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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军 :论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 ——以“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
【法宝引证码】CLI.A.4123667
    【出处】《中国航空法律评论》第5卷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
    【全文】  
     


      电子合同已经成为航空客运合同的普遍形式,其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客运合同。航空电子客运合同在合同形式和合同成立与生效方面不同于传统纸质客运合同。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判定,对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旅客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巨。具体而言,如将旅客提交订单的行为视为承诺,则旅客负有付款义务,航空公司负有出票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将面临违约风险;如将旅客提交订单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航空公司具有是否承诺的选择权,旅客面临付款后不能出票的风险。因此,航空电子客运合同何时成立,将影响旅客和航空公司各自的行为预期和利益。学术和实务界对此一直以来都颇有争议,法院司法实践中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实不利于指引和规范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和纠纷妥善解决。“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是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过程中系统出现错误所导致的纠纷,该案中法院判决说理部分反映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订立还缺乏深入的讨论和理论上的共识。鉴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存在争议,并且成立时间的判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和利益都有着重要影响,本文在该案的基础上,对此进行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案情梳理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航空官方网站预定了2010年4月2日从北京至宁波,于4月6日从宁波至北京的往返机票各1张,并在订票后半小时之内,通过该航空公司官方网站的支付系统向其设在银行的账户支付了购票款。然而,由于该银行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被告系统因指定时间内未收到原告付款信息,自动取消了原告所订座位。之后,原告在未获得订票成功的票号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未按网站提示拨打客服电话查询订单详情。4月2日原告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时,才知晓被告系统没有自己的购票信息。原告随即通过电话向被告官方客服反映情况,方得知原告的订票已因网站故障被取消。当天,原告重新购买了往返机票。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将原购票款退回原告的账户。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且被告在这一事件中存在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原告在阅看被告提示须知后下订单,是对被告的要约行为,按提示,被告在半小时内向原告发送电子机票号,即作出承诺,才能视为合同成立,但原告既未收到被告发出的票号手机短信,被告网站页面也未显示订票成功信息,因此,本案合同没有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被告官方网站订票系统设有“购票须知”,其中提示:购票人须在提交订单后指定时间内进行网上支付,待被告系统产生票号后才视为支付成功,支付不成功则所订航班座位将自动取消。并且,在购票人提交订单后,页面还会提示购票人:支付成功后没有收到票号及行程信息短信的,应查询订单详情,如遇问题拨打客服电话。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双方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二是被告认为根据其网站提示,只有在网站系统产生票号后,才能视为支付成功,由于其系统未产生票号,故合同未成立。三是双方对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裁判理由概述
      首先,对于本案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提示信息,为被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要约邀请,如果购票人点击订票相关信息,应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表明原告愿意受之约束。在网站生成订票人具体的订单号、票价等订票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付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即有效成立,被告有向订票人出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在预订机票后指定时间内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出票,但由于被告委托收款的银行支付信息反馈系统故障,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得到信息反馈而取消了原告的订票。因该指定银行是受被告所托为其收款,因此,该银行收到原告票款即可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票款。
      其次,对于是否只有在网站系统产生票号后,才能视为支付成功。法院认为:支付是否成功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因合同事先约定而改变,被告抗辩意见显然违背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构成要件不符。被告网站提示“系统产生票号后视为支付成功”的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依法确认无效。
      最后,关于双方对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有效成立,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出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票即构成违约,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被告网站提示,在订票人逾时支付的情况下,视为支付不成功,可以取消订座。但事实上,原告在预订后半小时内已及时付款,按该提示的约定,被告不应取消原告订座。因被告委托的银行系统故障,致使被告系统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信息,这是被告自身过错造成,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原告在没有收到票号及行程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根据被告网站提示查询订单详情或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查询。然而,原告没有收到订票成功信息,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注意义务按网站提示进行查询,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裁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本案中体现的问题: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存在争议
      本案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说理中存在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提示信息,属于被告向不特定的旅客发出的要约邀请,如果购票人点击订票相关信息,应视为对被告的具体要约,在网站生成订票人订票信息并在指定时间内收到订票人所付票款后,双方之间的航空客运合同即告成立。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这是一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因此,要约人作出要约后,需要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与要约内容具有一致性。要约须与承诺结合才能成立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法院将购票人点击订票视为向航空公司的要约,则此时需要作为受要约人的航空公司作出一个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航空客运合同才能成立。根据本案说理部分的表述,购票人发出要约后,合同成立还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网站生成订票信息;二是订票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款;三是网站系统成功收到订票人所付款项。首先,网站系统在订票人提交订单后通常即时自动生成订票信息,中间不存在航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其次,订票人付款的行为相当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的提前给付。最后,要求网站收到订票人的付款,这同样也是网站系统自动操作。因此,以上几个环节都没有体现航空公司针对该具体要约所为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此时,在承诺环节欠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不妥当的。那么,进一步分析,本案的合同是否成立呢?本案中,被告系统由于未收到原告付款信息而自动取消原告的订座,其原因在于被告所委托的收款银行显示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及时反馈给被告。如果根据法院的逻辑,订票人点击订票视为要约,则要约信息已经到达航空公司指定网站系统,订票人付款也已经达到航空公司指定银行,应视为要约生效。而根据“银行显示系统故障导致受要约人未收到付款信息,进而自动取消订座”这一事实可知悉,本案中受要约人还没有形成一个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因此本案中的航空客运合同未成立。本案说理的矛盾之处在于,将购票人订票行为视为要约,却在缺少承诺环节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成立。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没有从构成要件上进行深入讨论,未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
      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通常需经过以下几个环节:第一步,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第二步,购票者填写购票信息,提交订单并支付;第三步,航空公司确认出票(交付电子客票)并以发送短信等形式通知购票人。对于以上几个环节性质的不同判定,形成了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交换登机牌说,认为旅客交换登机牌时航空客运合同成立。原因在于旅客交换登机牌时座位信息才得以确定,此时,航空客运合同的内容才具有确定性,合同双方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得以成立。第二种观点是旅客订票说,即旅客购票意思到达航空公司或其售票代理人信息系统时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有学者认为网页上已经存在了商品的价格、图片及有效时间,则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应认为属于要约,因此,航空公司在网站上提供的航班信息及价格,可以推定为航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航空公司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此时旅客根据网站提示填写信息并提交订单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当旅客购票意思到达了航空公司或其售票代理人信息系统时,承诺生效,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二是认为航空运输属于公用事业,公共航空承运人提供时刻表、价目表的行为应视为要约,如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的出租车一样不得拒载,公众一旦承诺,承运人就不得拒绝服务。第三种观点是客票交付说,即航空公司成功出票时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向公众公布的航班信息属于要约邀请,购票人提交订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航空公司出票信息到达购票人即客票交付时,视为承诺生效。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作为公共服务事业的经营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公用事业包括水陆空运输等服务,本身处于长期承诺的状态,比如法国法规定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的供应等公用事业,处于长期承诺状态,所以这类企业不得拒绝公众的要约,这项规则也适用于所有根据定式合同从事交易或服务的行为。
      航空电子客运合同作为不同于传统客运合同的新兴事物,其在合同形式、订立方式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变化。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订立还缺乏深入的讨论和理论上的共识,也未形成既定的裁判标准。鉴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和利益以及民航业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有必要对其成立要件进行深入分析。
      三、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标准
      航空电子客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成立时间同样适用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理论。因此,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应当以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本节立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理论,通过考察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以分析并厘清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节点。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判定
      1.合同一般成立要件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的判定
      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有两个:一是有适格的当事人,即双方或多方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对于其意思表示受法律拘束亦有合意。对合意的判断应采客观说,着眼于当事人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加以判断。对于合意的范围,应注意不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达成一致,而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达成一致即可,对于合同的非必要之点,除非经当事人表示对合同非必要之点未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成立,否则应推定合同成立。所谓合同的必要之点,指某一合同所不可缺的要素,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价款,雇佣合同中的劳务提供及报酬。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内容可以推知,原则上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属于合同的必要之点。因此,航空客运合同的必要之点应当包括:一是适格的当事人,即旅客和其选择的航空公司。二是合同标的,运输合同的合同标的应当是承运人为旅客提供的位移服务以及旅客支付的报酬。
      2.合同特殊成立要件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的判定
      对于某些特别的合同,除了一般成立要件外,可能还需要具备其他特殊要件,合同始能成立。举例来讲,要物合同需要在当事人双方合意之外还要有物的交付;要式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要满足特殊的方式,例如书面形式,或书面形式加登记或审批。
      (1)要式合同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的判定
      首先,客运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例如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书面形式。反观《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九章客运合同中第八百一十四条对客运合同成立的规定,并没有形式要求。可见客运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但不排除当事人双方约定为要式合同的情况。其次,再看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和电子管理来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根据现行法,电子合同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航空电子客运合同作为电子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航空客运合同,其与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要物合同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的判定
      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这种合同源自罗马法,在“合约应当遵守”理念已经确立的当今社会,应当考察要物合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及其特点,避免要物合同与诺诚合同的界限不明。首先,要物合同设立的初衷在于对无偿行为人的保护。罗马法上的要物合同如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及寄托等均为无偿合同,此类合同的成立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目的在于平衡无偿付出者之利益,给予无偿付出者以反悔的权利。其次,要物合同涉及物的返还。罗马法上的要物合同均涉及交付物的返还,返还义务发生的前提是标的物已先行交付,这也是要物合同延续至今的重要原因。再次,要物合同发生债的效力系于物的给予。消费借贷等合同之所以须交付物才能成立,是因为合同要求一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无对方交付物的行为将无从履行。最后,交付物应当服务于受领人或交付人合同利益的实现。例如,消费借贷与使用借贷服务于受领人的利益,寄存服务于交付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要物合同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无偿行为人的保护、发生债的效力系于物的给予,具有涉及物的返还以及交付物服务于受领人或交付人合同利益实现的特点。由此,反观客运合同。首先,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付款与承运人的运输服务是一对等价交换关系,不存在一个无偿给付的行为人,更谈不上物的返还,因为承运人提供的旅客位移服务一旦作出,无法返还。其次,运输服务的发生并不依赖于旅客的付款或承运人的出票行为。最后,旅客的付款是获得运输服务的对价,承运人客票的交付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明,两者都并无服务于合同利益实现的作用。因此,航空电子客运合同不属于要物合同,也无成为要物合同的必要。
      (二)要约承诺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订立过程
      合同订立是当事人为实现预期目的,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动态过程,合同订立不同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合同订立既包括合同成立,又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合同订立的方式是要约承诺,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双方就交易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成立是要约和承诺的结果。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而言,由于其既不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也排除了要物合同的可能,那么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即应当以达成合意为标准,订立方式遵循要约——承诺结构。
      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表现如何。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构成应符合四个要件:一是主体方面,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二是内容方面,应当具体确定;三是主观方面,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四是对象方面,应向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发出。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来说,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和旅客在购票平台提交订单的行为都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是航空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包含了航班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以及机票价格,其内容具体确定,向所有点开购票网站希望预订机票的旅客发出,旅客一旦作出承诺,航空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负有出票义务。因此,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可以视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要约,公告发布时即生效。有观点认为,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本身是一个解释问题,其区别在于是否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以及是否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如果将航空公司通过网站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视为要约邀请,则旅客提交订单的行为应当解释为要约,这是旅客向航空公司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订单信息一旦成功发送至购票平台系统,则视为要约到达生效,待航空公司承诺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即告成立。
      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表现如何。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主体方面,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是对象方面,承诺须向要约人发出;三是内容方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四是时间方面,承诺应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须与承诺结合才能成立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因此,如果将航空公司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视为要约,则作为受要约人的旅客向航空公司或其指定平台提交订单的行为可以视为与要约内容一致的承诺,订单信息到达航空公司或其指定平台系统时,视为承诺到达生效,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如果将航空公司对外发布航班信息的行为视为要约邀请,将旅客提交订单的行为视为要约,则需要航空公司向旅客作出一个内容一致的承诺。有观点认为旅客提交订单后系统随即向旅客发送的订单号及提示付款通知是航空公司的承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由于电子系统操作具有即时性特征,此时系统的自动回复不能体现航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只是要约成功到达受要约人的反馈;另一方面购票平台系统数据与航空公司数据难以做到完全同步更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系统即时生成付款通知的同时,可能该航班的机票已售空,此时航空公司客观上不具备作出承诺的条件。因此,旅客提交订单后的系统提示不宜视为航空公司的承诺。航空公司作出出票通知的行为更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出票通知是航空公司确认航班有座位后,向旅客发出的确认双方之间成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体现航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出票通知到达旅客时视为承诺到达生效。
      四、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现有观点与评析
      据上文所述,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应以(在必要之点上)达成合意为标准,遵循要约——承诺过程。本文即以上述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来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既有观点进行评析,梳理不同观点的内在逻辑与合理性,同时从利益衡平角度分析现有不同观点对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分配以及所产生的利益影响。
      (一)交换登机牌说
      交换登机牌时航空电子客运合同内容才得以确定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前文所述,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包括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中,合意的范围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达成一致即可。航空客运合同的必要之点应当包括:一是适格的当事人,即旅客和其选择的航空公司。二是合同标的,航空承运人对购买某一特定航班的旅客提供的位移服务以及旅客支付的对应报酬——客票价格。由此,旅客在购买机票时就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以及所搭乘的航班提供的位移服务和对应客票价格,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选定哪个座位并不是合同的必要之点,即使随机分配当事人的座位也不影响合同标的即将当事人安全运达目的地的实现。因此,该种说法在理论上不成立。再者,直到登机前交换登机牌时合同关系才得以确立,对于旅客来说,能否登机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难以对自己的行程进行预期和安排,订立合同的成本过高,双方利益极不平衡,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而且,这意味着即使承运人超售拒载旅客,被拒载的旅客与承运人未成立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与人们的普遍预期与法感相悖。
      (二)旅客订票说
      根据旅客订票说,购票平台上航班信息的展示视为航空公司以公告形式作出的要约,旅客提交订单确认购票的行为视为承诺,当旅客购票意思到达航空公司或其售票代理人信息系统时,承诺生效,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旅客有付款义务,航空公司有出票义务。旅客的风险是行程一旦确认即不能反悔,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航空公司的风险是有强制出票的义务,应当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航空公司应免费为旅客提供改签服务,弥补旅客因无法出票造成的损失。与此相类似的是长期承诺说,旅客一旦作出要约,则视为航空公司自动作出承诺,合同自动成立,各方负有对应的权利义务,本文不再赘述。
      在旅客订票说情形下,航空公司和旅客双方的利益较为平衡。然而,旅客订票说对承运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公众一旦作出承诺,航空公司必须提供服务。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航空运输面临的客观环境变化因素较多,例如由于天气条件恶化、临时调整航班计划及订票平台数据滞后等原因,承运人时常不能及时出票,这种现状下对航空公司施予强制出票的义务,可能不符合我国民航事业的承载力水平,航空公司也可能因强制出票义务对于售票采取谨慎态度,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
      (三)客票交付说
      根据客票交付说,航空公司对航班信息的展示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旅客提交购票订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航空公司的出票行为视为承诺,航空公司出票信息到达购票人视为客票交付,承诺生效,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在电子客票情形下,虽然在航空公司出票前旅客可以任意改变行程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旅客提交订单后还需完成给付才能获得航空公司出票的机会,同时还面临航空公司无法出票的风险。航空公司拥有是否出票的选择权,若无法出票,则意味着对于旅客的要约航空公司未作出承诺,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未成立,航空公司仅需返还因订立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即退还旅客提前支付的票款。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平衡:航空公司相较于旅客本身处于信息、资源上的优势地位,同时掌握了是否出票的主动权,而旅客支付了票款后还面临着不能出票的风险,其付款后的期待利益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
      相较于旅客订票说,客票交付说对双方的约束力都较弱,航空公司能够根据客观环境变化做出灵活应对,决定是否出票,有利于促进交易达成,更符合我国民航业的发展水平。但是鉴于航空公司所处的优势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航空公司须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公共航空运输作为公用事业,居于独占地位,是一般人事实上依赖的民生需要,欠缺真正缔约自由的基础,故法律特令其负有缔约的义务。因此,采取客票交付说,应当注意航空公司所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对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出了要求,但没有明确规定违背强制缔约义务的承运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承运人违背强制缔约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旅客的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而言,航空公司只在具有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有权拒绝旅客的要约请求,非正当理由拒绝出票致使合同未能成立的,航空公司则可能因违反强制缔约的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与利益有着不同的影响。交换登机牌说在理论上不成立,且旅客承担了明显不合理的风险。旅客订票说情形下航空公司和旅客双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对等,旅客拥有订票的主动权。客票交付说情形下,旅客提前给付票款后才能获得航空公司出票的机会,同时还面临不能出票的风险,航空公司则掌握了是否出票的主动权,双方利益不平衡。
      五、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与对“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的回应
      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采客票交付说。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中的第八百一十四条得到了延续。过往的航空电子客票纠纷实践中,司法判决也通常根据《合同法》采用客票交付说观点,例如2008年“张容境诉上海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中法院裁判理由陈述“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委托他人订购被告航空公司的机票,被告银桥公司作为被告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其出票的行为即表示被告航空公司已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航空客运合同即告成立生效。”2015年“王娟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购买被告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难发现,法院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裁判理由阐述相对简略,并没有从合同订立的构成要件上进行深入展开,仅仅是引用了法律规定,在法理阐释上相对薄弱。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采取了不同的观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这一观点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第四百九十一条中也得到了体现。因此,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应采用旅客订票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应当优先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一十四条适用。这无疑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因此,无论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标准是继续采用客票交付说还是转变为采用旅客订票说,都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的阐释,对合同订立的构成要件深入讨论,并最终形成合理统一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梁明月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判理由中对于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论述存在明显的问题,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定缺乏深入的讨论和理论上的共识,需要进一步充分的解释并形成统一既定的裁判标准。
      本文结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对航空电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从利益衡平角度,旅客订票说情形下旅客和航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利益平衡,但对航空运输业的运力水平提出较高要求;从行业发展角度,客票交付说更符合我国航空运输的客观环境和发展水平,此时由于旅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航空公司须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其次,《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第十九章运输合同中对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采客票交付说,我国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也长期引用这一观点。然而根据《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对电子合同订立的规定,航空电子客运合同应采旅客订票说。这给未来航空运输电子合同订立和司法实践都带来挑战。航空电子客运合同的成立采取何种标准,将对当事人的行为预期和利益以及民航运输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司法实践给予足够的关注,就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充分展开,最终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以指导航空电子客运合同订立实践,使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明晰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存在多种解读和误解的可能性。


    【作者简介】  
    刘胜军,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蓝天青年学者,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2/3 16: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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