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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兴 :民法典注释5:自愿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
    【中文摘要】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规中均规定了自愿原则或内容与其相近的原则。从司法应用而言,自愿原则主要反映在合同法规范中,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及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均作了规定。通过自愿原则的贯彻,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在民商事生产生活领域得以落实。本期“条文注释”集中解读《民法典》第五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中文关键字】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意思自治
    【全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称为“自愿原则”,有学者主张,本条是“意思自治原则”。针对“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是否为同一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认为自愿原则相当于意思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自愿原则的实质内涵是意思自治。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五条原文保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适用要点】
      1.什么是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被视为民法的核心,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平等协商,恪守诚实信用,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自愿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1)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进行或者不进行某一民事活动,由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2)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其他主体建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3)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放弃,应由民事主体自己自主决定。(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依法强制介入。(5)民事主体自主选择补救方式。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选择不适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否则也应当由该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总之,自愿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前者指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后者指民事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当法定或约定的责任。
      2.自愿原则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自愿原则具体体现为:第一,民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权。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是否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为的相对人、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当事人可依法约定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等。具体而言,在物权领域,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权主要体现为物权支配和处分自由;在合同领域,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即合同缔结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与何种相对人缔结合同由当事人选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在人格权领域,体现为人格权利行使自由,人格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在婚姻家庭领域,体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继承领域,主要体现为遗嘱自由。第二,承认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民法调整的主要领域,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三,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既然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结果,那么在意思表示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
      3.自愿原则中的“自愿”应符合哪些限制条件?
      自愿原则是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但并不完全体现为自由,是现代法上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具体而言,这种“自愿”应符合下列限制条件:第一,“自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伪的;第二,“自愿”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第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四,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必须以适当的方式表达出来,让他人所感知;第五,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仅有单方自愿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4.民事主体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应当受到哪些限制?
      自愿原则不是认可、鼓励民事主体绝对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1)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其他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愿原则的不当行使。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告知相关情况,不损害对方利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2)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容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其适用。例如,公民虽有结社自由,但公司法人非依公司法律规定不得成立;法人的类型由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组织,法人的对外关系,法人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皆由法律规范。再如,婚姻关系的发生,男女双方虽然能自主决定,但一旦合法成立,婚姻关系内容非结婚当事人所能左右;公民有立遗嘱的自由,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特殊规定等。
      (3)某些特殊主体负有强制缔约义务。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强制缔约义务是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某些特殊主体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愿,比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不能享有随意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
      (4)合同相对人应接受格式条款的限制。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其内容。相对人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居于从属地位,他不参加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合同讨价还价。可以说,格式合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5.自愿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
      自愿原则是贯彻整个私法的基本原则(原理),无论经济生活或者家庭生活,均应遵循不悖。但自愿原则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身份关系上的协议)效力的依据。对于违背自愿原则的合同或者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体现自愿原则的具体裁判规范(比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处理。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第一款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五条实质性修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节录)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非实质性修改〕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四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五条吸收〕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吸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吸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行政法规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5日  法发〔2020〕37号)(节录)
      4.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并保障中外当事人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依法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以及选择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自治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5年10月12日  法发〔2015〕14号)(节录)
      十、尊重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集中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就是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尊重。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执行活动,引领、指导、支持、保护自然人和各类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正确行使意思自治权利,严格要求各类民事主体对意思自治支配下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严肃惩治各种非法干预他人行使意思自治权利的行为。在处理相关案件中,要按照意思自治、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公序良俗等不同效力和习惯顺序进行裁判,保障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作出的对实体权益的合法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合法选择权,在坚持严格司法和保障程序公正的范围内,积极引导、鼓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自愿选择调解、和解等体现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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