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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艳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辨析及适用要点
    【中文关键字】公司;股东;失权制度
    【全文】


      导语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第46条意欲增设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对严重缺乏诚信,违反出资义务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补缴出资的股东,由公司出面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之股权的制度。该制度即在于调动公司应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主动性权力,建立常规化的治理机制。相比除名制度,失权制度在调整范围上更宽泛,相应的,在实践中可能也就面临更多的问题,如功能定位、规则协调等,基于理论研讨与实践应用,本文将围绕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与适用要点进行探讨。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生成
      股东失权相关规定最早或可追溯至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014年失效)。其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1993年《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但是1997年《合伙企业法》有类似规范。其第50条(2006年修订为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9年、2004年、2005年等历次《公司法》修订(正)都没有关于股东失权的一般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率先明确了股东完全失权(除名)制度。其第18条(2014年修正后为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到2021年,一般性的股东失权制度进入公司立法议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或可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引入。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辨析
      关于失权制度的专门性研究较少,大多是将其作为除名制度的别称进行探讨,司法案例也是这样,如[2014银民商再终字第4号]。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确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适用二者的可能后果都包括股东身份的丧失。但是,从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应用程序来看,失权制度展现出区别于除名制度的特性,此为该制度功能之所在。
      第一,从规范目的来看,失权制度出于维护公司资本信用的需要,通过“失权”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进而维护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除名制度出于维护股东之间信用的需要,通过将损害内部和谐的个别股东直接驱逐除名,维护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由此来看,失权制度的直接功能在于通过促进股东权利义务名实相符,巩固资本信用,从而维护公司利益;除名制度的直接功能则在于驱逐不诚信的股东,从而保障团体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
      第二,从调整范围来看,失权制度相对宽于除名制度。从《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文来看,除名的对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即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如[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为避免“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往往仅将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范围限制在完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如[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而失权制度的规制对象不仅包括部分出资未缴纳股东,也包括全部出资均未缴纳股东,还包括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非货币出资股东。也就是说,股东失权制度调整所有出资不实的出资现象,而除名制度仅规范完全未出资的股东。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两者可能发生竞合。从这方面来讲,除名制度更严厉,为终局性规制,而失权制度更温和,为过程性规制。这表明,股东失权制度是落实资本充实原则的常态化工具。
      第三,从应用程序来看,失权制度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更强。除名制度虽仍有公司催缴的前置程序,但实质发挥作用的除名决议由股东会作出,而股东会决议的启动与运行需要相当的成本和时间。失权制度的启动与最终结果由公司掌控,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查,发现特定情形后发出催缴书,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缴纳,再由公司直接发出失权通知。相对于公司催缴的笼统、股东会决议的低效,失权制度的书面催缴书、宽限期以及失权通知则更为明确,可操作性更强。由此可以看出,借助股东失权制度或可提高公司组织运行效率,增进认缴出资制度实效性,股东失权制度则是增进融资便利度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再平衡的利器。
      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的功能关系应定位为递进与互补。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失权制度发挥作用,此时不能适用除名制度;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发生竞合,此时不论适用何种,都能产生丧失股权,剔除身份的法律效果,区别只在于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适用程序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不应僵化地理解为零出资,在百万出资义务面前,仅实缴千元也属于恶意规避出资义务,应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可以说,失权制度是对“轻型”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除名制度规制不足的补充,除名制度是“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失权制度的别称。此外,适用程序上,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都规定了“合理期限”或“宽限期”,股东在期限内未补缴出资,即丧失身份或权利。《公司法(修正草案)》公布之前,法院一般不会因期限问题使除名决议无效,除非催告期限极短以致显失公平,如[(2016)鲁0103民初196号]。失权制度规定的六十日宽限期在衡平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期限规定,除名制度可予以借鉴。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要点
      第一,公司是失权决议的作出主体,此项权力具体应由何机关行使。股东失权制度是全方位落实资本充实原则的常态化工具。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应执行失权通知等事宜。但如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正是董事会成员,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这时可能就需要利害关系排除规则发挥作用。基于商事效率原则之考量,股东会不应成为失权决议的作出主体。此外,除名决议作出之前,股东会作为决议机关可能带来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可参与股东会议的问题。
      第二,失权决议的作出是否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间接影响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失权决议作出后相应股权的转让与减资亦涉及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或参与或知晓失权决议相关事项,那么外部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是否需要发表意见,答案应是否定。原因在于,公司法固然要维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商事效率原则是公司法推崇的重要原则,决议作出过程中一旦设置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前置程序,不论失权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都会导致程序拖沓。可以明确,至少股东失权决定的作出环节不涉及债权人问题。
      第三,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以后,如何处置股权及后续。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第3款,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股东所丧失的股权,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在处理方式上,应优先选择依法转让股权。减少注册资本不免要涉及含提议、召集、召开股东会等包括债权人保护程序在内的一些列程序,未免过于繁琐。就转让方式而言,可参考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之规定,采用拍卖的方式,保证转让价格的公平性。转让股权所得价款若多于股东欠缴出资的部分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超出部分不必返还给未出资股东,因股东不能因为欠缴出资而平白获利。超出部分与未出资股东无关的逻辑在于,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已然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的所有人为公司,股权受让人与未出资股东没有法律关系,相应的,转让价款多出部分也就没有关系。如果减资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他股东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在预备减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四,公司通过减资或转让方式处理股东依据失权决议丧失的股权之前,债权人能否要求相应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除名制度中减资或第三人受让股权之前,拟除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这点立法态度未置可否。本文认为答案应是肯定。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变迁,公司法赋予股东期限利益,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也体现出对股东利益的倾斜保护,例如第89条。实践中,过度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往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挤压。为平衡利益保护,失权制度中应沿用除名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债权人失权股份处理之前要求相应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权利。
      四、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新设的股东失权制度是为弥补认缴资本出资制度弊端,针对所有出资不实行为,建立的旨在促进资本充实、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公司利益的常态化机制化治理工具,其具体适用还需要不断深化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作者简介】
    孙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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