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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晋峰 :再论司法鉴定基本问题——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
    【中文摘要】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完善我国证据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此次证据规定,对作为证据体系重要一环的鉴定意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做了全面规定,对于缓解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诸多困境具有重要作用。但其中部分条款也可能对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一定影响。为此,本文对司法鉴定可能会受到一定冲击的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意见撤销等基本内容,再次予以阐释、厘定,以期能确保司法鉴定体系的有效运行。
    【中文关键字】民事证据规定;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意见撤销
    【全文】


      将自然科学技术引入纠纷解决的诉讼之中,使原本具有一定主观性的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反复验证,是诉讼不断发展过程中的一大里程碑式的事件。尤其是一些传统无法得到解决的事实也能因为鉴定意见得到正确确认,使得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越来越被社会公众认可。因此在诉讼中,作为运用自然科学技术解决诉讼难题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鉴定意见,越来越得到包括法庭在内的诉讼各方的亲睐。虽然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士根据专业标准得出的专业结论,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专业结论往往是控辩双方都无法掌握的专业知识,故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往往会给诉讼各方带来神秘的色彩。然“科学知识的运用依赖于专家,专家是人,因而具有多重属性。作为拥有专门知识的人,一方面专家可以正确运用自己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经验,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确的数据进行合理的拼合或解释,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另一方面,专家也可能误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而形成错误的判断,误导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陪审团成员)作出错误的判断。”[1]尤其是随着近年来司法鉴定乱象的不断曝光,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已经受到极大质疑。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如何防止错误的、不科学的鉴定意见进入庭审之中,影响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正如有专家所指出的,“在科学证据受到推崇的新形势下,如何防止“伪科学”证据或“冒牌专家”的司法意见进入法庭,即如何设定“守门人”的职责,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2]
      为加强司法鉴定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水平,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新任务、新要求;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等。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强化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提升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同时,随着以庭审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诉讼中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诉讼中的事实需要在法庭上得到确认。同样,我国庭审也十分注重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尤其是诉讼各方往往都不具有解决该专业问题的专业知识,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法庭上进一步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确保鉴定意见证据功能的充分、正确发挥。这也成为国际通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从而避免诉讼中法院基于不准确的鉴定结论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各国一般均在法律程序上设置相应的抗辩和审查机制,而在审查和抗辩中除了普通的质证和审查以外,相关专家的参与越来越得到法律的认可。”[3]伴随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诉讼各方对证据的愈发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其中对证据制度予以了完善,对证据运行予以了全面保障,这其中也包括对司法鉴定相关内容予以了修订,涉及司法鉴定基本制度、相关程序、鉴定意见采信等方面。此次《民事证据规定》对司法鉴定相关内容的修订,对于完善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程序,强化鉴定意见质证与采信具有重要意义。然纵观上述规定,其中部分内容的修订,笔者持有不同看法,认为会对司法鉴定在诉讼中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产生一定阻碍,会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产生一定冲击。鉴于此,本文将对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意见撤销等问题做简略分析,希望引起同仁的重视。
      一、关于鉴定人负责制
      根据《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4]。可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出具专业意见的结果形式。此外根据规定,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且必须由鉴定机构接受案件委托,最终鉴定意见也需要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5]。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司法鉴定由谁负责?是从事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还是将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作为一项职务行为,而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负责?随着《证据规定》的发布,对这一问题可能又会引起新的争论。
      (一)有关规定解读
      对于鉴定意见应当由谁负责,在《证据规定》没有发布之前,在立法上基本处于确定状态。根据《决定》第1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这在《程序通则》中得到进一步确认[6]。通过上述立法可见,我国鉴定意见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即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办、国办2018年发布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中,同样明确要“健全鉴定人负责制”。此外,这在《民事诉讼法》[7]、《刑事诉讼法》[8]等法律中也得到确认。虽然两大诉讼法没有明确指出“鉴定人负责制”,但都提示了鉴定人应当在书面鉴定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民诉法还特别明确,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9]。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负责制,而不是鉴定机构负责制。这实际上就对鉴定人负责制予以了盖棺定论。
      当然,鉴定人负责制的确认也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即法庭委托鉴定,认准的是具有鉴定职责的鉴定部门或者机构,而鉴定人的身份需要鉴定机构加以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即是确认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应当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鉴定机构负责制。此外,有一些地方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鉴定机构负责制予以了认可。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认可了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中的主体地位。
      2019年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明确规定:“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这实际上同样是将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的主体,也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许有人会认为,根据《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因而,此条并不是对鉴定人负责制的否认。但笔者需要指明的是,第36条在上述条文之前,同样指出,“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我们将整条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第36条对于鉴定委托实则采取两种态度,第一种委托鉴定人的,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种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由鉴定机构盖章”。换而言之,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负责;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负责。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体制,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关键所在。
      不同的鉴定体制必然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必然会影响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和体系的构建。如果鉴定机构负责制得以确立,也势必将对现行鉴定体制造成冲击。由此在《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规定后,势必会再次引发理论界对鉴定意见由谁负责的争论,甚至会对鉴定实践的运行造成一定冲击。该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鉴定人负责制与鉴定机构负责制的争论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借助专业设备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活动。但是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案件也只能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这就必然产生上述对鉴定意见由谁负责的讨论。鉴定人负责制与鉴定机构负责制是两种不同的体制。前者意味着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最终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双方也主要围绕鉴定人是否具有从事该项鉴定的资格等实体和程序内容进行质证。后者意味着由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最终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双方主要围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从事该项鉴定的资格等实体和程序内容进行质证,由法官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两种不同的负责体制会对司法鉴定的具体运行产生影响。何种体制更适合我国目前司法运行机制,我们可以部分借鉴国外有关经验,同时考虑本土因素。
      司法鉴定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国家,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是由“专家证人”来完成的。至于专家证人,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的规定,即专家证人是指具有知识、技能或者相关领域的经验,抑或接受过专业的训练或教育,从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其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作证。[10]从中可见,专家证人仅仅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家,并不存在从事专家证人职业资格,不需要通过任何考试、考察。当然这并不代表该专家就没有相应的技术专业资格。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自行聘请,往往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之中,具有较大倾向性。专家证人显然具有随机性,不受制于任何一个专门的、如同我国一样的机构。当然,专家为了获取更多担任专家证人的机会,往往会挂靠在某个专门为当事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公司,但是这类公司并不是履行同我们鉴定机构一样的管理职能,而主要是为专家和当事人等各方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而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总体而言,专家证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帮助其获取相应诉讼利益的专业人士,是单纯的当事人与专业人士之间的关系,专家意见也由专家证人对委托人负责。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司法鉴定制度,大陆法系鉴定理论认为鉴定意见是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手段的延长,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法官借助鉴定意见来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1877年《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总则中更是明确将鉴定人定名为“法官的辅助人”。[11]对于鉴定人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看法也大体相一致。如德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就是在法官的委托下,将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通过调查事实资料来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人;日本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就是接受法院的指令,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及相关领域的经验,对案件涉及的具体事实给出自己的判断并出具报告的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专业技术人员,他需要根据法官的要求,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并给出自己的意见。[12]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然人能够作为鉴定人参与诉讼,前提是其必须具有能够从事鉴定的资格,而资格的获取必须经由特定部门的审批,并由特定部门发布鉴定人名册。只有在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才可以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但上述对司法鉴定人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法官需要进行鉴定的,也仅仅是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不与鉴定人所在机构等产生直接的关联。由此我们也可以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运行中,委托人也仅仅是与鉴定人产生法律关系,鉴定意见也由作为“法官助手”的鉴定人承担。
      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专家证人)体系的简单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遵循的都是鉴定人(专家证人)负责制。至于在我国司法鉴定体系中,目前有可能产生的有关鉴定人负责制还是鉴定机构负责制的争论,我们也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讨。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关于鉴定人负责制还是鉴定机构负责制,上述《实施意见》《决定》《程序通则》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即“鉴定人负责制”。此外,我国刑诉法、民诉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如刑诉法第146条明确:“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诉法第76条明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即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两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委托鉴定的对象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并不是鉴定机构。这是更高层级的立法肯定了鉴定人负责制。
      其次,从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的角度来看。日本学者上村正吉在对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进行界定时,很好地描述了司法鉴定的大致过程,他认为,“所谓刑事鉴定人,就是接受了案件审判官在刑事诉讼上的聘请和委托,运用自己在某一专门知识领域的知识而做出的带有经验性的意见,或者对案件法院所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案件法院的聘请委托下,进行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自己在某一专门知识领域的知识并与法律上重要事实的推论相结合的办法,来帮助法官和相关当事人认识案件事实真相活动的人。”[13]可见,司法鉴定结果是鉴定人实施鉴定后得出的一种专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应的技术标准、技术方法对检材进行技术处理后,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得出的一种结果。即使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对于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的,也应当由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在指定日期到庭。当然,如果在鉴定过程中,如果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则要承担《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的责任。可见,无论是从鉴定过程还是后果来看,也都再次印证,应当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复次,从对司法鉴定结果的认识角度来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我们对证据本质也有跨越式认识。就司法鉴定而言,最初我国法律是将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作为“鉴定结论”来对待。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将鉴定结论排除在诉讼之外的情形。但更多的是,法庭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决定了裁判结果的最终走向。在这种影响下,鉴定人大有成为庭外“法官”之嫌。直至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视了该问题,明确将司法鉴定的结果称之为“鉴定意见”,并明确了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内容以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14]。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民诉法中,更是直接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改为“鉴定意见”,这就着重表明司法鉴定结果是一种需要诉讼双方进行充分质证的“意见”。两大诉讼法的这一改变,最为直接地承认司法鉴定最终结果是一种“意见”。当然,这种“意见”必然是依靠自身专业知识、实际上从事鉴定的鉴定人的意见,是鉴定人个人意志的产物,而不能是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的意见。一方面,鉴定机构这一实体不会固然具有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其也不可能就某个问题发表意见。
      最后,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对应的是,鉴定机构负责制。其一,确立鉴定机构负责制就意味着在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从事鉴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等过程中的系列活动将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而言之,在委托鉴定之初,委托方只需要确认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即可,而无须确认从事该项鉴定的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这就极大可能造成具体从事鉴定的鉴定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在目前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鉴定管理还有待完善、采信机制尚不健全等情形下,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更加严峻。其二,鉴定机构负责制还将意味着诸多目前能够保障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准确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被虚置。例如,回避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从事鉴定的鉴定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联,鉴定机构负责制因为委托方只需要考察鉴定机构的资质,因而就可能并不知晓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的情况,这也就造成回避制度的虚置,从而影响鉴定最终结果的准确。又如,在诉讼双方或法庭对鉴定意见产生质疑时,在鉴定机构负责制的背景下,鉴定机构只需选派代表出庭即可,而不一定需要具体从事该案鉴定的人员出庭,这必然会对鉴定意见的认证产生较大影响,等等。其三,鉴定机构负责制意味着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相当于单位责任,除非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有故意等情形,否则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相当于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在鉴定市场化,尤其是在目前鉴定人违规获取鉴定收益、用不正当手段争取案源、把司法鉴定拓展到“商业鉴定”领域、用不正当的手段影响鉴定公正、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等情形屡见不鲜[15]的情况下,削减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承担,必然使得上述情形更加恶劣。
      纵观国内外有关立法和实践,鉴定机构负责制并不适应我国司法制度的总体发展,甚至会阻碍司法体制的运行,阻碍司法鉴定改革的有序推进。但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尤其是《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同时在接受委托时,也只能是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要求鉴定人必须在机构中执业,应当从加强对鉴定人资质、考核等行政管理方面的角度出发;由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委托方与鉴定人的事前接触等情形出现,防止出现影响鉴定结果等情形。至于对《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也要做正确的理解:对于委托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则并不存在机构负责的情形;对于案件确实复杂,需要多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共同鉴定的,也是由不同的鉴定机构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但最终还是应当由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能否认已经确认的鉴定人负责制。当然,对于多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共同进行鉴定的特殊事项,应予以特别关注。
      (三)鉴定人负责制的有效保障
      鉴定人负责制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制度,但在司法鉴定实践运行过程中,还是会存在部分与该制度相违背的情形,使得制度的运转不顺利。对此,为保障鉴定人负责制的有效运行,真正发挥其对保障鉴定意见质量的功能,我们有必要厘清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准入退出机制。鉴定人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帮助法官对证据问题加以判断之人”[16]。因此,鉴定人负责制的前提是,鉴定人有能力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包括能够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出具鉴定意见,以及在不具备该能力时,能够及时被排除在鉴定人行业之外的退出机制,以充分保障鉴定人队伍的整体水平。即应当完善现行的鉴定人资格准入和退出机制。同时,要在对鉴定人管理中,不断强化对鉴定人的执业管理,通过继续教育、能力验证、认证认可等多种方式不断提升鉴定人的鉴定水平,包括技术水平和法律素养。
      第二,进一步完善鉴定人权利保障与处罚机制。鉴定人负责制要求在制度上确保鉴定人愿意负责以及能够及时对其进行追责。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或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到位的情形时常出现,这就造成鉴定人在鉴定中可能出现无法、怠于行使相应职责的情形,甚至推诿鉴定,从而造成有鉴定需求的委托人无法通过鉴定获取正当的诉讼利益。同时也会造成鉴定人不敢、不能正常履行鉴定职责,造成鉴定人负责制的虚置。此外,鉴定人负责制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鉴定人需要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一种个人主观意志,其他人往往难以查证鉴定结果是否为鉴定人真实意志的体现。责任的难以追究,也是造成目前司法鉴定行业诸多乱象的原因之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鉴定人负责制”沦为“鉴定人不负责制”。因而,完善鉴定人在违法鉴定情形下的责任追究,也是完善鉴定人负责制的重要前提之一。
      第三,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采信程序。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主观认知,我们在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管时会存在一定的阻碍。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进行监管。相反,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的这一特性,更要求我们通过完善的体系确保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专业问题得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一致性。对此,我们应当重点对鉴定的委托受理、检材保存、鉴定方法和标准适用、鉴定人回避等基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完善,确保出具鉴定意见的全过程是科学、合理的。同时,因为诉讼各方都缺乏专业性知识,就要求我们必须在鉴定意见审查、认证时,也应加强对上述事项的确认。这前提是确保对该意见负责的鉴定人能够在庭审之日到庭接受各方的质询。同时,在法定条件基础之上,确保诉讼各方能够得到同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帮助,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反向促进鉴定人负责制的实施。
      第四,厘清鉴定人与特定主体的关联。鉴定人负责制的实质内容是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根据我国诉讼法、《程序通则》等司法鉴定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鉴定或者诉讼过程中,除了会有鉴定人之外,还可能会有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部分专家还会为司法鉴定提供意见,甚至在同一鉴定过程中,还有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鉴定。对此,如何厘定鉴定人与这些特定主体的关系,也是确保鉴定人负责制的重要内容。首先,鉴定人与复核人的关系。《程序通则》第35条对司法鉴定复核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同时明确:“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在鉴定实践中,复核人往往是该机构中鉴定业务、资历等都比较资深的人。同时复核人又要承担起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责任。至此,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鉴定人与复核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形。进而产生鉴定人负责制与复核人复核的关系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复核人复核仅仅是对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复核,对鉴定意见的复核也仅仅是对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复核,而不能对鉴定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复核。如果复核人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可以向鉴定人说明,但不能代替鉴定人更改鉴定结果。鉴定人应当自行确定鉴定结果并对其负责。
      其次,鉴定人与咨询专家的关系。在鉴定实践中,由于专业技术知识的限制,即使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会由于专业知识所限,而无法解决案件中的专业难题,需要咨询有关专家。这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在《程序通则》中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在涉及专业众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的现象更为普遍。实际上,专家咨询意见往往会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最终做出产生较大影响。这也会对鉴定人负责制的具体落实造成影响。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咨询专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作用。其仅仅是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或者鉴定人欠缺有关专业知识时,帮助鉴定人从专业角度解决专业问题,但专家意见仅仅是为鉴定人提供参考,司法鉴定最终还需要鉴定人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最终以自身名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鉴定人与鉴定人的关系,包括鉴定人与本机构另一鉴定人的关系,以及鉴定人与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关系。根据《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二名鉴定人进行。也即,鉴定人负责制实则是由二名鉴定人共同对该鉴定负责。然作为个人意见的体现,在实践中必然出现二名鉴定人存在观点不一致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鉴定人之间应当充分沟通,并在必要的时候咨询专家,如果依然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分别列明意见及其理由。
      此外,除上述咨询鉴定机构外的专家以外,对于诉讼中特别复杂的专业或技术难题,甚至可能出现需要由多个鉴定机构共同鉴定的情形[17]。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例,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北大法宝等,收集了116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统计,我们发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只有1个的,仅有49例,大量是2个或3个机构(总计60件)来共同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在有2个或3个鉴定机构的案件中,机构分别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是污染源的确定、污染结果的定量确定,以及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等。对于需要多个鉴定机构共同鉴定的,《程序通则》第34条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能产生的争论是,对于多个鉴定机构共同鉴定的,是鉴定人负责制还是鉴定机构负责制。对此,笔者认为,协会组织多个鉴定机构共同进行鉴定,是因为案件有复杂疑难技术问题,而单一鉴定机构无法全部解决。即使由不同鉴定机构共同负责,最终也是由不同机构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经过科学技术方法鉴定后,自主得出鉴定意见。最终负责的依然是具体从事鉴定的鉴定人,而不是各不同鉴定机构。
      综上,鉴定人负责制在实践中已经被认同,《民事证据规定》的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再次引发学界和实务部门对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负责制的讨论。我们在此有必要对该可能的争论进行厘定,并再次重申《民事证据规定》不是对鉴定人负责制的否定。同时,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影响鉴定人负责制有效运行的情形,从而影响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对此,我们有必要对上述困境进行回应,并厘定相互之间存在的必要关系。
      二、关于鉴定意见撤销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诉讼中专业问题出具的专业意见,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言词证据。作为一种具有主观色彩的言词证据,随着诉讼的推进,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诉讼一方或多方可能会对鉴定意见产生各种质疑,甚至基于某种原因会要求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这种现象在鉴定实践中屡见不鲜。然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撤销,如果可以撤销,撤销的主体、程序等为何,而其中最为主要的是,鉴定意见撤销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对其法律效力会造成何种冲击。对此,《民事证据规定》第42条第二款也有规定:“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民事证据规定》的这个条款直接将上述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因而,对于鉴定意见撤销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予以面对的一重要内容。
      (一)有关规定和实践解读
      根据申请主体不同,鉴定意见撤销可以分为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以及鉴定机构主动撤销鉴定意见。在我国,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至于是否委托进行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等最终决定[18]。实则,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因而,从法律层面来看,即使当事人要撤销鉴定的,也不能向鉴定机构提出,而仅能向委托方提出撤销申请。但在实践中,基于各式原因,当事人直接要求鉴定机构撤销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的情形,而鉴定机构迫于当事人压力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是最为常见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撤销鉴定意见是“迫于非正常压力的无奈之举,是在多方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而采取的自保行为。”[19]而这种非正常压力往往是部分当事人为获取有利于己的诉讼利益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施压。例如,在世富公司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世富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就是一审、二审判决文书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豫公专[2012]痕鉴字第0072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检验鉴定书。然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关于撤销豫公专[2012]痕鉴字0072号鉴定书决定,撤销了原鉴定书。世富公司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项目与鉴定人资格等存在争议。但鉴定中心认为原鉴定意见不存在上述错误,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是经世富公司申请作出的。最终世富公司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学者在对此案进行评判时认为,鉴定中心无权自行撤销其作出的鉴定书,其理由是民事法律中对于撤销权的行使,须经撤销权人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法院或行政机关裁定方可撤销。而本案中鉴定中心撤销决定的作出系在申请人世富公司的要求下被迫作出,明显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20]虽然法律没有对上述申请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上述情形十分常见,甚至是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的主要原因。
      对于撤销司法鉴定的第二种情形是,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根据《程序通则》第21条的规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鉴定中,委托人可以撤销的是司法鉴定的委托,而且理由是委托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限定情形有限。综合《程序通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委托人撤销委托应当是在鉴定机构受理之后,或者虽然受理了,但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在鉴定过程中才会存在是否申请回避的可能。因为鉴定人回避事项是鉴定意见出具之前就必须确定的。对于因回避事项,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实则对鉴定意见仅仅会产生“终止”的效果。实际上是一种请求的撤销。对于诉讼中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人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来进行。此种情形下,撤销鉴定委托仅仅是程序性事项,这里就不会涉及鉴定意见撤销的问题,也不会对法庭的最终裁判造成影响。
      鉴定意见撤销的另一种情形是鉴定机构自行撤销鉴定意见。该情形与第一种情形有一定的竞合,如鉴定机构迫于当事人的压力而自行撤销鉴定意见。但在此之外,也有可能存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自行撤销鉴定意见。如《民事证据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非常重要,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决定裁判的最终结果。如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中的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直接影响法庭的最终裁判。一旦法庭采信鉴定意见后,鉴定人又撤销鉴定意见,则势必会改变法庭裁判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变更。更有甚者,如果鉴定人是在法庭作出生效裁判之后申请撤销鉴定意见的,则更会对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影响,使得本已经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再次进行变更。
      当然,除了《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进行了规定以外,在个别省份的地方管理条例中,也有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的规定。例如,2010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载明“(四)司法鉴定文书一经发出,除法定情形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自行撤销或者收回”。虽然陕西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但也明示,在法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可以撤销或者收回司法鉴定文书,即撤销鉴定意见。然对于“法定情形”,陕西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此外,部分法律条文的专家建议稿中,也有学者将鉴定意见撤销写入建议稿,如《中国司法会计师执业准则(专家拟制稿)》就对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21]、实施以及相应处理等作了规定[22]。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随着《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规定,这就使得我们必须直面这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要求我们对鉴定意见撤销相关内容再次予以澄清,明确是否可以撤销,以及撤销的法律后果、程序等相关内容。
      (二)鉴定意见能否被撤销再明晰
      对鉴定意见撤销问题进行探讨,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被撤销。对此,有学者专门进行了研究,认为鉴定意见可以被撤销,同时就鉴定意见撤销机制的规范进行了探索,并明确要规范鉴定意见的撤销机制,包括撤销的主体、程序、标准、责任等,建立鉴定意见撤销机制的总体框架。[23]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后,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可撤销性。
      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在部分案件中囿于各式原因,鉴定机构、鉴定人会受到来自某方当事人的压力,迫于这种压力,鉴定机构、鉴定人为了息事宁人,鉴定机构往往会撤销鉴定意见。对于在此情况下撤销鉴定意见的,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外因素,需要我们通过完善司法制度来消除这种不利影响。除此之外,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的原因还可能是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错误,而这也是诸多理论和实务界专家认为鉴定意见可以撤销的主要论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特定技术方法和标准,对诉讼中专业性问题作出认定后出具的科学性意见。一旦鉴定程序、适用方法等中的某一方面出现差错,亦或者鉴定人的判断存在差错等,鉴定最终结果都可能出现误差,甚至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这是鉴定意见天然就存在的,实践中重复鉴定、因鉴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等情形屡见不鲜即是很好的证明。造成如此现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鉴定管理方面的原因,有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原因,也有鉴定程序、审查认证程序等方面的原因[24]。固然,司法鉴定在程序和实体层面会存在诸多错误的可能,但笔者认为,这也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就可以撤销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证据体系中的一种,其功能是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最终是帮助法庭对案件进行裁判,做到定纷止争。在诉讼中,各方都是以证据为核心来实施相应活动的,举证、质证、审查、认证证据是诉讼,乃至庭审的核心环节。当然,随着诉讼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各方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也会发生变化,因而在法庭作出裁判前,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认知也会随着进程的推进,如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等意见,而产生变化,从而帮助法庭确定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如果法庭不采信鉴定意见,则可以根据情况委托重新鉴定,或者根据其他证据等,对案件中的专业事实进行判定。该鉴定意见实则不会对法庭最终裁判造成何种影响。如果法庭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并最终根据该鉴定意见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则会对诉讼各方产生系属关系,形成既判力。因而,如果法院在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裁判后,鉴定意见被撤销,从小的层面而言,会对当事人的质证权等基本程序和实体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处于不稳定状态。从大的层面而言,裁决的既判力、公信力等都必然受到影响,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变得不稳定了,进而对司法公正权威性的确立必然形成阻碍。尤其是现在社会变迁较快、生活节奏日新月异,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依然处于可能变更的情形,势必会对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造成不利影响。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法庭已经采信鉴定意见并作出裁判的,不得撤销鉴定意见。
      法庭的最终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诉讼推进的基本原则。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正如上文所述,诉讼各方对其认识也会随着时间推进而有所不同。加之鉴定意见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在法庭采信鉴定意见之后又被认为结果是错误的,或者程序出现重大瑕疵。如果不对已发生既判力的裁判进行变更,则很有可能会造成更大法益的损失。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已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来解决该问题,而不是创设一项新的制度。因而对于鉴定意见有瑕疵而影响诉讼实体、程序的,需要对既有裁判进行变更的,笔者认为,如果法庭裁决是生效裁决,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则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来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鉴定的错误[25];如果法庭裁决是未生效裁决,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来解决。如果在再审或者上诉审程序中,诉讼各方发现原鉴定有实体或者程序错误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决定补充鉴定、委托重新鉴定,或者根据专家意见,或者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作出正确的裁判。这不仅符合法律的现有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体制内解决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时的困境,同时还不用创设新的鉴定意见撤销制度。毕竟,鉴定意见被撤销后,在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方面也会产生上诉审或者再审的效果;在实体层面,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依然需要重新委托鉴定或者依赖其他证明方式予以解决。可见,在不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现有程序亦能达到相同效果。同时,对于鉴定人自身发现鉴定存在错误的,其可以向原委托人提出,亦可以向原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由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后续程序。
      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是否撤销鉴定意见,虽然由法院来裁决是否“准许”,但其申请权在于鉴定人。换而言之,如果鉴定人不申请撤销鉴定意见,就不会产生法院“准许”的情形。然上文对此已经有所涉及,鉴定人、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往往是“迫于非正常压力的无奈之举”[26]。进而在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的链条机制是:当事人施压—鉴定人承受不住压力—申请撤销鉴定意见—法庭准许撤销—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机制下,最终可能形成的是当事人通过法外因素、在诉讼程序之外,对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甚至成为“庭外法官”。已有既判力的裁决也就成为该非正常压力的“受害者”,从而对整个诉讼体系产生不利影响。综上,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不得撤销鉴定意见,其他主体亦不可申请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鉴定意见。
      (三)鉴定意见有效性的保障
      “由于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技术上相当复杂,为迈向专门化的法院体系(这一体系也会有自身的问题)之目标,而并非以(或主要为)全能型体系为模式,大量地依赖专家证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27]但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还是从鉴定意见自身特性,抑或是从诉讼证据理论角度来看,鉴定意见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方面都会存在缺陷的可能。当然,其因素是多方面的,例如鉴定程序不规范、致使鉴定的最终结果存有疑问;相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存有缺陷;“鉴定意见”至上的错误理念,导致实践中法庭上出现“弱质证化”现象;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鉴定的最终结果可能出现错误,等等。所以,鉴定结果最终只能是“意见”,而不能是“结论”。这也就意味着鉴定意见有被“撤销”的可能。但正如上文所述,鉴定意见的被撤销并不符合诉讼基本原理。因此,在鉴定意见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况下,我们需要从事的核心事项是防止鉴定意见需要被撤销的情形出现。换而言之,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环境下,诉讼各方需要在庭审中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审查,防止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被法庭采信,从而有效避免“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情形的出现。
      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要加强对鉴定意见实体的审查之外,还要加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审查。首先需要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清晰的认识,避免盲目、无条件的信任“鉴定意见”。其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诉讼中对证据审查、认证的系列制度。最后针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还需要进一步强化鉴定人出庭程序、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员制度等。同时,要尤为对鉴定人出具鉴定的程序,以及检材、样本,适用方法、标准,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等内容加以特别注意。诉讼各方通过完善的审查、认证程序,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委托重新鉴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裁判,以避免法院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限于文章篇幅及该部分内容非本文重点,笔者对此不做详细阐述。
      三、余论
      《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从鉴定的申请、鉴定费负担、鉴定委托、检材确定、重新鉴定等实践中几项重点关注内容,进行了全方位的、明确的规定。例如,《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申请鉴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鉴定人必须签署承诺书,法院必须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费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等等。其中部分是新增内容,部分是对已有法律条文的具体操作的再明确。这些条文对于强化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功能,促进司法公正,必定会发挥积极作用,也会反向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理顺体制。
      然纵观《民事证据规定》有关条文,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部分条文在操作性层面还有待进一步的商榷。如上文所述的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意见撤销等问题。又如,民诉法仅仅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了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但《民事证据规定》确认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在需要重新鉴定的特定场合,法院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对此,是否会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但笔者并不否认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逾期提交鉴定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又如,《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败诉当事人负担出庭费用,但同时又规定“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由其自行负担”。然对于“不明确”“有瑕疵”的具体情形为何,却没有规定,同时以何标准来确定“不明确”“有瑕疵”也没有规定。在诉讼中是以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来判定,还是以法庭的认定来判定。如果是前者,则可能造成出庭费用最终都由鉴定人自己负担;如果是后者,就可能造成被采信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费由当事人负担(因为鉴定意见是明确、没有瑕疵的),没被采信的鉴定意见,很可能因为“不明确”“有瑕疵”[28]而需要自行承担出庭费。对此,最终可能造成鉴定人会凭借各种“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接受鉴定委托,从而造成专业事实的认定出现无序的状况。
      再者,《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4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笔者也持有不同的看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29]。基于前三种情形的重新鉴定,毫无疑问,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在实践中,重新鉴定除了基于上述理由之外,还可能是因为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的使用,鉴定材料的保存等存在较大异议。如果是基于上述情形,则也可能会触发重新鉴定。在此情形下,原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无论是在法定程序和实体结果方面,都处于同等地位。原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都存在最终被作为证据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就需要诉讼各方再次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质证、认证。换而言之,原鉴定意见依然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可能,而如果不加选择地,一律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否认,将无疑不利于专业事实的最终裁判。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已经成为诉讼的核心,证据的审查、质证、认证也已经是庭审的中心。作为在证据体系中地位越来越重要的鉴定意见,甚至会对法庭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民事证据规定》对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做了全方位的调整,对于进一步理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其中有关鉴定意见的条款,也必然促进司法鉴定体制的健康运行。对于其中笔者提出的部分不同观点,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但为避免部分不利后果的出现,我们有必要首先对其中可能存在风险的部分内容从理论上进行厘清,在实践中也应当在现有体制框架内避免发生,进而确保裁判的正确、正当,科学、可靠。


    【作者简介】
    朱晋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中国司法鉴定》编辑部主任,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参考文献】
    [1]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2]同上。
    [3]周士敏:《试论建立审查鉴定结论的新机制—设置专家辅助人质证制度》,《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4]《决定》第1条、《程序通则》第2条。
    [5]《决定》第10条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第28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6]《程序通则》第5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7]《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8]《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0]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页。转引自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完善》,《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11]张卫平:《鉴定的启动机制与程序正义》,《法制日报》2005年8月6日。
    [12]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9页。
    [13]参见〔日〕上村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1页。
    [14]《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15]朱晋峰:《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贾治辉:《论司法鉴定“市场化”的负面效应及治理对策》,《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4期。
    [16][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17]《程序通则》第34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8]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司法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委托是2016年《程序通则》修订后明确规定的。
    [19]邱德胜、郭伶俐、肖玲等:《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报告三例案件的分析与探讨》,《2015年全国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学术研讨会资料汇编》第31页。
    [20]胡云红:《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于上诉或再审新证据》,《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21]根据专家拟制稿,这些情形如,司法会计师检验操作不当导致重大瑕疵的;司法会计师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重大瑕疵的;送检方提供的检材存在重大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可靠的;司法会计师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等。
    [22]于朝、庞建兵:《中国司法会计师执业准则(专家拟制稿)》,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
    [23]樊崇义、阮娜:《鉴定意见撤销问题研究—以对鉴定意见投诉解决为视角》,《证据科学》2017年第4期。
    [24]朱晋峰:《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程序性保障及审查》,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5]《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6]前引[19]。
    [27][美]理查德· A ·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哈佛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72页。转引自郭华:《鉴定意见证明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28]在理论上,没有被采信的鉴定意见,都可能被归因于“有瑕疵”。
    [29]《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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