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哲学视野下的法律论证研究》从法哲学的视角研究了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通过对与司法裁决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的哲学省察,凸显了法律论证这一中枢。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立场、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认识论困境的解决、法律论证类型、法律解释的语义后果和证成、事实命题的确立和法律证据的证成、法律的因果关系、司法裁决客观性的实现及其方式以及民意和司法效果等等,无一不与法律论证攸关。在法律论证概念的界定,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平衡,推论方式本身的证成,法律论证认识论的检讨,法律论证评价思路的转换,对生活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证据和待证事实命题的区分、联系和转换的精细阐述,以及对一种“正确的法律论证因果观”的倡导诸方面,多有出彩之处。当然,百密总有一疏,一些论述也有商榷余地。
【关键词】:法哲学;法律论证;司法裁决;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克制主义
法律论证研究在我国方兴未艾,多视角研究已初具规模。王晓副教授最近发表的《法哲学视野下的法律论证研究》[1],对法律论证的种种基本而深刻的问题或难题用法哲学的解剖刀做了一番较为全面和深入的解析。其选题的不畏艰困,视角的宏大深远,分析得鞭辟入里,让我们不时感到震动和共鸣。哲学是一种刨根究底的学问和方法,它的触角直指学科基本前提或常识的质疑和辩护。可以说,一种学科或方法只有在经历哲学之锤严厉敲打之后,方能显出金刚本色。亚里士多德早就发现,一门学科的基本前提不可能从该学科本身获得。同理,对这些基本前提或默认假设的拷问必定超出该学科本身。因此,任何一种学科最终都需要一种元研究,这种元研究便构成某一学科的哲学。在经受元研究的锤锻、淬火之后,法律论证的概念、命题和方法本身的坚度和韧性得以加强。所以,从法哲学视角考察法律论证的各种重大问题,既有必要,也有可能,而《研究》初步实现了这种可能。
一、意蕴深厚的“法律论证”概念
《研究》以合理裁判结论的达成为要旨,回答了何谓“法律论证”的问题。法律论证是从裁判结论出发,对法律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的真性、正当性和合法律性进行论证,同时对法律使用中的其他法律方法进行证成,从而确保裁判结论的合理性(p.4,7)。这个定义有一些不可忽视的意涵。第一,它以假定区分裁判结论达成的实际心理过程(发现的过程)与证明(证成)程序的表征(证明的过程)为前提。“从裁判结论出发”表明法律论证并非描述法官建立裁决结论的实际决策或推理过程,而是运用逻辑将认定的证据、选定适用的法律规范以一种适合目标听众的形式组装起来,显示这一裁决结论的终局性。第二,它假定推理(reasoning)和论证(argument)的一般区分。在此,这一区分的关键是,论证的结论作为出发点就是一个论题或论点,该目标规定了之后所有作为手段的论证路线和推理方向。一般而言,如果说推理是我们发现的手段之一,那么论证就是系统化我们的知识,尤其是将我们的新知识整合进整个知识体系中的方式,当然更是向听众晓以道理的方法。第三,它假定了听众。按照言语行为理论,一个论证的恰当性条件内含听众的要件。[2]法律论证涉及的听众主要是法官、当事人和大众(p.4)。如果不考虑听众的话,法律论证的必要性便可能丧失。第四,假定了法律论证和科学论证的不同。显然,科学论证只顾真性,而与正当性和合法律性无涉。第五,假定两种合理性的区分。“裁判结论的合理性”的标准,绝非笛卡尔唯理主义以演绎有效性为标准的“合理性”(rationality),而是图尔敏意义上的合情理性(reasonableness),[3]即在此时此地排除削弱或颠覆性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期望、肯定、假设等)“结论C是终局的”(尽管是可错的)是合情理的。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所意谓的法律论证比通常涵盖的范围更广。法理学者眼中的法律论证通常是对法律规范命题的证成;证据学者和逻辑学者将其扩展为包括事实命题的证成;而《研究》提出还包括对法律推理本身的论证。从新修辞学和语用一辩证法的观点来看,这是必要的。因为,论证者和听众在论辩出发点上所达成的一致,不仅包括前提和价值,而且也包括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s)。形式逻辑自然假定了接受某一逻辑系统的人当然认可该系统中的所有推理形式。但是,从论辩角度来看,某一论点的接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听者相信或接受前提且相信或接受从前提能推出该论点(推理形式或型式)。假如听者接受前提,但不接受推理形式(比如,类比推理),论辩就不能成功。如果论者对此情况下的类比推理本身进行合理性论证,也许能说服听者认可这一推理形式。况且,非演绎推理结论的可靠性系于排除例外情况等削弱或颠覆性证据,对这些方面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是正确使用这类推理的必要条件。所以,《研究》将对法律推理本身的论证纳入法律论证使得法律论证的概念更为周全。试想一下,南京彭宇案裁决的法律论证中所使用的合情推理之所以广受诟病,就因为其合情推理徒有其表,缺乏对合情推理本身的恰当性证明,因而弱不禁风,一攻便倒。此外,作者还从另一角度将法律论证分为“回溯性”和“预测性”的证成。前者是寻找认识论意义上的最终根据:使我们内心确信的根据(法律规范命题的证成);可信赖的证据(事实命题的证成);获得前提逻辑属性的传递(对法律推理的论证)。后者与裁判结论的社会影响有关,即预见并防止裁判结果对社会发展造成正当性方面的伤害(p.4)。
二、司法裁决的中心是法律论证
《研究》试图用一种较为平易的用语对法理学和法学问题做哲学意义的探讨(p.7)。我们可以感觉到,全书凸显了这样一个中心思想:法律论证是司法裁决的中枢。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通过法律论证这一中介得以协调,进而获得一种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立场(第二章);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是通过对法律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的真性、正当性和合法律性的论证达到的(第三章)[4];法律裁决所遇到的认识论困境也只能凭借法律论证来消除,确定但可错或可修正的论证为我们从认识论泥沼中挣脱出来搭救一把(第四章);司法裁决的模型与其说是基于涵摄的三段论,不如说是基于事物共相的类推论证模型(第五章);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不仅需要解释中的各种因素(主要是理解、判断和解释)本身的合理性的证成(第六章),而且,受到解释主体之主观性熏染的法律解释,在一些解释和论证规则的保障之下,才能满足法律适用的客观性要求(第七章);法律规范命题解释需要证成,事实命题也需要进行解释和证成(第八章);客观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法律证据命题—待证事实命题之间的逐层转换,更与各种交错复杂的论证纠结在一起(第九章);法律论证不仅厘清事件与结果的某种联系,而且使人们确信法律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共同得出法律结论这一逻辑关系,有必要用一种基础融贯和类型的方法来论证法律因果关系(第十章);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其实是通过法律论证的客观性实现的。通过法庭场域内的对抗性论证(论辩),人们对真理或真相的追求,对社会实践的正义追求以及对体现规范性要求的合法性的追求,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第十一章);民意和司法效果也与法律论证紧密相连,因为法律论证是从法官内心到当事人再到大众接受的过程,对大众化意向的融合需要法律上论证的限制(第十三章)。
三、对重大艰困问题给出了回答和论证
《研究》并不止于法律论证的这种中枢地位的广泛证明,而是别有雄心壮志—对围绕法律论证的种种重大艰困问题给出自己的回答及其论证。比如,法律方法研究最近引出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竞争态势。《研究》不仅澄清了这两个语词的含义,揭示了司法克制主义所包含的能动主义的某些基因,披露了人们在这两种立场之间所持的踌躇心态,进而提出平衡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的一种新的立场—宽容的司法克制主义立场:一种基于司法克制主义基础上的带有一定能动性质的态度,即在法律规范命题的基础上,一方面可以依据法律规范命题的字面含义能动地融人时代的特征,或者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创造法规范命题,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引人价值、政策衡量;另一方面则需要法官必须考量在法体系这个语境中的整体的协调,而不是随意创造。这种对法官的规制方法,需要法官在对案件的法律论证中明确体现出来(p.17)。这种体现至少包含四个要点:其一,要对庭审过程的对话充分性进行论证;其二,对推理前提和推理方法进行论证;其三,对判决结果的社会影响力进行论证;其四,对判决结论提出批判性反思(p.26-27)。
再如,关于法律论证的认识论的检讨,《研究》通过论证事实与价值的纠缠得出“是”与“应该”既可区分亦可融合来解决休谟难题(是一应该问题),采用基础融贯论解决明希豪森困境(证明的终极基础),而对于这两个难题在法律论证领域的表现,则通过规定法律论证的基本进路和限制性规则加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从设定论证者证成标准的思路转换到论证者的论证进程的约束规则的思路,来解决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问题。同时,作者为法律论证的评价精心设置了基本进路的要点和限制性规则(p.62-77)。这一思路与一般论证理论中的做法相似。例如,辩证法进路的论证研究大都从约束对话的程序规则来保证理性对话的质量,无论是范爱默伦的语用一辩证法还是沃尔顿的新辩证法的论辩理论,都是通过批判性讨论规则或戒条来约束对话中的论证。尤其在语用一辩证法中,那些约束规则也近乎一种判定标准,违反规则的论证或话语便是谬误。在更广的意义上,这种思路与质量控制过程相契合。一个产品的合格与否可以从其是否经由符合标准工艺的生产过程制造来考察;当一个产品出现令人不满意的性状时,如果该产品的生产符合标准工艺过程,这种不满难以归咎于产品本身。相反,如果遇到不合常规程序的操作时,这个缺陷就构成人们怀疑其可靠性的合理怀疑的理由。当然,标准往往又渗透在规则之中。
除此而外,对法律解释的分析中《研究》要求对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语境等做出清晰完备的论证,以满足最终结论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p.102-123),这为法官的法律解释论证提供了可操作的切入点;作者在张继成教授工作的基础上,精细阐述了生活事实命题、法律事实命题、证据和待证事实命题的区分、联系和转换,其意义远在法律论证的范畴之外,对证据研究也不无启发意义;在对法律论证中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分析(尤其是警醒避免混淆二者)的基础上(p.202-204),倡导一种“正确的法律论证因果观”:既要注意到法律因果关系本身的特性,又要关注其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既要注意法体系的融贯,又要关注外部社会的正当性要求(p.204-206),这对于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人也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不同视角的读者可以从《研究》中挖掘其他矿藏,受到别样的启发。
四、一些不足
《研究》之瑕也需指出。首先,作者对国外相关新近研究工作关注和利用尚嫌不足。比如,论辩理论家对明希豪森困境的消解。西格尔指出,对于无穷后退问题,通过指出有时证据对证立是充分的来加以避免。结论c遭到挑战,用前提p来应对,前提遭到挑战,可以用进一步的证据q来回应。在这种情况下,q有力地支持p,而p有力地支持c;如果我们有好理由相信p的话,我们也有好理由相信c.当然,q本身可能遭到挑战,这样的话,证立理由和证据的链条也许扩展到证据r.但是,在缺少这种进一步挑战的情况下,c就得以证立。而且,基于p(以及q)提供的证据,我们也有认识的权利这样看待c.由此可以避免第一个困境。这也同时表明可以避免循环性困境。而在没有好理由质疑p的情况下,就此终结证立链条并不是武断的;假如存在质疑p的好理由,但没有质疑q的好理由,那么在后一点上停止证立链条也不是武断的。问题的关键是,有可能存在选择终止点的武断性,但并非不可避免。常常在某一特定点上存在终止证立链条的好理由,此时武断性就被避免。如果这些理由被认为是不能说服人的,或者如果其他扩展该链条的新理由被提出,那么很可能在这个点上不停止,而是前进和扩展证立链条。这样做并不表示或必然包括一种无穷后退,而宁可说是不愿把武断的终止点当作证立。[5]其实人们对明希豪森困境多少有些渲染。三难困境是假设无主体的(推理)论证的后果。从对话框架来看论证的终极前提(基础),我们反过来可以指出明希豪森困境的“困境”。无穷后退的结果只能导出对话中的两个论证参与者至少有一个是大脑空空的“白痴”,因为即使是“全知者”的对方怎么也找不到与他的共识,来结束论证链;然而一个绝对的“白痴”怎么可能提出质疑呢?可见,从对话视角看,明希豪森困境的第一困境本身包含矛盾:假定一个有能力提出不断质疑的“白痴”。也许可以假定,不能得到共识是因为双方的知识库或信念集毫无交集。不过,在此情况下,任一方都不是拥有全部知识库的“全知者”,否则肯定双方有共同知识。然而,假定两个毫无信念交集的对话者这一假定本身有多大的合理性?至少,有一个合理猜想:他们默认对方都是会说话的人。如果至少有这样一个共同信念,那么就有可能在此点上出现共识,结束论证链,因此没有无穷后退。循环论证的困境假定人们要把人类所有(有限的)知识构成一个线性论证。这本质上类似于解释的循环。如果一个论证者不是想做这样的事情,那么,循环性就不是必然的,它只是偶然的逻辑谬误。至于在哪个环节上终止,也不是无缘由的武断。用论证逻辑的术语说,论证的终点总是基本理由或前提,即对听众而言它本身已无可置疑,因而不需要支持它的理由。关于前提可接受性的“常识基础论”[6]认为,当前提是有正当理由的假设时,它就是可接受的;而对它怀疑的人,就有责任履行证明责任—证明它不成立。所以,论证的终止点并非必然是武断的,武断的终止点意味着没有在履行证明责任时完全尽责。
其次,《研究》有一些表述欠严谨。比如,因为在逻辑推论的立场上,确实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应当”命题加上“是”命题无法推出“是”命题或者“应当”命题(p.161)!应该指出的是,休谟质疑的是在未加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从“是”命题推出“应当”命题,这是一种“自然主义谬误”,而没有断言其他涉及“应当”与“是”的推论的有效性。在这里,《研究》将休谟的论断推得太远而丧失合理性。其实,“应当”命题加上“是”命题是可以推出“是”命题或者“应当”命题的,传统逻辑的所谓有效规范三段论即是,真正推不出的是:仅仅从“是”命题(无论多少个)推不出“应当”命题,反之亦然。《研究》把对知识的认识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以主客观二元对立结构式的认识方法,主要是指自然科学的认识方法,是以主体为中心对客体的认识;另一种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认识方法,建基于主体间的相互认同从而达成一致的方法(p.156)。但是,波普尔曾强调批判性讨论在科学进步中的重要性。知识的真理性特质只有通过外在化的批判性检验才能获得。通过论辩活动,人从自身内部提取知识,并把它用作每个情景或环境中真理的相对标准。论辩是纠正错误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不同思想的冲突暴露错误而产生真理。除非论辩双方达成默契,放任对方批评和纠正自己的观点,否则就无法保证真理的出现。论辩者打开自己,接受别人有条理的检查,而他的观点或态度会因这种交锋而改变,这样,实现了“主体间的确认”,即出现了一个主体间确认的现实,这一现实不是一个人对世界的主观感受,而是两个这样的相互竞争的感知的碰撞。[7]这就是所谓的“主观互证”,即研究者运用同样的概念语言和科学研究的方法彼此交换他们的发现,并检验彼此的研究成果的可靠性。主观互证要求在词汇的含义方面、交流的符号及用来取得或证实知识的程序等方面一致。如果没有这种一致,知识就是完全主观的,对他人不能进行有意义的传递。主观互证的水平决定了一个研究者的发现能够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的发现一致。[8]科学哲学的新近学说—科学修辞学认为,科学结论作为一种有“好理由”的论述,必定是在交流、论争和劝服的过程中历史地、具体地和相对地产生的。论辩即批判性讨论就是创造真理,而不仅仅是使真理显得更有效。由此看来,科学修辞学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使得以主体间的相互认同作为区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认识方法的标识不再牢靠。
再次,《研究》有一些语词错误。如“可兹[资]利用”(p.72)、“先验[验前]的知识”(p.83)[9]、“而对例二[一]则放弃适用”(p. 99) 、“惊醒[进行]的”(p.124) 、“曾面[层面1”(p.145)、“统一[同语]反复”(p. 217) 、“表面[表明]两者”(p.241)、“时效关系着对[针对]时间的看法”(p. 245) 、 “ 1997年版[1997年]第3期”(p. 247)、“缜密的的[缜密的]逻辑”(p.257)、“(法律逻辑方法与各[个]案评价》”(p.274)。
【注释】
[1]王晓:《法哲学视野下的法律论证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以下简称为《研究》,引用时只注页码。
[2]武宏志、周建武:《批判性思维—论证逻辑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3]See: Stephen Toulmin. Return to Reas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4]通过真性、正当性和合法律性的论证实现客观性并最终达成司法裁判结论合理和可接受的详尽阐述,可参见王晓:《法律论证客观性的寻求—以真性、正当性和合法性为基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5]Harvey Siegel and John Biro. Rationality, Reasonableness, and Critical Rationalism: Problems with the Pragma-dialectical View. Argu-mentation. Vol. 22 (2008)。No. 2. pp. 191-203.
[6]著名非形式逻辑学家弗里曼阐述的一种学说。James B. Freeman. Acceptable Premises: an epistemic approach to an informal logic prob-lem.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isty Press. 2005.可参见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上册)[M],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130、584-595页。
[7][美]肯尼斯·博克等:《当代西方修辞学:演讲与话语批评》[M],常昌富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181页。
[8][美]杰克·普拉诺等:《政治学分析词典》[M],胡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8页。
[9]《研究》所引用的韦卓民著的《纯粹理性批判》(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2页)中,与“验后知识”对应的是“验前知识”,而不是“先验知识”。
稿件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作者:武宏志
原发布时间: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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