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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嘉诚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逃避责任行为的几点看法——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
    【中文摘要】根据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条的规定,所谓逃避责任,是指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触犯本罪可被科处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罚金。结合同一法律第94条(二)项的规定,还可被科处禁止驾驶2个月至3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在怀疑发生交通事故,且在现场没能发现涉事人的情况下,基本会循逃避责任的方向开展刑事侦查。在这意义上,对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成因、涉事人的过错或事故的严重程度,一概在所不问。事实上,《道路交通法》刑法规范在各方面均出现了未如理想的立法,尤其基于有关罪名的客观要素表述以及对法律原则的遵守方面,造成法律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适当的、过度的反应。因此,藉参考中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机制和近期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澳门《道路交通法》逃避责任罪现存的及其在法律体系上衍生的其他问题。
    【中文关键字】逃避责任罪;交通事故;风险刑法;法律明确性原则;谦抑性原则;罪刑相称原则
    【全文】


      一、 概述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受城市空间狭窄和人口稠密的居住环境所限,车辆争路、人车争路以至争夺停泊位,都是司空见惯的景象,也是令公众大感无奈的现实。在熙来攘往的道路上,车辆碰撞或因交通事故伤及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出现其他未有尽数列举的逃避责任行为,澳门法律体系仅设置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下称《道路交通法》)第89条规定的逃避责任罪予以回应。根据《道路交通法》第89条规定,所谓逃避责任,是指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触犯本罪可被科处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罚金。结合同一法律第94条(二)项的规定,还可被科处禁止驾驶2个月至3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在怀疑发生交通事故,且在现场没能发现涉事人的情况下,基本会循逃避责任的方向开展刑事侦查。在这意义上,对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成因、涉事人的过错或事故的严重程度,一概在所不问。
      2021年2月4日,本地报章曾报导一则新闻,标题名为“两男撞毁他人铁马涉逃责被捕” [1]。新闻的主要内容为 ︰一名摩托车驾驶员在公共道路旁停泊摩托车时,疑不慎撞及另一摩托车并引致其左边车头指示灯损毁。事后,驾驶员与乘客合力扶正倾侧的摩托车后随即离开停泊位。车主其后发现座驾损毁,报案追究。治安警察局调查后,传召驾驶员和乘客到警区调查后拘捕并起诉。
      笔者看毕新闻,引发几个疑问︰第一,驾驶员停泊摩托车时,如车辆处于无动力状态(已关闭发动机)时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是否属交通事故?第二,单凭以上情节便足以引发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的门坎会否过低?第三,本罪的设计切实遵守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第四,基于客观要素的描述,本罪规管的范围远超出打击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要目的,并可包含其他一切未有尽数列举的可显示的逃避责任行为。从结果论考察,只要有人事后怀疑某人早前作出行为的意图是使其免于承担牵涉交通事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的,都可援引本罪作出归责,绝不仅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以如斯的方式规定客观要素,会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道路交通法》刑法规范出现了未如理想的立法,以致机制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适当的、过度的反应。打击交通事故后逃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不分事故成因和后果轻重,一概运用刑法予以回应,显然存在适当性的问题。笔者以中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机制和近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澳门《道路交通法》逃避责任行为现存的及其在法律体系上衍生的其他问题。
      二、简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逃避责任行为现行的处罚机制 – 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逃避责任罪
      (一)立法沿革
      早于《道路交通法》生效前的《道路法典》年代,有关罪名便载于该法的第64条中。其行文经第7/96/M号法律第5条作出了改善,条文表述为︰“牵涉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责任者,处最高1年徒刑或罚金。”
      在比较法方面,本罪的设立是参考了《法国道路法典》第L231-1条及第L231-2条的规定。关于驾驶员实施的逃避责任罪的规定,是规范于法国《刑法典》第434-10条及第434-5条,条文内容为︰“任何车辆或陆上、河上或海上机器驾驶者明知其已引起交通事故而不将车辆或机器停下,并企图逃避其可能须承担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处2年徒刑或科罚金30,000欧元。”此外,亦规定︰“实施第434-10条所指犯罪的自然人,亦处中止驾驶执照效力5年或以上的处罚;这项中止驾驶执照效力的处罚可限于从事职业活动以外的驾驶[2]。”
      (二)犯罪构成和法律后果
      从法律渊源考察,《道路交通法》逃避责任罪属于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司法见解指出,其法益基础是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3]。本罪属于公诉罪,仅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4]。本罪的犯罪类型属于行为犯(crime de mera atividade)[5],意指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行为结果就是一种侵害性的行为结果,至于行为是否对相关法益或行为客体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犯罪既遂(consumação)的成立[6]。司法见解也表明,本罪的既遂并不取决于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发生[7]。澳门的犯罪理论沿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认定一人是否触犯某罪名,必须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要素。
      在主观要素方面,本罪须遵从现行澳门《刑法典》(下称《刑法典》)总则的指导,原则上,只有出于故意作出的事实,方予处罚[8]。对本罪而言,也仅处罚故意(dolo)。而且这种故意还必须是有意图(tentar)使行为人自身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故意,学理上称之为特定故意(dolo específico)。换言之,只有具备使行为人自身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意图,方可符合本罪的主观要素。
      在客观要素方面,简单来说,必先确切存在交通事故,而行为人牵涉其中,且行为人确实采取了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故本罪客观要素可被拆解为三个要素︰第一,牵涉;第二,交通事故;第三,采取了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一,牵涉。牵涉是指牵扯关联,其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检察院曾在一宗刑事上诉案发表意见,其指出︰“牵涉一词,是针对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9]。”但范围应不限于此,按照文义解释,只要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无不符合“牵涉”的词义,不论其是否事故双方;第二,交通事故。现行法律并没有为“交通事故”作出定义。但肯定的是,事故必须在《道路交通法》第4条所指的公共道路[10]以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11](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发生[12],才能认定为可适用《道路交通法》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即超越《道路交通法》的适用范围;第三,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相关描述非常空泛,且有无垠的解释空间。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外,本客观要素的描述完全也可包含其他未有尽数列举行径,从而成为条文中所指的“其他方法”。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89条结合同一法律第94条(二)项的规定,触犯本罪须被同时科处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罚金(1个月至1年的徒刑或10日至120日的罚金)以及禁止驾驶2个月至3年。
      三、 简析中国台湾地区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现行的处罚机制
      (一)中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交通事故逃逸罪
      (1)立法沿革
      1999年3月30日,中国台湾地区才将肇事逃逸行为纳入刑法。当年的罪名表述沿用1990年“行政院”及“司法院”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所建议的版本。其后,“立法院”举行刑法分则草案评估会议,并作成评估报告。报告建议将肇事逃逸罪行文修订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伤之虞而无故逃逸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审议过程中,另有“立法委员”提出条文修正案,提议将行文改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建议新增一项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并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后,“司法委员会主席”认为早前的草案版本表述较佳,遂采纳为法案文本,且相应提高抽象刑幅为“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3年5月31日,“立法院”将肇事逃逸罪的抽象刑幅提升至科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5月31日,“大法官”作出“释字第777号解释”(下称“解释”) [13],以便处理中国台湾地区《刑法》(下称《刑法》)第185-4条肇事逃逸罪的“合宪性”问题。该“解释”宣告肇事逃逸罪部份“违宪”,其中一部份将在公布之日起2年时(即2021年5月21日)失其效力。“立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新法。
      (2)犯罪构成和法律后果
      《刑法》第185-4条1项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逃逸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而逃逸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条2项规定︰“犯前项之罪,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主观要素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存在致人死伤的交通事故而逃逸的特定故意。只有具备这种专门构成本罪的故意,方可满足本罪主观要素。
      在客观要素方面,行为人在出现致人死伤的交通事故情况下作出逃逸行为。为此,可将其分为五个要素︰第一,动力交通工具;第二,行为人为驾驶人;第三,发生交通事故;第四,致人伤害或致人于死或重伤;第五,逃逸。
      第一,动力交通工具。所谓动力交通工具,是指交通工具的推动是以电力或引擎动力等作用而言,至其为蒸气机、内燃机、抑或系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电动引擎,在所不论[14]。
      第二,行为人为驾驶人。立法者新增第185-4条2项前,本罪并未采用“驾驶人”的表述,但应遵守法律解释规则对条文作出解释,应理解为本罪所指的行为应以驾驶行为为限,故只能处罚具有驾驶人身份的行为人。藉2021年5月21日的立法,明晰了行为人必须具备“驾驶人”的身份方有触犯本罪的可能,这也是刑法理论所指的“身份犯” [15]。
      第三,发生交通事故。最新一次修法前,有关客观要素的表述仅为“肇事”。法律工作者对于肇事存有两个南辕北辙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肇事必须限于行为人有违反义务或排除行为人无过失引发事故的场合,否则本罪的处罚恐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正当性[16];也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的风险社会,各国立法例可能以立法手段创设各种道路参与者的义务[17],而认为本罪的制定即属有关类型,即使驾驶人不具过错,亦应负保证人的义务。今天,法律已明确解决有关问题。根据新增的第185-4条2项的规定,即便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也视为刑事违法,但减轻或免除刑罚。修法目的旨在提升被害人的存活率。基于此,所谓“发生交通事故”,是指涉及行为人的有过错或无过错下的一切交通事故,在行为人无违反义务或排除行为人无过失引发事故的场合亦涵盖在内。
      第四,致人伤害或致人于死或重伤。作为客观要素,致人死伤的事实必须客观确切发生,否则无从谈及本罪。从前,有关客观要素的表述仅为“致人死伤”,且仅适用独一的抽象刑幅,因而出现对情节轻微的案件构成明显苛刻的处罚。有见及此,现行法律将逃逸涉及的交通事故按情节严重性一分为二,具体分为致人伤害情况以及致人于死或重伤情况,并为相关情节制定相称的刑罚。
      第五,逃逸。所谓逃逸,是指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而逸走的行为。按目的论,法律欲惩罚的是不顾而去的情况,但行为人“而去”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被害人,则不得非难有关人士。
      根据《刑法》第185-4条的规定,按照致人死伤的严重程度和行为人存在过错与否,触犯本罪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下列四种情况︰
      

    过错

    情节

    致人伤害后逃逸

    致人于死或重伤后逃逸

    发生交通事故属至少有过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过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减轻或免除刑罚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减轻或免除刑罚

      此外,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属汽车驾驶人,根据中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62条4项的规定,汽车驾驶人致人受伤而逃逸,须被吊销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须被吊销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二)中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逃逸违法行为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条例》第60条和第62条分别规定三种逃逸情况︰第一,实施违例且经执法人员制止时逃逸;第二,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无人死伤交通事故的逃逸;第三,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致人死伤交通事故的逃逸。
      第一,实施违例且经执法人员制止时逃逸[18]。按照《条例》第60条1项的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6个月;汽车驾驶人于5年内违反本项规定2次以上者,处新台币3万元罚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1年。”第二,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无人死伤交通事故的逃逸。根据《条例》第62条1项的规定︰“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者,处新台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逃逸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1个月至3个月。”第三,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致人死伤交通事故的逃逸。根据《条例》第62条4项的规定︰“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三)小结
      综上所述,按照行为人的过错和事故造成的严重程度,中国台湾地区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后果分为行政性质的违法和刑事性质的违法。
      对于无人死伤的,属行政违法行为。
      对于致人伤害、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的,属刑事违法行为。如属致人伤害,法律须区分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至少有过失。如行为人至少有过失,科处法定较轻的有期徒刑;如行为人无过失,减轻或免除刑罚。如属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法律也须区分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至少有过失。如行为人至少有过失,科处法定较重的有期徒刑;如行为人无过失,减轻或免除刑罚。
      并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属汽车驾驶人,其致人受伤而逃逸,须被吊销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须被吊销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四、就中国台湾地区《刑法》交通事故逃逸罪作出的“释字第777号解释”
      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前身是肇事逃逸罪。在修法前,肇事逃逸罪中的关于“肇事”的语义范围一度引起学术界的争议。而交通事故的案情是五花八门的,但法律仅订立独一的抽象刑幅予以回应。对于引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行为人的过错和事故造成的严重程度,一概在所不问,由此出现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个案产生显然过于严苛的处罚。在司法实务上,出现了空前的19宗(3宗由人民提起,16宗由各地方法院法官提起)因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声请“释宪”。
      争议的重点有二︰第一,在于肇事逃逸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第二,独一的抽象刑幅是否违反比例原则?“解释”认为,“肇事”的语意所及的范围包括“因驾驶人的故意或过失”或“非因驾驶人的故意或过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的事故。但是,非因驾驶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事故的情形是否构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规范者所得理解或预见。于此范围内,其文义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其次,自2013年起,立法机关将有关罪行一律提升至处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其法定刑,引致对犯罪情节轻微者无从为易科罚金的宣告,故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有违。
      为此,“解释”的并予检讨部份中明确指出︰为因应交通工具与时俱进之发展,并兼顾现代社会生活型态、人民运用交通工具之状况及整体法律制度之体系正义,相关机关允宜通盘检讨2013年系争规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预见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使其所受之刑罚更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例如:(一)关于构成要件部份,就行为与事故之发生间有因果关系之驾驶人,明定其主观责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过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无过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驾驶人无过失之情形,有关机关并应广为倡导,建立全民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共同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及救护死伤者之共识。(二)关于停留现场之作为义务部份,参酌所欲保护之法益,订定发生事故后之作为义务范围,例如应停留在现场,并应通知警察机关处理、协助伤者就医、对事故现场为必要之处置、向伤者或警察等有关机关表明身份等。(三)关于法律效果部份,依违反作为义务之情节轻重及对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订定不同刑度之处罚,以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逃避责任罪现存的及其在法律体系上衍生的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本罪在理论、实践以至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上均出现未如理想的问题,并将之分成六点逐一论述。
      (一)主观“意图”认定不一
      本罪行为人所持的故意必须是有意图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故意(特定故意)。《刑法典》对故意的分类法是按照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所持的意志因素,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大类。又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程度,将间接故意再分为两类,即必然故意和或然故意[19]。但关于构成本罪的特定故意可包含有关故意种类的问题,司法机关并无一致的认定标准[20]。 “意图”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判断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结论。倘出现适用不一的情况,刑律的界限便会变得模糊。
      (二)客观要素语义的不确定
      (1)“交通事故”的概念
      如上所述,“交通事故”(acidente)属于本罪的客观要素之一。遗憾的是,《道路交通法》并没有赋予“交通事故”明确定义,充其量只可从其他条文作概括理解。这显然不是理想的立法方式,从中国台湾地区“大法官”对肇事逃逸罪中“肇事”作出的表态并宣告该罪部份“违宪”的事例便足以印证。在澳门,法律文本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定义给予清晰的指引。作为犯罪客观要素,“交通事故”一词明显欠缺作为法律本应具备的明确性特征[21]。诸如装有发动机的车辆处于无动力状态(已关闭发动机)时与其他车辆或物体发生碰撞(例如以人力推动摩托车时不慎损毁他人财产)、驾驶员在车辆碰撞中不存有过错的情况以及其他似是而非的情况是否属交通事故,更应由法律本身给予负责任的回答,不宜交其他机关解释。
      (2)“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的含义
      曾有澳门执业大律师指出,“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的不确定概念极为抽象,在法律解释方面可以有极大的空间,这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中是极为罕见的[22]。有学者诠释本罪时表明即使行为人并无遗弃被害人,或者无被害人可被遗弃,只要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其意图逃避责任,即可构成本罪[23]。
      值得强调的是,倘驾驶员不幸遇上“碰瓷党”,有关人士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场景(例如故意跑到道路前方与行驶中的车辆碰撞),而事实上驾驶员的车辆并未引致有关人士受伤。结果,驾驶员可能因识破对方的技俩或因惊慌而离开现场,法律又会否因驾驶员没有停留在现场处理 “事故”而被认为“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被刑事追诉?
      须知道,在刑法范畴,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可视性的特征。所谓可视性,就是指法律规定都是可以看得见的,而非属虚无的东西[24]。就本客观要素而言,笔者完全看不到“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应具备的可视性特征。倘维持有关客观要素的表述,恐有机会被他人以各种事后判断,对当事人产生“无法预视”的风险。
      (三)漠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所谓谦抑性原则(最低限度介入原则),是指就刑事立法而言,立法机关应当尽量少地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刑事处罚,尽可能缩限“犯罪圈”。原因在于,在所有用于维护法秩序的国家权力的不同手段中,最严厉的手段便是刑罚[25]。《道路交通法》一概把交通事故后逃逸或出现其他未有尽数列举的逃避责任行为(不分事故的成因、行为人的过错或事故严重程度)列为刑事犯罪,在简单的抽象刑幅中量刑,且须科处禁止驾驶。有关条文明显漠视刑法谦抑性原则。例如,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期间,其后视镜与其他车辆的后视镜仅发生轻微擦撞,以致被擦撞车辆后视镜产生一道数厘米的痕迹。行为人未有多加理会并继续行驶。如此,他确有被刑事追诉的必要吗?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仍保留可科处死刑或重刑罚的中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机关尚且合理地将情节轻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笔者不明白澳门为何可以不分轻重地将有关一切行为纳入刑法规管?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令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门坎过低,存在修法必要。
      (四)设计过于简单的抽象刑幅明显欠缺考虑罪刑相称原则和交通事故固有的多样性
      交通事故的成因林林种种,行为人意图逃逸或作出其他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性可高可低,事故造成的严重程度可轻可重。但本罪均以简单的抽象刑幅作响应,恐有违反罪刑相称原则和无视交通事故固有的多样性的事实。同时,简单抽象刑幅亦变相收窄了情节相对严重和情节明显轻微的逃避责任行为法律后果的差异性。
      罪刑相称原则在立法静态表现之一是量刑情节的体现。其中有的情节从属于具体犯罪,例如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交通事故逃逸处罚机制中,虽然其立法历史较澳门为短,刑事法律后果一般较澳门为重,但有关机制能够灵活地将逃逸行为按照情节分别交由刑法和行政法规范,并于罪名中依据情况设定分门别类的刑罚,值得澳门借鉴。
      (五)罪名的中葡文版本表述的含义不一
      众所周知,中文和葡文均为澳门正式语文。[26]第101/99/M号法令第5条第1款规定︰“规范性文件是单一的,两种正式语文文本之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且推定各文本相同之意义及范围。”如法律的中葡文版本不幸出现意思差异时,便会产生法律解释的问题[27]。
      本罪的中文版本表述为︰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科处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罚金;葡文版本表述为︰“Quem intervier num acidente e tentar, fora dos meios legais ao seu alcance, furtar-se à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可知,中葡文版本之间出现了“免于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免于可能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意义差异的。
      按中文版本演绎,则如经法律分析后,证实行为人依法不负民事或刑事责任。那么,既然客观上便不存在有关民事或刑事责任,则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目的,在逻辑上便不能成立。但葡文版本更受法院青睐[28],按照相关表述,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必客观确切存在,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身可能会因牵涉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便足矣。
      (六)与其他逃避责任行为的法律后果出现明显不协调
      立法者选择了以刑事手段遏止在陆上道路的逃避责任行为。但是,倘场景转换为在海上航行的船舶与其他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而引起事故或导致第三人受损后逃逸时,法律仅予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11日,海事及水务局(下称海事局)公布一则新闻,标题为 “海事局检控违规船只。吁业界遵守海事法规”。[29]有关内容为︰今年7月,肇事散货船“集X兴”在往内港航道行驶期间怀疑偏离航道,在机场跑道以北撞到M3号浮标并把浮标拖行一段距离后不顾而去,被撞浮标的标顶和标灯损毁。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早前透过雷达监察系统,发现该艘货船正准备进入澳门海域,随即通报海关协助栏截有关船只,而海事局也派出船只和人员跟进检控和赔偿工作。被碰撞的浮标初步估算修复费用约67,000澳门元。肇事船只须缴交违规处罚担保以及赔偿因碰撞浮标而引致的损失。
      在上述情况作出的检控,其实是指基于船舶不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而引起事故或导致第三人受损的事实,由海事局基于经12/2020号行政法规重新公布的第90/99/M号法令《海事活动规章》第131条c)项的规定,向涉嫌违法者提起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法律后果仅为科处船长澳门元5,000元至70,000元的罚款。虽然同一条文表明受罚款处罚不妨碍倘有的刑事、民事及纪律责任,但澳门现时并不存在海上航行逃避责任的罪名,故上述新闻提及的肇事船舶船长,不会因海上事故不顾而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可是,按照一般人的认识和经验,海上航行安全秩序的重要性绝不亚于陆上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海上环境变幻莫测,船舶在海上航行,稍有不慎便更容易引起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法律是否有必要以更严厉的手段打击海上航行逃避责任行为?陆上道路的逃避责任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海上航行逃避责任行为却以行政处罚了事,这显然出现了立法不协调的情况。
      六、结语
      综上所述,就完善澳门《道路交通法》逃避责任行为的处罚机制,笔者建议︰第一,法律必须明确“交通事故”的定义;第二,修改“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的客观要素,以尽数列举的方式规范具有相当严重性的行为取代之,例如在致人死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30]、匿藏和拒绝透露真实身份等;第三,借鉴中国台湾地区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机制,将一般的、严重性较低的交通事故后逃避责任行为非刑事化,交由其他制度处理;第四,正如中国台湾地区现正沿用的机制,制定本罪的抽象刑幅应具体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行为人的过错或事故的严重程度。可以说,立法者对量刑情节规定得越合理、越明确,就越有利于体现并贯彻罪刑相称原则[31];第五,消除本罪的中葡文版本的差异,选取最能符合本罪立法精神的版本作准,并使两者的文义成为一致。


    【作者简介】
    霍嘉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1] 澳门日报网站︰https://appimg.modaily.cn/app/szb/pc/content/202102/24/content_10274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8日。
    [2] 〈《道路交通法》注释〉,澳门︰澳门法律学刊,印务局,2011年,第155页。
    [3]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971/2015号案。
    [4] 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
    [5]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作出了法律规定侵害刑法拟保护某种法益的行为,就是触犯了本罪。行为人作出的行为即使没有对相关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但也会对其造成抽象的危险,因而行为犯也被称为抽象危险犯(crime de perigo abstrato)。
    [6]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28页。
    [7]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899/2010号案。
    [8] 现行澳门《刑法典》第12条。
    [9]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976/2020号案。
    [10] 根据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一)项的规定︰“公共道路,是指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
    [11] 根据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二)项的规定︰“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是指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
    [12] 关于在公共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适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有司法见解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2条的规定,追究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的程序,由相关程序规定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结合《道路交通法》第2条、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2条、第3条和第3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并停泊的公共停车场,无论是出入通道还是内里的区间,都等同于公共道路。然而,在同一司法见解的对投票的解释性声明中,有法官持相反见解︰就适用《道路交通法》而言,公共停车场既不应被视为“公共道路”或“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2条的规定,其就“公共道路”、“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泊车处”和“泊车区”分别作出定义。根据《道路交通法》第4条的规定,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按照《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2条(一)项的规定,“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泊的楼宇或楼宇的部份,公共停车场不能被视为公共道路或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概念的一部份。声明强调将“公共停车场”或“泊车区”作出区别是很重要的。此外,《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3章以及第4章均对“公共道路的泊车处”(第14条及续后条文)和“公共停车场的泊车处”(第22条及续后条文)分别作出规定;再者,在处罚规定中,《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35条和第36条都对公共道路的泊车位的滥泊和停车场的滥泊区别对待。故此,有关的动机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最后,声明作出的结论是︰根据《刑法典》第1条的规定,刑事法律不允许扩张解释。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法院作出本决定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参看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941/2016号案。
    [13] “司法院大法官”网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7,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8日。
    [14] 张丽卿︰《评刑法最新增修条文》,台北︰月旦法学杂志第51期,1999年。
    [15] 所谓身份犯,就是指因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而足以影响犯罪成立或刑罚轻重的各种犯罪情况。在刑法中,甚么情况下才能成立身份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身份犯;从这一意义上说,任何身份犯都是法定的。参看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473页。
    [16] 陈隆翔︰《浅论肇事逃逸罪的几个问题》,台北︰《司法新声》第48期,2009年。
    [17]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772页。
    [18]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故纯粹实施违例且经执法人员制止时发出的逃逸行为不予深究。
    [19] 现行《刑法典》第13条;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64页。
    [20]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91/2017号案。
    [21] 所谓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内容都是明确的,也是可以被理解的。参看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94页。
    [22] 郑成昌︰《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刑事责任问题》,澳门︰行政公职局《行政》第16卷(总第61期),2003年。
    [23] 方泉︰《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320页。
    [24]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94页。
    [25] 徐京辉︰《澳门刑法总论》,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82页。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条和第101/99/M号法令第1条。
    [27] 第101/99/M号法令第5条第2款和第3款。
    [28]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11/2016号案和第191/2017号案。
    [29]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新闻局网站︰ ,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8日。
    [30] 有观点认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条规定的遗弃受害人罪与逃避责任罪出现犯罪竞合,并指出︰虽然从法益的判别上,遗弃受害人罪所保护的是针对“受害人获得救助”的法益,而逃避责任罪则仅涉及保护“道路公共秩序”的法益,但当中应存在吸收/包容的问题,兹因难以想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选择将受害人遗弃在事故发生现场,而没有逃避责任的情况。故此,遗弃受害人罪所保护的法益,当中应同时针对保护“受害人获得救助”的法益,以及保护“道路公共秩序”的法益,因而两者应当属于法条竞合(表面竞合)。有关观点亦曾获得检察院支持;有司法见解不同意上述观点,并说明有关理由︰从保障法益的角度考虑,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没有任何互操作性可言。因为遗弃受害人罪中,属于学理上的“纯正不作为”犯罪,因为在该罪状中法律已描述了整个不作为的行为,而逃避责任罪则属于积极行为犯,要求行为人作出积极的能逃避或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在遗弃受害人罪中,行为人甚至可以不逃离车祸现场,但只要故意处于一个消极不作为的状态,例如简单的袖手旁观,相关罪状即告实现。故两罪间虽然在某层面上存在一定关连,但却不能因此将两个本质上不同的行为(一个消极行为和一个积极行为)划上等号。因此,两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条竞合,亦不出现法条之间的吸收关系,两罪之间是实质竞合。参看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971/2015号案和第51/2020号案。
    [31]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修订版)》,澳门︰澳门基金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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