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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 李晓燕 :证券服务机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抗辩——会计师事务所
    【中文关键字】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
    【全文】


      引言
      2006年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首例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蓝田股份案”作出判决。继该案后,2017年底上海一中院就“大智慧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起诉时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近来多起案件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对会计行业产生了巨大震动。
      实践中,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通常表现为财务造假,而担任审计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负有依据审计准则和职业判断对发行人的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和鉴证,发现并披露其中存在的错误、舞弊等的法定职责。因而在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审计机构却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形下,容易理所当然地认为担任审计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难辞其咎,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来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数量也远多于对其他中介机构作出的处罚。也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抗辩难度大,成为实践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
      本文主要就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可抗辩的特殊问题进行分析,其他方面的抗辩主张,可参考本公众号“债券纠纷中介机构民事责任应对”系列文章。
      一、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中的特殊问题
      (一)《新司法解释》前的法律适用冲突及其解决
      1.《证券法》与《公司法》对审计责任做了不同规定,构成法律漏洞
      2005年《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现《证券法》第163条)
      2005年《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
      根据上述《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未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仅规定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评估或证明不实金额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综合考察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制度价值、审计业务性质后,认为“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分别就事务所法定审计这一相同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类型,构成体系违反,应当认定为法律漏洞。对这一法律漏洞,需要借助于通行法理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1]
      2.最高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即将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故意行为,以填补法律漏洞
      为填补前述《证券法》与《公司法》规定冲突形成的法律漏洞,最高法院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证券法》第163条和《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都应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证券法》第163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注册会计师故意的场合,《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适用于注册会计师过失的场合。
      基于上述考虑,《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第10条区分注册会计师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分别规定了会计师事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第5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故意与推定故意的判断标准及连带赔偿责任,第6条、第10条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过失的认定标准及补充赔偿责任。
      (二)《新司法解释》下的潜在冲突: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据此,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仍然继续有效,并行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认定,如二者存在冲突的,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
      
      《新司法解释》第13条对《证券法》第163条做了限缩解释,将《证券法》第163条所称的过错限缩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从文义的对应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证明没有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免于承担《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述理解正确,则在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仍应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按照《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仅在故意和推定故意的情形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过失(包括重大过失、普通过失、轻微过失)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即是说,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存在潜在冲突,按照《新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关于冲突解决规则的规定,应以《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即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财政部2021年10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于第89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合理信赖,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一般过失的,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收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属于重大过失的,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属于故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同时与《新司法解释》《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发生冲突。首先,在重大过失的责任形式上,按《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在一般过失的责任范围上,按《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而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仅以审计收费金额为限。最后,在轻微过失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按《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仍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应无需承担责任。
      上述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利好会计行业的发展,如上述规定最终通过并生效,则其效力层级高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应以生效法律规定为准。
      (三)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规则的协调:应按《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程度
      《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推定故意、过失的认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第7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的认定规则。
      《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故意、过失的认定规则,仅在第19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无过错抗辩,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大体相同。
      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程度的认定上,《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并无冲突,仍可适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的主张及其抗辩
      (一)主张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的常见情形
      按《证券法》第163条、《新司法解释》第13条、第18条等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文件,在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最常出具的是对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报告,此外还有可能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等。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持续信息披露中,最为重要的信息就是公司的财务数据,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门负责财务审计的证券服务机构,为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承担了主要审核职责。因此,发行人的财务造假,通常会体现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而会计师事务所可能被认为在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未遵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
      有学者对2001-2018年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统计和梳理,并总结了注册会计师受处罚的主要原因,其一是未严格遵守具体审计准则的要求,其二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缺失。[2]
      就未遵守审计准则而言,经统计2001-2018年行政处罚,主要涉及如下准则:[3]
      
      就未遵守执业道德而言,主要集中在:(1)客户变更委托需要注册会计师与前任进行沟通,但却未执行该程序。(2)明知客户存在少提费用、虚增利润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公司退市,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违背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3)迫于被审计单位的外在压力,被迫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对职业道德产生严重影响。(4)与客户串通舞弊,任意调整年度财务报表数据,违反了独立、诚信、客观的原则。[4]
      (二)会计师事务的主要抗辩策略
      1.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受到行政处罚,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决定中一般会对其具体的过错行为、违反的具体执业准则、规则等作出认定。法院通常直接依据行政处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抗辩主张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几无空间。
      2.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也可进一步抗辩主张应区分其与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实现限缩承担责任范围的目的
      在一些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完全重合,会计师事务所仅对部分行为负有责任。相应地,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也应考虑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具体行为、原因力大小、对投资者的影响等,来确定其责任范围。
      例如,(2021)黑01民初2353号案中,法院认定“大华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及控股股东、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说明过程中,未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出具的文件因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重庆监管局处罚,大华事务所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大华事务所被处罚事项仅涉奥瑞德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且被处罚事项为未对期后诉讼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对应收账款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根据大华事务所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综合考量大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过错程度与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在5%的范围内对奥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此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应着重向法院强调对工作范围、专业领域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承担责任,相应应对责任范围予以限缩。
      3.会计师事务所如未受到行政处罚,则可主张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前置程序实质取消前,行政处罚就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据,原告通常无需进一步举证即可认定受处罚主体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前置程序实质取消、原告可以对未受行政处罚的主体提起诉讼之后,则需要对未受处罚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新司法解释》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人对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不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但仍然对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在缺乏行政处罚的情形下,原告举证实际上存在不小的困难。
      例如,(2018)浙民终786号案中,发行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都未受到行政处罚,投资人提交了其本人出具的《分析说明》,用于证明发行人相关年报、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法院认定该《分析说明》不能证明发行人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因此,在发行人未因财务数据造假受到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有较大机会抗辩主张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但在近期个别案件中,法院同意了原告对财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可能也是未来原告完成举证的一种可以选择的方式,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抗辩可能还需应对鉴定程序、鉴定报告。
      4.发行人受到行政处罚,且处罚事项如明确发行人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也可能借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受处罚发行人普遍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就是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收入、利润,美化财务数据,行政处罚通常会认定记载财务数据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而发行人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又援引自审计报告,处罚内容实际上认定了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正因如此,对于发行人财务数据已经被行政处罚认定存在虚假的情形,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主要考虑主观过错程度,而无需再单独就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认定。
      例如,在(2020)湘民终123、124、204、319-343号案中,对发行人的行政处罚已经认定“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法院未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行为单独认定,而是直接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认定:“本案中,从天健所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天健所作为尔康制药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在对尔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所涉的各笔交易的审计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函证等程序,并无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在其已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情况下,未发现尔康制药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应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及抗辩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区分规则
      
      
      
      与一般侵权中对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区分一样,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也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普通过失)、轻微过失,相应应承担不同性质、范围的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认定与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关联
      1.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受到行政处罚,将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决定中通常会对其具体的过错行为、违反的具体执业准则、规则等。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行政处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严重的可能判令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例如,“大智慧案”、“金亚科技案”、“康美药业案”等等;过错程度较轻的可能判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例如“雅博科技案”等。
      2.会计师事务所虽未受到行政处罚,在取消前置程序的背景下,法院也可能将对其过错进行审查
      前置程序取消前,因投资人通常难以举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司法实践倾向于以未受到处罚、原告不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为由,判令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例如,(2020)云民终1221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毕马威会计所、瑞华会计所、中德证券公司在提供相应证券服务时,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昆机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审查时亦未认定毕马威会计所、瑞华会计所、中德证券公司存在违反业务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行为。故本案中,毕马威会计所、瑞华会计所、中德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湘民终123、124、204、319-343号案(裁判日期:2020年4月9日)中,在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交了审计活动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本案中,从天健所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天健所作为尔康制药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在对尔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所涉的各笔交易的审计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查验、函证等程序,并无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在其已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的情况下,未发现尔康制药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应认定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天健所未被监管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更未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对尔康制药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随着前置程序实质上被取消,法院逐渐摆脱对行政处罚的依赖,对于未受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同样审查其主观过错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如“中安消案”,在瑞华所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现经证监会查实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增评估值及营业收入的违法行为,瑞华事务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故瑞华事务所理应与中安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结合瑞华所虚假陈述的内容、金额、主观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瑞华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被采取监管措施,不等于存在过错,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会计师事务所为资本市场上相关主体提供审计服务存在违规行为的,除可能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监管措施不同于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将被采取监管措施等同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
      例如,(2021)湘民终581号(裁判日期:2021年8月20日)案中,法院认定:“湖南证监局虽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张文荣、马玉婧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但上述警示函或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足以依据上述警示函或决定,直接认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龙章清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019)辽02民初1794号案(裁判日期:2020年8月18日)中,法院认定:“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虽对致同会计所作出《关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兴证券作出《关于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但上述警示函或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足以依据上述警示函或决定,直接认定致同会计所或东兴证券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在法院不依赖行政处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时,被采取监管措施也可能被用于佐证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
      从诉讼抗辩的角度出发,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抗辩主张不存在过错,或仅存在轻微过失、一般过失,争取免于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1.无过错抗辩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新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第1项、《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两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张无过错抗辩。
      但从前述案例来看,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已因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抗辩主张完全不存在过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在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主张不存在过错仍有较大的空间。
      在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有机会主张无过错抗辩,能否得到支持还取决于原告举证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掌握、提交的证据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涉及的事项、规则繁多,还需结合具体的情况提出相应的抗辩。
      2.过错程度较轻,仅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抗辩
      无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都有机会主张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仅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进而实现限缩责任比例的目的。
      例如,(2021)鲁01民初1274号案中,法院认定:“对投资者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雅博公司承担严格责任,众华所、金元证券未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其中众华所存在获取审计证据不完整、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情况,金元证券存在未进行必要审慎核查情况,均存在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故本院结合众华所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以及不实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力等因素,酌定众华所在30%的范围内对雅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沪民终666号案中,法院认定:“从现有证据来看,瑞华事务所作为外部审计机构,其基于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等材料进行盈利预测审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案涉4个‘BT’项目所涉虚假陈述金额较小,对于审计重要性而言相对较低。其次,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或明知相关材料虚假。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瑞华事务所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据此,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不适用“推定故意”规则的抗辩
      故意的证明标准较高,除非行政处罚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与发行人串通或明知虚假陈述行为而不予指明的情形,投资人很难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故意。基于审计业务的专业性、特殊性,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了“推定故意”,即“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就上述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在我们看来,推定故意或推定欺诈的确立,主要是由于审计活动是一个非常技术含量较高的专业判断过程,作为门外汉的法官对会计师有意还是无意的判断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拟制了一个理性的会计师标准,只要对照执业准则,就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等情况,就推定其出于故意或欺诈,这样一方面便于审计欺诈的认定,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会计师化有意为无意的行为,加大了会计师的责任,能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执业。”
      但实践中,推定故意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即在未经充分举证、论证的情形下认定适用“推定过错”规则。例如,在“大智慧案”中,法院以会计师事务所“未执行必要有效的审计程序而未予揭示”为由,认定属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但并未对该等审计程序包括哪些、是否属于基本审计程序、过失是否极其重大、执行该等审计程序与发现发行人相关财务造假行为之间的必然关系等作出认定。
      对于原告来说,主张推定故意有机会最大化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推定故意显然是一项重大不利的推定,假如不加以限制地滥用“推定故意”,将严重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
      关于推定故意的认定,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应当慎重认定,应当限于会计师事务过失非常严重、未执行大部分最基本的审计程序,而不是仅违反个别审计程序、规则,就可以认定。最高法院指出,“在审判工作中,对于注册会计师推定故意的判断,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不断地总结经验的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应当在全面考察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审计报告未能揭示舞弊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注册会计师本身的专业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加以判断。当前,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推定故意不是实际故意,本质上属于过失。其次,推定故意在主观上的过失非常严重,不可原谅。最后,推定故意状态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执行大部分最基本的审计程序。”
      在最高法院上述意见的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主张已经执行了大部分基本的审计程序、并不存在不可原谅的重大过失、执行了相关的审计程序也无法发现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性质及范围的抗辩
      (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主张,仅对职责范围内相关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发行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如前述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范围、专业领域内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仅是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的一部分。
      在此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主张仅对负有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前述损失的范围,可以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由法院酌定。
      (二)在抗辩仅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基础上,还可进一步主张仅在不实审计范围内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按《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仅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适用《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司法解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仅存在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无规定。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新司法解释》不存在冲突的,仍然有效。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依据《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第10条的规定,主张仅承担补充责任。
      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可以参考最高法院的意见。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一个值得参考的标准是:如果认定注册会计师仅有轻微过失,其责任范围的确定一般应以不超过利害关系人全部损失的10%为宜;如果认定注册会计师存在普通过失,其责任范围的确定一般应以不超过利害关系人全部损失的50%为宜;如果认定注册会计师存在重大过失,其责任范围的确定一般应以不低于利害关系人全部损失的50%为宜。”
      虚假陈述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抗辩专业性强、难度大,随着虚假陈述案件精细化审理的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抗辩不仅仅、甚至不主要依赖于法律理由的抗辩,更需要会计师本身的专业知识支撑,这个过程中,律师对会计专业知识的理解和转化也将对法院查清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过错、责任范围起到重要作用。我们也将在业务办理的过程中,进一步学习和探索。


    【作者简介】
    雷继平,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系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英国伦敦大学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杜克大学访问学者,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国保险资产管理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为信托、资管、债券、基金、融资租赁、票据、担保、公司等领域的诉讼、仲裁以及合规审查和策略规划。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2] 胡波、刘亚慧:《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分析——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角度》,载《商业会计》2021年第23期
    [3] 胡波、刘亚慧:《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分析——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角度》,载《商业会计》2021年第23期
    [4] 胡波、刘亚慧:《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分析——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角度》,载《商业会计》2021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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