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列举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其涉及复杂的专业判断与公共治理问题,具有一定特殊性。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应考虑诉讼对公共治理结构的影响,妥善作出诉讼选择,与管制法形成更加良好的关联和互动;应落实好“持续跟进监督”理念,建立行之有效的跟进监督机制,保障案件办理质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下,行政公益诉讼还应注重以个案办理促进整体性治理格局的构建和形成。
【全文】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8件检察公益诉讼“回头看”跟进监督典型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木垒县检察院”)督促整治散装生鲜乳安全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是其中唯一的食品安全类案件。本文拟以该案为素材,从优化公共治理的角度出发,对该类案件的诉讼规则进行探讨,以期为检察机关更好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及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10月,木垒县检察院接到群众反映称部分商店经营的生鲜乳存在腐败变质情况,随即对县域内的8家生鲜乳销售商店进行调查,发现生鲜乳商店均采用普通塑料桶反复盛装生鲜乳。塑料桶清洗不便,储存牛奶易腐败变质,无法进行高温消毒杀菌,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19年11月11日,木垒县检察院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于11月21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已责令涉案商户立即停止销售生鲜乳,限期进行整改。木垒县检察院于2019年11月底对整改效果进行核实,涉案8家商店均已停止销售生鲜乳。2020年,涉案多家商店陆续购置不锈钢桶用于生鲜乳经营。2021年8月,木垒县检察院再次接到群众反映同类问题,随即启动“回头看”工作。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多家商户因不锈钢桶重量大、成本高等原因,仍使用塑料桶盛装零售的生鲜乳,且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2021年11月,木垒县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对生鲜乳销售行业的监管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了生鲜乳销售专项检查,对木垒县全部登记在册的30余家生鲜乳商店进行了全面整改。同时,该局向检察机关反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规定,生鲜乳生产环节涉及多个机关的法定职权,仅靠该局无法根治生鲜乳零售行业存在的问题。对此,木垒县检察院积极协调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题座谈会,促使两家单位会签《关于在生鲜乳生产、销售领域加强协作的实施意见》。意见规范了生鲜乳生产、销售环节,促进了行业良性发展,社会反映良好。后木垒县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
(一)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立
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列举的四个领域中,食品药品安全具有高度特殊性。首先,就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而言,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可能导致国有财产流失、国有土地管理失序等现象,但通常不会影响到特定当事人,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同属社会性规制领域,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主要表现为对来自第三人侵害或自然危险的防范义务。但生态环境侵害很多面向客观环境,即便对特定群体和个人造成损害,受害者也大多是分散的公民,诉讼意愿和能力较弱;而传统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和救济,这决定了通过私益诉讼实现有效治理的难度较大,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监管机关履行职责确有必要。最后,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类案件相比,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侵权行为更为具体化,因果关系也更加明确,很多时候存在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当事人。因此,是否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行政公益诉权,曾存在不同观点。
观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过程,也能发现这一特殊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检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公益诉讼试点。但最高检随后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失效)进一步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三个领域,而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划定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应当说,试点期间建立的上述规则是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初衷的。习近平总书记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导致损害公益的案件,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也明确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并不符合这一特征。
但在试点期间,学界和实务界一致呼吁进一步扩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并明确提出应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囊括在内,主要理由包括: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机关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可能造成对客观法益的侵害,不一定必然伴随对特定当事人的损害;很多食品药品案件背后都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督促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法履职确有必要等。[2]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吸收上述建议,明确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列入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积极意义。食品药品安全属于典型的社会性规制议题。在规模化生产的条件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食品药品可能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同时还可能诱发社会稳定等次生风险。[3]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的首要任务,这体现出食品药品安全在我国政治议程中的重要地位。[4]与此同时,食品药品行政监管亦需强化外部监督。一方面,面对多发、频发、种类繁多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管往往存在盲区;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出于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等目的,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生产和销售行为存在不作为、慢作为等执法意愿不高的情况。[5]基于上述考虑,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对该领域的监督确有必要。该案中,监管部门对县域内生鲜乳的销售监管存在疏失,导致存在生鲜乳腐败变质等系统性的食品安全风险,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及时制止损害正是上述功能的体现。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选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和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具备如下要件:第一,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第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第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存在关联性,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了侵害的发生。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若采取宽泛的解释立场,上述条件极易满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所有违反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规范的行为,都可能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首先,在监管职责上,基于食品药品较高的安全边际要求和对行政监管的高度倚重,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赋予了监管机关较为严格和全面的监管义务,[6]绝大部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中都存在监管机关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其次,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上,有观点认为“违法即意味着法律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客观法秩序受到破坏,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受损”[7],即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本身就是对客观法秩序这一公共利益的损害。自然,二者之间也就存在关联性。如此一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三个要件事实就合并为一个——只要监管机关没有完全履行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赋予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就可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但是,上述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将会遭遇复杂的治理难题。食品药品安全等社会性规制所面临的一大现实问题是,行政机关时常处于执法资源匮乏的状态。尤其是在市场逐渐扩大、监管对象的品类日益多样的背景下,监管机构通常缺乏精准的信息来判断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分布,进而实现有效的监管覆盖。[8]实践中,监管机构往往将有限的监管资源优先用来处理对公共利益侵害最为严重的行为,而暂时“放松”对其他一般或轻微违法情形的监管,这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公益的。[9]此时若对损害并不严重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诉讼带来的压力很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将监管资源优先用于处理被诉案件,造成执法议程改变和监管资源错配,影响社会治理的整体效果。从公益诉讼的整体推进来看,检察机关在把握案件范围边界时,也多从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公益或有侵害危险等方面作出考虑,而非把所有侵害公益的问题囊括在内。[10]
上述问题反映出,社会性规制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要从更宏观的整体性视角考虑其对公共治理的影响。一方面,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以补充管制为目的和内容的执法诉讼,其实施必须要考虑如何与原有的管制法产生更加良好的关联和互动。[11]须知,“无漏洞”的行政监管往往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行政监管所面临的制约和困境繁多,作为治理手段之一的行政公益诉讼也必须要考虑这种现实特性。另一方面,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已进入注重质量和效果的高质量发展阶段。其中,“质量”不仅包括办案的规范化,还包括效率、效果、规范、安全等多个方面的要求,[12]这也要求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必须考虑社会实效。
基于上述背景,面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线索,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是否应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办理:其一,考虑违反管理规范的第三人也即直接加害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加害人数量是否众多,其行为是否规模化、组织化、链条化,所造成的损害是个别性的还是系统性的。若是造成了系统性的损害,则可考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监管机关从面上解决问题。尤其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给予高度关注。其二,考虑私益救济的效果,案件中是否存在具体、特定的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私益诉讼等途径有效制止损害、恢复法秩序。如私益诉讼无法有效实现目的,则可考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三,考虑公益所受侵害的严重程度。此处公益所受侵害可进一步分为客观法秩序所受侵害和食品药品安全利益所受的实质性侵害。对于客观法秩序所受的侵害,需要考虑监管机关的行为是否严重侵犯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秩序。若足够严重,则检察机关应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若仅是一般或轻微违法,则有必要考虑食品药品安全所受实质性侵害的严重程度,分析是否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及时督促监管机关处理解决。[13]当然,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利益损害更多表现为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并不必然要求大规模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案中,面对县域内大量商户普遍存在的、导致较高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较为恰当的。
三、“持续跟进监督”的理念与机制
(一)“持续跟进监督”理念的重要意义
最高检张军检察长于2019年10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就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明确提出了“双赢多赢共赢”“诉前实现保护公益目的是最佳司法状态”“持续跟进监督”三个重要理念。其中,“持续跟进监督”既是办理案件的重要方式,也是保障行政公益诉讼效果的内在要求。
“公益诉讼问题复杂、牵涉面广,有的旷日持久,有的是发展中的问题,有效解决往往没那么简单,持续跟进监督是必要的。”[14]作为管制机制的补充,行政公益诉讼所面对的问题通常是其他法律机制缺乏成熟应对方案、未能很好回应和解决的复杂问题,涉及行业、领域、区域内的顽瘴痼疾和治理短板,需长期聚焦关注。同时,法律监督权具有程序性特点,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其法律监督效果通常有赖于别的职能来实现。[15]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直接作出实体决定,而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来实现对公益的保护。[16]当被督促的行政机关存在履职不充分、拖延履职、不当履职等情况时,检察机关难以“毕其功于一役”,以“持续跟进监督”的理念来保证行政机关履职到位十分必要。
该案中,检察机关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履职答复后,已对整改效果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然而,时隔一年后,检察机关再次接到群众反映的同类问题。通过“回头看”发现多家商户因不锈钢桶重量大、成本高等原因,仍使用塑料桶盛装零售的生鲜乳,且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能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作出有效应对。上述情况具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食品药品作为特殊消费品,生产链条比较长,原材料生长环境、采购、仓储、运输等环节均会受到大量不确定因素的影响。[17]为保障安全性,法律法规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设定了全面、严格的要求。面对经济利益与合规成本的内在冲突,市场主体在监管高压态势下通常会严格落实法定要求,但在监管压力趋小后则可能放松要求。该案所涉商户尽管已按照整改要求更换了不锈钢桶,但由于成本较高才出现了整改后回潮的情况。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依靠“运动式”执法难以彻底有效根治此类问题,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需要建立更加系统的无缝隙、全链条监管。
(二)落实“持续跟进监督”理念的具体机制
有效落实“持续跟进监督”理念,需建立行之有效的办案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在制发检察建议并收到行政机关答复后,应对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和整改结果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对行政机关未采取整改措施、仅采取了部分整改措施或已制定整改措施但没有实质性执行,存在“纸面整改”“虚假整改”等情况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继续办理存在客观障碍的,可以按照2021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11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检察院提办、督办、领办或交办给其他检察机关办理。在结案前,检察机关应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充分评估,避免出现结案后公益损害问题仍持续存在的情况。
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监管和整改难度较大的案件,可考虑设置一定的观察期。观察期最长不应超过案件的起诉期限,这既是实现法秩序安定性的要求,也是实现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有序衔接的要求。从督促检察机关及时有效行使诉权、及时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法秩序安定性等方面考虑,行政公益诉讼应适用起诉期限。[18]但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难以直接适用,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则还有待未来的公益诉讼立法予以明确,可考虑以检察机关收到行政机关所作履职答复之日或答复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19]设定适当长于6个月的起诉期限,并明确起诉期限的延长事由。
其次,检察机关应基于“持续跟进监督”理念,对已办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分类梳理,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监管机关的答复内容和调查核实情况,结合履职中掌握的线索、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监督情况等进行综合研判。对存在反弹回潮风险的案件,及时启动跟进监督程序,组织开展“回头看”行动。此处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已实质性落实整改要求、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回头看”又发现同类公益侵害问题的,应作为新的案件重新立案办理,还是视为前案的延续继续基于原程序办理?在“回头看”成为重要制度要求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建立更清晰的规则。
通常来说,作为一案办理并在原程序基础上直接提起诉讼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尚未办结;二是未超过起诉期限。若前案已办结,就应作为新案办理。系统解决该问题需建立对行政机关前后两次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评价规则。由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指向第三人违反管制性规范的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形态的评价必须结合第三人违反管制性规范的行为作出判断。具体而言,可参考行政法上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处断规则,结合第三人前后两次违法行为的相似度及时间间隔长短,对“一案”或“数案”作出判断。
四、基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合作治理模式
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虽分工不同,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和追求是一致的。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应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既着力实现监督,也努力推进协力,注重以个案办理促进整体性治理格局的构建和形成。
(一)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形成治理合力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其弥补了客观行政诉讼的空白上。作为对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的重要监督形式,行政公益诉讼天然具备发现公共治理问题并推动其解决的独特功能;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形式之一,行政公益诉讼蕴含了推动各方主体参与社会治理,形成治理合力的现实可能。
检察机关立案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准确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是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曾经存在“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两种立场。前者以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充分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为判断标准;后者则以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是否得到有效消除为标准。当然,“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并不完全是互斥关系。在部分案件中,“结果”可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妥当的一个要素,即从危害结果是否消除来倒推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职责。[20]实际上也可遵循实践中探索形成的“行为要件+结果要件+职权要件”三要件标准这一思路,即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将结果要件和职权要件作为行为标准的判断参考要素。
值得思考的是,结果标准在促进公共治理方面有其独特意义。若行政机关在依法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穷尽监管措施后,仍未能彻底解决公益受损的问题,这意味着案件的症结并不在于个案层面的执法懈怠和疏失,而涉及更加复杂的制度性缺陷。这些缺陷可能包括法定监管权能不充分、监督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监管工具与监管目标不匹配等,甚至涉及相关工作受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和执法建设的长期投入是否到位等问题。[21]
面对此类情况,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无论是对于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未能整改到位的案件,还是对于已经完成了阶段性整改,甚至整改完毕结案后又反弹回潮的案件,只要发现案件中暴露的问题属于配套制度和相关治理机制不完善所导致,检察机关均可采取多种方式推动和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相应制度,实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通过主动发现并化解系统性难题,检察公益诉讼可实现从个案监督到推动治理结构优化的功能延展,更好实现维护公共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
(二)合作治理模式的具体探索
在社会结构逐渐分化、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以部门为中心的分散型治理所造成的公共服务被肢解、政府功能碎片化、边界成本增高等弊端逐渐凸显。社会性规制中,个别政府部门认识问题局限于部门角度,视野狭窄,较少关注部门间权责的关联性,甚至对其他部门采取不合作、不支持、不协助的消极对策,无益于对社会问题的及时有效回应。[22]对行政公益诉讼中发现的此类问题,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监督权能,撬动系统性、整体性治理。
对因多个行政机关职能交叉导致监管权限不清的问题,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具有监管权限的多方主体通过联合执法、加强监管协作等方式解决。对于案件所涉利益关系复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存在一定难度的问题,可以通过听证、磋商等机制并邀请第三方、专家学者参与的方式推进案件办理。
对于需要多方合力解决的治理难题,也可推动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形成合作。该案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生鲜乳零售行业的秩序规范涉及农业农村等多个部门法定职权,该局难以凭一己之力解决。检察机关了解情况后,协调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专题座谈会,并促使两家单位会签了实施意见,同时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一做法既推进了不同部门间的监管协作,同时也将生鲜乳生产销售监管纳入了人大监督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完善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需要坚守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坚持“不越位、不缺位、不混同”的原则,通过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发挥推动、引导、协助的功能,而不是直接代替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政策与制度。尤其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食品安全等社会性监管事项,应给予行政机关充分的尊让。从实践来看,由检察机关推动的多方协作治理,得到了相关主体的积极响应和配合。部分行政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助推整改,借助行政公益诉讼推动解决长期无法妥善解决的历史性问题。这充分体现了检察公益诉讼的组织激励和政策聚焦功能。[23]未来,检察机关还可着力探索更丰富多样的合作治理模式,如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到跟进监督中,或与监察机关、法院等建立更加充分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聚焦社会关注撬动治理资源,真正实现公益维护导向上的双赢多赢共赢,为公共利益的保护筑起坚实屏障。
【注释】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
[2]参见李洪雷:《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治化路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孔祥稳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调研报告》,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
[3]参见孔祥稳:《公共安全视角下药品致害救济机制重构》,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4]参见马怀德、赵鹏:《食品药品问题“民生化”和“公共安全化”:意涵、动因与挑战》,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9期。
[5]参见马怀德:《新时代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实践》,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年第5期。
[6]参见赵鹏:《食品药品和普通产品:监管体制分道抑或合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7]林莉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制度空间再探——兼与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比较》,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8]参见孔祥稳:《作为新型监管机制的信用监管:效能提升与合法性控制》,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9]英国伦敦警方甚至因此提出拒绝受理“低级别案件”,引发极大争议。但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只是诉诸了更加隐蔽的方式。参见桑本谦、魏征:《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违法必究”——从伦敦警方拒受“低级别案件”切入》,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10]参见胡卫列:《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需要把握的若干重点问题》,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
[11]参见巩固:《公益诉讼的属性及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12]参见胡卫列:《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需要把握的若干重点问题》,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
[13]参见刘艺:《我国食药安全类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与理论反思》,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14]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0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9年第6期。
[15]参见胡卫列:《当前公益诉讼检察工作需要把握的若干重点问题》,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
[16]参见潘剑锋、郑含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检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17]参见赵鹏:《食品药品和普通产品:监管体制分道抑或合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8]参见张昊天:《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期限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
[19]参见施立栋:《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期限》,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0]参见张旭勇:《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1]参见卢超:《从司法过程到组织激励:行政公益诉讼的中国试验》,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22]参见王敬波:《面向整体政府的改革与行政主体理论的重塑》,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
[23]参见胡卫列:《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