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外的不少地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解释权(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导致了法制的混乱。这些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理论上说,地方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因此,应当取消当前地方一切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保障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
【关键词】:地方国家机关;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权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文中,除法律原文外,“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在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时,还规定了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它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看来,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只能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以立法者的身份作出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是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作出的,因而有些学者把它们划归到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当中。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研究中受关注的是中央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往往被忽略。事实上,地方国家机关中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不少,导致了法制的混乱。总的来说,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弊大利小,因而该法律解释权应当取消。
一、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法制的混乱
1981年《决议》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解释权,但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一般不以“解释”来冠名,而是冠以“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事实上,省级人大也有法律解释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出的大量解释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乐于让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己的法律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例子较多,如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已经四次修正,第一次、第二次修正都保留了这一规定;第三次、第四次修正时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例子更多,如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把对自己的解释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再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1981年《决议》的直接授权,它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22日修正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同时,省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更多地解释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种解释权来自于规章本身。如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命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这一规定看似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抽象的实施细则,实际上是在要求对该法进行解释,这一点可以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实施意见当中看出。该局2000年8月4日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文件通知下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从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关于房屋补偿问题等17个方面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了53项实施意见。例如它在10项规定:“《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第11项规定:“《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通篇几乎都是类似的规定。从它所规定的内容和语句的表述可以看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是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解释。
尽管1981年《决议》仅仅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地方国家机关都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按照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的授权,在事实上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至少有以下几种:
1.省级人大。
2.省级人大常委会。
3.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的有关问题研究后,以“苏人法工函[2002] 43号”文件作出《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询问本市一般镇城镇地区可否视为城市化地区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函》,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的复函。
4.省级人民政府。如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又如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再如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6.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如1999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办[1999]24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同时,仿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就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做了通知,其中第二项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权,第三项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法律解释”的解释权,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其它文件的解释权。
7.省会城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如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49条规定:“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8.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如杭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2年5月8日公布实施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杭州市人民政府即于同年6月5日发布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9.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如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和实施后,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3年11月3日发布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10.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如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37条规定:“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1.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例如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第2条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12.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如深圳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政府令第128号”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第3条规定:“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地方国家机关中,具有法律解释权(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的主体非常繁杂。解释权主体的繁杂必然导致解释内容和形式的五花八门,解释的合法性问题恐怕也无法保障。显然,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了法制混乱的局面。
二、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弊大利小
从我国当前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现状可以看出,地方国家机关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明显具有模仿中央国家机关法律解释权配置的特征。也可以说,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是按照我国立法解释、行政解释的解释体制配置的,除了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没有被授予法律解释权外,地方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法律解释权,只不过这种法律解释权仅仅限制在省级、省会城市级和较大的市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一)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于:
1.有利于立足地方实际情况,恰当地理解和实施法律。许多法律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即使一些细节性的规定也不够具体,因而这些法律在不同地域实施中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法律实施地方的国家机关对当地的风土人情、社会习俗、民间规则、生活状况等问题都比较熟悉,由它们对法律作出解释,可以更多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这种解释更易于当地的居民和其他国家机关接受,法律因而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2.有些法律解释主体和法律实施主体合二为一,便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严格说来,除了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都属于法律实施机关。但中央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虽然名义上实施法律,实际上它们并不亲自实施,而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或者具体规定后要求下级国家机关实施,并监督、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相对来说,地方国家机关往往亲自实施法律,地方国家机关的层级越低其亲自实施法律的几率就越大。地方国家机关中,除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由于职权的原因只能监督法律的实施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都要亲自贯彻实施法律。由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与解释者合二为一,这样的法律解释既切实可行又能够真正贯彻实施。
(二)然而,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弊端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1.不少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不足。1981年《决议》和相关法律仅仅授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法律解释权,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仅仅授予个别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远远多于被授权的主体,而且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本身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比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怎么能够成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呢?不具有合法依据的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不能正确实施法律,还会导致法律实施的违法性。
2.导致解释逐级向下被解释,越来越远离法律的“原意”。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实例已经证明,法律解释的逐级延续在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一般情况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制定出来后,中央有关机关便开始对其制定实施意见,省级机关再对该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意见,这样逐级制定下去,法律解释因而一直向下顺延,最后顺延到实施法律的具体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再对他所实施的法律解释作出解释,并按照他自己的解释作出处理结果。由于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创造性,每被解释一次都会加入解释者自身的主观因素,因而解释得越多就可能越远离法律的“原意”。无论法律的“原意”是否存在,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被逐级解释得越多,解释的结果与法律自身的距离就越远。而且这种逐级解释还导致一个后果,即法律实施者最终不是在实施法律,而是在实施早已“变味”的法律解释。这样的逐级解释,又怎么能够使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呢?
3.作出解释的主体并非作出法律实施最终结果的主体,导致解释与审判依据不符。从法治角度看,只有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才是法律实施的最终结果,除此之外的任何法律实施机关对法律的实施都不是最终结果,因为它们对法律的实施还面临着被法院审查而宣布违法或者无效的危险。就我国来说,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外,其他行政行为大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都不是法律上的最终结果。《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由此可见,在地方国家机关中,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决定可以成为最终的法律结果。省级人民政府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实施结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实施结果,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的结果,都不是法律上的最终实施结果。如果这些无权作出最终法律实施结果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并根据自己的法律解释实施法律,一旦它们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必然导致具体行政活动中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不相符。以前后两个规则和两种解释来评判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对行政主体还是对行政相对人都显得不合适。
4.突出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视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从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对应的角度看,一般来说地方国家机关在其所管辖的领域都拥有类似于中央国家机关在全国所拥有的职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的解释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就行使省级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国务院主管部门能够解释法律和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也能够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法律解释权,省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却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权。1981年《决议》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即使需要请示关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也只能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之,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能解释法律。这就让人疑问:为什么地方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可以解释法律,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却不能解释法律呢?无论1981年《决议》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授予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原因是什么,都给人一个感觉,即司法机关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倒不是说地方人民法院也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而是说,人民法院在许多领域的法律实施方面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合法性要受地方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拥有最后发言权的司法机关靠什么抗衡地方国家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等问题,很值得人们思考。
5.引发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固然可能因为立足于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这样的解释与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是难以调和的。特别是地方国家机关在法律解释中,往往立足本地利益,站在本地的立场上对法律作出有利于本地利益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因为过于保护本地利益而阻碍全国法制的统一。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比较严重,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时,由于其作出解释的权限、程序等本身并不明确,它们的解释往往倾向于保护地方利益,法律解释的公正性值得怀疑。
总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下,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成效少、问题多,这种法律解释体制的弊端远远大于它所具有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制日益健全的情况下,在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法制越来越统一的情况下,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越来越不相宜。
三、地方国家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
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2]这一论点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和认同。根据这一论点,地方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此外,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还有特殊的原因。有学者指出,从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地方人大倾向于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审判依据,不得以其违反上位法为由径行拒绝适用;而人民法院所持的见解与此相反。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上受制于地方人大,这就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将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如果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很可能会受到地方人大的责难;如果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将会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并且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作出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很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判决撤销;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但这样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规定,又严重影响审判效率{1}。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和法官的这种尴尬地位将更加突出。因为一方面,地方性法规作为一种立法,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概括性,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法律解释则比较具体、详细。抽象的立法由于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它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不明显,有些冲突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消除。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由于详细具体,它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冲突就变得十分明显,而且难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消除,地方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它们二者之间“和稀泥”,只能选择其一而适用。而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一般被视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组成部分,地方法院和法官在司法中绝对不能轻视,这就加剧了地方人民法院的尴尬局面。要消除地方人民法院的这种尴尬,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取消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
在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地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不具有法律解释权。那么,地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呢?
很早就有学者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这里的道理在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司法权的最主要部分,在案件审理上拥有最后的发言权,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的解释法院也必须执行的话,便可能危及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2}从检察权的属性来看,检察机关也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3}。这些论述已经证明,地方人民检察院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
学者们更倾向于主张由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即最高司法机关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法官行使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4}有学者指出:“大凡在西方国家,每每提到法律解释总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那里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说,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通用。它不仅指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且包括各个不同层级的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5}。根据这种主张,法律解释权应当分为统一解释权和个案解释权,前者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后者由审理个案的法官行使,因而地方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关,是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原因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活动与立法活动、行政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个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的统一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应当是统一的。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立法和行政活动可能出现较小范围内的特殊性。从立法上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行政上说,各地方政府在执行法律时采取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行政命令各不相同。但是,司法活动不应当出现这种情形。原因在于,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都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这就决定了它们可能是不公平的,会因为所面对的实际问题不同而出现一定的差别。但司法活动不应当有政治色彩,即使有政治色彩,其政治色彩也应当是最淡的。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应当平等地依据法律处理个案,一视同仁对待所有的人和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司法领域。如果说,法律在制定中人们可以是不平等的,那么,在已经制定的法律面前,在法律被最后实施的环节,人们应当是平等的。因而,司法活动应当全国统一,不能出现各地司法的差异性。即使有差异性,也只能是个案的差异性而不能是制度性的差异性。理所当然的是,地方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
(二)地方人民法院与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它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所有解释中具有最高效力,而且其统一解释能够规范全国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消除法律解释上出现的分歧。地方人民法院显然不是这样。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人民法院的判决,这本身就意味着地方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关,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不具有终局效力,这种解释的效力如同行政解释的效力一样,只有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才可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一旦最高人民法院不确认或者推翻了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地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害而无利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地方人民法院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地方司法活动并无实质影响。当前地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不少,但这些问题主要是司法所处的外部环境不理想、法院的行政化、法官在个案中没有法律解释权等原因导致的,而非地方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的。地方人民法院如果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不能解决当前地方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问题,还会因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为司法的地方化披上“合法”的外衣,到那时,地方人民法院就真的变成“地方性法院”或者“地方的法院”了。如果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因此,对地方人民法院来说,最重要的是解决法官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问题,而不是地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知,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也就是说,一切地方国家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这又引出一个问题,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如果在司法中被适用,应当由谁来解释呢?其实这种担心并无必要。只要保障了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审理个案的法官自然就会对其作出解释。这种解释由于是个案法官作出的,即使解释得不恰当而面临质疑,质疑所针对的也只是个案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地方司法的公正性,而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无甚关系。如果法官恰当地解释并选择适用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则能够增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司法中的地位。总之,由审案法官在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解释,有利于维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身的权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
【注释】
[1]《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被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宣布废止。
[2]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论述,参见: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63。
【参考文献】
{1}崔文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7,(4):64.
{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6.
{3}魏胜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证伪—基于检察权定性的分析[J].河南社会科学,2010,(3):81-84.
{4}魏胜强.司法解释的错位与回归—以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2010,(3):56-65.
{5}董皞.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8.
稿件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魏胜强
原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0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8620&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