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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 杨黎黎:略论陪审制度重塑与公诉人当事人化的互补

【关键词】:陪审员;公诉人;监督;当事人化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奴隶制时期,产生的原因来自于人们对社会最终正义寻求保护。公诉则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行为,由法院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作为司法活动中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和公诉活动里面的司法主体分别由于法律地位、制度规定上的缺陷,无法充分行使应有的职能。因此,重新审视和确定陪审员与公诉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促进建立科学高效的司法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参照的是大陆法系。在这种模式中,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这种形式其实是将司法民主与对专职司法机构的权威的尊重结合在一起{1}。

      (一)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以来,就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规定为宪法原则,后又有多项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在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后,一审合议庭的组织结构变为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其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甚至没有陪审制度的任何规定,这样就造成该制度首先在法律定位上就存在缺漏。

      (二)陪审员自身的原因造成处境尴尬

       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自身专业知识和能力也比较有限,陪审员对复杂的案件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容易被伪证所迷惑,庭审缺乏实际意义,使得陪审员在往往在一件案子结案后可能连基本的法律关系都还没有搞清楚,可能会造成判决不公,从而影响陪审员的审判权不能得到有效行使,权力的授予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赋予陪审员与主审法官一样的权力,仅仅是满足了形式上的公正而已,对审判无任何实质意义。

      (三)合议庭的地位也决定了陪审员形同虚设

       就同一合议庭的法官来说,通常只是由具体的承办法官负责案件的调查、审阅、主持、审判,其他法官只是流于合议制的形式需要,并不实际介入。职业法官尚且如此,陪审员更无法实际深入案件的调查。重大、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使得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被否决,合议庭就失去独立性,处理意见被虚置,就算获通过,也只是在经受层层检验后被赋予效力{2}。如此,合议庭根本就没有裁判的绝对性,就算陪审员在审判中充分发挥了陪审的作用,民主参与所获得的结果在审委会的评议中已无任何意义。

       司法实务中,陪审制度逐渐变为一项可有可无的制度,陪审员也大多处于“只陪不审”的尴尬境地。一方面,对于大多数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陪审员来说,即便参与审判工作,往往也更信服于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哪怕有意见也会顾及专业知识的不足而不敢表达。另一方面,法官由于追责机制的影响,也不愿意陪审员的参与影响判断,陪审员的意见也常常得不到重视。

      二、陪审员的重新定位

       200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在立法层面再一次强调了陪审制度的重要性,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关系限制下,强调陪审员的权利已没有现实价值,必须考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角色变换——即是否还要坚持以一个审判者的身份加入合议庭?

       如前所述,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不完备,陪审员的地位被弱化,司法实践过程中又确实存在陪审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在合议庭功能减弱和法官自身的独立性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陪审员的功能发挥就更加无从谈起。因此与其让陪审员“陪坐”,还不如让陪审员撇开专业知识的羁绊和复杂的审判权力构造的桎梏,仅凭社会公义,代表社会良心参与审判,在司法正义实现的最后阶段实行监督,履行监督职能。

       在审判阶段,陪审员虽然还是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但其不再以审判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以审判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其中,不再对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也不对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陪审员仅就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对于可能带来的社会效应进行评估和反映。这样一来,避免了陪审员素质问题和法院内部权力设置对正确审判的干扰,同时也让陪审员在合议庭中能对法官进行制约,落实民主、公开的要求,使陪审员真正成为审判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员,使设置陪审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作用得到发挥。

      三、公诉人的矛盾地位

       我国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由于有国家权力作保障,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其他任何组织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内容就是实行法律监督{3}。既然如此,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种,是检察权的重要体现,那么,公诉权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理应被视为法律监督权。这样的话,检察机关就不可避免第具有双重身份和矛盾地位,具体体现在:

      (一)法律监督存在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的区分

       依此来看,1.检察机关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监督一切执法、司法机关的主体,相对应的机关即为监督客体。但检察机关本身也属于司法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它到底是属于执行监督的主体,还是属于被监督的客体?2.公诉权被归于法律监督权,公诉权指向的监督客体乂是什么?就算公诉权把公诉的对象,即具体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客体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起诉职权或者自侦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也都属于法律监督范畴,这样,法律监督只会含糊不清,检察机关自己对自己监督,是违反法治精神下”权力制约权利的要求的。

      (二)公诉机关既掌握公诉权又掌握监督权

       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身份。显然与被追诉人有别,具有双重身份,承担双重职能,加之我国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对被追诉的当事人来说,公诉人更有优势,致使被控方在庭审中对国家权力的代表处于屈从地位;另外,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享有监督权,对法院判决可以抗诉,这就意味着检察官比被追诉方更能影响法官的判断,使法官本应在庭审中的中立地位受到偏离。

      (三)检察机关追诉犯罪与保护被追诉方正当权利的职能未有机结合

       检察机关的特殊还在于它一方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另一方面还要受国家委托,保护被追诉方正当权利,例如在2010年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中,针对药家鑫的精神鉴定问题引起了巨大的争论,依我国现行规定,享有提请精神鉴定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职能,追究药家鑫的刑事责任,又还要在控告药家鑫的同时,保证他的权利,并且鉴定的结论将会直接影响判决的发生,等于是检察院在行使自己权力的同时,掌握了药家鑫权利行使的权力。

       四、公诉人当事人化的设想

       基于以上对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在庭审中特殊地位的分析,改变目前严重不合理的结构设置,寻求公诉人当事人化的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公诉人当事人化对于平衡控辩力量具有重要作用。公诉人享有国家权力,他们本身就比辩护一方占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开展工作也更加容易,在时间和精力上,具有辩护方当事人无可比拟的优势。控辩关系中,公诉方具有的多重法律身份,不符合控辩的基础要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因此,既然辩护方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公诉人为保证公平,也应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为控辩的展开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

       孟德斯鸠认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职能,权力关系的纠集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角色的不断变换,职能交错的问题。公诉人当事人化的实现,对于保证检察机落实公诉的根本目的,积极参与诉讼,尊重辩护方的权力,让司法公正在庭审中得到体现有着重要作用。弱化公诉人的法律监督权,使其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审判,可以大大减轻公诉方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干预,确立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

       总之,公诉人当事人化是由于促进司法结构改革,平衡诉讼关系,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而产生的。但是,不应忽视的是,公诉人当事人化会导致法律监督弱化,法官的工作又会缺乏有效的监督,而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尚不具备另外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的可能性,必须寻求解决由此带来的监督缺失的问题。

      五、“陪审员监督化”与“公诉人当事人化”的互补

       上述关于正确认识和改变陪审员和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功能,对于重塑陪审制度和确立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地位,立足法制现实,发挥民主法治的作用有着重要意义。如今,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若能将陪审员的职责转变和检察机关的地位调整很好地结合起来的话,对于民主司法,公平司法的实现,法治建设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陪审员与公诉人职能的正确行使都存在着从法律地位、司法体系、诉讼结构等方面的影响,解决这一矛盾,在理论中存在疑问,在司法实务中也有问题。因此,对陪审员监督作用的确定,以及将法律监督权从公诉人的职能中剥离出来,是在既存条件下,寻求对以往制度进行改革和突破的有效路径。

       与其让陪审员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证据、众多法律条文的适用、案件事实的推理判断等问题,不如让他们负责更具操作性的程序——监督审判活动中的每一个参与者(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活动的正当性,充分履行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职责。既弥补了现有诉讼结构的缺陷,避免陪审制度成为“鸡肋”,又没有根本动摇这一结构,同时,由于对司法程序进行了监督,保证了程序正义的实现,避免了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不信任,树立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法律监督的空缺得到了填补,也使得公诉人当事人化实现后,公诉人更能集中有限的精力参与到诉讼活动中,防止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扰。陪审员对监督空缺的填补,使公诉人当事人化所面临的监督缺失问题得到解决。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法律监督成功转换,充分考虑了控、辩、审三方的利益,平衡了诉讼关系,厘清了各自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制度得以被重新认识,陪审员可以真正参与到审判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这对于调动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真正实现司法的民主公开,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实现了陪审制度与公诉机关的“双赢”。

       司法的进步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作为民主司法代表的陪审制度应该被充分重视和发展,而不应被弱化、边缘化,司法改革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直面和对待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探索和规划其中的重要制度,将会促进和提高司法的文明程度和公民的法律意识,陪审制度的重建和公诉人当事人化的设想或许能为这一探索提供新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0.

{2}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0.(4):62.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1.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6.

 

 

稿件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作者:李金 杨黎黎

原发布时间:2015年3月9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675&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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