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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为 张璇 廖钰:论“审判权统一行使”在基层法院的实现路径——以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微观运行为视角

【中文摘要】审判权是国家判断权。因此,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审判权特性的必然要求,其结果既表现为行使主体的特定性,又表现为类案裁判结果的稳定性。从目前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制度设计和运行结果较好地实现了裁判制度的统一,但审委会机制的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阻碍其制度目的实现的问题,亟需改革。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审委会制度的存废之争等宏观的制度考量,本文将转变视角,从基层法院审委会的微观运行入手,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寻求适合基层法院审判权统一行使的最有效实现路径。

【中文关键字】审判权;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

【全文】

       一、“审判权统一行使”已有路径的效度考量

       审判权是国家拥有的审理和判决法律纠纷的权力。[1]审判权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含义及范围。近代以来,审判权一般由国家机关法院在一国司法主权范围内统一行使。审判权的运行,既是抽象的国家权力向具体案件裁判权的转化,同时也是审判权从抽象行使主体分配至具体审判组织的过程。

       由于审判权是国家判断权,因此,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审判权的必然要求。[2]统一行使的要求,大至区域之间的裁判尺度统一,小至法院内部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统一。其结果既表现为行使主体的特定性,又表现为类案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既可以避免毫无边界行使裁判权导致的不安全,也能避免一味地限制裁量权可能遭遇的相应制度无法协同运作造成的理念与社会期待的极大反差。[3]

       我国现有的保证审判权统一行使的路径有: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审级制度及再审制度;上级法院的工作意见或会议纪要。其中,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制度作为“纸面上的统一”,配合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上级法院的工作意见或会议纪要等“行动中的统一”,使静态的、封闭性的法律得以在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的体系中完成其使命;[4]在补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防止自由裁量权恣意扩张,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上述路径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都必须经由外在程序辐射到下级法院,其效果是间接的,在约束力方面也受制于层层下达等客观因素而有一定局限,探索新路径实有必要。

       此外,影响审判权统一行使的因素较多,但均离不开法律法规制定、审判理念和价值认识、审判组织设定三方面。上述三方面因素,分别对审判权行使依据、审判权运行方式以及审判权享有主体发挥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审判方式改革及司法政策相对成熟的背景下,研究审判组织对于审判权统一运行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层法院视野下“审判权统一行使”的现状审视

      (一)“审判权统一行使”已有路径在基层法院功能受阻的样本分析

       “审判权统一行使”的已有路径,主要立足于规范统一和审级调控等方面,在实践中的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上述路径除了自有效度的局限之外,还存在着面向基层法院针对性不足的问题,试举例如下。

       [案例1]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裁判结果仍难统一

       被告人甲(已满18岁)、乙(未满18岁)等人因在KTV唱歌过程中互相看不顺眼,后甲、乙通过电话多次联系约架;其后,双方各自纠结若干人进行聚众斗殴。后检察院诉至法院,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甲、乙的案件分别由普通刑事庭和未成年人审判庭审理。由于甲乙是对殴且分案审理,两个庭室的2名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量刑幅度均存在争议,拟做出的判决中甚至出现甲、乙刑期一致的情况,既未体现出同一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亦为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宽宥。

       [案例2]已有在先判决,裁判思路仍难统一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一项业务往来,该业务由A公司业务员甲持有该公司公章负责与B公司交涉。后甲从A公司离职,A公司未通知B公司且未从甲处取回公章,甲亦未主动交回公章。后甲持有该公章,声称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对B公司的一项债权转让给C公司(甲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B公司将款项返还给C公司,甲再从C公司获取该利益。检察院以甲犯诈骗罪诉至法院,在确定被害人问题上,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产生了分歧。刑事法官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合同关系,故应以当时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对象方作为被害人,该利益应当返还给B公司。民事法官则认为,该行为系表见代理,系“本人以某种可归责的方式产生了这种权利外观”,故B公司属于正常履行债务,甲行为侵害的是A公司的债权,该利益应当返还给A公司。

       [案例3]已有审级制度,判决尺度仍难统一

       被告人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因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被发回重审。时隔半年,被告人乙交通肇事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前案中二审法院的意见将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在上诉审中,二审法院又认为不宜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例4]已有工作意见,立案标准仍难统一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立案庭之外,在各个派出法庭设置立案点。按照该法院所在市高院法院的立案工作意见,A公司不符合立案标准;A公司随后选择另一管辖连接点,就同一案件到该院某派出法庭立案,因该派出法庭立案点实行审判人员与立案人员共同值班制,案件因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符合受理标准且可以审结而被受理。后B公司在该院本部就同类案件提起诉讼未果,向该院监察部门投诉。

       此外,如审判部门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在实际保全时才发现保全标的系已被本院执行部门另案冻结的案款,此时是再次冻结还是告知保全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再如,立案部门受理案件是仅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出发,还是适当进行立审执会商,考虑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案件审结后是否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空判”结果等?这些问题在现有路径中均无法解答,处理时极易发生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二)基层法院“审判权统一行使”的路径检视

       在已有路径无法解决上述案例的问题,而法院又不能以“独立行使裁判权”为由拒绝解决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时,以往的惯常做法通常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以上述4个案例的解决为例,基层法院“审判权统一行使”的现有路径尽管具体流程有所不同,但统一行使的现有路径均为对内请示汇报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方式。当合议庭对案件处理争议较大,或法官在个案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把握不准时,往往层报请示庭室领导、主管副院长、院长,最后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由审委会通过集中讨论案件后作出审理意见。审委会做出以“会议纪要”、“决定”或“规范”等不同形式体现的会议决议,并将此意见反馈发送至合议庭后,合议庭必须遵守。

       除此之外,我国的两审终审审级制度,以及以被上诉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等标准考量评价基层法院审判质效的现状,客观上造成基层法院审理复杂疑难案件或对法律适用有争议且无法可循时,倾向于通过对外请示汇报制度,向上级法院征询处理意见,统一工作尺度。

       三、基层法院审委会促进“审判权统一行使”功能的理论检视

      (一)“审判权统一行使”视角下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分离一直是人民法院改革的司法方向。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性质上并非一般的行政管理机构,其自身功能相对纯化,因此,在担当统一审判权行使的重任上具有独一无二的作用。

       对部分学者认为审委会统一审判权行使将妨碍法官或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观点,[5]笔者认为,以基层法院为例,即使在我国经济发展较快、法制建设较早、法官素养较高的地区,仍然缺乏以法官为中心或本位的司法模式所依托的特殊政治结构、法治传统、精英崇拜文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执业保障制度等必要的社会基础。因此,完全否认审委会的制度功能,强调以法官为中心,目前来看仍是不成熟的。另外,从制度性规定看,无论是《宪法》还是《法官法》都清楚地表明,我国司法审判是以法院而非法官为主体或本位的,相关的制度设计也围绕法院作为审判主体而展开。因此,法官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不应绝对地排除其他主体(如审委会)的参与,这种参与既能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智识和经验方面的指导与帮助,又能通过统一审判权行使,对法官裁判行为进行恰当制约。

      (二)基层法院审委会“审判权统一行使”制度功能的理论回溯

       如上所述,基层法院审委会在统一审判权行使的实践中发挥了其特有的场域效果,而反观审委会制度的理论基础后,笔者发现,统一审判权行使亦是审委会机制的主要制度追求。《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该法律文本进行解读,审委会的功能主要包括三种:司法审判功能、经验总结功能和审判管理功能,而这三个功能均指向了统一审判权行使的三个向度。

       1.经验总结功能和审判管理功能规范审判权的运行。审委会的经验总结功能主要体现为制定相关审判规则、研究类案处理建议等。文义上看,“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委会的功能之首,通过讨论案件发现审判规律,对某些共性问题的处理方法或对某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并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固定下来发至全院执行;通过对二审发回重审、改判和再审案件的评查和错案复议,分析原因并提出自查、整改建议,发挥对类案的指引作用;拓展审委会经验总结功能的影响范围,通过总结提升审判质效、提高司法能力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方法,如提高审判质量考核管理体系指标排名、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对接机制等先进经验,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并通过宣传推广向外辐射,在本院之外实现更大范围的裁判尺度统一,规范审判权的运行。案例2中,若审委会能对典型案件中刑民法官的不一认识进行统一,并将该经验总结推广,无疑会为其他承办人,甚至其他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积累经验并提供参考。

       审委会讨论的“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主要即为审判管理问题。如审委会专题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在全面、准确把握新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在案件质量管理中的监督和指导功能。如案例4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现个案问题后及时出台《关于统一立案工作的规范》并下发至全院各部门,做好不同部门之间审判工作交叉问题的协调处理,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同案不同处理”的不规范现象再次出现。

       2.司法审判功能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实践中,司法审判功能即讨论决定个案的功能,是实践中基层法院审委会目前主要的工作。做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当然具有审判功能,其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个案讨论后做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通常而言,审委会作出的个案最后决定,往往既考虑到法律适用问题,也兼顾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因此,决定能较为全面地反映当事人和公众的诉求,案件处理结果能较好地被当事人接受,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案例4中,无法立案的当事人B公司投诉后,审委会对此讨论制定《关于统一立案工作的规范》,并要求立案庭负责人按照审委会的会议决定精神,亲自向该当事人做好不予立案的释明工作,并引导其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最终赢得当事人理解和支持。

       3.三项功能间接促进法律指引功能作用的发挥。司法审判功能、经验总结功能和审判管理功能三项功能在统一裁判尺度,直接规范审判权运行,提升公众司法信任度的同时,间接起到了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法律、理解立法初衷的作用,营造了尊法守法的司法环境。

       四、基层法院审委会“审判权统一行使”的实现障碍及改革

       如上所述,基层法院审委员统一审判权行使的制度功能预设和实际运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总体上看是统一的,效果也较为显著。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下简称样本法院)为例,近3年,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或改判的比例分别为1.7%、0.7%、0.6%,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另一方面,审委会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影响了其统一审判权行使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理论障碍:审委会主体地位受质疑

       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但此处的“最高”既不是审级,也不是行政级别,更不是法官级别,“最高审判组织”的地位如何体现和保障尚不明确,导致审委会会议决定的内容虽传达至全院各部门,理论上也要求全院各部门予以遵守,但因作出该决定的主体定位不明确,导致会议决定的效力存疑。此外,作为审判组织,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过程却“密不示人”,庭前告知、回避申请、参与审理、上诉权等当事人应该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在审委会制度中均是缺位的,即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行使其权利,却未负担相应的义务,导致其作为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备受质疑。

      (二)功能偏废:审委会职能分布不均衡

       根据上述文本解读,审委会的首要职能应是总结审判经验,其次才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践中,审委会讨论的事项主要依赖于合议庭或案件承办人的提交,但审判部门的合议庭或案件承办人客观上缺乏发现宏观的审判质量问题,难以启动与审判经验总结或审判管理相关的讨论程序。此外,基层法院几乎均未设置专门的审委会办事机构,因此缺乏搜集并发起相关议题的动力和能力。由此导致基层法院审委会的职能分配不均衡,推动个案的职能过度膨胀,基层法院尤为突出。以样本法院为例,2010年至2012年,召开审委会71次,讨论案件数525次,组织专题学习仅6次,出台规范性意见仅9件。

       审委会更多时候沦为推动个案流转的机构导致其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严重受限。如案例2,虽涉及同一案件在民刑案件中工作思路的统一,但由于形式上仅是对个案的讨论,尽管在审委会内部达成共识,也缺少向外辐射的出口和空间,无法保证此后类似案件的同等处理。

      (三)机制粗糙:审委会决定效力受限制

       1.会议决议形式不统一

       实践中,基层法院审委会的会议决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会议决定、会议纪要、指导性意见。

       会议决定的形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审委会就个案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最后意见、与审判执行工作相关的规范意见、法官的任免决定等,发送对象为具体案件承办人或相关部门。会议纪要与会议决定相比,内容更加全面,既反映多数意见,也反映少数意见,发送对象为全体审委会委员。指导性意见的形式主要用于总结审判经验,发放范围实践中不具一致性。

       会议决定、会议纪要和指导性意见三种形式,理论上讲应根据会议决议的内容不同适用不同形式,但实践中存在同一事项适用不同形式而在发送范围和文件效力方面存在差异的现象,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如会议决定的发送对象为具体承办人,由此决定了在案件处理结果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展现给当事人或向公众公开时,应该反映出审委会的最终意见,效力仅及于具体案件。而会议纪要通常不公开,一般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往往要将会议纪要内容以“通知”等形式进行二次转换后,才能指明执行范围和要求。使用指导性意见的形式发布审委会意见,则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一般来说,指导性意见是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执法尺度的统一,包括会议决定、会议纪要、通知、意见等形式,因此不应与会议决定和会议纪要并列为同一序列的形式;且存在不同形式约束对象不同,效力范围也有异的问题。如案例4中,北京市高级法院向全市基层法院下达《北京市立案工作若干意见》,样本法院作为北京市基层法院,其审委会专题学习该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会议决定”下发至立案庭,会议决定的效力及效力所及范围有限,其他审判部门并不知晓该会议决定,加上派出法庭立案点特殊的立审对接工作机制,导致立案点和院本部立案标准的不一致;后该院审委会以“规范”的形式下发文件,则将效力范围扩大至全院各部门,有效避免了上述现象的再次出现。

       2.个案决定上升至一般指导的实践不足

       审委会发挥总结审判经验等一般指导的功能,根本在于从讨论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或具有典型示范效应的类案的处理方案入手,加以总结,并升华为一般性规范。实践中,审委会却常常止步于个案决定,其一般指导性功能往往被虚化。以案例2为例,刑事法官和民事法官对同一事实认定产生分歧的个案并不鲜见,除本案中对诈骗和表见代理的标准判断认识不一之外,样本法院的刑事法官和民事法官对“一房二卖”、“一物多卖”等现象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前者认为应视此行为为诈骗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则认为此现象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可避免的交易问题,通过物权法和合同法即可较好地解决,如动辄追究刑事责任,既无益于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也将无限提高交易成本。此类案件在近3年来不止一次提交至样本法院审委会进行讨论,但最终均只落实到个案处理,至今尚未通过总结不同个案存在的共同问题,对刑民尺度进行统一的规范。由此导致,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刑事案件立案前,关联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受理操作不一,司法公信力也随之受影响。

       3.效果反馈机制欠缺

       其一,内部的效果反馈机制缺失。按照类比原则分析,二审的“终审”作用以“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依法改判”等方式体现其制度效果。反观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其内部缺乏效果反馈机制。如合议庭认为会议决议,尤其是个案决定不科学或不合理,或出于其他原因而未执行该会议决议时,没有评价该行为的明确标准,审委会功能可能被虚化。目前,对法律规定“需要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上诉审时,实践中较为统一的做法是查阅审委会的讨论记录及决定,判断最后的判决是否与审委会的决定一致。以样本法院为例,尚无一例违背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但如在二审过程中,发现一审处理结果违背审委会决定,对此类案件是否应发回重审?如果发回重审,又不属于新民诉法和新刑诉法发回重审的应有情形,于法无据,此时,如何维护审委会决定的效力?这些问题,都是目前的审委会制度设计无法回答的。

       其二,外部的效果评估机制缺失。目前,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具有公开性,对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当事人并不知晓,审委会缺乏足够的外部监督,也没有对其工作效果进行评价的外部机制。如,作为最高审判组织,本应适用回避制度,但因当事人、辩护人无从知道案件被提交审委会、参加讨论的委员、讨论案件的时间等,法律也未规定审委会回避的合理程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其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对审委会委员回避也缺乏程序监督和追责机制,致使委员怠于申请自行回避,甚至出现利用委员身份,发表影响公正处理的意见的现象。外部效果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审委会集体失误,个案当事人为审判权失范买单的情况难以避免。如案例1中,审委会在讨论决定乙案时,未充分考虑到关联案件甲案,导致两案裁判尺度的疏失,在甲乙两案被告人均未上诉的情况下,该疏失无法经由二审程序予以矫正,乙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被“牺牲”了。另一方面,虽审委会制度倾向于在法院内部适用,不要求公开会议决议或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但外部效果评估机制的缺失,将导致多数提交审委会讨论但不涉及机密性、敏感性的一般案件被“秘而不宣”的程序最终决定,这种不公正的程序待遇有违现代司法公开、程序公正的要求,[6]将极大削弱公众对司法信任程度。

      (四)完善审委会“审判权统一行使”功能的改革构想

       1.明确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所应承担的程序性义务。审委会做为最高审判组织,其司法审判、经验总结和审判管理三项功能,最根本的目的和最直接的效果是规范审判权运行。但审委会机制是否能切实发挥此种功效,根本在于“最高审判组织”地位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同时,从理论上完善审委会所应承担的、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程序性义务,并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避免出现部分法院的审委会借审判组织之名行行政机关之实的现象。

       2.加大审委会工作的公开程度。审委会作出的最后决定,一般都是以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的,因此,审委会决定是否落实往往关系着当事人权益是否实现,司法公信力是否得以树立,而审委会决定的落实则需效果反馈机制予以反向保证。一方面,通过建立审委会委员旁听制度构建内部效果反馈机制,审委会作出决定的案件再次开庭的,组织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实时监督,对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庭后及时要求改进,通过监督落实审委会决定;同时,由审委会办事机构人员组成监督小组,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委会会议决议内容,维护审委会在规范审判运行方面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构建外部效果反馈机制,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不涉及机密性、敏感性的一般案件,应通过告示或单独告知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确保程序公正;同时,允许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结果向审委会提交书面材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既将外部评价的任务适当转移至与案件利益攸关的当事人之上,也通过程序公开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

       3.完善专门的审委会办事机构。审判权运行的规范更多地要从宏观决策上入手,因此,应该进一步均衡审委会的职能分布,提升其在宏观问题上的决策能力。成立专门的审委会办事机构是最为迅捷解决该问题的方式。审委会办事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具备控制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类型、调整分配审委会职能范围的能力,从而实现弱化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职能,突出其一般性指导和审判管理职能的目标,回归到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决策和管理中心的立法本意。如针对新《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涉外民商事、小额诉讼、刑事和解等新类型案件,由专职人员进行专项监督,根据各审判部门定期形成的书面报告挑选有示范效应的典型案件提交至审委会讨论。

       4.统一会议决议的形成方式。审委会会议决议的形式将影响其效力范围,决定决议内容是否体现在对外的、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裁判文书中,从而影响司法信任度。因此,建议区分适用,规范会议决议的文书形式、制作程序、发布对象和范围,以形式的统一规范会议决议的效力。对个案的讨论意见应适用“会议决定”的形式,以确保审理意见的最终性和不可更改性;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和其他审判工作的普遍性意见应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法院内部起到规范裁判权的作用,并最终落实到个案的裁判中。

       5.实现法律指引功能的回归

       加强审委会对案例报送工作的指导,要求拟报送高级法院的案例提请审委会讨论通过,审委会讨论相关案例时,承办人应该列席接受询问,在确保案例具有足够的示范效应后,一方面提交高级法院作为参阅案例,另一方面通过本院官方网站或法制宣传等方式予以公开,加大典型案例的推广力度,引导公众依法行为,合理化潜在诉讼群体的诉讼期待,实现法律示范指引功能的回归。

       结语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司法改革的进程也日益加快。我们认为,应该对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实现“制度自信”。就审委会制度而言,不过多纠缠于对其进行“平权制”改造或进行“科层制”建构的文本之争,而以促进审判权规范和统一运行为目的,着眼于解决微观制度运行的实际问题,为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实践和理论支持。

【作者简介】

鲁为,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廖钰,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钱卫清:《法官决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2]杨春福:《法理学——法的历史、理论与运行》,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3]肖建华:“审判权缺位和失范之检讨——中国民事诉讼发展路向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4]关于法律的封闭性体系和开放性体系的论述,参见姚辉:“民法典的实质理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5]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陈卫东、韩兴红:“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夏锦文:“世纪沉浮:司法独立的思想与制度变迁”,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6]蒋集跃、杨永华:“司法解释的缺陷及其补救——兼谈中国式判例制度的建构”,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稿件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9月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912&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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