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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波:论宪法变化的形态

【中文摘要】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关系,本质上是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矛盾运动的过程。根据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内在的相互关系,可以把宪法变化分成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三种形态,三种变化形态内在规定性和相互关系与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存在着现实和直接的关系。宪法变化形态理论对于实证领域宪法实施的制度创新及宪法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中文关键字】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宪法变迁;宪法变化

【全文】

      宪法不是抽象的规范体系,抽象的宪法只是对各个历史时期所有的或者大部分宪法共性研究的结果,而并不考虑特定历史的宪法,此种意义上的宪法对于把握宪法的整体性特征是有意义的,但对于实践中的宪法来讲,可能具有微小的意义,“因为这个概念中所包含的对于宪法的理解,在引导解决此时此地实践中提出的宪法问题时不能被证立有效。由于现行宪法的规范性是一种历史的具体的秩序的规范性。而且它所应当调整的生活也是历史的、具体的生活。”[1]因此,对实践中宪法基本特征的研究,只能从具体历史的宪法出发。具体历史的宪法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宪法的变化形态,宪法变化形态理论尽管在宪法学界已经不是新的问题,但系统性和明确性研究不足。“规范宪法学”在宪法变化形态理论上,将更多精力放在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之上,而对其他的宪法变化现象则给予很少的关注。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宪法变化的形态理论被宪法史所代替,宪法史从历时性的角度展现了宪法变化,但基本上等同于阶级斗争和社会更替国家法学,而很少能揭示宪法变化的内在规定性。宪法变化过程中所呈现的不同形态,反映了实践中宪法的价值关系,即作为政治共同体规范的宪法与具体历史的社会事实之间的张力关系。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动态关系,是整个宪法价值实施的核心,它关系到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本文试图阐述宪法变化形态,以此来揭示宪法变化形态的类型,并同时考察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的内在关系。

 

      一、宪法变化的诸种学说

 

      “如果说,宪法是它们时代的产物几乎是最普通的常识,那么,时代是会变的就是不言而喻的真理。”[2]宪法是否能够与时俱进,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宪法应该怎样变化呢?K.C.惠尔认为宪法的变化应该包括:“正式的修正、司法解释和习惯和惯例”,[3]这些变化与“一些基本力量”引起的社会变化有关。[4]

 

      卡尔·施密特将宪法变化分为:“宪法的废弃、宪法的废止、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打破、宪法的临时停止”。“宪法的废弃”指“在废止现行宪法(不仅是一项或几项宪法)的同时废除宪法得以产生的制宪权”,“宪法的废弃”实际上指的是制宪权一次全新的政治决断创制新宪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新旧宪法彻底断裂,旧宪法退出历史舞台。而“宪法的废止”指“在废止现行宪法的同时保留宪法由以产生的制宪权(宪法的更迭、政变)”,“宪法的修改”指的是保留制宪权的情况下修改宪法的行为,包括“废除个别宪法法规、采纳个别新的宪法法令”,从这里可以看出,“宪法的废止”和“宪法的修改”都是在保留制宪权前提下进行的宪法变化形态,不同的是变化程度,前者指的是全面变化,而后者指的是部分变化。“宪法的打破”指“针对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个别事例违反宪法法规,但这是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被打破的宪法法规在其他特定情形下仍一如既往地有效,因而既没有被永久地废除,也没有临时失效(临时终止)”,施密特进而又把“宪法的打破”分为无视宪法情况下的打破和在尊重宪法情况下的打破,前者是违反宪法规范而不考虑修宪程序的打破,而后者指的是宪法规范准许这种打破和遵循了修宪程序的打破。[5] “宪法的临时停止”指“临时宣布一项或几项宪法法规无效”,同样也可分为无视宪法的“临时终止”和尊重宪法的“临时终止”。[6]从这里可以看出,“宪法的打破”和“宪法的临时终止”相同的地方在于它们是在保持制宪权前提下的宪法变化现象,在形式上并没有减少和增加宪法规范,也没有改变宪法含义,都可以从无视宪法规范和遵守宪法规范两个层面来理解,而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条件和实效性不同。从宪法变化的层面来看,这两种现象实际上不算宪法变化,因为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它们都没有改变宪法规范或者含义,只是宪法规范在特定条件下一种暂时的失效现象。施密特的五种宪法变化理论,实际上主要讲的是宪法革命和宪法修改两种形态,其他的变化形态只是从这两种变化中衍生出来的。

 

      迪特尔·格林从维护宪法整体性存在的角度来谈宪法变化,认为宪法设定了自我机制确保宪法基本原则的持久性,保持宪法原则同一性和连续性依赖于“宪法变迁”和“宪法修改”这样的形态。[7]而对于不成文宪法的英国,许多人将普通法理解为一种自然的演进或进化过程,Hale就认为英国法的变化可以通过惯例、判决和议会法案等几种形态体现。

 

      美国宪法学关注的宪法变化形态主要集中在宪法修改和司法解释上,他们将宪法修改之外的宪法变化形态被称之为“非修改的宪法变化”,这种形态实际上包含了宪法修改之外的所有变化形态,例如,James W. Torke就探讨了美国宪法第五条宪法修正之外的宪法变化形态,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看作是宪法修正之外最重要的变化形态。[8]Oliver 和Fusaro从比较宪法的视角研究宪法变化形态,认为除了宪法修改之外,“政治实践和宪法惯例,以及宪法判决和解释,为了实施而制定的法律”都是“非修改的宪法变化”。[9]Richard Albert认为宪法变化不仅可以通过规范的修改行为达到,而且还可以超越宪法规范,因为“宪政的理论和实践植根于宪法文本、公共机构、司法解释、政治实践,文本以外的习惯,以及公民自己”。[10]Michael Les·Benedict则将宪法变化形态认定为宪法修改和司法解释,认为“它们都是围绕制宪者创造的文本进行的,司法机关脱离宪法的原意进行解释是值得争议的。”[11]显然,美国的宪法变化形态是“二元”结构的,即宪法修改和“非修改的宪法变化”,宪法修改之外的司法解释诸种变化属于“非修改的宪法变化”范畴。

 

      以上宪法变化的诸种学说为理解宪法变化形态提供了启发性意义,它们对宪法变化形态的把握是从具体和历史宪法实践中进行观察的结果,其所提到的宪法变化类型基本上涵盖了宪法变化的基本形态,但对于宪法变化类型的总体性把握还不够明确。根据明确性要求,可以把宪法变化总结为三种形态: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12]下面分别对其进行阐述,并揭示其内在规定性和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的关系。

 

      二、宪法革命——激烈的宪法变化

 

      宪法革命指的是通过暴力革命的方式推翻旧的政治共同体存在形式,并同时夺取制宪权对政治共同体存在形式进行全新的决断,从而建立新的宪政秩序的过程。这个过程往往存在于新旧社会转型的阶段,其典型特征是通过暴力革命“扬弃”旧的宪政秩序,将制宪权从旧的主体转移到新的主体的过程。宪法革命实际上并不是全新概念,卡尔·施密特提到的“宪法的废弃”指的就是此种变化形态,施密特认为此种宪法变化形态的核心在于“在废止现行宪法的同时废除宪法由以产生的制宪权”,[13]经过一场革命,不仅废除了旧的宪法,而且实现制宪权类型的移转,彻底将旧的宪法根基连根拔起。在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转变,以及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历史阶段,制宪权就发生了根本性的转移。例如,1789年和1793年,法国资产阶级废除国王,以及1917年的俄国革命。在以革命方式实现宪法变化的形态中,宪法变化的强度是最高的,因为谁都不愿意失去这个制宪权,谁失去制宪权就意味着其不能参与政治共同体存在形式的决断,就极有可能被区分为政治上的敌人。因此,宪法革命本质上是政治事实过程,而不是一个规范行为。

 

      宪法革命之所以会发生,这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关。当宪法和事实之间的张力无法通过一切宪法机制解决,即穷尽了所有的方法都无法弥合规范与事实之间裂痕的时候,宪法革命就会来临。对于一种现存的宪政秩序而言,它建立的基础在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总和。因此,宪政秩序构建的一切目的都在于强化这种经济基础及其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但是,经济基础是一个具体历史的范畴,建立之后会随着新的生产关系而发生变化,这种新的生产关系一旦在总和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质的变化而取代旧的经济基础,而旧的经济基础依靠既有的上层建筑力量做殊死的挣扎,这决定了这个过程的激烈性。一旦新的经济基础及其所代表的阶级取得胜利,他们就掌握制宪权,然后对政治共同体的存在形式进行决断,这也同时宣告了新宪法的诞生和旧宪政秩序的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在现代民主革命时期,宪法作为“人民主权”的产物,决定了“人民”是享有制宪权的唯一主体,但这个主体是具体和历史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构建的国家是通过对君主制绝对主义的否定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建立的民主国家恰恰又是对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否定。尽管资本主义的宪法革命和社会主义的宪法革命通过制宪权决断构建的都是一种民主的政治共同体,但这里享有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含义有着本质的不同,一个是代表资产阶级的经济基础,另外一个代表的是工人阶级的经济基础。因此,在宪法革命这种激烈的宪法变化形态中,制宪权主体类型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古典自由主义将宪法看作是一种社会契约,“契约式宪法观”抽掉了宪法的政治性,抹杀了制宪权主体的阶级性,将制宪权主体看作是普遍的永恒的主体,它实际上是对市民社会抽象人性观的反映,并没有认真区分制宪权主体的具体历史类型,最终会走向“福山式的历史终结论”。宪法可以通过无休止的商谈达到“重叠共识”,政治决断被无限期的拖延,这本质上杜绝了人民通过革命再次建立新的政治共同体存在的可能性。

 

      三、宪法修改——显性的宪法变化

 

      Stefan Voigt在继承德国古典宪法变迁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形象化的“二元”宪法变化形态概念,即“显性的宪法变化”和“隐性的宪法变化”。Voigt认为:“显性的宪法变化通常被认为是宪法修改,即意味着宪法文本的变化。但是,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的宪法变化,即隐性的宪法变化,即宪法文本没有变化而含义变化的情形”。[14]之所以将宪法修改称之为“显性”的,按照Voigt的观点,主要是因为从形式上来判断的,即宪法文本发生了变化是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观察到的。具体到宪政实践中,“显性”的宪法变化主要指的是按照既定的宪法修改程序对宪法规范进行全面、部分或者个别修改的宪法变化形态,此种变化的外在表征是非常明显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将宪法修改称之为“显性的宪法变化”是恰当的。

 

      卡尔·施密特将宪法修改称之为“修改迄今有效的宪法法律的条文,也包括废止个别的宪法法规、采纳个别新的宪法法令”,并将宪法修改分为“无视宪法的宪法修改”和“尊重宪法的宪法修改”。[15] “无视宪法的宪法修改”在实践中对宪法的破坏是巨大的,它一般存在于强权政治国家或者某种“例外状态”情况下。而“尊重宪法的宪法修改”指的是一种严格遵守宪法既定程序的规范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修改。从宪法变化形态来看,宪法修改一般指的是规范意义上的一种政治判断过程,即修改宪法本质上是建立在一定理智和丰富政治经验基础上的政治判断行为,这种判断能够准确把握社会发展的规律,预见未来发展形势的变化。正因为如此,才能在修宪过程中准确把握“人民”的社会需要,并适时地通过宪法程序将这种需要转化为宪法规范,从而实现“人民”需要的宪法化。宪法修改这种政治判断显然并不同于一般的政治行为,它必须建立在遵守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对那些不符合社会需要的地方进行修正,目的在于消解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对未来的发展趋势作出预测,以增强宪法的适应力,这决定了宪法修改最终会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规范基础上的政治判断背后蕴含着“多元”政治力量的讨价还价,远比想象的要复杂得多。

 

      宪法修改作为政治判断和宪法革命的政治决断尽管都是一种政治行为,但是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政治行为,前者是一种规范行为,其力量强度和意志比宪法革命都要弱;而后者是纯粹的政治行为,是一种始源性的创制宪法的行为,它的力量强度和意志性都是最高的。

 

      四、宪法变迁——隐性的宪法变化

 

      按照耶林内克的观点,宪法变迁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宪法变迁指的是一切宪法变化类型,包括各种形态的宪法变化;而狭义的宪法变迁专指宪法文本没有变化而含义发生变化的情形。[16]Stefan Voigt将狭义的宪法变迁称之为“隐性的宪法变化”,其和秦前红先生提出的宪法“无形修改”具有相同的意蕴,专指宪法文本没有变化而实质含义随着社会发展而发生改变的情形。Voigt认为:“隐性的宪法变化,即宪法变迁可以由行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起。司法机关并不是宪法变迁的唯一机关,司法机关发起的‘隐性宪法变化’受到一系列限制。尽管所有的政府分支都有能力产生宪法变迁,但是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司法机关有能力确定或宣布其他机关的宪法变迁违宪。”[17] Voigt的宪法变迁理论显然受到了耶林内克的影响,实际上他所提出的“隐性的宪法变化”主要指的是宪法解释。在古典宪法变迁理论中,宪法解释是宪法变迁的重要实现机制,耶林内克就将“基于议会、行政和司法解释”看作是宪法变迁的重要实现方式。[18]宪法解释机制使得宪法能在保持形式不变前提下改变其实质含义,“隐性变化”指的就是这种情况。但是Voigt将“隐性的宪法变化”(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变迁实际上缩小了宪法变迁的范围,尽管宪法解释是宪法变迁的重要实现方式,但却不是唯一的方式。除了宪法解释之外,宪法惯例、习惯宪法、国家权力不行使、政治必要和宪法含义的“自然演进”等实现方式都满足了“隐性的宪法变化”这种宪法含义自然变化的特征。

 

      国内学者在使用宪法变迁概念时候,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意义域,在使用上没有明确区分宪法变化和宪法变迁这两个概念,类似这样的例子很多。[19]因此,宪法变迁概念使用出现一种“泛化”趋势,这并不利于从科学的角度正确认识宪法变迁概念出现的历史背景和学术价值,也不利于深刻理解宪法变迁的内在规定性。还有一部分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变迁的内在规定性,能够正确区分宪法变迁与其他宪法变化形态的关系,例如,郭道晖就正确区分了宪法变迁和宪法修改的关系,不过使用的是“宪法演变”这个术语,[20]韩大元对宪法变迁的概念、性质和界限进行了澄清。[21]李海平也正确认识到了宪法变迁的内在规定性,认为“宪法变迁是一个不同于宪法修改的独立的理论范畴,经济基础论、政治动因论、思想根源论是宪法变迁作为独立的理论范畴得以成立的立论基础。”[22]刘国则区分了文字文本与非文字文本两种宪法变迁类型,认为各国宪法文本受宪法传统和宪法理论等因素的影响其变迁的方式是不同的,其中宪法解释是非文字文本宪法变迁的一种重要模式。[23]

 

      宪法变迁不等于一切宪法变化,它有自己的内在规定性和特定含义。如果将宪法变迁等同于一切宪法变化形态,就会失去该概念提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耶林内克等古典宪法变迁理论创立者提出该概念的时候,就是为了处理宪法文本没有改变,而实质含义发生变化这样一种宪法变化现象,目的在于克服形式主义宪法稳定观局限,建立一种实质主义宪法稳定观,强调宪法的实效性。如果不加区分地使用该概念,其承载的宪法学价值就会丧失。

 

      五、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的关系

 

      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三种宪法变化形态,反映了宪法的具体历史性,即宪法是一种历史性秩序的规范化过程。宪法本质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正因为这种历史性的存在,决定了宪法是随着事实变化而不断更新的,宪法具有“活生生的”生命力存在。宪法三种变化形态应该将其看成是统一的历史过程,即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统一存在于宪法发展过程之中,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这三种宪法变化形态可以实现相互转化。在相互转化的过程中,核心在于三者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换,这就是转换的“临界点”问题,临界点涉及到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之间界限,这是理解宪法变化形态之间相互关系的关键。

 

     (一)宪法变化形态和制宪权、修宪权、释宪权

 

      宪法变化形态体现的是一种历史的宪法观,它不仅是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具体历史的统一,而且也是制宪权、修宪权和释宪权的统一。[24]一方面,宪法革命是“宪法政治”这个特定时刻对于宪法创制的历史表达,它通过革命宣告了一种全新宪法历史的开始。在此之后,宪法历史进入了“日常政治”时期,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张力要求宪法必须面对事实提出的规范需求,并进行规范“产出”和“供给”,因此,宪法修改和变迁就是必然的。宪法通过不同变化形态满足事实提出的规范性“需求”,在化解事实与规范之间张力的同时,宪法自身也不断更新和完善。与此同时,在宪法变化过程中实现了制宪权、修宪权和释宪权的具体历史的统一。制宪权创制了宪法,给予宪法生命,开启了宪法全新的历史。从此时起,在事实的压力下,宪法就需要修宪权和释宪权确保其健康成长。

 

      宪法变化形态之中的制宪权、修宪权和释宪权,它们的性质、地位和功能,以及享有的主体是不同的。制宪权是一种始源性权力,它是修宪权和释宪权来源的基础,在本质上是“人民”最高政治意志的外化和表达过程,它确立了宪法基本价值结构,决定了政治共同体存在形式,这个权力也只能由“人民”享有。修宪权和释宪权是由制宪权赋予和派生出来的权力,它们相对于制宪权处于从属的地位,但这二者也是不同的。修宪权是制宪者们设计的特殊规范权能,“不是一种常规权限,即不是一种受规约、受限定的职责范围…不是一种常规的国家职能,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力”,[25]这个特殊权力开启了“二元民主制”人民参与宪法变化的进程,在保持宪法同一性和连续性的前提下,对宪法进行全面、部分或者个别修正,以纠正制宪者考虑不周或缺乏远见,这决定了它在某种程度上会对宪法权力和权利进行新的分配,正是如此特殊,决定了该项权能的行使必须受到特殊程序的限制,以体现其与其他宪法权力的不同。因此,“修宪权只是一种在保持宪法的条件下、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变更、补充、增删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制定新宪法的权力。它也不能变更、扩展修宪权自身的依据,或者用别的根据来取代这个根据”。[26]释宪权也是制宪权赋予和派生出来的权力,但与修宪权这一项特殊权能不一样,它与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等权力一样是一项普通的宪法权力。释宪权的存在为“日常政治”宪法的成长提供了机制,它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明确宪法含义,为宪法实施提供监督。除此之外,“司法宪政主义”还要求该项权力在具体宪法诉讼(宪法诉愿)中保护公民权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释宪权与“违宪审查”制度联系在一起,是宪法实施的关键性保障权力。释宪权可以在保持宪法原则和基本价值的前提下,通过解释宪法来满足事实提出的规范需求,进而来不断丰富和完善宪法的价值体系。[27]最后,修宪权和释宪权享有的主体都由宪法明确规定,是人民“退场”之后法律宪政主义之下的主体。一般来讲,修宪权的主体是民主的代议机关,但对于一些国家来讲,宪法的修改还要涉及到人民的意见,人民或者选民团应当有一定的发言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和人民有为自己制定或赋予自己一部宪法权力的必然逻辑。[28]具体而言,单一制国家修宪权的划分和变更是不存在的,其主要是中央政府代议机关享有的权力。而在联邦制国家,修宪权是在中央政府和构成部分政府之间分享的,而并不是中央政府或者构成部分政府代议机关任何单方面的行为。宪法解释的主体在各国是不同的,这与一国的宪政传统和现实政治需要有关,有的国家由立法机关享有,有的由司法机关享有,有的由专门机关享有,或者同时有几个机关享有。

 

      修宪权和释宪权在宪法变化中并不是总是处于“和谐”的关系,它们存在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释宪权受到修宪权的制约,宪法修改可以推翻宪法解释的效力,在美国,“国会曾经五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第11修正案、14修正案、16修正案、19修正案和第26修正案)”。[29]释宪权对修宪权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制约,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解决事实与规范之间冲突的前提下,如果强行行使修宪权来修改宪法也是不允许的。因此,在修宪权不可能频繁行使的空间内,释宪权在某种程度上对修宪权具有制约作用。

 

     (二)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的界限

 

      宪法变化形态之间界限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它规定了宪法变化“态”的类型,体现了宪法变化不同“态”的内在特征。从功能上讲,只有明确各种变化形态界限,才能理解不同变化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条件。

 

      宪法革命作为一种激烈的宪法变化形态,通常认为是旧宪法完全满足不了社会实际必要性的需要,穷尽了所有的宪法变化手段都无法消解规范与事实之间张力的情况下的一种宪法变化形态,从节点上来讲,起点是旧宪法灭亡,[30]终点是新宪法诞生,在起点与终点之间的阶段都是宪法革命的区域。从这里可以看出,宪法革命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节点。从宪法变化的维度来看,旧宪法无法修改时刻也就预示着宪法革命的来临,宪法修改的极限就是宪法革命,因此,宪法修改可以看作是宪法革命的一个外部界限。而对于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根本不存在宪法修改这种形态,当宪法变迁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也有可能走向宪法革命的可能性。在此意义上宪法革命的界限也可以是宪法变迁。

 

      宪法修改作为一种“显性的宪法变化”,一种观点主张宪法修改是没有界限的,它可以修改宪法的任何部分和内容,这实际上将修宪权等同于制宪权,使得行使修宪权的国民会议的简单多数能够轻而易举改变宪法的同一性和存续性,“人民”代表篡夺了“人民”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修改必须遵守既定界限,施密特就认为每一部宪法都包含了不能被简单多数或特定多数废除的基本核心,例如,《魏玛宪法》中的婚姻制度、地方政府的行政自主权和宗教制度等等就是不能修改的,[31]修宪权不能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的程序来修改第五条本身,规定宪法可以通过国会的简单多数进行修改,即它不能“篡夺”制宪权和行使制宪权的功能。对修宪权的限制可以从内容上、时间上和形式上为宪法修改设定一定的界限,[32]使其不能破坏宪法的同一性和连续性。大部分现代宪法都为宪法修改设置了既定的界限,这个界限主要是宪法内部界限。从内部界限来讲,宪法修改必须在维护宪法同一性和连续性的前提下进行修改,它必须遵守宪法修改程序,宪法结构、宪法基本价值和修改类型等。为了体现宪法修改的慎重性和对既定宪政秩序的影响,大多数国家都为宪法设置了相对“刚性”的修改程序,“一个宪法修正案是民意非凡表达和宪法文本刚性的修改程序之间的聚合。就像只有一个非凡的立法机关或大众多数确定宪法一样,也只有与宪法规定的刚性宪法修改程序保持一致才能修改宪法”。[33]宪法结构的政治功能在于划分权力和权利的范围,因此,宪法修改不能改变这个结构,例如,宪法修改不能删除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建立一个无限政府。宪法修改在保持宪法同质性的前提下重新赋予其适应力的过程,但其并不能破坏政治决断所确立的宪法基本价值,[34]基本价值是制宪权决断确立的,它属于制宪权的权能范围,它一旦确立就不能更改,除非再次通过制宪权进行新的决断。宪法修改还要受到修改类型的限制,宪法的某些部分可以修改,某些部分不能修改,[35]有些部分需要立法机关简单多数就可以修改,而有一些部分则需要人民的同意或者更加严格的程序。宪法修改的外部界限要从其他两种变化形态身上得到体现,“凡一切实存的事物都存在于关系中,而这种关系乃是每一实存的真正性质,关系就是自身联系与他事物联系的统一。”[36]因此,认识事物界限,就必须分析该事物与它事物的相互关系,通过它与其他该事物的联系来揭示其内在规定性。宪法修改的极限是宪法革命,宪法修改不能突破宪法革命这个界限,否则宪法修改就会失去自我规定性变为其他形态,同样宪法修改也不能失去“自我定在”迈入宪法变迁领域。因此,宪法修改的外部界限就是宪法革命和宪法变迁。

 

       在绝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变迁之所以会存在,一个突出原因在于“刚性”宪法修改程序和宪法解释机制的存在,“刚性”修改程序阻碍了频繁修宪的可能,面对“日常政治”事实的挑战,只能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等变迁方式消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解决形式主义宪法存在的局限。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变迁重要表现形式,它是建立在宪法文本基础上的一种解释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和技术它都不能偏离宪法文本,它需要遵守宪法既定原则和意义域,然后将社会实际必要性赋予其规范力,实现事实性向有效性的转变。然而,对于宪法解释之外的大部分宪法变迁方式,例如,宪法惯例、基于政治必要、习惯宪法和填补宪法的漏洞等并不一定都具有规范依据,有的甚至是违背宪法的行为,对此就不能一概认为其违背宪法,或者说“良性违宪”,[37]这是形式主义的宪法在面对社会实际必要性时必然会出现的问题。由于立宪技术和语言的问题,宪法无法完全对所有情况都有清晰地预见和明确规定,规范就存在滞后的问题,当一些违宪行为经过长期发展并保持常态化,这种行为就会产生事实上的宪法规范力。如果认为这种宪法意义的变化违背了宪法规定,而一概认为没有宪法效力,可能未必正确,“某种违宪的宪法状态,之所以能具有规范性,至少不是因为其长期被反复运用、拥有同一而不变的意蕴,而是因为满足了存在国民同意(规范意义或社会心理),承认其规范价值这样的严格条件”。[38]因此,宪法变迁坚持的是一种实质主义的宪法稳定观,此种“事实规范力”之所以不同于违宪行为,在于其社会实际必要性符合了国民同意(规范意义或社会心理)这个标准,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界限。除此之外,宪法变迁还要遵从宪法基本价值结构的内在调控,这是宪法变迁的内在价值标准。耶林内克将“无人表示异议或主张违宪”看作是宪法变迁的价值标准,这个标准容易导致宪法向政治投降,蜕变为“恶性变迁”,为此徐道邻将宪法变迁界限看作是宪法原则。Konrad Hesse认为避免“恶性变迁”在于从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内容与具体步骤,[39]从规范立场明确宪法变迁界限,以此来保证宪法变迁的正当性,其实际上强化了宪法变迁的“规范性”底色,目的在于通过宪法内在规范价值来保障宪法变迁的“善”相。从规范的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和具体程序,一般是通过司法实践、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或者判例的形式确定的。因此,宪法变迁的内在界限可以总结为国民同意(规范意义或社会心理)、宪法原则、宪法基本价值体系、规范内容和程序这四重界限。宪法变迁的外在界限也与宪法革命和宪法修改有关,宪法变迁的极限是宪法修改,但是在类似英国这样的国家,宪法变迁的穷尽之处就是宪法革命。

 

      综上所述,从外部界限来讲,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之间是互为界限的,这是因为它们的本质存在于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由此获得的相应属性之中,每一种具体变化形态的本质都可以从其他的变化形态的关系中得到界定,这就是为何一形态之所以为该形态的“定在”。另一方面要分析不同变化形态的“自身联系”,即每一种变化形态的内在属性,即通过这种内在属性的认识来把握每一种形态的内在界限。

 

     (三)宪法变化形态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

 

      宪法变化形态理论侧重于从动态和历史的角度理解宪法,将宪法看作是一个生命体的成长过程,成长的动力因素来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关系,因此,各种形态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就是重点分析的内容。上节分析了宪法三种变化形态的界限,目的在于明确其各自规定性,为揭示其相互的运动关系提出基础。假设在立宪主义国家,政治权力严格按照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构建,“宪法政治”和“日常政治”期间的宪法成长关系主要体现为各种形态之间的相互运动关系,这个关系可以用以下的系统图表示:

 

      图1宪法变化形态之间的运动关系

 

      如图1所示,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三种变化形态处于正三角形构成的系统结构里面,任何一种形态都可能向另一种形态进行运动,而且这种运动并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和开放的系统。正三角形的三个顶角是随机排列的,三种变化形态都可以处在任何一个顶角位置,它们之间没有高低之分。假设有一种情况如上图1所示:宪法革命位于正三角的顶角位置,左下角是宪法修改,右下角是宪法变迁。首先来看宪法革命和宪法修改的相互运动关系。如1和6所示,宪法革命和宪法修改处于双向的相互运动关系之中:一方面,宪法革命赋予宪法生命之后,宪法的成长历程就开始了,面对历史性生活对规范需求的挑战,宪法必须对此种需求提出规范“供给”,以此来消解事实对规范的挑战关系。在宪法修改程序缺乏“刚性”的情形下,宪法变化就从宪法革命形态迈向宪法修改形态,通过全部、部分和个别修改,宪法满足了历史性生活的需要,适应性和稳定性得以确保。[40]宪法修改也可以转向宪法革命,如6所示,当一部宪法通过修改程序仍然无法满足事实提出的规范需求,社会实际必要性超出了宪法价值性容纳的范围,规范与事实彻底决裂的时刻,宪法就会迈入革命的领域,通过制宪权进行全新的政治决断从而创制一部新宪法。

 

      如2所示,宪法经过修改之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得到缓解,但这种缓解是暂时的,事实与规范之间新的张力关系会不断形成,这在实践中就要求宪法发生变化来应对事实提出的新挑战。但是,这种新的张力关系并不需要立刻启动修宪程序,或者说启动修宪程序非常困难,或者时机不成熟,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在1800年到1860年,美国联邦政府想通过修宪方式来消除奴隶制引起的宪政危机,但由于“刚性”修改程序的限制,导致历次的修正建议在参议院被否决,直到“内战”之后的“重建修正案”才真正解决了这个问题。而在“重建修正案”之前,宪法已经经过了若干次修改,形成了十二条修正案,在第十二修正案与第十三修正案之间的漫长历史区间里,宪法变化主要是以司法解释为主导的宪法变迁形态体现出来的。因此,每次宪法修改之后到下一次宪法修改之前,都为宪法变迁留下了广泛的空间。与此相对应的如5所示,当宪法经过较长时间变迁,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达到一定“度”的时刻,就必须通过宪法修改以正式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确认社会实际必要性,完成宪法变迁向宪法修改的转变,这是宪法变迁长期量变积累的必然要求。

 

      如3所示,宪法变化直接从变迁形态跃迁至宪法革命形态,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规范与事实之间张力的化解主要是通过宪法变迁实现的,尤其是议会立法解释和宪法惯例的广泛存在,构成了英国宪法变化最主要的特点。但是,如果在某个历史时刻,议会立法解释和宪法惯例等宪法变迁机制无法真正解决规范与事实张力引起的宪政危机,宪法革命的出现也是完全有可能的。而如4所示,宪法革命向宪法变迁的运动则广泛存在于宪政实践之中,这是宪法变化形态相互关系的常态,现代宪法都会为宪法修改设置相对“刚性”的程序,来限制修宪权的频繁使用引起的宪法稳定性和权威性的丧失。在此情况下,宪法革命之后的变化形态就自然转向宪法变迁,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等一系列变迁机制消解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实现规范的“供给”,这样的典型国家就是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的“刚性”修宪程序阻止了宪法的频繁修改,宪法变化形态主要是以司法解释和宪法惯例等宪法变迁机制体现出来的。

   

      实践中宪法变化由于其他各种因素的参与,增加了宪法变形态之间关系的复杂性。[41]在当今大部分成熟的民主国家,宪法革命这种变化形态是可以排除的,宪法变化形态的总体趋势是在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二种形态之间交替进行或同时进行,[42]因此,宪法变化应重点关注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这两种形态之间的关系。

 

      六、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

 

      宪法变化的形态和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具有直接和内在关系。宪法的稳定性指的是宪法在较长历史时期内保持相对不变的状态,而不是不变的状态,“稳定性的因素不应被视为是发展与进化的阻碍,否则发展与进化便会摆脱法规范的约束而信马由缰”。[43]稳定性表征的是在相对长的历史空间中,宪法强大调试功能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保持相对安定的一种状态。宪法的稳定性由其根本法和高级法属性决定,稳定性对立宪技术的要求很高,形式上要求运用简洁和概括性语言来规范“日常政治”生活,因为对于广泛的国家生活,“宪法也只能通过或多或少内容上具有宽泛性与不确定性的规则而对其进行规范,”[44]这可以使宪法内容保持相对开放性和宽泛性,开放性与宽泛性对于完成宪法历史任务都非常必要,因为只有它们才能使社会生活关系的历史变迁与差异性得以正确恰当的形成,由于具有拘束力的固定内容,能够在其稳定性的功效中创造出相对稳定的连续性,这样就保障了共同体生活在持续不断的消解散失面前,在不可预见的也无法消除的变化迁徙之中能够存续。除此之外,宪法稳定性与一国的宪政传统和文化,以及具体的政治状况都有很大关系,相对于立宪技术而言,一国的宪法传统、宪法文化和政治状况对宪法的稳定性更具决定意义。

 

      宪法权威性指的是宪法通过实施在全社会被普遍遵守的状态,权威性意味着政治共同体处于以宪法为中心的整个规范体系的统治,这是一种高级的法治状态。权威性与宪法的实效性紧密相关,实效性的获得来自“违宪审查”和相应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从各国宪政实践来看:稳定性通常会带来宪法的权威性。宪法的稳定性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如果宪法变化过于激烈和频繁,就不利于宪法对政治共同体的规制和整个法秩序的统合,而这是宪法实施获得权威性的基础。宪政实践也证明,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存在正相关关系,宪法稳定性强的国家,其权威性程度也较高;反之亦然。

 

      宪法的适应性指的是宪法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宪政机制消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使二者关系达到相互和谐的状态。宪法的适应性表征的是宪法“自我调节”能力,适应性使得宪法充满弹性和活力,能够积极主动应对事实挑战,这就是“积极主动型”宪法。“积极主动型”宪法通常与成熟的立宪技术和前瞻的政治智慧有关,美国宪法中的“弹性条款”就是典型的例子,[45]这些条款使得宪法能够在事实面前保持相当的主动地位,保持宪法的生命力。相反,如果宪法缺乏适当的宪政机制,不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只能被动对社会事实作出反应,一旦社会出现变动宪法也就随之变动,这就是“被动回应型”宪法。宪法适应性不足的最大特点就是宪法修改频繁,稳定性和权威性面临挑战,中国“改革宪法”时期所进行的频繁修宪就是明显的例子。

 

      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是相互影响的关系。宪法的稳定性是前提,权威性是基础,适应性是保障,稳定性本身就蕴含着权威性和适应性,而权威性有利于巩固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适应性确保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宪法的变化形态来讲,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所表征的宪法变化强度是依次递减的,而呈现的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则刚好相反,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趋势,即宪法的变化形态和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是一种负相关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下图2得到体现:

 

      图2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关系

 

      假设这里的宪法是立宪主义的,“日常政治”宪政秩序相对比较稳定。X轴表示的是宪法变化这个“自变量”,从左向右宪法变化强度是依次递增的,而Y轴表示的是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这个“因变量”,由下至上是依次递增的。随着宪法变化逐渐增强,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是逐渐递减的。反之,随着宪法变化的逐渐递减,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逐渐递增。实际上,随着宪法的变化,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是三个函数模型,在这里为了论证的需要,将它们放在一个函数模型中,以增强其论证的效果。在A0点,宪法的变化和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运动达到一种最佳的平衡状态。至于A0点的平衡状态,这里的宪法变化形态既有可能是宪法变迁,也有可能是宪法修改。对于英国这样的不成为宪法国家,宪法变迁就足以实现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这时候的A0点就是宪法变迁。宪法变迁固然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但并不是唯一能达到A0的最佳选项,宪法修改在具体历史的阶段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也可以达成最佳的平衡状态。[46]宪法修改之所以能在A0点达到平衡最优,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实现平衡过程中,宪法变迁同时发挥了重要作用,它长期变迁为宪法修改在A0处实现平衡奠定基础。如果宪法经过长期的变迁还不能实现规范与事实之间协调,这就需要适时通过修宪来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从这里看出,A0点不可能是宪法革命这种形态,宪法革命是一种强度最高的宪法变化,其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是最低的,其不可能在A0点实现规范与事实的平衡。对于复杂的宪法变化来讲,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刻,这三种变化形态是可能同时出现的,在当代民主国家,宪法变迁和宪法修改这两种形态交替出现于A0点是常态。

 

      对于上图的函数模型,只是形象的表达了宪法变化形态与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的关系,在实践中该函数模型可能更加复杂,其“自变量”也会更多,这也决定在看待宪法变化形态和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关系的时候,要采用全面、联系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而且这里只是想表达的是一种趋势性的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境中它们之间所呈现的负相关关系并不具有绝对适用力,例如,在某个特定状态下,宪法修改有可能比宪法变迁形态更能强化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这里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却呈现出正相关关系,这要求在分析它们之间关系的时候,要结合具体的宪政实践来分析。尽管如此,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用性之间的整体性负相关关系在实证领域分析宪法的实施仍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结语

 

      当今世界,以宪法革命为主导的宪法变化形态已经让位于宪法修改和变迁,这表明全球宪政实践基本上已经处于稳定的“日常政治”状态。虽然不排除在非洲、阿拉伯世界和拉丁美洲的民主运动可能会出现宪法革命这样激烈的宪法变化,但是,全球有影响力的民主大国基本上都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宪政秩序,宪法革命这种激烈的宪法变化形态在较长时间内基本上是可以被排除的。因此,宪法发展的中心应该重点关注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两种形态,这是宪法历史进入“日常政治”的必然要求。对宪法变化形态的关注,可以将宪法研究的目光投向历史和实践中的宪法,从动态角度揭示宪法实施的内在规律。宪法一切变化形态都归结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关系,即“有效性”与“事实性”之间的矛盾运动:事实性只有具备有效性才能具有规范意义,而有效性最终必须转化为事实性才能真正实现,这种张力关系的复杂性必然会通过宪法变化形态表现出来。宪法变化通过不同的形态来消解与事实的紧张关系,最终目的是赋予事实以正当有效性,事实正当有效性一方面要求宪法必须在规范层面保持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另一方面又要求宪法能够在实质上具有实效性。因此,宪法的变化形态必然与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存在直接的互动关系。对宪法变化形态理论的研究,有利于从实证层面创新宪法实施的制度。[47]而对“改革宪法”时代的中国而言,一方面“被动回应型”宪法被频繁修改,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的宪法变迁现象,[48]这导致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并没有和宪法变化达到最佳平衡状态,此种情况就要求在把握“人民”实践需要规律的基础上,在具体制度层面进行创新,[49]这对宪法价值的最终实现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作者简介】

李晓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德]康拉德·黑塞:《德国联邦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页。 

[2] [英]K.C.惠尔:《现代宪法》,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3] 同前引[2],第78-130页。 

[4] 例如,战争、经济危机和革命等等这些基本的社会力量的出现,就会引起宪法变化,这些力量对宪法变化的影响力度是不同的,有的强度大,有的强度小。总之,这些力量都引起宪法不同程度的变化,这些力量可以称之为宪法变化的动力性要素,其功能主要是应激性的。 

[5]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3页。 

[6] 同前引[5],第113-114页。 

[7] [德]迪特尔·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8] James W.Torke: Assessing The Ackerman and Amar Theses: Notes on Extra-textual Constitutional Change,4 Widener J. Pub. L.229,1994. 

[9] Dawn Oliver , Carlo Fusaro: How Constitutions Change: a Comparative Study, Reviewed by Michael Bobek , Law & Politics in Africa Asia & Latin America,No.1,2015. 

[10] Richard Albert, Non-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Gale Group,No.6,2000. 

[11] Michael Les Benedict: Constitutional History and Constitutional Theory: Reflections on Ackerman, Reconstruction,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Moments of Change: Transformation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Yale Law Journal,No.8,1999. 

[12] 本文强调的宪法变迁是狭义意义上的,指的是宪法的“无形修改”或“隐性的变化”,其目的在于与广义意义上的宪法变迁进行区分。广义意义上的宪法变迁指所有的宪法变化现象,广义意义上的宪法变迁基本上等同于宪法变化。 

[13] 同前引[5],第112页。 

[14] Stefan Voigt: Implicit Constitutional Change—Changing the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without Changing the Text of the Document,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No.3,1999. 

[15] 同前引[5],第112-113页。 

[16] [德]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论》,柳建龙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17] Stefan Voigt: Implicit Constitutional Change—Changing the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Without Changing the Text of the Document,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No.3,1999. 

[18] 同前引[16],第14-15页。 

[19] 例如:秦前红先生的宪法变迁就是广义意义上的,他的宪法变迁包括三个层面:“(1)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的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过程;(2)指某国宪法修改的过程;(3)指宪法的自然变更或者说无形修改。”秦前红先生将宪法变迁概括为五种方式:“立法、修改宪法、宪法解释、惯例、全面革新宪法、宪法文字的自然变更。”(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7页。) 

[20] 郭道晖:《论宪法演变和修改》,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 

[21] 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22] 李海平:《论宪法变迁的立论基础及其界限》,载《长白学刊》2005年第4期。 

[23] 刘国:《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24]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和制宪权、修宪权和释宪权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宪法解释只是宪法变迁重要表现方式和实现机制之一,除了宪法解释涉及到释宪权之外,其他的诸如宪法惯例、政治必要、权力不行使和宪法文字自然变更等众多方式并不涉及到释宪权问题。 

[25] 同前引[5],第116页。 

[26] 同前引[5],第116页。 

[27] 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里德诉里德案”(Reed v. Reed)和“弗朗提罗诉理查德森案”(Frontiero v. Richardson)发展了性别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权概念。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造了新的“信息自决权”的基本自由权。瑞士联邦法院补充了宪法中三项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和财产权。欧洲法院赋予了欧洲条约创始人没有创设的一系列的基本权利。 

[28] 例如,爱尔兰共和国、丹麦、澳大利亚和瑞士在议会通过宪法修正案之后,还要提交给人民。美国的大部分州也采取了此种程序。在比利时,修宪建议提出之后,议会两院必须解散,再重新选举之后,修正案必须经过各院2/3的多数通过,而且各院必须至少需要2/3的多数的议员出席,只有经过这些,修正案才能生效。在法国,宪法的修正案必须提交给人民公决,除非它被下院以2/3的多数通过,或被两院分别以3/5的多数通过。而且类似瑞士这样的国家,人民自己可以提出修正案,美国有一部分州也允许人民提出宪法修正案。 

[29] Eugenia Toma: Congressional Influence and the Supreme Court: the Budget as a Signaling Devic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No.1,1991. 

[30] 旧宪法的灭亡不等于旧宪法失效,新宪法也存在失效问题,失效是从是从实效性来讲的,失效的宪法有可能并不会影响到国家的同一性和连续性,在此意义上宪法仅保留一种形式上的驱壳。宪法灭亡指的是由宪法构建的国家同一性和连续性被彻底破坏,制宪权主体发生了变更。 

[31] George D. Schwab: the Challenge of the Excep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olitical Ideas of Carl Schmitt Between 1921 and 1936, Greenwood Press, p.107. 

[32] 林来梵认为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内容上限制,即宪法中的禁止修正规定;(2)时间上限制。a.消极限制,不得修改的时间;b.积极限制,应当定期修改;(3)形式上的限制。有些国家宪法明文规定必须通过决议形式或者宪法修正案形式。”(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33] Richard Albert: Non-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Gale Group,No.6,2000. 

[34]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参与立法及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本条规定意在限制宪法修改不能破坏联邦主义宪法基本价值和公民的反抗权这个宪法原则。 

[35] 例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89条规定:“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79条规定禁止修改“联邦制以及人的尊严”和“民主的社会的联邦国家”等等。 

[36]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81页。 

[37] 改革开放以来,面对大量不符合宪法规定却符合社会实际必要性的事例,中国学者将其称之为“良性违宪”,认为此类事件虽然违宪却符合国家的利益,应该加以肯定,其主要的代表是郝铁川先生的《论良性违宪》。 

[38] [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 

[39] Konrad 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 in:Horst Ehmke; Josep H·Kaiaer, Wilhelm, A.Kewenig, Karl Matthias Meessen,Wolfgang Rufner(Hrsg.): Festschrift fur, Ulrich Scheunerzum,zum70.Geburtstag, Doncker & Humblot,1973, s.126ff. 

[40] 在缺少“刚性”修改程序的国家,宪法面对事实挑战启动修宪程序就是必然的事情,1982年中国宪法在短短30年间,经过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改程序缺乏“刚性”是其主要的原因之一。 

[41] 一些例外力量的出现,它们都会影响到宪法变化,使得宪法变化形态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局面。例如,一次战争就有可能使一个国家不需要任何变化,直接发生宪法革命,“阿拉伯”世界的宪法变化就受到了西方势力的介入,这些因素都极大的影响到了宪法变化形态的复杂性。 

[42] 这种宪法变化形态的典型代表就是美国,美国宪法变化呈现出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相互交替式的变化特征。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宪法变迁,然后进行宪法修改,修改结束之后,又会经过较长时间的宪法变迁。 

[43] 同前引[1],第27页。 

[44] 同前引[1],第19页。 

[45] 例如,美国宪法中的“刚性”修改程序,司法解释机制和“适当与必要条款”、“贸易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这些机制对于保证宪法适应性具有重要功能。 

[46] 美国宪法变化的形态主要是以宪法变迁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这种实质主义宪法稳定观在保持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层面具有优势。但是,在奴隶制问题上,司法解释为主导的宪法变迁并没有化解奴隶制产生的宪政危机,反而在“斯科特案”(Dred Scott v. Sandford,)中加剧了这种危机,引起了“内战”,最终通过“重建修正案”才消解了此种宪政危机,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 

[47] 例如,根据宪法变化形态和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之间的函数模型,可以通过实证量化分析,来考察一国或者多国宪法实施状况,并可以针对性的提出建设性的制度来提高宪法实施的效果。 

[48] 中国现行宪法在30年间经历过四次大的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其修改可以说是比较频繁的。除此之外,中国现在还存在着大量的宪法变迁现象,强世功将其称之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其四个渊源是“成文宪章”、“宪法惯例”、“宪法学说”及“宪法性法律”,中国最主要的宪法变迁是由中国共产党政治实践形成的宪法惯例体现出来的。例如,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是首先是党提出来的,然后在党的内部形成草案,最后在提交给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通过。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是最有实效性的,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国家发展的基本国策,类似这样的宪法变迁现象还广泛存在于中国的宪法实践中。 

[49] 例如,可以激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制度,构建以“宪法解释”为中心的“多元”宪法变迁实现机制;构建更加“刚性”的宪法修改程序;完善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将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宪法惯例规范化等等,这样可以增强中国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从“被动回应型”向“积极主动型”宪法转化。

 

 

 

原发布时间:2017/4/12 11:17:52

稿件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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