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运转难以普遍性地控制在一个相对正当的速度,诉讼速度畸快或畸慢的现象频发,屡屡引发法学界、法律界乃至一般公众的质疑。诉讼速度的妥当性问题,关联复杂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涉及一系列的理论疑难亟待解释。关注域内域外的制度实践,可提炼出“诉讼不及时”现象的三种模式,分别是微观不及时、宏观不及时与强制处分时限不及时,从而作为分析程序速度妥当性问题的理论工具。就认定标准来说,诉讼不及时呈现为以损害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标准为核心的双层次递进形态。
【关键词】:诉讼及时原则;迅速审判权;程序性违法;诉讼拖延
“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和煎熬。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
——【意】贝卡利亚[1]
引言
观察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案件办理过于迟滞或者过于快速的情形,屡屡见诸报端。进展过缓者如王书金案,该案被视为解开当代中国代表性“冤案”聂树斌案的“钥匙”,并且,也恰因聂案因素的干扰,致使王案的办理陷入迟滞。自2005年5月王书金被抓获,直至2013年6月二审重新开庭,迟滞时间长达8年之久。[2]该案实体案情方面的争议转移了公众的关注焦点,审理法院也刻意回避了对诉讼迟滞问题的解释。这类案件又如福清纪委爆炸案,2001年,福建福清市纪委信访接待厅发生爆炸,吴昌龙等五人被怀疑为爆炸案疑犯。自该年7月吴昌龙等人被先后抓捕,直至2013年5月被判决无罪释放,迟滞时间长达12年。[3]再如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迟滞时间也达11年。[4]诉讼迟滞的类似案例,不胜枚举。[5]诉讼过于迟缓,不仅让被告人承受过多压力和痛苦,而且使被害人生活难得安定、愤怒难获平息。此外,诉讼迟缓也导致证据流失、证人记忆减退,致使大量额外的时间、精力、财力被付诸于调查取证,造成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
与此情形相反,案件进展速度过于快速的,也不在少数。诉讼过于快速,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准备,无法从容参与诉讼,极易造成诉讼流于形式。既难以准确发现真相,也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典型如杨佳袭警案,2008年7月1日,杨佳闯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刺死6名警察,随即被捕。在诉讼过程中,该案虽在律师委任、精神病鉴定、审判透明度等方面争议不断,但其均未能放缓诉讼进展速度。案发短短4个月后的11月26日,杨佳即被执行死刑。[6]这类案件又如李庄妨碍作证案的一审,实系“迅速办案”、“从快打击”的典型。自李庄被龚刚模举报始,至该案一审庭审结束为止,前后不足20日。且在上述急促的时间内,李庄仅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最后8、9天才获得律师帮助。[7]公、检、法三机关接力赛跑式的加速办案,大幅压缩辩护人发挥作用的时间和空间。辩方的防御准备状况堪忧,审判公正性委实令人质疑。
总体来看,我国刑事司法难以使诉讼的运行普遍性地维持在一个相对正当的速度,致使畸快、畸慢的案例频发。该种情况屡屡引发法学界、法律界乃至一般公众的对案件程序公正性与实体正确性的质疑,持续挑战着人们承受能力的底限。现象背后蕴含着根源性的制度问题,那就是我国刑事司法在诉讼速度控制方面的功能缺位。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存在大量的关于程序倒流的规定[8]和不计入诉讼期限、重新计算诉讼期限的事由。[9]司法实践中通过灵活适用这类条款,很容易使过于拖沓的诉讼进程获得合法性。此外,实务人员还往往采取拒绝向当事人披露案件流程、在告权文件中倒签期日、甚至篡改案件卷宗等隐晦手段,使程序运作的迟滞问题,更加难以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视野。另一方面,鉴于速度妥当性标准的模糊,公、检、法机关等官方刑事诉讼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有着极大的裁量权,相对诉讼迟滞问题来说,其刻意快速推进诉讼的现象,更加难以受到有效规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限制了二审发回重审次数为两次,这有积极意义。但从整体上来说,此次修法对诉讼过快现象或过缓现象的治理意义,委实有限。[10]
诉讼速度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实体案情不同,证据状况各异,其运行速度必然各有特点。仅从办理时间的长短,难以评价其妥当性。然而,这却不能允许我们将下述问题诉诸无知:在一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什么是刑事诉讼的妥当速度,如何对诉讼活动的不及时做出界定?在采取制度措施规制诉讼不及时的时候,如何认定诉讼不及时,其识别标准是什么?制度措施的救济功能与制裁功能,与诉讼不及时的识别标准之间有何内在的逻辑联系?这些理论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懵懂不清,既缺乏制度层面的解答,也未获理论研究的充分回应。
一、“诉讼不及时”范畴的初步提炼
刑事诉讼的妥速有序,是启蒙运动以来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追求。这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大问题,而且也为全世界所关注。贝卡里亚就曾明确指出,“越是迅速的审判,越符合正义的要求。”刑事诉讼牵涉繁复的庞杂因素,任何因素均可能影响程序运作的速度。何谓刑事诉讼的妥当速度,其标准极难确定,因而这也就成为了两大法系所共同面对的世界性难题。
(一)两大法系对诉讼速度妥当性问题的共同关注
大陆法系以诉讼及时性原则为基点调控程序速度。及时原则,又称迅速原则、加速原则、快速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务必摒除一切不必要或者不正当之延搁。此外,及时原则亦绝非只求速审速结而草率从事,甚至于省略必要之程序,违反刑事程序规则而从事审判,此非及时原则之本质。[11]在德国,“快速原则,被视为是在‘基本法’第20条规定中体现出的法制国家原则的效果 ……”。[1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29 条规定应当尽可能无长时间中断地进行审判,也是体现及时原则的一个范例。法国2000年《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也将“及时原则”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3]随着《欧洲保护人权与自由基本公约》的签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活动的推动,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越来越突出地在《公约》第6条所确立的“合理期间审判”条款的制定和实施中获得体现,[14]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判例,成为了解释和适用该条款的重要依据。[15]
英美法系对刑事诉讼速度的关注,主要从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这一角度展开。1166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通过颁布克拉伦登条令,在英国建立起了较为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迅速审判权的相关规定,“当郡治安官逮捕一个罪犯时,必须立即将其带至最近的法官面前以保证该罪犯能得到及时的审判。”[16]1776年,美国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规定了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之后的1791年美国第六宪法修正案[17]及迅速审判法令的颁布,都进一步确立了对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05年“比斯威尔诉郝伯特案”(Beavers v. Haubert)是第一个涉及迅速审判权的判决,此后又积累了大量判例。1982年,加拿大也在其《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第2款规定“一旦某人被指控犯罪, 他就拥有这样的权利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
基于诉讼及时原则与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两大法系分别衍生出各有其自身特色的制定法和判例,彰显了不同法系语境下对诉讼妥当速度的共同追求。“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18]诉讼速度的妥当,不仅要求刑事诉讼快速进行,摒弃一切不必要和不正当的耽搁,而且同时也意味着不能为求快而草率从事,甚至违反正当程序而盲目冒进。然而,恰如美国审理Beavers v. Haubert案件的大法官所指出,“对于任何侵犯迅速审判权案件的调查,都必须在依据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进行,因为该权利本身很难进行定义。”[19]我国学者在对刑事审限的研究中也提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无视个案的具体情形,强行设置一个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20]可见,如何界定诉讼速度的妥当性,存在先天性的疑难。
(二)诉讼的妥当速度与诉讼不及时
刑事司法由控、辩、审等多方刑事诉讼主体共同参与,其运行速度的快或慢,系多方刑事诉讼主体各自诉讼行为交互影响的自然性结果,并非任何一方意志所能单独左右。然而,过于快速或者过于缓慢的程序速度,却有可能对诉讼制度所关注的重要利益造成损害(即,附属于程序速度的重要制度利益,后文统称“期间利益”)。因此,就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制度措施,对过快或过慢的速度进行干预。
诉讼及时原则与被告人迅速审判权,虽然处于不同的法系语境,但都是对失妥的诉讼速度进行干预的理论工具,有着共同的功能和价值。具体来说,包括三方面:1、判断何种程度的快速或迟缓将会损害刑事诉讼的期间利益;2、判断期间利益的损害严重到何种程度,以至于需要将相应的速度状态界定为诉讼迟滞或者诉讼冒进;3、判断应当为诉讼迟滞或诉讼冒进设定何种法律效果,从而对程序速度施加干预。
正义就像普罗透斯的脸,变幻莫测。相较之下,不正义的现象却更容易为人们所感知与识别。由于程序速度的妥当性标准难以正面说清,两大法系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界定何为程序速度的不妥。即界定何为对诉讼及时性原则的违反,何为对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侵犯。[21]借由此种反向思路,逐步通过司法案例的积累,反向明晰诉讼速度妥当性标准的内涵。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虽然不同,但遭遇的实践问题和疑难却有共通性。两大法系基于诉讼速度失妥这一共通性问题的反向思路,恰可作为比较法分析的坚实基础。
因此,笔者拟将世界各国共通性的诉讼迟滞问题和诉讼冒进问题,共同纳入“诉讼不及时”这一理论范畴。进一步,吸纳诉讼及时原则与迅速审判权的相关原理,提炼“诉讼不及时”现象的逻辑构造这一理论模型。试求为诉讼迟滞和诉讼冒进的识别和治理,提供一个更有解释力的理论工具。笔者所界定的“诉讼不及时”,即,刑事诉讼在运行过程中,悖离诉讼及时原则和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对诉讼速度的妥当性要求,速度过快或速度过缓,进而对刑事诉讼制度利益造成损害的现象。并且,其可能进一步引发救济或制裁等法律效果。
(三)诉讼冒进的解释性意义
“迅速审判的核心要素是有序的迅速,而不仅仅是速度。”[22]综览两大法系就诉讼及时原则和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等两大主题的研究。虽然均强调及时和迅速并不是绝对的求快,而是在过快和过缓之间追求相对妥当的速度。然而,就既有研究的关注重点来看,无论是诉讼及时原则还是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主要是研究如何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侧重于对遏制诉讼迟滞的研究。相较之下,诉讼过快现象则并非重点。即使诉讼冒进在部分研究中获得了一定的关注,研究者往往也仅是关注过快的程序可能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伤害。现有研究存在偏向性,但该种偏向也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在于,诉讼程序过于快速,往往是人为简化刑事诉讼常规的程序规则和权利救济机制所致。此时,诉讼冒进仅是表层的现象,更要害性的错漏和弊端,并不是表面上的速度,而是对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侵犯。因此,在诉讼速度过快时,理论层面既关注程序速度,也关注对具体权利的救济。相较之下,后者往往取代前者而使前者丧失独立意义。原因是,若是权利救济机制完备并运行良好,即使程序运行速度很快,也是协调多方利益后的迅速,是可接受的迅速,其程序速度妥当性一般无可置疑。
笔者之所以并不遵循传统研究的偏向性,而是提炼“诉讼不及时”范畴,将研究范围从诉讼迟滞扩展到诉讼冒进,原因有三:第一,不同案件情况,并非一概求快,也并非一概求慢,其对程序速度的要求有复杂性。仅关注诉讼迟滞,逻辑不周延,难以充分揭示程序速度与具体情况之间的复杂关系;第二,程序速度的快慢状态,对不同诉讼参与主体利益的影响不同。仅关注诉讼迟滞,难以精细解释诉讼的速度状态,也难阐明不同诉讼参与主体,围绕程序速度变化的损害或受益;[23]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即使诉讼冒进问题与具体诉讼权利的救济问题可以被理解为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但是,具体诉讼权利的受损有时难以获得证明与确认,而程序速度的过快,至少从时间角度,可以提供一个在外观上易于识别与操作的标准。这一意义尤为重要,倘若一国诉讼制度内设的权利救济机制并不完备,当事人诉讼权利难以获得有效实现的话。若能借助时间因素而识别出诉讼程序的冒进,并将其作为引发对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线索。该种方式,或许是当事人受损利益获得关注和救济的最后手段。
二、诉讼不及时现象的三种模式
刑事诉讼活动由控、辩、审、被害人等多方诉讼主体的不同活动相互交织组成,如何界定刑事诉讼活动的速度状态,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此,大致可从三个维度解构诉讼活动、模式化其不及时样态,借以作为类似于理想类型的划分而构造出来的“用作比较和衡量实在的概念手段”,[24]分别是微观的诉讼不及时、宏观的诉讼不及时以及强制处分时限下的诉讼不及时。三种模式的划分并不是出于笔者的主观臆想,而是制度话语从不同侧面对诉讼不及时现象的表现形态、妥速标准的描述,这同时也构成了启动不同程序性法律效果与制度措施的前提与基础。
(一)诉讼不及时的微观模式:一般诉讼行为的不及时
刑事诉讼活动,归根结底是人的活动,由人的行为交织而成。诉讼行为实质上是组成刑事诉讼这一有机整体的微观细胞。所谓刑事诉讼的速度,其实指的即是特定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时间耗费,具体包括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持续时间等因素。法律一般为多数的诉讼行为规定了要件和方式,所谓的要件,即包括限定诉讼行为的时间和期间、[25]行为的顺序[26]等时间维度的要件。因此,诉讼制度对诉讼活动的时间要求,首先是微观地体现在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限之中,如果诉讼主体不适时地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诉讼行为,违反刑事司法及时性要求的话,那么构成一种微观层面的不及时。
微观层面的诉讼活动较为具体、牵涉的内容和因素较少,故而其及时性标准也就相对明晰。一般可以预先依靠制定法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查明犯罪事实、适用法律的时间界限, 并对该期间的中止、变更、延长做出明确规定。[27]既可能是具体到小时、日、月的期间要求,也可能是对诉讼行为的前后顺序、实施方式的明确描述。[28]对于后者来说,大陆法系审理集中性原则一般就是体现为制定法中对审理阶段诉讼活动顺序、方式的这种明确规范。[29]除此之外,对个案的基本状况与时间需求最为知悉的人,莫过于身处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主体。因此,多方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通过协商与沟通的方式约定诉讼时限,也是补充与细化法律规定,明确及时性标准的重要手段。依靠程序运转过程中的多方协商,凭借过程中的智慧以评估时间需求,商定对于个案来说最为合适的时限,这比法律预估的任何时限都更加合理。因此,需采取严格的程序保障已确定的时限获得实现。[30]在这种情况下,互动过程的公正性,同时有着反向论证约定时限合理性的作用。
微观层面的诉讼不及时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体现为诉讼行为对上述法定或约定的期限要求的违反,这同时构成程序性违法;除了这种情况之外,另一种微观不及时是对较为具体的程序性规则的违反。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这种较为具体的程序性违法,折射在诉讼速度角度亦可形成诉讼拖延与诉讼冒进,因此构成一种与普通程序性违法密切交织的微观不及时。两类微观不及时,或是违反较为明晰的期限要求,或是违反较为具体的程序性规则,故而他们的及时性标准相对明晰,在司法认定中并无太大的裁量余地。微观不及时是一种过程中的不及时、诉讼环节上的不及时,注重尽快地识别不及时现状、修复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更为偏重预防性与救济性。司法实践中对微观不及时的认定大多是一种快速、迅捷的认定,试求及时认定诉讼不及时并采取程序性后果在诉讼运转过程中对其进行纠正。
微观不及时的程序性后果多种多样,且由于微观不及时与具体的程序性违法相互交织,所以微观不及时的程序性后果本身也缺乏充分的独立性。诉讼制度中旨在制裁与救济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措施,一般同时也是微观不及时的程序性后果。此外,就微观不及时的样态来说,主要体现为诉讼冒进与诉讼迟滞的混合,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诉讼冒进与微观不及时的密切联系。由于诉讼冒进往往意味着对常规程序规则的架空或规避,因此诉讼冒进往往作为前述第二类微观不及时的典型体现。相较之下,诉讼迟滞则往往并不专属于微观层面的不及时,其往往附随较长的时间间隔,故而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整体进程的宏观角度进行识别与规制。[31]
(二)诉讼不及时的宏观模式:影响进程的诉讼行为的不及时
诉讼行为是组成诉讼程序的细胞,但并非每一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程序这一整体的重要性都是等同的。有的诉讼行为由由一方诉讼主体单一完成,有的诉讼行为需要以别的诉讼主体的行为为其前提和顺序。有的诉讼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情况要受其他诉讼行为的影响,有的诉讼行为其效果体现在引发其他诉讼行为。在各类诉讼行为中,一部分诉讼行为具有推进诉讼进程、决定程序方向、开启诉讼阶段的决定性作用,在刑事诉讼整体框架下,呈现出特别重要的机能。比如说,控方提起公诉的诉讼行为和审判者使审理结束的裁判行为,都属于这一类。[32]这类诉讼行为往往足以决定诉讼进程的走向和结果,其在时间上的要求已经超越了诉讼行为的本身,有必要在诉讼整体上、宏观上进行考察。所谓诉讼不及时的宏观形态,系指对一些决定诉讼进程的重要诉讼行为,诉讼主体并未及时地做出或完成,进而损害刑事诉讼活动整体及时性的现象。
宏观不及时在时间上的关注对象主要是这类重要诉讼行为的启动与完成时间的妥当性,以及重要诉讼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的妥当性。如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主要是考量自控诉至审判开始之时的时间间隔是否妥当;[33]又如欧洲人权法院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司法适用,合理期间受审权考量自控诉至做出最终裁判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34]鉴于重要诉讼行为在做出之前往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过程,故而其及时性标准相对来说并不明晰。法律制度很难采取制定法的方式对宏观不及时做出严格的规定,更多地仅是抽象性、原则性地提出及时性要求,或是通过赋予当事人迅速审判权的方式,借由司法层面对速审权的运用而细化及时性要求。因此,与微观不及时密切联系具体的程序性违法不同,呈现为侵犯迅速审判权、侵犯合理期间受审权等形态的宏观不及时,往往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程序性违法。
在认定宏观不及时的过程中,需要借助司法裁判者的主观理性进行较为详尽的司法审查,综合衡量多方面要素而做出判断。刑事诉讼相关主体在前期是否存在微观不及时现象,其各自是否采取了积极行为以应对与纠正诉讼不及时,同时构成是否认定宏观不及时的重要依据。比如说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活动分段及时性的评价。[35]由此可见,微观层面的及时性评价与宏观层面及时性评价并不是截然分裂的,前者可构成后者的实质性依据。[36]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对微观的不及时来说,其及时性标准在法定与约定之外,还有可能是借由制定法对诉讼行为提出较为抽象、笼统的“迅速”要求(如日本),这类要求往往是训示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但无疑为运用司法性的裁量来评价诉讼妥速性留下了空间。该类“迅速”要求虽然原则上仅对微观不及时发挥训示作用,但从宏观角度来看,也是认定宏观不及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宏观不及时一般是综合性、全局性审视案件多方面因素而做出的及时性评价,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较为具体的程序性违法现象有一定距离,故而其所引发的程序性后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宏观不及时与微观不及时相较最大的差异也恰在于其程序性后果的独立性,具体如美国联邦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针对严重诉讼拖延所启动的诸如驳回起诉、宣告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等直接与诉讼及时性相关的程序性后果。[37]此外,宏观不及时一般发生于各个诉讼阶段或整个诉讼过程的末期,往往呈现为一种终局性的、已然性的状态,故而对宏观不及时的规制,一般是一种事后的审查,预防性不足。鉴于宏观不及时的上述情况,致使其审查与判定过程相较微观不及时而言更加正规与审慎。借由司法的方式从宏观角度评价诉讼不及时,并引发程序性后果,要求一国之内司法权具有较大的权威,故而该种做法起源于英美法系。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和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也逐渐纳与制度化了该种做法。当然,因诉讼不及时而产生终止诉讼这类最为严重的程序性后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并不时常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就宏观不及时来说,虽说宏观不及时的及时性标准依据迅速审判权、诉讼及时原则等速审理念依靠司法综合判断而获得确定,但域内域外法律制度也都致力于对宏观的不及时设立一定的期限要求。[38]只不过,此种期限要求的遵守或者违反,一般很难作为认定宏观不及时的唯一依据,还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微观不及时与宏观不及时之间的界限存在模糊性。此时,对宏观不及时的认定来说,微观不及时层面的诉讼期限问题,大多数时候发挥对不及时的程序性推定作用。[39]即,如若存在该种微观不及时,当然性地推定宏观不及时存在,除非通过综合评估全案情况能推翻不及时认定,否则认定宏观不及时,启动宏观不及时所密切关联的诸如中止诉讼、驳回起诉等程序性后果。域外法治国家在宏观层面关注的不及时主要侧重于诉讼拖延,诉讼冒进问题基本在微观层面即已借由较为严格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而获得解决。宏观层面速度过快的现象一则较少出现,二则即使出现了,借由微观层面的公正性论证,其速度状态也能获得较高的认同,无需将宏观冒进作为独立的问题进行审视。但就我国来说,如前文所述的典型案件可知,宏观上的冒进在我国尚频频发生,且很难依靠对微观不及时的排除而获得公正性论证。此时,若能在宏观角度为诉讼冒进设立程序性后果,当事人借助时间因素而识别出诉讼程序的冒进,以诉讼进程“过于迅速、明显冒进、显著失妥”为事由,引发对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或许能大幅提升案件办理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强制处分时限的诉讼不及时
刑事诉讼相较于其他类型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刑事诉讼的运转时间,往往附随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暂时性限制。被追诉者固然不允许通过损毁证据来扰乱刑事诉讼程序,但他们也没有义务积极地支持刑事诉讼,他们的义务限于被动地忍受诉讼程序。[40]强制处分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为维护诉讼内秩序的需要和被追诉者因嫌疑而应负有的忍受义务。[41]但是,被追诉者这种忍受义务却并不是无限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出于正常的推进诉讼需要而引致的程序痛苦,被追诉者确有义务容忍,但其却没有理由与义务,无条件地去容忍专门机关的懈怠与惫懒。倘若存在诉讼不及时,那么被追诉人对强制处分的忍受义务当然性地被消解,这将直接导致强制处分的变更或撤销。[42]由此可见,对强制处分必要性的司法运用,绝不仅是对被追诉者和案件情况的审查。随着强制处分状态的延续,审查重点逐步从被追诉者转向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本身,检讨专门机关是否善意、勤勉、妥当运用了以损害被追诉者权利为代价而换取的时间资源。
刑事诉讼程序运转速度与时间耗费,从刑事诉讼行为主体角度可以解读为宏观与微观的诉讼行为及时性问题,折射到被告人人权保护的视角来说,则是被告人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需忍受强制处分的时限问题。所谓强制处分的时限,其实是附随强制处分状态的诉讼行为及时性问题。两者实质上是从不同视角对同一现象的解读,诉讼不及时关注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保障诉讼活动及时性的程序性义务及其履行状况,强制处分时限则关注被告人忍受官方诉讼行为的必要性及其限度,彼此之间是并行不悖的关系。恰如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文件中,被追诉者在一般状态下所享有的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和在被羁押状态下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也是分开规定的,后者的时限要求更加具体和严格。
从强制处分时限角度观察诉讼不及时,重要意义在于其相对于宏观或微观的不及时所具有的不同法律效果。附随强制处分状态的诉讼不及时,使诉讼及时性问题呈现三种变化:首先,最为重要的是诉讼不及时对于强制处分的影响,即如果存在官方诉讼行为的不及时,那么从强制处分角度来说,有可能导致强制处分措施的变更或者撤销。前述诉讼不及时的宏观或者微观形态,更加关注不及时对于具体诉讼行为或者整体诉讼活动效力的影响,侧重于审查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维持妥当诉讼速度的程序性义务。强制处分的变更或者撤销,相对前者来说则是一种的独立性程序性后果。其次,强制处分状态的持续,意味着对被追诉者重大权益的持续损害。该种状况会反向影响诉讼行为的速度,对程序及时性提出更高的要求。或者体现为要求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承担特殊的勤勉义务,或者体现为对诉讼行为的时间进行更严格、更明确的立法规范或者司法规制。借由衡量是否有必要对强制处分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强制处分时限角度的诉讼不及时,审查与评价个案中的被追诉者是否享有因诉讼不及时而不容忍强制处分的程序性权利。最后,强制处分状态的存在与持续,本身也是衡量被追诉者权益受损程度的标尺,将会影响对宏观与微观不及时的司法处理。比如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断是否针对诉讼拖延采取撤销起诉的最严重程序性手段时,被告人是否持续处于羁押状态,是一个重要的裁量性因素。[43]
强制处分时限与诉讼不及时之间的关系,对我国来说尤其重要,体现为办案期间与羁押期间之间关系的协调。就我国来说,办案期间与羁押期间不分,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致使实践中以办案期间取代羁押期间,嫌疑人不得不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办案需要而无休止地忍受羁押,这几乎已成为常态。办案期间实质上是诉讼行为的时限或者诉讼阶段的时限,其与被告人羁押期间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像羁押期间那样特别密切地关联被告人的利益。在办案期间层面,控、辩、审三方均对诉讼时间有利益需求,故而办案期间不宜机械规定,而需要在平衡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弹性确定。但是,如果存在羁押状态,羁押期间实质上与办案期发生了重叠,此时,办案期间的时限要求,附随了对羁押期间时限要求的考虑,三方利益的天平逐步偏向被告人利益。此时需要在办案期间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是否对办案期间的持续负有容忍义务?办案期间的不适当持续是否足以导致被告人羁押状态的变更?由此可见,办案期间层面的诉讼不及时,实质上成为了判断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承受强制处分的重要衡量因素。关注官方诉讼行为不及时对嫌疑人强制处分状态的影响,将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活动的不及时作为衡量被告人忍受官方诉讼行为的限度的标尺,恰是明晰办案期间与羁押期间的差异,析分两者关系的逻辑枢纽。
三、 认定诉讼不及时的双层标准
任何范畴,其内涵的界定必须服务于其功能的实现,否则即没有存在的意义。因诉讼速度妥当性的丧失而引发救济或制裁的法律效果,借以对速度实施干预。这是诉讼及时原则与迅速审判权的价值指向,也是诉讼不及时作为一个独立范畴的功能归宿。诉讼不及时这一范畴的应用,主要目的也在于:确定利益损害,确定侵害者和受损者,进而引发救济或者制裁的法律效果。因此,“救济”或“制裁”的法律效果,作为诉讼不及时的功能指向,反向影响着对诉讼不及时标准的界定,此原理贯穿诉讼不及时的三种模式。
然而,引发救济的诉讼不及时和引发制裁的诉讼不及时,在实体规则层面,却体现了两种互有差异的构成标准。这也导致了诉讼不及时的逻辑构造,呈现出“损害认定标准+责任追究标准”的双层次递进形态。(逻辑模型见图)
(一)第一层:损害认定标准中的诉讼不及时
对刑事诉讼速度予以评价,其正当性基础在于过快或过缓的速度将会引发特定期间利益的损害。因此,无论该损害归责于何方,确定损害的存在是界定诉讼不及时的第一步。而且,认定损害的存在并衡量其程度,这与后续救济措施的引发,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因此,损害的识别与认定,也构成了诉讼不及时在第一个层次的界定标准。这一层次,关注的要点是:何种速度状态引发了何方刑事诉讼主体的何种程度的期间利益损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在巴克诉温果(Barker v. Wingo)案中,确立了违反《联邦宪法》第六条迅速审判权条款的司法判断标准。抛弃了将“迅速”量化为特定的天数或月数的僵化做法,确立了一个由4个因素组成的平衡检验,即著名的“巴克平衡测试”。该测试通过分析“迟滞的时间、迟滞的理由、被告人对迅速审判权的主张和迟滞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这四个因素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是否受到侵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救济措施,为迅速审判权的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44]其中,对诉讼迟滞时间要件的考量、对被告人受损状况的考量,均是损害认定层面界定诉讼不及时的标准。依据美国法,迟滞的时间作为损害存在的推定性因素发挥作用,单纯其长短,并不必然构成对被告人的侵害。此外,拖延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是确定迅速审判权的关键性要件,若无不利影响,被告人任何主张皆无基础。相较之下,被告人对迅速审判权的主张则作为证明性因素发挥作用,只是将被告人反对拖延的频度和力度作为考虑要点之一,如果被告人没有正式主张这项权利,并不能推认其放弃。期间利益的受损者往往是程序片段的协助角色,这一角色大部分时候由被告人充当,但是并不绝对。比如美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就有对被害人是否为迅速审判权主体的探讨。[45]此外,该角色也有可能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充当,比如说被告人出于诉讼策略,滥用辩护权,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期间利益的损害即一般归于控、审。
大陆法系对诉讼及时性原则的追求,集中体现在《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所确立的“合理期间审判”规则之中。[46]通过审查内国程序是否违反“诉讼合理期限要求”,欧洲人权法院将“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从口号转化为跨国司法实践。就侵犯合理期间条款的判断,并非设立抽象期限,也是在个案斟酌前提下的综合判断,最重要的标准是欧洲人权法院1981年在巴克霍尔兹诉德国案判决中所提出的3+1要件衡量标准。具体包括四方面要件:首先,案件在法律及事实层面的复杂性;其次,案件对于被告的严重性,主要是指程序结果的严重性;第三,被告人本人的行为和态度,是否为可归责与被告行为和态度所导致的诉讼迟滞;最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与态度。[47]其中的第二要件,就诉讼迟滞对被告人利益重要性的考虑,也体现了损害认定层面界定诉讼不及时的标准。即,案件可能的结果对于被告权益的剥夺程度,影响诉讼迟滞的认定。
两大法系对刑事诉讼程序速度的关注主要侧重于诉讼迟滞问题,关注其界定标准可以发现,美国的判断标准以“被告人迅速审判权利是否被侵犯”为中心,而欧洲的判断标准则侧重于判断“政府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但这仅是相对而言,由于上述两种界定标准,皆以试求评价是否有必要对特定的案件和判决施以否定性评价,作为其终局性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案件是否满足驳回起诉条件为关注核心、欧洲人权法院则关注被诉国家的司法状况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因此,无论是欧洲人权法院还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其司法活动不仅重视期间利益损害的存在及程度,而且更为关注损害造成者的过错和可归责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损害认定标准层面的诉讼不及时,貌似仅是最终引发后续制裁措施和否定性评价的前提条件而已。
然而,损害认定标准层面上的不及时,相对于后面将要进一步论及的责任追究标准来说,有其相对独立的重要制度意义,这主要体现为其与救济措施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原则上来说,只要损害认定标准达成,利益受损者即有获得救济的正当性,该种正当性并不以损害可归责于程序主导者为必然前提。损害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之间的差异,根源于救济与制裁之间的法理差异。即,救济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了损害,救济的实现绝不不必然性地附着于对责任者的制裁而发生。这在各国内国法的制度层面也有多方面体现,支持与印证着损害认定标准的独立性意义。
利益损害获得认定后,一般涉及预防性救济与补偿性救济等两类救济,其均与制裁的思路截然有异。其中,尤其重要的是预防性救济,该种救济有利于即时调整诉讼速度,降低损害程度。预防性救济是一种事中救济,并不必然关联对责任主体的惩戒,与后者相对独立。典型如《奥地利法院组织法》第91条设定的加速抗告程序,即,在事实审法院程序延宕时,赋予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就程序速度问题提起抗告的权利,目的是由上级法院直接诫命事实审法院加速裁判的进行,[48]具体措施如指定期日、追捕鉴定、裁判预备等。此外,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也设定了与之类似的“程序加速申请”。[49]《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规定了每个程序阶段的法定期限,并且规定一旦超过这个期限,检察官和被告都可以申请加速程序的进行。
相较之下,期间利益受损后的补偿性救济,则是一种事后救济,该种救济虽然往往与对责任主体的制裁密切相关,但也呈现出其相对的独立性。如德国实务对程序被拖延的被告,采取量刑减轻和以延迟期间折抵刑期(类推适用羁押折抵规定)的补偿方案;又如《法国普通法院系统组织法》第781条和意大利2001年4月18日“平托法”(legge pinto),均设定了以金钱赔偿方式补救诉讼迟滞所造成损害。上述两种独立于制裁的救济措施,均系损害认定标准独立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均并不必然与责任的追究相关联。
(二)第二层:责任追究标准中的诉讼不及时
诉讼速度的过快或过缓造成了期间利益的损害,这是识别诉讼不及时并对诉讼速度进行干预的根源性原因。因此,损害认定意义上的诉讼不及时是第一性的。另外,倘若该种损害因程序主导者的过错(故意、过失[50])所致,则确有必要追究程序主导者的责任。通过引发某种形式的制裁的方式,为诉讼不及时的治理提供长效性的制度保障。因此,以程序主导者的责任为核心,诉讼不及时也密切关联对责任主体的制裁问题,体现为诉讼不及时在责任追究层面的界定标准。
典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诉讼迟滞原因的探讨,可以视为诉讼不及时的责任追究标准的鲜明体现。迟滞原因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控方或者辩方基于诉讼策略而故意造成的拖延;第二种是法院积案严重、日程紧张造成的拖延;第三种是正当拖延理由,如证人无法出庭造成的拖延。前两种情况均构成责任追究标准意义下构成诉讼不及时的要件。鉴于美国确定迅速审判权受侵犯的标准,主要是用于判断是否需要实施撤销起诉等程序性制裁。因此,其关键性的衡量因素,系案件拖延的事由是否是故意的、违宪的,任何偶然的、超出检方控制能力范围的拖延都是合宪的;又如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迟滞所采取的“3+1”标准,案件的复杂性、被告人的态度和行为、案件对申请人的重要程度等三方面因素,最终汇集到一个根本性的最终要素的衡量---被诉国家的态度和行为。即,审查有无可归责于国家的懈怠事由(比如,频频发回重审),以及法院是否恪尽加速审理的特别勤勉义务。[51]将被诉国家态度和行为作为认定诉讼不及时的终局性要素,无疑也体现了责任追究标准意义上诉讼不及时。
制裁诉讼不及时的制度措施有多样性,且均以利益损害标准和责任追究标准同时成立为其适用前提。并且,很多制裁措施,往往同时兼具救济功能。如德国的终止诉讼和美国的驳回起诉,均既有制裁效果,也有救济功能。德国学者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听任案件长期不加处理,或者仅仅因为侦控或司法机关希望能将尚未找到的证据找出来便长期搁置案件,是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如果这种拖延超过了可以忍受的限度,就应以终止诉讼进行制裁。[52]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同。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b项规定,如在向大陪审团提交指控,或对已在地区法院接受询问的被告人发出检察官起诉书存在不必要的迟滞,或在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时存在不必要的迟滞,法庭可以驳回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控告书。[53]
然而,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损害的确定与救济,责任的追究与制裁,两者实际上是两种方向的思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受制于其终局性的裁决地位与程序性制裁实施者角色,实际上忽视了利益损害标准的独立意义。仍以上述美国法为例,《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设定“驳回起诉”以救济与制裁诉讼不及时,然而,驳回起诉意味着检察官不得就同案再次起诉,制裁效果过于严厉,且严重损害犯罪控制的社会利益。实务中,除极端情形外,法院多不愿认定迅速审判权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受损期间利益实际上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为此,《联邦迅速审判法》对制裁方式做出了调整。[54]
倘若不对诉讼不及时在损害认定层面和责任追究层面的界定标准进行适当分离的话,那么将意味着:两层次任何一层次的标准不具备,则均不能认定诉讼不及时的存在。在这种逻辑下,诉讼不及时的责任追究标准吞噬了损害认定标准的独立性。即使期间利益确实发生了损害,如若不能将原因明确地归责于程序主导者(大多数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那么制裁将难以成立,救济的机会也会随着制裁的不成立而同时葬送。由此可见,为了对诉讼不及时现象做出较为精细的解释,损害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绝对不能混同,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获得进一步阐明。
(三)双层标准之间的四种逻辑关系
诉讼不及时现象的损害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之间的划分,初步形成了解释诉讼不及时现象的双重逻辑构造。损害认定标准用于解释诉讼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害,及其后续所引发的法律救济;责任追究标准则用于解释诉讼不及时在造成损害后,如何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的问题,与法律制裁密切相关。从解释力角度来看,两层次标准之间的关系尚有必要进行解释。具体来说,倘若确实存在利益损害,就损害救济和责任制裁之间的逻辑关系,实际上存在四种情况:
首先,如果损害可被归责于程序主导者,那么对程序主导者的追责与制裁,一般可以同时构成对受损主体的救济。这是较为通常的一种情况。比如说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既是制裁,也有降低期间利益损害的救济效果;其次,损害不可归责于程序主导者,损害系利益受损者自身原因所致。此时,利益受损者对损害有容忍义务,不具备获得救济的正当性,程序主导者因而也就无需承担责任。这是两种标准绝对分离的情形。如欧洲人权法院“3+1”标准中对被告人行为和态度的考量,即用于分析迟滞是否可归责于被告人;其三,损害既不可归责于程序主导者,也非利益受损主体一方的原因所致。此时,利益受损主体无法借助对程序主导者的制裁而获得救济。针对此种情况,国家有可能作为第三方为期间利益损害提供最终救济。如就法院案件积压所导致的诉讼迟滞,大致属于该种类型。积案所致的诉讼迟滞,虽然并非控方责任所致,但美国有时仍会将其认定为诉讼迟滞,由控方承担被驳回起诉的不利益。然而,由于控方对法院的案件积压本无责任,该种驳回起诉仅是对被告人的救济,而不是对控方的制裁。控方仅是代替国家为救济的提供而承担附属性成本。另外,也恰恰因为该种原因的驳回起诉不是制裁,故而美国司法实务的操作方式较有弹性。法院有选择性地认定或不予认定该种诉讼迟滞,虽原则上不像控方故意拖延诉讼时那样严厉,但也并非完全将该种情况所造成的痛苦完全付诸于由被告人容忍。两相比较之下,欧洲则更倾向于国家负责,原则上不能将案件积压作为国家免责的依据。[55]
最复杂的是第四种情况,利益损害非因利益受损者自身原因所致,本因程序主导者的行为失妥所致。但是,一国政府综合考虑司法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对程序主导者予以较大的宽容,相对性地,就该种损害为利益受损者设定容忍义务,剥夺利益受损者寻求救济、主张对责任者施以制裁的权利。第四种情况主观性极强,格外突出地体现了特定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政策性因素。针对该种情况,我国的制度形态和欧洲的制度形态彰显了两国在法治理念层面的鲜明反差。我国重视犯罪控制,轻视人权保障,为公、检、法等官方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设定了极为弹性的时限。以该种方式,在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成为程序主导者时,为被告人设立了极为宽泛的容忍义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精神,即使被告人在程序运行中存在一定的滥用辩护权情形,或是采取了延宕诉讼的辩护策略,欧洲人权法院也不当然以此为由免除其依据诉讼迟滞事由申请救济的权利。[56]这实际上是在被告人成为程序主导者时,法律为国家设定了对被告人不当行为的适度容忍义务。理论基础在于为被告人提供倾斜性保护,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必须穷尽辩护手段组织防御,不宜轻易地因辩护权的行使而遭受否定评价。
诉讼不及时的双重界定标准实际上是对各方刑事诉讼主体善意、勤勉义务的统筹性关注,鉴于上述损害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之间的不同逻辑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用于识别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的损害认定标准是第一性的,无损害就无界定“诉讼不及时”以干预刑事诉讼速度的必要,从而也就不涉及救济或制裁;第二,有损害却不一定有救济。若损害的发生系因受损者自身原因所致,则应容忍损害,无理由追究他方责任;又如受损者没有及时提出救济主张,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也无法获得救济;再如一国政府出于司法政策考虑,为特定利益损害设定容忍义务,此时,受损方也难以获得救济;第三,有损害也不一定有制裁,制裁必定以损害可归责于程序主导者为前提,即使过快或过缓的程序速度确实造成了期间利益的损害,倘若无法归责于程序主导者的过失或故意,也不会引发制裁性后果;第四,即使有救济,也未见得一定构成制裁。如上文论及的,国家从第三方角度对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刑事诉讼主体的拖延,所进行的终局性救济。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有些情况下,确实救济和制裁是一体的,制裁同时也构成救济。然而,切不可混同两种理念倾向的差异,否则将造成严重的制度风险。比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即混淆了救济与制裁的法理界限,致使损害救济和责任制裁均难以实现。因此,有意识地区分诉讼不及时的双重界定标准,能对制度的建构和运行,提供更加充分的解释力。
【注释】
[1]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2]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王书金案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审理程序中停滞不前。聂树斌案也一直处于“依法核查中”,毫无进展。详情参见潇湘晨报:“王书金所供认涉聂树斌案的奸杀案审理停滞8年”,访问网址:http://news.bandao.cn/news_html/201306/20130625/news_20130625_2200644.shtml,网页发布时间:2013年6月25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3]详情参见南方都市报:“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宣判 5人全部无罪释放”,访问网址:http://news.163.com/13/0503/11/8TUPNENF00011229.html,网页发布时间:2013年5月3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4]详情参见东方今报:“平顶山李怀亮涉嫌杀人案被关11年后无罪释放”,访问网址:http://henan.sina.com.cn/news/z/2013-04-26/0742-66398.html,网页发布时间:2013年4月26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5]最有甚者,根据笔者了解到的一则发布于2010年的新闻资料, 1987年案发于的云南富宁县的一桩灭门案中,未经检察院批捕、未经在法院审判,4名嫌疑人被收容审查近8年、超期羁押达7年,取保候审16年后仍无结果,一直维持杀人嫌凶身份,前后长达23年。而当他们要求警方本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撤销冤案、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警方答曰:案件一日不破,他们的嫌疑就一日未排除,一日不能谈赔偿。详情参见云南网:“灭门案难破 4名‘嫌凶’梦魇23年”,访问网址:http://society.yunnan.cn/html/2010-12/23/content_1446937_8.htm,网页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3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6]详情参见南方周末:“杨佳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访问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16663,网页发布时间:2008年9月1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杨佳26日上午在上海被执行死刑 ”,访问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20428,网页发布时间:2008年11月26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7]2009年12月10日,李庄被其委托人龚刚模举报,称李庄教唆龚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口供;2日内重庆警方即远赴北京押回李庄;12月13日李庄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12月17日被移送审查起诉;12月18日被起诉,12月30日一审庭审即告终结,距“案发”前后不过19日。在这19日之中,李庄于12月20日聘请了两位律师为其辩护,但此时距12月30日庭审结束,相隔仅8、9天的时间,急促的时间,详情参见中国新闻周刊评论:“李庄案全程内幕披露”,访问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0109/10/7093291_259105271.shtml,网页发布时间:2012年12月21日,访问时间:2013年11月30日。
[8]如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发回重审等多种事由。
[9]如延期审理、精神病鉴定、检察院阅卷等。
[10]如在诉讼期间的设置方面,此次修法延长了审理和部分强制措施的期限,不仅没有约束,反而放任了诉讼的拖延。比如,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间从原来的一个月,至迟一个半月延长到两个月,至迟三个月。而批准和决定再延长的机关也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降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可再延长的期限也增加了两个月。还增加了若“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如出一辙,二审的审判程序同样将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从原来的一个月,至迟一个半月延长到两个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和决定延长的期限也增加为可再延长的二个月。增加了若“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1]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第121页。
[1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13]赵海峰著:《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4]参见《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15]重要判例如1968年6月27日的诺伊枚斯特诉奥地利案(Neumeister v Austria)和1968年温霍夫诉德国案(Wemhoff v Germany),构建了“合理期间审判”条款适用的基本模式。还如1981年的巴克霍尔兹诉德国案(Buchholz v Germany),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具体衡量审查标准。
[16]See Po H.Chiu , Doggett v. United States: Adapting the Barker speedy trial test to due process violations, 14 Whittier L.Rev.893(1993)。at894.
[17]1791 年《美国联邦宪法》第 6 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享有:由犯罪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
[18]【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19]See Beavers v. Haubert, 198 U.S. 77, 87 (1905)。
[20]参见万毅:《底限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239页。
[21]迅速审判权虽体现为权利保护性条款,但其实际上与诉讼及时原则皆为原则性规范,均引领着一系列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既是制度建构层面的立法原则,也是制度运作层面的司法原则。基于诉讼及时原则和被告人迅速审判权,以调整程序速度为前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各自发展出了多元化的速决程序、简易程序。但是,诉讼程序速度问题司法性较强,任何制度层面的速决程序、简易程序的建构,均以调整司法运作中的诉讼速度为指向。因此,司法层面的诉讼迟滞或冒进现象是是刑事诉讼程序妥速问题的题眼,也是一切制度建构的底色,故笔者以此作为重点进行探讨。
[22]Charles H.Whitebread,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al Cases and Concept,New York:Foundation Press,1980,p475.
[23] 比如前述杨佳案和李庄案,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和救济,严重受制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控制,其根本难以对诉讼的进展发挥刹车作用。而公、检、法机关却获得快速定案的利益。
[24][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25]诉讼行为的时间,分为日期和期间,日期是指法院即其他诉讼有关人员集中在某个场所进行诉讼行为的某一确定的时间。期间是指由一定的日期为准区分前后的时间,在期间中包括行为期间和非行为期间。所谓行为期间,是指只能在此期间内进行某种行为。所谓非行为期间,是指不能在此期间进行诉讼行为,比如传唤的缓期期间。原则上,不遵守期间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于秀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26]诉讼行为的顺序要求多种多样,有的诉讼行为可由单一的诉讼主体独自完成,有的诉讼行为则需要以别的诉讼主体已作出某种行为为其前提;有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本身就是引发其他诉讼主体做某种行为。
[27]姚剑:“刑事司法权的时间规限:释义、特征、形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8]期间乃谓在一特定时间内为一诉讼行为之所谓。而法定期间与法官所定之期间又有不同。所有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均为实际上的不变期间,亦即,法院亦不得将其延长;该所定期间是否被确实遵守,由法院主动审核之。参见【德】克劳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9]审判集中原则,一般即体现为制定法中的这种规范行为顺序、方式的具体规则。如为保证审判不中断,实现集中性,须有以下两项保障措施。其一是限定中断审判的缘由,不允许随意中断。如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的条第3项规定审判推后的理由为:(1)不能即时被替代且依法或依据法院批示必须在场之人缺席或不能参与听证;(2)绝对有需要调查听证时未获得而其后方获得之任何证据方法;(3)听证前或听证期间出现任何审理前之先决问题,而该等问题之解决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该等问题使听证极不适宜继续。④其二是进一步限定允许中断审判的最长时日,以及违反这一规定的后果。《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第4至6项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听证中断或押后不超过五日的,听证再开时可继续上次的听证;超过五日但不超过三十日的,由法院决定是否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的行为;超过三十日的,已进行的证据调查丧失效力。参见: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背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30]变更已经指定的审判日期,将会打乱很多人的计划,甚至可能带来审理停顿,因此应当尽量避免变更日期。在日本,采取严格的程序限制已经确定的日期遭到变更。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根据诉讼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变更日期,但变更日期的决定不是由审判长,而是由法院做出,且必须听取诉讼关系人的意见。参见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1]诉讼迟滞固然也有微观层面的因素(如个别诉讼行为的长期搁置,致使后续程序无法进行),但一般其在后文所将要论及的宏观层面进行规制将更为显著。
[32]通过对中外法治国家普通程序一审的诉讼进程进行提炼和抽象,按照先后次序顺序,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抽象为七个主干进程环节:1、启动侦查;2、确定并控制嫌疑人;3、控诉;4、预审;5、审前准备;6、开始审理;7、做出裁判。其中,根据不同国家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不同,在2与3之间,有的国家还存在较为明显的侦查终结与移送环节,代表如日本和我国,相较之下,英美法、德国法、法国法,在审前程序基本都呈现出主导权的统一性,并不存在截然的主导权转移。
[33]即从大陪审团签署“应予起诉书”,或者检察官签署“控告书”时开始起算,直至开始正式审判。如果在控诉之前嫌疑人已被羁押,那么迅速审判权保护时点从逮捕之时起算。See Doggett v. United States, 112 S. Ct. 2686, 2692 (1992)。
[34]在欧洲,迅速审判权的适用期间始于“指控”.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对“指控”的定义是:“由有权机构给予某人正式通知,宣称他已经犯罪;然而,‘指控’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表现为其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实质性地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状况。”适用期间的终期在欧洲一般是最终的裁判结果作出时,上诉程序、执行程序等“足以影响诉讼结果”的期间也包括在内。See Eckle V. Germany (1983), 5 EHRR 1,§73.
[35]欧洲人权法院在衡量审查缔约国是否侵犯被告人合理期间受审权时,一般有两种认定判断方法:一是以整个程序进行期间整体计算,二是仅选取某一段或某一个国家机关行为,判断其实际所进行的期间是否合理。整体期间判断是最为常见的传统判断方法,但是近年来随着刑事迅速审判权案件的增多,个别期间判断的方法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See ECHR,15.07.1982,Eckle v.Germany,Nr.80.
[36]美国在确定速审权受侵害标准时,曾经适用“未请求即视为放弃法则”,关注微观不及时。审判如未快速进行,被告必须积极请求快速审判,否则视为放弃速审权。被告既放弃权利,即无所谓审判迟延问题。后该法则被限制,但是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是否主张权利,仍然作为终局性地判断是否侵犯速审权的重要因素。被告人面对检控方的迟延时,均没有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部分程度上促成法院认定他们的迅速审判权未受到侵。See Barker v. Wingo, 407 U.S. at 531; United States v. Kaylor, 877 F.2d 658, 663 (8th Cir.) 493 U.S. 871 (1989)。
[37]宏观不及时是对诉讼不及时进行研究的最前沿领域,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合理期间受审权的运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第6条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运用,均可类属于对宏观诉讼不及时(侧重于诉讼拖延)的审查与规制。可以说,速审权利的司法运用,促成了诉讼不及时的宏观模式与微观模式之间的主要差异。
[38]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案》即规定,“某一大陪审团起诉或检察机关起诉应在相对人被捕或以与指控相关的事由被传唤之日起30日内完成。而法院必须在大陪审团起诉或检察官起诉后70天内进行审判。”See Randall S. Susskind, Eighth Survey of White Collar Crime Procedural Issues,30.Am.Crim.L.Rev.1239(1993)。At1246.
[39]在Doggett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认为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为迟延遭受到损害是十分困难,也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实践中一些损害是很难有实体证据证明的,比如证人记忆的模糊等。因此,法院认为当控方出现不合理、过分的审前迟延,那么就推定审前迟延对被告造成损害,但是并不能仅凭借推定的损害这一个因素就推定侵犯迅速审判权的案件成立,还必须与其他因素相互结合进行综合衡量。See Doggett v. United States, 112 S. Ct. 2686, 2692 (1992)。
[4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41]杨雄著:《刑事强制处分的正当性基础》[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42]变更与撤销的理由,同时会体现为对强制措施必要性原则的违反。
[43]在探讨宏观层面的诉讼不及时时,如果不及时一直处于羁押状态,那么程序性后果不仅可能是变更刑事诉讼,而且可能是直接撤销案件。因程序原因撤销案件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较为难以接受,相较之下,因诉讼速度问题而变更或撤销强制处分则比较易于获得两大法系国家的共识。
[44]See generally Darren Allen,The constitutional floor doctrine and the right to a speedy trial,26 Campbell L.Rev. 108 - 116( 2004) ; Justin Daraie,Criminal Law---The Road not Taken: Parameters of the Speedy Trial Right and How Due Process Can Limit Prosecutorial Delay,9 Wyo. L. Rev. 175 - 179 ( 2009 ) ; Anthony L. Ciuca,TheRigjt to A Speedy Trial---The Montana Supreme Court Realigns Itself With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sBalancing Test,39 Rutgers L. J. 911 - 916( 2007 - 2008) .
[45]在美国州法层面,很多州将刑事迅速审判权的保护对象扩展至被害人群体。如今,美国已有27个州承认了被害人这项一般性权利,而其他没有确立这项一般权利的州,则规定了某些特殊人群,如残疾人、老人、儿童、性侵犯受损者等享有迅速审判权。参见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46]《欧洲人权与自由保障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
[47]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总论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9月版,第242页。
[48]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总论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9月版,第243页。
[49]See European Commission for Democracy Through Law,Study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Remedies in Respect of Excessive Length of Proceedings: Replies to the Questionnaire,CDL(2006)026,p16.转引自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50]“过失中,又有客观过失 和主观过失。客观过失,主要指 因个人司法能力欠缺、非人力因素而导致的违背程序的行为;主观过失,则主要因为主观努力不够或工作责任心不强所致。”参见张仁善:“国民政府时期诉讼迟延问题剖析 ”,载《法律文化研究》,2006年9月版。
[51]尤其需要注意,因错误司法政策不当而导致的制度性延迟,整体责任在国家,不得作为个别诉讼迟滞的合理化事由。
[52]参见【德】克劳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53]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17页。
[54]对驳回起诉进一步分类为不可再诉的驳回起诉与可再诉的驳回起诉。其在实践中适用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1)犯罪的严重性;(2)造成驳回起诉的事实与情况;(3)重新起诉对于速审法以及司法正义的冲击;(4)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等。
[55]“在亨特里希诉法国(Hentrich v. France)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即申明了这一态度。”“在欧洲人权公约之下,签约国的法院和检察机关一律被笼统地看作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欧洲人权法院也将其作为整体予以一体考查、、、除了国家在具体个案的行为之外,欧洲人权法院将一国司法制度和的投入和管理状况也作为考查对象,如果一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状况运行不畅,那么也会被认为是在诉讼中行为不佳,并很有可能因此而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具体参见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页。
[56]参见冯喜恒:《刑事速审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7页。
稿件来源:《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作者:郭晶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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