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在交叉性法学研究中,对多学科交叉研究的强调遮盖了对传统分析方法的轻视和应用不足。交叉性法学的法规范没有被有逻辑、有体系地梳理,导致这些学科规范性知识贫乏,不利于法律的良好适用。应对之策是回归规范分析方法,回归对实在法的概念、要素和逻辑结构的关切。应用规范分析方法可以矫正交叉性法学研究重心的过分偏移,可以取得对传统法学学科认识工具的开放性视角,增强交叉性法学规范知识的准确性和体系性。以《反垄断法》为例,通过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规范分析,可以发掘出制止必要性这一重要概念和构成要素。
【全文】
一、交叉性法学研究重心的过分偏移
焦宝乾教授在概括近年来部门法方法论研究状况时提到,法律方法论在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部门法学领域继续深入。这是法律方法得到广泛运用的令人欣喜的实践。[1]然而,如果我们将眼光投向经济法学、社会法学等新兴的交叉性法学学科,则可能会目睹另一派景象。近年来,经济法学者开始大规模检讨传统法学分析方法,[2]有学者强调经济学在经济法学中的“本原地位”,指出在这门交叉学科中“法律与经济,经济更重要”。[3]这显示出一种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向:交叉性法学在研究重心上更容易偏离传统法学分析方法,而投入多学科研究的角度。对于这种多学科研究的立场原则上应持欢迎的态度,以与经济分析的交叉研究为例,经济分析作为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的方法,自经济分析法学派兴起以来,已经在诸多法学领域发挥了出色的作用。[4]其功能概括来说主要有三点:其一,通过经济学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经济类法律的规范目的。其二,只有借助经济分析才能查清很多经济类案件的基本事实。[5]其三,依靠经济分析可以更好地检验经济和商事法律的实施效果。结合经济分析的跨学科研究是一项有重要价值和广阔前景的学术领域。不过也要注意,当交叉性法学学科在强调包括经济分析在内的多学科分析方法时,可能正在有意或者无意地甩掉规范分析方法—根植于传统法律学理论、紧紧围绕实在法规范本身的研究方法,而这却是成问题的。因为,任何其他学科的方法都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分析的功用。还是以经济分析为例,即使其对法律规则、原则作出的“成功解释”也不是对法律规则、原则本身意义关联的解释。因为经济分析方法关注的重心是如何“确定事实、辅助立法和提供背景”,[6]至多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辅助性指引,[7]而不是如何理解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意义脉络等内容。
实际上,交叉性法学在追求各个学科方法交汇之时,往往掩盖了自身在规范分析方法上的薄弱功底和骄傲姿态。很多经济法学者常常抱怨传统法学方法不敷使用,但其实尚未真正掌握和深入运用传统法学方法。他们突破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学术“创新”导致经济法学与传统法律学的交流和对话日益困难。[8]即使我们承认学科交叉研究的广阔前景,但如果刻意强调其他学科方法超越规范分析的地位,那么只能认为是对后者的过分轻视。[9]陈金钊教授近来就对法律的规范约束作用越来越弱表示担心,指出“具体的法律规范越来越被边缘化,不再是法律人思维的主要根据”。[10]这确实是值得深思和忧虑的现象。实际上,即使是交叉性法学,研究的重心也始终应是在对其他学科研究方法和成果保持开放的基础上,研究如何通过法学概念的构造等实现教义学层面的确定化,以及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等为法律适用活动提供指引。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主要任务仍是“解释、构造、体系。”[11]
二、规范分析方法的内涵和对交叉性法学学科的价值
(一)规范分析方法的主要内涵
面对交叉性法学研究重心的过分偏移,我们认为应当予以矫正,提倡在交叉性法学中重视规范分析方法。我国有很多学者在“紧紧围绕规范”的意义上提出“规范分析”、“规范法学”等研究方法或者方向。[12]谢晖教授在追问“法学有没有自身特有的(固有的)方法”时认为,中国法学长期以来方法“缺席”,值得反思。“以往的法学研究的对象并不是规范知识,而是非规范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没有获得自身的知识属性,法学也缺乏自身的独立性。”其对这种现象反思后提出“规范分析方法”,其内涵有三:第一,关注“法的合法性、法的运行效果、法的实体内容,”第二,由“合法/非法、运行/效果、权利/义务分析方法”构成规范分析的具体方法,第三,制度事实构成规范分析的对象。[13]魏治勋则认为,即使“强调规范分析的多元向度和多元路径,也必须有一个前提性限度,那就是必须在规范分析的基本意义范围之内谈论它们。”他认为,规范分析的要义在于如下内容:“规范分析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它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作为一种法哲学的研究进路,分析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概念分析。’……只有那些服从于规范法学目的、有助于澄清法律概念和法律命题意义的分析方法,才有可能进入规范分析的殿堂”。[14]这种对规范分析的认识贴近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内容较为明快。其他提出或者使用“规范分析方法”的学者,也多站在法教义学、规范法学的立场上,强调对规范本身的重视。[15]可以说,我国提出或使用规范分析的学者都体现了浓厚的分析实证主义色彩,即使将规范分析视为综合性方法,也认为“在规范分析这一总的框架下,规范实证比价值实证和社会实证更好地解决了法律的内部问题,同时也解决了法学独立于其他学科的学术范畴问题。”[16]
虽然受到不少反思乃至批判,但分析实证法学在西方发展了二百多年,其重要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它强调认知和理解“实在法”,为法学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中心任务;通过“描述和解释法的普遍要素、形式属性和逻辑关系”,为法学研究做出了卓越的理论贡献;通过运用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等为法学提供了普遍有效的研究范式,[17]这些都是其他方法不可取代的。我国学者在分析实证法学的基础上,通过与价值分析、社会学分析等保持一定沟通,提出“规范分析方法”的范畴,试图既彰显法学研究的侧重点,又不失应有的开放度。
学者们在使用或者论述规范分析方法时,由于理解多元化,不免存在分歧,因此,抓住其内涵的核心部分就格外重要。实际上,规范分析方法的核心就是对实证法/实在法中规范效力的关切,对规范的概念和要素的关切。正如庞德在论述“分析角度”的时候指出的,其“所关注的是一种法律体系的结构、主旨和律令。”[18]又如拉伦茨在论述“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所提出的:“它关切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这种“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关注的是“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19]也就是说,“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可简称“规范法学”)的核心任务不在于立法层面,不在法的社会实效层面,而在法规范自身的规范性层面。规范分析就是要揭示“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较日常语言更为精确的法律语言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意义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用语之意义关联如何。”[20]因此,规范分析方法的主要内涵可以概括为:以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等为元方法,以实在法规范整体为对象,通过揭示规范内在构成和意义脉络,为法律思维活动提供抽象性规范知识的活动。不过,对其把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规范分析方法以实在法规范为分析对象。规范分析的对象是实在法而不是应然法,但并不意味着它对应然法保持封闭。实际上,规范分析活动不可能排除价值判断,甚至任何重要的规范分析都是在“追求正当性”的过程中开展的,但是规范分析方法本身不能为“什么是正当的”提供答案,它的要求是面对任何道德难题都必须尽可能尊重规范本身所承载的范围。
第二,规范分析对实在法的分析是将其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由于具有整体性视角,故不会因为“法律部门”、“法律学科”的划分而受到阻碍,在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的划分基础上建构的理论,都应在是否有利于揭示法的规范性结构和意义脉络方面接受检讨。
第三,规范分析方法的分析目标是构筑实在法的逻辑结构,揭示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规范分析的元方法,如逻辑的方法等,与其他研究方法是共通的,但是规范分析方法有独特的分析目标,即通过划分规范的层次、类型,并对它们的逻辑结构和意义脉络进行揭示,从而使法规范成为一个经过爬梳的精致体系,以指引规范的适用。
(二)规范分析方法对交叉性法学学科的应用价值
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关注现行法的是规范的概念和构成要素提炼,所以规范分析方法的应用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活动的水准,而且,它对交叉性法学的理论深化更具有重要价值:
第一,规范分析方法能够对交叉性法学的规范性知识进行补强。规范分析方法在传统法学学科,如刑法学、民法学,比较发达。但是,对于与其他社会科学联系紧密、具有交叉性特点的法学学科来说,则受重视程度还不够。比如与政治学联系紧密的宪法学,与经济学联系紧密的经济法学等。这些交叉性学科非常重视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研究,十分容易受到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研究范式和话语模式的影响,[21]从而更加关注法规范产生的政治、经济、社会背景,以及法规范在政治、经济、社会中的实际作用,却忽视对法规范本身的关切。规范分析方法是这些学科铸造其“法学品格”的关键。这一点有的交叉性法学学科已经开始意识到。[22]韩大元教授在总结我国宪法学方法论研究时指出,“为了改变‘宪法学’的‘政治性’色彩,厘清法学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学者开始自觉地思考宪法学的独立学术品格和知识体系的建构问题”,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都明确提出了对宪法文本的重视和回归,大家“在强调宪法学研究应该回归规范,必须以规范为中心,重视宪法规范或文本的价值等方面,认识是基本一致的。”[23]虽然他并没有使用规范分析方法的概念,但是规范分析方法的核心内涵就是对规范文本和规范解释的重视,在此基础上深化自身的法学理论,从这一角度来说,“回归规范”就是具备了规范分析方法的应用意识。
不过整体来说,交叉性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学、社会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意识尚待提升,学者更多的精力放在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法的理念和价值等问题上,而对法规范的梳理相对着力较少。这使得这些法规范中的概念、构成要素等得不到深入揭示。[24]如今,很多经济法学者的兴趣点又转移到经济分析方法上来。尽管这也是有益的研究活动,但是交叉性法学如果还要与其他学科,尤其法经济学有不同研究重心的话,就必须以法的自身规范结构为首要研究对象。
第二,规范分析方法重视法规范的整体性,重视吸收传统法律学科的思想成果。以经济法学为例,经济法学理论资源贫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长期耗费大量学术精力研究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部门法也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25]在经济法领域,经济法的独立性一度成为其研究活动中最重要的事情,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越来越难以指导法律规范的适用,经济法总论也缺少与经济法分论的良性互动。而社会法研究也有时表现出这方面的倾向。如董保华论证道:“社会法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其中的独特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社会责任”,[26]这实在是大胆,而应当谨慎对待的社会法独特性总结。
其实,只要是有价值的问题存在,独立研究就会适应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刻意追求独立性,反而忽视了需要研究的问题。因此,应当抛弃将法律部门划分作为研究开展前提或者格外突出法部门、法域独立性的做法,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社会法下的具体部门法进行细致深入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成熟的法学学科十分重视对法律概念的提炼,重视对法规范构成要素进行深入细致的梳理。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为法律思维和法律适用活动提供了精致的概念和体系。那些传承下来的法学范畴、理论模型是规范分析的思想结晶,往往会从一个法律学科扩散到其他法律学科,成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这些理论已经对现行法具有了强大的解释力,对法律适用者的思维方式有了巨大的影响力,虽可以修正补充,但不能轻易放弃。[27]因此,规范分析过程中,交叉性法学研究应当对传统法学学科的概念、体系和技术保持学习和开放态度,而不应当在尚未对传统法学基本分析工具进行运用和加工时,就主张对其更新。这是不科学的,也过于冒险。[28]
三、规范分析方法在交叉性法学中的应用
—以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制止必要性为例
反垄断法研究是一门交叉性极强的学问。今天的反垄断法学几乎到了脱离经济分析,就“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地步。但是经济分析的重要性不能成为我们忽视规范分析方法的理由。垄断行为在规范层面的分析是一项至今学界十分薄弱的环节,以经营者集中行为为例,学者大多注目于引介外国法尤其是欧美法上实质减少竞争标准、市场支配力标准等内容,[29]却罕见对我国实在法细致的规范分析,这不利于法律的良好适用。
经营者集中行为是这样一类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能导致限制、排除竞争后果,但后果是否发生及程度如何具有不确定性,行政机关采取事前控制方法,在具备一定法律构成要素时限制行为主体的权利主张。经营者集中构成应予制止的潜在垄断行为时,其法律后果不是行政违法责任,而是权利主张受阻。经营者集中行为只有在其应当接受而不接受行政审查,或者应当服从而不服从制止性命令时才会构成违法。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范分析首先是要提炼法律概念和构成要素。对我国实在法进行规范分析后可以发现,应当提取的规范性范畴是“垄断潜在性”和“制止必要性”。垄断潜在性是经营者集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可能性。对垄断潜在性的认定要结合经营者的权利主张,对其有关竞争的影响作出“合理评估”,也就是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上既不夸大也不片面的评价和估计。在此需要结合经济分析的方法加以确认。除垄断潜在性外还有制止必要性。制止必要性要求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达到需要制止的程度。对于这一概念和要素的提炼和分析十分重要,而学界重视不足。
制止必要性的理论渊源可寻至公法上的“最小损害原则”,也称必要性原则。作为广义比例原则的内容之一,最小损害原则的内容是“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予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最小损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妥当性原则的符合”,也就是说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其目的。[30]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事前控制所采取的行政审查手段,足以阻断该行为继续向前进行,故“妥当性原则”不难符合。关键问题是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制止如何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王晓晔教授认为《反垄断法》第28条第1句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要件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不妥的;应该规定为“排除竞争和严重限制竞争”,因为“任何企业并购活动对于相关市场和相关企业都有一定的限制性影响。反垄断法允许一般性的限制竞争,但不允许程度严重乃至排除竞争的限制竞争。”[31]也就是说,如果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而非“具有排除、严重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那么就超出了必要范围。这虽有一定道理,但是由于没有以充分的规范分析作为基础,所以其批评便不够准确、合理。
其实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反垄断法》第28条第1句本身就不是完整的构成要件。该句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仅是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具备该要件仅仅表明行为具有了“垄断潜在性”,但未必具有“制止必要性”。不可忽视《反垄断法》第28条第2句和第29条的有关规定,它们构成制止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另一个要素。《反垄断法》第28条第2句规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也就是说,即使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在其本身或者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附加限制条件后,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禁止。可见,《反垄断法》第28条第1句的排除、限制竞争只是一个暂时性评价,对竞争效果的全面评价必须等到有关竞争的“正负面效果”以及限制性措施等被全面考量之后才能得出。这样,便能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前述对该条规定不妥性的批评。
也许有疑问的是,第28条后段既然规定了“可以”二字,显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决定的权力,难道还能将其内容理解成经营者集中行为制止时的要素吗?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里体现出的是法律允许执法机构在制止必要性层面有一定的裁量权。法律没有规定具有制止必要性的明确条件,但规定了必须考量的内容:对市场竞争的利弊两方面影响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也规定了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对市场竞争总体上利大于弊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当一个行为对市场竞争利明显大于弊时,往往总体上对市场竞争有助益,而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是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公共利益更是公共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正如学者们所言“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之动机。”[32]它“构成了公共权力行使的道德基础和伦理基础。”[33]反垄断行政机关通常没有理由来禁止一个对市场竞争有助益,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符合的行为。因此,尽管《反垄断法》第28条后段中规定了“可以”二字,但其实是排除制止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经营者集中“本身或者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附加限制性条件后,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是缺乏禁止必要性的。如不作此解释,则不仅不能使立法目的得以彰显,也必将为恣意裁量打开大门。所以,制止必要性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阿列克西曾指出法教义学发挥着稳定功能、进步功能、技术功能等作用。[34]上文其实也体现出规范分析发挥着很强的技术性和稳定性功能,对于法律适用的准确、妥当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我们对欧美法上的审查标准等具体制度进行引介时,必须首先结合我国实在法规定展开规范分析,尝试在法规范的可承载范围内植入新制度,在行不通时再于立法层面加以探讨。只有这样,才是对法律规范约束力的充分尊重,才能有利于现行法的有效适用。
结语
近年来,交叉性法学对多学科研究的强调已经到了令人忧虑的地步,因为在走向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过程中,传统的规范分析方法似乎正在被忘却或者忽视。而这一紧紧围绕实在法规范本身进行分析的方法,其功能不仅十分重要,而且无法被代替。对这一方法的回归可以帮助交叉性法学研究摆脱盲目的理论“创新”和过度“脱法化”,可以提升交叉性法学规范性知识的构建水平。实际上,即使对条文相对单薄的《反垄断法》也需要长期的努力才能获取有价值的、公认的规范性知识,而全面增强交叉性法学规范性知识的准确性和逻辑性,就要依靠这些学科对规范分析方法的更加重视和长期坚持。
当然,任何一种方法都有局限之处,规范分析亦不例外。在应用规范分析时要避免陷入“概念游戏”的泥潭,要对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保持开放。规范分析的目标是努力将“道德性要求”控制在实在法规范所能承载的范围之内,但其本身确实不能为“何为正当法”提供答案。因此,规范分析是交叉性法学研究的重心,但不应是交叉性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
【注释】
[1]参见焦宝乾:《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的一种实践》,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0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2]比如张守文教授指出:“法学方法论既存的有限研究,对于传统法学研究也许较为适合,但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却不敷其用。”“既然传统法学没有给经济法学留下完全适合的方法论遗产,那就需要经济法学者另辟蹊径,创立自己的方法论,以解决法学方法论的非自足性问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方法论问题刍议》,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4期。
[3]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4]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以下。
[5]如对相关市场等问题的界定,十分需要依靠经济分析。参见张俊文《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界定》,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6]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六版),何美欢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以下。
[7]George L. Priest, Breach and Remedy for the Tender of Nonconforming Good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 Economic Approach, 91 Harv. L. Rev. 960( 1978)
[8]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9]有学者就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认为“法学应当要有与经济学截然不同的理论视角与思维理念。经济学的任务主要在于证明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性和重要性,法学则应从宪政、有限政府和控权理论出发,注意设定法律制度去防范和规制政府对经济运行的不当干预行为,架构精致透明的法律机制来制约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滥用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和普通民众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参见秦国荣:《维权与控权:经济法的本质及功能定位—对“需要干预说”的理论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值得指出,虽然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法学属性,但法学的任务不能仅仅理解为“设定”法律制度。
[10]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1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12]可参见孙笑侠:《作为职业知识体系的法学》,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古力、余军:《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3]参见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4]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15]参见孙笑侠:《作为职业知识体系的法学》,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古力、余军:《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6]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7]参见黄文艺、强昌文、段书军《分析法学三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18][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4页。
[21]近年来宪法学在这方面的争讨十分热烈,可参见陈端洪、林来梵、高全喜:《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对话”实录》,载胡建森主编:《公法研究》(第10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2]近来规范分析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面的应用有了很大进展,可参见焦宝乾:《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的一种实践》,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0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23]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24]参见陈步雷:《社会法的部门法哲学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
[2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26]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7]如川岛武宜所言:“立志于变革的人只能通过艰难的探索去重新构筑新的技术概念,但由于人类的思考存在一定的思维方式,所以完全抛弃已形成的概念和逻辑而另起炉灶时常难免失败。”因此,“除法律家特别是法官的思考模式已在发生改变,或社会现实的压力增强了说服力之外,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已形成的,与人们的思维模式相同的传统概念和逻辑进行加工和修正。”[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28]比如有学者探讨“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时,认为这一模型“通常只在民法的知识体系中才是有效的,而在其他部门法中可能并不一定是重要的原理性知识”,“用法律关系模型分析经济法问题,不仅存在理论框架的错用问题,而且还在理论方法的误用问题”。“经济法……从总体上看,公法的性质可能更显著。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经验看,公法的理论体系中较少使用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型,因此,属于公法的各部门法的理论体系中,大都没有专门的法律关系部分,并且这样做也没有影响这些部门法学的理论解释力。”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以下。但实际上,我国公法学者正是在探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并始终重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探讨。参见罗豪才、袁宏曙、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29]参见王中美:《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6期。
[3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31]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3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33]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3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