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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波 钟成杰 :公司决议不成立司法实证研究
    【中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当事人及适用情形,标志着在决议瑕疵诉讼类型上确立了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三分法”体例。决议不成立的确立丰富和发展了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对维护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可撤销在判定顺位、判断标准、诉讼条件、瑕疵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实证研究显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后决议不成立纠纷呈剧增态势,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三种决议瑕疵诉讼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纠缠。从诉讼结果上看,决议不成立案件的胜诉率达60%以上,66%集中在一审,上诉率高达34%,有6%的案件走向了再审程序,上诉案件中有70%左右维持原判。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主要包括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召开程序瑕疵、表决程序瑕疵三种类型。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决议内容纯属公司内部事项抑或关涉外部第三人区分而论。
    【中文关键字】决议不成立;实证研究;不成立事由;法律后果
    【全文】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体系的确立,深刻影响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之发展。本文拟以实证研究为切入点,采取点面结合、宏微并济的叙述视角,探究决议不成立案件的司法运行状况。
      一、决议不成立及其存在之必要性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体系。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此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类型[1],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3条、第5条,至此,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之配套规定正式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体系。
      (一)决议不成立之内涵
      公司决议不成立,亦称公司决议未成立、公司决议未形成,指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使之不能归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意思表示,从而无法被认定为成立的决议效力瑕疵状态,系三种法定决议瑕疵之一。“决议不成立”与“决议不存在”常被混淆使用。有观点认为二者含义相同,后者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前未正式确立决议不成立规则之提法,实践中常不细分两者[2]。亦有观点认为“决议不存在”不等同于“决议不成立”[3]。如曾有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四分法”观点,将决议不成立分为“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类。一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一)(二)项可归于决议不存在之列,第(三)(四)项属未形成有效决议[4]。就此而论,决议不存在系决议不成立之一种。
      (二)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辨析
      1.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别
      (1)判定顺位不同。决议不成立是从决议成立层面的讨论,是对决议是否成立这一事实问题之判断;决议无效是于决议生效层面的探讨,系从价值判断角度对决议效力采否定性评价。成立层面位列生效层面之前,即探讨决议是否有效意味着默认该决议已然成立,不存在程序缺陷。(2)判断标准不同。决议不成立的原因系会议程序无法满足决议的成立要件,属于形式上的程序瑕疵;而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实质内容瑕疵。(3)瑕疵程度相异。决议不成立一般涉及公司内部自治问题,危害范围较小,程度较轻;而决议之所以无效,本质上是由于危害了公共利益,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种瑕疵。(4)法律后果有别。不成立的决议可以通过补救转变为有效决议,且如果相对人默示接受,可以认定为对决议内容和效果之追认;而无效决议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法回复到有效的决议状态。
      2.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
      (1)判定顺位不同。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同属决议生效层面的问题;而决议不成立不涉及决议生效后的效力评价问题。(2)诉讼条件不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限,故理论上其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限制;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决议撤销之诉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60日。另外,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只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请求撤销决议的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身份。(3)判断标准相异。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皆以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为缘由,但前者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很难认定公司已形成意思表示;但在决议可撤销的语境下,公司实际已形成了意思表示,只是决议存在轻微瑕疵,故无法完全肯定决议的效力。另外,决议不成立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而决议可撤销事由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之内容瑕疵。(4)法律后果有别。决议不成立使得决议自始、绝对、全部无效;而决议可撤销是决议自撤销之日起不再有效。(见表1)。
      表1 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区别
    决议瑕疵类型区分
    层面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确立时间及规范
    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
    2005年《公司法
    2005年《公司法
    前提 决议尚未存在 决议已存在 决议已存在
    判断层面 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
    瑕疵层面
    程序瑕疵
    内容违法
    程序违法违章或内容
    违章
    瑕疵程度 较重 最重 最轻
    诉讼主体
    原告 股东、董事、监事等 股东、董事、监事等 股东
    被告 公司 公司 公司
    诉讼时限 60日内
    法定诉讼事由
    未召开会议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
    行政法规
    召集程序违法或违章
    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
    权违规
    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
    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
    情形

    法律后果
    决议自始无效
    决议自始无效
    决议自撤销之日起不
    再有效
      (三)决议不成立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1.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基础
      传统“二分法”大致依程序和内容瑕疵区分决议效力,若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则决议可撤销,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则决议无效[5]。此种分类看似明晰明了,却忽略了决议成立与生效顺位的基本法律逻辑,导致决议瑕疵判定逻辑的断裂和评价规则的简单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决议的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6]。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其生效的前提,而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均是在决议生效语境下的讨论,建立在决议已经成立的基础之上,并未包括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从逻辑上讲“二分法”并不完整。“三分法”增设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情形,使得公司决议效力评价体系在逻辑上更加周延,弥补了“二分法”的缺陷。
      2.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实践意义
      (1)二分法无法妥善地解决裁判纠纷
      在传统二分法时代,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大量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纠纷。这些决议确实达不到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具有较严重的程序瑕疵,应当直接认定为不成立。但碍于当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此提供规范供给,故当事人只能提起决议可撤销或无效之诉。但无效事由的范围较为狭窄,可撤销诉讼的除斥期间又过于短暂,故有部分决议由于既无法满足无效条件,又无法满足可撤销条件,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譬如,有的法院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驳回当事人认定决议无效的请求[7];有的法院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决议撤销之诉[8]。这样就会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尤其对信息不对称,话语权较弱的小股东来说极为不利。决议不成立规则能够较好地平衡上述问题,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决议秩序。
      (2)实践对决议不成立规则有突出需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后,决议不成立纠纷急剧增长,自2017年至2020年末这三年多时间里,笔者共检索到决议不成立案件1281例,较之前10年增长了约21.7倍(详见表2),展现了司法实践对决议不成立规则的突出需求。同时,近五年的瑕疵决议案件数量显示,决议不成立案件在决议瑕疵案件中的比例愈来愈大,甚至在2017年就已超过了可撤销决议的案件数量(见图1)。显然,在未确立决议不成立规则前,并非没有决议不成立案件,只是此类案件往往被归之于决议可撤销或决议无效纠纷。
      (图略)
      图1 近五年瑕疵决议案件数量趋向图
      二、决议不成立案件实证运作透视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简称裁判文书网)为样本库进行检索,由于决议不成立诉讼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为临界点,前后呈现出明显断层状态,为保证样本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将检索结果界点分为2017年9月1日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并对两个时期样本使用不同的采集方式。对2017年9月1日前的案件,以“决议不成立”“决议不存在”“决议未成立”为关键词,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以“2006.1.1—2017.8.31”为时间段,选定民事案由,剔除非实体审判阶段的审判程序,筛去因关键词重合而重复的案件及因审级而重复的案件(因审级而重复的案件取终审判决为样本),剩余59例。对2017年9月1日后的案件,以“决议不成立”为关键词,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以“2017.9.1—2020.12.31”为时间段,选定民事案由,剔除非实体审判阶段的审判程序,筛去因审级重复的案件(因审级重复的案件取终审判决为样本),共得1281例。
      (一)决议不成立案件统计数据概览
      1.时间分布情况
      表2 决议不成立案件时间分布表
    年份 案件数量 总计
    2020 382
    1281
    2019 455
    2018 365
    2017
    89
    2017.9.1之后:79
    2017.9.1之前:11 59
    2016 11
    2015 13
    2014 8
    2013 4
    2012 2
    2011 3
    2010 3
    2009 1
    2008 2
    2007 1
    总计 1340
      将决议不成立案件按照裁判年份降序排布成上表2,共计1340件。我国目前已知决议不成立案件最早出现于2007年[9],至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的10年间,裁判文书网共记录决议不成立案件59例。平均每年仅有几例,数量较少。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至2020年末的3年多时间内,共检索到案例1281件,较之前10年增长约21.7倍,几乎呈指数性增长,并且还呈现逐年递增趋势(2020年案件数量减少,不排除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2.地域分布情况
      表3 决议不成立案件地域分布表
    排序 地区 17.9.1前 17.9.1后 总计 排序 地区 17.9.1前 17.9.1后 总计
    1 北京 1 247 248 17 吉林 0 29 29
    2 江苏 18 104 122 18 重庆 2 27 29
    3 山东 6 97 103 19 福建 1 27 28
    4 四川 4 98 102 20 广西 0 20 20
    5 上海 6 90 96 21 新疆 0 17 17
    6 广东 3 59 62 22 辽宁 1 14 15
    7 浙江 5 56 61 23 贵州 0 14 14
    8 安徽 1 45 46 24 甘肃 1 13 14
    9 湖北 1 44 45 25 宁夏 0 9 9
    10 河南 2 43 45 26 海南 1 5 6
    11 河北 0 39 39 27 山西 0 6 6
    12 湖南 0 38 38 28 内蒙古 0 5 5
    13 陕西 1 34 35 29 西藏 0 4 4
    14 云南 0 35 35 30 黑龙江 0 3 3
    15 江西 0 31 31 31 青海 1 2 3
    16 天津 4 26 30
    总计 59 1281 1340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的判决总共分布在18个省市,主要集中于苏鲁沪浙川津等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京苏鲁川沪5地的案件数量最多。总体而言,决议不成立案件集中发生的地域变化不大,主要集中于京苏鲁川沪5地,共671件,大致占案件总量的50%。由此推知,该类案件主要集中于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的省份,呈现出由东部沿海向中西部腹地递减的趋势,这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大致相符。
      (图略)
      图2 决议不成立案件地域分布图
      (颜色由深至浅代表数量由多至少)
      3.诉请与判决的瑕疵种类
      表4反映了决议不成立案件中原告诉求与法院判决的决议瑕疵种类及变化趋势。总体来看,原告诉求各种各样,法院判决结果亦迥异不同,并不一定相互对应。其中,原告诉请确认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案件居多,法院判决中,决议不成立占绝大多数。原告诉求及法院判决均为决议不成立的案例共有589件,约占案件总数的39.6%(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一个案例往往涉及多项判决,故此处“案件总数”多于笔者实证研究的案件个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因为并无决议不成立的明确法律依据,故直接诉请及判决决议不成立的案件较少。又由于判定为其他决议瑕疵类型,似乎并不贴合法条之规定,故常常出现“决议不成立故无效”等“其他”项的描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以决议不成立为诉请及判决结果的案件显著增多,并有高达78%的案件直接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
      表4 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的瑕疵种类归属表
    原告诉求
    法院判决
    案件数量
    2017.9.1前 2017.9.1后 合计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16 82 98
    撤销决议 3 50 53
    决议有效 5 100 105
    其他 6 233 239
    决议不成立 6 583 589
    决议无效 决议不成立
    28 263 291
    撤销决议 5 58 63
    决议有效 1 15 16
    其他 2 30 32
    合计 72 1414 1486

      因此,司法实践中决议瑕疵诉讼彼此之间并非绝对独立,而是呈现相互纠缠的状态。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法律规定相对粗疏,当事人甚至法院不一定能很好地区分决议瑕疵种类之外,还与当事人的主观诉讼意图、公司决议瑕疵实务的复杂性等因素有关。
      4.诉讼结果
      诉讼结果的统计意在展现样本案件胜诉与败诉的情况(见图3)。总体而言,决议不成立案件的胜诉率达60%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对于决议不成立的原告,多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亦有一些法院面对此类“于法无据”的诉请而善意行使释明权[10],提示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亦有少部分法院允许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并支持其诉请[1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决议不成立案件的胜诉率有显著提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对立法较为严重的依赖性。
      (图略)
      图3 决议不成立案件诉讼结果图(从左至右依次表示司法解释前、司法解释后、总体三个时间段)
      5.审级分布及上诉情况
      审级及上诉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对判决的满意程度。由图4可见,决议不成立案件的审级约66%左右停留在一审,上诉率达到34%,其中有6%走到了再审程序。这一数据显示,决议不成立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相关判决结果并未很满意,案件尚存诸多争议之处。
      (图略)
      图4 决议不成立案件审级图(从左至右依次表示司法解释前、司法解释后、总体三个时间段)
      就上诉裁判而言,图5显示,维持原判的情况较多,总体达到了70%以上。笔者还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有一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上诉或者再审,意图借用新法请求判定决议不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维持一审原判的概率。
      (图略)
      图5 决议不成立案件上诉裁判情况(从左至右依次表示司法解释前、司法解释后、总体三个时间段)
      (二)疫情中的决议不成立案件
      为探究新冠肺炎疫情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影响,笔者在决议不成立案件中,以“疫情”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检索到的15份判决书中,绝大部分涉疫情事项都与决议不成立的判定关联不大(往往只是涉及“因为疫情,开庭推迟”等事项)。其中仅有2个案例的不成立判定与疫情存在实际关联(见表5)。
      表5 疫情中的决议不成立案件
    典型案例
    案号 (2020)沪01民终5959号 (2020)苏0404民初2085号
    影响事由 通知程序瑕疵 召开不能
    案情梗概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
    未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为
    理由之一,请求法院判定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受疫情影
    响,上诉人无固定住址。法
    院认为,欲使被上诉人知晓
    其并不固定的临时住址并向
    其进行实际送达,客观上是
    无法完成的,亦不能苛责被
    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所有临时
    非固定住址进行送达并因此
    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送达
    行为已经穷尽了所有已知的
    地址并有效完成了送达程序
    ,股东会决议成立。
    案涉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通知程序,且被告
    无法提供会议实际召开的相
    关证据。再者,根据被告公
    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地点应在公司住所
    地。而届时正处于新冠疫情
    防控严紧时期,聚集人员召
    开相应会议不符合实际情况
    和防控要求。故法院认定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
      可见,疫情对决议不成立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因疫情导致地域阻隔,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会议程序的开展。亦可能有部分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为由否定决议的效力。但在2020年的382个决议不成立案件中,仅找到2个案件之决议与疫情直接相关,但这种相关都并非因不可抗力而影响决议的成立,而其决定因素主要在与会人员的主观行为上。由此可见,疫情对决议成立与否的影响只是一个很小的因素,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三、决议不成立事由的类型化解析
      笔者从103个法院的司法裁判中抽象归纳出12种判定过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按照会议运行程序整理如下(见表6)。以图探究这些事由在决议不成立裁判中的表现,也对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标准进行尝试性探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4种情形,并在第(五)项以“其他情形”兜底。下述12项事由已然超过了(并包括)4项法定事由之范畴。但在实践中法定事由作为判定缘由的情况是最多的,总共达到1228次,其中尤以“未实际召开会议”为最,独占637次。除此之外,“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伪造签名”也常常被法院用于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两项因素出现的次数分别达到168次与427次。尤其是“伪造签名”,甚至超过了多数法定事由的适用次数。究其原因,多是参会人员通常通过伪造签名的手段掩饰会议未经合法人数出席并表决,甚至并未召开等事实,而这些情形通常为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伪造签名通常与法定事由叠加作为判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
      表6 决议不成立的判定事由(*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法定事由)
    认定理由
    数量
    2017.9.1前 2017.9.1后 总计
    会议召集程序
    表见召集 3 14 17
    无召集权人召集 7 17 24
    未履行通知义务 32 136 168
    通知内容瑕疵 2 21 23
    会议召开程序
    *实际未召开会
    23
    614
    637
    *出席人数或表
    决权瑕疵
    5
    209
    214
    主持人瑕疵 6 33 39
    会议记录瑕疵 17 52 69
    会议表决程序
    *未与表决 10 104 114
    无表决权人表决 3 29 32
    *表决未达通过
    比例
    3
    260
    263
    伪造签名 30 397 427

      该表也从侧面说明了司法实践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较为混乱。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现实状况千变万化,很多时候无法以四项明确的法定事由完美概括。不过,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持相对审慎态度。一般很少适用该款,而通常采用法条解释与案情解释的方法将不明确的事由引向前四项事由[12],或只是将非法定事由列作裁判理由。在为数不多的直接适用兜底条款的案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较多作为判定事项[13],“伪造签名”也偶尔出现[14]。
      (一)会议召集程序
      召集是公司决议的前置程序性事项[15],主要解决会议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包括由合法召集权人作出召集决定并通知每个股东与会两个阶段[16]。
      1.表见召集
      我国召集权采法定主义[17],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首要召集人,个别董事并无召集权[18]。鉴于董事长的权利外观,未经决议,由董事长实际召集的为表见召集[19]。有观点认为,召集权制度遵循严格的程序正当原则,故不宜软化适用,在出现此类瑕疵时应当直接判定决议不成立[20]。但实践中,尤其针对于有限公司,更多法院倾向于认定其未必有程序瑕疵,即使有也多判决撤销决议(见表7)。
      表7 董事长召集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典型案例
    案号
    (2016)辽0211民初1824号
    (2014)京三中民终字第11
    950号
    效力认定 无瑕疵 撤销决议
    案情梗概
    案涉股东会通知由董事会秘
    书发布,落款为董事长,可
    视为系董事会召集会议,不
    认为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二审法院认为,召集股东会
    须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不
    能代替董事会,决议应当撤
    销。
      笔者认为,若决议内容合法合章,也并无其他程序瑕疵,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及表决,则适用撤销之诉更为妥当。其一,董事长召集赋予了公司决议合法召集的形式外观,给予了利害关系人可信赖的基础,相对于直接宣告决议不成立,撤销更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其二,实践中公司对召集程序的遵循较为灵活,故采用更缓和方式,由公司内部人员嗣后自治决定决议效力更为妥适。
      2.无召集权人召集
      后位召集权人,如监事会及少数股东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行使召集权,故更易出现无权召集的情况,其余无法定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更不必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会议作出的决议,部分法官认定其可撤销;亦有部分法院认定其不成立(见表8)。
      表8 其他无召集权人召集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典型案例
    案号 (2019)粤01民终9591号 (2019)京03民终7342号
    效力认定 撤销决议 决议不成立
    案情梗概
    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履
    职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有
    权召集、主持股东会。即使
    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通过董
    事会召集股东会,存在程序
    瑕疵,也应由股东行使救济
    权,请求撤销决议。
    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
    会召集权的情况下,自行召
    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
    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
      笔者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应属不成立。因为非法召集的会议实际仅为人员的集合,而非合法的权力机构,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资格和地位。即使全体成员出席且无人质疑该程序的正当性,并不当然赋予这种会议合格的意思能力,更遑论决议合法性。且我国《公司法》对召集规则本就采取法定主义立场,显示了更强的程序正义期待。若仅适用可撤销之诉,由于撤销前决议有效,除斥期间过后更是效力恒定,容易出现违反召集规则而无法追究的尴尬情形。
      3.未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法》将召集通知分为通知时间、对象、内容、方式四项要素,对其作了部分规定,将更多具体事项留待章程自主约定。符合要求的召集通知需要使股东应当能够知悉该会议的召开信息。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作出决议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除被认定为不成立,亦会被认定为可撤销与无效(见表9)。
      表9 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典型案例
    案号 效力认定 案情梗概
    (2018)沪0115民初30377

    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参加董事会是董
    事行使职权的主要途径,被
    告不通知原告召开董事会的
    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董
    事的参会权,系通知程序的
    重大瑕疵,属于导致决议不
    成立的其他情形。
    (2016)吉0106民初909号
    决议无效
    公司在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
    参会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
    会,剥夺了部分股东的知情
    权,使其无法行使就公司重
    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
    的实体权利,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
    (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
    撤销决议
    公司未提前通知部分董事参
    加会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其决议应予撤
    销。
      笔者认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召集会议需通知全体股东,此规定是对股权平等原则和股东知情权之要求;其次,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包括两种方式,一为公司章程,二为公司决议。会议决议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之重要方式,对股东权之实现和公司运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最后,如若涉及公司恶意地选择性通知成员与会,则罔顾程序正义的要求,是对召集规则的重大伤害[21]。凡此种种,皆表明未履行通知义务已然超过了一般性程序瑕疵之范畴,故应当科以更为严重的罚则。
      4.通知内容瑕疵
      依据《公司法》规定,召集通知内容需包含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待议事项。若召集通知无法清晰地传达会议事项,所涉决议在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可撤销。以下两个案例展现了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和“未清楚载明决议事项”两种情况。在左案中,公司未向股东说明股东大会内容,在右案中,会议通知内容过于模糊,所涉决议均被法院判令撤销。
      表10 通知内容瑕疵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典型案例
    案号 (2016)川14民终752号 (2016)鄂01民终8335号
    效力认定 撤销决议 撤销决议
    案情梗概
    公司在将议题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时,未提前向股东说明
    该议题内容,故股东大会决
    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
    定,股东有权请求撤销。
    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
    任免”一项过于模糊,该决
    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召集程序
    的规定,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通知内容瑕疵决议被认定为可撤销较为合理。其一,通知内容瑕疵常常涉及语言表述歧义或者模糊、或公司根据会议进程临时增改议题等问题,此为通知瑕疵而非不履行通知义务,其程度显然小于后者。其二,召集通知的内容通常由章程自主规定,违反召集通知审议事项章定范畴的决议,一般科以决议撤销之罚仅可,不至于以不成立予以推翻。
      (二)会议召开程序
      会议召开程序是召集程序的顺位结果,系公司会议体的正式形成阶段。一般认为,满足会议召开条件,首先必须存在会议,其次,须有足够人数出席会议。除此之外,主持人瑕疵与会议记录瑕疵也是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
      1.实际未召开会议
      未召开会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部分公司成员为了营造会议已圆满召开的假象,通过伪造签名、仿造决议文件等形式掩盖会议召开证明缺位的现状[22]。此所谓“公司决议”根本上是某些股东或董事为求一己私利或为改变公司发展现状而虚构的,是以个人意愿代替公司表达的虚意[23],侵害了其他成员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故显然不符合决议的成立要件。
      第5条第(一)项还规定了章定或合意排除会议的情况。此时虽然并未召开会议,但股东已然知晓并认可决议的内容,达到了与会表决的目的。故不召开会议可以提升决策效率,降低决议成本。此系公司自治之体现,可以不受《公司法》之约束。
      2.出席人数或表决权瑕疵
      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是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实践中,会议出席人数不足的原因常为公司未对部分股东履行通知义务[24]。按照成员落座后、表决前确定会议出席人数的一般规则,由此前瑕疵导致的出席数不足应不必纳入本瑕疵范畴,即直接归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中的“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实践中若两者同时存在,通常叠加认定。容易理解,由于召集程序瑕疵并非决议不成立明确的法定事由,故若需认定决议不成立,自然有明确的事由更具说服力。另外,通常会议召开后便会不间断至会议结束,若出席法定总数不达标还导致了后续程序瑕疵,譬如无法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等,实践中也通常综合认定。
      3.主持人瑕疵
      《公司法》规定了会议的主持顺位,实践中会议主持瑕疵主要集中在“无主持”和“越权主持”两方面。主持人瑕疵在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决议可撤销事由[25]。一方面,主持人主持会议并非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更接近于一种便于会议合序进行的义务,故无需用偏向权利保护的规则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主持人瑕疵一般不至于对决议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轻微程序瑕疵,故不足以撼动决议的成立。
      4.会议记录瑕疵
      《公司法》对各类型会议的会议记录作了规范要求。实践中,会议记录通常作为一种证明文件,为会议及其决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证明。会议记录的内容可用于判断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参会成员签名是否真实、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等,为判断决议是否成立/有效提供了重要依据。
      表11 会议记录瑕疵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典型案例
    案号
    (2013)沪一中民四(商)
    终字第2059号
    (2014)大商初字第0445号
    效力认定 决议有效 决议不成立
    案情梗概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已经履
    行了通知义务,会议记录瑕
    疵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在法院对会议是否实际召开
    存疑时,公司仍无法提供会
    议记录等备案性文件,强化
    了法院对股东会未实际召开
    的怀疑,进而裁判决议不成
    立。
      在实践中,会议记录瑕疵一般不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见表11)。首先,会议记录瑕疵属于显著轻微的瑕疵,以不成立规则处理显得过分苛刻;其次,从法条上看,决议是否存在效力主要关涉会议的实质召开与表决程序,与会议记录没有直接关联,若仅以缺少会议记录判定决议不成立,有不符合立法逻辑之虞,且显得过分程式化。当然,司法裁判常从会议记录中挖掘会议的其他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决议效力。
      (三)会议表决程序
      表决是会议程序的最后阶段,直接关涉决议的实质达成。该阶段也是决议程序瑕疵发生率较高的阶段。根据实践中不成立决议的判定事项,其瑕疵事由可拆分为四项:议案未与表决、无表决权人表决、未达表决比例及伪造签名。
      1.未与表决
      未与表决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在公司召集并召开会议后,若缺失投票表决这一环节,则决议事项会因无法获得实质支持而效力悬空,整个决议程序也就失去了其实际意义。实践中未与表决的情况很可能归因于部分股东擅自添加或伪造讨论事项[26],此非系全体股东的集体意志,故不符合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
      2.无表决权人表决
      所谓无表决权,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出席会议的成员无股东资格且非授权委托;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参与表决[27]。司法裁判一般会选择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再行判断决议是否通过。如在(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除去无表决资格的股份外该决议仍旧达到通过比例,故应当有效[28]。另外,若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后并不符合法定/章定表决权低限,则可指向《公司法》第5条第(四)项的情况,判定决议不成立。
      3.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
      未达到通过比例是法定的决议不成立事由之一。《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低限,也给予了章程一定自治空间。大多数企业也都对表决通过比例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故该瑕疵在实践中相对较易认定。此项表决权数的计算也需先扣除其他瑕疵表决权数,如无表决权人、无权代理投票人、伪造签名者等所持表决权数。扣除后未达多数决比例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
      4.伪造签名
      伪造签名处于会议程序瑕疵整体序列的最后位置,通常不以单独瑕疵的姿态存在,而与其他程序瑕疵相附和,譬如出席人数不足、未与表决、股东未投赞成票等。作假者也往往为符合出席人数、营造已表决假象、满足表决通过比例等而伪造签名。伪造签名通常作为存在其他瑕疵的证明因素,探索导致决议瑕疵的深层次缘由[29]。
      表12 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认定表
    年份 案件数量 总计
    2020 382
    1281
    2019 455
    2018 365
    2017
    89
    2017.9.1之后:79
    2017.9.1之前:11 59
    2016 11
    2015 13
    2014 8
    2013 4
    2012 2
    2011 3
    2010 3
    2009 1
    2008 2
    2007 1
    总计 1340
      司法实践对于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归属存在争议。通常做法是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数,再行判断决议效力。若扣除后仍然达到表决通过比例的,决议效力不受影响(如上表左案)。也有少数法院适用不成立决议的兜底条款认定决议自始不能成立(如上表右案)。笔者认为,对于伪造签名后的决议效力应依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比如有的决议因未通知股东与会、根本未开会而伪造签名,对此直接判定决议不成立即可。有的会议排除伪造签名后并不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如仍能达到出席定足数或表决权数,则司法不应干涉其有效状态。
      (四)小结
      综上,除四项法定决议不成立事由外,从避免不必要要件冗余的角度,笔者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两项程序瑕疵可以独立用作判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事由。“表见召集”“通知内容瑕疵”“主持人瑕疵”几项事由因瑕疵程度较轻作为可撤销事由,更显妥适。“无表决权人表决”“伪造签名”可在扣除无表决权人表决权数、伪造签名者表决权数后再行判断决议效力。而“会议记录瑕疵”通常作为发掘其他决议瑕疵的证明文件,当然它与“伪造签名”一样,常与其他重大程序瑕疵共同判定决议效力。
      四、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时,除依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宣判其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全部无效外,还涉及对依据该“决议”进行的后续行为的追究。原则上,公司决议只是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不直接与外部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仅具有约束股东及董监事的内部效力[30],不具有直接的外部效力[31]。如是,决议不成立的对内与对外后果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从内外两个层面进行讨论。本文将决议内容划分为两类:纯粹公司内部事项及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事项。
      (一)对内法律后果
      关于决议不成立对公司内部执行行为的影响,司法裁判的观点较为一致,即依据不成立决议进行的内部变更应当恢复到决议之前的状态[32]。比如,涉及职务变动的,应恢复到决议实施前的职务状态;涉及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涉及公司内部财产变动的,受让主体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权利或赔偿损失。
      公司内部人员在导致决议瑕疵方面存在过错的,可对其进行追责或求偿。《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董事履职期间违法违章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若董事违法违章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可以援引这些规定要求相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股东责任的承担,可以类推适用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为恶意滥权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规范基础。
      (二)对外法律后果
      公司决议并不直接产生对外效力,而是在公司代表人与第三人建立对外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经披露决议文件或其他公示行为产生间接效力。
      法院在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后,通常会否认该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而撤销或变更依据该决议进行的公示登记。还可能涉及确认变更注册资本的行为无效、确认决议通过的股东不再具备股东资格等等。以下以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有代表性的几种公司外部法律行为为例,尝试探究决议不成立后其状态归属问题。
      表13 审判实践中的常见决议事项及其数量
    常见决议事项 在样本案例中出现的数量
    董事选任 56
    增加注册资本 164
    减少注册资本 271
    合同行为 352
    对外担保 165
      1.董事选任
      董事选任决议如若被判定为不成立,就公司内部而言,应当重新以合法合章程序选举董事;就公司外部而言,若该董事已经代表公司与第三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因常常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之考量,并不直接判定协议无效。如在(2018)京0116民初19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法律否定了选举李建国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的效力,也并不当然影响北京飞腾公司与环亚律师所之间保管合同的效力。李建国作出的保管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意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上述事实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33]。在(2019)赣08民再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王小兰的选任决议不成立,但在该决议被判定为不成立前,其代表公司所作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而有效[34]。
      2.增减注册资本
      增资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后,对于已完成的增资行为的处理,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见表14)。
      表14 增资决议不成立的后果
    典型案例
    案号 (2017)皖0291民初3032号 (2018)辽02民终5660号
    案情梗概
    法院认为,公司的增资行为
    在通过验资并经行政机关变
    更登记后,因公司资本已实
    际发生变化,故即便股东大
    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也并
    不必然产生公司注册资本恢
    复至决议前的后果。
    增资决议不成立,故案外人
    李霞所认增资不成立,应恢
    复至增资前的状态。
      笔者认为,若公司依增资行为与外部主体发生了法律关系,则不宜全盘否定增资行为的效力。因此举很可能引发法律关系的混乱,造成善意第三方利益的直接损害,不利于商事交易的信赖与稳定。减资行为同理,自不待言。
      3.合同行为
      涉合同决议不成立后,对于合同行为的效力,法院一般依照其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判定。即,对于涉合同决议不成立后合同行为的效力,概以内外区分原则认定,公司外部合同的效力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瑕疵的影响,直接依《合同法》单独认定即可。如在(2018)川0107民初11820号、(2019)湘0111民初110号案件中,案涉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转让人”签名系伪造,其并无向“被转让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无转让股权之要约而不成立[35]。
      4.对外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如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便有了对外公示的法律依据与强制力,公司决议亦具备了推定公知的属性[36]。但公司内部情况纷繁复杂,第三人即便知晓决议的存在,亦并不一定知晓决议形成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更难以知晓其不成立的效力结果。因此,不宜对第三人苛求过高的审查义务,更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决议不成立的后果。(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例为实践中决议不成立后担保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提供了遵循。该案判决,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7]。
      故在实践中,对担保决议不成立后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应当遵循区分原则。以相对人“善意”与否为区分标准,而判断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为相对人是否对相关决议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38],则不应判定担保合同不成立。
      5.小结
      尽管决议不成立后公司涉外法律行为的效力需依具体情况而定,司法实践对其判定标准亦存在明显共性,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若第三人主观上系善意,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合法地作出了决议时,后续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若决议不成立侵犯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公司应先行赔付,再内部追偿。若第三人主观上系恶意,或在履行注意义务时能够了解到该决议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却依然依据此决议与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不成立也对该第三人产生相应拘束力。依照此决议获得的利益,应该恢复至形成决议之前的状态,遭受的损失由公司与第三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三)总结
      公司决议不成立后,若决议尚未执行的,无论其仅涉及公司内部事务还是关涉对外行为,皆不再执行即可。若决议已被执行,则需再行判断该决议的性质。若该决议仅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则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变更的事项需恢复至决议之前的状态。若该决议与公司外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则对外部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区分善意与非善意第三人。当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与之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合章时,即便该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基于此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当有效。此后的追责程序,由公司内部成员与第三人依各自责任承担。
      当然,若不成立决议具备补正或追认的可能性与合法性时,决议相关人可自主选择是否对其进行补正或追认,补正或追认后决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图略)
      图6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后果判定流程图
      结语
      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则的确立使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实践更加周延。但四种法定决议不成立标准难以概括变化丰富的现实状况,各种判定事由的瑕疵归属亦需依实际情况具体认定。公司决议被最终认定为不成立后,后续行为除随之自始不具备约束力外,亦应当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决议不成立规则自确立至今,理论与实务发展从未停歇,且日趋完善,并且有利于推动商事交易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稳定。


    【作者简介】
    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深圳大学新锐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钟成杰,深圳大学特区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学。
    【注释】
    [1]王旭光,唐鸿儒.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解释论路径[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20):18.
    [2]柯勇敏.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质疑与二分法的回归[J].法律科学,2020,(5):172.
    [3]刘俊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M]北京: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8.132.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5]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3,(6):137.
    [6]《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决议行为”之规定,该款位于“民事法律行为”章之下,可见我国《民法典》将公司决议的性质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7]如在(2015)酒民二终字第45号、(2013)宁商终字第887号、(2017)苏民再124号等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与之相关的系列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8]如在(2016)鄂0112民初4999号判决中,尽管被告公司伪造股东会签名且未召开会议,法院仍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原告诉求。
    [9](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10]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11]如在(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58号、(2008)浙民二终字第163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上原告股东的签名和加盖的私章并非其本人所为,故股东会决议因缺乏表意的一方而不能成立。
    [12]如在(2019)鄂28民终45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会议时间与被告通知股东参会的时间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召开会议的通知。该事由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案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两名原告均未参会,故该会议的出席人数和表决结果均不符合章程规定,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3)项、第(4)项的情形。另外,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会议召开时间与通知原告参会的时间不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参加了会议,故应视为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该事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之规定。
    [13]如在(2018)沪0115民初303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确认涉案股东会未通知原告参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规定。且无论原告参加股东会是否会改变涉案股东会的表决结果,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与会权,系召集程序的重大瑕疵,属于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4]如在(2017)浙0111民初22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该签字予以追认,应视为原告并未作出承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之规定,该决议不成立。
    [15]柯芳枝.公司法论(上)[M].中国台湾:台北三民书局,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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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018)川民终字第18576号民事判决书。
    [27]如《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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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38]《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条认为债权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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