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主流宪法学教材深受规范宪法学和实证宪法学方法论的影响,具有一种“去政治化”的倾向:强调宪法学的自主性、纯粹性和科学性,主张将宪法研究和政治分离开来。但是,“去政治化”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规范思维和实证分析不过是一种“反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只有具备政治、法律和历史的多元视野,才能对中国的宪法问题做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才能从意识形态的“迷思”中解放出来。
【关键词】:宪法学教材;去政治化;意识形态;宪政
最近几年来,笔者一直担任本校本科生的宪法学教学工作,并给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开设中国宪政史、宪法理论前沿两门课程。在教学过程中我发现,当下法科学生对西方法政理论和规范思维方式过于崇拜,对中西历史知识掌握有限,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结构,尤其是中国共产党与国家的关系,缺乏“同情之了解”。可以说,他们缺乏应有的历史意识和政治意识,有着明显的“去历史化”、“去政治化”特点。这是值得法政学者忧虑的现象,笔者尝试结合自己的教学体会进行批判性分析,权作抛砖引玉。
一、“纯粹法学”的理论底色:去政治化的根源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当下中国“不仅某些法科学生是关于中国宪法问题的‘愤青’,而且某些讲授中国宪法的教师也是‘愤青’,而后者就是前者的哺育者!”{1}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很大程度上与当代中国宪法学教师的知识结构和宪法学教材在方法论上的缺憾有关。或者说,这本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宪法学教材是由宪法学教师书写的。国内影响较大的几本宪法学教材—周叶中主编的《宪法》、胡锦光、韩大元合著的《中国宪法》、张千帆独著的《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下文分别简称为周书、胡书、张书),[1]虽然皆有其独到之处,但在理论范式上并无根本性差异,即基本上都属于规范宪法学和实证宪法学,皆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弱化政治性,甚或“去政治化”。
它们的理论底色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一方面强调法律的纯粹性,认为法学应该仅研究实在法的结构,而不是研究法律与政治、经济、社会、道德等诸现象的关系;另一方面强调法学的科学性,认为将法律科学与政治分开是必要的:“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的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2}作者序在凯尔森看来,法律秩序,尤其是国家作为人格化的法律秩序,是一种规范性的秩序,一种由不同等级规范构成的体系,其中宪法规范是基础性规范,是创造规范的最高性规范,“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141,因此,宪法不仅应具有最高法的效力,而且还应具有最高法的“实效性”,正是它保证了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的效力。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思想对国内学者产生了深远影响,甚至有学者提出“规范宪法学”的研究范式,宪法教科书更是或多或少打上了“纯粹法学”的烙印。或许是因为长期以来法学研究受制于意识形态,无法获得大的发展,当下中国宪法学者日益强调宪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自主性”、“纯粹性”和“科学性”。张书指出:“要成为一门真正的‘法律科学’,宪法学必须从意识形态的泥潭中解脱出来,分清实证与规范、实然与应然、‘是’与‘应该是’的区别,运用分析哲学的溶剂来清洗意识形态的污垢。作为一门实用科学,宪法学不只是政治工具……”{3}序言胡书亦明确指出其特色在于“将国家基本制度方面的内容融入相关部分,注重突出宪法学知识,避免与政治学内容的过多重复,回归宪法学的本源精神和基本命题。”[2]
或许是“文革”期间“无法无天”、公民权利一度遭到践踏的历史事实促使宪法学者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而法治的前提性要素被认为是法律规范。由此,他们将研究重心转向宪法规范本身,“而非规范背后的那些现象”,强调恢复宪法学作为规范科学所应有的本来面目,力图“围绕规范形成思想”,并认为在宪法诸规范中,权利规范居核心地位。{4}绪论 周书认为:“作为法,宪法自然具有其严格的规范性,并以规范的形式发挥调整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的生命就是规范,没有规范性,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3]张书在讨论宪法的规范性时候引用凯尔森的论述作为理论支撑,并指出“在规范层面上,宪法学应澄清并梳理宪法所规定的价值规范秩序”,而宪政规范的价值统一于“人的尊严”,{3}37-55显然将权利(或者说人权、自由)作为最根本的价值诉求,“基本人权”构成最基本的一项宪法原则。
当下宪法学者和法科学生对“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理念耳熟能详。他们认为“宪法”与“宪政”有着重大区别:宪法是静态的法典和规范,而宪政则是规范的动态实施或实现过程,是一个将“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现实中的宪法”的过程;[4]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而宪政则意指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状态,是一个宪法发挥“实效”的过程。他们进而认为,中国宪法应付诸有效的“审查”程序或者说司法程序,方能达致真正的“宪政”状态。[5]由此,所谓的“实证分析”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宪法判例的分析,这一点在张书中尤其明显。在张千帆看来,只有“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宪法条文的意义在具体的事例中获得某个权威机构的解释与宣布,宪法才体现出其法律的价值”,实际案例是“宪法的生命”,是“建立中国宪法学的素材”,中国宪法学发展的主要障碍在于宪政实践的缺失:“没有宪政审查所产生的实际案例,宪法理论不过是空洞的教条,宪法权利只是‘望梅止渴’的口号,普通老百姓享受不到宪法的实惠,宪法学家也无以在现实生活的基础上建立宪政国家所特有的宪法学体系。”{3}35-37
二、反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去政治化是否可能?
问题在于:宪法学者和宪法教材希望摆脱的是何种意识形态?其能否摆脱政治意识形态?前述张书并没有完全否定宪法的意识形态性:“宪法规定着国家的最高价值和规范,完全中立的宪法是不存在的。但承认这一点,并不是否认某些价值和原则是基本、普遍与共同的,也不是否认人类的政治和社会行为存在着共同规律,更不是否认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的学科应该超越特定国家的历史局限,去寻求人类的共同本性以及任何宪法都必须保护的基本人权和价值。”{3}这实际上暗含了“普世价值”立场对“中国特色”和官方意识形态的批评。所谓的“普世价值”是什么呢?背后是否有西方的文化霸权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在内?如果结合张千帆对“方法论个人主义”和“利己性”的论说,{3}41-44我们会发现,他不过是以一种西方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取代了官方意识形态,本身代表了一种深刻的政治立场。[6]张书作为宪法学教材的成功在于,它以一种严谨的、学术性的科学面孔出现,案例材料和论证分析皆非常充分,而基于官方意识形态并足以为其成功辩护的宪法学教材则基本阙如:一些宪法教材写得像教条的政治教科书,遭到学生厌弃;另一些宪法教材不过是打着官方意识形态的幌子来宣扬其自由主义的价值立场。由此才会出现以规范和实证分析为外在特点、以自由主义为内在立场的宪法教材占领“市场”,深受学生欢迎的状况。
规范分析貌似科学,但在当下中国的具体语境中,它不过是一种高度隐蔽的政治意识形态。按照规范分析的逻辑,宪法规范应具有最高实效性,它对所有的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都具有强制的约束力。那么,在这种规范宪法学的分析框架中,中国共产党是什么?一个政治团体?如果是一个政治团体的话,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什么关系?它和国家机构是什么关系?对此,前述三种宪法学教材或者基本回避,如胡书、张书,或者语焉不详,如周书。周书谈到:“在我国的现实政治中,个别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不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状况,既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也使我国宪政建设的道路更为复杂、曲折。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具体来说,根据法治原则,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政策亦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5}190但以个别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宪法的现象为例来分析中共与宪法的关系,并不是充分有效的,它在理论上回避了对中国的党国体制进行深入分析的可能性。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实际上还是规范宪法学的思维在作怪—依据这种思维逻辑,中共的领导地位和长期执政的政治现实是解释不通的。规范宪法学强调基于分权制衡理论、保障宪法规范“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当下中国的实践层面还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实证宪法学的分析材料是宪法判例,而中国在这方面是阙如的。故而,规范宪法学和实证宪法学实暗含了一种对党国体制的批评立场,是一种反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
这种反意识形态的意识形态之出现,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和形式理性扩展的结果。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现代资本主义一市场经济的一些内在逻辑已然在中国思想界(包括法学界)产生支配性的影响,比如对私有财产权、理性人计算、形式理性的司法、程序化民主政治的强调,等等。林来梵认为:“规范宪法是产业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独特现象,而未必是迄今为止许多中国宪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普遍产物”{4}281“根本的出路只有一条,那就是:通过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样一个必要的历史阶段,中国宪法最终修成正果,成为具有实至名归的规范宪法。”{4}292周书指出:“从宪法的产生历史看,宪法本身就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产物。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商品经济的普遍发展,就不存在对最高行为规范的需要,即人权不会有实质性的内容,也就不需要宪法的保障了。这样,宪法应有的权威就不可能树立起来。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说,要实现宪法至上,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就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5}189张千帆等则著有专书《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论证私有财产权、形式法治、选举民主和司法独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紧密关联。[7]
但正如汪晖曾指出的,现代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是以政治与经济的分离为中心,试图创造一种自我循环的市场经济及其“去政治化的”秩序。非资本主义经济体系被贬低为“政治干预”的产物,七十年代末期以来占据主流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为市场经济向政治、文化和其他社会领域的无限扩张提供了一种“去政治化的”、“自然的”或“自生自发的”表象,国家干预、社会动荡以及革命运动都被解释为政治对于一种自然的市场进程的破坏。[8]一些中国宪法学者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经济”及背后的新自由主义信条,[9]而非作为“市场经济”前提的“社会主义”,对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的历史和正当性缺乏理解和同情。在他们看来,市场导向的改革必然会给中国带来一个具备形式理性的规范性秩序。但是,他们忘记了在形式理性的法治平台上,普通劳工不可能是资本和寡头的对手,形式理性的规范秩序只能是资本所支配的秩序,广大民众的权益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他们忽略了中国“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性质,忽略了社会主义国家向广大民众提供广泛、实质、平等保护的价值导向和伦理关怀。他们的主观出发点是好的,但对形式理性的过于强调,表征的却是一种思想上的“迷思”状态,陷入另外一种意识形态中而不自觉。而在笔者看来,只有具备政治、法律和历史的多元视野,才能摆脱上述“迷思”,才能对中国的宪政问题做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三、重新“政治化”:多元分析视野下的“宪法”
为展现政治、法律和历史相结合的多元分析视野,我们尝试从“宪法”(宪政)这一最基本的概念入手。三种宪法教材都将宪法和宪政作为两个有所区别的概念进行界定。
周书:“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5}43;“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5}183
胡书:“宪法是确认一国民主制度,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政(constitution government)一词源于西方,从英文的含义而言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就其实质而言是体现‘有限政府’的制度或理想。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以实现人权的基本价值。”{6}
张书:“所谓‘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认真对待宪法,把宪法真正作为‘法’—‘更高的法’,并控制所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国家就实现了宪政”;“在‘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国家里,宪法其实配不上‘法’的称号。当然,宪法并不是普通的法,而是‘更高的法’,控制着所有其他法律规范的意义;但只有宪法首先成为真正的‘法’,国家才进入了宪政状态。”{3}11
周书对“宪法”概念的界定颇有政治(学)的维度,但这一方法并没有贯彻到底:“建立民主制国家”的表述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导向,而将宪法视为宪政的前提性要素,显然将宪法等同于成文的宪法典(宪法规范)。以其逻辑,宪法若无“实效”,则不可能出现宪政状态。与张书一样,周书也认为“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5}186胡书和张书都强调“高级法”观念,可谓把规范宪法学的思维方法发挥到极致。而胡书“宪政”概念中出现的“西方”、“英文”、“人权”等词汇表明,这是一个西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色彩甚为浓厚的界定。
如果说国内宪法学者对宪法(宪政)概念的界定过于“法律化”,那么,让我们来列举一个政治学家的定义,以图超越“法律”视野的局限。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制度卷)中,宪法与宪政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其意涵可从三个方面界定:第一,规定公权的渊源、目的、功用及其限制条件的成文和不成文的原则及规则的集合;第二,从法学观点看,国家宪法是一国的最高法律,是基本的规范性渊源,所有其他次一级的规范,例如法律规则、行政决议和各种条例无不源出于此;第三,从政治的和职能的观点看,宪法既是一部政治宣言,又是一份组织机构图表或叫“权力图”。{7}很显然,这一界定的维度是多重的,既有法律的视角,又有政治的视角;既强调了成文宪法,又强调了不成文宪法;既提及了原则,又提及了规则。而国内宪法学者的定义只具备“法律”视角,大概相当于《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的第二层意涵。如果从第三层的政治视角(并结合第一层视角)展开分析,我们将会对“宪法”(“宪政”)概念得出更加全面的认识。
宪法(宪政)首先是政治性的,它意味着一套政治结构及其运行方式。周书和胡书都提到,“宪法”在英文中为constitution,是由拉丁文constitutio演变而来,其本义为组织、结构、政体等。[10]我们可以说,任何一个政治体都有其独特的组织和结构方式,即“宪法”。古希腊的城邦有“宪法”(政体),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8}同样,古代中国的政治共同体亦有其独特的政治结构,即“宪法”。也就是说,“宪法”在古今中外早已存在。[11]当我们说“宪法”是一个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时,这实际上是一个现代成文法典意义的宪法理念,用英文表达是constitution law。在中西方的古典时期或者说前近代时期,一直存在constitution,只是不存在constitution law(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国古代有“宪法”一词,但并不等于西方意义上的constitution(组织、结构、政体),中国古代有西方意义上的constitution之“实”,但并非用“宪法”这一“名”词来表达的,如果非要找一个对应词的话,“礼法”(或者说“礼制”)可能更为合适。
constitution law(成文宪法)是一个现代性概念,它的诞生意味着“高级法”意义上的宪法出现,其标志是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在近代中国,成文宪法典诞生的标志是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当我们说“中国立宪已百年”的时候,实际上是说,中国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历史刚过百年。前述三种宪法教材在论述“宪法的历史”的时候,都是以现代成文宪法典作为标志的,所谓的“宪政史”不过是“立宪史”。实际上,这是一种缺乏古典宪政视野的分析维度,无形中将一国的历史进行了人为的割裂。我们的疑问是,一国在制定成文宪法典之前和之后,其政制结构及实际运行方式真得会发生巨大的变迁?难道,只有制定成文宪法典,中国才算步入了“现代性”?
成文宪法的诞生不过是为现代国家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外壳,并没有改变宪法(宪政)的内涵即首先意味着一套政治结构的政治属性。所以,即使在现代成文宪法的规范体系下,也要对国家的权力结构予以规定。如果一个国家能构建起良善合理的权力结构,公民权利自然能够得到保障。如果我们将权力一权利视为宪法的基本内容,则宪法典不过是一种外在的规范形式。而且,从历史角度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往往是在近代性质的革命后形成的。所以,成文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是对革命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法律化,此即毛泽东所言的,“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9}这意味着任何成文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都必须基于一定的政治前提,尤其是,规范性宪法文件的产生一般还要经过政治性的制宪会议之制宪程序。此外,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一部宪法典都不可能涵盖一国政治结构的全部,更无法体现一国宪法的实际运行状态。一个国家除了成文宪法之外,还有大量的不成文宪法,如宪法惯例等。美国有宪法惯例,中国也有。
在中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既是中国宪政结构的组成部分,又有规范性的宪法典作为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国的国家制度结构中,“中国共产党并不是充当一个纯粹的西方式政党,而是充当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结构。在把法治从党外扩大到国家机器本身之前,深化中国法治的最佳途径是在党内培育一种强大的法治伦理。这种选择把已经明显体现出来的并行论加入到中国共产党的宪政化之中。”{10}由此,中国共产党本身的法治化和宪政化就成为中国宪政建设的一个必要环节。我们考察中国的宪法问题,不仅要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要关注《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其他党内规范性文件,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等,它们也是中国“实效宪法”的组成部分。[12]对此,仅用形式主义的规范宪法学理念是无法解释的。胡书正是基于规范宪法学理念,基本忽略对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协商制度的考察,[13]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政并不必然和三权分立、议会政治、多党轮流制、联邦制等等划等号。[14]欲理解党国体制这一中国式的宪政结构,除了政治视野外,历史视野亦非常必要。恰如近代启蒙思想家严复所言,“言治不求之历史,是谓无根。”{11}传统中国是一个“儒法国家”,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权力紧密结合在一起,君主和官僚集团是中国的先进团体和中坚力量,这一先进团体的存在和良性循环,是中华文明一国家绵延不绝、不断更新的社会政治基础。清末以来,国势衰颓,内忧外患接踵而来,救亡图存、建设民族强国成为中国的首要课题。大清王朝无以挽救危局,最终覆亡。只是,随着帝制的崩溃,中华政制结构的文化基础亦遭到破坏,激进的反孔、反传统运动兴起。由此,在中国建构民族国家的政治和文化资源均付之阙如。正因如此,后来的国民党和共产党不仅要创建政治组织,而且要建构一种能替代儒学的意识形态,在前者是三民主义,在后者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即毛泽东思想。国民党由于自身的腐败无能,在政治组织和意识形态建设方面均告失败,共产党就承担起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的历史使命。由新兴知识分子组成的革命政党—中国共产党,是新时代的先进集体,是带领中国走出内忧外患的领导者,是中华民族集体意志的凝聚者,是中华民族走向复兴的基础。中国的党国体制(政党国家)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政党政治:“政党政治只能在一个法理型国家的政制中出现,……政党国家则是某一政党依持其政党理念的道义性而独统的国家政制。”{12}党国体制这一中国式宪政结构的形成既是中华文明传统的现代表现,亦是20世纪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通过历史论述对“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宪法根本原则进行了有力的诠释。{13}在中国,任何具体的权力和权利分配必须以此原则为基本前提。
结语
本文主张中国宪法教材(以及中国宪法学者)的再“政治化”,并非是对传统教条式意识形态思维的简单回归,也并不意味着不重视宪法的规范维度,而是想指出,仅仅运用规范宪法学和实证宪法学的方法论,对中国的宪法问题不可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分析。当然,对法科学生也无以进行有效的宪法教育。今日中国之宪法研究(包括宪法学教材的写作),首先应坚持政治视角,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去考察中国独特的宪政结构及其运行方式;其次,还应坚持从“成文宪法”出发的宪法解释学立场,尊重宪法权威,充分挖掘宪法条文的规范性意涵,并将实际运行中一些行之有效的不成文规则上升为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使其“名正言顺”,更好地发挥宪法的作用和效力。{14}最后,还应坚持历史的维度。如历史法学派所言,“法学的确不外是法律史”,“法的素材是由民族的整个过去给予的,……源自民族自身内在的禀性和历史。”{15}缺乏对中华政制史和文明史的考察、理解和同情,将会出现西方宪法理论之“名”切割中国之“实”的现象,如此,只会陷入一种“西方中心论”的迷思状态中。今日之中国宪法学者,不应再画地为牢,不应再强化宪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自主地位,而是应站在法学之外看法学(宪法),运用多元分析视角将自己从“迷思”的状态中解放出来。
【注释】
[1]详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此外,张千帆还主编教材《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由于笔者曾细读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1版),较为熟悉,故而以第1版而非第2版作为分析对象。
[2]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版),封四。韩大元、林来梵等最近几年一直致力于推动建构“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在他们看来,独立的基本范畴和方法论对于学科的建立、成熟与完善,发挥着基础性和确定性作用。参见韩大元等主编:《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2004-2009》,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代序。
[3]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2版),第127页。周书中的“宪法规范”一章和胡书中的“宪法规范”一节皆为韩大元所写。
[4]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2版),第186-188页。另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版),第36页。
[5]周书将“宪法实施”作为与“宪法基本理论”和“宪法基本制度”并列的“第三编”予以强调;胡书和张书则分别在“上篇·宪法总论”和“第一部分·概论”中列专章进行讨论。此外,以提倡“规范宪法学”闻名学界的林来梵教授最近几年将研究重心转向宪法审查问题也并非偶然,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三种宪法教材在论述宪法的基本原则时皆从西方经典作家的思想言说开始,具有强烈的“西方中心论”色彩。
[7]参见张千帆等:《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还参见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80-90页。
[8]参见汪晖:《别求新声:汪晖访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2-354页。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才能理解何以哈耶克的思想在国内一度非常流行,并被法学界奉为经典。
[9]在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和新自由主义已然成为一种居于支配地位的文化统识和意识形态,参见许宝强:《资本主义不是什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前言,第12页。即使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这种局面也并没有根本性改变,但最近两年有关“北京共识”和“中国模式”的讨论日益激烈,表明国内思想界的风向标开始发生变化。
[10]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2版),第36页;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版),第19页。
[11]关于西方古代“宪法”(constitution)概念的演变,参见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7页。
[12]“每个相对长期存在的国家,不论其结构组合和治理是否为你我所欲,都必定有其内在结构和相应权力配置,都有其制度逻辑,这就是我要研究的实在宪法(effective constitution)。也因此,一个国家也许没有系统阐述的宪法理论,但它一定存在着政制问题;没有成文的宪法,也会有政制实践,必然有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或实在宪法,因此可能进行社会科学的实证性研究。”参见苏力:《当代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分权—重读毛泽东< 论十大关系>第五节》,《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53页。
[13]胡书仅在论述“人民主权”原则的时候顺带论及人民政协和中国的政党制度,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2版),第68-70页。
[14]吴邦国在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律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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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作者:郭绍敏
原发布时间: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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