【中文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其主要由“生态文明理论、环境立法目的及调整对象理论、环境正义与环境利益分析理论、环境权理论、环境责任理论、环境司法理论”六个支架性理论构成。其中“生态文明理论”是理论渊源、“环境立法目的及调整对象理论”是本体命题、“环境正义与环境利益分析理论”是理念主线、“环境权理论”是基石范畴、“环境侵权与环境责任理论”是核心元素、“环境司法理论”是关键环节;这些理论彼此交织与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与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中文关键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支架性理论;体系
【全文】
作为一个有着深厚文化特质与底蕴的文明古国,一个政治、经济、人口、环境大国,一个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环境协调、区域平衡等任务繁重的最大发展中国家;在“科学发展、建立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等国家发展战略引领下,我国环境法学界立足“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传统文化,比较中西方法学理论与制度,逐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总体而言,它主要由“生态文明理论、环境立法目的及调整对象理论、环境正义与环境利益分析理论、环境权理论、环境责任理论、环境司法理论”六个支架性理论构成。
一、理论渊源:生态文明理论
生态文明演进标志着人类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本土生态危机与国际环境责任”的双重压力,更使生态文明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生态文明理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为其形成与发展提供了理论渊源与方向指引。
(一)党与国家的阶段性决策:重要的渊源 党与国家决策是生态文明理论形成与环境法发展的灵魂,是法律运行与适用的政治平台。党领导人民推进的生态文明战略,实质是把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把党的生态文明建设路线、方针和政策上升为法律的过程。其作为生态文明理论的重要引领力量,不仅促使“生态文明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彰显党性与政治性,充分体现环境政策性的特点。一系列环境法理论及法律制度的进展促进了生态文明理论进一步成型。其通过以下四个阶段的长期积淀与完善:
(二)四个阶段的发展与完善
1.铺垫时期: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
(1)建国初期-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前。该阶段工业还很不发达,环境问题还不突出,此阶段的立法理论及制度取向偏重于资源保护,确立了自然资源全民所有制形式。(2)1973年8月-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本阶段党与国家的阶段性决策及相关理论进展主要体现在:第一,32字方针成为基本指导方针。第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在当时起到基本法的作用。第三,环保重要性从宪法层面得到体现。诸如1978年《宪法》第11条就“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作出专门修改,奠定了国家环境保护的宪法基础。这在82年《宪法》里得到进一步强调。
2.初建时期:“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指引与进展(1978-1992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于1979年通过并实施,地位得到明示。在当时我国法制建设刚恢复、法律数量尚不足10部情况下,该法的颁布表明了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也回应了当时邓小平同志关于“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与“刑法、民法、诉讼法”地位同等重要的指示与要求。
(2)党十三大提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为环境法的“中国特色建设与发展”指明了方向,开始从“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结合”层面关注环境法律与政策制定。而“六五”计划也首次将环保纳入社会发展计划之中。这些都标志我国国家层面环保战略的转变。
(3)伴随着国家层面环保战略思想转变,环境法法学理论及制度建设呈现以下特征:第一,确定较全面的环保目标。第二,重点探讨环境法目的、基本原则、环境法体系建设及部门法地位等问题,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三同时”、限期治理等制度。第三,参加《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等重要国际公约和协定,开始从环境外交视野建构理论。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标志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达到顶点,也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环境法理论”初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点。
3.推进时期:“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引与进展(1992-2002年)
(1)环境问题开始与经济、政治、文化、外交等并列看待。在党的十三大《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报告基础上,十四大明确提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命题,首次将环境与经济、政治、文化、外交等并列看待;强调控制人口增长和加强环保的基本国策;要求经济增长从“粗放向集约型、数量向质量型”转型。
(2)可持续发展等理念开始体现在我国环境治理战略中。党十五大报告在以下方面得到进展:促进环保与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结合;强调从源头节约资源投人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协调;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现代化与环境治理战略,实现中国特色与国际社会接轨。
(3)重点探讨环境法的公益性、“人与自然调整对象理论”、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环保市场化的法律调整、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等问题。其他部门法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罪”,实现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重大突破。签署《里约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重要国际法律文件,发布《中国21世纪议程》等行动方案,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APEC、OEC等组织的区域环境合作得到加强。尤其是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建设进入新时期。
4.形成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引下(2002年-至今)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发展提供进一步指引;党十七大进一步推进到“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人与自然协调、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时期。党与国家的阶段性决策及相关理论取得下述四方面进展:
(1)十六大报告明确了“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小康社会建设目标。(2) 2005年党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两型社会目标,“五位一体”建设方案(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3)科学发展观写入党章,突出生态文明的地位。十七大报告明确美丽中国的总体目标,生态文明建设理论达到新高度。(4)相应的环境法理论建设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系统研究生态文明的“多样性共生、制衡性共进、循环性再生”三大原则。第二,可持续发展战略成为指导思想,“综合化、一体化”环境法理论进一步明确。第三,WTO规则与中国环境法接轨、环境应急法制建设、区域限批的法律适用、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司法专门化等重要理论问题进一步深入。第四,与国际规则的协调性日益增强。积极参与全球气候变化大会等重要国际会议,颁布《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等重要文件,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建设的国际接轨。
在一定程度上,党和国家的阶段性决策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推进,构成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的最新成果。可以说在此阶段,同马列主义、毛泽东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生态文明理论基本完成。
二、本体命题:环境立法目的及调整对象理论
环境立法目的表达的是特定时期环境法承载的功能与价值目标,其作为本体命题决定着环境立法思想、原则确立与制度运行。
(一)一元、二元还是多元?
1.环境立法的“目的二元论”
从立法阶段性发展看,“二元论”衍生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第二条,1989年、2014年对《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的分别修订。金瑞林和程正康为代表的第一代环境法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就提出“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并指出: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础与直接目标;二是最终发展目标,包括两方面:保护人群健康、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金瑞林先生也指出,从“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看,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条款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目的条款类似。尽管前者强调提高环境舒适性和资源养护。{1}
其后,“目的二元论”在相关单行法中也有体现:如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条款:“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发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条款:“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等。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在理论界获得较广泛认同。只是二元目的的具体表达有所区别。[1]
2.“一元论”主张
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始于20世纪60年代前后,当时的一元目的是“保护公民人体健康”。该目的定位是基于当时“环境公害凸显导致公害病多发,严重危及公众人体健康”的境况:“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试图借环境污染治理与控制,实现保护公民人体健康权目的,因此,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群健康。”{2}34“保护环境既是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也应是内在目的,而不是实现其他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3}因此,环境立法应实现“复杂到简单”回归,回归到“环境保护”主业,不为其他目的分心。
3.“多元论”主张
多元论者主张环境法目的应多元化,不过具体内涵则观点不一,主要涉及:(1)保护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2)合理开发利用资源;(3)防治污染和资源破坏;(4)保障人体健康;(5)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学者认为各目的互相联系与补充,无需区分主次;有的则将前三项理解为环境法的任务,后两项理解为环境法的目的;也有学者主张将其分别归人环境法的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的。[2]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修订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不论是一元论、二元论还是多元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我国当时复杂背景下的经济政策与政治需要,也从根本上设定了“环境法的终极目标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潜在命题。毋容置疑,“目的二元论”在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期为“促进经济增长、建构中国环境法律体系”起到重要作用。不过随着生态文明演进,原有“环境立法目的理论”的具体内涵也随着时势变化而发生改变。
(二)目的的层次划分
1.“直接-最终”目的的层次划分
金瑞林先生将环境法的目的分为:“直接与最终目的”两层次。对于1989年《环境保护法》而言:第一项任务即保护环境与资源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第二项任务保护人民健康是环境法的根本任务,是出发点和归宿。第三项任务,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保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4}25当然金先生将“保障经济持续发展定位为我国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有待商榷。“环境立法的直接和内在目的应是保护环境……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应是保护生物圈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3}
2.“价值性-工具性”目的的层次划分
李挚萍教授从“价值性与工具性目的”两个层面研究环境法立法目的,分为“六大层次的价值性目的—宣示环保的重要性、宣示环境权益、定位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明确生态固有价值和生物多样性价值、明确环境公平和环境民主理念、确定可持续发展战略;五大层次工具性目的—确定国家基本环境政策、建立环保协调和管理机制、明确各方环保责任、确定环保原则、推动公众参与”。其中“价值性目的具有长远性和终极性,工具性目的显现近期性和功利性。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和谐统一。”{5}
从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看: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宣言》明确规定了“四大目的”:促进人类与环境的和谐;保护环境和生物圈,增进人类健康和福利;加深对生态系统和资源的理解;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其中,前两者可视为“价值性目的”,后两者可视为“工具性目的”。而丹麦1991年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2款:“防治空气、水、土壤和底土污染及振动和噪音的滋扰;基于对人类和环境又重大意义的卫生考虑制定规章;减少原材料和其他资源使用和消耗;推广使用清洁技术;提高回收利用,减少有关废弃物处理问题”。我们可视为是“工具性目的”的列举。就以往研究而言,常因不自觉偏向工具性目的研究而对价值目的研究不足,从而减弱环境法目的研究的解释力与建构力。
3.“污染控制-资源利用保护-生态保护”目的的层次划分
从各国立法实践与发展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已逐渐从“污染控制目的”拓展至“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目的”,进一步强调了对生态系统结构完整性的认识与功能维护。为此,汪劲教授也认为相应的环境法目的应区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即通过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然资源法的目的,即保护世代人民对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生态保护法的目的,即维持和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现状及动态的平衡”。{6}22-37
(三)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
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主要存在过三种观点:“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直接调整说’、通过调整人与人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间接调整说’、环境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单一对象说’”。对此,蔡守秋先生就环境法的“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理论作了系统论证,尤其在其《调整论》的专著中,系统论述了调整论的法律关系论、主体论、客体论、行为论和权利义务论,自然体的权利与代理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以及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和方法;指出正是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局限,导致人与自然在法律上的紧张。必须改进研究范式,体现环境法的革命性价值。这对研究视角的拓展,推进了传统法理学“主客二分研究范式”的反思。
综合而言,从国际比较看,发达国家十分重视环境立法目的的定位,通常会将“可持续发展、代内代际公平、生态安全、经济社会与环境因素的综合考虑”等内涵融入其中,呈现在目的设立的先进性。而我国则一方面“价值性目的在深化、工具性目的在加强”;另一方面在具体内涵阐述上,仍偏向于抽象与概括,与许多西方国家所通常采用的“列举具体目的方式”有所不同。[3]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仍存不足:其一,在“一元、二元及多元论”的争论中,仍呈现从经济发展视角来考虑环境法目的的思维惯性;整体上缺少对生态利益及自然和谐方面的关注。其二,在具体目的定位上,“立足我国本土国情与体现时代需求”方面考虑或体现不充分,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理念主线:环境正义与环境利益分析理论
该部分理论主要由环境利益分析、以“环境利益公平负担为核心”的环境正义、生态补偿等相关理论,通过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不同阶段的结合来实践。其作为一条理念主线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
(一)环境法的利益分析视角
“环境法的利益分析”的研究视角由李启家教授开创:“环境法以调整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环境公益与经济个益、环境公益之间以及环境公益与环境个益四组利益关系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环境法学研究以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确认、保障、衡平以及利益缺损救济为核心展开。”{7}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下述层面:
1.环境利益的属性
(1)“环境利益”即“环境的利益”.它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或大自然本身的一种需要或需求。{8}2(2)“环境利益”实质指“人的环境利益”:由于人的环境是人的需要,是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因素和条件,所以环境就是人的利益即环境利益。{9}10,257自然有三种属性,即经济性、生态性和精神性。环境利益的主观要素是对人的环境需要的满足,而非人身需要或财产需要等其他需要。{10}21
2.环境利益的主体、组成与特点
(1)环境利益主体构成:第一,“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主体只能是群体。{11}第二,立足于“公民环境权”而主张“主体只能是个体”。第三,根据不同场合及不同环境利益需求,主体可包括“个体、群体和整个人类”。{8}8(2)环境利益的组成与特点: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环境利益。前者满足人的物质性环境需要;后者满足人对环境的精神性需要,如富有美感的住居环境、宁静的生活空间、生物多样性等。{12}从环境利益的特点看,呈现“外溢性、非经济性、层次性”特点。
3.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及展开
利益调整是环境法功能发挥的核心,其借助“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限制、利益救济”等环节实现。{13}
(1)环境与经济利益的同质同源性。从根本上看,环境与经济利益两者属非对抗性冲突。经济利益是最基本、原生的,环境利益是衍生的。只有在统一体内,才能实现两者衡平、共生与增进。{14}208-209环境与经济利益的同源同质和共生互动即共生性和一体性,既体现了人的利益多样性,也体现了人的多样性需求。不应割裂两者与简单论断两者孰为优先。
(2)环境与经济利益衡平的原则。若经济学的环境问题研究主要关注资源分配中的效益,则环境法研究更应关注“资源分配与环境责任分担”中的公平。相关利益衡平中应遵循以下原则:{7}第一,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不存在优先问题,两者衡平须以紧缺利益优先为前提。第二,环境公益与经济个益具对抗性,其解决核心在于利益损害救济与公益合理分担,基本思路为运行污染者负担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促进利益减损填补公平。第三,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衡平方面,不同层次环境公益满足以紧缺利益优先为原则,同一层次环境公益满足以不减损其他公益同时实现公益最大化为原则;功能性环境公益衡平应在紧缺利益优先基础上,确定环境资源公益最大化原则。第四,环境公益与环境个益衡平方面,环境公益与环境个益主要表现为依存共生关系,……应强调环境公益优先以及最大化原则。然而两种利益在一定时空具有对抗性,即环境公益满足以环境个益牺牲为代价,应注重利益缺损填补,寻求合理救济途径。
(二)环境正义的理论探讨
追求与实现环境正义,在我国当前具有特定的背景与特殊意义。尽管环境对于每个人而言,其重要性都是等同的,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基础;但在资源环境占有上,我国却因个体的社会经济地位差异导致地域广阔与环境资源分布不均的情况尤为明显,环境利益与责任负担在不同区域及不同主体间存在不公平分配。这致使部分主体的环境利益享受是建立在其他群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或者将环境负担转嫁给社会,由全体社会承担。这无疑带来环境不正义。显然,借助理论研究与相应制度与机制配置,实现环境利益与责任负担的公平分配,在我国当前有特定现实背景与特殊意义。关于环境正义理论研究,在我国主要集中于下述方面:
1.导致环境不正义与影响环境正义实现的因素
在我国,最有可能出现差异性对待,导致环境不正义的因素有:(1)身份的差别。我国强调身份不同而导致的“差序格局”,与西方国家所强调的“团体格局”不同。因此陆学艺先生将中国社会分为十大阶层。(2)年龄、性别、民族等差异。(3)地域差别,包括城市农村、南方北方、东部与中西部之间的差别。(4)贫富差距,包括城乡间、不同行业间、不同地域间的贫富差距,其与身份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呈逐年加剧趋势。
综合而言,我国环境不公正的原因主要有:{15}自然地理条件、市场作用、工业布局和城乡规划、环境法漏洞、环境执法缺陷、政治决策制定、社会结构、职业差别、经济发展水平。因此,与建立在特定少数人种和特定收入社群基础上的美国模式不同,我国环境正义模式应该建立在特定的环境弱势群体之上。在我国环境法的语境下,环境正义可定义为针对环境弱势群体所遭受的环境损益的不公平分配所作出的政治、社会、法律和政策的回应。它还意味着改革环境决策程序,使所有相关群体都享有有效参与的权利。
2.环境正义的“代内与代际正义”
从时空角度划分,环境正义可分为“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三层次。就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的建构条件看,仅能将人际正义,即“代内环境正义和代际环境正义”纳入法律调整框架,进而上升转化为法律正义。“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不仅在于当代人之间,而且也在于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平等享有地球上的环境资源利益。”{16}212-213其中,代内环境正义旨在重点解决—不同阶层主体间的差异及环境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不公问题,不同区域主体间的差异及环境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不公问题(如城乡差异)。代际环境正义旨在重点解决—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差异及环境利益和责任的公平分配不公问题。
无疑,在生态文明与和谐社会总体目标指引下,需要借助完善相应的政策目标与政策工具、相应的法律理论及制度设计,通过“倾斜立法、扶弱限强”的新式“身份调整”方法,进行环境利益和责任的公平分配与失衡矫正,使法学理论与制度建构能充分反映弱势区域及其民众的利益需求,培育“造血”或自我发展能力。从而推进代内和代际环境正义,增进整体社会福祉。
3.环境正义的评判原则
(1)同等尊重。环境公共权力运行应以社会成员平等及相互尊重为基础,不存在差别待遇或歧视。(2)机会平等。环境利益获取的机会公平分配,包括起点过程的平等。(3)平等参与。公民享有平等的参与政府决策权利。(4)利益补偿。强调因环境非正义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群体应受到合理赔偿以及即时救助,以补偿和复原其所受之害,矫正失衡的环境利益与责任分配。(5)生态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科学发展的改革成果,在公共负担平等基础上充分体现成果普惠。上述五个层面原则,为环境正义的评判提供指向,并以此为基础,借助“权力-权利、权利-权利、权利-义务”的互动加以实现。
四、基石范畴: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深入,首先反映的是中国传统环境法律文化及思维惯性的“转身”。深受中央集权思维影响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定程度上给环境法治建设带来“权力本位、环保靠政府、自上而下方式”等路径依赖与偏好。环境权理论研究,有利于从权利的基石范畴出发,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以人为本”核心立场,发挥民众的“权利主体”意识,从自下而上视角唤醒政府、社会、市场的三重合力,满足生态文明背景下民众对良好环境质量和全面发展的需求。
(一)我国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发展轨迹梳理
环境权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曾形成两次高潮(70年代初和90年代),我国学者投入诸多热情而使之成为研究重点中的重点:其一,在成果数量上,呈集聚状况。1982年以来出版有关环境权研究的专著多部,在不同类型期刊发表专门论文300多篇。蔡守秋先生1982年《中国社会科学》的《环境权初探》一文是我国学者开始关注环境权理论的重要标志。[4]该文在发表时,正值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时期。同时也是在党的十二大前后,邓小平同志多次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背景下,对中国环境法理论的深度思考。其二,在内容上,呈现研究主题的变化。早期环境权研究主要关注环境权的应然性与必要性问题。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关注环境权的可行性问题,即环境权属性、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问题。近年来,则开始关注更为细致的实践性问题,如环境权的主体、客体、权能、立法方式、保障模式等。
但从目前面临的问题看:一方面,对于如何界定环境权?其具体内涵如何确定?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仍处于诸侯割据的状况,意见纷纭,莫衷一是。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权概念与性质的不确定、主体与内容的不清晰,使“如何将其纳入具体立法、如何主张权利、如何寻求救济”都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环境权研究在理论层面的混乱,也导致其在实践层面的颓势,环境权似乎依然是“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12}因此自从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对其的质疑和批评就未中断过。有学者认为:“现有理论对环境权具体内容的法理解释不成立或存在问题。如将环境权绝对化、简单化;或将环境权泛化,导致环境权的内容、主体等不明确。”{17}有学者认为:“彻底否定环境权,认为没有必要为了环境保护需要而创造一项新的权利—环境权,适用现有的权利就可以实现相同的目的”。[5]为此有一段时间,不少环境法学者心存顾虑:即使是在西方,也仅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运动高潮时被热议,现在却谈及不多,其对西方法治产生的影响也不理想。那么,环境权理论在中国而言,其命运会不会也像在西方一样,甚至陷入“始乱终弃”境地。无疑,上述顾虑及研究中面临的现实困难,也导致近年来,学界的环境权理论关注度呈“热度关注、骤然冷却、冷静反思”的波浪起伏曲线状。
(二)环境权的属性问题
目前学术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徐祥民教授从人权历史发展视角,认为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人权发展经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义务,生存权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6]这项人权的权利主体是人类,义务主体也是人类。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的指导纲领,这在学术界已成定论。{18}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社会公益性私权。一方面借此限制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实现法律价值平衡;另一方面,以特别法形式确立救济措施,实现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实现环境权的多元价值。[7]吴卫星博士认为环境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公益性是环境权的本质属性。{19}98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具有生态性与经济性功能的综合性权利。{20}王曦教授认为:作为公权,环境权指政府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力,……从私权角度看,环境权可理解为人权在环保领域的表达和体现。{21}
尽管关于环境权属性众说纷纭,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认定应比较妥当。尽管人权口号首先产生于西方,但人权思想并非西方专利。从我国的传统法治发展看,远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墨、庄、道诸子百家就提出“仁爱、民贵、兼爱、非攻、和为贵、天人合一”等理念,包含丰富的尊重保护人权主张。当前除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之中的人权思想外,科学发展观的人权内涵与思想更为鲜明全面,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在中国的继承与创新发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更为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环境权保护提供了高起点,为其找到更有利的纲领性依据。
(三)环境权的主体问题
目前学界对环境权主体尚未形成共识,存在广义与狭义环境权论两大主要观点。广义环境权论将环境权界定为一个宽泛、开放式的权利体系。以主体为标准,环境权利体系由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环境权等多种子权利类型构成;内容上,环境权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享受适宜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等内容。{22}狭义环境权论一般仅指公民环境权。广义环境权论与狭义环境权论对“人类整体、单位、国家、非人类生命体和环境本身可否成为环境权主体”争议较大。
综合而言,环境权应是一个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的“权利束”。关于“除公民个体外,是否赋予国家以环境权主体地位”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发达与发展中国家在“是否存在集体性人权、集体性人权是否会成为发展中国家压制个体人权的借口或工具”方面的分歧。一定程度上,在我国当前的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承认集体性环境人权,赋予国家、法人等以环境权主体资格是必要的,完全符合环境权益保护的初衷。至于“是否赋予非人类生命体的主体资格”问题,无论从我国当前的环境法治建设程度,还是生态文明建设阶段看,目前都不具条件。若环境伦理、环境政治、环境利益评估及分配等问题,都纳入法的“势力范围”,势必让其负担过重而“难以胜任”。“环境法治浪漫主义或环境法律帝国主义”会脱离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及实践轨道,导致事倍功半,甚至事与愿违。
(四)环境权的内容论证
1.经济性权利与生态性权利的纷争
不少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和经济性权利{23}。环境资源利用权指对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的利用,前者为民法所调整,后者为环境法所调整。{24}也有不少学者表示怀疑:作为生态性权利,环境权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益;作为经济性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导,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权益。环境权的提出正是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利的限制与制约,两项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可能在同一项权利中同时发力”。{25}“环境生产使用权的成立是对环境生活使用权无法回避的侵犯,它使环境生活使用权难以成就为权利”。{26}从权利产生时间先后看,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是早已存在的权利,是近代市民宪法中得以确认的“第一代人权”。而环境权则是20世纪生态危机和环保运动背景下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属第二代人权或第三代人权范畴。{27}
综合而言,环境权是基于“非理性环境资源经济性开发利用,导致生态危机”现实而配置,对抗非理性经济性开发利用是重要目的与动因。……不包括环境使用权等经济性权利;环境权是人类有在适合于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生活的权利。{19}99如果将经济性权利包含到环境权中,必然引起环境权利构成的内在矛盾与紧张,违背环境权设置初衷,导致无法兼容的悖论,不利环境权益保护。
2.是实体性权利更是程序性权利
权利实现需要有效的程序保障,环境权也概莫能外。因此陈泉生教授等人指出:环境权应由生态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构成。朱谦教授认为公众环境保护权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参与权及环境公益诉权。相对于生态性权利,派生的程序性权利(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等)是必须构成。程序性环境权利研究不容缺失。没有足够的、可操作性程序权利保障,任何实体性权利都将欠缺实现路径而沦为“无本之木”。更何况实体性环境权所面临界定模糊、难以具体化难题,更需借力程序性环境权利以求突破瓶颈。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环境实体性与程序性权利的论战表明学界的环境权研究视角拓展,使研究更系统;也利于创设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性路径,这是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就我国当前语境而言,环境权更是一种现代意义公法上的程序权,只有借力此路径,才能为环境权落地成活提供土壤。
综合而言,深入环境权研究,无论对当前日益关注人权保障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还是对生态文明演进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其功能都是正向的。相反当前中国环境法治不力,一定程度跟环境权理论及保障制度的“犹抱琵琶型缺失”有关。而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行政监管体制所呈现问题,是一定程度影响公民环境权受关注及其功能发挥的一大原因。显然,持续关注及研究环境权,不仅可以彰显环境权益保护功能,还可以消解政府环境行政监管的负担。这无疑也是环境权研究及实践的一项重要使命。
五、核心元素:环境侵权与环境责任理论
《人类环境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及民众为着全体人民和子孙后代利益做出共同努力,要求公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此后的《世界自然宪章》、《里约宣言》、《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有进一步规定。环境责任无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构成,我国学界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涉入环境责任问题的研究。
(一)环境侵权及构成要件
针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损害情况,英美法中称之“妨害”(Nuisane);德国法上称之“干扰侵害”(Imission);法国法上称之“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nage);{28}4日本称环境侵权之为“公害”;我国在法律上同时使用“污染、环境污染、公害、环境污染危害”等形式。形式不同但含义接近。就我国当前立法看,尚未对环境侵权做出明确界定,只在有关法律中对相关责任做了比较宽泛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4条等。
1.违法性要件摒弃
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正当性”悖论,常使责任构成面临“违法性要件难题”。对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思路:(1)“以广义违法加以认定”。认为只要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就属违法,除非有阻却事由发生。这里的广义违法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2)“主张无过错责任”。但凡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不论致害人有无过失,均应为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即使致害人无过失,受害人亦未尽规避危害的义务,致害人行为致受害人的财产与健康受损,亦应承担赔偿义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到《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第1款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到《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到在《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4条的“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表明的是环境侵权责任构成对“摒弃违法性要件”的推进。
2.因果关系认定
(1)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鉴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复杂,为提高受害人求偿成功率,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现实需求。具体可借鉴国外的“盖然性理论、疫学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因果关系推定方法。{29}
(2)倒置举证责任,倾斜保护受害人。鉴于诉讼双方的力量悬殊,环境侵权的污染信息不对称,被告往往有离证据近、易取证等便利,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我国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类似规定。无疑,因果关系推定运行,有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保护受害人,又不至于过分苛责被告,尽量避免让非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危险。
(二)环境责任的拓展:惩罚与利益填补结合
损害环境权益行为应担责,但仅以“一种新侵害代替先前侵害”的报复或报应并不充分,必须恢复与补偿致损环境权益(特别是环境因子的恢复),防止与预防新损害;必须实现从“重处罚、轻赔偿”到关注损害赔偿。因此,必须援引损失补偿原理,体现“特别牺牲及衡平”的补偿;重视环境恢复与再生。无疑,基于环境侵权所致损害的两重性,必须重视结果责任(如环境因子恢复)。以往环境责任对“环境因子恢复与再生责任关注不足”应得到改变。而这也在当下正在征求意见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损害责任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15条;[8]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16、17、18条对此都有体现。[9]
(三)污染者负担原则与社会连带责任
1.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演变
我国的形成过程是:谁污染谁治理一污染者治理一污染者付费或污染者负担。“谁污染谁治理”是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只对污染治理负责,是消极的事后补救,很大程度不能贯穿于环境监管全过程,从而失去其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且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污染者负担”则明确污染者不仅有治理污染责任,且具防治区域污染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些变化本质上表明污染者环境责任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的重大变化。
2.社会连带责任填补
传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建立在侵权人确定和责任个体化、具体化的基础上,当其面临相应环境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与赔偿时,环境问题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传统救济赔偿方式势必力不从心、捉襟见肘,环境损害救济与赔偿制度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特别是环境资源稀缺与环境容量有限、环境利益公共性、环境问题的公害性等决定了必须解决环境责任的个体化与社会化问题。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企业资金预提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多元化制度的层层设防,填补社会连带责任,实现由污染私害控制到公害控制,由对策型防治公害到综合监管环境资源的转型。
(四)我国的“共同但有区别”国际环境责任主张
1.责任是共同的。地球生态系统是整体的,环境问题及其风险是集体性的大家共同制造,后果大家共同承受,保护改善环境是生态文明时代各国共同的责任与义务。
2.责任承担应有区别。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各主体承担同等、平均的义务与责任。责任大小应与彼此在历史上及当前对环境致害程度成正比,还应考虑特定主体的特定情况及彼此间经济、技术、管理能力的不同。当前许多全球环境问题,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工业革命时大量耗费资源和排污所致后果。单纯比较人均环境资源使用量和废弃物排放量,发展中和发达国家就有很大差别。故在发展、运用和解释国际环境法具体规定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特别是在历届气候变化世界大会中,中国都明确表明一个人口资源大国与负责任的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立场,并作出重要贡献。这些国际主张及实践,无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的国际化奠定坚实基础。
六、关键环节:环境司法理论
环境司法虽处于最后防线,但不可或缺,是其中的关键环节。目前环境司法理论发展正迎来一个挑战与机遇并存的新背景。一方面全民环境法律意识日益提高,国家对环境司法日益重视;另一方面环境司法救济中也面临新问题与新挑战。新背景下的环境司法理论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完整承担着重要职责。
(一)环境权益保护的特殊性挑战传统司法理论
1.污染企业与普通民众之间的力量差距,使涉诉双方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衡,传统司法欠缺相应的倾斜保护机制,以矫正起点与过程的失衡。2.环境侵权的积累性、流动性、跨界性、潜伏性、复合性,使环境侵权对象常为不特定多数人,很难直接锁定“利益关系人”。3.虽然环境侵权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与环境信息不对称性,无疑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证明上带来难题。4.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及环境利益的损失,加大了环境损害范围确定及损害结果的计算难度。5.环境权益的公共性带来搭便车问题,以及“社会正当性”因素影响下不同利益价值衡平取舍问题,都将影响传统司法的正常运行。6.中国“人口众多、区域差异明显、资源结构复杂”的特有国情,加大了环境司法的复杂性。
环境司法理论建构的一大贡献是涉及对传统司法相关理论及制度的重新审视与创新,如环境问题进入司法程序的障碍、环境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环境公益诉讼的运行、环境法庭及司法专门化、举证责任、初审管辖、环境污染因果推定及盖然性判定、审判协调、指定执行与协助执行等诸多方面。其中,环境法庭及司法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的运行是当下理论研究的重要命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研究要点:破局中谋发展
1.突破传统的“基于诉的利益的原告资格观念”。“诉的利益是原告诉权构成的必要条件”对原告资格加以严格限制,既排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也在实践中造成环境权益保护范围的狭隘,从而丧失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功能。故须突破旧有思维,承认诉讼当事人不是直接利益关系人,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无论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58条的“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都表明立法上有了进一步突破。
2.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对于研究环保公益诉讼案件提起与受理程序,补充、制衡与监督我国环境行政,加强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执法协调机制的建设,唤醒环保团体与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诉讼,形成环境治理的全社会监督氛围,催生环境公益保护的全社会合力,探索符合我国特色的环境权益保护之路有重要意义。
(三)能动司法背景下,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
环境司法专门化指国家或地方设置专门审判机关,或现有法院设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专项审理环境案件。生态文明演进中,司法作为最后防线应对环境权益保护充分发挥功能。然而当前以上访、信访形式表达环境诉求所占比例不在少数,超出以司法程序谋求解决的比例,这表明司法保护功能发挥明显不足。无疑,法院在依法履行应有职能同时,通过能动司法途径(如鼓励有条件地方设环保法庭或合议庭),促进环境权益保护。
1.“环境类专门法庭”相继设立,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组织基础
从国际层面看,20世纪70年代以来大量专门审理环境纠纷的机构开始涌现。这些机构分两大类,第一类设在行政系统内,属行政机构,如美国环保署内设行政法院专门审理环境行政纠纷案件。第二类设在法院系统内,属司法机构:第一,独立的环境法院,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及美国佛蒙特环境法院;第二,法院内部设环境法庭,如菲律宾在全国法院系统设117个绿色法庭以及泰国在最高法院设环境法庭等;第三,在法院内设立较为固定的环保合议庭甚至是专门环境法官。[10]
从我国当前的法律基础看,《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我国先后设立军事、森林、铁路运输、海事等专门法院,无疑为环境法庭设立提供了经验基础。从当前具体实践看,我国自2004年以来,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已多达数百个。[11]2014年6月27日,我国最高法院正式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标志着环境司法专门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种种迹象表明,通过设置专门审理机构,促使环境问题纳人到专门司法渠道加以解决,已成当前一个重要动议与努力。就国外相关情况看,许多国家拥有比较完善的环境司法系统,如瑞士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环保法庭,还设立国家环保最高法庭;新西兰设立环境法院专审环境案件。无疑,借助设置环保审判庭、环保巡回法庭、环保合议庭,甚至是专门的环保法院等形式,有利于促进环境司法的专门化,进一步加强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环境法庭人员组成的综合性
环境问题复杂性与专业性,决定了环境司法的审判人员组成应体现综合性。人员组成除具备环境专业知识的法官外,还应逐步配置环境专家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环境科学、环境评估、土地评估、测量、建筑物构建、资源管理等专业知识与适当资格的专家辅助人员。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由国务院环保部门推荐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同时,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庭作证。法官和专家委员会分工合作。
从国际层面实践看,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除法官外还有专门委员会(由1名高级委员、8名专职委员和15名兼职委员组成)。{30}专职委员任期7年可连任,兼职委员根据案件需要指派,任期1年以上,可连任。{31}390委员须符合《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第12条列出的专业资格要求。委员一定程度上也充当法院审判员角色,受首席法官委托可以审判员、调停人、调解员或中立评估员身份审理部分案件,主要对行政决定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和委员可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既涉及行政决定的实质审查又涉及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委员界定合理性问题,法官判定法律问题。而新西兰环境法庭也采用了类似制度。
3.当前三大诉讼分立的审判体制面临改良
当前,有的环境纠纷不仅无法区分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而且无法纳入现行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中。如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不是我国现在诉讼法上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被告间也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疑将这些诉讼纳入现行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将面临难题。而三大诉讼的分离,更使环境诉讼案件湮没于其它案件中,无法产生环境教育功能。必须进行审判体制改良,建立专门法院统一审理环境案件机制,有效解决环境司法中的行民诉讼交叉等难题,降低司法成本,提升环境司法的质量和效率。
无疑,专门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立有助于减少环境治理的地方政府干预,纠正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效力不足;有助于在统一环境诉讼的司法标准同时,克服因受害人众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而跨地域环境法庭专门管辖,也有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处理,拓展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进而在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同时,增加环境执法权威性。因此,在环境法体系日趋完备之际,应借助各地纷纷设立环境专门审判机构的契机,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为维护环境权益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给予环境司法的专门支持。
余论
本国问题的独立思考及特色形成不容迟疑,尤其对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文化特质与底蕴的文明古国,一个“地方特质明显但又生态文明建设任务艰巨”的政治、经济、人口、环境大国,立足现实国情的“本土化运动”无疑尤为必要,以免不自觉陷人“西方经验中心主义”的误区。将西方经验视为“标准答案”和理想图景,无疑是对中国问题、国情及特色的遗忘和误读。更何况,在当前法律话语权一定程度被西方所重点影响乃至垄断的情境下,中国这样的特殊国度,无论是于情于理,还是于己于人,都不应失语。在此过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六个支架性理论彼此各成体系,但又相互交织与相互影响,在互动发展中实现彼此共生、共进,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完善与发展。
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理论并不仅仅是中国独有的特殊的东西,其中也包含着环境法学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中国这样一个特殊国度对整个环境法学发展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应有的贡献。因此,如何在“中国立场、世界眼光”基础上,用中国的理论和话语体系解读中国实践、中国道路,打造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环境法理论体系和学术话语体系,增进中国环境法学的自觉与自信,是一个时代命题。毋容置疑,时势也赋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学建设进程诸多使命。
【作者简介】
钭晓东(1972-),男,浙江缙云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博士后,温州大学瓯江特聘教授,澳大利亚MAC-QUARIE大学环境法中心博士后;黄秀蓉(1975-),女,浙江温州人,温州医科大学副研究员,西北大学环境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张梓太教授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目的分两方面:一是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二是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参见张梓太、李传轩、陶蕾:《环境法法典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汪劲教授认为,现代环境立法的目的应是:在不排除保护人类自然权利与利益前提下,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两大目标。参见汪劲:《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如金瑞林教授指出:《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一点是基础的直接的目的,这也是环境法的基本的任务,因而是不言而喻的;第二,保障人体健康,这是环境法的根本目的,最终目标之一,它强调人的利益;第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即保障经济社的发展,这也是其最终目标之一。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美国自1969年以来,制定修改了大量环境单行法,但从未修改过《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条款。究其原因,《国家环境政策法》确立了相对独立于政治话语的立法目的,这种立法目的就是其中的四个目的和六个具体目标。参见王小钢:《对“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美国学者罗斯(Lester Ross)和司尔克(Mitchell A. Silk)将该文译成英文并收入。
[4]美国学者罗斯(Lester Ross)和司尔克(Mitchell A. Silk)将该文译成英文并收人1988年出版的《中国的环境法律和政策》之中。该文标志着20世纪80年代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程度。
[5]代表性论著为朱谦:《透视环境法中的权力与权利基础》,载刘茂林:《公法评论》(第五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126页。
[6]人权发展分为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各时期的核心性权利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参见吕忠梅:《公民环境权的私法化》,武汉大学2000年博士论文;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8]第十五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因污染环境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二)因污染环境造成的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三)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四)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为预防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出的环境监测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人员疏散费用等。前款第(三)项的赔偿金应当向地方财政的专用账户支付,全部专项用于环境修复。
[9]第十六条[责任承担方式]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恢复原状包括替代性恢复、异地恢复等方式。污染者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应当承担其所造成的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十七条[赔偿损失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一)防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发生、继续、扩大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包括制定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发生的费用;(三)生态损失;(四)环境损害调查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款项应判决被告直接支付于专门账户,专项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第十八条[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预防措施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种类、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人员以及投人使用的设备等因素合理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恢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损失所需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种类、生态破坏对象的稀有性、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类似情形下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费用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资源专家所作的证言,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10]根据美国丹佛大学斯特姆法学院乔治·普林夫妇的两年时间统计,其中George(Rock) Pring & Catherine(Kitty) Pring报告的第1页指出:截至2009年底,共有41个国家建立354个环境专门审判机构。参见李挚萍:《外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经验及挑战》,《法学杂志》2012第11期。
[11]2004年4月大连市在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环保巡回法庭。自2007年11月贵阳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以来,昆明设立了环境审判庭,南京市在基层人民法院成立环保巡回法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目前我国贵州、云南、江苏、江西、福建、海南等10余省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中,已先后设立几十个专门的环保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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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14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359&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