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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 :信托法课程的多维度理解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信贷;民商法
    【全文】


      一、民法视角
      某种意义上,信托法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高级民商法课程。
      来源于英美法的信托法制度,即使移植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其理论构成本质上还是要从民商法进行解读和探讨。从民法的视角看,信托法和合同及财产权理论、法人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干脆可以说信托法就是契约法、财产法的一部分。
      当然,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解释信托法的时候,面临着一些障碍,但是,这正是信托法的理论魅力所在。
      而且,由于我国实务中存在的主要是商事信托,几乎没有民事信托存在的例子(注意:这是论文发表时2011年的状况),正因为如此,对民事信托的研究似乎没有坚实的现实基础,我国的民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对信托法进行系统、全面和深刻研究的。
      我们的教学和理论研究过多地采实用主义的立场,这对于信托法的发展是不利的。至少在不太远的将来,随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民间对民事信托的需求会逐渐增加,对民事信托法律的教学和研究的重要性会逐渐凸显出来。
      信托是财产管理法。
      而民法中对财产管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系统。现代财产法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是:财产的管理因素逐渐凸显,由别人管理自己的财产之必要性大幅增加。信托制度、法人制度、委托代理制度、遗嘱执行制度、失踪人财产管理人制度、无因管理制度、赠与制度和遗赠制度等都属于财产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大多在我国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但是还需要对其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因此,研究财产管理权原理是本课程的重要目标和内容。
      (1)主张在财产法的结构中理解信托法和公益信托制度。财产法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还包括信托法、企业组织法,代理法、继承法等领域。信托是典型的民事财产法制度,信托财产权有着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结构,从财产法的角度来研究信托财产权和信托制度十分必要。
      (2)建立财产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框架。在现代社会,我们不能仅仅关注财产权的价值内涵,还应关注其中所包含的大量的管理因素,关注因此而形成的复杂的权利义务结构。传统民法上的相关制度有代理制度、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制度、法人制度、信托制度、无因管理制度等,另外,在公益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增值问题、物权法中的业主的管理权问题、公司财产的管理权问题,都变得异常重要。值得注意的是《荷兰民法典》中在财产法编设置了“对他人财产的管理”一章。[5]从财产管理法的角度研究信托有着重要的理论创新意义。
      (3)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是制度提供者,具有“家族类似性”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相互竞争、相互替代和相互配合的关系;并没有哪一种制度能无条件地优越于其他制度。
      信托制度和其他的财产管理制度一一传统的民法制度如赠与、遗赠甚至(基金会)法人制度均不如信托那样能为私人提供一个灵活、高效的机制。在统一的财产管理制度的结构中把握信托制度,有助于理解信托本身的制度优势。不过,其制度功能的发挥也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
      以民法理论为基础进行系统研究可同时提升信托研究和民法研究的理论品位。
      二、商法视角
      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事组织模式和治理结构来研究。在中国,信托法的引入主要是基于现实的考虑,考虑的是社会对信托制度的商业需求。在现实中,和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的民事信托的实践非常稀少,而商事信托则相对发达。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商事信托的实践已经走到了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前面。现实的需要使得实务界的人士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的工具去运用和创新,并利用私法的“若非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理来使制度取得相应的合法性。
      而学界的理论有时只是被动地跟进,为实践提供事后的论证和支撑。商事信托因其操作性强、创新性强等特点,往往被认为缺少厚实的法律理论支撑,商事信托到目前为止在信托法的框架内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稳定的范畴体系。因此,重视商事信托法理,在教学和研究中提升商事信托法理的地位,就变得尤为重要。
      三、社会法视角
      信托机制具有社会法的基本法律工具的属性,信托在社会保障的各项资金募集和管理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优势。
      比如,我国大量存在的社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乃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争议不大,但是其社会保险属性至为稀薄),其总额占社会经济总量的很大的一个比例,这么巨大的一笔资金,最终的归属属于职工,而不是属于国家、更不是属于基金管理机构。为了确保这么巨大的基金的独立性、安全性,确保其增值保值、不受通胀或者货币贬值的影响,运用信托的财产独立机制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而且,信托机制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财产管理机制。董保华教授在其著作中专门用一章来阐释社会法的信托视角,[6]敏锐地揭示了信托法和社会法的联系点。在法律调整手段综合化的今天,从社会法的视角考察信托法的运作机制和运用价值是非常重要的。
      在社会保障的领域中,克制使用行政力量和行政干预,转向使用信托这样的法律机制来解决问题,使政府力量从其并不擅长的事务中脱身,这有利于形成独立和自治的民间力量,进而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安全高效地发展。我国社会一直是政府主导型的社会。就有些政府无力主办或者不便主办的事业,需要一种机制来提升民间力量的参与度,培养自治力量的形成和逐渐强大。信托法律制度能起到这样的作用。比如,国外很多非营利组织(NPO)的项目都是通过信托的方式运作的。信托法的规则和观念有助于使信托担负起填补私人和政府之间空白之组织功能,这对于完善信托法律制度、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经济法视角——金融法、税法和监管制度等
      很多的高校在课程安排上都把信托法安排为经济法的一章或者一编,其内容显得比较单薄。但是,从经济法的视角研究信托法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角度。信托和银行、证券、保险并列被称为金融四柱,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政府以及自治组织如何对信托的运营、特别是对信托公司等受托人进行监管和规制,应属于经济法的研究范畴。
      另外,信托法本质上属于“大财产法”,财产的管理和安排受税法制度的影响非常的深远,没有完善的税法和税法原理,信托法作为一种财产法的运作大受影响。学者指出信托法和税法的两层关系:
      “第一,信托是用于实现各种各样目的的便利制度,若不了解如何课税的话,在实际上就无法使用信托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信托制度本身就受税制的制约,因此有必要直接面对这种现实。
      第二,在承认信托制度是根据信托法产生的法律制度之同时,需要知道信托形态受到税收制度的制约,有时会有被扭曲的危险。在这种意义上,有必要从信托制度的视角出发,批判性地讨论相关税制是否适当。”[7]
      五、比较法视角——英美法和日本法
      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学研究就是比较法。
      信托制度是具有强烈英美法色彩的制度,其内容中引入英美法是必不可少的,若不能对信托发源地的信托制度以及运作有着精准的理解,信托制度的“移植”很难成功。
      不过,同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如何移植和改造信托制度,以满足现实之需要,对于我们而言可能更具有现实的参考意义。日本的信托法学对我国信托立法和研究有着重要的影响。日本于1922年颁行信托法,经过近90年的发展,日本在信托实务和信托法理论方面均有着深厚的积累,其如何把源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的法律制度进行衔接和协调之经验,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不过,必须承认,目前我们学术界对日本信托法的借鉴和比较研究所使用的资料一般比较陈旧,而日本信托法在2006年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其理论和制度都有很大的发展和改变。借鉴日本信托法的新发展,有助于提升我国信托法理论研究的学术品位。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9/23 8: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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