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主要指公众有权监督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及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从而确保社会治理过程的有序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行政机关公开涉及第三方隐私的政府信息之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和监督政府的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机关应尽量对涉及隐私的信息作区分处理,遮蔽不需要公开的隐私信息;对于无法进行遮蔽处理的隐私信息,应选择适当的方式公开,避免第三方的隐私被过度披露的情形发生。
【全文】
在2012年的“房叔”事件中,广州的处级官员蔡彬拥有22套房产的信息被曝光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对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只有在系统读取到权利人身份证信息后、或由不同权限的复核人员在系统中逐级审批后才能启动个人住房信息查询。住建部推进40个城市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已有数年,但仍有部分城市未全面完成住房信息历史档案数据的补录工作。之所以进展缓慢,一个原因就是各地主管部门在查询服务方面存在疑虑。[1]在2007年1月起实施的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暂行办法》中,将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即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列入有条件开放的范围,意味着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查询时须受主体资格、条件和保护房产权利人隐私等法律义务的限制。
在“行政主导型”的社会之中,行政内部的控制机制应该成为推进法治的主动力,而行政控制的核心应该是以裁量基准为核心的行政规则,实行“规则之治”。[2]从行政机关设定裁量基准活动的内在逻辑看,“裁量基准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意味着裁量基准是抽象的法规与具体的事实之间的必要媒介,舍此无从行使裁量权,或者构成行政恣意。因此,行政法律规范若未提供要件——效果规定,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效果规定,而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的完整判断标准时,行政机关负有设定裁量基准的义务”[3]。由此可以想到,在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32条[4]的适用设定裁量基准时,需要以相关概念辨析、利益衡量的程序与判断规则、案例的类型化为前提,对政府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等问题展开分析。
一、对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概念的辨析
在黄某申请上海市工商局公开信息案中,“黄某要求获得两家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包括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上海市工商局书面告知黄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中有部分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如自然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信息资料,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信息公开范围而不予公开。对其中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黄某到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崇明分局注册大厅的公司登记簿查询。[5]在被申请公开文件中包含有不应公开的细节时,可以借鉴美国财政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务中的经验,采取以下两种技术处理措施。第一,重新编辑。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被申请公开的纳税人信息进行仔细审查,在剔除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信息的前提下,重新汇总编辑纳税人信息,然后交付申请人。第二,抹黑处理。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明确指称纳税人的信息文件,可以将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用黑笔涂抹掉,然后将该文件交付申请人。[6]工商部门在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时,可以参考重新编辑、抹黑处理的方法。
(一)隐私权概念辨析
“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之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7]而“尊重与保护个人私生活的自主、独立与安宁之核心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性完善”[8]。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华仑诉罗伊一案中确定了隐私权的两个价值面向,即控制个人信息免受政府不当干预的自由,以及个人对于信息进行自我决定的自由。[9]翁岳生教授认为,“隐私利益以现代权利理论而言,包括下列三项内容:其一,乃基于宪法秘密通讯之自由及其他本于此规定,而由法律加以保护之隐私利益;其二,系指本于安适生活之需要,求为不受干涉之隐私利益;其三,则基于现代自动化信息处理之发达与普遍,控制关于自己数据之隐私利益”[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在第15条[11]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义务,勾勒了行政法上的隐私权范围之轮廓;在第32条通过“当事人同意”制度,将宪法中的消极性个人隐私,转变为了当事人有可能积极控制的个人隐私。
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例上,一直存在着信息识别型和敏感问题型的选择。[12]“一种观点认为,从实际的语意指向角度看,个人隐私应被解释为可借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个人隐私应被解释为涉及个人敏感问题的信息。”[13]前者倾向于扩大解释个人隐私的外延,[14]后者则相对严格地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外延。虽然从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来看,该权利同时保护识别型的外在信息与私密型的内在信息。但是,在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尚未出台的条件下,界定个人隐私的外延时,对普通公民而言,采用第一种标准有利于保护隐私权。[15]
对公众人物而言,采用第二种标准适当限制其隐私权的范围,更具有合理性。例如,美国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避免可能引起尴尬的事实之披露,二是免于被骚扰的自由。第一类目的所保护的隐私信息,包括过往的生活史、个体的特殊爱好、私人交往情况以及个人生活的私密细节等。第二类目的所保护的隐私信息较为广泛,包括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住址、收入、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包括他们的姓名和身份。对于不同类型的人员,第一类信息保护的力度大致相同,第二类信息则有一个阶梯差异,比如“对于高级政府雇员而言,公开范围比较广(包括姓名、职务、财产、薪酬、收入、不当行为等),而低级政府雇员只需公开与工作相关的姓名、职务、薪酬等,一般人员则无需公布上述任何信息。但即使这样,其中第二类中的住址、通讯方式等还是受到严格的保护”[16]。在2012年的刘艳峰申请公开“表哥”工资信息案中,刘艳峰分别起诉陕西省财政厅和安监局的目的,就是要借助申请公开杨达才工资信息的个案,为推行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营造条件。[17]当然,对于官员财产资料的公示同样应当受到法律关于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限制。换言之,尽管官员的行政职位越高。其个人的隐私空间就越小,但这并不能否定官员仍然有权保护其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隐私。[18]
(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维护及提倡,可谓现代国家积极的任务,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行为均广泛使用公共利益概念,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之动机。但“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表现为内容的高度不确定性。[19]例如,1995年《欧盟个人资讯保护指令》第13条规定,“若为保障国家安全、国防、公共安全、对犯罪之防止、调查及追诉等,则可以限制资讯自决权” [20]。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主要指公众有权监督政府行使权力的行为及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从而确保社会治理过程的有序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美国学者史蒂文?丁?卡恩认为,“公共利益优先的前提,必须是该公共利益是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即人民有权知道政府在做些什么,否则即使有公共利益存在,也可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主张不公开。”[21]对于超出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22]要求了解政府信息中包含的个人信息的申请,政府应基于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和尊重隐私的立场予以拒绝。[23]
在俞某、徐某等六人诉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案[24]中,“原告俞某等六人要求鄞州区政府公开经批准的宅基地数量、户数及宅基地申请者的年龄等信息。被告曾做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但认为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时的年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宅基地申请者的年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是否属于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限自然资源,为合理使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宅基地审批通常需要政府考虑申请人的年龄因素。上诉人有权了解所在村宅基地申请审批情况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相关身份信息缺乏法律依据。”[25]由于宅基地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为确保分配的透明公正,应当公开宅基地申请人的年龄等信息,确保信息公开申请人能够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若不公开这些关键的个人信息,势必严重侵害利害关系人监督审批宅基地行为的公共利益,但在公开信息时应当选择恰当的公开方式。
二、利益衡量的程序与判断规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同时,“重大影响”过于抽象。[26]民主政治的特点是在利益平衡中,“尽量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限制官僚秘密活动的范围”[27],从而达到监督政府和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例如,在赵某诉郑州市中原区工商局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同类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8]这一利益衡量的思维活动应当在程序规则的导控下,依据处理此类问题的判断规则完成。
(一)利益衡量的程序
“利益衡量的正当化基础,在于行政机关尊重相对人的主体性,在程序公正原则引导下构建各方的利益沟通过程。”[29]对行政权的监督,外部力量往往优于内部的机制,“行政体制外的力量能够更加有力地约束裁量性行政权,而且行政听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在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发表意见的机会。针对行政相对人发表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30]。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人权利保障程序的设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主要借鉴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立法,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32条中对两次通知第三方的程序要求并未做出详细规定。[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明确要求:“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这就在司法救济层面上完善了保护第三方隐私权的程序规则。当然,更重要的仍是在行政程序中细化实施规则。
(二)利益衡量的判断规则
在周某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因申请上海市2008年度卫生系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没有成功,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对其职称申请进行评审的委员名单。一审法院对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予以否定,要求被告重新答复申请人的请求。[32]“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披露信息的目的,往往影响到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与第三方隐私权在个案中具体价值序列关系的判断。”[33]例如,2006年1月,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德国联邦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申请人的信息自由权超过第三人对不公开信息拥有正当利益的情况是:“所申请信息限于第三人的姓名、职称、学位、职务、办公地址和通讯号码,而且该第三人系以专家、鉴定人或类似身份在某一程序中出具意见”[34]。这一域外规定对前述案件中上海市人社局确定答复周某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具有参考价值。
在实质的利益衡量方面,美国通过司法判例总结出了一些可供遵循的利益衡量规则,主要包括三点:“(1)利益大小的权衡,如能够证明公开的利益大于保密的利益。(2)分析利益的性质,须从公共利益出发而不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证明信息公开带来的利益。(3)追求损害的最小化。如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应考虑,删除政府文件中可以辨别具体个人的部分信息后,是否也可达到信息公开的目的”[35]。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很难详细规定,为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而公开第三方隐私的具体情形,所以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就有可能选择,通过设定具体裁量基准的方式,来避免因恣意裁量而侵害第三方隐私。故而对于现实案例进行归纳的类型化努力,将为细化裁量基准的内容提供有益的支持。
三、对现实案例的类型化尝试
各国在处理隐私权与信息公开法的优先适用顺位时有一定差别。第一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优先适用《政府信息自由法》来处理申请公开的案件,堪称“资讯公开”之极大化。美国《独立行政法人情报公开法》第4条规定,“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资辨识特定个人之资料(或与其他资料对照之后足资识别个人之资料)属于不公开的事项”。但若“独立行政法人的首长认定其公开之公益大于不公开之私益时,法人首长得对信息公开申请人公开该资讯”[36]。第二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在《资讯自由法》与《数据保护法》之规定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数据保护法》,堪称“资讯公开”之极小化。而加拿大的信息公开立法在此问题上介于美英之间。[37]“加拿大政府既注重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通过《信息获取法》建立起一套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颁布《隐私权法》,有效消解了政府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性,实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38]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惯于以涉及个人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这就可能损害公众监督政府活动的公共利益,导致行政裁量权“剪裁公民知情权”的情形频繁发生。[39]例如,在刘某诉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公开高考试卷信息案中,被告辩称高考试卷涉及个人隐私,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0]因此,下文选择了两种情形借以尝试展开关于案例类型化的分析思路。
(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
在2009年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中,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情况的通告》,明确表示取消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分的考生的录取资格。鉴于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多数系未成年人,基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等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原因,未对外公开这31名考生的真实姓名。[41]在此案中,招生办公室公布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保障了公众对教育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为避免批评性的社会舆论给违规考生造成过度的精神压力,采用信息分割处理的方式,遮蔽了处罚决定中的个人隐私信息。这一做法既满足了公众监督行政执法的知情需要,又保护了青年学生的隐私权。
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时,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包含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单位等个人识别型信息,若不加限制地将决定书全部纳入公开范围,让不特定的公众知晓,会不恰当地侵害被处罚人的隐私权。因此,行政机关应考虑是否可采用分割处理的方式,尽量遮蔽个人识别型信息。[42]若通过遮蔽政府信息中的部分个人隐私,也可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时,行政机关就不应公开信息的全部内容。
(二)对治安调查笔录的公开
在林某申请公开治安调查笔录案中,“原告林某发现其丈夫陈某与同村妇女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拨打110报警。龙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陈、王二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做了笔录。据原告了解,陈、王二人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但当原告向龙港派出所申请复印有关笔录时,遭到拒绝”。公安机关的理由是涉及他人隐私,须由司法部门调取。原告认为,“陈、王二人的同居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与财产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第13条的规定,其有权获得相关信息,民警的笔录应当对其公开。在诉讼中,被告同意将该笔录提供给原告,原告即撤诉”。[43]
此案中,林某要求派出所向其公开对陈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使派出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陈、王二人在个人婚姻道德方面的行为存在瑕疵,该同居行为侵犯了林某的配偶权;另一方面,派出所在林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目标的情况下,尚须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陈某、王某隐私的问题。虽然由于传统习俗和败诉可能性的压力,此案中的被告选择妥协,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的解决方式臻于完美。派出所可将有关陈某的部分笔录内容向林某公开,但对王某的个人隐私信息应当采用“抹黑处理”或重新编辑的方式,尽量予以遮蔽。因为林某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该笔录,以支持其维护婚姻权益的诉讼请求。所以派出所也不宜向原告林某提供执法笔录的复印件。
结语
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的适用而言,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申请人知晓行政活动的需要。若知晓政府信息的需要符合监督行政活动的公共利益要求,则隐私权应对信息公开的需要让步,但行政机关应尽量对涉及隐私的信息作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对于无法进行遮蔽处理的隐私,应选择恰当的方式公开该信息,以免第三方的隐私被过度公开的情形发生。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五条的具体规定,[44]为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开展司法审查工作提供了基本指引,也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设定了必要的界限。[45]但最高法院仍宜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不同情形的案例作类型化的工作。
【注释】
[1]参见陈文雅、陈勇:《中纪委:大城市出现异常豪宅抛售情况》,载《经济观察报》2013年1月19日。
[2]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
[3]朱新力:《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32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5]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徐行初字第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4号。
[6]参见赵正群等:《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比较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7]岑剑梅:“电子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美国判例法为背景”,载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公法的变迁:费善诚教授荣退文集》,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页。
[8]张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载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公法的变迁:费善诚教授荣退文集》,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1页。
[9]参见曾赟:《法律程序主义对预防行政的控制——以人身自由保障为视角》,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3页。
[10]翁岳生:《资讯立法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4年版,第340页。
[1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15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12]参见章剑生《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13]蒋坡:《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4]参见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15]“例如爱尔兰政府信息公开法案中的个人隐私包括以下内容:(1)与个人的教育、医疗、精神病或心理方面的历史记录有关的信息。(2)与个人的经济情况有关的信息。(3)与个人的就业或工作背景有关的信息。(4)与个人刑事方面的历史记录有关的信息。(5)与个人的宗教、年龄、性取向或婚姻状况有关的信息。(6)公共机构为了确认个人身份而赋予个人的数字、字母、符号、字词、标志或其他事物,以及用作此种目的的任何标志和其他事物。(7)与个人福利权利、税收负担或财产有关的信息。”吕艳滨、[英] 梅甘·卡特(Megan Patricia Carter):《中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6]湛中乐、苏宇:《论政府信息公开排除范围的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7]参见苏永通:《2012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载《南方周末》2013年1月10日。
[18]参见刘辉编著:《平等地对待权利——基层普法初级读本》,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2页。
[20]曾赟:《法律程序主义对预防行政的控制——以人身自由保障为视角》,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21] [美]史蒂文·丁·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301页。
[22]参见倪斐:《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规范目的标准的提出与展开》,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23]参见张千帆:《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24]参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8﹞甬海行初字第58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浙甬行终字第44号。
[25]谭星光:《年龄是否构成隐私而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4期。
[26]参见周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程序缺陷》,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5页。
[28]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290页。
[29]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30]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31]参见郭庆珠:《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人权利救济的制度进路思考——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案为引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32]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黄行初字第31号。
[33]张龙:《行政知情权的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页。
[34]赵正群等:《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比较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3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96页。
[36]陈小兰:“行政法人与资讯公开”,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八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37]参见汤德宗:“‘政府资讯公开法’修正刍议”,载《政治思潮与国家法学——吴庚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269-270页。
[38]杜玉芳:《加拿大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9]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40]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郑行终字第1号。
[41]参见许莲丽:《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引发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42]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80页。
[43]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温苍行初字第21号。
[4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45]《依法保护公民知情权,助推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http://www.court. gov.cn/xwzx/yw/201108/t20110815_159786.htm,2011年11月16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