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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宇: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虚幻或现实

【摘要】:由人类活动导致的气候变化不仅影响全球生态系统,而且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构成了严重威胁。在现行多边气候变化体制缺乏损害责任承担机制的情况下,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视野。尽管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在实践中已获得了各人权机构的广泛支持,但由于气候变化损害的跨界性和累积性特点,与之相关的人权法责任之构建仍将面临难以逾越的障碍。不过,即便气候变化损害的人权法责任在目前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气候变化与人权的挂钩对于多边气候变化体制的发展仍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人权;气候变化;人权法

       引言

       由人类温室气体排放所引发的气候变化是当前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面临的重大威胁之一。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各国以控制和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手段,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为主要法律载体,初步构建起了一套多边合作与约束机制,并通过定期会商和谈判不断推动该机制向前迈进。然而,受历史积累因素的影响,无论各国如何控制、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全球气候变化的态势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无法逆转,其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的损害亦不可避免。

       现行多边气候变化体制虽然确立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总体目的和各国的具体义务,但对于气候变化导致的损害之责任承担问题却避而不谈。这一制度性缺失固然是气候变化谈判中各国政治博弈的结果[1],但客观上却导致了多边气候变化体制对于“气候正义”[2]的漠视。众所周知,目前受气候变化影响最严重的往往是那些温室气体排放数量最少、同时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又最弱的发展中国家/群体,让这些弱势国家/群体为工业化国家不负责任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埋单”,既不现实,更不公平[3]。

       为了纠正这一不公,一些主要的气候变化受害国和受害群体开始探寻国际法上的救济途径,以追究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法律责任。2005年12月,环极地因纽特人委员会(Inuit Circumpolar Conference, ICC)主席希拉·瓦特一克鲁迪尔代表所有生活在北美极地圈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美国的消极气候变化政策(如拒绝承担《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义务)以及不受约束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加剧了全球变暖,导致因纽特人赖以生存的极地环境迅速恶化,从而对因纽特人的多项人权(包括财产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构成了侵犯。{1}虽然这一申诉后来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能进入实体审查程序,但作为迄今为止国际法层面惟一的气候变化损害之诉[4],它开创了通过国际人权法机制追究气候变化损害责任的先河。

       当前,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已引发了国际社会与学界的广泛关注,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内的各类国际组织和机构也就此问题发布了多份报告与决议[5]。然而,人权法语境下气候变化损害责任的构建依然是一个倍受争议的话题。本文试图从对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的一般性考察入手,结合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对气候变化损害的人权法责任之构建作一探讨。

      一、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一般考察

       (一)环境与人权的法律关联

       环境和人权都属于当前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重大议题,它们虽然由不同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权法—加以调整,但彼此间却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安全、健康的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各项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有助于提升政府保护环境的政治意愿和执行效率。从这一意义上说,保护环境就是保障人权,而保障人权亦有利于保护环境,二者相得益彰。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国际社会可以打破环境法与人权法之间的界限,利用人权法对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加以规制呢?诚然,与强调国家间互惠与合作的国际环境法相比,国际人权法具有更为“刚性”的规则体系和更为健全、有效的执行机制—尤其是相对不受国家控制的受害者个人申诉机制;通过人权法来规制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无疑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然而,这一设想的实现必须立足于环境与人权之间的法律关联。对于如何从法律上将一国的环境保护义务纳人国际人权体系,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权;二是在不增加权利类型的情况下,对既有的人权作延伸性解释,以涵盖环境保护。

       1.作为独立人权的“环境权”

       通常认为,“环境权”起源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与环境会议,该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首次将环境与人权联结在一起,指出“人类环境,无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对于人类的幸福和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并宣告“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负有为今世及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6]。虽然对于这一表述是否意图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目前尚有争议,但《斯德哥尔摩宣言》开启了国际社会对于环境与人权问题的关注,并对后续国际人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

       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首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环境权”,该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又如: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成员国应当促进环境的保护、保持和改善。”再如: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环境问题上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的公约》(《奥胡斯公约》)明确承认“每个人都享有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负有为今世及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个体和群体责任”;并对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即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救济权)作了详细规定。

       表面看来,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的创立似乎能够较为彻底地将环境保护纳入人权法框架,然而从法律实证角度来看,这一做法却是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首先,“环境权”的概念只是出现在个别区域性人权公约和程序性人权公约中,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还是两大核心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无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其次,除了《奥胡斯公约》中的程序性权利以外,现有人权公约对于“环境权”的表述缺乏实质性内容,无论是“普遍良好的环境”(a general satisfactory environment)还是“健康的环境”(a healthy environment),都过于抽象且缺少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在此情形下,“环境权”更多地只是作为一种政治宣言或道德理念而存在,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极其有限,无怪乎有学者将其称为“一纸空文”(dead-letter law)。{2}

       2.既有人权的延伸

       无论作为独立人权的“环境权”存在与否,环境污染对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诸多基本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所具有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否认的。因此,通过对既有人权的延伸性解释,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一国的环境保护义务纳入人权法体系。换言之,虽然人权法的主旨是保护人权,但若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对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则亦可能成为人权法的规制对象。这一做法将环境仅仅视为影响人权实现的外部条件,忽视了环境本身的内在、固有价值,多少有“人类中心主义”之嫌,但它却代表了人权法领域的普遍实践。

       例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6条(“生命权”)的一般性注释中指出,除了不得任意剥夺生命之外,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预计寿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在对ICCPR第27条(“少数群体权利”)的一般性注释中指出,少数群体的权利包括从事渔猎等传统活动和受到法律保护的住在保留区内的权利[7]。在此种解读之下,上述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显然与环境保护密不可分。此外,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食物权”、“住房权”)、第12条(“健康权”)的一般性注释也涉及环境问题。如“不得将住房建在威胁居民健康权利的污染地区,也不应直接邻近污染的发源之处”;“政府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食品在食物链各阶段因环境卫生问题或处置不当而受到污染”;“健康权包括健康的各种基本决定因素,如食物和营养、住房、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条件和有益健康的环境。”[8]

       在区域层面,欧洲理事会2005年发布的《人权与环境指南》最具代表性。该《指南》开宗明义地指出:《欧洲人权公约》的主旨并不在于为环境本身提供一般性的保护,也从未明确地保证一项对于舒适、宁静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然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有效实现显然离不开一个舒适、宁静和健康的环境,当这些权利由于不利的环境因素而受到侵害时,《公约》的确可以在环境问题上提供某种程度的间接保护。{3}

       (二)国际人权机构的实践

       从实践来看,目前与环境损害相关的人权诉讼主要集中在个人申诉机制较为健全的各区域性人权机构,而在法律方法上,除了极个别例外,此类人权机构大多依赖对既有人权的延伸性解释,从而间接地为环境损害提供救济。当然,在具体操作中,各人权机构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涉及环境损害的人权之诉时,援用最多的是《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即“人人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获得尊重的权利”。按照人权义务的一般逻辑,该条款不但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免受来自公权力的侵害,而且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以排除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因此,当环境污染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或住宅造成直接、严重妨碍时,国家便有可能承担人权法上的责任。例如,在较具代表性的1994年洛佩兹·奥斯佳诉西班牙案(Lopez Ostra v. Spain)中,申诉人提出,位于其住所附近的一家无证经营的制革废物处理厂排放的烟雾、废气等污染物对其健康和家庭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威胁,而当地政府却未尽到保护的义务,从而导致其“私人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法院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即便没有危及居民的健康,也会影响他们的舒适生活,使其无法安居,从而对其私人和家庭生活造成损害。该案中,西班牙地方当局未严格依照国内法的规定关停无证经营且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工厂,忽视了当地经济发展与申诉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因而构成了对《公约》第8条的违反[9].而在 2004年奥尼耶兹诉土耳其案(Oneryildiz v. Turkey)中,法院首次依据《公约》第2条(“生命权”)对环境损害作出了裁决。该案中,申诉人居住的棚户区位于伊斯坦布尔的一个垃圾倾倒场附近。1993年,一份对于该垃圾倾倒场的专家评估报告提示了垃圾分解过程中释放的沼气可能引发爆炸的风险,但当地政府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年4月,该垃圾倾倒场果然发生沼气爆炸,导致申诉人的房屋被掩埋,9名亲属丧生。法院认为,土耳其政府明知或理应知道该垃圾倾倒场对附近居民生命的真实、迫切威胁,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监管措施阻止事故发生,因此违反了《公约》第2条[10]。此外,欧洲人权法院在“塔斯基诉土耳其”(Taskin v. Turkey)和“卡托斯诉希腊”(Kyrtatos v.Greece)等多个案件中还将程序性权利(即受影响者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延伸到了环境保护领域[11]。

       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受理的环境损害案件多数涉及少数群体(土著居民)的权益,而法院和委员会通常将土著居民的生存环境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联系在一起。例如,在苏摩土著社区诉尼加拉瓜案(Awas Tingni Mayagna (Sumo) Indige-nous Community v. Nicaragua)中,美洲人权法院指出,《美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土著社区居民对社区范围内共有财产的权利。尼加拉瓜政府在没有和苏摩土著社区磋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外国公司发放伐木许可,允许后者砍伐位于土著社区传统土地上的森林,违反了对土著社区财产权的保护义务[12]。在雅诺玛米诉巴西案(Yanomami v. Bra-zil)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巴西政府在雅诺玛米印第安部落的领地上修建公路及授权企业开发地下资源,导致大量外来人口涌入该地区并带来了部落医疗条件所无法应付的传染性疾病,使当地居民的生命权、居住权,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因而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项下的义务[13]。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是迄今为止惟一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环境权”断案的人权机构。在著名的社会和经济权利行动中心诉尼日利亚案( SE-RAC v. Nigeria)中,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和壳牌石油公司组成的联营企业在尼日尔三角洲的奥戈尼人聚居区以破坏性方式从事石油开采,期间排放的有毒废物及外溢的原油对当地的土壤、河流和空气造成了严重染污,摧毁了当地的农业生产,并引发了疾病和各种健康问题。而尼日利亚军政府不但未制止石油公司的行为,而且还派军队加以保护和协助。据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认定尼日利亚政府侵犯了奥戈尼人的健康权、“享有普遍良好的环境”的权利,以及自由支配和处置自然资源的权利[14]。

       人权机构的上述实践表明,因环境污染或环境退化导致的损害而追究一国的人权法责任,至少应满足两项条件:其一,人为的环境污染或环境退化对具体人权的享有和实现构成了严重妨碍,以至于侵犯了人权;其二,相关国家违反或怠于履行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尊重和保护人权之义务,因而导致或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前者属于“侵害要件”,而后者属于“违法要件”。

      二、气候变化损害的人权法责任:侵害要件

       人权法语境下的“侵害要件”通常由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侵害要件”的认定在一般环境损害中并非难题,但对于气候变化损害而言却充满了不确定性。此种不确定性在国际社会关于“气候变化对人权之影响”的讨论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2007年11月,深受气候变化损害之苦的诸多发展中小岛国在马尔代夫首都马累通过了《关于气候变化对人类之影响的马累宣言》,呼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将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作为一个迫切问题加以对待,并请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OHCHR)就该问题开展细致研究[15]。2009年1月,OHCHR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题为“气候变化与人权之关系”的报告(以下简称“OHCHR报告”)[16]。该报告系统地阐述了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但在该影响的法律定性问题上却留下了颇多争议。

       (一)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

       OHCHR报告认为,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效应会对人权的充分享有产生广泛的负面影响,此种影响既可能是直接的(譬如极端天气事件对生命权的直接威胁),也可能—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间接和渐进的(譬如日益增加的对于人类健康系统的压力以及气候变化所导致的人口的被迫迁徙)[17]。具体而言,此种影响的内容与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虽然气候变化从潜在意义上会影响到所有各类人权,但某些权利所受的影响最为直接,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获得充足食物、住房的权利,水权,健康权以及自决权等。例如,气候变化增加了热浪、洪水、风暴和干旱等天气灾害的发生频率,对数亿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直接威胁;全球平均气温升高导致低纬度地区农作物生产率下降,加剧了撒哈拉以南非洲地区人民的饥荒和营养不良;冰川的消融和雪盖的收缩将主要依靠山脉融雪供水的全世界六分之一以上人口置于水源危机之中;海平面上升导致诸多低洼岛国日益丧失宜居性,甚至面临国家领土消失的风险,从而使得民族自决权成为“空中楼阁”[18]。

       其次,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影响在不同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不同人群之间的分布是不均匀的。就前者而言,那些在地理位置上处于气候变化“前沿”的国家和地区(如低洼岛国和极地地区)受到的影响最为严重,在这些地方,即便是很微弱的气候变化也会对生命和生计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就后者而言,一国人口中由于贫困、性别、年龄、少数地位和残疾等因素而已经处于弱势境地的人群(如妇女、老人、儿童、土著居民等),将最为尖锐地感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报告特别指出,气候变化对弱势国家和群体的影响有可能造成大规模的人权危机: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估计,到2050年,荒漠化、海平面上升、飓风和洪水等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灾害将迫使1.5亿人流离失所,成为所谓的“气候难民”[19]。

       最后,同时也是经常被忽略的一点是,除了气候变化本身对人权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之外,各国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各种减缓(mitigation )和适应(a-daption)措施,同样会对人权产生负面影响。例如,利用玉米、油料等农产品生产生物燃料固然有助于减少石化燃料的消耗,从而降低温室气体排放,但在耕地和其他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生物燃料的原料种植会侵蚀粮食生产,推高全球粮价,从而威胁贫困人口的粮食安全。又如,发展中国家旨在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以及通过造林和可持续管理增加森林碳储量的措施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手段,但这些措施对于以林木作为经济来源的土著居民的森林产权和社区土地权却可能构成不同程度的限制[20]。

       (二)气候变化损害的法律定性

       随着OHCHR报告的发布,气候变化对人权的负面影响或损害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然而,此种负面影响或损害能否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侵犯人权”,仍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从理论层面来看,虽然不少政治学和伦理学学者基于气候变化对人权的严重负面影响,认为气候变化侵犯人权是显而易见的[21],但法学家们在此问题上则更为谨慎。例如,博登斯基(Daniel Bodansky)教授认为,人们有时候说气候变化侵犯人权,如果这仅仅是对“气候变化将影响人们对各项普遍认可的人权的实现与享有”的一种简略表述,这一说法可能是正确的,但它并不足以成为一项法律论断。从法律上讲,气候变化对人权的“侵犯”并不比飓风、地震、火山喷发或流星雨等自然灾害更为严重。人权之所以为“人”权,不仅因为权利的享有者是人,权利的侵害者同样也必须是人。只有当某一确定的义务承担者违反了某项确定的人权义务,才可能构成对人权的侵犯。{4}518-519诺克斯(John Knox)教授亦指出,并不是所有对人权的负面影响都能被界定为侵犯人权;人权可以具有伦理或道德上的含义,而不涉及法律判断。{5}165

       从实践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自始就不赞成将气候变化问题与人权挂钩,尤其反对将“气候变化侵犯人权”写入OHCHR报告。在其向OHCHR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美国明确指出,通过人权途径解决气候变化问题是不现实和不明智的,气候变化的复杂性、全球性和长期性决定了它很难被作为一个人权问题来对待;人权法的中心主旨之一在于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然而,实践中要确定任何特定国家应当对气候变化导致的任何特定的人权损害承担惟一责任却是极其困难的[22]。

       在此情形下,OHCHR报告对该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报告认为,虽然气候变化对人权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但此种影响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侵犯人权则并不那么清楚。困难主要来自于三方面:其一,很难确定某一特定国家的历史温室气体排放与某一具体的气候变化效应之间的复杂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其对人权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其二,全球变暖往往只是飓风、环境退化和水资源紧张等气候变化效应的促成因素之一,判断某一影响人权的具体气候变化效应在多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全球变暖往往是不可能的;第三,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往往是指对于未来影响的预测,而对人权的侵犯通常只有在损害发生之后才能确定[23]。

       OHCHR报告以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为托词而回避对气候变化损害的法律定性,引发了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例如,巴基斯坦、印度、菲律宾等国纷纷指出,发达国家以不到全球20%的人口排放了占全球总量70%以上的温室气体,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不能成为发达国家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6}

       客观而论,OHCHR报告给出的理由确实无法令人信服;认定“侵害要件”时所面临的上述技术障碍固然是由于气候变化损害本身的特性所造成的,但也并非完全不能克服。

       首先,与一般的环境损害不同,气候变化损害本质上属于一种“累积性损害”(cumulative harm),其特点在于:某一损害结果系由多个施害人的独立行为共同导致,而任何单个施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7}对于累积性损害,原本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依据“特定因果关系”(即某一特定施害人的行为与某一特定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责任。早在1881年,美国马里兰州上诉法院在伍德耶尔诉舍弗勒案(William E. Woodyear v. HenrySchaefer)中就对此问题作过形象的阐述:“往一个人的水杯中加一滴毒液或许不会引起中毒,但如果有十个、二十个或五十个人,每人都往该水杯中加一滴毒液,或许就会产生致命结果。说没有人应当为该结果承担责任显然是荒谬的。”[24]就气候变化对人权的损害而言,虽然难以确定某一特定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与某一具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引发全球气候变化的“罪魁祸首”这一事实是不容抹杀的[25]。因此,在人类温室气体排放与气候变化损害之间的“一般因果关系”确凿无疑的前提下,完全可以用一国的历史温室气体排放占全球排放总量的比例来替代“特定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责任分配。这种“一般因果关系+排放份额”的归因模式目前已获得了学界的广泛支持[26]。

       其次,虽然人们很难将每一次飓风、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损害后果都归结于气候变化,但气候变化与某些生态灾难,尤其是海平面上升和极地冰雪消融之间的因果关系却相对明晰,并已被世人所周知。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2007年第四次评估报告表明:自1961年以来,全球平均海平面上升的平均速率为每年1.8毫米,而从1993年以来平均上升速率进一步增加到每年3.1毫米,全球变暖导致的海水热膨胀以及陆地冰川、冰盖融水的增加是海平面上升的直接原因。此外,已观测到的积雪和海冰面积减少也与全球变暖高度一致,1978年以来的卫星资料显示,北极平均海冰面积已经以每十年2.7%的速率退缩,南北半球的山地冰川和积雪平均面积也已呈现退缩趋势[27]。再者,即便对于某些严重影响人权的环境损害来说,人类活动引发的气候变化只是促成因素之一,但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在多因素共同导致损害的情形(如多诱因的远程空气污染)中,多种致害因素的存在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8}

       最后,“侵害要件”的认定并不必然以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当某类可预见的风险构成对具体个人人权的紧迫威胁时,政府不针对该风险采取防范措施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人权。这已被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所证明[28]。况且,气候变化对人权的损害并不仅仅是针对未来的预测,而且已经或正在成为现实。例如,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极端天气灾害每年使数亿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其中热带气旋在1980 -2000年间共造成全球范围内约25万人死亡[29];北极冰层的日益消融使得“如履薄冰”成了因纽特人生活的真实写照,传统渔猎生活难以为继,越来越多的狩猎者因踏破薄冰而葬身海底;随着海平面不断上升,图瓦卢的一座无人小岛—特布加岛已于1997年被海水淹没,而巴布亚新几内亚卡特里特岛上的2500名居民从2008年起就开始了被迫迁徙之路,成为世界上首批“气候难民”。{9}

       三、气候变化损害的人权法责任:违法要件

       在国际人权法语境下谈论气候变化损害责任,本质上指的是国家责任。依据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并于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违反国际义务是产生国家责任的根本前提。因此,“侵害要件”认定过程中的技术障碍或许还不是问题的主要症结所在,一国是否应当对气候变化损害承担人权法上的责任,归根结底取决于其所承担的人权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一)国内人权义务与责任认定

       人权义务虽然被广泛地规定于各类多边和区域性人权条约之中,但究其本质而言却属于一种“纵向义务”,即国家对于本国领土内及/或本国管辖下的人民的义务。由于“领土”和“管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因此人权义务在实践中几乎总是体现为对内的属地义务。按照普遍接受的划分标准,国家的人权义务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尊重的义务”(dutyto respect) ,“保护的义务”(duty to protect)以及“实现的义务”(duty to fulfill)“尊重的义务”属于消极义务,意指国家本身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或剥夺个人权利。“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属于积极义务,前者要求国家保护个人权利免受来自第三人或非人为因素的侵害以及在受到侵害时提供相应的救济,后者则要求国家努力创造各种便利条件,积极促进人权的实现。{4}519-520

       如果将气候变化损害视为一种人为因素(即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环境损害,那么各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所承担的人权义务与其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人权义务并无二致。具体而言,在“尊重”层次上,国家有义务控制和减少国家机关自身的温室气体排放或政府公务活动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避免对人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造成损害。在“保护”层次上,国家有义务对本国管辖下的私人实体(包括企业和个人)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加以规制,以降低气候变化损害风险,并且采取必要的适应措施帮助人民应对气候变化的威胁。在“实现”层次上,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和经济等多种手段逐步消除气候变化的影响,改善环境质量,为各项人权的充分实现创造良好的条件。

       虽然国家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着较为确定的国内人权义务,但实践中,气候变化的受害者基于本国政府对于上述人权义务的违反而追究其人权法责任,却殊为不易,而且也不具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关于环境损害之人权法救济的通常实践表明,判断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是否符合该国所承担人权义务,并不单纯取决于上述政策或措施是否有效地杜绝了环境污染对人权的损害,还需考虑该国在制定和实施上述政策或措施过程中是否实现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5}173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无法避免环境污染对人权的损害,但若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仍有可能被人权法所认可。欧洲人权法院对于鲍威尔和雷纳诉英国案(Powell & Raynor v. UnitedKingdom)、哈顿诉英国案(Hatton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等涉及机场噪音污染的案件的判决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在上述案件中,虽然法院承认英国政府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伦敦希斯罗机场夜间航班起降产生的噪音,以至于对申诉人的睡眠造成了严重干扰并降低了其私人和家庭生活质量,但考虑到潜在受害人数量和受害程度的有限性,以及希斯罗机场全天候运营对于英国国民经济的巨大利益,法院最终判定英国政府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义务[30]。考虑到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人权机构通常会尊重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说,只要一国的环境政策或措施不违背该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且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那么该政策或措施基本上不会被认定为违反人权义务。{5}174-175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或措施往往是根据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通常都有制度上的保障,因此至少在国内层面,基本上实现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至于一国气候变化政策或措施的“溢出效应”(即对他国人民的影响),则并不属于国内利益平衡过程中的考量因素。

       其次,考虑到气候变化损害分布的不均匀性,单单追究本国政府的人权法责任对于解决“气候正义”问题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现实中,受气候变化损害最严重的人群往往生活在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以温室气体排放量计算,这些国家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贡献”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以日益面临“灭顶之灾”的发展中小岛国为例,气候变化对于这些国家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居住权乃至自决权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而发展中小岛国联盟(Alliance of Small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ASIDS)所有38个成员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却不到全球总量的0.6%。{10}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道义上,认为这些国家的气候变化政策违反人权义务都是不合时宜的。况且,即便这些国家实现了温室气体零排放,对于改善国内人权状况也于事无补。在此情形下,这些受害国的人权义务更多地集中在为遭受气候变化损害的本国人民提供救助,以及寻求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然而,前者受制于相关国家的社会资源和经济能力,后者则取决于国际社会的态度。

       由此可见,传统的人权法责任模式,即一国受害者追究本国政府的人权法责任,并不契合气候变化损害的特点。与一般环境损害不同,气候变化损害具有明显的跨界性。现实中,一国所遭受的气候变化损害往往源于他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因此,从人权法角度谈论气候变化损害责任,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用人权法来规制各国气候变化政策或措施的“溢出效应”,或者简言之,某一国家的气候变化受害者能否追究其他国家(特别是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人权法责任。根据“责任源于义务”的逻辑,该问题可归结为一国对于他国人民是否承担人权义务,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人权义务?

       (二)域外人权义务的界限

       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义务的地域性是人权法中的一对恒久矛盾。虽然《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诸多人权条约都明确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即所有人—不论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国籍、政见—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自由,但各国所承担的人权义务却并不具有普世性,而是往往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11}从各主要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各国通常只对受其“管辖”(jurisdiction)的人承担人权义务[31]。长期以来,人权法意义上的“管辖”几乎都是以国家领土为基础的,因此各国的人权义务多体现为对内的属地义务。当然,随着全球化趋势下国家“触角”的日益延伸,在某些情况下一国“管辖”的范围也会超出其领土边界,这时便产生了所谓的域外人权义务。不过,在国际人权法中,域外人权义务的范围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

       1978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洛佩兹诉乌拉圭案(Lopez v. Uruguay)中首次对域外人权义务作了确认性阐释。该案受害人洛佩兹为乌拉圭贸易工会的一名负责人,为躲避本国官方迫害而逃至阿根廷。1976年,乌拉圭情报人员在阿根廷准军事组织的协助下绑架了洛佩兹,并对其实施了酷刑,而后将其带回了乌拉圭。人权委员会认定乌拉圭情报人员在阿根廷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免受酷刑、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在域外人权义务问题上,人权委员会认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2.1条(“每一缔约国应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中的“管辖”并不受侵害行为发生地的限制,而是取决于侵害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与行为国之间的联系。第2.1条并不意味着缔约国不能因为该国情报人员在另一国领土上实施的侵犯人权行为而被追究责任—无论该行为是否得到另一国政府的默许;将该条款解释为允许缔约国在境外从事其在本国境内被禁止从事的侵犯人权行为,是有昧良心的(unconscionable)[32]。不过,对于什么样的“联系”才能确立第2.1条意义上的“管辖”,人权委员会在该案中并未作详细说明。

       直至2004年,人权委员会在其对ICCPR第2.1条的一般性注释中才归纳出了较为明确的域外管辖标准:“第2.1条要求缔约国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这意味着缔约国必须尊重和确保在其权力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within the power or effective control)的任何人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其中甚至包括某些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人的权利。”[33]很显然,在人权委员会看来,一国对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的“权力”或“有效控制”才是确立域外人权义务的关键。

       从各主要人权机构的实践来看,“权力”或“有效控制”作为确立域外人权义务的标准已得到了普遍承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各人权机构认为域外人权义务通常产生于两种情形:一是对土地的“有效控制”;二是对人的“权力”或“控制”。

       就前者而言,只要一国对位于其境外的土地实施了“有效控制”,那么对于该土地上的所有人都负有人权义务。这一“属地”的域外人权义务通常出现在军事占领、领土租借或殖民统治等情形中。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土耳其一北塞浦路斯的若干判决中对于此种人权义务作了丰富的阐释。例如,在1996年洛尔兹多诉土耳其案(Loizidou v. Turkey)中,申诉人—一位在北塞浦路斯拥有房产的塞浦路斯人,以土耳其军队妨碍其使用该房产为由,指控土耳其侵犯了其财产权。法院认为,如果作为(合法或非法的)军事行动的结果,一缔约国对位于其境外的土地实施了“有效控制”,那么该国就有义务在该土地上确保《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大量土耳其军队在北塞浦路斯执行军事行动的事实足以表明土耳其对北塞浦路斯实施了“有效控制”,此种“有效控制”使得土耳其不但要对本国驻军的行为负责,而且也要对其控制和扶持下的北塞浦路斯地方政权的行为负责。就《公约》第1条(“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而言,所有受上述行为影响的人都被视为处于土耳其的管辖之下,土耳其在《公约》下的人权义务由此延伸到了北塞浦路斯[34]。

       就后者而言,一国即便没有对境外土地实施“有效控制”,但如果对位于境外的人员行使了“权力”或“控制”,则亦需承担相应的域外人权义务。此种对人的“权力”或“控制”一般是通过国籍联系或国家派出机构或人员的行为实现的。典型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一国以国籍为纽带对位于他国领土上的本国国民的法定“权力”或“控制”,由此产生的人权义务往往局限于旅行证件签发或外交保护等特定事项[35]。二是一国执法机构或情报人员通过在境外实施拘捕、拘禁或绑架行为而对境外特定人员形成的事实上的“控制”,此种“控制”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取决于是否得到行为地国的同意或默许),但其认定通常以存在人身限制为前提。除了前述洛佩兹诉乌拉圭案外,欧洲人权法院在一系列涉及境外拘捕或绑架的案件中也确认了涉案国家对于当事人的域外人权义务[36]。

       以上述基于“权力”或“有效控制”的“管辖”标准来衡量,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要确立一国的域外人权义务决非易事。举例来说,即便A国的气候变化政策对B国人民人权的享有和实现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或侵害,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为A国政府对于B国人民负有人权义务:其一,A国通过军事占领等方式对B国领土实施了“有效控制”;其二,A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B国人民行使了“权力”或“控制”。然而在现实中,这两种情况都是极为罕见的。也有学者主张以“效果原则”代替“控制原则”,对人权条约中的“管辖”进行扩张解释。根据“效果原则”,只要一国的行为对位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的人权造成了影响,后者在人权法意义上便被置于前者的“管辖”之下。{12}不过,这一原则并未获得人权机构的普遍认可。如在2001年“班考维奇等诉北约成员国”案(Bankovic et al. v. Belgium et al.)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科索沃战争期间北约成员国对前南斯拉夫首都贝尔格莱德的空袭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空袭目标所在地或遇难者的“有效控制”,因此空袭遇难者与北约成员国之间并不存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管辖”关系。法院特别指出,如果由于某一缔约国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任何人都被视为处于该国的管辖之下—无论行为或行为结果发生在何地,那么《公约》第1条的限制将变得毫无意义[37]。

       当然,并非所有的人权条约都对人权义务的对象范围作了明确限定。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不但未包含义务对象限定条款,而且其2. 1条还要求各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通过个别行动或国际援助与合作……逐渐促成公约所规定之权利的充分实现”。考虑到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影响,ICESCR的上述规定似乎可以成为各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域外人权义务的依据,即各国的气候变化政策应当有助于或至少不妨碍他国人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对于ICESCR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确立了域外人权义务,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面,尽管ICESCR未明确限定义务范围,但也没有确立普世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推导出各国对全世界人民都负有保障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事实上,正如国际法院在“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所指出的,ICESCR之所以没有对义务范围进行限定,是因为ICESCR所保障的权利本质上具有属地性质[38]。另一方面,ICESCR虽然提到了各国在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国际援助与合作义务,但由于该义务的履行缺乏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因此很难对各国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实践中,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更倾向于将国际援助与合作视为一项政治或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四、结语

       长期以来,多边气候变化谈判都被一种建立在科学数据和结论基础上的政治博弈所主导。各国基于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就温室气体减排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力求承担最少的减排义务;而在此过程中,气候变化对于全球范围内特定个人或群体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各项人权的影响则往往被忽视。随着气候变化损害的不断显现和加剧,这一人权考量的缺失难免引发受害者的不满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将气候变化与人权挂钩,乃至在人权法框架下追究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对上述缺失的一种纠正式回应。

       虽然各人权机构的实践表明环境损害的人权法救济并非遥不可及的幻想,但相关的成功经验并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气候变化领域。与通常局限于某一国境内的一般环境损害不同,气候变化损害具有跨界性和累积性特点,因此在人权法语境下构建气候变化损害责任将面临诸多障碍。在技术层面上,特定因果关系(即特定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与特定人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缺失给责任主体的确定乃至“侵害要件”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虽然学界广泛支持以“一般因果关系+排放份额”的归因模式取代特定因果关系,但该模式目前只是一种理论设想,仍然有待实践的检验。在法律层面上,气候变化损害的人权法责任须以国家违反有效的人权义务为前提。一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的国内人权义务固然可以作为对内法律责任基础,但此种义务对于解决气候变化导致的跨界人权损害问题并不具有现实意义。虽然通过对主要人权公约中“管辖”条款的扩展解释,域外人权义务在有限范围内已获得了各人权机构的支持,但受“权力”或“有效控制”标准的限制,要在气候变化损害问题上确立各国的域外人权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综上看来,至少就当前而言,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的构建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即便如此,人权意识的觉醒以及有关“气候变化与人权”的讨论在国际社会中的升温,对于多边气候变化体制的发展仍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气候变化与人权的挂钩使得气候变化由一个单纯的环境问题上升为人权问题,而人权问题在政治和道德层面上的话语优势有助于克服国家利己主义的弊端,提升各国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政治意愿。另一方面,人权讨论的升温使得社会公众对气候变化的认识由冰冷、抽象的科学数据逐渐转向具体的人权灾难和鲜活的受害者面孔,由此产生的同情心与责任感将进一步增强公众的“绿色、低碳”意识,从而为本国气候变化政策的改善以及多边气候变化体制的推进提供必要的国内民意支持。

【注释】

[1]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过程中,一些发展中国家曾试图在公约中加入关于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内容,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这一目的最终未能实现。See Roda Verheyen,Climate Change Damage and International Law: Prevention Duties and State Responsibility, 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5,pp.50-53.

[2]“气候正义”(Climate Justice)一词目前并无严格、统一的定义,而且常在不同的语境下被使用。它主要关注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气候变化及相关制度设计进行伦理审视,强调权利、义务、责任的公平分配。当前“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在于气候变化之后果承担的不公平,即那些对气候变化“贡献”最小的国家却承受最多的损害后果。See Jonathan C. Carlson, Reflections on a Problem of Climate Justice: Cli-mate Change and the Rights of States in a Minimalist International Order,Transnational Law&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 18,2009,pp. 45-48.

[3]例如,马尔代夫、斐济、基里巴斯、马绍尔群岛、图瓦卢等“发展中小岛国”(Small 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SIDS)以及世代生活在北极圈周围的土著居民(因纽特人)被公认为气候变化的最大受害者(前者因海平面的持续上升而面临“灭顶之灾”,后者则因北极冰雪加速消融而面临空前的生存威胁),而上述两类国家/群体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却不到全球排放总量的1%。

[4]早在2002年,图瓦卢曾提出该国将联合基里巴斯和马尔代夫,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和澳大利亚,以追究其因拒绝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而加剧全球变暖,进而对小岛国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责任。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计划至今尚未付诸实施。See Leslie Allen, Will Tuvalu Disappear Beneath the Sea? Global Warming Threatens to Swamp aSmall Island Nation, Smithsonian Magazine, August 1,2004, p. 44.

[5]Eg. 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 Climate Change and Human Rights: A Rough Guide, 2008;Oxfam International,Climate Wrongs and Human Rights: Putting People at the Heart of Climate -Change Policy, 2008; Global Humanitarian Forum Geneva, The Human Face of Climate Change, 2008; Report of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imate Change and Human Rights, 2009; Human Rights Council, Resolution 10/4: Human Rights and Climate Change, 2009.

[6]See Stockholm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16 June 1972, U. N. Doc. A/CONF. 48/14/Rev. 1.

[7]Se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6 and 23,in Compilation of General Comments and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27 May 2008,U. N. Doc.HRI/GEN/1/Rev. 9.

[8]See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uman Rights, General Comment 4, 12 and 14, in Compilation of General Comments and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27 May 2008,U.N. Doc. HRI/GEN/1/Rev.9.

[9]See Lopez Ostra v. Spain, 20 Eur. Ct. H. R. 277 (1995)。

[10]See Oneryildiz v. Turkey (Grand Chamber),41 Eur. Ct. H. R.20 (2004)。

[11]See Taskin v. Turkey, 2004-X Eur. Ct. H. R. 50 (2004);Kyrtatos v. Greece, 40 Eur. Ct. H. R. 16, 399 (2003)。

[12]See Awas Tingni Mayagna(Sumo) Indigenous Community v.Nicaragua, 2001 Inter-Am. Ct. H. R.(ser. C) No. 79(Aug. 31,2001)。

[13]See Yanomami v. Brazil, Case 7615, Inter-Am. Ct. H. R.,Res. No. 12/85,OEA/Ser. L/V/II.66, doe. 10, rev. 1,24(1985)。

[14]See 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 Action Center v. Nigeria, No.155/96, Afr. Commh H.&Peoples'R.,May 27.2002.

[15]See Male'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Dimension of Global Cli-mate Change, November 14, 2007,available athttp://www. ciel. org/Publications/Male_ Declaration_ Nov07. pdf, last visited on March 19,2012.

[16]See Report of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imate Change and Human Rights, January 15,2009,U. N. Doe. A/HRC/10/61(hereinafter OHCHR Report)。

[17]See OHCHR Report, p.29.

[18]See OHCHR Report, pp.9-15

[19]See OHCHR Report, pp. 15-19.

[20]See OHCHR Report, pp.22-23.

[21]此类观点可参见:Theodor Rathgeber, Climate Change Violates Human Rights, Berlin Heinrich-Boll-Stiftung, 2010, p.32; Derek Bell, Does Anthropogenic Climate Change Violate Human Rights? 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14, 2011,p100; Simon Caney, Climate Change, Human Rights and Moral Thresh-olds, in Stephen Humphreys (ed.),Human Rights and Climate Chang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80; Tim Hayward, Hu man Rights versus Emissions Rights: Climate Justice and the Equitable Distribution of Ecological Space, Ethics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21.2007, p.445.

[22]See Observations by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imate Change and Human Rights, 2008,available athttp://www. ohchr.org/Documents/Issues/ClimateChange/Submissions/USA pdf, last visited on March 19, 2012.

[23]See OHCHR Report, p.23.

[24]该案原告为一家位于河边的面粉磨坊的经营者,被告为一家位于河上游的屠宰场。原告指控被告向河中排放污血,污染河流,并对原告的面粉磨坊经营造成了损害。虽然该河流上游有许多企业(包括被告和其他屠宰场)都往河中排污,并且每一家企业的排污量单独来看都不足造成河流污染,但法院还是基于“公平”和“防止公害”的理由向被告下达了停止排污的禁令。See William E. Woodyear v.Henry Schaefer, 57 Md. 1(1881 Md.)。

[25]1900-2007年间,发达国家累计碳排放达到2266亿吨,占同期全球累计碳排放的72.3%,其中美国排放900亿吨,占全球的28.7%。参见葛全胜:《发达国家应偿还排放的历史“债务”》,《亮报》,2010年12月15日,第LB10版。

[26]对于该模式的支持,可参见:Richard S. J. Tol & Roda Verhey-en, 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Climate Change Damages-A Legal and Economic Assessment, Energy Policy, Vol. 32, 2004; Eva Hostettler, 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Climate Change, available athttp://www. ehs. unu. edu/file/get/3595,last visited on March 19, 2012; Chris-tina Voigt,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Climate Change Damages,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2008;Roda Verheyen and Peter Roder-ick, Beyond Adaptation: The Legal Duty to Pay Compensation for Climate Change Damage, WWF-UK, 2008.

[27]See IPCC, Climate Change 2007: Synthesis Report, pp. 30-31.

[28]See Budayeva and Others v. Russia, App. No. 15339/02, Eur.Ct. H. R. 2008.

[29]See IPCC, Climate Change 2007: Working Group II: Impacts,Adaptation and Vulnerability. p. 317.

[30]See Powell&Raynor v. United Kingdom, 172 Eur. Ct. H. R.(1990);Hatton and Others v. United Kingdom(Grand Chamber),2003-Ⅷ Eur. Ct. H. R. 34.

[31]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 1第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诺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保证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自由和充分地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32]See Sergio Ruben Lopez Burgos v Uruguay, Communication No.R.12/52, U. N. Doe. A/36/40 (1981)。

[33]Se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31,in Compilation of General Comments and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27 May 2008, U. N. Doe. HRI/GEN/l/Rev. 9.

[34]See Loizidou v. Turkey, App. No. 15318/89, 1996-VI Eur.Ct. H. R. 2216

[35]例如,在1980年列支敦士特诉乌拉圭案中,居住在墨西哥的乌拉圭公民列支敦士特以乌拉圭政府拒绝向其签发护照,致使其无法从事跨国旅行为由,指控乌拉圭侵犯了其迁徙自由。人权委员会认为,向本国公民签发护照毫无疑问属于乌拉圭政府的管辖事项和专属权力,作为乌拉圭公民,列支敦士特虽然居住在乌拉圭境外,但在护照签发事项上仍处于乌拉圭政府的法定管辖之下,因此乌拉圭政府至少在此事项上对列支敦士特负有ICCPR下的人权义务。See Lichtensz-tejn v. Uruguay, Communication No. 77/1980, U. N. Doc. CCPR/C/OP/2(1990)。

[36]例如,在2003年奥克兰诉土耳其案中,库尔德工人党(PKK)领袖奥克兰在肯尼亚内罗毕机场被土耳其安全人员拘捕并押回土耳其受审。法院认为,从土耳其安全人员在内罗毕机场对奥克兰实施拘捕时起,奥克兰便处于土耳其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下,从而在《欧洲人权公约》意义上被纳入了土耳其的“管辖”—即便拘捕行为发生在土耳其境外。See Ocalan v. Turkey, App. No. 46221/99,Eur. Ct.H. R.,(Judgment on the Merits, Mar. 12, 2003)。

[37]See Bankovic et al. v. Belgium et al.,App. No. 52207/99,Eur. Ct. H. R. (2001)。

[38]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Advisory Opinion of I. C. J.,9 July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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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Erik Roxstrom, Mark Gibney and Terje Einarsen. The NATO Bombing Case(Bankovic et al. v. Belgium et al.)and the Lim-its of Wester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J].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05,23(1):23. 

 

 

稿件来源:《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作者:龚宇

原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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