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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 赟 :企业刑事合规的三重范畴及其相互关系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公众号:应用刑事法学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企业;刑事合规
    【全文】


      当前在我国广受关注的企业刑事合规,已经是一个兼及事前与事后、实体与程序的集合范畴,接续性、阶段性地涵括犯罪预防、行为归责、激励安排等三重维度。应当明确企业刑事合规大概念之下三重子范畴的区分与关联,厘清有关论题与论域,从而妥当处理涉企刑事案件的合规问题。
      一重范畴:企业经营阶段的犯罪预防(风险性层面的防范控制)
      企业刑事合规的第一重范畴,系企业经营阶段的犯罪预防(风险性层面的防范控制),即就合法企业防范未然之罪。
      此一子范畴系早已存在的企业合规(Compliance)法律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Compliance法律研究作为法律实务的一个颇为传统的领域,其更本土化的义译法近似于法律风险防范,其中当然也内涵着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即犯罪预防的组成部分,只不过有关刑事风险的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目标等具体业务实际下的法律风险研究或者说企业合规研究(即面向企业的法律研究)中的重视程度与篇幅比重有异。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发生于事前阶段,即在企业经营中进行合规安排、制定与落实事前合规计划,这是刑事合规的集合概念之下实施成本最低、社会效果最优、最有助于实现涉企犯罪预防的子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因法律政策的变动或者企业自身业务等原因而已经显现、只是尚未涉诉的场合,事前意义上的刑事危机处置的法律服务须审慎对待已然事实,恪守法律红线。
      二重范畴:企业涉罪阶段的行为归责(应罚性层面的评价判断)
      企业刑事合规的第二重范畴,系企业涉罪阶段的行为归责(应罚性层面的评价判断),即就涉罪企业论证待决之罪。
      此一子范畴系刑法教义学框架内的问题,可以概括理解为企业内行为发生时的主客观归责与应罚性判断问题,亦即企业经营中的合规安排在企业犯罪认定论证中的教义学解释与体系定位问题。
      一方面,在组织体责任的范畴,与前一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即事前的犯罪预防相适应,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制定并落实了合规计划,则一旦企业中发生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则必然涉及到企业内行为对企业的归责问题。将合规计划作为新的超法规要素或者旧有要素的新的考量内容(譬如相当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罪过、监督管理过失、可谴责性或主观归责,预防必要性等,可以在规范化的组织体意志中得到整合)纳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体系,从而确立并适用实体上影响定罪量刑的组织体责任论。
      另一方面,在合规官责任的范畴,从静态授权内容与动态履职流程两个侧面研究证成监督管理义务的保证人地位,从而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之内讨论合规官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刑事可罚性。此系企业内行为对人的归责问题。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实际上并未超出我国刑法教义学当前已经提供的理论工具的范畴,即在刑法理论与诉讼制度上本来并不存在真正需要突破性创新的规则障碍:不应再简单化、形式化地以单位名义与单位利益这两个因素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以致架空犯罪论教义学工具在单位犯罪领域的适用,而应当将传统上惯于适用在自然人犯罪评价的诸要素类似地延用到企业身上,把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于企业内员工的归责个体;制度上的适用与理论上的行为时应罚性判断相适应,若企业事前的合规计划已经使得企业内行为不归责于企业或者减轻企业责任,则对该企业就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撤销案件、法定或酌定不起诉以及无罪、定罪免刑或轻刑判决等。
      此系既有理论与制度。然而,实践中几乎是必须依托明确的规范文件作为启动开关,同时需要实务界接受理论体系的新发展:这其中存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规定过于形式化与简单化的问题,更是观念转换的问题,但并非现行刑法本身及其教义学理论供给不足的问题。如果刑法需以修正的形式回应企业刑事合规改革,那么这本质上也应当仅仅是一种为既有解释理论(能够为现行刑法所包容)启动实践开关的“正本清源”性质的提示性规定,而并非某种突破性的实体法规范创新。
      三重范畴:企业处断阶段的激励安排(需罚性层面的考察挽救)
      企业刑事合规的第三重范畴,系企业处断阶段的激励安排(需罚性层面的考察挽救),即就犯罪企业宽宥已然之罪。
      此一子范畴即当前在司法制度层面讨论最热烈且已付诸试点、操作指南频出的合规激励或称合规不起诉、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缓起诉以及合规从宽等。其由检察机关主导,本质上是不起诉决定或轻缓量刑建议与检察建议顺序调换后对企业产生威慑力、强制力以制定并落实事后合规计划的“硬检察建议”。对检察机关而言,是对涉诉阶段经由合规整改考察的企业基于事后需罚性判断的宽宥;对涉诉企业而言,是一种诉讼应对手段或者说事后意义上的刑事危机处置措施。
      该子范畴的刑事合规须以程序法上的制度创新为依托,但在实体法上系延展自企业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再犯可能性等传统刑罚论问题,本质上仍未超出刑罚论教义学当前已经提供的理论工具的范畴,不过在实际启动方面亦存在着与前述行为归责层面的刑事合规(第二重范畴)相同的观念转换与文件依赖的现实问题。
      企业刑事合规三重范畴的相互关系
      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前述三重范畴的相互关系,应当警惕将刑事合规仅片面理解为事后合规激励的(第三重范畴)而不甚在意甚至忽略无视事前预防(第一重范畴)与归责评价(第二重范畴)的倾向乃至现实。
      只有切实将预防性合规纳入涉企犯罪的归责评价体系、精细化与实质化企业罪刑认定,并且审慎对待事后合规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才能避免企业刑事合规沦为程序意义上的纯粹对策论的安排以致被违反制度目的地不当利用,从而真正实现犯罪预防与责任厘定。


    【作者简介】
    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9/22 9: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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