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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与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中)
    【中文关键字】经营性信托;司法实务
    【全文】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六)
      四、信托的解任与合同解除权制度
      经营性信托法律制度具有三项特质:一是信托的设立、运行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决策;二是信托营业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三是信托营业中的经营性事务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办理。
      信托法设定了信托的“解任”制度,其系合同法解除制度在信托业务中的延伸,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合同解除制度,实务中应当重视有关规则的正确运用。
      (一)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任权,受托人信托公司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得主动“辞任”
      “信托合同”是经营性信托中的主要信托法律文件,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单项性,此点与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的双向性特征明显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公平原则、对等原则或是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行使对信托协议的解除权。
      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对善意第三方利益保障的情形下,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个重要规则是委托人的解任权不受期间制度的限制,即享有信托解任权的委托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托解除条件成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的,此后依然可以行使解任权。因为合同法的立法价值观是保护诚实守信行为,打击违法、违约之举。信托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即便信托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托协议的情形,委托人亦有权行使解任权。
      因此,当委托人知道信托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任权。因为解任权实质上保护的是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中隐含着委托人对信托公司撤销信任的惩戒功能,故其系“信托”权利保护的必然要义。相反,信托公司行使解任权则必须以信托文件的特别授权为依据。
      (二)信托公司存在背信行为、重大过失或侵权之举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任权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如果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显然,此种解任类似于一方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行使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此时,委托人有权以通知或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解任权,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任受托人。该类情形下的解任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下的任意解任权,而是一种对信托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途径及被解除方对此行使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在信托解任权纠纷中排除信托公司对“解除异议之诉”救济权的适用效力。因为单方解任权虽与合同单方解除权制度相似,但被解除方的救济权却完全不同。最为关键的区分包括:一是合同的单方解除中,被解除方享有提起“解除异议之诉”的诉权,而解任权纠纷中被解任的信托公司单纯就委托人的“解任”行为不享有抗辩权与异议之诉救济权。二是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即便对解任权的行使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任意解任权的行使。尤其在信托公司构成严重背信或侵权状态下,委托人对解任权的启动是一种权利。因此,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均可有效行使解任权。
      那么,信托公司的救济权何以保障?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实体侵权责任的排除方面。也即,委托人虽有权决定解任,但解任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必然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因此,信托公司有权对此类指控提出抗辩,并实质性地排除委托人对此类违约责任的追究权。
      特殊情形下,委托人的解任权亦会受到限制。主要体现在经营性信托业务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制度中,此点留待下文解析。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七)
      前文论及,一般情形下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单方解任权,且受托人不得享有抗辩权和异议之诉救济权。但是,也存在特殊的例外情形,诸如“集合资金信托”的营业模式。
      此类信托业务中,单个的委托人不享有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委托人拟行使该项权力必须通过“受益人大会”(类似于债权人会议)的集体表决机制作出有效的解任决议方可实现解任目的。而且,对解任决议进行表决的会议必须由占50%以上信托单位(表决权)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解任决议须由出席受益人大会的全体受益人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此,司法实务中对集合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公司予以解任时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召集、表决机制是否合法;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实体效力是否有效。在此种情形下,信托公司对解任决议的合法性享有抗辩权与异议之诉救济权,因为存在对解任决议持否定意见的受益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此外必须正确认知到,如果存在委托人对信托公司解任权期限的约定,则该期限不同于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制度】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间;也不同于原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起诉期间。这两项期间中的“一年”或“五年”不但与合同法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期限无关,与委托人的解任权行使期限亦无关。
      (三)受益人可以在一般情形下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但如果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司法实务中,判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关于正确行使解任权的争议规则主要有两项:一是判定何者的主张符合信托文件关于解任权行使的约定条件;二是重点判定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受益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为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当然,此项判定标准应当遵循客观标准,而不是以受益人的认知为标准。因此,司法实务中必须正确处理委托人的意志表达权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权之间的平衡。
      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在集合信托计划营业中,由于集合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故在集合信托营业中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不会发生普通经营性信托营业中的那种委托人与受益人对解任意见的冲突情形,而是按照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机制作出是否予以解任的决议。
      (四)司法实务中应当准确运用案由确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类型,对于“信托纠纷”的案由被确认在第二十六类案由中,但类型显然过于简略不能满足信托纠纷的司法实务需求,其中仅有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和公益信托纠纷三种子案由。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对实体法律关系及诉讼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来准确创设及适用案由类型。诸如,在解任制度中即可以适用“信托解任纠纷”或“信托解任决议纠纷”此类更为精准的案由类型,亦可适用“信托解任与赔偿纠纷”等复合案由。
      (五)信托公司针对委托人的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
      信托公司虽然一般不享有对信托协议的主动解除权,亦不享有对解任行为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权,但当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指控信托公司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的情形下如果不赋予信托公司以司法救济权的话,则对信托公司的合法权利显然构成不当限制甚至是损害,此种损害后果必然延伸到对其受托利益或经营权的损害,故应对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给予司法保护。其中最为有效的一项救济途径即是信托公司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请求司法确认信托公司不构成背信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侵害信托财产权益的状态。
      显然,此项诉讼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排除信托公司在未来可能受到的责任追究等法律风险,并保障信托公司正当的营业权秩序不受侵犯。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八)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应当享有的“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与合同法制度中关于解除方有权对其自身的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合同法中之所以授予合同解除方享有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是因为合同法本身将否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请求权赋予了被解除方,这是“确认之诉”的一种法定形态。此时,当被解除方不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方为了确定有关法律责任状态当然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因此,赋予合同的解除方以反向确认之诉救济权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反向确认之诉”存在的合法性在于,解除方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之产生了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
      信托侵权纠纷中的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则不是由解任权行使方(类似于合同解除方)享有,而是由被解除方信托公司享有,目的在于对其整体利益的保护产生防卫性。因为信托公司受到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时必将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但委托人一方面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怠于用合法的诉讼方式积极加以解决,而另一方面却又对受托人提出诸多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权利主张。此时,如果委托人不主动涉诉的话,则此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有可能对信托公司的经营利益、商业声誉等产生损害,故为了及时确定民事责任状态,保障信托公司合法的经营权,信托公司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救济权,从而可以在实体权利方面有效地排除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指控等法律责任,从而在“反向”的角度排除自身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获得支持的“反向确认之诉”判决可以作为信托公司免责的法定依据。同时,信托公司有权在委托人不积极履行结算或清算责任的情形下,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提存或抵消制度来消灭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五、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与“债的保全”制度
      根据信托法制度,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前述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应该注意的是,对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制度类似于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参照债的保全制度作为有关纠纷的裁判依据。同时应注意到,对信托经营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然会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制约而存在法定的障碍性因素。因此,不能单纯地以信托法为依据来判定撤销权行使的合法性,而是应当在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民商法的基础上,尊重我国民商法业已形成的体系性之视角来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第一,行使对信托经营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设立的,故委托人享有此类撤销权是应有之义。如果存在非委托人充任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亦是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尤其是存在多个受益权主体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一旦存在信托法所规定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等情形的,则共同受益人全体或部分或受益人之一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有关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均有效。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优先保护
      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置条件首先是存在一个“无处分权人”。诸如,信托制度中未按照信托协议、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公司即为此类主体。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九)
      前文论及,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前置条件是存在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其次是受让人符合三大善意要件:即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是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合法交付。因此,在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物权利益,而原所有权人的权益必须退居其次,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授权:“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信托投资中的第三人取得有关争议财产或权利需要判断其取得效力的,则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诸如,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以注册资本的形态投资于某公司法人时,则该信托财产一旦进入公司后将成为该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定构成部分。即便该项投资违反信托协议或信托目的,但被投资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公司法人财产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委托人不得直接责令信托公司撤销该项投资行为或直接追回该项注册资本金,也不得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投资行为,法院亦无权判决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公司直接承担返还注册资本的责任。否则,将导致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状态。正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要求信托公司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以达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第三,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参照适用效力。
      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委托人对信托公司之信托经营行为的撤销权类似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但是运用代位权之诉仍然可以达到撤销不当信托经营行为的目的。
      债的保全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司法支持,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是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目的中是否具有“非善意”因素的审查与判定,即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将直接对信托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撤销权的有效行使要求受让人对其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主观认知状态无法用证据来直接体现,只能根据信托公司及第三方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反向“推定”。
      第四,其他权利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除债的保全制度外委托人针对信托公司违法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尚有其他救济途径。
      第一是刑事法律途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这一罪名的设置直接针对信托公司等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其中调整的范畴即包含信托公司应当受到撤销权规范的有关背信、重大过失与侵权行为等。
      第二是股东派生诉讼亦可作为间接行使对信托行为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即当委托人是公司法人时,该类委托人与受益人均怠于履行对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则委托人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撤销信托公司不当的信托经营行为,且此种诉讼的利益将归结于委托人,从而实现间接纠正信托公司错误经营行为的目的。
      经营性信托实务问题解析(十)
      六、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关裁判规则的运用。
      一是信托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途径就是委托人行使信托解任权,而且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其继承人均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文论及,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法律方式就是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对受托人的解任权。本文继续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进行梳理性解析。
      二是委托人有权变更或否定受益权。当存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情形的,则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在没有共同受益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行使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解除权,也即行使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这也是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一种体现。
      三是当信托财产已经被信托公司与第三方构建起有效的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该经营性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也即,信托受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有关权利,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是有关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信托终止。诸如,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已经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等情形。
      五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然具有独立的流转效力
      一般而言,信托终止后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继受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则按法定顺位规则确定受益权的归属。其中,原受益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优先;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居次。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此系信托受益权法定流转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争议的情形是信托终止后,受益权是否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流转?
      由于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对于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是否存续并是否可以进行流转则缺乏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作为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在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受益人及其继承人除了可以按照法定继受规则享有该受益权外,其完全可以该信托受益权所有人的身份将之进行转让。第三人受让该受益权后,可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请求信托公司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既是财产权的一种流转形态,也是合同权利概括转让的一种法定形式。
      因此,信托营业行为虽然终止,但信托受益权并没有被消灭,而是以法定继受的方式继续存在,并由继受人享有针对信托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在被合法流转后则其受让人将获得诉讼救济权,从而享有针对信托公司之信托资金的司法追及权。
      六是信托终止后,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权利归属人只能是按照法定继受规则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如果针对第三方受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则该第三人享有执行异议权及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权。
      七是应当注重对信托公司合法后续利益的保障问题。也即,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与授权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在这一环节发生司法纠纷的,应当合理保护信托公司的留置权。
      八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则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当然,如果受益人、委托人及其继受人对清算报告持有异议的,则可以单独提起清算纠纷之诉,以便确认或排除信托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是否构成有效解除的法律状态。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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