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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 汉 :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研究 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例
【法宝引证码】CLI.A.4124439
    【学科类别】著作权法
    【出处】《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写作时间】2018年
    【中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涉网纠纷已愈发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中,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网络著作权纠纷是目前互联网法院受理数量最多的一类案件,在研究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方面具有代表性意义。较之传统司法模式,互联网法院在异步审理等新型审判模式的介入、协商性司法的强制前置上有所创新,但也在司法亲历性、当事人选择权、电子证据规则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铁路运输法院的演进,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与其角色禁锢有关。为此,在允许试验性立法试错的基础上,需要推进互联网法院的功能转型。
    【中文关键字】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异步审理;调解前置程序;电子证据
    【全文】


      引言

      2017年发布的《中国互联网未来5年趋势白皮书》显示,中国互联网用户数量已达7.10亿,51.7%的中国人接入了互联网。与此同时,涉网纠纷也更多地出现在人们愈发频繁的网络交往之中,据《人民法院报》数据显示,我国淘宝网平台五年来已有260万个争议通过“阿里大众评审”机制解决,其中2014年全年就有73.7万个。[1]不可否认,法律体系的变革压力正与社会经济电子化程度同步增大,[2]高速且数字化的时代呼唤着司法新模式。2017年8月18日,在“网上案件网上审”的理念下,杭州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3])试点成立,由于全国大量网络销售、电子商务都依托于杭州的电商平台,为了便于处理这些平台所引发的纠纷,互联网法院最终选址落户杭州,[4]互联网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在最初也被视为了互联网法院最主要的受案范围。但是,根据现有的互联网法院运行情况来看,原本作为配角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却占有最高的比例。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案件查询”栏目的收案记录显示,[5]互联网法院在最近一年共接收了7115条案件记录,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记录2853条,占比40.1%,已成为互联网法院收案数量最多的类型,也是当前互联网法院最重要的管辖案件,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切口,可较为直观地观察到互联网法院的纠纷解决特性。那么,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例,互联网法院的纠纷处理方式总体如何?在处理的过程中有何特性、问题和完善路径?互联网法院肩负着探索网络法治的中国样本的重任,[6]在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背景下,[7]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可为司法体系信息化改革的深入推进提供借鉴。

      一、互联网法院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总体情况

      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概念的界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指引》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著作权属、侵权纠纷,是指网络作品的权属、侵权纠纷和侵害非网络作品信息传播权纠纷。对于网络作品,其界定为“以数字化形式创作,且首次公开发表在互联网的作品”,如网络小说、网络电影、网络游戏等,计算机软件程序不受其管辖。2017年5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已经开始对这些案件进行受理,[8]截至本文进行数据采集时,互联网法院处理案件已近一年,从统计学的意义上,与其他法院的年度结案率、调解率等数据具有可比性,本文将以此时间段内受《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指引》所管辖的纠纷记录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

      在互联网法院近一年试点所接收的2853例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记录中,正在处理的案件记录有1909例,占互联网法院所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66.9%,已处理的案件记录有944例,占互联网法院所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33.1%,正在处理中的案件记录数量是已处理的两倍。如图1所示,互联网著作权案件与互联网法院的所有案件中,立案中和被告无法送达的案件数量均在10例左右,“立案难”“送达难”等传统的司法困境在互联网法院并未显著出现。在正在处理的互联网著作权案件记录中,有267个案件记录处于“待分案”的状态,有452个案件记录处于“等待庭审”的状态,这两个阶段案件记录占同阶段互联网法院所有案件记录的比例明显高于其平均水平(40.1%)。可以看出,互联网法院中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分案、等待庭审需要耗费比其他案件更多的时间,也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在举证、质证和庭审环节中,互联网著作权案件的总量占互联网法院所有案件的两成左右,不足三成,他们虽然在待分案、等待庭审环节耗费更多的时间,但进入案件的实质处理时则相较于其他案件会占用更少的司法资源。

      (图略)

      图1互联网法院处理中的案件情形

      图2互联网法院已处理的案件情形

      如图2所示,在已经处理的案件中,互联网著作权纠纷的原告撤诉率和调解率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处理结果,已判决的案件记录所占比例偏低。在944例已处理的版权纠纷案件中,有70.2%的案件为撤诉案件,并且由于未缴费而撤诉的情形较少,仅有17例,大部分撤诉案件都是原告撤诉。另有7.9%的案件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加上撤诉案件,共有八成案件以调解撤诉的形式结案,高于当前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的撤诉率、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撤诉率。[9]其二,已判决的案件少于调解的案件,仅占所有已处理案件的6.6%,并且仅为互联网法院所有已判决案件的10.9%,和著作权纠纷占互联网法院所有纠纷数量40.1%相比,占比低。在北大法宝网收录的216155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有80325通过判决书的形式结案,占比37.16%,在考虑到有一部分撤诉案件并未制作裁定书、无法在北大法宝网上呈现所导致的误差下,互联网著作权纠纷的6.6%亦较低于其它著作权纠纷的判决比例。此外,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转线下”的比例达到15.25%,而所有案件中“转线下”的比例则更是达到22.62%。虽然与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类型相比,网络著作权立案后在线上解决的比例更高,但是普通案件超过两成的“转线下”比例依然令人深思,无论是在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引上缺失相应的明示规则,还是有法官在利用“转线下”的制度空隙进行审判风险转移,都有可能令互联网法院的预设功能偏离。

      二、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的特征——以网络著作权为例

      有学者在研究人工智能的治理模式时曾提出,政策制定者往往缺乏专业的技术知识与技术预见,而技术开拓者则无法保持令人信服的中立性与权威性,对此的最佳解决途径只能是鼓励各方积极参与。[10]从互联网法院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受理情况来看,制度与技术得到了一定融合,互联网技术与审判方式之间彼此影响,[11]产生了许多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同的特性。其一,异步审理等新型审判模式介入。与运用传统互联网技术的异地审理模式不同,异步审理已经打破了对时间的限制,成为互联网法院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其二,ODR、调解等协商性司法运行比例高。通过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在互联网法院中运行广泛,尤其是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这些协商性司法的运行比例高,是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的另一大特征。

      (一)异步审理等新型审判模式介入

      互联网法院开创了首个“异步审理”模式,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该审判模式也得到了应用。根据《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规定,涉网案件异步审理是指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模式。据互联网法院通报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12],其适用异步式裁判规则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便是网络传播权纠纷《金陵十三钗》案。双方当事人在这一新型审判模式中,可通过留言的形式在平台内进行答辩,即使时空不一致、诉讼行为不同步,也依然达到了信息完全对称的效果。此外,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类案推送功能在互联网法院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也同样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以版权纠纷为例,在今日头条与百度的系列案件中,调解平台大数据分析系统及时监控到了该类案件批量化、类型化的特点,并预测出后续案件多,进而使法官和调解员及时介入,以类案分析的方法促成了双方形成调解方案。与其他涉网案件类似,网络版权纠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但制度的创建总是落后于技术进步,[13]互联网法院将新型审判模式寓于其中,对涉网纠纷的诉讼效率有所助益。

      (二)ODR、调解等协商性司法运行比例高

      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是一种非诉讼的在线解决纠纷机制,指纠纷依靠网络信息技术对法律文书进行收发,对证据进行交换,最终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模式。[14]虽然ODR将传统的电子诉讼排除在外,但是互联网法院并没有因此排除ODR的适用。当前,互联网法院构建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不同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在诉讼程序前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每一个纠纷都将经历15天的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成功后,可通过达成协议并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这使每一个进入互联网法院的纠纷都有可能通过ODR解决。此外,当事人也可经法定程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近一年案件记录的数据来看,通过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这两种协商性司法适用比例较高。在剔除“转线下”的情形后,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调解、撤诉比例高达92.25%,互联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总体调解、撤诉比例也高达77.83%,远远超出普通案件七成左右的调解、撤诉率。虽然,这些调解、撤诉的案件最终是否达到了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不得而知,但是这些数据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互联网法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和诉讼平台适用ODR、调解的比例较高,协商性司法在网络环境下得以发展。并且,如前文所示,互联网著作权案件较其它案件在举证、质证、庭审环节的比例更小一些,大体也与其较高的调解、撤诉的比例有关,很多案件在审前就已达成和解,无需再进入庭审程序。

      三、互联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完善思路

      作为“司法流程再造的试验样本”[15],互联网法院虽然对网络著作权等各类纠纷的调解机制和审判方式进行了技术性的变革,但是由于在立法上采用了“先上马后优化”的模式,不可避免地还存在诸多技术与规则之间的矛盾等待调和,需要从实际运行中的问题着手,形成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方案。

      (一)新型审判模式对司法亲历性的挑战

      集中审理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直至审结为止,是司法亲历性的重要内容。[16]当前,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模式所采用的“非同步”的答辩机制,规定了一定时间的答辩期限,只要在答辩期限内完成相应的法庭步骤,仍可将整个法庭视为不间断地进行,从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一立法思路充分尊重了司法亲历性的集中审理原则。但是,从现实实施的角度而言,对司法亲历性构成挑战。一般地,在法庭阶段,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囿于你来我往的时间限制,很多未经过深思熟虑和利益考量的言语表达会更接近于事实真相,而在“异步审理”碎片化的审理时间内,原本可一气呵成的法庭过程分解成了无数个阶段,各个阶段之间又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将会加重法官心证过程和查明真相的难度。虽然这一问题尚未突出在案情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中,然而却是在处理复杂民事案件以及证明标准更高的刑事案件时所不可回避的。

      对此,有两种优化的思路来加以解决。第一,运用司法技巧,维持并加强目前高撤诉、高调解的结案方式,避免案件进入诉讼模式。一旦纠纷当事人通过ODR方式达成协议后撤诉,纠纷将不会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司法亲历性的原则性要求也就无需对其产生束缚。另外,由于“异步审理”并未完全对等于庭审过程,也可考虑将其变更为“异步陈述”等歧义较小的名称,以显示出对司法亲历性的尊重。第二,通过技术优化。技术的问题可由技术自身来予以解决,“异步审理”对司法亲历性的挑战很大程度上还是源于技术本身的局限性,不足以充分还原面对面的法庭对抗形式。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AR(Augmented Reality)等技术的发展,远程审判也同样可以实现法庭的亲历感,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效果和司法亲历性。

      (二)“强制性调解”对司法效率和当事人选择权的减损

      虽然互联网法院在调解机制上取得了明显的成果,尤其是网络著作权纠纷,与普通的著作权纠纷相比具有更高的调解比例。但是,互联网法院确立的调解机制是一种“强制性调解”,对于司法效率和当事人选择权来说,无异是一种减损。根据互联网法院的《立案须知》规定,“当事人通过本网站提起的诉讼,将首先进行15天的诉前调解程序。如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请按照传统诉讼途径到当地法院立案庭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那些已经无法调解、双方陷入谈判僵局的案件,就必须经过15天的等待期限才可以进入庭审阶段,或者只能“转线下”而不能享受到互联网法院的便利条件。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而言,著作权纠纷往往具有非常高的专业技术性和侵害现实性,庭审周期本身就较其他简单案件更长,对于不愿意调解结案的网络著作权案件,15天的强制前置程序对渴望及时排除侵害的纠纷而言无疑过于漫长。此外,在互联网法院所有待分案和等待庭审的案件中,超过九成的案件是网络著作权纠纷,不同案件所耗费的时长差异较大,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够科学,也需要引起关注。其二,从当事人的选择权而言。互联网法院为了提高纠纷的调解率、降低案件的审判压力,将强制调解与线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捆绑,但这两种方式在审判技术上来看并非不可分割,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来说不够人性化。当然,这种强制调解确实带来了案件的调解效果,但其效果能否经过时间的检验,在社会上是否会形成不良的影响,尚且需要观察与论证。

      对此,互联网法院可以考虑将前置性调解的适用情况做出更为精细化的区分。以著作权纠纷为例,并非所有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都是纯粹的财产权纠纷,也会涉及到人身权纠纷。例如余启信、余康政等与虞一文名誉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印刷非法出版物以侵害其父的名誉权,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重审,当事人诉讼意愿强烈。如果前置性调解程序适用于此类案件,无疑画蛇添足。因此,互联网法院还需要重新审视前置性调解的规则和效果,对适用的案件种类进行细化。此外,基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审前有着显著差异的积压率,也需要加强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日臻发展的信息环境对证据规则革新的需求

      在日臻发展的信息环境中,电子证据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形式、内容正在越来越复杂多变,已从传统的聊天记录等文本内容向多媒体内容演进。并且,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载体危机,真实性的判断已越来越成为困顿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17]加诸我国证据制度又没有对其证明过程、证据形态等问题上给予统一的标准,电子证据的适用并不顺利。[18]这一问题在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纠纷时更加明显,并且,由于涉网纠纷的证据形式主要是依托网络媒介,对于电子证据的依赖程度更高,对统一、规范的电子证据规则需求也越高。例如,在互联网法院接收的“快版公司诉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的主要证据是一段经时间戳认证的屏幕录像,该录像中显示了百度公司网页上刊登侵权文章的内容,且可以通过时间戳认证。但是,双方对于该屏幕录像的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难以达成共识,时间戳认证无法直接指向屏幕录像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百度网页,法院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对录像的证明力能否达到高度可能性存疑。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法院没有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结论,虽然这为互联网法院日后对该证据问题的处理方式留出了空间与余地,但并不能回避我国现有司法框架下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如何进行认定的困境。此外,在高速发展的信息环境中,统一电子证据规则的缺位也令许多“民间证据规则”在网络环境中大行其道,这些规则往往只注重直观的表现形式而未经过充分论证。例如,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调色盘”就已成为目前网络环境中指证抄袭的最有力依据,其公信力甚至一度超越专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深陷抄袭风波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者就曾在微博上公开《著作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力争清白,[19]但网络舆论更偏信“调色盘”这类非法定的鉴定手段,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则饱受质疑。

      自2012年以来,三大诉讼法陆续得到修订,“电子数据”也都成为三大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对其具体运用做出规定,主张当事人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问题上进行认定。但是囿于技术与规则间融合程度不够,电子证据在审查、判断、运用等方面依然缺乏统一而完善的标准,[20]对于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的困惑导致了电子证据在使用过程中效果不佳,事实认定的困境并不能因为电子证据的存在而得到修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此堪重。因此,在日臻发展的信息环境下,电子证据规则革新是大势所趋。

      结语:互联网法院的角色禁锢与功能转型

      从互联网法院的“铁路运输法院”前身来看,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并非其传统业务范围。我国的铁路运输法院诞生于上世界50年代,主要面向铁路安全、运输等领域的案件,而随着交通运输方式多元化、铁路运输的高速化,它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的作用日渐式微。因而,多地“旧瓶装新酒”,在保留铁路运输法院编制、人力的基础上,将其改造为跨行政区划中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等新型司法机构。但这种改制的相互继承关系并不密切,也导致了新旧两个法院在审判模式上发生割裂。目前,互联网法院受理着许多与原有管辖范围完全不同的案件,既需要厘清自身新的功能定位、熟悉新的业务流程,又需要对如何继承和利用原有铁路法院的资源作出思考,这种继承式的发展方式令互联网法院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也直接导致了自身的角色定位产生禁锢。在角色禁锢下,为了兼顾继承与发展两方面的组织价值,互联网法院很难在业务模式上大刀阔斧,铁路运输法院职权主义模式的思维也依然影响着互联网法院,并产生了“强制前置调解”等经不起推敲的纠纷处理方式。这对规范互联网秩序的设立初衷而言,[21]并不具有重大贡献。如前文所述,以上问题将会影响互联网法院司法效率的进一步提升,背离了“当事人主导为原则、适度发挥法院能动作用”的民事诉讼改革方向,[22]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需要进行功能转型。

      然而,较小范围的试验性立法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立法惯例,它为硬法的创制提供着试错经验。[23]虽然以网络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为例,可以发现互联网法院在试点运行上依然存在困境,但瑕不掩瑜,其试点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各种创制,仍在当下深化司法体制配套措施改革中具有重要价值。我国从十年前就开始运用网络技术对跨国案件处理、证据交换等多方位进行试点,而设立专门的网上法庭是互联网法院有别于过去试点的实质特征,[24]互联网法院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既具有互联网审判模式的一般特征,又承载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质。未来,如何对网络著作权纠纷处理方式进行优化,需要对互联网审判模式所面临的角色禁锢进行转变,也需要更精准地把握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特性,以提升程序的精细构建。可以预见,在重视司法亲历性、诉讼效率和当事人选择权,以及革新证据规则的思路下,互联网法院将向着更为良性的模式发展。

     

     


    【作者简介】
    秦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疏义红:《从在线争议解决到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1日第2版。

      [2]周翠:《互联网法院建设及前景展望》,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习惯性表达,以及杭州互联网法院独特的标杆地位,本文中“互联网法院”特指杭州互联网法院。例如,中国法院网在新闻报道中也习惯性地将杭州互联网法院简称为互联网法院,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周强强调探索互联网审判新模式车俊出席活动》,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8/id/296921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0月15日。

      [4]国际在线网:《宅在家里打官司——杭州互联网法院实现远程诉讼》,http://news.cri.cn/20171204/161558db-44eb-ae10-6f53-4ad1f56675de.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27日。

      [5]本文所有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纠纷数据的最后更新日期为2018年6月6日。

      [6]于志刚、李怀胜:《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历史意义、司法责任与时代使命》,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7]新华网:《最高法:在北京、广州筹备增设互联网法院》,载http://www.xinhuanet.com/2018-07/25/c_1123176654.htm, 2018年9月4日访问。

      [8]信息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报告》白皮书(2017-2018)。

      [9]例如,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65.29%,2012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淮安市披露其2016年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70.24%。数据来源:http://news.163. com/11/0206/08/6S6RC3FP00014JB5.html, https://news.qq.com/a/20120313/000171.htm, http://news.hynews.net/ha/2017-04-28/10806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25日。

      [10]腾讯研究院等:《人工智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7页。

      [11]有关互联网法院将技术与规则相融合的具体论述可参见侯猛:《互联网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陈增宝:《构建网络法治时代的司法新形态——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12]参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盘点: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载http://www.ec.com.cn/article/qyds/zj/201804/27820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9日。

      [13]孙佳敏、俞锋:《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与现实启示》,载《中国出版》2016年第14期。

      [14]郑世保:《在线解决纠纷机制(ODR)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15]陈国猛:《互联网时代资讯科技的应用与司法流程再造——以浙江省法院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

      [16]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7]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8]刘哲玮:《民事电子证据:从法条独立到实质独立》,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19]关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著作权纠纷介绍可参见凤凰网:《一场旷日持久的抄袭风波:唐七和余华的“三生三世”》,http://news.ifeng.com/a/20170821/51707754_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5日。

      [20]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21]熊秋红:《为什么要设立互联网法院》,载《人民论坛》2018年第5期。

      [22]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2页。

      [23]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24]方帅:《我国互联网法院设置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8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17 17: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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