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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起:从单维到多维: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标本兼治

【摘要】:真理具有多方面指向,事物具有不同性质,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也是如此,其也是多种因素促成的结果,因此,必须采取多维视角的方法予以解决。可以说,单纯地用法律、技术或者伦理的方法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都会起到一定的功效,但其效果也只能是片面的。只有综合采取法律、技术或者伦理等多种治理方法,整合国家、社会、家庭等方方面面的力量,才能做到标本兼治,从而达到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最佳治理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治理

       未成年人是网络技术的受益者之一,他们能够利用网络新技术的发展,获得前人很难具备的了解或者掌握外界信息的能力。同时,未成年人也是网络犯罪“俱乐部”的重要成员之一。未成年人因生理、心理发展状态或者程度有限,很难避免网络技术中的消极因素对其的腐蚀或影响,从而成为网络负面因素的受害者或者加害人。由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属于易于变化或者改造之人群,兼之现代国家保护未成年人最大权益之精义,同时囿于未成年人涉及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如果单纯地用法律、技术或者伦理等单一手段治理恐力有不及。因此,应当采用多维视角的观点,从法律、技术或者伦理等多个方面着手,形成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治理的合力。

      一、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多维视角治理及其依据

       作为一种经验或者规律的总结,对于法律制度或者作为其适用的对象,不能是单一元素或者孤立环境下的结果,各种原因都会导致其发生变化。因此,这也决定着采取多维视角进行研究的价值所在。对于多维视角的方法论而言,由于其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以及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等特征,尽管有理想主义的倾向,具有野心过大的嫌疑,然而,其却避免了采取单一视角进行研究而容易陷于狭隘的弊端。采取一种多维、全面的方式研究法学问题以及法律事物,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来审视研究对象,能够通过普遍联系的方法来看待研究对象,因此,在特定的方法论上是有其存在价值的。这是因为,法律现象都是具有多样性的,其也会涉及多种关系,所以,用单一方法研究容易产生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之缺憾。因此,结合到网络犯罪本身的特点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境,应当采取多维视角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研究和治理,其中具体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易于受到网络亚文化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亚文化(subculture)是导致其犯罪的重要原因。亚文化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成为西方犯罪学家研究的热点问题。我国有犯罪学学者认为:“亚文化(subculture,又译为‘次文化’、‘副文化’)是一种既包含主流文化又具有自己独特内容的文化。”[1]人的成长是一个逐步社会化的过程,少年时期正是个体化向社会化的转变时期。引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原因纷繁复杂,但犯罪亚文化在这些原因中起着中介作用,是引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直接原因。犯罪亚文化诱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是通过污染未成年人外在成长环境进而扭曲未成年人内在人生价值理念来实现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形成和发展,受人类生理、心理发展规律制约。生理、心理的发展遵循人类自然发展规律,每一个年龄阶段都有一定的特征。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使其体能和精力充沛、喜欢刺激、冒险并乐于尝试和模仿新事物。然而,知识、经验的匮乏导致未成年人缺乏正确的判断力和自控力,并使未成年人更容易对犯罪亚文化产生认同感,同时也会对被模仿对象缺乏甄别,容易受到犯罪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2]犯罪人员低龄化已成为网络犯罪的突出特点。青少年对于网络的了解不断加深,它的负面影响在伴随着网络成长的青少年身上也明显地体现出来,有的青少年“网络成瘾”,过分沉溺于网络而对其他一切都不感兴趣,有的青少年甚至利用自己高超的黑客技术频繁作案,把网络当作他们施展绝技的天地,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能力。在国内外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罪犯年龄在18~40岁之间的占80%左右,平均年龄只有23岁,由于犯罪行为人年龄过小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3]在网络亚文化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理念和行动促成方面,其先是通过低级、色情、恶俗、暴力等方面的潜隐性影响,使得未成年人从内心放弃正常社会道德规范。而未成年人本身就处于正常社会伦理规范尚未成熟之时,也更容易接受网络亚文化价值观的影响。而在外部行为方面,未成年人在接受网络犯罪的亚文化影响后,就可能将这种影响转化为具体的行动,从而完成网络亚文化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最终促成。这其实也就是未成年人对网络亚文化规则的认同到模仿的过程,也就是从认同规则转化为模仿规则。当然,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绝对不是一方面因素促成的,这是包括网络亚文化在内的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其中不仅有文化的因素,也有社会、家庭及未成年人特定的身心发展阶段的因素。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无论是法律、技术、伦理、社会、家庭等任何单一路径对此类犯罪进行治理都是片面的,这种单一的治理方式也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产生真正的效果,这也决定了采取多维视角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进行治理的必要性。

       其二,基于网络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必须采取多维视角的方法对之进行治理。网络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开放性。“开放性使得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借助计算机获得相关信息,也可以在网络上发布任何信息,同时意味着社会无法完全控制网络;当然,就目前的技术手段而言,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过滤并控制信息的传递,而网络的隐蔽性却使我们在控制信息源过程中遇到了种种障碍;信息源是匿名的网络行为者的隐蔽行为,我们无法阻止网络行为人有目的的在网络上发布各种诱导犯罪的信息;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可以通过社会控制手段对社会行动者的客观的、外在的行为加以控制和规范,对越轨者进行制裁。但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我们无法确定网络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因而无法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惩治”。[4]这意味着,在预防或者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基于未成年人是在一种模拟的空间内受到了犯罪亚文化的影响或者习得了犯罪技巧,所以,单纯的技术性过滤手段等技术性方式对于预防或者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就会遇到很多困难。这就需要社会、家庭的多方面介入,以及法律与伦理等多重控制机制的集体作用,才能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全面、综合的标本兼治的目的。可以说,在未成年人可能涉及的网络犯罪中,其中包括网络色情犯罪、网络模仿暴力型犯罪、网络教唆犯罪、网络盗窃犯罪、网络诈骗犯罪、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以及制造和传播网络病毒等网络破坏方面的犯罪,无论哪种犯罪都离不开多维视角的犯罪治理方式。

      二、法律治理

       可以说,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对策或者治理方式中,法律治理方式无疑是最为典型和规范的,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治理的手段主要是刑法,也即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应当对之采取刑事惩罚方式的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作为国家保卫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刑事法律的出席就成为当仁不让的行为。可以说,在所有的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治理机制中,虽然不是万能良药,但法律治理仍然是最为有效、最有威慑力的治理方式之一。

       与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其他方式相比。法律治理方式的优势主要包括:法律治理具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具有制度优势,也更易于形成集中的有效治理力量;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法律治理属于一种国家行为,有专门的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等国家公务员从事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侦查、起诉及审判工作,这使得对这种网络犯罪的治理具有了专业机构及人员的支持;法律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优势在于治理方式的规范性,因此法律治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及效率性;法律一般属于公众意志的反映,通过法律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能够获得更多的民意支持,也更容易使得国家、社会、家庭各个方面形成打击此类犯罪的合力。因此,在现代法治进步国家中,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也主要是以国家或者法律为主导进行的,这属于现代国家的通例。

       然而,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网络犯罪或者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问题还具有一定的难度。法律程序或者司法运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及其遏制程度。迄今为止,网络犯罪有增无减,但囿于立法滞后、取证困难、破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打击此类犯罪的法律效果最初并不明显。直至1999年9月7日,英国法院才有关于网络色情案的判决,这成为全球网上刑事犯罪首次判例。“反对Internet色情的斗争获得巨大进展,伦敦Southwark Crown案的一项判决成为全球首例。”[5]当然,随着现代国家对此类犯罪的逐渐重视,不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美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网络立法,其网络法律体系由多个单行网络法案构成,包括《网络免税法案》、《网络公平法案》、《电子隐私权法案》、《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电子信箱保护法案》、《电子信箱使用者保护法案》、《数字签名和电子印鉴法及互联网上禁赌法案》等。[6]

       相较而言,我国关于网络的立法比较匮乏,更谈不上网络立法体系的健全问题,而这种立法方面的“空白”会直接导致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治理的法律“底气”不足。应当说,在我国,虽然通过立法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治理及控制取得很大的进展,然而,仍然存在着不足。譬如,在刑法的规定方面尚存在着“盲区”,如侵入计算机网络对计算机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构成犯罪,但假如侵入了网络并偷看、复制了资料,或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其进行了网络跟踪、调查,虽也可能获得巨大利益而给权利人造成危害,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再如,根据现行《刑法》,对于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计算机“神童”实施的犯罪,因其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否针对网络犯罪主体呈低龄化的趋势,适当降低此类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又如《刑法》第285条规定侵入特定计算信息系统的行为为非法,但其规定面比较狭窄,缺乏对商业网站、商务信息、个人秘密的保护,这显然不适应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对安全性的要求。[7]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而言,我国刑事立法更是滞后,并没有制定或者确立一套直接针对此类犯罪的专门法律体系。譬如,“网络游戏的立法在我国尚属空白,正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游戏的限制,导致对某些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网络游戏,除了社会舆论的谴责外,无其他有力制裁措施。”[8]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立法模式尚属于附属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法治建设已经取得重大进步的状况明显不相适应,也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严重不相适应。”[9]有鉴于此,我国应借鉴德国、[10]美国、[11]加拿大[12]等国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经验,积极推进刑事立法进程,制定专门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法律。从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全局出发,规范网站、网吧、学校及工商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中的职责和责任,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根源入手,严管引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各个细节,从而有效控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13]

       应该认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仅凭法律来实现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治理也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唯法律论”在这种网络犯罪面前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方面也凸显了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网络犯罪中,未成年人对新技术的利用,特别在网络新技术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立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网络技术的发展所消解,这导致法律的修改或者制定难以适应网络犯罪变化的速度,因此,立法的滞后就有导致法律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脱节的可能;其二,网络犯罪往往不限于一国之内,网络犯罪的无国界化导致一国法律无法适应国际化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挑战。网络犯罪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与法律适用极其复杂,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策的实际意义。网络无国界,网络犯罪也没有国界。一项网络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如2000年2月,震惊世界的雅虎、易贝、亚马逊等著名网站遭洪水式“DOS”攻击事件,犯罪人在德国,经日本的网络在美国登录,控制了某大学实验室的若干计算机,然后再通过这些计算机以几何级数分别控制了数千台计算机,最后操纵所有计算机同时向目标网站发出请求,导致目标网站因超负荷而崩溃,损失惨重。在该案件中,德、美、日等国均有管辖权,均可适用本国法律。也正因为如此,国家间的法律冲突也变得激烈起来,极大地削弱了各国联合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14]

      三、技术治理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普及,掌握网络技术并不再是少数专业人士的专利,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广大人群成为这种技术的娴熟运用者。“因特网刚由军事目的转入民用时,人们须有相当程度的电脑编程、应用能力,才能实施破坏活动。而今却不然,侵入并破坏计算机的安全系统几乎成了一般网民均能办到的事。因为在今天,打通或穿透整个系统的工具均能在国际互联网上轻易获得,黑客们在互联网上开设的教习‘如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站更是比比皆是,任何一名‘上心’的网民均能在短时间内自我”培养“成为一名黑客。难怪国际刑警们惊呼:到1999年底,因特网上已有3万多个黑客网站,全球有近1700万人具备‘黑客’电脑的技术。这即所谓的‘网上犯罪平民化趋势’。”[15]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这一群体的生理、心理特点导致其容易对网络产生依赖,同时,也容易被这种技术的消极、不利因素所俘获,从而轻而易举成为了网络犯罪的主力军之一。“网络的广泛性可以使未成年人全面猎取自己感兴趣的知识,满足自己的求知欲和好奇心理。他们此时完全成为了网络信息的接受者,这意味着其中既包含有利于他们增长知识的信息,也包含着对他们的身心健康产生毒害的信息。毫无疑问,计算机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此时得到了全面的体现。”[16]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未成年人在掌握网络技术或者利用网络技术犯罪方面的能力并不比成年人逊色。即使是一个并不具备多少文化知识或者社会经验的未成年人,其只需要很短时间就能成为一个具有犯罪潜质的网络犯罪专家。同时,未成年人对于网络技术的消极因素又不具备分辨及抵御能力,这使得未成年人更易于将网络技术转化为犯罪的技能。这也决定了从技术方面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进行治理的必要性。具体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特点,应当采取的技术性治理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加强对网络中负面、消极因素的技术筛选。公安网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负面、消极因素的技术控制,承担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及监护的责任。针对可能被网络消极因素污染的未成年人而言,公安网监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性治理措施。网警可以在网络终端设置或者安装相关软件,从而过滤、封堵对未成年人不利之暴力、色情等不良内容。具体措施可以包括:设计或者安装相关的硬件或者软件,如果有敏感的可能对未成年人有不利影响的淫秽或者暴力性词语,该软件或者硬件会自动屏蔽这些内容。同时设置防火墙系统,“防火墙是计算机内部系统与因特网接入服务商提供的外部网络系统之间的过滤屏障,以防止非法数据及非法用户的侵入;作用虽非万能,但却是确保网络安全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17]

       其二,确立未成年人网络分级制度及实名制度。在欧洲,相关行业协会对网络游戏实行强制分级,按内容描述共分7类,分别为粗话、歧视、药品、恐怖、赌博、性和暴力。[18]通过未成年人网络分级制度,可以避免未成年人直接接触其不能正确面对或者消化之暴力、黄色等一些网络负面因素。不仅应在网络游戏中实行分级制度,即使在网页浏览中也应当实行分级制度。因为网络游戏虽是诱导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之重要诱因,非法或者不良网页浏览亦是导致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进行网络浏览时,未成年人受到黄色信息、恐怖信息等不良因素的毒害并不比网络游戏逊色。所以,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之具体特点,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实行分级制度,在网络浏览中同样也应实行分级制度。

       其三,加强网吧监管,防止其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温床。2002年10月,国务院颁发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文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该营业场所。这在立法角度上为加强网吧监管提供了法律支撑,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优化社会环境(特别是网吧)是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关键一环。因此,这不仅要求公安网监部门需要采取技术性措施,以抑制网络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也要求网吧经营者具有社会责任,其不仅应是被商业主义所控制的商人,也应当具有社会良知或者社会良心,而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为经营准则而忽视了自己的社会责任。网吧经营者应当安装相关软件,从而避免黄色、暴力、毒品等既不合法、又不符合社会道德之内容影响防御能力薄弱的未成年人。

       其四,网络游戏企业应加强自律,同时亦应强化对网络游戏企业的监督。对于网络游戏企业而言,未成年人是其主要的客户群体或者消费群体之一。有些游戏企业为了吸引未成年人的注意,不惜违背法律或者降低自己的社会责任底限。他们会在游戏中故意设计能够诱发未成年人消费欲望的暴力、恐怖或者色情内容,其结果是导致不具备正常控制能力及分辨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不知不觉间成为受害者。而这些受害者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是自我损害,而发展到极端,就会被这些游戏中的低级因素所诱使,从受害者变为加害者。因此,网络游戏企业不仅仅应关注其经济效益,也应当关注社会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技术问题上,网络游戏企业也应当具有社会责任感或者伦理感,恪守自己的商业主义底限,不设计或者开发对未成年人不利的网络游戏。同时,国家有关机构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杜绝网络企业研发对未成年人具有不良影响或者诱发其犯罪的网络游戏。

      四、伦理治理

       在伦理层面上,伦理教化或者未成年人网络伦理的培育也是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良药。“计算机文化和网络伦理以高度的理性和原则性为前提,以行为人的负责态度为基础。每个使用计算机的人,坐在计算机前面时,都必须对正确使用计算机自觉承担社会责任。”[19]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之伦理控制,应当使未成年人认识到:人应当具有良善之心,邪恶的种子无论播种在何种土壤,都不会结出合法、正当的果实。对于接触网络的未成年人而言,网络是他们接触现代社会以及了解现代社会各种先进信息、知识的媒介,然而,这却不是其赖以犯罪的工具。诚然,应当承认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作用,其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及实用性。然而,经验告诉人们,仅仅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治理是不够的。因此,只有培养未成年人网络技术伦理,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内心控制。应当说,未成年人的网络伦理与其网络犯罪治理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帮助未成年人在伦理方面养成抗御网络犯罪的能力,那么,除了先天就具备的德行外,还需要后天的培养。这主要是通过道德的教育或者培养来完成。这一思路的特点在于:其一,着眼点的个体取向;其二,着力点的意识教化定位。[20]另外,基于个体教化本质的社会性以及社会环境力量对个体道德意识的根源性地位,必须借助社会环境的力量,使个体教育和社会教育形成合力。[21]要为未成年人提供一种促进其优秀网络德行生长的良好氛围,这也是通过后天培养来纠正先天素质缺失的必要途径。当然,与法律的强制力相比,无论是个体教化还是社会环境的影响,都是软性的,然而,这并不是说未成年人网络犯罪中伦理教化将无所作为。相反,伦理道德教化属于一种更高位阶的要求,其强调的是内部控制,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法律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有效补充。吉恩·史蒂芬斯曾指出,通过技术或常规立法程序去遏止信息空间的犯罪活动困难重重,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只有一条,那就是道德与人生价值观,要让人们有这样的信念:偷窃、解密和私自侵入是不可取的。[22]当然,未成年人的伦理教化需要依托一定的机构或者场所,而家庭、学校、社会则是保证未成年人不至于深陷网络犯罪困境的伦理教化的重要场所。这也是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本源考察其犯罪治理工具的方法。根据雷克利斯的抑制理论,未成年人偏差乃系内外遏制两种社会冲突的结果;内部抑制系其正面的自我概念,而外部遏制则辅之以纪律和监督,二者的有序互动促成守法行为。该理论认为,人人都有外在遏制结构与内在保护结构。二者之中,尤以内在遏制为重。内在遏制愈强,则人犯罪意愿就愈低;反之,则愈强。雷克利斯认为通过强化自我形象的内在遏制发源于家庭教育,并成型于十二岁左右。而外部遏制则需仰仗社会、邻里及学校等社会机构的参与。[23]应当说,正是基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外在伦理教化或者教导作用,未成年人才得以形成自我约束之伦理观念。这其实是一种从外部强化到内心强化的过程。基于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具有的专业性、隐秘性等不易于被法律控制的特质,而这种网络犯罪又具有突发性或者即时性的特点,似乎犯罪只是一时糊涂或者失控的行为,所以,单凭依靠法律的事后治理或者惩罚效果并不一定理想。这决定了网络伦理教育或者控制的重要性,通过教育使得未成年人形成网络伦理理念,从而建立防止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初级防波堤。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内心伦理的约束有时甚至比法律强制更具有坚韧的力量。

      结语

       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自己惩罚的力度。”[24]对于网络而言,其双刃剑的秉性则更加明显,这对于热衷或者痴迷于网络的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如此。可以说,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主要参与者。一些实证的研究或者现实教训提示,仅凭单方面的控制机制来治理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并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譬如,刑罚惩治能够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但是,刑罚圈的扩大或者刑罚的滥用对于涉及网络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则并不一定是治本之良药。当然,仅凭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伦理或者道德素养也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通过一种立体化、多维度的方法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可以而且是必要的。

【注释】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页。

[2]参见宋远升等:《少年犯罪对策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8页。

[3]陈异慧:《计算机网络犯罪及其治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4]参见魏宏歆:《计算机网络与未成年人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5]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杜菁:《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4期。

[8]陈伟:《网络游戏与青少年犯罪的互动归因及其化解——兼评网络游戏的原罪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9]《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亟待加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4期。

[10]2011年,德国颁布实施《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进一步确立了新媒体中的网络分级制度,规定网站、移动终端内容提供商和其他远程电信媒体商有义务对其内容进行年龄分级,由家长设置软件进行相应过滤。

[11]美国2000年通过的《儿童网络保护法》(CIPA),该法认为,青少年上网的场所已经从家庭转向学校和图馆,因此,这两个机构有义务为青少年提供经过过滤、蹄选的网络信息,因此规定学校和图书馆必须设置技术过滤设备,将网络色情、网络欺凌及其他有害亚文化强制屏蔽,同时限制青少年接触网络黑客及其他网络帮派组织。

[12]加拿大的《安全校园法》规定,禁止学生实施网络欺凌,不得发布对他人的污蔑、攻击的照片或视频。

[13]赵运锋、周静:《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原因探析与治理对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

[14]卫磊:《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与非法律对策》,载《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3期。

[15]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6]魏宏歆:《计算机网络与未成年人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7]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8],2015年1月25日访问。

[19]张彦、马立:《论网络犯罪的教育对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20]肖士英:《道德冷漠感与制度性道德关怀》,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1期。

[21]参见杨正鸣、宋远升:《论侦查行为的伦理效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22]转引自张彦、马立:《论网络犯罪的教育对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23]Reckless, walter.(1962).A Non-Causal Explanation: Containment Theory. Excerpta Criminological. I(2),pp.131-134.转引自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24]转引自吕棉忠:《网络——一犯罪的温床》,载《光明日报》1999年6月4日。

【参考文献】

{1}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赵运锋、周静:《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原因探析与治理对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

{3}卫磊:《论网络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与非法律对策》,载《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3期。

{4}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5}《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亟待加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4期。

{6}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7}张彦、马立:《论网络犯罪的教育对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8}肖士英:《道德冷漠感与制度性道德关怀》,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1期。

{9}杨正鸣、宋远升:《论侦查行为的伦理效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0}魏宏歆:《计算机网络与未成年人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1}陈伟:《网络游戏与青少年犯罪的互动归因及其化解——兼评网络游戏的原罪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稿件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2期   作者:王纪起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3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261&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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