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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敬伟 :合同效力的法理与逻辑
    【中文关键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生效
    【全文】


      合同关系是民法当中基本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则是民法典须面对的基本的法律问题。厘清合同效力的法理与逻辑,对于合理制定并恰当适用相应法律规范,无疑具有现实而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然而,在笔者看来,目前民法典涉及合同效力的规定,其法理与逻辑尚有若干模糊不清甚至相互抵牾之处,颇有必要加以审视、梳理和检讨。
      虽然在笔者看来,合同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应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成果,但是,分析和探讨合同效力之法理与逻辑,必须由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概念和原理入手,这些概念和原理,始终都是我们探究合同效力问题时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是合同效力之法理与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民法典涉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首先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现行规定,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都需要经过“成立”与“生效”两个节点的递进式考量。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须先“成立”才有可能进而“生效”,“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如果不“成立”,“生效”则无从谈起。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具备怎样的条件,目前民法典尚未予以明确规定。多数人的认识和理解,是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视为无关乎法律评价的单纯的事实判断,只需要有民事主体(就一定的效果意思)作出了意思表示或者达成了合意的含混事实,则不论该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论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皆可视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这样的观点,笔者实在无法苟同。
      诚然,在单纯的事实考量而言,民事法律行为之构成,只需有行为主体及其意思表示这两个要素即可,但这绝非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仅以“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简单事实(既不考量主体是否适格,亦无论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即可成立。
      以笔者的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当中“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已清楚表明了如下立场: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特殊情况下(比如法律上针对特定民事行为,以强制性规定另行设置了生效的步骤或者程序,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还须结合法律上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相应约定,方能确定其生效须具备的全部条件,乃至其生效的时间点。
      同时,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显然还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既然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可生效,那么也就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二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等同于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以笔者的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实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生效的条件,理由如下:
      (1)从逻辑上说,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其中必定包涵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的全部条件;
      (2)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包涵了“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效但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集合。其中,“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
      a、一般情况下“成立即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b、已成立并且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时点已到来的民事法律行为;
      c、已成立并已完成了法律上规定步骤或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
      d、已成立并且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
      至于“有效但尚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包括:
      a、已成立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时点尚未到来的民事法律行为;
      b、已成立但尚未完成法律上规定步骤或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
      c、已成立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而易见,“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成立”与“有效”,实则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3)至此可得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对于主体适格的基本要求,即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要求,则是“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同时包含了对于主体适格的进一步要求,以及对于意思表示合法性的要求。
      以笔者的理解,如果缺少了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的考量和判断,但凡民事主体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皆可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样的“成立”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且必然包含法律上的判断和评价。
      在笔者看来,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则意味着行为人作出的关于特定权益处分或者特定权利义务安排的意思表示,在此节点被“固定”下来,意思自治的法律效果,就此开始显现。此后,行为人除非征得相对人同意,抑或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程序(且须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特定情由),否则就不能撤回、撤销或者更改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使此时相对人还不能诉诸于法律的强制力,以请求行为人履行其意思表示所表明或承诺的义务,但是,该意思表示已然对行为人具有了拘束力,行为人一旦擅自撤回、撤销或者更改其意思表示,前述拘束力就会“变现”为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就是该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节点,经此节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至少已具有了对其本人的拘束力;同时,经此节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景已基本确定,其可能的前景不外乎:
      (1)即时生效;
      (2)延期生效,即须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时点到来方可生效;
      (3)效力待定,即须待法律上专门规定的步骤或程序完成,或者待到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方可生效,法律规定的步骤或程序不能完成的,或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生效条件(经过预定期间或者一定合理期间之后)未能成就的,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即归于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历来观念上乃至立法上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界定或者区分,实际上多有混淆。无论是单独的行为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还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合意行为,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条件,则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者显然基于不同的法理与逻辑,且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意义。
      在笔者看来,以往法律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诸般情形,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等等,这些情形当中,或是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或是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因此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而不宜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适格主体
      民事主体及其意思表示,既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两个基本要素,同时也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及生效时,需要法律上予以考量和评价的对象。主体适格且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反之,主体不适格,或者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再或其意思表示不合法的,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均有“一票否决”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适格主体,以笔者的理解,应是指行为人在从事特定民事活动暨作出特定意思表示之时,能够满足如下条件:
      (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上对于从事某些活动或者作出某些意思表示,具有专门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专门的资格条件要求的,相应行为人须合乎这些规定或者要求;
      (3)以他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须具有代理权;
      (4)特定民事活动(比如招投标活动)当中,行为人还须满足相对人提出的特定的资格条件要求。
      这里有必要强调一点,前述条件当中,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主体适格的最基本要求,而不应当作评价主体适格的唯一条件或者要求。同时,笔者认为,评价行为人是否适格主体,须以其从事一定民事活动暨作出一定意思表示之当时条件为准,即使事后该行为人之相关资格或者条件发生了变化,亦不足以影响该行为人在前述考量所针对的特定时点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之判断。
      例如,代理权就不应当有“追认”一说。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暨作出意思表示,其在行为当时不具有代理权的,即应认定其为不适格主体。以往关于无权代理之理念及规则,皆允许被代理人事后追认代理权,由此即可使无权代理人于事后转变为适格主体,进而认可其代理行为,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在笔者看来,被代理人回应相对人的催告并“追认”代理权的行为,或者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履行无权代理人代为约定的某种义务的行为,完全可以有另外一种解释,即上述行为意味着被代理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直接建立了法律关系,相对人的催告,可以理解为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的要约,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行为,则可以视为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的承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完全没有必要保留一个不伦不类的“追认”的代理人。当然,无权代理涉及的法律问题,远非如此简单,下文中还会出现关于无权代理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关于主体适格,还有一点须注意。适格主体既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那么,行为人系不适格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显然不能成立。然而,法律上往往将此类情形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是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混为一谈。
      再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中也存在对适格主体的认识问题。以笔者的理解,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智识和表达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理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因为就这部分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惟有法定代理人才是适格主体,法定代理人无论是“同意”还是“追认”,均不能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此转变为适格主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应视为其本人作出的具有要约或者承诺性质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催告”,则应理解为其向法定代理人发出的要约,法定代理人予以回复的“追认”,则是其本人对于相对人要约的承诺。
      三、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既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如何考量评价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均具有重要影响和重大意义。
      如何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笔者之见,考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首先需考量意思表示主体是否真实,然后才是考量其表达的意思(外在表达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一致。意思表示主体真实,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活动当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自己具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应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的,即为意思表示主体不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如果不真实,那么其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也是不真实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就人们的普遍认识以及相应法律规则而言,如此浅显的道理却似乎并没有被大多数人发现。
      这里仍以无权代理为例。(在笔者看来,无权代理不仅涉及民事行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意思表示主体是否真实乃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却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之时,由于其并不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显然已构成意思表示主体不真实,相应地,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当然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有必要专门强调的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既然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也就意味着,该意思表示无论对被代理人还是对相对人,抑或对于无权代理人自己,都不能产生如同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意思表示及其所包含的关于特定权益处分或者特定权利义务安排的示意或承诺,即使对于无权代理人自己,亦不具有拘束力。正如人们不能强制一个吹牛的人履行其夸下的海口那样,民法当中的意思自治,应只限于要求人们对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承诺的义务担负履行之责,而无法强求人们对于自己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担负履行之责。当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果,也不能排除其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比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这里只是想表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对哪一方来说,都不能发生如同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可以据此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不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按照该意思表示履行“约定义务”。
      判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须考量行为人外在表达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一致。以笔者的理解,外在表达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一致,应以行为人当时的认知、诉求和心态为准。比如,被欺诈一方在其作出同意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之时,其内心真实意思往往正是在欺诈方虚假承诺而其信以为真的高额利息的诱惑之下,形成了对于高额回报的内心期望乃至同意出借资金的内心决定,其当时外在表达之意思,与其当时的内心期望和内心决定并无二致。因此,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不能成立,真正原因应在于欺诈的意思表示(不仅虚假而且构成违法),而非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
      考量行为人外在表达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是否一致,关键在于怎样合理确定其内心真实意思。探究和把握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则经常需要借助于相对客观的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特定角色标准。借助于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就是以一般人的通常的智识水平和处事经验,以及一般人在相同场合或者情境当中,对于特定权益处分或者特定利益诉求所掌握的分寸或尺度,来推断并确定某个具体的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与决定。借助于特定角色标准进行判断,则须按照特定行业/职业/岗位在某种交易行为当中的通常的认知水平和处事经验,来推断并确定相同行业/职业/岗位的某个具体的行为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境、场合的内心意愿与决定。一般理性人标准以及特定角色标准皆属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无疑应侧重于适用客观标准。
      意思表示合法,亦是关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条件。判断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首先需考量行为人所作意思表示,有无违反一般诚信义务以及特定告知义务,违反上述义务的,即构成意思表示违法。
      以现实生活和正常交易而言,信息不对称可以说是客观存在并且经常能够起到促成交易之作用的催化剂。法律上既不应当也不可能强求所有的交易参与者,都必须向对方如实告知影响其交易决定或者交易条件的所有客观情况。但是,在既定的以倡导和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的法律秩序当中,即使是素昧平生且毫无瓜葛的两个人,一旦在某种民事活动当中发生交往,亦须相互承担一般人之间的诚信义务,比如不得捏造影响对方交易决定或者严重影响交易条件的虚假信息,不得以虚假的保证或者承诺,诱使对方同意某项对其不利的交易或者接受某些对其不利的交易条件,否则就会违反一般诚信义务并构成欺诈。另外,特定场合、情境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当中,行为人基于其担当的角色或者担负的职责,还须承担向对方如实告知某些事实或者信息的告知义务,违反该项义务也会构成欺诈。欺诈的意思表示,当然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使对方(以及对方特别关心之其他人)蒙受生命健康、人格或者财产等方面的重大不利益相要挟,利用对方对于前述重大不利益的担忧和恐惧,逼迫对方同意某项交易或者接受某些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见,胁迫的目的就是要让对方屈从,使对方外在表达之意思违背其内心本意。
      乘人之危,则是行为人趁着对方限于某种危难处境,并利用对方急于脱离此种处境的急切心态,迫使对方违心同意某项对其不利的交易或者违心接受某些对其不利的交易条件。
      在笔者看来,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其意思表示均已构成违法(至少也是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事活动当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的,往往还会伴随着当事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皆属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事由。
      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意思表示的关联性。以人们日常经历和所见所闻的民事活动而论,其中既有仅涉及单一权益处分、意思表示甚为简明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乏涉及多项权利义务安排、包含了相应的一系列意思表示的较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些较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中意思表示的关联性,有时就会成为关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容忽略的问题。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当中,意思表示及其各自对应的权利义务安排存在着关联的,往往需斟酌其中主从关系,并分别确定其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意义和影响。此外,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经常还会看到某些与交易目的及其相应权利义务安排不相干的、单独存在的意思表示,比如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类似这样的意思表示,往往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其自身效力亦不会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四、缔约行为与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厘清缔约行为与合同各自概念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探究合同效力的法理与逻辑,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该定义清楚表明,合同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果。现实生活当中的合同,固然形形色色、种类纷繁,但究其根源,皆源于缔约行为。所谓缔约行为,是指缔约各方就特定权益处分或者特定权利义务安排,达成合意从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缔约行为显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其成立与生效,自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原理与规范。以笔者的理解,缔约行为成立须满足如下条件:
      a、缔约双方均系适格主体;
      b、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合法;
      c、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以下为了表述上的简明,均以双方缔约行为或者双方合同作为分析讨论之对象;多方缔约行为或者多方合同,虽然当事人有所增加,但其原理当与双方缔约行为或者双方合同并无二致。)
      缔约行为一经“成立”,其前景不外乎:
      a、即时生效;(法律上没有另行规定生效程序或者步骤,缔约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生效时间或者生效条件的。)
      b、延期生效;(缔约双方另行约定了生效时间的,须待该时点到来时生效。)
      c、效力待定。(法律上专门设置了生效步骤或者程序的,须完成相应步骤或者程序方可生效;双方另行约定了生效条件的,须待该条件成就方可生效。)
      缔约行为与合同,除了概念不同之外,实践中亦不乏相互区别之处。就其各自主体而言,缔约行为主体与通过该缔约行为订立的合同的主体,理应是相同的。然而,现实中并不鲜见缔约行为主体在合同当中“隐身”的情况。也就是说,缔约行为人在书面合同当中不以合同主体的面目出现,而是安排其他人充当挂名的合同主体,缔约行为人作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则隐身幕后。尽管隐名合同大多是为了规避法律上对于特定民事活动的监管,其正当性经常会受到质疑,但其作为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亦不妨作为缔约行为与合同既相关联又有所区别之例证。
      缔约行为与合同的另一个明显区别之处,就是缔约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与合同当中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往往并非一致。缔约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既包括当事人提议或者同意特定权益处分或者特定权利义务安排的意思,同时往往还包含了一方为了促使对方同意某项交易,或者促使对方接受某些交易条件,而向对方作出的关于交易背景或者交易前景的陈述,以及向对方传递的用以支持交易条件之经济性或者合理性的相关信息,甚或还包括: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意在通谋以及双方已形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乃至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等等。这些关乎交易真实目的、交易背景或者交易前景的信息,以及足以影响到交易决定或者某些重要交易条件的信息,在双方订立合同或者达成协议的时候,往往并不包含在合同内容当中。再者,某些时候,合同内容当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与缔约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还会有明显的偏差或者冲突,这样的情况除了极少数是由于语言或者文字表达上出现了词不达意的错误之外,大多数都是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真实情况的刻意隐藏或者掩饰。
      缔约行为与合同的另外一项重要区别,即各自目的与使命不同:缔约行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缔约行为生效、预期的合同相应得以生效的,缔约行为即完成其使命而告终结。合同则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流转或者利益转换为目的,通常须待约定的债权实现、约定的债务清偿,双方各自义务均履行完毕之后,方可谓完成使命而告终结。
      与前述区别相比,缔约行为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更容易为人理解:
      a、从逻辑上说,缔约行为是合同的来源,合同源自缔约行为,是缔约行为的成果;
      b、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缔约行为主体通常也是合同主体,二者亦适用相同的主体适格条件或要求;
      c、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缔约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当中一切陈述、承诺和约定的来源和基础,同时亦是判断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当中意思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当然,对缔约行为当中意思表示的考量,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相比于合同及其附件更为深入的证据。)
      d、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缔约行为的效力,缔约行为成立则合同成立,缔约行为生效则合同生效,缔约行为不成立或者不生效的,合同亦然,二者堪称“荣辱与共”的关系。
      五、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法实践当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法律概念。界定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及合同效力的重要影响,可谓不言而喻,然而,这也是法理研究和法律实务当中的一个难题。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包含的关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缔约行为当中,无论是行为人的主体条件还是其意思表示,如果违反了这类强制性规定,都将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以往理念与规则都将由此导致的“合同不成立”定性为“合同无效”,其实是把“不成立”与“无效”二者搞混了。)
      笔者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识,大致有以下几点: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位阶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凡位阶低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应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实务中经常出现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时转而援引较低位阶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为准据的现象,这样的做法并非总是合理和妥当的。)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规制的事项,惟在于关乎合同效力之事项,即惟在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这两方面;(意思表示合法性之考量,其中当然包含了对于意思表示所指向或谋划的任何行为的合法性考量。)
      (3)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于缔约行为主体/合同主体的规制,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a、关于任何人均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b、关于特定民事活动主体须具备怎样的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c、关于特定单位或者特定身份/特定职务人员不得从事某项民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于意思表示的规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a、关于任何人均不得从事特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b、关于特定主体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c、关于特定主体须履行某种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前述强制性规定,既规制人的行为或者活动,同时也规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指向或者谋划实施被禁止的行为或者活动的,或者其以意思表示拒绝履行法律强制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均构成意思表示违法,进而将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经常需要将主体与意思表示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量。判断主体是否适格,须以其意思表示以及该意思表示所指向或谋划的特定活动为前提,确定了意思表示内容及其对应的民事活动,进而方可确定主体适格须对应哪些法律规范;同时,判断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往往也需要结合主体的身份、职务或者其特定角色加以考量。
      同时,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当中既有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必要的审视和梳理。既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成为这些强制性规定的显而易见的作用或者效应,那么,这些强制性规定就很有必要以民法的以及合同法的视角加以审视,其中严苛或疏漏之处,则须合理调整或改进,从而使这些强制性规定能够与民法典及其法律精神相协调。界定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现实需要,对于立法技术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笔者并不认同,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或者其保护的法益,来区分或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尽管这种观点目前属于主流且近于通说。在笔者看来,就某一法律条文或者某项强制性规定,申明其究竟是专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专门保护个体利益,实际上并不容易做到。原则上说,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其中都必定包涵着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与考量,而公共秩序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公共秩序就等于是在保护公共利益。刻意地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其立法目的或者其保护的法益,区分为效力性规定或者管理性规定,其理由往往很牵强。再者,民法的立法、阐释和适用当中,如果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区别开来并予以不同对待,亦有违于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六、可撤销的合同
      以笔者的理解,可撤销的合同,并非仅限于已生效的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如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同样会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同时,“可撤销”并非合同的一种效力状况,而是存在于已成立合同的各种效力状况当中的一种可能性;已成立的合同,无论其处于何种效力状况,但凡其中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就会面临这样的可能性: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效力状况不受影响,合同仍按照原效力状况和预定轨道继续运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则无论合同原处于何种效力状况,其效力均“戛然而止”,就此归于无效。
      可撤销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首要在于确定可撤销事由。按照目前民法典规定,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皆构成合同可撤销事由。笔者则认为,上述事由应予重新审视和检讨。前文所述,缔约行为当中的欺诈、胁迫,非但构成违法(至少也是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还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双方至少有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违法与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中任何一项都足以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至于乘人之危,则无论其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均不能否认其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可见,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皆系足以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以及合同不成立之事由,自然不应作为合同可撤销之事由。
      显失公平,也不宜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在笔者看来,显失公平所指的“显然的不利益”或者“显而易见的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安排”,之所以法律上应予救济,其原因在于,此类状况多数时候都是由缔约行为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所致(个别时候则可能由于当事人自己的重大误解所致)。上述原因也可以看做是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必须是由上述原因导致的“显然的不利益”或者“显而易见的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安排”,才可以构成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同时,在人们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事由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当中,显失公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往往是人们用以证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对于合同具有实质影响的证据,在这些诉讼或者仲裁当中,基于显失公平而寻求法律救济的请求权,或已包含在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之中,或须附随于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而主张,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之余地。
      在笔者看来,惟有重大误解方可构成合同可撤销事由。使已成立的合同基于撤销事由而归于无效,这样的制度安排,实则是法律上对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但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的特殊的补救措施。正因如此,如果交易对方由于合同被撤销而蒙受损失,撤销权人则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说来,重大误解构成可撤销事由的,应符合如下条件:
      a、当事人对于足以影响其交易决定的交易背景或者交易前景的错误认识,或者其对于交易标的、交易对价等重要交易条件的错误认识,并非源于对方或者第三人之误导,而是由其自已判断失误或者疏忽大意所致;(重大误解可归责于对方或者第三人之误导的,当事人应以欺诈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自不待言。)
      b、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了真实但却错误的意思表示,其作出的交易决定,或者其接受的某些重要的交易条件,以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以其所处特定地位或角色通常应具备的认知与判断力而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和对其非常不利的,如果履行这样的合同,势必会使该当事人蒙受严重的不利益;
      c、当事人由重大误解导致的错误的意思表示,须对其实际利益构成重大影响,否则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事由,比如误把交易对方当成了另外的某个人,因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成交的,除非是与特定身份关系确有重大关联的合同,否则不能以此作为撤销合同的事由;
      d、造成当事人重大误解的原因,应当是既特殊但又合乎情理的客观事实,主张重大误解的一方对此应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
      七、合同效力不同状况之简析
      以笔者的理解,合同的效力可区分为:不成立、成立、生效、效力待定、无效等几种状况。
      1、合同不成立
      合同不成立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1)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合同不成立
      这里所说的主体不适格,是指缔约行为主体不适格,而非合同主体不适格。缔约行为主体是否适格,应就缔约双方各自条件及资格要求分别考量,双方皆不适格或者有一方不适格的,即构成缔约行为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不适格,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a、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b、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但不符合法律上针对特定民事活动主体设置了相应资格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c、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但违反了法律上针对特定单位或者特定身份/特定职务人员不得从事某项民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d、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但不符合交易对方提出的特定条件或者资格要求;
      e、以他人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暨作出意思表示,但不具有代理权。
      缔约行为主体不适格,缔约行为即不能成立,由该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自然也不能成立。现实中存在的隐名合同,如果是因为主体不适格的原因,而由他人挂名以规避法律监管的,则亦属于缔约行为主体不适格,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无权代理,当然属于主体不适格。缔约行为当中,相对人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的对方不具有代理权或者当前事务已超出其代理权范围,相对人自当选择放弃该项交易,而不应当与无权代理人达成协议或者订立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系无权代理而与之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又向被代理人“催告”以求确认代理权,这样的规则安排,显然有些不合逻辑。
      在笔者看来,非但明知无权代理的情形不宜适用“催告”,代理权缺乏合理依据、相对人理应存疑的,也不宜适用“催告”。对交易对方的识别或者确认,可谓是交易上合理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特定角色标准,相对人理应对代理权产生合理怀疑,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核实对方身份或者代理权限的,相对人未经核实即与对方订立合同,显属未尽到交易上合理注意义务。
      相对人向被代理人核实代理权的“催告”,实际上仅适用于“代理权不确定”的情形。例如,缔约行为当中,甲并不知晓乙系无权代理,且有一定的理由或者依据,使甲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相信乙有代理权(但并非确信),订立合同后,甲认为有必要以“催告”方式向被代理人丙核实情况。被代理人丙的回复,则应以缔约当时乙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定,缔约当时乙有代理权的,丙当然应予确认,甲乙订立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缔约当时乙没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丙则可以选择:a、不回复,b、回复并否认乙的代理权,c、回复并以本人意思表示接受甲的要约。
      (2)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的合同不成立
      首先,这里所说的意思表示,是指缔约行为当中的意思表示,而非合同当中的意思表示;其次,缔约行为当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就缔约双方各自意思表示分别考量、判断,只要有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意思表示对缔约行为所达成的合意具有实质影响的,即足以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皆不真实的,后果自不待言。
      缔约行为当中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大致有:
      a、欺诈
      缔约行为当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为了诱使对方同意某项交易或者同意接受某些交易条件,而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违反特定告知义务、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无论是向对方传递虚假信息,还是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皆系行为人在其内心明知自己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信息的前提下,反其道而行之,显然都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同时,欺诈也构成违法(至少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欺诈的后果应当是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而非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须注意的是,欺诈导致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应以欺诈对于被欺诈方作出交易决定或者接受某些重要交易条件具有实质影响为前提。也就是说,被欺诈方须证明,如不存在欺诈,则被欺诈方以其自己的认知与判断力(以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特定角色标准为参照),就不会同意该项交易,或者不会接受这样的交易条件。
      b、胁迫
      缔约行为当中一方存在胁迫行为,并使对方违心同意某项交易或者违心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的,其后果应当是缔约行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而非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胁迫导致合同不成立的,亦须以胁迫对于被胁迫方作出交易决定或者接受某些重要交易条件具有实质影响为前提。被胁迫方须证明,如不存在胁迫,则被胁迫方以其自己的认知与判断力(以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特定角色标准为参照),就不会同意该项交易,或者不会接受这样的交易条件。
      c、双方串通形成的虚假合意
      缔约行为当中,双方串通、共同谋划而形成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有些是为了虚构交易进而获取非法利益,有些则是为了掩盖真实交易从而规避法律监管和法律责任。这些虚假意思表示无疑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相应缔约行为以及合同当然不成立。
      d、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其他情形
      除前述几种情形之外,缔约行为当中有乘人之危、强迫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形,往往也会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
      乘人之危与胁迫的区别,在于对方的危难处境并非行为人所造成,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对方摆脱危难处境的客观需求和急切心态,迫使对方违心同意了某项交易或者违心接受了某些显然对其不利的交易条件。
      强迫交易是犯罪行为,其造成交易对方意思表示扭曲之逻辑,与胁迫并无二致;基于强迫交易而订立的合同,当然不成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在缔约行为当中利用其地位或者优势,迫使对方违心接受明显不利的交易条件的行为。以笔者的理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在交易对方而言,某项交易对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b、交易对方难以选择甚或无从选择其他人进行该项交易,只能与居于支配地位者进行交易;
      c、达成的交易条件于交易对方明显不利,如果有选择其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同一市场领域存在有效的竞争,则断不至此。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则足以表明相对人所作表示意思确实出于不得已,相对其内心真实意思而言是扭曲的。
      可见,一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迫使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的,亦应归为合同不成立。
      2、合同成立
      缔约行为成立/合同成立,则须具备以下条件:
      a、缔约行为双方均主体适格;
      b、双方意思表示均真实、合法;
      c、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其中,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考量,还应将法律上对于特定合同缔约形式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在内。
      3、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又可分为:
      a、合同成立即生效;
      b、合同成立后,到达约定生效时点而生效;
      c、合同成立后,由效力待定转化为生效。
      4、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法律上针对特定合同设置了合同生效的程序或者步骤,或者由于缔约双方另行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而,须待到法定程序完成或者约定条件成就,合同方可生效,在此期间则属于效力待定。可见,效力待定是一个中间的过渡状态,处于此过渡状态的合同,有可能进而转化为生效,也有可能进而转化为无效。
      效力待定的过渡状态当然也存在时间期限问题,合同双方约定了办理法定手续的时间期限的,或者约定了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期限的,以及双方虽未约定前述期限、但已经过了足够长的合理期限的,期限届满仍未生效的合同亦应归于无效。
      5、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应包括以下情形:
      (1)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即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使其不能生效的:
      a、由效力待定转为无效的;
      b、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被撤销的;
      c、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经双方同意而被解除的。
      (2)合同生效后,由于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使其归于无效的:
      a、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被撤销的;
      b、由于不可抗力、重大违约等事由或者经双方同意而被解除的。
      八、合同不成立的诉讼时效
      前文已将历来皆被定性为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重新定性为合同不成立,由此也就产生了合同不成立应如何解决的问题。以往法律上虽然也有合同不成立的概念及案由,但是有针对性的研究并不多,实务中也还没有形成规范统一、清晰可循的思路。
      在笔者看来,合同不成立的解决,关键在于合同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实际上与人们至今仍在纠结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者颇有相似之处。
      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接受这样的观点:合同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根据具体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就财产问题请求返还、补偿或者赔偿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样的安排,既符合形成权之诉与债权之诉的各自原理,也能够起到促使当事人合理主张和行使权利之作用。同时,以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诸事由而论,这样的安排无非使违法者承担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并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


    【作者简介】

    贾敬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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