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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当 :答辩随时主义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之冲突
    【中文关键字】举证期限 答辩随时主义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已二十多年,但给笔者的感觉只有一个字:乱。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对《规定》的理解随意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比如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管辖权确定后,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重新指定且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有的法院认为应当重新指定,但应把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天数扣除,在总天数不少于三十日情况下,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而有的法院则根本不再指定举证期限,直接通知开庭。在对被告在何时提出答辩的问题上,几乎所有的法院均在沿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对当事人作出任何硬性规定。这就使得限时举证的规定难以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因为面对被告可能随时提出的答辩,原告很难确定自己的举证范围,哪些事实是被告已经承认的无须举证?哪些是被告否认的必须举证?哪些是被告提出的新的问题,须另外组织证据抗辩?均不得而知。而直到开庭当日,被告才在法庭上作书面甚至口头答辩的情况,又使法官对是否延期开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难以作出决断。从而使当事人(甚至法官)对举证期限的认识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无所适从。
      笔者以为,造成这种局面的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是答辩随时主义突破了限时举证的防线,使得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防止诉讼延迟,节约诉讼成本的本意成为奢望。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应该在于妥善、公正、迅速并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多数是被告)往往出于散漫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直到开庭时才貌似匆忙而实质上早有准备地答辩,使法官不得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或再次开庭。这种情况不仅使审限过份地拖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同时也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尊严受到损害,使一些行为不善的当事人窃以为法律不过如此而已。他们所恃的就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答辩随时主义。
      笔者充分注意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则明确指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典型的答辩随时主义规定的话,那么,《规定》第三十二条就是对答辩随时主义的否定,是对被告强制答辩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普遍把被告提交答辩状看作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而对于权利,当事人是可以放弃或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随时行使的。于是就有不少被告出于担心如期答辩会使自己的 “火力点”较早地被对方摸清,从而可能使自己处于被动的诉讼境地之忧,而故意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图在庭审中对原告来个“突然袭击”。而《规定》第四十九条则把被告在十五日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义务,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交换,为开庭审理作好充分准备。
      然而,由于《规定》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而制定,其中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的地方就难免会遭到非议,同时也使《规定》中的强制被告答辩的规定难以落实。事实上,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在正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出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考虑,需要对被告答辩随时主义加以修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本身又限制了司法机关对答辩随时主义的修正。诚如一些学者所言: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创设 诉讼制度,而《规定》中所规定的具体举证时限等,即属于诉讼制度,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制订的《规定》中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地方是违法的、无效的。
      在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限都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如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授权制订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在下列期间内送达答辩状:(A)从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之日起二十日内。”并且在答辩状中“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第八条第二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准备一次终结的言辞辩论期日,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命其提出书面答辩状。”这些都是强制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的规定。同时,为有利于迅速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交叉请求的诉答文书二十日内对该诉答送达答辩状。原告应在接到答辩状后二十日内对答辩状的反请求作出再答辩。如果法院命令再答辩,应在该命令送达后二十日内作出答辩,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不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要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并且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答辩状后,也要在规定的期限提出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答辩。如果法官认为被告还有必要对原告针对被告提的答辩而进行的答辩进行再答辩,被告甚至有义务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再答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种情景: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欠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张。被告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却在法院指定的三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证明此收据所收款是双方合伙生意清算的结果。而当原告看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已届满。但原告又提出双方合伙生意清算有清算清单,与此10万元借款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以举证期限届满,不让原告再行举证显然不妥;而若让原告再行举证,则又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原告举出了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清单,但被告在第二次举证期限届满前又提出在合伙清算中,自己曾以一栋房屋过户给原告,作为充抵合伙经营过程中自己所欠款项,而由于房屋价值过高,原告又补偿给被告10万元作为房屋差价款,因而自己所写的是收条而非欠条。但原告这时又反驳说,合伙清单中是提到被告用一栋房屋抵偿被告的欠款,但双方认为被告的房屋价值与被告所欠款基本等值,所以仅在合伙清单中说明被告用房屋抵偿欠款,并没说明抵偿多少款,也无需再说明。只是被告在合伙清算后说自己要另购一套房子,需要一部分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友情,才借给被告10万元。因双方关系十分友好,也没在意被告出具的是收条。原告还提出双方清算时有证人在场,可以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却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从而法庭不应再通知证人到庭。而法庭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可能会同意通知原告证人到庭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经过这一次次的指定举证期限,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可能就显得不够用了,这种反复延期开庭,多次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规定》的初衷相悖。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修改,将该条的答辩随时主义改为十五日内强制答辩,并规定若不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并在答辩状中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的后果。这样一来,主审法官就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同时不再送达举证通知,而是先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然后根据双方诉辩的情况(比如提交证据的难易程度),通知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或法官认为有必要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新一轮书面抗辩,还可以再让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新的案件事实进行第二轮书面诉辩,直到当事人或法官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已明确,再由双方约定或由法官指定举证期限,这样就可以避免多次指定举证期限,无谓地拖延审限,从根本上解决答辩随时主义与限时举证之冲突。
      (本文写于2003年,本次重发时作了相应的修订)


    【作者简介】

    自由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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