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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聪 :从身份到行为:IPTV语境下视听节目侵权主体探析
【学科类别】知识产权法
【出处】《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8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根据相关政策文件,IPTV业务模式由广电内容服务平台、集成播控平台和通信传输企业等三方共同合作运营。围绕IPTV语境下,未经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及独家被许可人同意,上传并以直播、点播等形式播放该视听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论争,应当基于涉案客观事实,运用著作权法及民法典的基本原理和明确规范加以理性分析、综合研判,同时也需要全面、准确把握相关政策之内容与宗旨,避免因误读导致裁决结果的不一致,徒增社会预期的不确定性风险。
【中文关键字】IPTV;共同侵权;通信运营商;著作权法
【全文】


  引 言
  作为“三网融合”政策红利与数字传媒技术升级的共同产物,广播电视行业中的IPTV内容播放形态可谓含着“金钥匙”降生。工信部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我国IPTV总用户数达3.6亿户,用户规模的扩大推动业务收入持续增长。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的《2021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表明,IPTV平台分成收入达161.76亿元,同比增长19.09%。
  然后,身份上的特殊优待并没有让它摆脱侵犯他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指控。无论是IPTV语境下的限时回看模式属于何种传播行为,还是通信运营商和广电新媒体在直播、点播等模式下各自扮演什么角色,需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均引发了不小的学术争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家法院先后的裁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给相关经营者及社会大众带来了行为预期的不确定性风险,也让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发展、遏制市场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治理目标的实现泛起了涟漪。
  管见认为,要准确回答这些问题,仍需回归到案件关键事实与民法基本原理上来思考。
  一、IPTV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IPTV即网络协议电视(Internet Protocol TV)的英文缩写,是一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模式。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21年修订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之第二条,所谓“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手机等各类固定、移动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虽然IPTV被约定俗成地称为“交互式”网络电视,但是在实际运用场景中,不仅有对视听节目(包括综艺、影视剧和体育赛事等等)的点播,更有直播、延播、重播、轮播、实况转播、限时回看等多种五花八门的播放形式。如果将这些迥然有别的播放形式一股脑地都认为是让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而非“广播”,恐怕是相当草率的。
  例如,网络直播、实况转播或二次重播时,由于观众是被动地、非交互地收看播出的视听节目,故都应归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可见,生活用语、行业术语不能简单地与法律概念划等号,IPTV只能被理解为是一组与数字播放技术有关的“业务模式”,而不是一种单一的视听节目“播放形式”。
  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模糊与争论,以防造成概念表述与合同条款解释上的高昂成本,相关利益主体在进行许可授权之谈判时,理应细分并明确IPTV语境下的每一种播放形式及各自对应的《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的严格用语和权能类别,从而确保手中拿到的是真正属于自己的、具有排他效力的、能够获得支持的清晰财产,这也是笔者接下来的讨论之前提,即在下文所言IPTV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经许可交易事先获得了涉案视听作品在IPTV语境下的独家且完整著作权(既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包括广播权),而被诉的通信运营商及节目播控方则未获得有效的相应授权。
  二、节目播控方是否构成侵权?
  2010年,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广电总局则配发《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0〕344号)和《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2〕43号),明确我国IPTV 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实行全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组织,采取中央、省两级构架。
  总平台组织开发和提供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的技术方案、系统软件,包括业务运营支撑系统(BOSS)管理系统、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系统和版权管理系统等,负责将全国性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后统一传送至分平台。
  各省设立一家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负责将总平台传来的节目信号与本省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一个统一接口接入到本省IPTV传输系统。IPTV内容服务平台负责节目的组织、编辑、审看、播出和相应EPG条目的制作,负责节目的定价、版权和广告投放。
  实践中,全国性和省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各省的广播电视台,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则分别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和各省的广播电视台设立的全资新媒体公司担任。
  广播电视机构负责购买版权、内容审查和编辑制作,并向其各自负责IPTV集成播控的全资新媒体公司提供视听作品的节目信号,再由这些公司将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统一接口接入IPTV传输系统。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虽然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由此可见,IPTV语境下的广电新媒体公司和与其合作的通信运营商共同传输电视讯号的行为其实就是在传播视听作品,其不仅要单独就IPTV语境下的传播视听作品行为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还需要向其支付版权费用,否则便构成侵权。与此同时,视听作品原著作权人一旦已经事先将IPTV语境下的完整著作权(既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包括广播权)独家许可给了原告,便无法“一物二卖”再授权给被诉的IPTV集成播控方及通信运营商,即使授权了,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同时,由于IPTV集成播控方通常就是广播电视机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可以推定其知道涉案视听作品著作权已经事先独家许可给了他人,故不能以在后的、与被诉通信运营商的内部约定或自己是善意的交易相对方来对抗在先的独家被许可人。
  申言之,在IPTV语境下,无论是内容服务平台还是集成播控平台,都应当尊重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包括独家被许可方)的相关权益,履行事先协商、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提供、传播涉案视听作品内容的直接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通信运营商可否成为侵权主体?
  前述国家广电总局2010年发布的第344号文指出:“IPTV传输企业要加强IPTV传输网络的建设、维护,为节目信号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传输到集成播控平台所管控的用户机顶盒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IPTV传输企业应积极配合IPTV集成播控平台开展IPTV的市场营销和推广等活动。IPTV传输企业还可与IPTV集成播控平台协商参与IPTV用户端和计费认证共享系统的管理,并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代收费等服务。”
  看上去,IPTV传输企业只能为集成播控平台提供相关的网络建设与维护、信号传输与对接等技术支持以及计费管理、代为收取用户资费等服务。但第344号文件接着又指出:“IPTV传输企业如向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节目和EPG条目,须经IPTV集成播控平台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节目菜单(EPG)。中央、地方电视台、电信企业之间可探索多种合资、合作模式,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开展IPTV业务”,这为广播电视机构与通信运营商开展深度合作留下了操作空间。
  后来的相关文件也都明确了这一点,即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分平台与IPTV传输企业可以通过共同签署协议的方式,相互配合、平等协商、明确各方分工与职责。
  而在实践中,在政令发布之初,由于资金不足、用户发展渠道差、产业链话语权低等诸多原因,诸多广播电视机构选择采用344号文中提到的“多种合作模式”(特别是广播电视机构负责内容集成及安全;通信运营商负责IPTV基础网络、传输平台、用户计费、业务发展、内容合作方引入等多方面的工作,并最终进行利润分配的“上海模式”)继续与通信运营商开展分工合作。
  从十多年来的市场化运营角度来看,IPTV业务已经成为与移动数据业务、宽带数据业务、固定通话业务并驾齐驱的通信运营商核心业务。通信运营商通过与宽带业务的捆绑销售掌握了IPTV业务用户渠道;通过建设专用网络、定制化终端设备形成了IPTV业务的技术壁垒;通过营业厅开通业务、账单支付掌控了IPTV资金收入渠道,为IPTV集成播控方、内容版权方进行利润分成。与宽带捆绑的IPTV业务除了给通信运营商带来业务本身的实际收益外,更带动了通信运营商ARPU值提升、宽带用户忠诚度提高、宽带离网率降低等诸多额外收益。[1]
  这种情况好比上世纪九十年代对企业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该司法见解遭到学界的广泛批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口径改为“合同约定仅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确认合同无效。”
  并最终随着《合同法》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再一次调整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该修订充分体现了中国民法界完成了一次“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观念转变,也是一次顺应民法原理与逻辑及时代发展需要的显著进步。既然民事活动并不因超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而当然无效,那也就意味着,看上去只是在从事特定身份和经营范围所限定的民事活动,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就IPTV语境而言,假设广播电视机构和集成播控方未经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被许可人)同意,擅自将承载了视听作品的电视讯号提供给购买了IPTV服务的用户观看,此时,并不能因通信运营商在名义上只是提供技术支持和代收费服务的“传输企业”而想当然地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在先判决阐明了这一点。[2]
  比如在“爱奇艺诉西宁电信”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西宁电信分公司为涉案‘中国IPTV-青海’平台提供的网络传输服务,有权参与节目内容的注入、发布、上线、存储等,并非简单提供接入和网络传输服务,西宁电信分公司还通过办理平台业务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故西宁电信分公司不能以其与案外人存在协议约定为由对抗权利人,应对该平台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3]
  又比如在“咪咕视讯诉安徽联通”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安徽联通IPTV运营商,且根据《IPTV合作协议》,被告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提供节目和EPG条目供审核、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对播出内容侵权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4]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结合排球之窗已将全媒体权利包括IPTV授权咪咕公司,以及咪咕公司提交的央视新媒体的网页介绍,安徽联通主张央视新媒体包括IPTV欠缺依据。”[5]
  然而到了2021年8月,“爱奇艺诉国广东方”案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判决,也推翻了该院之前就同类纠纷做出的司法见解。其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进行分工合作就一定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结合参与方实际开展合作的情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如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或经营范围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等网络服务,或者对电视节目播出的集成播控、内容牌照进行授权运营的单位依照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负责审查内容平台资质的合法性问题,不承担直接提供或控制管理具体播出内容及审查内容的版权情况等法定义务,则不应直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当举证证明各被告超过网络服务范围或法定义务的限定,确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从而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主观过错情形,方能认定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责任。”[6]
  紧接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其中提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管见认为,该司法见解180度的大拐弯实际上等于给民事主体贴标签,以其“身份”而非具体客观情节作为评判侵权的依据和标准,这与基本的民法原理和逻辑恐怕是不一致的,也是对案件关键事实的忽略与剪裁。笔者接下来将结合侵权的一般认定规则,来探讨IPTV语境下的通信运营商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通信运营商是否构成直接共同侵权?
  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提出:“若电信企业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签订了IPTV合作合同,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确系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比如电信企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未直接提供,但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等,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言外之意便是,如果通信运营商没有与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意思联络,也未直接提供或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然而,为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权早已由“共同过错”走向了“行为关联”,即不再强调“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因其行为紧密联系,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便可构成共同侵权。[7]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已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8]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意思联络要件”说。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行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以“意思联络”作为直接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其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申言之,连最狭义的直接共同侵权类型都不要求以“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更何况非典型的帮助型、教唆型共同侵权呢?
  退一步讲,即便非要以“意思联络”作为直接共同侵权的必需前提,IPTV语境下的通信运营商与广播电视机构之间是否就一定缺乏意思联络呢?
  前述“爱奇艺诉国广东方”案二审法官认为:“不能简单从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或其相关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简单地认定电信企业与他人存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其原因在于,首先,IPTV《合作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落实国务院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电信公司需要传输播控平台分发的所有作品,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的意思表示条款。其次,各IPTV运营主体依据政策性分工各司其职,《合作协议》关于运营主体权利、职责的约定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性规范展开。基于政策性分工,IPTV业务的内容播放、控制权利(力)和责任由广播电视机构拥有和承担,电信公司只负责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无法筛选、再编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播出内容,没有管理控制播出内容的能力。最后,IPTV运营模式不能简单地照搬适用‘通知和删除’规则。在一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获悉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有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之后,拒绝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就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在IPTV运营模式下,无论从EPG防篡改机制的技术手段角度还是从政策性法规的角度,电信公司都必须将集成播控分平台提供的所有节目信号完整传输至用户。”[9]
  笔者认为,这一说理和推论值得商榷。
  首先,恰如前文所指出的,国务院及广电总局下发的政策性文件并没有强制性要求IPTV传输企业(即通信运营商)只能提供一般性的技术支持和代收费服务。相反,这些政策性文件明确鼓励广播电视机构与通信运营商发挥各自优势,探索多种多样的合作模式。通信运营商不仅可以积极配合IPTV集成播控平台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等活动,并且可以深入参与到营收管理之中,甚至可以径行向集成播控平台提供视听节目和EPG条目。
  实践中,通信运营商负责IPTV基础网络、传输平台、用户计费、业务发展、内容合作方引入等各方面的工作,与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下属的新媒体公司进行利润分成。通信运营商作为IPTV领域的主力军,“一手掌握着足够庞大的用户群体,一手掌握着可直达每一个用户终端的通道。这两大优势仍然让运营商牢牢掌握着IPTV产业链主导者的地位。希望参与IPTV业务的内容提供商、应用提供商会主动与运营商进行沟通,并由运营商牵头敲定内容及应用分成比例、与广电新媒体播控方一起签订三方协议。当运营商面向用户收取IPTV增值业务信息费后会依据协议中约定的三方分成比例,由牌照方获取内容审核及集成播控费用、内容及应用版权方获取内容版权分成,而通信运营商则获取IPTV业务服务费用。”[10]
  可见,IPTV语境下的通信运营商并不仅仅只是提供基础宽带建设、信号传输对接等被动的技术支持,其参与是积极的、主动的、深度的、全方位的和有丰厚回报的。
  其次,意思联络既适用明确知道,也适用推定知道。所谓“合作协议”,就是合作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收取固定宽带费用是政策明确限定IPTV通信企业唯一能做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并不需要签订这类合作协议。尽管广播电视机构提供的视听节目是丰富多样的,但显然不应将其与互联网平台上海量的且随时变化的信息内容划等号。
  根据政策要求,IPTV只能以专网专线专门的播控平台进行运营,其播出内容的有限性决定了通信企业不能被视为是严格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不容置疑的对世效力,未经同意任何人原则上都不得使用、传播受保护作品。
  通信运营商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理应遵守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理应就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在已然知晓IPTV上的视听节目未经过许可授权时,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停播、移除涉嫌侵权内容,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无论是技术还是政策,都不是其继续实施侵权的挡箭牌。
  最后,直接侵权以“提供作品”为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而很显然,在IPTV语境下,被播放的视听作品是上传并存储在通信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的。如果其不同意合作、不同意对接、不同意架设专网专线进而向购买了IPTV服务的宽带用户开通此模式,视听作品也就不可能上传并存储在其服务器上。
  可见,通信运营商对于IPTV播控平台上视听内容的上传和存储,具有相当的决定权和控制力,也可以在收到用户投诉和咨询时,将问题转给广电播控方处理,二者形成分工衔接。
  五、通信运营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前文已经论述了,只要通信运营商未经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独家被许可人)同意,直接向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涉嫌侵权内容,或同广播电视机构及其新媒体公司一道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涉嫌侵权内容,便很可能构成直接侵权,相关政策文件或特定身份标签并不是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正当理由。
  退一步讲,即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通信运营商可能的确未直接提供涉嫌侵权内容,而仅仅只是为IPTV播控方提供某种技术支持或管理服务,则不大可能构成直接侵权,但是否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呢?
  这里有必要先澄清何谓“间接侵权”,以及它与直接侵权的区别。著作权领域的间接侵权概念,最初借鉴自专利法。在美国早期侵犯专利权案件中,法官创造性地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理论中发展出独特的间接侵权判定规则。[11]
  在帮助型间接侵权和引诱型间接侵权的基础上,著作权司法审判又演化出了替代型间接侵权,但万变不离其宗,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必须以过错为前提而后者不需要,而在于间接侵权的实施者仅仅为直接侵权(其行为直接作用于受保护对象)实施者提供某种帮助或便利,在原因力或因果关系上是间接的,但又是不可忽略、不可原谅的。因此,辨别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线只有一个——原因力之大小。[12]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换言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通知-删除”之避风港规则免责。而当IPTV语境下的通信运营商只是服务提供者,而不是内容提供者时,能否同样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恰如前文所言,IPTV意义上的所谓“网络”与普通开放性的互联网有着从量到质的根本差异,普通互联网平台面临的是不断变化的、数以亿计的匿名用户(潜在的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就其使用网络服务的具体行为,并不需要与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任何意思联络;而根据前述广电政策的要求,IPTV语境下的电视讯号应限制在专网中进行传输,此时电信企业所承担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IPTV播控平台只有两个基于合作协议而捆绑在一起的固定主体——一家广电新媒体公司和一家通信运营商,即便播出节目较为丰富多彩但数目却相当有限,无法与互联网空间中的海量信息相类比,也就很难推定通信运营商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其负责管理、运营的播控平台上有无涉嫌侵权之内容。
  并且,IPTV语境下的通信运营商不仅仅提供各类技术支持,还负责业务运营,当其本应尽到相应的监督和管控职责却没有尽到,反而从广电新媒体公司的侵权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时,便满足了替代型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通信运营商以其与广电新媒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仅仅只是提供网络建设和宽带传输服务,收取的也仅仅只是与此相对应的一般性费用,是否就应当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
  管见认为,这其实是一个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问题。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如果来自原告和第三方的各种证据均已充分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通信运营商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其新媒体公司开展的是全方位的深度合作,且这种深度合作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IPTV业务已经成为各家通信运营商竞相争夺的香饽饽和最可观的盈利增长点之一,那仅凭一份涉嫌侵权者共同签订的内部协议来推翻这一客观事实、普遍认知和经验法则,又有多大的说服力和采信度呢?
  不仅如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还增加了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妨碍制度,即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早已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到行为、不看标签外衣只重客观情境的伟大转折。当某项产业政策与民法的基本理念、规范和原理出现不一致时,对其效力的解释应当以后者为指引和依归,这也是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部署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会议上所明确指出的,要实现法律适用规则的有机统一,形成紧紧围绕民法典的民事司法解释规则体系。凡是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与民法典精神、原则、条文不一致的,均坚决废止。
  IPTV作为一种技术与产业融合发展的新生事物,其事实层面的特殊之处自不待言,但它不足以特殊到不适用著作权法及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规范体系的地步。各方市场主体只有充分尊重彼此产权,才能把蛋糕做大,才能实现共赢,才能激励创作者创作出更多更优质的作品来造福整个社会。


【作者简介】
熊文聪,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1]邓福科:《IPTV业务主体博弈:监管与市场下的“囚徒困境”》,载运营商那些事:https://mp.weixin.qq.com/s/rHCJkWBP43gZEe8YvraIMw,2022年7月3日访问。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67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010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 民初51653 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491号民事判决书。
[7]学说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以下。立法例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9]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
[10]王风:《IPTV业务:牌照方守土、运营商拓疆》,载TOM新闻:https://news.tom.com/202206/4271507076.html?fromshare=weixin?fromshare=weixin,2022年7月6日访问。
[11]参见熊文聪:《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
[12]熊文聪:《网络开放平台侵犯著作权问题辨析》,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2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22 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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