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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坚守法理,修正错误!-合同编解释修改建议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深度诉讼论坛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合同编;修改建议;修正理由
【全文】


  第一部分:序言
  “征求意见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基本延续了民法典施行前涉及合同制度相关司法解释思路,基本保持了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合同编立法精神的稳定性和协调性。
  在我们看来,司法解释稿之执笔思维,应当遵循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尽最大可能遵循上位法的立法原意,不能随意扩大或限缩上位法规范的含义。
  二是解释稿文本内容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体系性与发展性,不能局限于此前既有司法解释认知的“成见”。
  三是要重视司法解释条款的可读性与顺畅性。即解释条款既要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又要抓住让司法实务界“统一认知”这个“牛鼻子”,不能造成“越解释越乱”,越解释越没办法适用法律的客观弊端。
  四是要给法官解读和适用法律留有自主认知的司法空间。
  最后一点与前述第三项原则并不矛盾,主要说的是不能因司法解释条款太过“机械性”,太过事无巨细性,而导致法官适用法律的“教条化”,不能造成“小法管大法”的司法弊端。
  我们现就本解释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一些具体条款适用、规则构建与司法裁判价值观方面的问题,提几个方面的修正意见,供参考。
  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的修正建议与修正理由
  一、关于本解释稿第三条合同成立问题
  (一)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判定问题
  修正建议:
  1.紧扣合同成立“三要件说”,即主体要件、标的要件和价款要件,简化该条的解释内容。
  2.凡是设置司法释明权条款干涉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应当非常慎重,建议取消或完善第三款内容。
  修正理由:
  我们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八项合同基本条款,实质上可归为五类:
  一类是合同主体条款,即该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要件的规定;
  二类是合同标的物条款,即该条第二、三和四项中的标的、数量和质量要件,均可归类为“标的物”要件;
  三类是价格条款,即该条第五项的价款和报酬即为价款要件;
  四类是履行方式条款,即该条第六项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履行要件;
  五类是争议解决条款,即该条第七项违约责任和第八项的争议解决方法都属于争议解决要件。第二,上述涉及对合同是否成立判定的核心要件是前三类,即主体要件、标的物要件和价款要件。
  征求意见稿该第三第一款未能考虑到合同成立三要件的问题,而是把价格条款分三类情形进行“推定”,这一解释思路,与日常生活实践、民事法律行为实践和商事交易实践脱节。因为,凡是价款没有明确谈妥,或缺乏交易习惯,或具有争议的,根本就不可能达到合同“成立”状态。
  民法典510条和511条,就是原合同法的60条和61条。此前,最高法院在出台《合同法解释二》的时候,其中第一条关于判断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就存在对合同法60条和61条的误读特征。
  实际上,原合同法第60和61条与民法典510条和511条,都是合同的履行要件,是对合同是否具有实际可履行条件的推定,而不是对合同成立条件的推定。
  因此,本司法解释稿不能再延续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错误,建议进行修改。即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中,必须增设“价款条件”。
  (二)当事人与法官在合同成立与效力方面产生争议时,设置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范要慎重
  我们的意见是,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能在当事人不接受释明时,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二审法院法官与一审法院法官在合同效力方面的认知完全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如果二审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正确而一审法官的释明不准确的话,则司法解释授权法官作出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求结论的,都是错误的。
  本解释稿给出的解决方式是,“参照”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查诸该条规定是: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上述第53条的处理方式,一是把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争议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二是允许当事人自行变更。
  显然,该53条并没有考虑到法官存在强烈“建议”或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建议在本解释稿中增加对法官慎用释明权的限制性规定。
  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更不可取: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很显然,上述设置的法官释明权就完全存在一二审法官认知不同,而导致陷当事人于不利境地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本解释稿第七条预约与本约的问题
  修正建议:
  1.第一款中,关于是否构成预约合同,也要考虑具备“价款要件”;
  2.第二款中,要认识到即便具备主体、标的、数量和价格条件的合同,亦不必然都能构成“本约”合同。
  修正理由:
  坦率地讲,本解释稿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诱发对预约与本约认知混乱的可能性,建议重新考虑设定界别要素。
  一般而言,具备主体要件、标的物要件和价款要件,仅是合同【本约】成立的一般要件。但是,在大宗商品、大型整装成套设备供销、特许经营权合同、自然资源出让合同、国土资源整治合同、商品房销售等等合同法律关系中【前述部分行政协议受合同编调整】,仅仅靠前述各项合同一般要件是否具备,根本不能判定本约的成立。
  诸如,商品房订购书、认购书、预定书中,主体要件、标的物要件和价款要件(也包括定金要件)均是“预购”的必备条件,否则根本就不能构成商品房预订法律关系。相反,即便具备前述合同成立的要件后,也不能判定就是本约成立。
  因为房地产预售合同的本约,还要涉及抵押、备案、网签、预登记等规则制约,其中的标的物交付要件和各类履行要件、验收要件,包括物业管理条件、产权登记条件等等,都是网签合同本约【一般要具备示范文本的全部条款】的必然组成部分。因此,即便具有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也不能想当然地得出商品房预售合同“本约”成立。
  再如,在大型整装成套设备的购销中,仅仅根据标的物、价款和主体要件,根本不能判定是本约成立,而只可能是一个预约。因为,此类合同法律关系中,安装条件、调试条件、试运行条件和验收条件,或是特种设备购销中的特殊性条件等等,均是本约的必备内容。
  因此,仅具备合同一般成立要件而缺乏前述各类要件的,此类合同根本就不具有可履行性,也不可能根据原合同法第60条、61条及民法典第510条和511条进行补正。
  我们认为,不能仅仅根据合同成立的一般性要件,即判定本约成立。本解释稿依然未能跳出最高法院此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的认知窠臼,这是司法解释稿执笔人的一个认知“硬伤”,建议予以修正。
  三、关于本解释稿第十一条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性质的确认问题
  修正建议:
  取消或修正本条第二款中关于排除格式条款性质认定的“但书”条款
  修正理由:
  第一是解释稿没有抓住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
  我们认为,格式合同要件中的“反复使用”或“重复使用”,仅仅是指合同文本存在被重复使用的法律空间,而并不是说针对每一个合同相对人,都要必然使用该条款或该合同文本。
  格式合同的根本特征为:一是不可协商性,二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客观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
  相反,“重复使用”仅仅是一种法律可能性,哪怕只有一个人签署了该类合同,再无其他人签署,只要具备了不可协商性与合同提供方对自身优势地位的利用状态,即不能否定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法律属性。
  第二是用“横向比较法”来认定“没有重复使用”的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这一论证理据不足。
  假设,某一类格式合同,已经有100个合同相对人签署,其中某些条款在与部分合同相对人的签约内容中被取消,而在另一部分合同相对人签署时并没有被取消。此时,从横向比较而言,该类合同文本当然没有“百分之百”地被重复使用,但依然不影响对该类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的认定。
  因此,解释稿本条第二款存在对格式条款仅从表象解读的缺陷,建议予以修正。
  四、关于解释稿第十五条“名实不符”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修正建议:
  1.建议取消本条第二款规定;
  2.如在不取消第二款的情形下,应当将“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修正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修正理由:
  第一,当事人(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并不能必然导致诉讼请求全部不成立,故不能一概规定“驳回诉讼请求”。
  本解释稿第十五条中设置的诉讼原理具有逻辑性错误,其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性质具有同质性。该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后续司法解释纠正,故本次司法解释稿不能重犯前述同类错误。
  从司法解释演变进程来看,本解释稿设置驳回诉讼请求条款是不适当的。
  1.旧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之所以错误,系因该解释仅设置了唯一的绝对性结论,即只能裁定驳回起诉,等于在此种情况下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修正案【2020年8月20日施行】修正了这一错误。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也即,该修正案否定了直接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做法,而是赋予了当事人自主调整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修正案【2021年1月1日施行】继受了第一次修正成果。
  【新解释条款调整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继续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同时赋予了当事人自主进行诉讼强求调整或变更的权利,显然回归了诉讼法律原理的基本逻辑。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稿针对原告拒绝追加当事人时,就采取直接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与民间借贷旧解释第二十四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绝对性处置方式,具有同质性的错误属性,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第二,在人民法院就追加当事人问题作出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此种处置方式,既可以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又不强制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更不武断地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本解释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了诉讼主体的结构原理
  在诉讼主体结构中,原告可申请追加被告,原告也可以申请追加原告【如继承纠纷类诉讼】,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是,本条第二款将不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驳回诉讼请求】仅加诸原告方,显然理据不足。
  第四,本条第二款关于“多环交易链条”诉权选择的解析,本身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单一环节交易链条产生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构成独立的诉
  诸如,在BOT法律关系中,既有特许经营权法律关系,也有融资法律关系,也有工程发包与建设法律关系,还有股权质押法律关系,也有定金担保法律关系。
  假设,当事人交付定金后,没有获得特许经营权人发包的工程,当事人之间仅就定金返还与定金罚则的适用责任发生纠纷。此时,当事人之间既没有BOT协议纠纷,也没有融资纠纷,更没有工程建设纠纷。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多环交易链条”中的单一环节--定金担保法律关系,单独涉诉。
  但是,如果按照本解释稿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追加的当事人将非常众多,此举反而人为地将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此种追加行为,与当事人的诉求毫无关联性,显然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司法审查必要性。
  因此,我们建议取消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本解释稿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和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问题
  修正建议:
  1.首先,本解释稿第十六条必须要确认一项基本原则,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其次,才可以作出除外性规定。因为只有如此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的立法精神。
  2.本解释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实际上是意图恢复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制度。我们认为,此举实际上与民法典第143条第(三)项和第153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冲突。
  毋庸讳言,本解释稿具有“复辟”最高法院此前对合同效力认知中坚持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理论的意图,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应当抛弃已经滞后的效力性、管理性“二分法”理论范式。
  修正理由:
  1.本条是“越解释越乱”的典型代表。
  2.在民法典编撰中,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当适用的两个基本条款即第143条和第153条中,均没有采纳最高法院一直主张的关于对强制性规定分解为效力性与管理性“二分法”规则的理论。
  对于“强制性规定”,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首创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此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界别要素。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可见,民法典上述两条,均没有采纳强制性规定就是指“效力性规定”的理论。
  事实上,最高法院该理论,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就存在严重争议。到编撰民法典和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民法典前,最高法院所一贯坚持的“二分法”理论仍然未被采纳。
  因此,目前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恢复对原立法阶段具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显然存在“复辟”特色,也与民法典存在抵触性。
  3.从解构法条内涵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对于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界别为“无效”的支持强度,大于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强度。
  因此,如果此时恢复关于效力性规定的规范,等于弱化了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的规范力度。
  4.全国人大关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立法说明中,一直没有接受最高法院的“二分法”理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晨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强调:
  “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分别作了修改补充(草案第六章第三节)”;
  “在草案制定过程中,各有关方面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这些意见有的分歧较大,一时难以形成共识,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有的涉及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内容的具体规则,可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统筹解决。
  在民法典编撰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对“民事法律效力与代理”的说明,依然没有采纳“效力性规定”的理论,民法典草案和最终通过的正式版本中都没有对民法总则遗留的重大争议问题,对于最高法院的“二分法”理论给予修正吸收的态度。
  5.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学理解释也否定最高法院的主张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石宏”在《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专门有对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未予采纳的解释内容,其主要原因就是立法机关不认可,没有取得绝大多数的共识,争议比较大。
  我们认为,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稿中,不宜在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效力的界别要素中,重新恢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六、本解释稿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交易资质”和“批准证书”的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之处
  本条第三款尾段草案内容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正建议:
  取消该类规定
  修正理由:
  1.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效力状态,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严格界别,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态度”把效力认定作为“惩罚性工具”。
  因为,无效就是无效,有效就是有效,不因当事人的态度而导致合同的效力状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
  我们认为,当事人即便具有取得“交易资质”条件或是取得“批准证书”条件,但是,只要其还没有取得该类资质条件,而且该类条件又涉及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判定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系无效。
  至于主张无效的一方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则应当根据无效处罚规则给予司法价值观引导,而不能因为是过错方主张无效,就不予支持。
  事实上,此类规则会导致裁判矛盾的。假设,不支持过错方的无效主张,而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话。那么,相对方涉诉后要求主张无效时,显然应当给予支持。如此,则在涉及同一合同效力或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中,就会出现因为主张无效的当事人不同而裁判结论就不同的矛盾局面。
  2.不具备法定“交易资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法定无效
  诸如,根据证券法第80条关于禁止“借户交易”的规定,如果某一投资者不具备在沪交所或深交所的证券账户交易资质,则其即便具备开设证券交易账户条件但没有开户,此时,其实施的“借户交易行”为【借用他人合法账户实施“曲线救国”式的交易】都是法定无效的。无论是证券账户借出方,还是借用方,都可以起诉主张“借户交易”无效。
  相反,如果按照本解释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借用方在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条件的情形下,但其却没有向有关方面“申请”取得该资质,则此时借用方主张“借户交易”无效的,法院是不会给予支持的,但如借出方涉诉主张无效的,则会得到支持。此种裁判思维,必然导致对同一行为的同类诉讼主张,却得到相反的裁判结论的混乱状态。
  七、关于本解释稿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中涉及不动产登记术语的问题
  本解释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本解释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财产占有、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折价补偿。”
  修正意见:
  上述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术语,应当修改为“转移登记”。
  修正理由:
  1.“变更登记”的法定含义不适用于本条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的规定,所有涉及不动产权属流转的登记,应当表述为“转移登记”。如果使用变更登记或过户登记等表述的,均是不正确的。
  而且,“变更登记”不涉及权属流转问题,故根本不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情形,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更正登记”的法定含义不适用本条
  “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本解释稿第二十五条中的适用情形,是关于物权流转的合同效力被否定后,则仍然应当适用转移登记制度以“回转”物权,此时原登记簿本身并无错误,故不可能适用“更正登记”。
  八、关于本解释稿第三十三条“情势变更”的问题
  本解释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正建议:
  取消第四款规定
  修正理由:
  第一,本条总体上的规则性质,明显地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存在过度司法干预的问题。
  第二,情势变更本身不是因商业风险产生,但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则完全是一种自甘风险的商业安排,当事人对此风险均明知,司法权给予过度的否定性干预,缺乏必要性。
  第三,当事人对遇有情势变更,是否“重新协商”或者重新协商是否能够取得共识,此类问题都是商业自治问题。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排除了情势变更的适用,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情势变更基础上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此种弃权,仅限于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也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据此考量也没有过渡干预的必要性。
  九、关于本解释稿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与追偿权”问题
  本条第一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相应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修正建议:
  1.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增设债务人“同意”条件。
  2.应当对“债务加入”行为可能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时效利益和期间利益
  修正理由:
  第一,债务加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单纯地是对债务人“施予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债务人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等考量因素,债务人并不一定会同意第三方的债务加入行为。
  第二,在债权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法定期间,而对债务人丧失实体胜诉权和强制执行权【如抵押权实现的特别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未经债务人同意,第三方以债务加入方式对债权人实施清偿,此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则等同于债务人在债务的实体败诉风险被免除后,债权人的实体胜诉权被消灭后,又被第三方的债务加入行为“起死回生”了,导致债务人获取的时效利益和期间利益丧失。
  因此,增加债务人同意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债务加入行为将会单纯地异化为“无因管理”行为。
  十、关于本解释稿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中合同“通知解除权”问题
  本解释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正建议:
  1.在第五十四条中取消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2.在第五十六条中增设第二款:“对依据上述方式解除合同的,针对解除效力的实体审查应当同时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
  修正理由:
  第一,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本司法解释稿将合同解除权异化为“司法确认权”,显然与民法典立法精神不符。
  本解释稿第五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存在立法精神不一致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二,未在合理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未以司法确认方式否定解除效力的,则超过异议期后,解除合同行为应当发生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该说,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解释更加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原《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关于超过异议期即不能再否定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立法精神更趋统一,应当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之款吸收进本解释稿。
  第三,本解释稿中第五十六条仅考虑到撤诉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没有考虑到在撤诉后再次通知解除的,其实体审查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实体审查依据依然是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中确立的规则。因此,建议增设第二款予以明确。
  第四,应该把违约方的解除权与追究其违约责任挂钩,而不能把限制解除权与违约方挂钩。
  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而且,司法裁判中可以强化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把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与解除权的行使三者之间混淆了。
  十一、关于本解释稿第七十二条中“定金罚则”与定金担保的适用问题
  修正建议:
  1.在本司法解释稿中应当明确,违约定金既是违约责任,也是担保方式,是“货币”这一“特别动产”所提供的一种特殊担保责任。因此,不能把“货币”这一特别动产的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加任何甄别。
  2.应当明确,解约定金、成约定金等定金担保行为,事实上属于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成立权的特别表达方式,与违约定金的违约责任性质具有本质区别。
  修正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违约定金罚则。而且,民法典把违约定金归类到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一章中,显然民法典关于违约定金具有违约责任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但是,违约定金同时具有特别动产担保性质,这一立法精神体也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司法实践中应当细加甄别。
  此外,解约定金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定权利行使方式,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以丧失定金为代价,可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行为并不属于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也有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此类定金均是权利表达方式,并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体现。
  第三部分: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合同编,是四大民商事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则”部分,又是合同编的“纲领”性调整规范,故对民法典合同编给予精准理解和融合适用,是司法实务界的一项重要任务。
  期待在最高法院的精深论证与解构下,为民法典的正确适用奠定坚实的基础。期待今后更好地向最高法院各位法律同仁学习。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18 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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