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高校学位授予权究竟属于国家行政权,还是高校自主权这一法律争议焦点的背后是以学生权利为中心和高校权益为中心的两股力量的博弈。面对这场博弈,各个法院在不同规范的支撑下作出不同的选择。对核心条款《学位条例》第8条、《教育法》第22、28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11条的解读显示,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实践中,法院把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定位在国家行政权或高校自主权,分别蕴含着对学术秩序或学术自由的不同价值追求。通过价值反思显示,将其定性为高校自主权更具正当性。将学位授予权这类带有学术性特质的权利,实质性地回归予高校,而不是将其视为国家行政权的下放,有助于高校去行政化。
【中文关键字】学位授予权;国家行政权;高校自主权;高校去行政化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国家行政权,抑或高校自主权
在我国,当前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主要的争议就是: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将通过国家英语四六级考试、发表一定数量与级别的论文、没有受到处分等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是否合法。针对这一争议,法院往往将其转化为下列两点来回答:一是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工作细则;二是这些学位授予条件是否合法。第一点涉及高校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合法性来源,第二点涉及高校所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这两点,法院往往把第一点的肯定作为第二点成立的充分而非必要的条件。显然,这种论证逻辑的背后是把高校是否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直接等同于高校是否有权设定学位授予标准。但是高校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真的就意味着高校享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吗?
《学位条例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有着确切的合法性依据。但不可忽视该条文前半句的限制,即“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因此,对于《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内容,其中包括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必须要严格遵守。可见,高校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不意味着其就享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
那么,高校是否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呢?从实然的层面看,高校无疑在行使着这一权能。司法实务中众多纠纷就是缘起于高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自我设定。只要去翻翻各大院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就可以发现各个院校对学位授予标准都有着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虽然这种做法在实然层面比比皆是,但是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提升,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受到了更多的质疑与挑战。
各法院对此也存有分歧,而这些分歧往往是源于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如在张福华诉莆田学院一案中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被告作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在认定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教育行政权力时,法院则进一步指出:“被告所制订的《莆田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中第3条:‘在校学习期间,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曾受过校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或按结业处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1]而在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指出高校所自订学位授予标准是“被告基于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具体要求,在其办学自主权范围内自行制定的”,并强调:“被告可以对执行这一规定产生的实际效果进行评判并根据办学实际情况自主予以修订、变更,原告作为被告的在籍学生,应当遵守其修业年限内学校作出的有效规定。”[2]
可见,高校是否享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及其所设定的标准是否合法,关键在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因为,如果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按照依法行政原则,学位授予标准应由立法机构进行设定。但如果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那么,高校作为学位授予权的享有主体,它可以基于对学术自由的追求与学术品质的要求,来自主地设定其学位授予标准。
因此,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争议焦点就是:它到底属于国家行政权还是高校自主权。
二、争议根源:现实博弈与规范抉择
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两股力量的现实博弈。一股是以争取学生权利为目标。该股力量往往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因为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高校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其自身并不享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从学生的角度而言,任何增加法定的学位授予标准都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侵损。另一股是以维护高校权益为方向。该股力量则往往把高校学位授予权视为高校自主权,在学术自治和自主管理的理由下肯定高校所自订的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这两股力量的主体主要是涉讼的学生与高校。在这两股力量之间,显然高校处于强势而学生处于弱势。其博弈的结果最终由介入他们之间的法院来决定。目前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这场博弈的最终结果尚未明朗。因为,法院在这两股力量中依据不同情境作出不同选择。
阅读学位授予纠纷案的司法判决书可以发现,法院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高校自主权主要是为了论证高校所自订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而把其定性为国家行政权,则主要是基于下述两大因素的考量。
一是制度性需要,即为了使所受理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名正言顺地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去。众所周知,在田永案之前,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高校与学生间因退学、学位授予等发生的纠纷。因此,以行政诉讼程序提起的田永案的受理被视为中国行政法制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田永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高校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主体。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了论证高校作为被告的适格性指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3]可见,法院希望通过界定高校所行使的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来论证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性。后来,这种论证逻辑在刘燕文案中就表述得更为明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4]自此以后,大学作为行政被告的资格在实务上基本达成共识。众多判决文书中的观点与论证逻辑基本一致:首先,指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而区别于行政机关,接着,转而强调大学具有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最后,确认大学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性。从而名正言顺地将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来。
二是策略性选择,即为了避开高校强势的锋芒,成为法院避重就轻的一个基点。到底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通过能不能作为学位不授予的条件,或者因受处分是否应取消其学位授予资格,这些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判断往往会让法院感到过于沉重的论证压力。若是把高校学位授予权视为国家行政权,则可以先从程序入手进行审查。因为作为国家行政权,程序瑕疵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有不少法院就是以程序瑕疵为由快速了结案件,追究高校责任,维护学生权利。比如在韦安吉诉广西工学院一案中二审法院就是如此操作。韦安吉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取消了学士学位资格,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制定有学位授予办法;2.被告制定的学位授予办法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第一点是涉及事实争议的问题,第二点则涉及实体正义的问题。对于这两点争议,一审法院都予以论证,认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所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并肯定了该办法的合法性。而二审法院针对此案最后并未纠缠在上述两点争议中,而是另辟蹊径从程序问题来解决,指出:“被上诉人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对上诉人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职责,故其作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不足的,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5]从而判决了高校败诉。
虽然从不受理到受理该类案件,已凸显了保障学生权利这股力量的气势,但从程序保障到实体保障,显然还需要一段更为漫长的斗争之路。在笔者所收集的35个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学生最终胜诉的只有6件。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学生胜诉的案件仍具有较多运气成分。比如在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案中,法院径直认定学校所自订的学位授予标准与法律相抵触,这显然与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有关。[6]而像上面提到的韦安吉案法院则仅从程序瑕疵的角度来判定被告败诉。可见,在这些纠纷案件中,法院与高校间也在进行着博弈。更多的时候,法院更愿意跟强势的高校联手,判决高校胜诉而达致共赢。但一旦高校过于无视司法权威时,法院也会来个逆转,像樊兴华案。
法院之所以能够在两股力量之间游刃有余,主要就是借着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定位。而法院之所以能够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定位,则是因为现有的制度中存在可供选择的不同规范。《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教育法》第22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这两条是法院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行政权的主要规范依据。《教育法》第28条第1、5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两条则是法院用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高校自主权的主要规范依据。那么,这种对同一个法律问题选择从不同的规范条文解读出不同意涵的情状,到底是因缘于这些规范间的冲突,还是沦陷在司法解释的随意或误解中呢?
三、解读之果: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
从内容上看,《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是直接涉及与学位授予权相关的规定,但是《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11条中则没有直接涉及有关学位授予的问题。那么,为何除了与学位授予权相关的规范条文得到引证之外,还会从其他与其并未直接交集的规范条文中去论证它的法律性质呢?难道是《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在内涵上存有模糊性或争议性?还是法院在选择规范适用中的一种随意性?看来,首先需要重新审视法院对这些规范所进行的解读与选择。
“按照现行制度法规定,在我国,具体裁判案件的法官是不能解释法条的意义的。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官不对具体要适用的法条进行解释即予以适用的情形几乎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法官们不仅在进行着法律的解释,而且有时还会以适当的方式把其关于某个法条的意涵说明表达于外,以便于相关人士对此有所理解。”[7]这种解释同样存在于法院对《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的具体适用中。比如在田永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8]可见,法院就是从该条解读出如下意涵:学位授予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高校是经国家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权力。再如在张福华诉莆田学院颁发学位证书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被告作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9]虽然,法院没有引用相关条文进行论证,但显然“国家实行学位制度”是从《教育法》第22条中解读出来的,而通过上下文的逻辑可知,法院无疑是把“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等同于“实行国家学位制度”。
这样的司法解读得到一部分学者专家的支持。比如胡锦光教授就曾在一篇论文中以相似的观点对该条进行了学理解读:“《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因此,高等学校根据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审查并对合格者颁发学位证书,包括学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这并不是高等学校根据其自身性质所具有的权力,而是《学位条例》授权国务院,由国务院再根据对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审查而授予的权力。因此,高等学校对学位申请人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10]而湛中乐教授显然也认同对“实行国家学位制度”的司法解读:“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11]
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和不同观点。比如有学者就对《学位条例》第8条中“授权”提出了质疑:“首先,国务院授权与法律、法规授权并不一致。最关键的是,此处的授权的本质是—许可,是颁发学位证书的资格的许可,是相对于没有受到许可的其他高等学校而言的。并不能因此证明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性质是国家行政权。”[12]沈岿教授同样不赞同把“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解读为“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并由此推定该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他论辩道:“如果仅就文字的意义而言,国家实行某种制度和国家在这方面享有独占的管理权力之间并不能划等号(试比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一个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某个行为,并不意味着这个组织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试比较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之间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单单根据《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断言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一种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力,论理上并不十分周延。”[13]
由上观之,《学位条例》第8条的解读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条文中“授权”一词,而《教育法》第22条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国家实行学位制度”。那么,到底该如何准确把握并理解这些“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呢?这就需要借助解释。“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而解释就是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拆开并且予以说明”[14]。
依照文义解释方法,《学位条例》第8条所要表达的主要意思是明确的,即各级学位由哪些主体授予。但由于对条文中“授权”一词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对学位授予权合法性来源的不同认识。那么何谓“授权”?从字面上理解,授即“给予、交给”,授权即“把权力(权利)委托给人或机构代为执行”[15]。依照这一字面含义,“由国务院授权”应理解为“由国务院把学位授予权委托给高校行使”.换言之,国务院是学位授予权的享有主体,它通过授权方式把自身的权力委托给高校来行使。但若是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务院享有,那么国务院获得这一权力的法源依据又在哪里呢?《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所规定18项职权中显然没有能够解释出国务院享有这一权能的合宪性依据。而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只有《学位条例》第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从该条中也只能确定国务院通过设立学位委员会,来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但领导学位授予权行使工作,并不意味着其享有这一权能。可见,从现有法律中并不能找到国务院享有这一权力的法源依据。在依法治国原则下,既然没有合法性来源,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也就不可能拥有该项权能。因为“一切权力的取得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16]那么,既然并不享有该项权能,又何来资格委托高校行使。所以,仅仅从文义中解释出来的“授权”内涵,经不住推敲。
《学位条例》第18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该条是对已获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科研机构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条文中的“批准”其实是对“授权”的一个注解。从该条可以反推出第8条中的“授权”主要是指“批准”。而“批准”主要是指“上级对下级的意见、建议或请求表示同意”。换言之,“由国务院授权”主要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同意对那些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或科研机构从事学位授予活动。而这样的解释同样符合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目的。1980年《学位条例》制定时,高校附属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其是上下级的行政关系。而学位制度实施时,整个中国高等教育也是刚刚起步不久,在教育质量和学术研究上高校间水平参差不齐。因此,为了保障学位授予的应有水平,规定由各高校进行申请,再由国务院进行批准,赋予一部分高校享有学位授予资格。可见,学位授予权虽须国务院批准,但一经批准后,高校也就享有这一权能。照此推理,高校学位授予权显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范畴。
《教育法》第22条里的“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从字句上难以解读出该学位制度一定是国家学位制度。根据主体不同,学位制度可以分为大学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位制度。简而言之,大学学位就是由大学自主颁发的学位;国家学位则是指由国家或国家委托其他机构颁发的学位。若是结合《学位条例》第8条所推演出的结论,既然学位授予权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权范畴,那么该项权能的对象更难以认定为是国家学位。从现实角度来看,目前中国学位也难以被认定为是国家学位,学位证书上的颁发主体都是大学本身。
因此,对《学位条例》第8条和《教育法》第22条的规范解读,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高校学位授予权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权。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把这两条作为推断其为国家行政权的规范依据,显然是一种误解。虽然对这两条的规范解读推演出学位授予权不属于国家行政权,但是同样从这两条也没法直接推演出它就是属于高校自主权。而司法实务中法院则把《教育法》第28条第1、5项和《高等教育法》第11条用来作为论证其属于高校自主权的依据,那么这种解读又是否准确合理呢?
对于这两条内容,有些法院往往作如下理解。比如在赖文浩与华南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就进行了如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由此可见《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已赋予了被告一定的自主权利,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对的教育自主权。……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是学校在行使教学管理方面的自主权,是学校在落实教学计划及提高学术水平方面的具体表现。”[17]再如在褚明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中法院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因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18]
的确,根据这两条内容的规定,高校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这两条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学位授予属于高校自主权的内容。可能有人会反对道:《教育法》第28条中第5项不是明确指出高校享有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这不可以说明高校享有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利吗?这种观点其实凸显了对相关概念的混淆。学业证书并不包含学位证书,仅指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比如肄业证书)等。对于这种区分,我国《教育法》上有明确规定,只要比较一下《教育法》第21、22条的规定便可知晓。其中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而第22条则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若是学业证书包含了学位证书,那么也就无需如此繁琐规定了。因此,从《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11条,同样无法解释出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
所以,不管把法院将高校学位授予解读为国家行政权还是高校自主权的行为,视为是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暗流涌动,还是为了追求实质正义的必要努力,我们都必须坦诚面对这一事实: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这可能就是哈特眼中的“规则的空缺结构”,或是拉伦茨所说“规范漏洞”。但也许正如考夫曼所言:“法律的未完成性不是说明缺陷,相反,它是先天的和必然的。”[19]也正因为规范的不完整性,才喻示着价值选择与理念追求的必要性。
四、价值反思下的选择:作为高校自主权的意义与理由
在规范缺失的前提下,实务中法院依旧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作出了定位。恰如缪勒所言:“一个没有绝对和价值评判的法学(法律)……既不是时间的,也不是现实的”,[20]无疑这些定位正是在价值评判下所进行的。而定位为国家行政权还是高校自主权的分歧背后,则是源于不同的价值需求与选择。那么,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或是高校自主权,到底其背后都各自蕴含着怎样的价值追求呢?
在前文中曾分析过,法院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主要基于两点考量:一是,制度性需要,为了使所受理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名正言顺地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去;二是策略性选择,即法院为了避开高校强势的锋芒。如果说这两点考量是法院选择国家行政权的主观目的的话,那么这种定位还有它的客观效果。将其定位在国家行政权的范畴,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一方面有效地贯彻了国家在学位授予制度上的意志,保证了学位授予应有的质量,达致高校学位授予权行使的规范化;另一方面,对学生利益更具倾向性的保护,保证对其学术评价的平等性,因为与法律规定相比,各高校所自订学位。授予标准更为苛刻,同时各个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之间又存有差距。从这两点客观效果里可以发现,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行政权蕴含着对学术秩序的价值追求。
按照《辞海》的解释:“秩,常也;秩序,常度也,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从法理学角度来看,秩序主要“指的是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1]。因此,学术秩序主要就是强调学术活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对其进行规范化要求,确保学位授予的质量和学术评价的平等,最终就是为了保障学位授予中所内含的学术活动更具一致性和稳定性。
而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在高校自主权的范畴,则主要是对学术自由这一价值的追求。依据《学位条例》第10、11条可知,法律明确赋予了高校行使学位评定权和学位证书颁发权,但对于高校是否可以行使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则语焉不详。因此,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最关键的在于决定高校是否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若是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范畴,那么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往往被限定在立法者的权限之内,高校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钳制了高校对学术品质的更高追求和学术多元化。
从前文的分析中同样可知,司法实务中法院把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高校自主权,往往就是为了力证高校所自订学位授予标准的合理性。换言之,法院主要是希望通过确认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高校自主权,来认定高校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高校一旦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那么就可以依据自身对学术品质的追求而自由地设定学位授予标准。
质言之,把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定位在国家行政权或高校自主权,分别是源于对学术秩序或学术自由的不同追求。那么,面对这两种价值,该如何作出选择呢?依照法律解释学理论,显然接下来的工作应当是进行价值衡量。但“价值必须与其他价值一起在每个案例中排出一个传递性序列,因为这种排序缺少合理标准,所以,权衡工作或者是任意进行的,或者是根据熟悉的标准和序列而非反思地进行”[22]。哈贝马斯的质疑不无道理。的确现实中很难对各种价值进行理性地排序和选择,比如对学术事业而言,学术自由与学术秩序两种价值都是不可或缺的,但并不能依据理性而逻辑地推演出两者谁就更具优先性。可见,对学术自由和学术秩序进行价值衡量,往往会因其所依据的衡量基准和方法的非理性而导致最终的随意性。由此可知,接下来更为理性的做法不是进一步去进行价值衡量,而是退一步对上述内容作深入反思,在反思中作出更为合理与正当的选择。
通过将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从而达致对学术秩序的维护,对此需要反思的并不是学术秩序该不该维护的问题,而是通过国家行政权来维护学术秩序这一“父爱主义”的方式是否恰当与可行。
密尔在《自由论》中有一段话深具启发性,他说:“人们反对国家教育的理由,不是针对国家实施的强迫教育而言的,而是针对国家承担亲自管理教育的工作而言的。……人做事总的看来未必像政府官员做得那样好,但仍应由个人来做而非政府去做……否则,一个自由组织既不能工作也不能维持;……政府行为趋于单一性,相反,个人和自愿联合组织的实验和经验都具有无限多样性,政府所能做的有用的事,只是使自己成为管理中心,积极分发和传播从多种实验中总结出的经验。”[23]的确,国家通过行政权对学术秩序的维护可能更为有效,但是政府的行为容易趋于单一化和固态化,这最终可能导致的是有秩序,但无学术。就像F·荷尔德林所说:“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24]希望直接借助国家力量来达致一种学术秩序,也许对学术事业而言,这不是走向天堂般的辉煌,而将是沉沦在地狱般的死寂中。
当然,学术秩序的维护中,国家行政权也是不能缺位的。但它不应通过直接干预的方式,而应成为学术活动中的“管理中心”,通过监督管理的方式。其实,目前法律所设置的学位授权制度和学位授予权资格的撤销制度,足以达致对高校学位授予活动的秩序维护。根据《学位条例》第7、8条规定,我国高校学位授予权必须经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这一制度被称为学位授权制度。它是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运行前提,高校只有经过学位授权,其所行使的学位授予行为才能得到国家与法律的认可。从1981年2月颁布的《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到历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学位授权审核的决议,我国已形成了较为严格的学位授权条件和程序。同时,依照《学位条例》第18条规定,若已获得学位授权的高校,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国务院有权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这种事前审查程序和事后监督程序,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能够有效地保证高校学位授予所应有的学术质量。当然,时下高校学位授予中所出现的“灌水学位”、“学位买卖”等乱象,则说明这些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仍有必要加以完善。至于是否能保证对学生学术评价的平等性,则涉及到另一个问题的澄清,即我们实行的并不是国家学位制度。若是国家学位制度,那是可以要求不管哪个大学都应该按照相同的标准来进行学位授予;但事实上我们所获得的学位是大学学位,那么只要同一个大学对所属学生依照同样的标准进行学位授予,就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
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再通过把高校学位授予定位为国家行政权,去达致对这一学位授予活动的秩序维护。既然不应把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在国家行政权的范畴,那是否就充分说明了应将其定位在高校自主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将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在高校自主权,还有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从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来看。学位授予权的核心在于学术评价,而学术评价是一项专业活动,必须由专家及所组成的团体来行使。“由于他们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因此他们最有资格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以及如何讲授。此外,教师还应该决定谁最有资格学习高深学问(招生),谁已经掌握了知识(考试)并应该获得学位(毕业要求)。”[25]所以,学术评价权只能由专业学术团体和组织拥有。高校,特别是其中的大学,本身就是一个学术共同体,因此由它来拥有并承担这一学术评价权,更具正当性。可能有人会争辩道,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必须要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资格授权,这不正说明了这一权能就是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吗?!对于这个观点,我们必须要谨慎于观念上的一种误区。显然该观点是从学位授予权的运行前提,即学位授权推演而来的。虽然这一前提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合法行使非常重要,但并不能因此就成为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权能来源。就像合法的婚姻需要民政部门的登记承认,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公民的婚姻权就来源于民政部门,更不就此推演出,婚姻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结论。
其次,从历史的维度来看,学位授予权一直是中世纪大学所保有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教皇格雷戈里九世在1231年颁布了被称为“大学独立宪章”之称的教谕—《知识之父》,其中赋予了大学三大自治权,即结社权、罢课权和学位授予权。而在其后的历史发展中,学位授予权的保有更是成为大学保持独立自治的一种重要因素。正如包尔生在谈及中世纪大学在受到国家干涉后为何能保持自治时所指出的:“中世纪大学最初也是以私人社团的形式出现的,而且,虽然它们不久就取得了公共法律地位,但却仍然继续是通过授予学位来使自己永远存在下去的自由自治的法人团体。”[26]
最后,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纵观高等教育发达国家,学位授予权都是属于大学自治权。比如,在英国各大学立法所包括的学术自治事项,主要有下列几种:(1)选择学生的自由;(2)任用教员的自由;(3)决定课程标准及学位水准的自由;……可见,英国大学通过自由决定学位水准来拥有着学位授予权。而在德国,学位颁授同样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
五、结语
柏林大学的创始人洪堡说过:“大学是客观的学问与主观的教养相结合。”[27]这说明大学有两种主要职能,一是研究,二是教学。这两种职能从本质上都是一种学术性活动。而“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的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不能算是学术”[28]。因此,为了能够有效完成这两项职能,必须仰赖于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
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制中,尚未确立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法律地位。而这一缺失也使学者抱怨道:“与其他国家的大学法相比较,我国的高等教育法没有把‘科学研究’作为大学的首要的和核心的使命,立法者没有把科学研究自由作为制定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没有在高等教育法中得到具体化和制度化,缺失了‘大学自治’、‘教授治校’等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形式。”[29]但若从高等教育改革方针政策来看,我国也正以落实高校自主权、去除高校行政化这一本土方式,朝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目标努力着。
当然,在努力过程中,必须让更多的权利实质性地回归高校自身。像学位授予权这种带有极强学术性特质的权利,若依旧摇摆在国家行政权视野下,将其视为国家行政权的下放,而不是高校自主权的回归,那就不可能有真正高校自主权的落实。因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实现,最终必须仰赖于一项项具体权力的自主行使。
【作者简介】
周慧蕾,温州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基金项目“高校学位授予权研究”(14YJC820086)、浙江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高校学位授予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014SCG336)的研究成果。
[1]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2号。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4)沙行初字第32号。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行终字第3号。
[6]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行初字第67号。
[7]刘治斌:《法律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8]同注[3]。
[9]同注[1]。
[10]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第281页。
[11]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分析—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7页。
[12]左明:《读〈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后有感》,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lD=36028。
[13]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
[1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219页。
[15]参照汉语大辞典网络版解释,.
[16]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1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323号。
[1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
[19][德]考夫曼、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20][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2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2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0页。
[2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张友谊译,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19页。
[24][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25][美]布普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26][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德国大学与大学学习》,张弛、郄海霞、耿益群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27]黄福涛:《外国高等教育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8]贺麟:《学术与政治》,载《当代评论(第1卷)》1941年第6期。转引自周光礼:《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大学学术自由的制度分析》,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9]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稿件来源:《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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