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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达 :法律名称的要素、功能与确定方法 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
    【学科类别】立法学
    【出处】《法律方法》第39卷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法律名称是法律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命名则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在一个完整的法律名称中,既有适用范围、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等形式要素,亦有调整事项和规范领域等实质要素。这种构成要素的复合性,使法律名称具有识别、区分和系统集成的重要功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法律名称的确定方法可归纳为五个方面,分别是名称与法律内容相一致、名称与法律类型相适应、名称应避免出现歧义、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名称应符合语法规则。法律命名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须有一套相对成熟的技术规范,以便为法律命名活动提供指引;法律命名活动中有诸多法律语言学问题,拟定的名称需要接受语言学的检视;法律命名活动还应吸收人民群众参与,以使法律名称贴近民众生活,进而有利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中文关键字】法律名称;要素;功能;确定方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文】


      成文法通常会有一个名称,立法机关在制定某部法律时,除了考虑法律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还会认真商酌法律的命名问题。一方面,法律命名绝非简单轻巧之事,正所谓制名以指实,这要求以精简准确的词语概括出法律的内容,因而对立法技术水平有着较高要求。另一方面,法律命名亦非无足轻重之事,因为法律名称具有区分、识别和系统集成等重要功能。其中,区分功能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名称,较为简易地区分此法与彼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避免在选择法律时产生混淆;识别功能则缘于法律名称透露了诸多信息,人们可从中知晓法律的制定主体、调整范围、效力位阶等,便于有针对性地选择法律;庞大的法律体系还有赖法律名称发挥集成功能,以便保持和谐有序的内部结构,而不至于显得杂乱和零散。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数百件法律,在此过程中,如何给法律命名是其必须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具体立法往往是在规划指引下进行的,早在立法工作启动之初,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中便有了拟定的法律名称,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命名亦可认为是立法工作首先面临的技术性问题。
      大致而言,有关法律命名问题的研究可分为两类:一是整体研究,因为法律命名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所以立法学研究会从整体上探讨法律命名的问题。比如有论者认为,法律名称应当反映出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1]还有论者对法律名称的规范化设置提出建议,认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2]二是个案研究,由于法律名称是立法工作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因而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也会对法律命名问题展开探讨。例如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便对该部法律的名称问题有过不少争论;[3]亦有论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名称不足以涵盖其保护内容,故建议更名为“商标和其他标志法”。[4]总的来说,整体研究更多地是法律命名问题的静态阐述,对立法过程中法律命名的动态过程略有疏忽;而个案研究缺乏整体视野,难以提炼出法律命名问题的规律性认识。有鉴于此,本文尝试整合两类不同的研究范式,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为素材,主要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的立法背景资料,观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如何给法律命名的,以期对法律命名的实践进行经验总结和反思。
      一、法律名称的基本要素
      法律名称由哪些要素构成?对于该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的认识大体一致,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的要素。例如有论者认为,法律名称应包括地域范围、内容范围和效力等级;[5]亦有论者认为,法律名称由三个要件组成,即法律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6]通常而言,完整的法律名称兼有形式和实质两类构成要素,其中,形式要素包括适用范围、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实质要素主要是指法律的调整事项和规范领域。一般来说,法律名称中的形式要素具有共通性,所以在法律命名时鲜有争议;实质要素则因调整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而在立法实践中较难确定。
      (一)法律名称的形式要素
      适用范围、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等形式要素,虽然不直接表明法律的规范内容和调整对象,但也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名称必须具备的。特别是“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特征”,[7]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法律类型,正是借助名称中的形式要素,才能够进行有效的区分和识别。
      第一,适用范围和制定主体。大多数观点认为,适用范围是法律名称的基本要素之一,[8]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表明该部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域范围内适用;《北京市种子条例》中的“北京市”,表明该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北京市的行政区域。除此之外,制定主体同样属于法律名称的基本要素,只是法律名称表明的制定主体往往比较笼统,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意指法律由中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当然,在某些特例中,法律名称载明的制定主体会比较具体,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的法律,在名称中指明其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过,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几部并无适用范围或制定主体的要素,最为典型的便是《反分裂国家法》。在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法律草案名称未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曾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质疑。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从正反两面予以回应:一是考虑到本法作为对台特别立法,法律名称不冠国名,有利于争取广大台湾同胞的理解和支持;二是这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命令公布,不冠国名并不会影响法律的地位、性质和实质内容。[9]
      第二,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法律以何种形式表现于外,是法律命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中,以“法”这一表现形式居多,此外,还有“法典”“基本法”“条例”“规则”“总则”和“通则”等表现形式。对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而言,名称中的表现形式可以用来确定法律的效力位阶,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法律名称中,“法”的字样表明其属于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判断其效力位阶,要求表现形式具有专属性,正是缘于此,《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要求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由此便可根据名称区分何者是效力较高的行政法规,何者是效力较低的规章。不过,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说,除了“法”的表现形式是其专属的以外,“条例”等其他表现形式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使用更多,这似乎不利于从名称中区分效力位阶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因此为不少论者所长期诟病。[10]究其缘由,一方面是早年间的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可以发现以“条例”命名的法律制定时间大多比较久远,以至于在法律修改时进行了更名,比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1]另一方面,在法律名称中使用“条例”,还缘于此类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特殊,例如规定衔级制度的法律倾向于以“条例”命名;[12]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程序的法律,亦不采用“法”的表述,而是以“规则”的形式出现。
      (二)法律名称的实质要素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但具体调整哪些事项、规范哪些领域内的行为,不同法律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此时,单纯的形式要素无法体现这种差异,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名称,还应对法律的调整范围和规范领域加以概括表达,这便是法律名称中的实质要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中,名称的实质要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内容的概括凝练,这是立法实践中实质要素最常见的来源。此时,法律名称既需要对法律内容进行全面概括,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就业促进法》起草时的名称一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多方面的意见认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13]为此最终对法律名称进行修改,以便更好地与法律内容保持一致。同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内容可能发生或大或小的调整,法律名称也须进行相应的变化。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制定过程中,起初预设的调整范围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不涉及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故使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名称;而后“扩大了调整范围”,法律名称随之变更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最终“将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14]方才有了现行法律中的名称。
      二是对既往法律名称的传承,以及对国际法和国外法的借鉴。古代中国有着相当悠久的法制传统,不少有益因素为今日的法治建设所承接,其中就包括法律的命名方式。比如以“刑”命名法律的做法由来已久,当然,如今刑法中的“刑”专指犯罪与刑罚,这与历史上的“诸法合体”有本质差异。[15]待到清末法制变革,清廷主持制定和草拟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其名称中的实质要素延续至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的“民事诉讼”便是一例。与此同时,国际法和国外法也为法律名称提供了不少实质要素,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人建议更名为“水资源法”,但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趋于统称水法,英国1963年制定水资源法,1973年修订后改为水法。经我们再次研究,仍定名为《水法》”。[16]
      三是由上位法指明或借鉴于下位法。法律在对宪法等上位法进行具体化时,也常用上位法载明的概念作为法律名称。例如,1982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自治权”,1984年5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名称即源于此。[17]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为政务处分决定”,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命名的素材。再者,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通常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先行先试”,待到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此时也会借鉴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名称,便与国务院1984年1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18]
      二、法律名称的主要功能
      在很大程度上而言,法律的名称与人的姓名具有共通性,法律名称的形式要素恰如“姓”,实质要素则像是“名”。在社会学研究看来,姓名对内可以起到整合群体的作用,对外可以用来区分血缘和身份。[19]同时,对于社群组织的成员而言,姓名还能当作一个非常重要的识别符号,是社会和家族给个人设定的编码。[20]正是因为此,法律命名可以比喻为立法机关给法律起名,由此而来的法律名称同样有着识别、区分和集成的重要功能。
      (一)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
      名称作为客观事物的符号,具有概括和指代的作用。在语言学研究中,标题是对篇章的浓缩,要求以尽量简短的词语概括篇章的内容,[21]因此被形容为“居文之首,勾文之要”,即篇章的主要内容可在标题中获得呈现。与此类似,法律名称包含着形式和实质的诸多要素,由此,人们根据名称即可识别出法律的主要内容、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等信息。如此一来,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一方面需要比较完整地概括出法律的内容,但过于冗长的名称也会减损识别的便利性。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过程中,草案使用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其中的“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作为法律名称的实质要素,虽然概括了法律的主要内容,但因不够简练而被修改。[22]另一方面应尽可能使用通俗的词汇,因为晦涩难懂的用语必然会加大识别的难度。当然,如果不可避免出现某些专业术语,也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予以释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在第2条和第4条,分别阐释了“领海”和“毗连区”这两个概念。
      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有诸多体现。最典型的便是,那些精准、全面概括了法律内容的法律名称,能够给法律适用者的“找法”作业提供极大便利。例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便会面临“找法”的问题,即从现行法中找到适当的法律条文,用来裁判当前的案件。[23]此时,法律名称可以为“找法”工作提供指引,正如“见字如面”那般,法律名称能够让法官快速知晓法律的内容。特别是当法官经过长期实操,以至于形成了良好的“法感”,可以将常用法律的名称与内容准确对应。除此之外,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还可服务于法律解释,当法律适用者进行目的解释时,首先应当考察法律的目的为何,而法律条文未对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还“可直接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24]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治安管理法”,理由是“社会治安管理不能仅靠处罚,更要靠加强教育、管理”。不过立法机关认为,“本法主要是同刑法相衔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25]于是,法律名称中的“治安管理处罚”便表明了该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即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
      (二)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
      名称可以说是社会性的,它们将对象区分开来,以便容易指称。[26]在只有单独一个个体的情况下,名称是没有现实意义的,但当两个及以上的个体组成群体时,就有必要借由名称或编号来区分不同的个体。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既有对内面向,即区分的是同层次法规范的不同法律文本。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有近三百件,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律,如果不通过法律名称加以区分,必然会产生诸多混淆。特别是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人们需要“要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去发现、寻找所要解决案件的相关法条”。[27]此时,不同的名称有助于法律适用者更快捷和准确地寻找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名称上的细微差别,其实对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进行了有效区分,假若诉争案件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引发,便可径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除此之外,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还有对外面向,因为一个国家的法规范通常具有多元性,不同层次的法规范组成一个法律体系,比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便是以宪法为统率,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构成的。在层次井然的法律体系当中,不同法规范的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有所差异,此种差异可以在名称中予以表现。特别是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规则,此时只要法律命名得当,法律适用者即便不去查阅法律制定主体,亦可有效判断何为上位法、何为下位法。比如《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名称,清楚地表明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为了使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得到有效实现,既要求同一层次的法规范在名称上具有一致性,更重要的是不同层次法规范的名称应有必要的差异。在现有的实践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可在名称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条例”的字样,那么很难根据名称来区分这两类不同的法规范。
      (三)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部构成可谓是相当多元,为了使庞大的法律体系保持和谐有序的内部结构,而不至于显得杂乱和零散,有必要对其加以系统集成。最典型的便是“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28]事实上,法律名称亦具有集成功能,恰如姓氏可以用来统合同一氏族。例如,我国目前有十余部以“税法”命名的现行有效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等,由此集成为税法这一“法律子体系”。很大程度上而言,发挥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是立法机关有意为之的,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背后的考虑是“我国涉及职业类别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护士条例等,都有严格的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但在法律法规名称上都没有‘执业’二字的限定,更名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29]与此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法律名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当时之所以删去“环境”一词,是为了“与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名称中突出要素管理的表述保持体例上的一致”。[30]
      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并不只是追求外在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还可应用于立法和法律适用活动。比如有论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集成的污染防治“法律子体系”,可以作为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的编纂基础。[31]再如,为了提高立法效率,立法机关会对数部法律进行一次性的“打包”修改,这被称作“包裹立法”。[32]那么哪些法律可以纳入同一“包裹”中,有一个标准便是集成而来的“法律子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9月对“外资三法”的“打包”修改即为一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有更多体现。因为“找法”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而“找法”作业通常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有论者将其描述为由“部门法”到“亚部门法”再到“子部门法”,直至最终寻得具体的法律文本。[33]此外,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也有诸多关联,比如在以“教育法”命名的各类法律中,通过名称便可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则属特别法。
      三、法律名称的确定方法
      为了使法律文本得到打磨和完善,立法活动通常会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周期,在此过程中,立法机关不仅会修改法律的条文,亦会对法律的名称进行反复斟酌。在现实的立法工作中,诸如领导批示、民众建议、国家政策和域外先例等因素,均会对法律的条文和名称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在长江流域立法过程中,法律名称由综合管理式的“长江法”,调整为流域保护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很大程度上缘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的“抓紧制定一部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指示。[34]再如,“基本医疗卫生法”更名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主要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健康中国战略。[35]自最初的立法动议到草案审议,再到法律的表决通过和公布,法律名称的变化可谓是颇为普遍。通过对这一过程进行观察,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给法律命名时,主要考虑以下五方面的因素,这构成法律名称确定的基本方法。
      (一)名称与法律内容相一致
      压缩往往导致命名,[36]名称可以说是对内容的高度压缩,内容则是名称的展开和解压。相应地,法律名称是对法律主要内容的概括表达,特别是名称中的实质要素,更是与法律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此一来,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必须要做到名实相符,即法律名称应当与法律的内容相一致。
      表1  修改名称以做到名实相符
      原名称
      修改后名称
      修改理由
      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使本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适应。[37]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8]
      国家安全法
      反间谍法
      以现行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为基础,突出反间谍工作特点。将“国家安全法”的名称修改为“反间谍法”。[39]
      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本法调整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包括国有独资、集体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现在的法律名称与实际的调整范围不一致。[40]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本法旨在调整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活动,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41]
      房地产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这样改动,名实比较相符。因为本法没有、也不必对作为一项重要物权的房地产权作出具体规定,而着重规定的是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其属性基本上是行政法。[42]
      野生动物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本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保护,为体现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主张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法”。[43]
      表1呈现的是“修改名称以做到名实相符”的典型例证。从中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过程中,为了使名称与内容相一致,会对法律名称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制定某部法律时,草案使用的名称与内容不相符,故修改名称以便与内容保持一致。例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时,草案使用的名称是“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根据草案名称,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似乎包括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所有管理事项,包括设立、运作、活动、权利义务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部法律调整的事项限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活动”,因此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是在修改某部法律时,由于内容的新增或删减,使得原来的名称无法与现有的内容相一致,因而需要修改法律名称。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11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这部法律由1993年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订而来。之所以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反间谍法”,是为了“突出反间谍工作特点”,[44]在修订时大幅删减了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内容。
      此外,对于立法过程中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法律名称的建议,立法机关为了保持名实相符也会予以拒绝。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时,曾有人建议改名为“商务电子签名法”,理由是“电子签名主要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的”。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主要适用于商务活动,但又不限于商务活动,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亦存在电子签名问题。[45]当然,名实相符绝非法律命名时必须遵循的“铁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立法机关并不会为了做到名实相符,而生硬地修改法律名称。例如,全国人大2005年3月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这部法律针对的是“台独”分裂势力,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人建议将其命名为“反‘台独’法”。但在立法机关看来,名为“反分裂国家法”,而调整的范围又仅限于反“台独”,这并不违背法律体例和立法惯例。对此,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举例道,“制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只是保护珍稀动物,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都在保护之列,更没人会理解为连苍蝇、蚊子也要保护”。[46]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当时,有人提出以“国际海底区域”替代“深海海底区域”,理由是这部法律指向的海底区域乃是不由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因此,“国际海底区域”的表述比“深海海底区域”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深海海底区域”的表述已被域外绝大多数立法使用,为此并没有修改法律名称,只是在法律第2条对“深海海底区域”的概念进行了界定。[47]
      (二)名称与法律类型相适应
      通常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被统称为法律,但是,法律内部尚有“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等区别,[48]以及正式立法之外的“试行法”和“暂行法”。[49]这样的类型划分并不只是具有形式意义,还有相当的实质性差异,比如,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限于全国人大,试行法是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产物。而区分不同类型的法规范是法律名称的重要功能,于是,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自然需要审慎选择,以便与法律的类型相适应。
      表2  修改名称以便与类型相适应
      原名称
      修改后名称
      修改理由
      农业基本法
      农业法
      如果本法仍称作“农业基本法”,按照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这部法律的审议就要等到明年春天召开的全国人大。考虑到本法最好尽早制定,建议将“农业基本法”改为“农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50]
      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很多问题比传统的民法总则要宽得多,只有一个民法总则恐怕难以概括。把这个法的名称叫“民法通则”可能更合适。[51]
      国营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现在通过破产法,条件还不够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或者《国营企业破产暂行条例》。[52]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个重要的基本法律,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53]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现役军官法
      鉴于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了使其与其他法律在称谓上一致,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现役军官法”。[54]
      如表2所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会对法律类型有个大致的预判,继而据此使用相应的名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在名称上的差异,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草案的名称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考虑到这是一部基本法律,因而以“法”取代了“条例”。与此相对应,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这部法律草案中的名称却是“农业基本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时认为,以“基本法”命名的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这有碍于法律尽早出台,于是删去了“基本”二字,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即可。第二,正式立法与试行立法在名称上的差异。自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试行性法律,其在名称上与正式立法有所不同,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在1986年尝试制定“国营企业破产法”,但鉴于那时出台正式立法的条件不具备,故将法律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粗略立法与详细立法在名称上的差异。“宜粗不宜细”是我国立法的传统,乃至出现了与粗略立法相适应的法律名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名称中的“通则”。此种命名方式由来已久,在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了省、市、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对于名称中使用的“通则”一词,谢觉哉认为“现是通则,将来会详细些”。[55]
      (三)名称应避免出现歧义
      明确性可谓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56]有歧义的法律规定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便,这要求立法机关尽量不要使用模糊的语句。法律名称具有识别法律内容的重要功能,亦应精准概括法律内容、避免出现歧义或者引起误解。
      表3  修改名称以避免出现歧义
      原名称
      修改后名称
      修改理由
      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考虑到少年年龄界定为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同习惯上的少年概念不太一致,改为未成年人较为合适。[57]
      外国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
      在汉语的词义上,“外国投资”指外国国家的投资,“外商投资”是外国商人的投资。在实践中,这部法律调整的均为外商投资而非外国投资。[58]
      公民身份证法
      居民身份证法
      港澳同胞也是中国公民,但本法关于公民身份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港澳地区居民。为了避免对本法调整范围产生不同理解,法律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居民身份证法”。[59]
      如表3所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也曾遇有法律草案的名称可能引发误解的情况,为了消除不必要的歧义,最终对法律名称进行了修改。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定过程中,起草之初拟定的名称是“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考虑到青年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有别于少年,法律草案的名称被修改为“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同时把少年的年龄段界定为14周岁至18周岁。[60]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仍然认为,如此年龄界定与习惯上的少年概念不一致,建议将“少年”改为“未成年人”,法律名称也随之发生变化。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这部法律草案的名称却是“公民身份证法”,有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在审议过程中,有人指出本法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港澳同胞亦属中国公民,名称中的“公民”一词会引发法律适用范围的误解,为此法律名称被修改为“居民身份证法”。[61]当然,为了顾及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立法理性的有限性,法律名称使用相对模糊的词语有时是在所难免的,此时,需要在法律条文中或是授权其他主体对模糊语句加以阐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名称中的“中小企业”,在立法时存在不同认识,最终决定交由国务院来确定。[62]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过程中要求修改法律名称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避免出现歧义,有些时候也会不予采纳。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在审议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传统医药法”,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使用了“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表述。[63]但是立法机关认为,“中医药既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如果法律名称叫‘传统医药法’,则难以体现中医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创新的要求”,[64]所以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名称。不过,有些建议本来可以使法律名称的表述更加精准,然而也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考虑到这部法律规定的是有别于社会保险的商业保险,因此有人建议改名为“商业保险法”,但是,立法机关认为“保险”一词的“本来含义就是商业保险”,因而维持了原有名称。[65]这不免让人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但二者其实分属民商法与社会法的不同法律部门。
      (四)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虽然这句著名论述主要是就法律内容而言的,但法律名称亦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甚至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内容可因法律修改而发生数次变化,而名称很少会随之改变。因为假若法律名称时常变更,无疑有碍于人们根据名称寻找相应的法律,例如,某部法律引用了其他法律的名称,当被引用的法律发生名称变化时,便会出现不对应的问题,此般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66]如果说为了使法律内容保持稳定,立法实践中形成了“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信条;那与此类似的是,对于法律名称的修改,立法机关同样秉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表4  名称宜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现有名称
      建议名称
      未采纳理由
      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
      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叫婚姻法。婚姻法内容不光是纯粹的婚姻关系,它很自然地会规范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所以几十年来一直叫婚姻法。[67]
      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权益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17年来,本法的名称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这次是对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建议对法的名称不作修改。[68]
      居民身份证法
      公民身份证法
      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公民身份证法,涉及港澳台同胞,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复杂性、敏感性。[69]
      著作权法
      版权法
      鉴于民法通则已规定为著作权(版权),本法的名称仍用著作权法。[70]
      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使用权法
      多年来,我国农村土地一直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和承包土地的合同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的提法已为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接受,如采用使用权的概念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71]
      在法律颁行一段时间后,随着人们对法律名称的认识更趋于全面,或是法律的内容发生调整,以至于会有人提出修改法律名称的建议。但立法机关认为名称宜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故而未对法律名称进行修改。例如,自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9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来,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婚姻法”的名称与法律内容不相符,因为这部法律不仅调整婚姻关系,亦规定了家庭制度。于是,待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便有不少人建议将法律名称更改为“婚姻家庭法”。[72]不过在立法机关看来,“婚姻法”的表述始于1950年5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名称使用了数十年,为此选择不作修改。再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行17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4月对其进行修订。在此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将“残疾人保障法”的名称修改为“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即增加“权益”二字,以此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立法的名称保持一致。[73]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后认为,现有的名称使用了十余年,已经获得普遍认同,因而以不修改为宜。
      因为很多法律的名称来源于上位法和社会实践,所以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也倾向于使用上位法指明的名称或者实践中常用的称谓,这可以说是法律名称保持稳定性的另一种体现。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时,曾有意见认为应使用“版权法”的名称。但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更倾向于使用“著作权”的一词,即第9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为此选择沿用“著作权”的表述。当然在有些时候,立法机关为了追求表述的准确性,也不会一概沿用习惯用语,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9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但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为了迁就实践中的习惯提法,这部法律的名称一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74]直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有人提出,“药政法的名称不够确切,建议改为药品管理法”,[75]最终才采用了与常用称谓不符但更加准确的名称。
      (五)名称应符合语法规则
      法律语言不是一种独立的语言,它只是民族共同语的一个分支。[76]刊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的法律标准文本是用汉字写成的,因此,包括法律名称在内的法律语言应当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语言的语法与日常语言的语法仍会稍有不同。[77]甚至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能够生成自身的语法规则,人们常说的“法言法语”便是一种形象描述。由此观之,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不仅应当遵循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还需使法律名称与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则相符。
      一方面,法律名称应当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这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有很多体现。例如,标题以简短为美、宜短不宜长,法律名称同样应该力避冗长,需以尽可能短且少的词语概括出法律的内容。在立法实践中,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就是缘于有人提出“名称太长,建议缩短,尽量简明”。[78]再如,标点符号在标题中是可以缺少的,甚至是不该使用的,[79]法律名称亦是如此。恰如有论者指出的,“除实施办法需要出现书名号外,名称中最好不要出现标点符号”。[80]这在立法实践中同样有诸多体现,比较典型的是在进行归侨侨眷权益保障立法时,法律草案的名称是“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但最终删去了名称中的顿号,命名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不过在这部法律的条文当中,依然用顿号把“归侨”和“侨眷”隔开,[81]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即便同属法律语言,但法律名称的语法仍然有别于法律条文的语法。
      另一方面,对于长期立法实践中累积而成的语法规则,在法律命名时亦应遵循。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促进、保障和保护型立法,此类法律的名称包含大量宾动词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的“乡村振兴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的“退役军人保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宾动词组虽然多见于彝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或地区方言,但并不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因为现代汉语使用较多的是动词在前、宾语在后的动宾词组。此时,在法律名称中使用宾动词组,可谓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则,其虽有别于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但却是在长期立法实践中生成的,并能对后续的法律命名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中的名称是“促进就业法”,[82]但审议时被修改为“就业促进法”,乃至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认为“就业促进”的搭配在语句上不通,建议修改为“促进就业法”。[83]不过,最终通过的法律名称依然使用宾动词组的“就业促进”,这便是在遵循法律语言自身的语法规则。当然,法律条文使用的皆是“促进就业”的动宾词组,由此观之,这种独具特色的语法规则主要出现在法律名称中,法律条文依然遵循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
      四、结语
      法律名称是法律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相较于具体的条文而言,名称的关注度要低得多。人们在谈论某部法律时,更多地是围绕法律条文来展开,鲜有针对法律名称的探讨。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般,“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84]不过在有些时候,法律名称问题的确让立法机关颇费心思,比如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有不少人建议把法律更名为“婚姻家庭法”,但这并未被立法机关采纳。除了考虑到法律名称应具稳定性之外,还有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修改基本法律的名称尚无明确结论。[85]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无论是法律名称的理论,还是法律命名的实践,均存在相当多的未知领域和问题有待探索。正是缘于大量未知的存在,以至于法律命名缺少一套完备的准则,法律名称的凌乱与不规范由此产生。但值得肯定的是,从上文的梳理情况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努力改变法律名称不规范的问题,并形成了若干与法律命名相关的规律性认识,比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借此解决“法律名称不够规范”的问题。[86]
      法律命名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愈加简陋,法律名称存在纰漏的可能性愈大;随着立法技术的日渐完善,法律命名的规范化程度自然会得到提升。以行政立法的命名为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缺乏最基本的立法技术规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皆可称“条例”,直至2001年11月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初步建立起行政立法的技术规范,包括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才使得上述混乱现象得以改观。于此层面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给法律命名的活动,也需要有一套相对成熟的技术规范。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已提出“加强立法技术规范研究和应用工作”,[8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亦曾发布《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在总结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结构规范”“法律条文表述规范”和“法律常用词语规范”等内容。[88]相应地,对于法律命名过程中形成的经验,亦应加以总结和提炼,作为“法律命名规范”纳入到“立法技术规范”当中。
      法律命名还是一个法律语言学的问题,因为语言文字是法律的载体,高度凝练的法律名称更是离不开语言文字的精准运用。早在“五四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聘请语言学家吕叔湘担任语文顾问,以便把好宪法文本的语言质量关。为了提高立法语言的质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7年7月成立了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十余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审校法律中文本的语言文字是否规范。[89]在给法律命名的过程中,拟定的法律名称亦应接受语言学的检视。不过在实践中,语言学专家们的建议采纳率并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语言有其特殊性。[90]恰如前文所述,促进、保障和保护型立法的名称使用宾动词组,而非现代汉语中常见的动宾词组,这彰显了法律语言之语法规则的独特性。如此一来,法律命名既需遵循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更应结合法律制定和适用的实践,由此形成一套适用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语言学。
      法律命名应当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既缘于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自然包括在给法律命名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给法律命名的实例中,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确实有助于法律名称的完善。更为关键的是,人民群众根据法律名称识别法律的内容,进而选择其所需要的法律。于是,法律名称须以人民群众熟知的语言文字加以表达,耶林说的“立法者应该像哲学家一样思考,但像农人般的说话”意即在此。[91]毛泽东修改审定的《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亦曾指出,“宪法是必须在全国人民中间普遍宣传和遵守的,因此条文要尽量简单,文字要尽量通俗”。[92]此时,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包括法律命名在内的立法活动,这可以促使法律的名称和内容更加贴近民众的生活,进而有利于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当然,亦不可把语言文字的通俗作为唯一目标,乃至不顾法律命名的其他要求,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有人认为“财产权”比“物权”更易懂,可是财产权的范围远大于物权,所以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仍然使用“物权”一词。[93]由此观之,法律命名活动还涉及到立法科学与立法民主的平衡问题。


    【作者简介】

    刘怡达,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本文系202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监察法规研究”(项目批准号:21CFX06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杨临宏:《立法学:原理、程序、制度与技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388页。
    [2]参见汪全胜、张鹏:《论我国法的名称设置的规范化》,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37-44页。
    [3]参见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若干争议及解决》,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第7-8页;黄金鑫:《“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命名之不当——以冲突规范的调整对象为视角》,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7-345页等。
    [4]王莲峰:《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第9页。
    [5]参见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6]参见张春生主编:《立法实务操作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8]参见李培传:《论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2页;张春生主编:《立法实务操作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36页;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5页等。
    [9]参见本书编写组编著:《岁月留痕:吴邦国工作纪事》,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326页。
    [10]参见杨临宏:《立法学:原理、程序、制度与技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388页;朱力宇、叶传星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263页;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462页等。
    [11]不少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名称中的“条例”一词,与其法律的身份不符合。参见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兼述<学位条例>修订》,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8年第11期,第8页;湛中乐、李烁:《论<学位条例>修订中的关键问题》,载《中国高等教育》2020年第6期,第32页等。
    [12]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救援授衔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0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授衔条例》,该条例并未在名称中使用“法”,而是沿袭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名称中的“条例”。
    [13]参见徐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7期,第1282页。
    [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8页。
    [15]参见蔡枢衡:《刑法名称的由来》,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1年第3期,第7-14页。
    [16]钱正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国水利》1988年第3期,第34页。
    [17]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始于1980年,名称在当时既已确定。但在规范意义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上位法依据,亦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命名提供了遵循。参见阿沛.阿旺晋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7-99页。
    [18]参见李鹏:《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的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9年第3期,第72页。
    [19]参见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67页。
    [20]李浩:《流声:中国姓名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3页。
    [21]尹世超:《标题语法》,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8页。
    [22]参见蔡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7期,第821页。
    [23]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
    [2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
    [25]参见周坤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6期,第462页。
    [26] [美]约翰.杜威:《艺术即经验》,高建平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30页。
    [27]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53页。
    [28]李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辅导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29]刘谦:《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期,第1174页。
    [30]高虎城:《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期,第71页。
    [31]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条件及基本定位》,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6期,第16页。
    [32]参见刘风景:《包裹立法的中国实践》,载《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0-119页。
    [33]参见赵玉增、王海霞:《法律发现:法官“找法”的路径分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81-82页。
    [34]参见栗战书:《在长江保护法实施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21年第3期,第8页。
    [35]参见柳斌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期,第61页。
    [36] [法]A.J.格雷马斯:《结构语义学》,蒋梓骅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37]洪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7期,第648页。
    [38]李重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8期,第675页。
    [39]参见耿惠昌:《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期,第705页。
    [40]张绪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5期,第424页。
    [41]徐显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3期,第527页。
    [42]叶如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5期,第46页。
    [43]林涧青:《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野生动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8年第7期,第18页。
    [44]孙宝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年第6期,第707页。
    [45]参见王以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6期,第456页。
    [46]吴邦国:《关于对台特别立法》,载吴邦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40页。
    [47]参见孙宝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2期,第490-491页。
    [48]参见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3-15页。
    [49]参见杨登峰:《我国试验立法的本位回归——以试行法和暂行法为考察对象》,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31-41页。
    [50]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4期,第245页。
    [51]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7页。
    [52]宋汝棼:《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6年第7期,第261页。
    [53]彭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1页。
    [54]于永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1期,第34页。
    [55]谢觉哉:《政权建设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27页。
    [56]参见张建军:《立法语言的明确性》,载严中卿主编:《人大立法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2-415页。
    [57]周克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290页。
    [58]参见孔庆江、丁向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立法过程及其若干重大问题的初步解读》,载《国际贸易问题》2019年第3期,第5页。
    [59]参见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4期,第361页。
    [60]参见侯宗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288—289页。
    [61]参见徐运平、张涛:《关注公民身份证法起草》,载《人民日报》2003年5月7日,第13版。
    [62]参见曾宪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年第4期,第255页。
    [63]参见丛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年第1期,第15页。
    [64]宋大涵、王国强、袁曙宏、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7-58页。
    [65]参见薛驹:《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年第5期,第27页。
    [66]参见李适时:《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9年第6期,第563页。
    [67]参见傅旭、胡健:《关于新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记者招待会》,载《人民日报》2001年5月16日,第10版。
    [68]《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4期,第470页。
    [6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5期,第910页。
    [70]宋汝棼:《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0年第4期,第203-204页。
    [71]柳随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年第5期,第354页。
    [72]参见马忆南:《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传统与现代化——写在婚姻法修改之际》,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66页。
    [73]参见申知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74]参见《人大常委会委员讨论药政法草案发言(摘要)》,载《药学情报通讯》1984年第4期,第6页。
    [75]沈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两点修改意见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4年第4期,第355页。
    [76]孙懿华、周广然编著:《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77]参见[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78]乔晓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7期,第555-556页。
    [79]参见尹世超:《标题语法》,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6页。
    [80]杨临宏:《立法学:原理、程序、制度与技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88页。
    [81]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1条便规定:“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规划》,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2期,第9页。
    [83]参见《各地人民群众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汇总》,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199
    /200704/8ab4cbf3474245b3be5cc6712797b480.shtml,2022年4月14日访问。
    [84]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1页。
    [85]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胡康生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能不能更改全国人大定下来的法律名称?对此,法律委员会对此十分慎重”。参见阎军、吴坤:《修改婚姻法焦点问题诠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等答记者问》,载《吉林人大》2001年第7期,第38页。
    [86]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2期,第326页。
    [8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0年第3期,第360页。
    [88]参见王云奇主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92-415页。
    [89]参见许安标:《法律语言要深耕》,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1期,第53页。
    [90]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邹玉华教授受聘担任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其曾撰文指出,“语言学家感到困惑的是,让我们审读法律草案,可是我们的建议采纳率不高”。参见邹玉华:《立法语言规范化的语言哲学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67页。
    [91]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9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传(第三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8-1289页。
    [93]参见杨景宇:《法治实践中的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425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9/15 19: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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