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经济内容出现在各国的宪法中。面对这一趋势,研究经济宪法的意义非凡。因此,有必要准确定义经济宪法本质。鉴于宪法、经济法与经济宪法密切相关,故而需要透彻分析三者及相互关系。同时,为了更好认识经济宪法,从经济立宪角度出发深入比较世界主要国家的经济性宪法规定无疑同样重要。在认清经济宪法错误定义的基础上,应当认为“经济宪法是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的宪法规范;宪法则是人民当家作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巨大成就,各个领域在发展中不断打破“休谟预言”[1]。究其根本是得益于中央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竞争,以及政府主导下引进市场机制的作用。[2]是故,我国早在1992年便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现代的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3],法律应为市场主体自由参与市场活动提供保障,政府在依法管理经济之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无疑使虽从局部出发且属于“零星社会工程”[4]范畴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有力推动了经济法治的发展。但一般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保障终究无法替代宪法层面的保障,只有宪法才能在国家的各方面发展中举旗定向,我国为迁就改革开放以来“摸着石头过河”之经济探索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因此难免与宪法形成冲突,这就造成了改革与宪法间的关系紧张。[5]所以,为了避免我国的宪法权威因经济体制改革受到挑战,也为了消除宪法可能被相关经济立法架空的风险,“保障和激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化建设的顶层设计,已成为新时代宪法实施和政策制定的基本指针”[6]。
与此同时,两次世界大战后拓展的国际大市场也让全球化的经济国家角逐变得日趋激烈[7],民众对改善民生的殷切期盼驱动着国家的政治生活围绕经济实践来进行,这势必要求宪法体现一国经济发展“顶层设计”的合理内容并依此规范经济体制改革。毫无疑问,这种经济国家时代的全球主流价值观为国家经济建设造就了良性的动力与压力机制,使得国家需要通过对经济的整体布局与统筹协调以实现整体发展、回应民众关切,这也进一步彰显了政府管理与市场机制相协调的混合经济必定是宪法规范下有机统合国家规制与社会自治的经济。由此可见,我国宪法文本中存在的很多经济性规范很难与其地位相匹配,难以对国家的经济实践发挥出应有的指导力。因而,在这样背景下对事关一国经济发展“顶层设计”的经济宪法展开研究将显得尤为重要,此举不仅关乎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合理的根本遵循,也关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质量,更直接决定了一国的整体发展。德国公法学界就早已认为,经济宪法是相对独立、有其特定研究范围的法律领域。[8]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有关经济宪法的研究依然进展缓慢,大多是缺乏全面且深刻研究成果的泛泛之谈,经济宪法学著作更是少之又少。而且,学界在1992年以后才开始有部分学者对经济宪法进行实质探讨[9],这也就难免导致只有极少数涉及与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宪法问题讨论才具有价值。所以,当前我国学界同仁有必要探寻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内容,为未来经济立法以及经济执法的“合宪”与否找到最根本的遵循,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经济宪法相关概念及相互关系的厘定,去除影响准确定义经济宪法的不利因素,并将经济立宪当作研究基点对世界主要国家的经济性宪法规定展开比较,力争能够在此基础上廓清我国学界目前对经济宪法的片面抑或错误定义,从而使经济宪法的应有之义得到准确阐述,以求经济宪法学理论在深度切入实践的同时可以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智力支持。
二、与经济宪法相关的概念及关系分析
(一)宪法的概念分析
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10],“从历史语境来看,宪法可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11]。近代宪法的产生显然与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相伴,在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中接受了洗礼,而现代宪法的产生则无疑以《苏俄宪法》《魏玛宪法》为标志,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在主权论衍生的制宪主体范围方面可谓是径庭有别。近代主权论最初由布丹在1576年出版的《国家六论》一书中提出,该理论起初也只是为中央集权的君主制进行辩护。但随着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以及在革命胜利后都竭力倡导主权在民、天赋人权,主权理论便随之得到了跨越式发展,风行一时的国民主权论使得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制订了成文宪法[12],使得制定宪法在当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政治法律现象。不过,资产阶级制定的宪法主要用来保障其对广大民众的经济剥削和政治统治,通过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和雇佣制度使其管理国家的权力变得牢固。这就直接造成宪法中确认的“人权”定然也就只能由资产阶级所享有,而美国宪法正是此类宪法的典型代表。
美国在独立战争之前,是属于英国的殖民地。随着殖民地经济的发展,其与宗主国之间的斗争也变得日益激烈。而后经过一系列经济事件,独立战争爆发,美国在资产阶级带领下通过艰苦卓绝的斗争最终赢得了战争胜利。几年后,制宪会议召开,共有55名代表出席。据比尔德统计,这55名代表均为经济界巨头,具有明显的上层身份。[13]而且,制宪会议是秘密进行的,不允许民众旁听,所作会议记录也直到1819年才首次公之于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宪法自然只会反映资产阶级意志。虽说美国宪法确实确认了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提出的口号,但这些空洞的原则规定并不会妨碍资产阶级实际掌握国家权力。同时,资产阶级为防止个人财产和自由受到侵犯,在政府结构方面还践行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这显然是在表达一种削弱政府权力的愿望,以便于资产阶级更加牢固控制国家政权。但为了反击当时英国保守派柏克等人对法国大革命及其宪法的激烈批评,潘恩则在1791年对宪法作出定义。他认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14]
由是观之,历史进步性与阶级局限性共存于美国宪法并贯穿其历史,而这阶级局限性无疑也是近代宪法抑或是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症结所在。申言之,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权力属于人民”只不过是资产阶级把权力掌握在自己手里的代名词而已,充其量也就只能是每隔数年举行的一次议会选举、总统选举或者公民投票罢了,真正享有并行使制宪权力的人民只是资产阶级,空洞的国民主权论将广大民众排除在宪法制定主体之外,这就直接导致没有生产资料的广大民众在资本主义国家无法依靠立宪来当家作主,这种情况也一直持续至社会主义革命运动的兴起。现代的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改变了原先民众仅仅是一个被动观众的局面,大量的民众参与到政治中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政府根据自己的要求来帮助自己。换言之,政府在20世纪面对的必定是积极的公民[15],国民主权论向人民主权论的变化促使广大人民作为制宪主体出现在宪法的古今分野中——未来社会建构的出路定然是公共领域的沟通与协商。[16]因此,由广大人民及其劳动集体积极参与制定的《苏俄宪法》在内容上就“充分体现了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意志”[17]。
对此,列宁进一步指出,“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18]。不难发现,对人民范围界定的差异便是现代宪法明显有别于近代宪法的根本原因,其也使得“社会主义宪法在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原则时就不需要伪装”[19]。其实,伴随人民的主权意识不断觉醒,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早在“葛底斯堡演讲”中描绘出了一个“民有、民治、民享”的理想政府,只不过对人民范围的不同界定导致了资本主义宪法不可能像社会主义宪法那样真正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人民指向的不同进一步促使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形成差异:一方面,资本主义宪法只肯定既存成果,不能够指引向前。资产阶级立宪的目的是肯定已经取得的东西,保障剥削和统治地位不受侵犯。而无产阶级在取得国家政权后,不仅要肯定革命成果,也要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那指引国家建设的纲领性内容必会出现于社会主义宪法中。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宪法通常不会以直接、公开的形式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在资本主义宪法中,资产阶级一般会以“全体国民”名义掩盖阶级意志,形式上对公民权利作出些空洞的原则规定。而社会主义国家因权力真正属于广大人民,必不会在宪法中歪曲阶级意志,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因这广大人民真正能够当家作主而不至于沦为一句空话。
但是,不论人民范围的界定如何,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应当具有“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权威地位,“如果差错在宪法,就可以由人民加以纠正”[20]。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国家只要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就足以使宪法在该国理所应当具有权威性,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与权威性间可以说并不存在某种必然联系,法西斯政权下的宪法就只是一种为特权者或者专权者实施不法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的“语义宪法”,而这种“语义宪法”也在当前普遍存在于第三世界国家中。所以,宪法的形式与实质辩证统一,有的国家的宪法就是一种没有形式意义但却具有权威性的实质宪法,英国在这当中无疑最为典型。英国宪法通常以普通法律、判例和惯例等方式表现出来,这种法律的效力、制定与修改程序同普通法律相比并无二致,显然是一种典型的实质宪法。而且,即使在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除了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典形式的书面文件外,也有许多立法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制定的宪法性法律,这定然同样具备宪法功能。总而言之,真正的宪法需要具备权威性并寄托着人们寻求和平与幸福生活的期待,在事实上成为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及最高准则,而这些自然都不能简单依据宪法文本进行判断。为此,“宪法的概念必须反映宪法的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21]。
由此可见,人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与管理是宪制的灵魂,人民自己才是人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舍此便无宪制可言。基于此,由人民制定并作为组成国家、管理国家的最高法律依据之宪法同样会被称作根本法或者最高法[22],我国很多法律往往会在开宗明义的第一条载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意味着,宪法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组成国家、管理国家,并统率其他法律法规和整个法治的根本准则暨最高准则”。毫无疑问,对宪法进行此番定义实乃继承了“宪法是关于人民如何形成政权行使国家主权的根本法,规定国体、政体和人民同国家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以及“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23]但同时有些学者对宪法的定义着实让人不敢苟同,他们认为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或者说是基本人权的法”[24],这显然是没有认清人民需要对整个国家和民族的政治以及法治状况负责的事实。宪法的地位因这样的定义被矮化,故而这种定义从根本上来说是错误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对宪法的认同、遵守与维护。换言之,如果这种对宪法的错误认识长期得不到肃清的话,那我国的宪法权威必将在逐渐折损中消耗殆尽。
(二)经济法的概念分析
在经济国家时代,国家因生存环境的国际化而置身于一个真实且残酷的竞争环境中,并遵循社会达尔文主义来优胜劣汰。为了在开放的竞争中保持活力,国家遵照发展需求的经济改革成为全球的主流价值观,“政府从不外于市场”[25],每个国家都会通过有目的地参与、管理经济活动以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而且,经济全球化的激烈竞争要求国家不能再局限于扮演好“守夜人”角色即可,必须内嵌于市场发挥理性与能动作用。并非巧合的是,当国家理直气壮地承担起经济和社会职能时,世界范围内也相应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所以,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就是资本主义趋于成熟以及国家与市民社会趋于一致的结果。[26]由此可见,经济法的问世恰与市民社会的终结相衔接,从国家与社会握起手来的那一刻开始,国家也就由与市民社会对立的“政治国家”发展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正是经济国家的产物。其依靠一手握住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一手握住强悍却孤立的政治国家来让它们和平共处。
不过,尽管经济法现象在目前已受到普遍关注和认同,可人们对如何定义经济法至今仍无定论,这无疑就造成了经济法认识的起点与终点会出现偏差。揆诸此,为能够找寻到真正科学、准确定义经济法的内容,我们应当对当下我国经济法学界存在的几种主流界说展开辨析,此举必将有着不言而喻的重大意义。
其中,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民经济管理和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7]。毋庸讳言,这一学说在我国经济法学发展初期曾占据过主导地位,显然属于具有开创性意义的有益探索,但该说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过大,理应遭到摒弃。其后,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28]。可以看到,该说明显然没有摆脱大经济法说的束缚,缺乏对法律制度、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性分析,大体上仍属于大经济法说的范畴。而后,出现了企业法说和国民经济运行法说。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9];而国民经济运行法说则认为,经济法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30]。不难发现,这两种学说皆未能够准确定义经济法。企业法说对经济法的定义无法表达经济法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特殊地位,而国民经济运行法说对经济法的定义也有使经济法成为无源之水之嫌。在一段时间内,经济管理法说认为的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度成为代表官方的观点。[31]乍一看,这一论述存在合理性,可深究起来,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管理法之“管理”并不也不应当包括诸如个人合伙或独资经营等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自由结社的管理关系,该定义故而也就难以对经济法进行科学界定了。
我国在1992年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学界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也就相应产生了变化。其中,宏观调控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国家干预说则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2]然而,值得思考的是,宏观调控未必不能是直接管理,这两种学说对经济法的定义势必会导致国家与经济的对立,缺乏可操作性。至于后来由宏观调控法说延伸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说法,不啻人为设置了一道无法逾越的天堑,须知我国一直以来的宏观调控就是公的规制即地道且纯正的政府规制[33],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二分法显然没有很好认清“规制”这个舶来词的含义。[34]
相较于其他界说,最能体现经济法本质的定义当数公私融合说所提出的“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35]该说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36],是在继承纵横统一说的基础上从经济法调整对象角度出发对经济法概念进行的准确界定,无疑为我国乃至世界的经济法学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客观而言,该说从“主客观统一”角度化解了因现代社会关系重大变化所导致的传统部门法学“特定调整对象论”的无所适从,对经济国家时代国家需要通过自觉不自觉的行为科学管理从微观领域逐步延伸至全社会的协作劳动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促进或限制竞争以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及活力有着清醒认识。有鉴于此,为避免使经济法因概念的片面抑或错误而陷入与经济法治格格不入的桎梏,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界理应对公私融合说提出的经济法概念达成共识,方能最大可能实现经济法与经济国家发展间的同频共振。
(三)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分析
鉴于宪法享有组成国家、管理国家的总章程地位,其自然而然成为各部门法制定的权源。但考虑到它的规定相对原则性,全面实施必定有赖于具体的制度安排,立法者以宪法所蕴含的立法指示为依据来制定法律就是宪法实施务必承担的任务。这表明,处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时绝不能模糊二者的位阶等级,部门法必须破除学科自足的迷信,在具体方面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以保证法秩序在动态的规范体系中达到稳定。而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空前强化,更多的经济属性显然蕴藏在宪法中。这也为宪法与经济法的对话创造了条件,使二者的互动交融有了更为坚实的现实背景,我国《宪法》第十五条就是对经济法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条文。当然,谈到我国《宪法》第十五条并不是要表明经济法的宪法依据仅仅体现在宪法文本上,有着宪法地位和宪法精神的宪法性法律规定也同样能够成为经济法制定的依据。很多国家的宪法条文对此就规定得较为简约或者不做规定,但却不妨碍宪法在整体设计上成为经济法制定的根基性规范。与此同时,如果没有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也可能形同虚设,从而会严重影响法律系统的整体实效。所以,虽然美国、德国、苏联、中国等国在国家类型上存在差异,可都会无一例外地在宪法上对经济方面的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后再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以满足经济发展需求。
不过,经济法也远不止于为落实经济宪法而存在,其同样有助于丰富经济宪法乃至宪法内容并推动它们发展。立法者在具体落实宪法时,会在原则的宪法规范与繁复的社会现实间反复衡量,将回应社会现实当作宪法解释的方向,适当地“以宪就法”[37],重视部门法的固有学理和实践现状,以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更加贴合。例如,美国国会在1887年通过的《州际贸易法》就强有力地推动了宪法的发展。“在《州际贸易法》实施后,随着贸易的发展和诸多纠纷的出现,对于联邦层面的贸易调控权的范围及其行使等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长期进行着复杂的解释。”[38]美国联邦政府对贸易调控和规制的权力正是在这些解释中得到了扩展,宪法内容也因此得到了丰富。[39]是故,国家在经济改革与发展中的努力使得一国的经济法问题极易上升为宪法问题,这也进一步凸显了研究经济宪法的必要性。而且,在《苏俄宪法》《魏玛宪法》颁布后越来越多的经济内容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诸多学者也从社会化大生产的角度出发探讨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和宪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功用。由此可见,一方面,鉴于宪法是组成国家、管理国家的最高法律依据并对国家本身的存在与发展而言具有纲举目张的作用,宪法给经济法制度的生成提供了宏观层面的指导;另一方面,经济法制度不满足于落实宪法的指示,也在逐步扩展中促进了宪法的发展,进而持续影响经济法制度的生成。这意味着一国经济能否实现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否协调。
针对宪法和经济法会对同一问题分别作出相对原则和更为具体的规定,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宪法与经济法只有通过齐心协力才能从宏观构建和具体适用两方面妥善解决一国的经济问题,这无疑对经济法与宪法间的相向而行提出了更高要求。换言之,只有经济法实现了与经济宪法的无缝咬合,经济的发展才会有法律保障,官民捆绑、一致打拼的经济国家也才可以在国家间的竞争中屹立。所以,经济法与经济宪法只有相向而行才能建构起合宪性法秩序,须知“宪法不仅是‘政治文献’或‘法律文献’,同时也是‘经济文献’”[40]。研究经济宪法的重要性因此凸显,未来应当像遵守政治宪法那样遵守事关一国经济发展“顶层设计”的经济宪法。
三、世界主要国家经济性宪法规定比较
时下提及经济宪法时,国人不免会联想到反垄断法。事实上,经济宪法的提法源于德国宪法学家弗兰茨·伯姆。以他为代表的弗赖堡学派认为,经济是一个有机整体,经济宪法就是一国经济秩序的总体框架。[41]按照弗赖堡学派的主张,经济宪法是国家与经济关系的整体规定。有鉴于此,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性宪法规定并不仅仅是指宪法文本中的经济性规范,还应当包括具有宪法地位和宪法精神且能够在根本上长期决定经济生活流程的宪法判例、宪法惯例以及宪法性法律。所以,为了对经济宪法有清晰认识,从经济立宪出发对世界主要国家的经济性宪法规定展开系统比较明显至关重要。而考虑到经济性宪法规定与一国经济运行模式之间的紧密关系,那对各种经济运行模式进行分别探讨的意义就自不待言。如果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经济运行模式按照不同种类划分的话,则可以分为计划经济模式和市场经济模式两类,而市场经济模式也是当前各国普遍采用的。即便如此,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分为三种形式,即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具体而言,苏联是计划经济模式的代表,美国是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代表,德国是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代表,而我国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代表。作为计划经济模式代表的苏联,以坚决摒弃市场经济来实施国家垄断,倾全国之力优先发展重工业和军事工业,造成了人民生活长期无法得到改善;作为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代表的美国,以消费者为导向,通过法治维护和调整市场活动,对阻碍市场统一和自由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大力保护私人的财产权;作为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代表的德国,由国家来承担必要的经济调节功能,市场经济则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以此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与福利国家的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代表的我国,在所有制结构上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既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努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以及发展成果的全民共享。因而,为了能系统比较这些代表性经济运行模式国家的经济性宪法规定,以下将从这些国家的经济立宪入手展开逐一分析。
毋庸赘言,美国是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的大本营,其财产权保护基础在殖民时期便早已奠定起来了,在此基础上诞生的美国宪法定然是为扫清资本主义发展障碍、巩固资产阶级统治而存在。正因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都是这个民族的历史[42],《美国宪法》在第一条第十款、第五条修正案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均展现出对财产权的保护。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立宪虽然能被视为是政治立宪,可从最终目的上看,也可被称为一种经济立宪。纵然《美国宪法》文本中的经济条款只占很少一部分,对经济生活的规定也没有那么细致,不过这并不影响宪法成为其经济发展的根本遵循。宪法通过对高度概括性条款的运用使得大量经济博弈深嵌之中,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留出巨大空间。例如,为了偿付国债、提供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宪法即便是赋予国会广泛的征税权,但对征税权的限制直到1913年宪法第十六条修正案得到多数州的批准后才完全取消。不仅如此,在《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国会拥有的多项权力也被一一列举,国会据此条款制定法律干预全国经济,但最高法院则通过作出判决和解释来施加影响。所以,宪法依靠“开放性的语言结构以及动态的文本性格使得纲领性条款具有深厚的内涵与广阔的解释空间”[43],在不同时期为因国内外情势变化进行的所有经济立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塑造着普通公民的期待以及总统、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日常互动”[44],这种迥异于“非黑即白”的弹性特质,也明显与德沃金的“原则理论”[45]相契合。
正如阿克曼所言:“如果说哪个人是现代积极国家的缔造者,这个人就是富兰克林·罗斯福,而不是詹姆斯·麦迪逊;如果说哪个组织是缔造者,这个组织就是新政国会,而不是费城会议;如果说哪一位大法官是缔造者,这法官就应当是休斯,而非约翰·马歇尔。”[46]实践出先例,先例成惯例,惯例在得到公权力许可或默认后也就凝聚成了公意并体现于宪法解释中,进而以历史形成的不变来约束当下的变动不居,出现的新问题便因此得到了应对,而这与时俱进的丰富性也让早在200余年前制定的《美国宪法》至今依然具备指导经济实践的能力,并在保证宪法权威的同时促进了美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如是观之,研究经济宪法不能仅局限于宪法文本,对经济性宪法规定来龙去脉及其发展规律的探讨无疑同样重要,即“熟悉内在的经济宪法规范”[47]。
“十月革命”的胜利打破了资本主义一统天下的局面,《苏俄宪法》应运而生,并于其中明确规定了苏俄经济会议的任务,对国家与经济的关系作出了整体规定,为后来苏联以及很多国家的显性经济立宪提供了蓝本。而由于苏联意在短时间内成为一个强大的工业国,亟须通过“顶层设计”迅疾完成国家强大的目标,这就使得在共产国际七大于莫斯科召开与苏联第二个五年计划提前完成的共同催化下所颁布的1936年《苏联宪法》全面规定了本国的经济体制、经济制度以及经济原则。该宪法不仅将苏联的经济基础规定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也将社会主义所有制规定为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和合作社及集体农庄所有制(各个合作社和各个集体农庄的财产),详尽规定了联盟在经济领域的诸多权能,可谓是经济宪法的集大成者。而且,这样的全面规定亦为1977年《苏联宪法》专章规定经济制度奠定了基调。
同时,受《苏俄宪法》影响的还有《魏玛宪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因战败陷入了严重的经济政治危机,面临着特殊环境下的历史性选择,以社会民主党人拟定草案为基础通过的《魏玛宪法》便孕育于这种选择中。1919年,《魏玛宪法》正式颁行,其在第二编第五章系统对经济生活做出规定,体现出了国家经济发展所要遵从的经济秩序原则,因此被很多人当作经济宪法的典型范例。但随着希特勒的上台,法西斯政权下的宪法明显缺乏扼制非立宪主义的力量,《魏玛宪法》在昙花一现后很快寿终正寝,告别了历史舞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又颁布了取名为《德国基本法》的成文宪法,即《波恩宪法》。该宪法并未像《魏玛宪法》那样专章规定经济生活,而是将经济性宪法规定分散各处。这部宪法既不赞成第三帝国与当时苏联所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也不赞成亚当·斯密开创的完全自由经济。为此,《德国基本法》在第20条第1款中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这就隐含了市场经济应当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国家则需要在消除市场经济弊端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中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为政府与市场间动态平衡的达成留有了空间,有力促进了福利国家的建设。
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无疑也在宪法中对经济生活内容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中央政府经济管理权。但伴随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我国原先的经济性宪法规定显然已经无法有效指导经济实践。因此,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原先的《宪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发展,我国还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有必要指出的是,现如今经济国家的发展趋势,使得个人在张扬其财产自由之时,应亦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48]
在系统比较世界主要国家的经济性宪法规定后,可以发现各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让宪法的经济性作用愈发突出,经济宪法已然是国家间竞争的关键因素,其是否科学且得到践行将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在全球化的竞争中屹立,那准确定义经济宪法与探寻符合经济宪法本质的内容也就理所应当成为学界研究的重中之重了。
四、经济宪法概念的国内研究反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学界也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注重研究宪法与经济的关联。但不得不说,该阶段的经济宪法研究尚处于破题时期,对经济宪法的概念也未有过系统探讨。进入新世纪,开始出现对经济宪法的研究,如赵世义认为,经济宪法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49]吴越同样认为经济宪法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更强调经济宪法学是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50]他基本采用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式,这种错误定位经济宪法的窘境也就必然造成了他不可能准确认识经济宪法。
不可否认的是,一段时间内我国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曾一度沉寂,直到党的十八大把宪法的维护与实施工作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后,学界对经济宪法的研究热情才被再次点燃,其中韩大元和张守文提出的观点显然是最受推崇的。韩大元认为,“宪法是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制度安排,要在宪法框架内合理建立市场经济与政府发挥作用的界限”[51]。而张守文认为,“宪法是记录或确定一国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的法”,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是存在内在关联的三个维度。一方面,经济体制与特定的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应,经济管理体制会对经济宪法的相关内容即经济宪法中有关经济职能、经济职权的分配架构产生直接影响,而经济体制则决定了经济宪法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第十五条对国家完善宏观调控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职能的强调推动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经济法中的形成。[52]同时,单飞跃还将经济法视为是经济立法的产物,认为对经济立法这样制定规则的权力要依靠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来制约。[53]
由此可见,我国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持续至今的经济宪法研究并未能有所突破,依然没有准确认识经济宪法本质。究其根源,是因为学界很多人对宪法及经济法本身就存在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即便正确认识了宪法及经济法也未将经济宪法学视为宪法学的分支学科来加以研究。基于此,应当认为经济宪法是“经济体制和经济原则的宪法规范”。所以,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能够在事关一国“顶层设计”的经济宪法规范下进行并使所有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具有最根本的遵循,也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实现高质量发展,在新时代从经济宪法概念出发对我国经济宪法的应然内容展开实质研究有必要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项重要课题,此举不仅会加快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也会因对经济宪法合理内容的践行而切实增强我国经济内循环的动力与综合国力,从而帮助我国国际话语权的提升。
五、余论
古往今来,“法学是一门关乎国家发展的学问”[54],始终在变革与冲击、惊喜与战栗的激烈交织中受政治左右并促进政治发展,这就使得凡是为社会作出贡献的宪法研究无不关注宪法实践以及社会现实。所以,对我国经济宪法内容的研究务必在历史文化传统的形成中展开深层次思考,从历史走来、为现实指引、向未来延展。当深究中国经济为何能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时,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权保护、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等内容也正是我国经济宪法的主要内容,具备经济宪法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组织,通过发挥领导和引领功能,带领人民在取得革命胜利的基础上完成了历史性变迁,“中国共产党在国有经济中扮演的角色也日趋复杂”[55];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坚强保证,既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前提,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根基;财产权保护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始终是宪法的核心之一;规划和计划、公平竞争、宏观调控作为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无疑能够保障经济的稳定运行;而经济主权以及国家经济安全则因经济全球化让人无法忽视,民族国家的话语权必定是国际经济竞争中实力与地位的彰显。有鉴于此,我国应当从这几方面着手修改宪法,使宪法中的经济性规定真正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根本遵循。
【注释】
[1]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大卫·休谟在1742年曾预言,当艺术和科学在一个国家达到鼎盛后将难以避免地走向衰微,而经历过由盛而衰的民族将很难实现复兴。迄今为止,中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经历了经济发展由盛至衰再至盛的大国,各个领域发展所创造的奇迹已在不断打破“休谟预言”。
[2]在本文中,政府与国家不做严格意义上的划分,政府可能在政权、国家的意义上使用,也可能仅指行政部门,具体依上下文而定。
[3]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0-141页。
[4][英]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楫、邱仁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5]传统的立宪主义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之于社会的有效控制为逻辑起点的,而试错渐进式改革则是以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为条件的,如此,二者间定然形成紧张关系。为缓解这种紧张关系,成文宪法周期性地调适自身——在逐步确认多元、零散的试错渐进式改革成果中实现自身变迁。
[6]陈兵、石玉浩:《政策经济向法治经济转型:基于新中国七十年国家经济政策与宪法经济条款关系的考察》,载《学术论坛》2019年第4期,第52页。
[7]经济国家是指由于国家的经济职能得到空前强化,受经济属性的嵌入和公私融合的驱动,国家在性质、组织、行为方式上开始发生众多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政治主权组织而具有的观念特征和行为方式,国家开始深度融入市场机制,成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内生因素”,在促进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自身的组织和行为变革。冯辉:《论“经济国家”——以经济法学为语境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页。
[8]参见黄卉:《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60页。
[9]相关探讨可参见许崇德:《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赵世义:《平等、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经济观》,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第3-7页;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启迪》,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第26-32页等。
[10]参见[英]K. C.惠尔:《现代宪法》,翟小波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1]林来梵:《何以谋国?——从三岛由纪夫之死说起》,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54页。
[12]参见李龙、朱孔武:《财政立宪主义论纲》,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98页。
[13]在制宪代表中,不下于40人是公债持有者,最少有14人是土地投机商,最少有15人是奴隶主,最少有24人是银行家或者放高利贷者,最少有11人是工商航业资产阶级。这些代表不仅具有几种资产者的身份,而且大多是精通法律和具备行政立法经验的政客,由这些代表制定出来的美国宪法势必反映资产阶级利益。正如比尔德所言,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在美国新建立的政治制度中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参见[美]查尔斯· 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3-115页。
[14]《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6页。
[15]参见[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第10版),刘晓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16]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39页。
[17]陈宝音:《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18]《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1页。
[19]李小明:《论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作用》,载《法学》2000年第10期,第9页。
[20][美]詹姆斯·威尔逊:《美国宪法释论》,李洪雷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21]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页。
[22]根本法是指一个共同体长期以来约定俗成、不容置疑的价值和规矩,在成文宪法出现前便已存在,在美国宪法制定后,成文宪法就是根本法的观念开始在全球普及;最高法则是指所有法律不能与其相抵触,蕴含效力的至上性,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是一切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23]具体可参见史际春、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75页;吴家麟:《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24]具体可参见莫纪宏:《论宪法原则》,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第55页;韩大元:《论宪法权威》,载《法学》2013年第5期,第20页等。
[25]许俊伟:《新时代我国互联网金融治理——基于政府规制的反思与优化》,载《理论月刊》2020年第4期,第87页。
[26]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27]王河:《试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载《青海社会科学》1982年第2期,第63页。
[28]《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29]潘念之:《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30]刘瑞复:《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页。
[31]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第68页。
[32]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33]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胡欣欣等译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0页。
[34]规制法是伴随近几十年来英美的去规制和再规制运动而出现并快速传进中国的。具体而言,规制可分为广义、中义与狭义三种:广义的规制是指对行为的任何规范和控制,包括了法律规制在内的政治规制、社会规制以及道德规制等;中义的规制是指法律规制或曰法律调整,即社会关系受到法的规范和保障;狭义的规制则是指政府规制,即政府或国家依据法律的授权对经济、社会进行的调控监管。参见张红凤:《西方规制经济学的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在这里,尤为需要阐明的是经济法语境下规制与行政法语境下规制的关系——二者只能从观念上相对区分为内容与形式。换言之,二者密不可分。作为经济法规制本质的政府规制显然无法独立于行政法上的政府行政,而这自然也意味着与行政法的政府规制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或曰“经济行政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没有认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8页。
[3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36]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37]杜强强:《论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诠释循环——以入户抢劫与住宅自由概念为例》,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27页。
[38]张守文:《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页。
[3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就认为,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从而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其最高职责。只要所有合适的手段与宪法的文字、精神相一致,就是合宪的。参见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100页。
[40]张守文:《宪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3期,第8页。
[41]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42]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2页。
[43]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第80页。
[44][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转型》,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7页。
[45]根据德沃金的“原则理论”,“原则”是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准则的总体,包括了“政策”与“狭义的原则”。具体而言,“政策”一般都是“描述目标的规范陈述”,具有功利性与可解构性;而“狭义的原则”通常则是“描述权利的规范陈述”,具有公理性质,即为人类社会推崇的善与正义中最为本源且不能被再解构之元观念。See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90.
[46][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转型》,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1页。
[47]张扩振:《经济宪法初论——经济宪法的理念、制度与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48]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03页。
[49]参见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33页。
[50]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51]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3页。
[52]参见张守文:《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页。
[53]参见单飞跃:《经济宪法在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导入》,载《经济法论丛》2018年第1期,第150页。
[54]许俊伟:《马克思主义经济法:新时代中国经济法的正本清源之路》,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21页。
[55]许俊伟:《党组织内嵌模式下的国有企业治理机制完善》,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1期,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