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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肃平 :浅析民法典的“保证期间”
    【中文摘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民法典实施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最短可以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天。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计算,而不论“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免除。
    【中文关键字】保证期间;时长;起算;后果
    【全文】


      保证期间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保证担保纠纷中博弈的焦点,也是审判中一个疑难问题。《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与以往相比,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笔者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及性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或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或者说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期间。或者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多长时间就是多长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时长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保证期间的时长有二种,一是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1.所谓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是《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所指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二种情形时,法律统一规定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将其归纳为《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中的“约定不明确”,与“保证期间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一起,将保证期间统一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包括视为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律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当事人不得改变。
      为防止有人误读,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对此又重新作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并不是说完全不适用保证期间二年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7条,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或“不满六个月”,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为前提,规定“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或“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或“依法予以支持”。第一个“予以支持”,指的是当年执行的二年保证期间并没有法律的规定;第二个“依法予以支持”,则指现在的6个月保证期间,《民法典》是有明确规定的。
      2.所谓的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时间的。
      那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时长是多少?《民法典》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却没有规定。
      我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最短可以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天甚至更少。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为三年的理由:
      首先,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时,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我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是参照了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来设定二年保证期间的。因此,《民法典》中的保证期间,也可参照《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
      其次,从《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可得到印证,这里就适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也是三年。
      第三,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只有三年,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保证期间没有理由超过三年。这也符合民法一直规定的“公平”原则。
      第四,保证期间从实质上来讲,是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条款,这在《民法典》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款中得以体现。如《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就彻底颠覆了原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从原来规定的“按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现在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合同”中第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等条款也是维护保证人利益的。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三年,是否一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这不好说。可能在今后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会出台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二来予以规定。但我认为不能支持,因为自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19年来,金融机构以及实践中,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几乎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这已成了惯例,即参照诉讼时效确定保证期间已成了惯例。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是一天甚至更少的理由:
      首先,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开门见山地指出“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提倡保证期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低于法定的6个月?
      这当然是可以的。因为《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是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包括视为约定不明),以及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才适用。所以,当事人如有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当然就不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天,这种保证期间为1天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当然,在实践中这种约定可能很少出现。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越长越好,免得稍不留神就过了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作为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是越短越好。因此,如果作为保证人的律师,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时做做文章的。
      也许有人会说,既然当年金融机构以及实践中与保证人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几乎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出自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那么《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可采用《民法典》692条第2款的规定,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呢?我以为也不能这么硬性规定。因为,这不符合《民法典》规定,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了。而且,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法律规定,是基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规定的。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法律规定是三种:
      1.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虽然《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可见一斑。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计算,而不论“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9〕3号)第4条中有明确规定:“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0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作了特别规定,这里不再开展。
      四、超过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分2款:
      第1款是针对一般保证的,“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2款是针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换句话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要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超过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得以免除。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采取的方式和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对《民法典》第693条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超过保证期间后,债权人为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往往会向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的保证人不注意,往往会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此,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3条,还例外地规定了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也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否则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
      五、保证期间的其他问题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0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也作了规定,这里不再展开。


    【作者简介】

    俞肃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二、三届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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