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李爱年 邓雅静: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立法选择

【摘要】: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从环境法学角度看,是通过制定合理、科学、可行的规则来激励人们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协调其背后各方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平目的的制度。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都是人类同时追求的正当人权,但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矛盾之处,有效解决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三者间的矛盾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的根本动因,也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归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推进关键在立法,其立法可采取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立法模式,尽快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法》基本法和专门领域、专门类别的生态保护补偿单行法;立法内容上应明确生态保护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确定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和方式,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的程序,规范生态保护补偿的监管。

【关键词】:生态保护补偿;价值取向;立法模式;立法内容

      法作为对社会利益关系的权威性调节器,主要是通过分配利益来实现的[1]。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从环境法学角度看,是通过制定合理、科学、可行的规则来激励人们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协调其背后各方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少数人负担,多数人受益,上游地区负担,下游地区受益”弊端,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平的美好愿望。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补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这是我国首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赋予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法律地位,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法制化奠定了基础。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体系化和实施既有赖于理论上探讨生态保护的主体应该怎样补偿才具公平和合理性的问题,也有赖于一些基础性的配套法律制度的制定。

      一、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协调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的关系   

      众所周知,人权发展与社会发展处于同一个历史过程之中。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利,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全体公民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尊重、保护和实现民权乃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价值标准之一。但各具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人权在特定条件的作用下,相互之间会发生权利冲突。这种矛盾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社会进步所推动的法律制度的发展[3],作为社会生活中一种科学有效的法律制度,除了要确定各种人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还要协调好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解决好权利的冲突,以达到科学有效地保障各种人权的目的。随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污染公害日趋严重,人类对自身价值、人生意义的追求也不断变化,人类的需求已由原来的追求生存、发展权层面上升到了追求环境权层面,环境权成为了人们理应享有的正当权利[4],但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常处于矛盾之中。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设立和发展的价值动因,就是要调和公民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环境权是指公民及其相关主体对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环境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它是生存权的前提和升华[5],更是发展权的基础。生态环境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基本场所,生态系统中的各种资源物产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前进提供了物质基础,若失去了这些场所和发展基础,人类文明则难以为继。因此,人类必须尊重自然、师法自然。而在人类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之后,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日益威胁到生态自然的发展,于是我们就必须转变步调,选择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新型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理念与生态自然观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标都在于实现人的全面健康发展。可持续发展模式与传统的只注重经济效益而弃生态环境承受力于不顾的发展模式有着本质区别,它灌入了生态可持续原则,追求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和更新能力的目标,在社会经济水平得到发展的同时,相应地使环境能力维持在理想的水平上,要求人们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同步、和谐发展,切忌走“先发展,后治理”的“黑色发展”道路,切忌因人们的贪婪欲望和急功近利而造成对大自然的无法挽回的破坏[6]。随着人们环境理念的增强,公众对享有良好环境的人权也随之提上议程,由此环境权法律地位的需求应运而生。环境权的实现有利于激发人类维护环境权益的主动性,将生态持续发展的理念融合到生产中,以促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物种的繁衍与保护、环境污染的预防与治理,同时也能很好地反哺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在实践中,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更多情况下表现为矛盾。当然,这三种权利都是对理想人权的追求,理应不矛盾。环境权强调人们在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生产活动中,要维护资源的可再生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保障人们对更好的生活质量的追求;发展权强调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持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增长;生存权强调的是人类文明的延续、生命的保障。这三者都是人们对完整人权的追求,但是在实际的生产活动中,往往很难协调这三者之间的步调。2005年的“牛玉琴难题”——是砍树卖钱还是保护森林[7]典型地反映了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在植树造林、防沙治理的建设工作中,“牛玉琴”只是这类遇到生存困境和法律困境的人物的缩影,她所遇到的“难题”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生态公益林是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的重点林木区,对国土生态安全、物种多样性保护、人类生活水平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广袤的生态林常分布于我国北方地区的江河源地、沙地边沿或岩质山地。现实中,生态公益林地区多是经济落后的不发达地区,绝大部分都面临着严酷的贫困问题,居住在林区内人们除了要克服恶劣的生活环境,还要艰难地抵抗物质匮乏的生存危机。这些林区内的居民以林为家以木为生,除了砍伐林木维持生计外再没有别的选择。但林木的滥采滥伐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尤其是因地理位置的特殊性而影响着河流的下游地区或周边广大地区,触动整个生态系统的主神经。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生态环境权利,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法规以规制生态公益林区内居民的生产和生活,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基于此种限制而得不到完整的实现。

      可见,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关系在现实中具有相矛盾的对立面。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矛盾,正是需要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对人类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作出规制,赋予主体一定的权利,通过权利来平衡与制约人与人之间因利用稀缺性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关系[8]。因而,政府应该制定一套完善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来协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之间的关系,适时有效地解决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其得以实现共同、和谐、长足的发展。通过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科学立法、合理运行,这些需要保护的生态功能区内的居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了保障,他们为保护生态环境做建设的热情也大大激发,植树治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调动起来,回过头来又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做出贡献,这些生态功能区也可以成为东部地区(或下游地区)的生态屏障,为东部的经济发展提供生态资源。若不为之,则会使当地的生态环境陷入愈加恶化的境地,阻碍当地居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联系到前面所提的“牛玉琴法律难题”案例,这类问题的实质在于国家(集体)所有权和个体所有权的冲突、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个体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的冲突。要彻底解决这个难题,就要设计一套能够协调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关系,协调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如何协调呢?如何解决案例中主人公遇到的难题呢?当然有许多途径,如砍伐方案、购买方案、补助方案、奖励方案、补偿方案。但根据现行《森林法》的规定和依据各种实际情况考虑,砍伐方案、购买方案、补助方案、奖励方案都是行不通的[9]。

      根据林木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和所有权权益实现的途径,用补偿的形式来弥补其种植上的成本和实现造林的部分收益,能较好地解决牛玉琴等人的法律难题。以生态保护补偿的方式能保证林木所有权人所有权权益的实现,较好地兼顾了社会、国家和个人的利益,较好地协调国家所有权和个体所有权之间、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个体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之间的关系[10]。目前,生态保护补偿作为一种协调利益平衡的手段已经为我国《森林法》所采纳。该法第8条第1款第6项对国家设立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作出了明确规定,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用作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而不得用于他处。为了解决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在此基础上解决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之间的矛盾,设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价值可见一斑。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将生态功能区的自然资源的消费者转化为生态产品的生产者,国家给予合理的补偿,使生态服务的提供者的生活有了保障、生产得到发展,维护了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保障,其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大为提高,反过来又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因此,有效解决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三者间的矛盾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设立的根本动因,也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归属[11]。

      作为一种新型环境保护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已历经了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当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域中,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全面推行仍然面临着多重困难和阻碍。除了观念上的障碍、管理体制和技术上的困难,更主要是该制度的运行尚缺乏系统的法律保护和支撑。

     二、我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备选方案:一是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典对生态保护补偿进行单法规制。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生态保护补偿立法框架的设计,应采用总论、分论的立法模式,在总论部分规定我国生态保护补偿立法的目的、概念、基本原则、补偿的主体和对象、基本制度、相关法律责任等;分则部分则可分门别类进行具体领域补偿制度的规定,如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森林生态保护补偿、矿业生态保护补偿、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以及其他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规定,诸如东西部生态保护补偿、城市和农村的生态保护补偿等[12]。二是制定多部法律进行综合规制,即在各单行法中对单种资源的生态保护补偿分别进行规定[13]。三是除在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对生态保护补偿做出原则性规定外,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保护补偿基本法,同时配合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共同规制[14]。

      笔者认为,在我国采取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典分总论和分论对生态保护补偿进行单法规制目前还无法做到。一是针对不同的补偿对象,由于涉及到行政、经济、环境、农林牧等多个方面,其补偿的范围、标准、依据等等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仅以一部单一的法典对实践中复杂的情况作全面规制是行不通的。二是不符合中国立法惯例。考虑到立法的严肃性,我国立法一直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立法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中原则性的条款居多,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款不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款靠单行法来保障。三是我国的法律出台反映了立法者对实践的的认识过程,这个认识过程是一个由不成熟到成熟过程,直接制定出台法典是不稳妥的。四是一部法律的制定,必然要考虑到生态环境区域的现实状况,包括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企业、个人的承受力,生态保护补偿的实施需要逐步渗透到实践中,一蹴而就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同时,制定多部法律进行综合规制的方案,由于各部法律中关于不同资源的补偿依据和程序等基准设定难免存在差异,没有统领性的法律原则,因而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生态保护补偿法律体系的建立,需要有生态保护补偿的综合性的基本法对生态保护补偿的基本问题如原则、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途径、相关法律责任等作规定,单行法就具体问题作详细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排污收费法律体系都是如此。

      由此可以得出,第三种立法模式更为可取:即生态保护补偿基本法与单行法并举的模式。由《生态保护补偿法》——基本法对生态保护补偿不作全面、详细规制,而只重点规定生态保护补偿的基础性和程序性内容,如生态保护补偿的原则、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范围、依据标准、补偿方式、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救济等,以指导各部生态保护补偿单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适用。在《生态保护补偿法》运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领域、专门类别的生态保护补偿单行法,如《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生态要素保护补偿条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等。其中,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其内容主要涉及自然生态系统补偿、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补偿、意义重要的自然遗迹所在地补偿,在设计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途径时,要注意引导自然保护范围内的人们改变影响生态环境的生产方式,以减轻人类生活生产行为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担,并要注意制定生态环境损失评价机制来控制建设行为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内容涉及大流域上下游间补偿[15]、跨省界流域补偿[16]、城市饮用水源类补偿[17]及地方行政辖区内小流域补偿[18],补偿标准按照水质维护成本和地方经济发展情况确定,补偿形式可采取生态补偿金、技术援助、劳动力转移等,具体补偿方式包括行政区之间横向协调、国家纵向财政转移支付,生态补偿金、以及市场补偿。生态要素补偿,是指对各构成生态系统的资源要素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的一种补偿,其内容涉及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草地生态保护补偿、矿产生态保护补偿[19]、水资源开发保护补偿、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和土壤生态保护补偿等,其补偿方式同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方式相似。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包括江河水源地的涵养区、野生动植物多样性保护、防沙治沙、土壤综合治理等内容,具体补偿方式如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偿、政策优惠、NGO捐款以及私人企业参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补偿的关键在于协调机制的选择和补偿标准核算的方法,把握好这两点的同时还要加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力度,对该区域内的城乡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并在积极探索国内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有益的生态系统服务购买方式。

      结合我国法律颁布进程的惯例和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迫切性,立法工作可以按照若干阶段有序地向前推进。首先,在现有政策[20]和法律依据[21]的前提下,科学制定并出台具有普遍指导性的《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在《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时机和运作成熟后再制定出台《生态保护补偿法》[22]。然后,以《生态保护补偿法》为基石,制定专门领域、专门类别的生态保护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同时结合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对现有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臻善,形成完整的、健全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运作的法律体系。

    三、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

     要合理设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除了要明确其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以及公平、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平衡、政府管理和市场手段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外,还要确立生态保护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补偿标准、方式和监管。

    (一)明确生态保护补偿的法律关系主体

      “谁来补偿”和“补偿给谁”是生态保护补偿中的核心问题,是目前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也是生态补偿制度设计的重点。生态保护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即受偿主体),补偿主体应该包括作为生态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国家和各级行政区政府,以及受益于生态系统服务的集体和个人。补偿对象则包括因保护生态环境而被征收、征用财产的生态资源提供者[23],以及因保护生态环境做出让利和贡献的生态环境建设者。

     (二)确定生态保护补偿的标准

      生态保护补偿的标准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基点。生态保护补偿的标准要解决的是对补偿对象怎么补偿才合理、公平的问题。在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标准的过程中,可以从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开展各项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和生态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效益两个方面来确立。在补偿标准的设定中,应综合考虑到生态效益价值、社会经济能力以及受偿主体与生态效益之间的联系,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地区对于生态保护补偿的支付意愿,在经济发展需求和生态效益成果享受的需求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选择生态保护补偿的方式

      生态保护补偿的方式应当是灵活且有弹性的,因此在方式的选择上应采取多样化的形式,综合运用政策补偿、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智力补偿等不同方式,以做到具体矛盾具体分析。政策补偿,是指政府利用环境资源政策引导生态保护补偿实施的一种方式,通过优惠性和支持性政策的手段如新兴的特许权投融资方式,对特定范围内的补偿对象给以优待以达到补偿目的。资金补偿,指采用生态补偿金、环境税、生态退税、财政转移支付、贴息等措施对补偿对象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方式,是需求性大且见效快的补偿方式。实物补偿,即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对受偿对象给予及捐赠物资、劳动力等生产生活要素,帮助受偿对象恢复生活水平、提高生产力的补偿方式[24]。智力补偿,即对补偿范围内的对象提供智力上的服务和技术上的支援,使提供生态服务的受偿地区和居民得到专业人才指导和先进设备帮助,由“输血式”补偿逐渐转变为“造血式”补偿,从根本上改变粗放型生产方式,提高其长远发展的能力以改变贫困的现状。在上述四种补偿方式中,政府是主要的实施者,占主导地位。然而,从以往实践经验来看,市场机制的引入在实现生态保护补偿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25]。市场补偿机制通过经济手段达到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主要包括自发组织的私人交易、开放式的贸易体系、水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等形式。在采取政策补偿、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智力补偿的同时,我国立法也应积极引入生态保护补偿的市场交易机制,促进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长远、健康发展。

     (四)规范生态保护补偿的监管

      当前,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生态保护补偿的监管体制,这就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对此,立法应规定资源所在地政府建立具有权威性的国家自然资源产权管理机构,以自然资源产权多样化的特征为基础,分别建立起多样性的所有权体系[26]。同时,法律应明确各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实行公众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全过程,加强生态保护补偿的信息公开工作[27];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效果评估体系,规范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规定各部门实行绩效考核与奖惩制度,贯彻落实政府问责机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加强法律救济等。

【注释】

[1]胡旭晟,蒋先福.法理学第2版[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30-3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3]公丕详.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4]应有权利是具有自主性的社会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而自由表达其意志要求的一种机制,是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的确证方式,因而具有一定的工具性。但是,应有权利首先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价值目标,它集中地反映了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及责任和使命感的执着期待或要求。应有权利同人类意识以及人的“类本质”紧密联系在一起,它是主体的人类意识的载体形式,是主体自由自觉活动的必然表现。应有权利现象是建立在人的价值实现基础之上的。见公丕详.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5]李爱年.环境法的伦理审视[M].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2006.147. 

[6]李爱年.环境法的伦理审视[M].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2006.147. 

[7]王兴运.“牛玉琴等人的法律难题”解析[J].河北法学,2005,(7):29-32. 

[8]董灵.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J].法学家,1997,(3):36-39. 

[9]王兴运.“牛玉琴等人的法律难题”解析[J].河北法学,2005,(7):29-32. 

[10]牛广召.牛玉琴现象的法律分析与解决[A].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2006. 

[11]朱丹果.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12]戚道孟,周怡圃.有关我国生态保护补偿立法的探讨[EB/OL].[2014-09-14].http://www.doc88.com/p-409331924010.html. 

[13]吴珊.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初探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桂林,2011-08-06. 

[14]赵春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15]如长江、黄河等7条大江大河,其最大特点是流域涉及几至十几个省,收益和保护地区界定困难,补偿问题非常复杂。 

[16]即跨两个省市界且保护与受益关系明确的中等规模的流域,至多不超过3个省市,否则其利益关系界定就会变得像大江大河一样复杂。 

[17]这类补偿的特点:一是涉及饮用水源这一重要问题;二是只涉及两个利益主体——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供水区,二者可能隶属一个行政辖区,也可能是两个辖区。 

[18]其特点是流域小,利益主体关系比较清晰,辖区政府较容易协调其利益关系。 

[19]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补偿,应全面落实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联合有关部门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2005年以来先后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订了煤矿开采的生态环境补偿政策,联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开展了“中国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与政策研究”研究,提出了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框架的政策建议。国家环保总局将在四个领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试点[EB/OL].[2014-10-01].http://www.cas.cn/xw/kjsm/gndt/200906/t20090608_651332.shtml. 

[20]早在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推动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早已印发的《关于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将在四个领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试点。这四个领域是: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补偿、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补偿、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补偿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负责人表示,将通过试点工作,建立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方法模式,推动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奠定基础。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7-09/17/content_8893641.htm,2014-08-15. 

[21]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使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步入法制化进程,这不仅是理论上的科学论断,也是实践中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http://www.chinaenvironment.com/view/ViewNews.aspx?k=20140728110717328,访问日期2014年9月30日。但应当看到,新《环境保护法》有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生态保护补偿法律体系系还有待进一步系统和完善。因此,新《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只是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法制化奠定基础,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法制化的开始。 

[22]我国的环境立法一般要经历一个从规章到行政法规再到法律的过程。 

[23]陈晓勤.我国生态保护补偿立法分析[J].海峡法学,2011,(1):61. 

[24]孟庆瑜,李慧.生态补偿立法问题简论[A].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2006. 

[25]李爱年.生态保护补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21-225. 

[26]荣玲鱼.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法律制度[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2012,(5). 

[27]公民要实现获取环境信息权利,就需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指责,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目录。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相关权利,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三项具体的环境权利。 

 

 

稿件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6期    作者:李爱年   邓雅静

原发布时间:2015年1月2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072&lis...

上一条:李可  陈笑:司法能动主义之内在悖论及其消解机制 下一条:胡思齐: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