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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东燕 :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
【法宝引证码】CLI.A.4124428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刑法的结果归责中,“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对归因的简单定位,扭曲了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由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入手,有必要从支配与义务两大维度去把握刑法中的结果归责类型。除主流理论认可的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的类型外,由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代表的概率提升型因果,应视为新的归责类型。应当引入类型思维,借助支配力、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的参数,对结果归责的类型展开考察。区分不同的结果归责类型在规范层面有重要意义,对实务中疑难案件的处理也有助益。事实因果的判断中,有必要引入NESS(即充分原因中的必要要素)标准与概率提升标准,以弥补条件公式之不足。
    【中文关键字】因果关系;结果归责;客观归责;风险升高;疫学因果
    【全文】


      结果犯中,在确定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后,还需审查构成要件结果是否是实行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这便是所谓的结果归责问题。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晚近兴起的客观归责理论(主要是“实现风险”部分)都主要围绕此点而展开。就我国而言,刑法理论上日趋公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规范层面的归责问题,无论是哲学的视角还是自然主义的视角,都偏离问题的本质而应予放弃;同时,除“事实一法律”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外,客观归责论成为第三种颇具影响力的理论,由此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1]。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前二者属于关系论的范畴,后者则是以规范为支点的归责论。“规范”基准强调了创设刑法条文背后的特定目的对客观归责论的影响,构成其“核心要素”以及区别于其他理论的根本点。[2]不过,抛开前述差异,三种理论不乏共同之处。它们都期望发展出一种统一的标准来解决结果归责,并将归责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先利用条件公式(也称排除公式)进行事实归因,在此基础上再展开规范归责的判断。[3]在这种“归因—归责”二分的框架中,就归因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联,被认为是归责判断的事实基础,同时,其意义也仅限于此。归因被认为不涉及价值判断,只涉及纯粹事实的探寻。对归因的这种理解,在我国具有普遍性;尤其是学界近年来对结果归责的研究压倒性地放在归责层面,对归因基本不予关注,至于归因与归责之间内在的作用关系更是受到忽视。受此影响,实务中诸多涉及结果归责的疑难案件,司法者往往是依靠莫以名状的直觉来处理,既缺乏对争论关键点的洞察,又缺乏切中要旨的分析。归因是否真地单纯是无涉评价的事实问题?这一前提本身值得质疑。借由条件公式得出的对归因基础的统一性假定,恐怕也难以成立。
      由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入手,本文旨在揭示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对结果归责的规范判断及其理论构建产生的影响。第一部分对“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存在的问题做了分析。第二部分着眼于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归纳并梳理主流理论认可的三种结果归责类型,同时对疫学因果关系学说与风险升高理论进行考察,认为其无法为既有类型所涵盖。第三部分对结果归责理论的流变进行总结,并借助类型思维对归责类型展开解读。第四至五部分论述区分不同归责类型的规范意义,并结合实务中的争议案件展开探讨。余论部分对事实因果的判断标准做了交待。
      一、“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的问题
      就结果归责的判断而言,归因与归责二分说在基本框架上的合理性无可否认。但迄今为止,学理上对这一框架的勾勒过于粗枝大叶。尤其是对归因的简单化定位,扭曲了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基于此,有必要先行检视这一框架存在的问题。
      (一)既然归因始终受归责目的的制约,将归因视为单纯的事实探寻并不妥当
      在现行框架下,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被完全置于归责的范畴外,这使得归因的判断被认为只涉及事实而无关评价。但讨论归因终究是为了解决归责的问题。某一条件之于结果而言是否构成原因,取决于是从什么目的上来说。在目的有所不同的场合,因果关系的实际含义也不同,是故有美国学者断言,在法律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一样,最终都是用来实现人类目的的功能性概念。承认目的对归因的制约性意味着,结果归责的判断构造中,归因并无独立的意义,它服务于归责;归因应当是归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归责并列的独立因素。[4]归因层面的事实探寻,不可避免地带有规范评价的色彩。归因与归责之间,也就是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之间,基本上只是程度的区别,而不是性质的区别[5]。
      无论是条件公式的适用本身,还是对条件公式的各式修正,无不渗透着规范与政策因素的影响。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满足归因所要求的关联,受到规范评价的反制。一方面,条件公式“非P则非Q”的运用中,对P与Q的选择与界定,深受规范评价的影响。但凡涉及因果关系争议的案件,第一步便是要解释相关法条,以便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因素与结果才是刑法上具有意义的。不止如此,对P与Q如何描述,也并非直截了当的过程,更不是只存在一种版本。另一方面,对条件公式的各式修正,也只能从规范评价反制的角度给出解释。条件公式面临的主要批评,便是在某些场合,适用这一公式会得出有悖于一般人正义感的结论。因而,学理上一直试图通过各式的修正来弥补条件公式的缺陷。除对其中的P或Q进行更为具体的界定或描述外,此类修正还包括改用“若P则Q”的充分条件公式,通过排除假想事实的考虑,或者干脆辅之以其他独立的标准等。英美刑法中,实质因素(substantial factor)标准往往作为条件公式之外的补充标准而存在。更有甚者,人们索性否定条件公式的基础地位,而另行引入新的综合标准。德国学理上,对归因层面事实因果的判断往往更青睐于采用合法则的条件说,而不是以排除公式为基础的传统条件说。[6]前述对条件公式所做的各式修正难以由存在事实本身来解释。只有着眼于归责的目的,才能说明为什么在某一情形中不能常规性地适用条件公式,而必须做出这样或那样的修正。既然规范性的考虑充斥在因果分析之中,纯粹的条件事实分析便不可能单独存在。这足以说明,什么样的事实基础满足归因所要求的关联,受到规范评价的反制。比如,是否只有在行为对结果具有现实作用力的情形下才被认为达到归责的事实基础要求,取决于刑法是否处罚不纯正的不作为。
      (二)对条件公式的倚重与运用,直接导致对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性的忽视
      适用条件说“非P则非Q”的排除公式的后果,是所有导致Q(结果)出现的因素都具有等价性。条件理论基本出发点便是一视同仁,亦即所有造成结果的条件都是等价值的,不需要区别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或“近因”,是“典型的”或“纯属意外”的原因。[7]然而,这种等价性的假定,不仅有违普通人的常识,也严重歪曲了事物的本来性质。
      条件公式的等价性假定,抹杀了不同因素在原因力上的存在性差异。据此,一个拿刀砍杀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与一个向加害人透露被害人行踪的行为,以及一个在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任其被砍死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在条件说的考察之下,三者之于结果的发生被认为具有相同的意义。然而,若是三者之间不存在差异,便难以解释,为什么各国刑法普遍对于前者设置最宽泛的刑事责任范围,对于中者只是在共同犯罪或某些特殊的场合中才予以处罚,而对于后者则严格限定于保证人地位的情形。在极端的意义上,条件说甚至可能导致因果虚无主义。条件理论的逻辑扩展总会产生对谁侵犯谁的怀疑主义:在工厂污染空气与庄稼因铁道擦出火花而被点燃的场合,污染者与呼吸者,铁路与庄稼,都是危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无法确定谁“导致”了什么。如果被害人选择到别的地方呼吸或者农人移走庄稼,就不会有危害发生。
      (三)条件公式也并非刑法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联的唯一标准
      条件公式只是人们用来获知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关联的逻辑公式。它只能“适用于已实际存在的因果法则,而并不能借此发现因果法则。也就是说,‘虽是因果法则的适用公式,但并不是因果法则的发现公式’。”[8]在行为的具体作用方式不为人们所知时,便无从回答若无相应行为是否结果仍会出现的问题。因而,当它被当作独立的因果公式,而不只是为确定合法则关联的方法论上的帮助手段时,往往会遭遇激烈的批评;即使是作为发现因果关联的方法论上的帮助手段,条件公式也只有有限的价值。[9]在作为决定是否最低的因果关联要求已被满足的一种手段时,条件公式经常是失败的;在许多情形中,需要引入其他更低的关联要求的事实表明,条件公式并不总.是满足法政策的要求。[10]德国学理上对合法则的条件说的青睐,也足以表明条件公式的不足。
      对条件公式的各式修正也已揭示,条件公式并未穷尽刑法领域全部的事实因果关联的类型。刑法所认可的事实因果关联在类型上具有多样性,正是这种多样性,使得条件公式难以成为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联的唯一标准。即便改而采用合法则的条件说,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就合法则的条件说而言,由于“合法则”往往被抽象地界定为自然法则意义上的关联性,[11]而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内容从未得到明确地说明;故而,所谓的“合法则”,不过是一个随便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框。用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的“合法则”概念,掩盖不了存在不同类型的因果关联的现实。
      综上,由于将归因等同于条件公式的运用,抹杀了其存在论基础的多样性及其对归责判断的意义,同时归因又仅被视为单纯的事实问题,现有的二分说框架掩盖了刑法中的结果归责存在多种类型的现实,并由此导致刑法理论偏好于运用统一的概念性命题来叙说结果归责的问题。关键在于,这样的概念性命题不仅无助于为理论的发展寻求更好的方向,也不利于对立法与司法现状做出合理的说明。举例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3款)、违规发放贷款罪(第186条)、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等故意犯罪,其在因果关联的要求上明显不同于一般的结果犯。在作为的场合,此类犯罪虽也以具体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要件,但其中的结果通常由与其并无犯意联络的第三人行为直接导致,因果流程的发展超出行为人操控的范围。在现有的理论语境下,此类犯罪在因果问题上的特殊性,要么完全受到忽视,要么成为理论无力企及的角落。这样的困境也出现在一些实务案件的处理之中。环境污染案件在我国很难定罪,也主要是缘于事实因果关联的认定困难。既有的理论范式对立法现状的无力解说与在实务案件中的捉襟见肘,表明从归因层面入手对整个结果归责理论展开考察与反思,不仅具有学术层面的意义,也具有实务上的必要性。
      二、既有刑法理论中结果归责的类型
      在刑法领域,人们往往习惯于用统一的概念来涵摄刑法中所有的结果归责类型。仔细辨别,主流理论采用两种策略来维护结果归责标准形式上的统一性:一是分而论之,即严格区分实行犯的结果归责与共犯的结果归责,对前者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或客观归责学说来处理,后者则通过共犯原理解决。二是大而化之,即混同作为犯的结果归责与不作为犯的结果归责,给人以二者的归责标准并无不同的印象。但这样的处理不能改变刑法中结果归责的标准具有多元性的事实。
      (一)支配维度的结果归责类型
      在古典时代,基于危害性原则的制约,危害结果的出现构成刑法介入的必要前提。刑法只有在行为发生实际的侵害后果的场合才允许进行干预,因果关系作为不法成立的必要根据而存在。受自然科学思维的影响,因果关系被完全当作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问题来把握。按李斯特的说法,“因果律(kausalsatz)”只涉及事件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的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12]自然主义的因果观将刑法因果关系等同于发生在客观世界中的、涉及现实物理对象的物理性过程,迄今为止,它在英语世界的刑法学者之中,仍是一种广受支持的理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其影响也未完全消除。
      1.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
      自然主义的因果观强调物理性的动作对外部世界的现实的作用力。据此,当人们断言行为P造成结果Q时,P对Q的出现必须具备现实的作用力,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事物的发展进程所做的支配:行为直接开启或操纵了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自然的进程。形象地说,行为人的行为譬如杠杆的一端,而结果则代表着杠杆的另外一端,行为对支点所施加的力量,经由杠杆直接作用于另一端的结果。不妨将此种因果观念称为“造成”(causing)型因果。造成型因果代表的是因果概念的中心内容,它意味着作为主体的行为人使用积极力量去干预或者介入一个本来能够正常发展的事件过程。[13]用大陆刑法理论的术语来说,便是直接创设针对法益的风险。这种归责类型重在探寻现实作用意义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支配性关联,应归入本体论的范畴。
      随着刑法归责理论的发展,造成型因果也被纳入到归因与归责的二分说框架之下。不过,它的浓重的本体论色彩并未受到根本的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支配性关联始终是归责判断的重心所在。当然,支配概念的内涵本身经历了一些变化,早期的支配偏重身体性的有形支配,以后逐渐也包含心理性的意思支配的在内。无论是身体性的有形支配还是主观的意思支配,都以存在论上的具体事实为基础,此种意义上的支配指的是现实的支配,而非潜在的支配或支配可能性。支配的有无,不仅要考虑身体性的、物理性的因素,也要考虑心理性的因素。特殊认知或积极的意志因素,往往也会对支配有无的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2.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
      除了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负责,人们有时还需为第三方造成的结果负责。此种情形下结果被归责于行为人,不是因为其行为直接操控了因果流程,而是因为它为介入者实施危害提供了行动理由或制造了机会。此种因果观念可称为“引起”(occasioning)型因果。[14]哈特与奥诺尔曾指出,被常识区别为“造成损害”和“使得他人(或者他物)造成损害”的那些现象,都是责任的适当根据。通常它们并不被区别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不同关系,而是在“近因”、“结果”,或者“当然的和概然的结果”这种相同的术语下面被提及。责任从造成损害这个基础扩展到包括提供损害机会的案件,这很可能代表了对所感到的各种需要的一种反应。”[15]这样的判断适用于刑法领域刑法中人们也几乎从不区分这两种因果关联,但从存在论基础来看,二者的差异不容忽视:前者直接操控因果流程,后者不过为他人操控因果流程提供理由或机会。相比于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实质性地降低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的程度要求。
      刑法中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包括三种情形:(1)教唆与帮助行为产生的共犯责任。实施教唆或帮助的共犯为实行犯提供了行动理由或便利,从而使后者造成危害成为可能或变得容易。(2)某些特殊的故意犯罪。此类犯罪虽以具体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操控因果流程,即使结果是由第三人行为介入而造成,行为人也需对结果负责。此类犯罪的成立要求的往往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一般较低。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违规发放贷款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均属于此类犯罪。以滥用职权罪为例,其中的结果归责明显不属于“造成”型因果的范畴,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往往并非由行为人本人直接操控,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为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提供机会或便利。(3)过失的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的场合。从与结果的事实关联考察,除直接操控因果流程的过失作为之外,还存在另一类过失行为,即行为人违反注意规范的作为,仅仅为第三方造成危害结果提供机会或便利。与侵权法相比,过失犯罪领域中“引起”型因果在归责范围上要小得多,但它在刑法中也不罕见。比如,D在建造房屋时偷工减料,致使房屋未达到规定的抗震标准,突发地震时房屋因未达标准而倒塌,致多人伤亡。在此,尽管多人伤亡的结果是由地震直接造成,但D仍会因其过失行为而需对结果负责。
      造成型因果与引起型因果均要求行为对结果的出现贡献积极的、现实的作用力,故而可从支配的维度予以解说。不过,二者对具体因果流程的作用程度存在重要的差异。认识到这种差异,是正确理解两种不同结果归责类型的关键所在。
      (二)义务维度的结果归责类型
      早期本体论的范式足以为支配维度的结果归责提供逻辑自洽的说明,但在不作为的因果问题上面临障碍。不作为犯中,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并非不作为开启,而是由独立于不作为或被期待的作为之外的情状所引发。不作为的行为人并没有操纵因果的发展流程,而只是对既有的因果发展历程不予干预,听任潜在的危险转变为现实的危害。[16]无论是“造成”型因果还是“引起”型因果,都无法涵盖这样的因果概念。前二者均以行为对结果具有现实的作用力为前提,而单纯的不作为不具有这样的性质。作为的因果性,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法则性关系之外,还以一种主动“积极的”能量投入为条件,而不作为的因果性就仅仅限制在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合法则关系上。[17]
      无论采取何种因果概念,一个对既有因果流程消极地不予干预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具有支配。行为人本来能够通过自己的干预给事件带来决定性转折本身,不足以构成行为支配的根据;通过这种方式,仅仅只是标示出了阻止结果的可能性,而这种阻止结果的可能性是每个不作为的概念特征。[18]故而,尽管在不作为理论中由支配的角度来解释不作为的见解(包括“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支配”的观点[19]与排他性支配的学说[20])具有影响力,但两种支配概念的含义大相径庭。前一意义上的支配是指以因果自然力为核心的现实性支配,而不作为理论中的支配是一种保护性支配,二者虽都以存在论意义上的事实因素为据,站在存在论立场上却无法将二者等同视之;根据存在论的视角,犯罪支配是行为人切切实实地支配着自己的身体去作为,而保护性支配只是一种假设性,往往指的是单纯的避免可能性。[21]试图运用支配理论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提供统一根据的见解,必然使支配概念的含义无法保持内在的统一。
      如果承认维持支配概念意义的内在统一有其必要,则势必只能转换维度来解说不作为中的结果归责。为不作为的因果概念奠定规范性基础的是李斯特。正是李斯特首先没有把身体举动的方式看作是不作为的本质,而是从精神层面看到其社会意义,即特定行为为法秩序所期待。[22]结果归责理论从本体论向规范论的发展也是由此发端。据此,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判断乃是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基础,只有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不作为才会被认定与结果之间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联。这意味着,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概念提供了因果联系的替代,违背分配救助的义务便足以将危害归因于行为人。[23]这样的规范构建使得不作为犯中的结果归责构造表现出特殊性:首先,归因层面事实因果的判断往往与行为归责的判断合二为一。只要肯定存在作为义务,便可径行认定行为的危险创造关联,即是否制造危险的判断通过甄别作为义务的有无来完成。同时,这也满足了归因的标准。作为义务的存在,将行为人的不作为从众多主体的不予行动中挑选出来,由此而与危害结果建立起事实层面的关联。其次,条件公式乃被用于归责层面的判断,用以解决结果可避免性有无的问题。
      不作为犯中特殊的结果归责构造表明,其与作为犯在存在论构造上的间隙,是通过作为义务这一规范因素来补足。不作为犯中等置性要件的使命,便在于使不纯正不作为犯在规范层面的可罚性上与作为犯等值。而等置性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保证人地位为基础的作为义务。[24]不作为中,从身体上的“无”转化为规范上的“有”,是由作为义务来实现。[25]鉴于不作为犯中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判断与行为归责判断几乎合二为一,故有必要将不作为的结果归责归入义务维度的归责类型,以义务为核心来展开理解。不作为人是因义务违反而受到结果归责,而非因其不作为对结果有现实的作用力被归责。
      在我国,作为的因果性与不作为的因果性在本体意义上的差异较少受到重视。这首先是缘于条件公式的干扰,条件公式在逻辑上易使所有的条件看来都等价。不作为中的因果判断虽同样是运用条件公式,但二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别。作为犯中,条件说采用假设公式检讨的是行为与结果在事实上的作用性关联;不作为犯中,条件说则在检讨假定的因果关系流程,即如果履行作为义务的话,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在危害结果已实际出现的情况下,讨论具备何种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是对事实本身进行的假设。由于履行作为义务只是一种假设,因而,与作为犯中没有P就没有Q的确定性不同,不作为犯中,至多只能要求几近确定的可能性(即履行作为义务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却不能确定结果必然不会发生。简言之,作为犯中讨论的是现实中的因果关系,而不作为犯中则涉及的是假想的因果流程。[26]除条件公式外,等置性要件是另一重要的干扰因素。不作为犯中等置性要求的提出,本身是以承认作为与不作为在本体结构上存在空隙为前提。然而,规范上对等置性的过于强调,在深刻影响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构建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淡化乃至抹杀了不作为的归因基础有别于作为犯的事实。二者之间在存在论上的差异往往被认为是不重要的。山口厚便认为,“确实,可以说不能无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构造上的不同,但既然不真正不作为犯也是和作为犯用同样的条文处罚(而且这也被认为是正当的),那么过分强调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在‘因果关系’上的差异想来就是不妥当的”[27]。
      条件公式与等置性要件的干扰,为刑法理论维护归责类型统一性的假定提供了可能,但它们终究无法否定不作为构成一种独立的结果归责类型的事实。也是基于此,许玉秀教授才提出不作为不可能也不应该与作为等价的主张,认为不作为侵害法益的强度比不上作为侵害法益的强度,法规范不该无视于这个现实:不作为犯是因为违反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导致法益受害而被处罚,不需要依附于作为才能被处罚,借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不过是立法政策上的便宜之计[28]。
      (三)概率提升的结果归责类型
      从归因的存在论基础考察,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三种结果归责类型: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晚近出现的疫学因果关系说与风险升高理论,却无法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种。在需要适用疫学因果说与风险升高理论的场合,根本无法证明行为人直接操控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也不涉及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理由或机会的问题。
      1.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
      对于疫学因果关系,学理上通常认为它只涉及证明问题,仍应纳入一般的条件因果的范畴。这样的见解并无说服力。如果所谓的疫学因果概念,所要阐述的只是透过统计关系作为确认因果关系的实证基础,那么这一概念并无任何特殊之处,因为刑法上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来也就是如此。[29]疫学因果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行为与结果之间连条件关系都无法确凿证明的因果关系。就疫学因果而言,充其量只能得出若P(行为)存在则Q(结果)的发生概率会升高的结论。倘若认为这也成立条件因果,从逻辑上讲,它表明的也只是行为与结果发生的机率的提升之间存在条件关系,而不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本身存在条件关系。正是基于此,批评意见认为,疫学因果采取的是“存疑则罚”的考虑,鉴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须是“存疑则不罚”,不能因为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便肯定存在刑法上的条件关系[30]。
      刑法中承认疫学因果是否意味着违反罪疑唯轻尚值得探但可肯定,“若非P,则Q的发生概率不会升高”要比“非P则非在证明上更为容易,前者设定的标准较后者要低。此间涉及的绝非单纯的证明法则上逻辑严谨性的放松,更牵涉实体法上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降低的问题。疫学因果是否在实体上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与刑事领域应否容许降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涉及实然层面的判断,后者则是在应然意义上所做的评价。黄荣坚教授便以“建构刑事责任的自然律相对严格”为由,否定疫学因果关系的概念适用于刑事法领域。[31]人们尽可从自身的价值立场出发否定疫学因果在刑事领域的适用性,但不能否认该概念的提出所代表的降低因果关联认定标准的事实。
      与疫学因果的适用不同,风险升高理论在实践中往往被用于解决过失犯的结果归责,但理论上对故意犯同样适用。[32]根据风险升高理论,如果从事后判断看,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实质性地升高了危害结果出现的风险,即使无法证明行为的不法部分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非P则非Q”的关系,也应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归因—归责”二分说的框架中,风险升高理论一般被认为是归责层面的判断规则,与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问题无关。不过,这样的体系定位存在疑问。
      风险升高理论究竟是归责层面还是归因层面的判断规则,取决于对其中的“P”如何界定。以德国的卡车超车案来说,[33]卡车司机在超车时未按规定保持1.5米的安全距离,而与高度醉酒的骑自行车者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事后查明,鉴于被害人当时的醉酒状态,即便卡车司机保持合法的安全距离,事故也仍很可能会发生。此案中,如果将P界定为“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超车”(即同时包含“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超车”两个因素),则在事实因果的检讨中,“非P”便是假定“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超车”都不存在,自然可肯定归因层面存在条件关系,风险升高便成为归责层面的判断规则。问题在于,“超车”并非刑法所关心,刑法关心的毋宁是“未保持安全距离”。一旦将P界定为“未保持安全距离”,便难以认定其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如此一来,在前案中如若适用风险升高,便分明是在解决归因层面的事实关联疑问。可见,只要承认刑法中结果归责的判断,是要解决行为中的不法部分与结果之间的关联问题,则风险升高理论恐怕更适合作为归因层面的判断规则,或者至少可以说,风险升高理论与归因层面的事实关联判断也密切相关。这一点在晚近以来的德国刑法理论中也已获承认,统计与概率上的事实因果被认为是风险升高理论的新的适用领域[34]。
      归因层面适用风险升高理论的实质,是以概率提升取代条件公式的要求,即只要不法行为实质性地提高了危害结果出现的机率,即可肯定存在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关联。在相关案件中,若是根据条件公式,本应直接得出否定归因的结论才是。风险升高通过对归因所要求的事实关联作重新的界定,实质性降低了这种关联的程度要求,即只要行为提升了结果出现的风险,便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归因所要求的事实因果关联。因而,当反对者声称,风险升高理论必然使得损害法益的结果归责转化为“不降低风险”的行为归责,[35]其的确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在风险升高的场合,能够证明条件关系成立的只是行为与升高的危险之间的条件关系,而不是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无论怎么辩驳,风险升高理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否认其通过放宽归因要求而降低归责标准的事实。
      2.概率提升型归责的特性
      与民法基于赔偿的目的而可能承认比例因果关系不同,[36]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遵守全有或全无的原则。也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有“有”或“无”的问题,而不允许存在“一定比例”因果关系的问题。人们不能说,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60%的比例因果关系,以此表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为60%。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在基本原理上跟民法中的比例因果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通过放宽事实因果关联的认定标准,放宽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它们将达到一定比例标准的因果关系直接擢升为“全有”,从而至少在形式上仍遵守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全有或全无原则。如学者所言,风险升高理论不过是用百分比上某程度的作用来取代因果关系的概念。[37]鉴于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均建立在概率的基础上,不妨称为概率提升型因果。
      概率提升型因果与其他三种归责类型不是并列关系。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是根据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来区分的,三者呈梯度排列,彼此之间并不重合或交叉。概率提升型因果则类似于一个基本系数,具有修正既有类型的功能&若以A、B、C来指代前述三种归责类型,引入概率提升型因果后,理论上便会出现Al、B1与C1三种修正类型。因而,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如果肯定其在刑法中有存在必要,还会进一步面临是否允许它在三种情形下都予适用的疑问。从目前的理论发展来看,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主要适用于行为人直接对法益创设风险的场合,以弥补造成型因果的类型所留下的归责空隙。
      归入概率提升型因果范畴的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不约而同地遭遇违反罪疑唯轻的批评,并非偶然。此类批评乃是以假定归因基础的统一性为前提。倘若坦诚承认刑法归责中归因层面的事实关联本来就存在不同类型,并进而明确主张单纯的概率提升即足以满足归因所需的因果要求,则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能够化解违反罪疑唯轻的批评。违反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义务关联问题,当然需要以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关联为前提。但是,在肯定违反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事实关联的同时,这种事实关联应达到什么程度才满足结果归责的归因基准,则显然是一个规范判断的问题。换言之,有关义务关联的判断包含两个内容:一是违反义务的行为与结果出现之间存在确定的客观关联,二是何种关联程度能满足归责判断构造中的归因基准。前者属于事实问题,而后者涉及实体法上的规范评价。在适用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的场合,由于证据上能证明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结果出现的概率,这足以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关联。支持者在此种场合肯定结果归责,不过是主张较低的关联程度即可满足规范上的归责要求;而反对者无疑想要坚持更为严格的关联性标准,认为单纯的提升结果出现的概率并未达到刑法归责所需的事实关联。在采取何种关联程度的问题上采取严格或较为宽松的标准,只涉及教义学上的不同见解。人们可以批评,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在法体系的视角下可能存在不当,但这只涉及甲说、乙说何者在规范判断上更为合理的问题,绝不能据此而认为,采用较为宽松标准的见解,便会违反罪疑唯轻原则[38]。
      与“造成”型因果相比,“概率提升”型因果突出的优势在于,可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因素与其他的作用因素无法相分离,科学上无法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性关联的场合。令条件公式束手无策的累积性因果案件,若按“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原理来处理,其归责难题便迎刃而解。由于概率提升型因果设定的是较为宽松的事实关联标准,归责门槛较既有的归责类型为低。如果它被接纳为新的结果归责类型,则人们所面临的限定归责边界的挑战,将比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所引发的问题严峻得多。毕竟后二者在刑法中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定。概率提升型因果则全然不同,一旦引入刑法领域,不仅对作为核心类型的造成型因果形成重大冲击,还极易被扩张适用于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的归责之中,导致归责范围的双重扩张:相对于造成型因果的归责,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已是对归责范围的一重扩张;若是允许对后二者在仅有概率提升的情况下肯定结果归责,则无异于双重地扩张归责的范围。
      三、刑法中结果归责的类型学思考
      不同归责类型之间的差异,首先表现为归因层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程度的不同。造成型因果对事实因果关联的要求最为严格,引起型因果虽仍要求行为对结果具有现实的作用力,但实质性地降低了关联性程度,义务型因果干脆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现实作用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概率提升型因果则更是野心勃勃,试图全面修正前述三种归责类型,以达到放宽各自对应的事实关联要求的效果。
      受概念法学思维的影响,既有研究对不同归责类型在归因基础上存在的重大差异并未给予重视。问题在于,统一的概念命题在维持自身纯粹形象的同时,不仅可能使精致的理论与刑法的现实渐行渐远,也难以避免以偏概全的问题。对于日益沉迷于概念思维的我国学界而言,警记弗莱彻的提醒有其必要:刑法是一个多中心的思想体系,任何单一的思考模式都不足以解释所有的犯罪;为消解不必要的错误纷争,有必要注意通常被名义上的统一性所掩盖的多样性[39]。
      (一)归责理论的范式转变
      晚近以来结果归责领域的发展动向中,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造成型因果的地位受到削弱;二是引起型因果、义务型因果与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类型的重要性日渐递增。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以及概率提升型因果观念的兴起,对造成型因果形成联合夹攻的态势,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因而遭受重大的冲击。刑法中结果归责理论的变化,本质上涉及的是在责任爆炸与集体的不负责任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
      传统的结果归责机制以个体之间的互动为基础,要求将行为人的行为从引发结果的多个原因中分离出来,以便在危害后果与个人因素之间建立必要条件意义上的联系。这样一种个人式的因果与归责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严重的脱节,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求。现代分工以及技术过程的复杂化,与针对特定生活范围能够单独掌控、并应单独负责的自主性个人,所设计出来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并不相容。[40]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大多是工业化系统的产物,最终出现的破坏性后果与个人因素之间往往难以建立起联系,后者很少能从工业生产模式的复杂体系中被分离出来。面对极为复杂的因果现象与单个原因无法分离的现实,若仍坚持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势必纵容集体不负责任的现象的滋生与蔓延。
      现实需求的倒逼,促成刑法中结果归责理论基本范式的转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由于以关系论为基础,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将检讨的重心放在结果的发生方式上,但凡介入第三人的自愿行为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便被认为有中断因果的效果。当前的归责理论则不再看重结果的具体发生方式,而更为关注结果是否处于为规范所禁止的危险的范围。这样的范式转变导致一种更为宽泛的归责判断,有助于将责任扩张至旧的因果关系规则所限定的范围之外。
      为系统地解决集体不负责任的问题,除在立法层面借助危险犯的独立构成之外,教义学上将努力的重心放在对归责标准的重塑上。这些举措包括:(1)引入以概率提升型因果为代表的全新归责类型。(2)扩张既有归责类型的适用范围。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原本仅对共犯责任适用,如今则日益普遍地扩张适用至过失犯罪。哈特与奥诺尔甚至这样预测,“尽管难以令人相信然而确属可能的情况是,法律最终会达到这样一个点,给他人实施损害提供条件将会像现在造成损害这样成为一个普遍的责任根据。”[41]随着义务范围的膨胀,义务型归责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全面提升。(3)隐蔽重构既有的归责类型。比如,将共犯原理与主观不法论相结合,导致对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的实质性重构。主观不法论的兴起,为帮助犯中客观要求的降低提供了正当根据。“法院没有将帮助的客观要件太当回事,理由之一是它已然信奉了主观未遂论。如果未遂的客观范畴不那么重要,那么法院的推理自然是:帮助的客观标准不应成为起诉共犯的障碍,既然这个共犯故意帮助犯罪的实行。”[42]据此,帮助行为即使对结果的出现没有做出现实的贡献,也可能被归责。未遂的帮助也将具有可罚性,即只要提供帮助,即使该帮助对结果的出现没有现实的助益,也要进行处罚。英国的1981年的《刑事未遂法》便做了这样的明文规定。德国司法实务在帮助犯中放弃因果要求而坚持所谓的“促进公式”,即不要求帮助行为对于结果来说是原因,仅仅必须促进该结果的出现就可以,[43]也具有类似的效果。
      (二)类型思维与结果归责
      刑法中归责类型的多元化,使结果归责的理论变得日益复杂。复杂的归责理论正是为了应对社会的复杂性。现代社会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社会,要观察这样的社会,便不得不相应发展一套复杂的理论。“社会系统理论的一个主导性区分是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而环境总是比系统更为复杂,也就是说环境拥有比系统更多的可能性,面对如此众多的可能性,系统被强迫着去化减环境的复杂性。系统可以化减环境的复杂性,但这是经由系统的复杂性来化减环境的复杂性。如果系统变得更为复杂,其化减环境之复杂性的能力也会增强。”[44]刑法学作为法学理论这一系统的子系统,也应作如是观。理论的复杂性是对社会之复性的回应,也是社会之复杂性的折射。
      类型思维的兴起,正是人们为应对环境之复杂性而在方法论层面做出的回应。传统理论对结果归责标准的统一性假定,明显是受概念法学思维的影响。在复杂社会中,概念思维不足以全面把握生活世界中的各种表现形态,这使得类型学的思考在法学方法论中日益受到重视。在类型学的建构之下,各个类型之间不仅在要素组合方式上有所不同,甚至作为基本成份的要素构成都可能存在差别。类型正是借助于其要素的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使一种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并据此形成“类型系列”(Typenreihe)。[45]由于关注各要素之间的作用关系及其背后的意义脉络,类型思维总是能够整体性、结构性地把握生活事实,在维持“整体图像”的同时又使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性。相比于概念,类型更容易灵活、妥当地处理生活素材,消解概念所带来的僵化与封闭[46]。
      从类型学的角度而言,刑法中的结果归责可抽离出两个基本参数:一是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二是归责的有效性。这两个参数不仅存在有无的问题,还涉及程度的问题。从法治国的要求来看,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的存在构成归责的必要前提与公正性基础。所有的人类责任都与“支配”这个要素相连结,“支配状态”与“利益状态”并列为重要的法律形成的(或者所谓具有法律形成力的)生活因素。[47]即便是义务维度的结果归责,也仍需以支配可能性的存在为条件。刑法中结果归责的成立,要求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事实因果关联为前提,正是基于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的要求使然。归责的有效性则涉及评价主体所追求的好处或价值,包括规范的目的与政策方面的考虑,它为归责的成立提供功利性的基础。归责判断只能从刑法规范的含意与目的出发才能获得。[48]倘若无法满足评价主体追求的目的,归责在规范上便没有意义。归责有效性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所影响的法益主体的范围、法益的重要程度、预防的效果,以及对个体自由造成的限制等因素。
      刑法中结果归责类型的构建,要求同时具备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在二者缺一的场合,归责要么有失公正,要么根本无益。由于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与归责的有效性都是作为可层升的因素,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这使得归责类型的构建始终面临相关参数微弱到何种程度方足以排除归责的疑问。依照类型学的构建逻辑,如果支配力因素极强,则在归责有效性相对微弱的情况下也可考虑归责;反之,如果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极弱,则只有在归责有效性极强之场合才应允许归责。
      从类型学的角度来考察,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这三种归责类型乃是以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作为红线串在一起,按由强到弱的顺序排列:造成型因果中行为对结果的支配力最强,直接操控了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引起型因果中行为对结果的支配力次之,行为通过间接地作用于第三方操控的因果流程,而对结果贡献现实的作用力;义务型因果中,行为(不作为)本身对于结果没有贡献现实的作用力,只是从预期的作为具有阻断既有因果流程的可能的角度,断言行为人对结果的防止具有支配可能性。概率提升型因果比较特殊,取决于对其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如果认为仅应适用于直接创设针对法益的风险之场合,则它基本上是对造成型因果的修正,行为对结果的支配力程度处于造成型因果与引起型因果之间。若是允许全面扩张概率提升型因果的适用,其与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的各自结合,等于是增加了各相对应而支配力(或支配可能性)有所降低的三种准类型。
      根据类型的构建原理,可得出如下推论:(1)造成型因果中,现实的支配力最高,故归责有效性较弱时也足以肯定结果归责。对结果的强大的支配力,使得造成型因果成为受制约最少的归责类型。一旦肯定行为“造成”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原则上便需对结果负责。(2)引起型因果中,现实的支配力减弱,故有必要以相对强大的归责有效性因素做补强。在归责带来的益处并不明显的场合,应得出排除归责的结论,以此来限定其适用范围。(3)义务型因果中,现实的支配力归于零(只是具有支配可能性),距离作为刑法归责核心类型的造成型因果的形象最远,故需要最为强大的归责有效性因素来填补。相应地,其适用范围也应受到最为严格的限定,仅限处于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4)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不宜全面铺开,尤其是不应考虑在不作为犯中适用。这一类型作为对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空隙的弥补,有其合理性。毕竟,如果行为通过对导致结果的因果流程的直接作用,实质性提高了结果出现的机率,则从其支配力程度考虑,在辅之以强大的归责有效性的场合,应可肯定结果归责。对引起型因果而言,若是让其与概率提升型因果相结合,鉴于行为对结果存在现实的作用力,肯定归责勉强也算合理。但不作为犯中,不作为对结果的支配力为零,允许在概率提升的情况下归责,无异于是说微弱的支配可能性即足以满足归责的事实基础。这一步跨得太远,即便从类型学的角度,如此拓展结果归责的范围也难言正当。
      鉴于风险升高与疫学因果所代表的“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类型在刑法理论上面临严重的质疑,在此有必要做简单的补充说明。从类型学的原理来看,单是归因层面事实关联程度要求的降低,并不足以否定“概率提升”型因果作为一种归责类型的正当性。如果肯定在行为在对结果缺乏任何现实作用力的情况下,仍可能满足结果归责所要求的归因基准,则没有理由全盘排斥“概率提升”型因果在刑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在归责有效性因素很强的情况下,应当肯定“概率提升”型因果的结果归责有适用的余地。当然,在适用上如何实现对其的制约,这是理论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四、对不同归责类型的规范性解读
      归因基础的差异决定,对不同的归责类型需要构建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理。抽象地说,不同的归责类型之间相互分离,各类型之间不会产生内在的冲突。但不可否认,特定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究竟应归入何种类型会存在争议;尤其是对同一行为,将之纳入不同的归责类型可能得出相异的结论,此时便面临采纳何种归责结论的疑问。就特定犯罪而言,是否所有的结果归责类型都可予适用需作个别、具体地探讨。这不仅涉及对分则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也与对刑事责任合理范围的判断相关。本文只是初步尝试按类型学的进路来思考结果归责原理的构建与适用,以求较为全面地揭示,存在论上的事实因果差异如何对规范理论的构建形成反制。基于此,此部分的论述重心仅在于,从体系学的角度来勾勒出一个基本的轮廓。至于个案适用中不同归责类型之间的内在冲突及其责任上的差异,需留待以后的研究做进一步的深入。
      (一)区分不同归责类型的规范性意义
      1.存在论基础的不同会影响归责论的构建,并最终影响对刑事责任的判定
      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的有无与程度,是构建归责论时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则上,对结果的作用力程度越大,归责所受的制约或阻碍便越少,相应地,行为人越可能被要求对结果负责。造成型因果在适用上受到的限制很少,而其他归责类型的适用往往受到特别的限定,这样的区别只有着眼于其存在论基础的差异才能解释。德国主流理论区分参与自我危害与同意他人危害,并对二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理,认为前者原则上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后者无法切断归责关联,至多只能考虑运用违法性层面的被害人同意予以正当化,[49]正是着眼于二者存在论基础之差异的缘故。毕竟,在参与被害人自我危害的场合,被害人才对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存在支配,而在同意他人危害的情形下,对因果流程的操控分明掌握在行为人手中。也是基于此,张明楷教授提出以行为支配标准来区分二者,即根据是被害人还是行为人支配了事件的因果流程来区分自我负责的自我危害与同意他人危害,并强调这种区分在规范上的重要意义,它们会导致原则上无罪还是原则上有罪的结论[50]。
      由于结果归责是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在存在论上的差异会进一步影响不法的程度,并最终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帮助自杀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其不法程度往往被认为要远低于一般的作为杀人。在我国实务中,以直接操控因果流程的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基准刑一般是死刑;而归入引起型因果与义务型因果的帮助他人自杀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则往往被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而仅被判处不到十年有期徒刑。[51]这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程度,不仅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还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因而,除在定罪的阶段考虑事实因果关联外,在量刑的阶段也要顾及相关的情节。一般说来,就同一罪名而言,行为对结果的现实作用程度越大,不法的程度便越高,相应地,在刑事责任的判定与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
      2.支配维度的结果归责与义务维度的结果归责,在哲学根基上存在重要的不同
      支配维度的归责类型中,行为人是因为对法益的积极侵害而受到归责;义务维度的归责类型中,行为人则是基于对法益的保护义务而受到归责。基础观念上的这种差异,根源于哲学根基上的不同。罗尔斯第一正义原则中的“干预”概念,支持西方法学对导致危险与任由危害发生之间的严格区别。[52]支配维度的归责类型与传统政治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危害性原则一脉相承,行为人是因为违反消极义务,干预了他人的自由领域而被归责。义务维度的归责类型则更多地与社会连带主义相关联,行为人是因为违反积极义务,没有向他人提供积极的帮助而被归责。在刑法领域,任何试图以其中之一作为统摄性的上位概的做法均有以偏盖全之嫌。
      3.不同的归责类型,在据以判断归责的原理上存在重要差别
      无论是传统因果关系学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面临如何将众多涉及归责判断的具体规则体系化的难题。对此,既有的理论做得不算成功。客观归责理论虽将各具体规则分门别类地归入三大原则(即制造不容许风险、实现不容许风险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下,也仅仅是做了粗疏的整理。此类规则为数不少,包括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被害人自我负责,不可预见性与异常性、信赖原则等。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如何,在何种情形下方能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缺乏系统的梳理与分析。主流理论由于没有区分不同的结果归责类型,更未从类型学的角度检视这些规则,使得人们要么误以为这些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要么虽认为其仅适用于特定的场合,但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解释。
      以回溯禁止为例,根据该规则,除教唆与帮助的共犯情形外,只要结果是由他人故意行为介入所导致,该结果便不能归责于前行为。回溯禁止的原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被广为接受,它往往以因果关系中断的面目出现。然而,回溯禁止根本只是一个结论,而并未给出任何理由或根据:从回溯禁止的字面含义来看,只表示最后的构成要件结果不能回溯归责于最初的行为人,但看不出来为什么不能回溯归责。[53]疑问还在于,介入第三方的自愿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当将行为视为过失的根据或对其进行法律禁止的理由,正是因为它提供了通常会被他人可以用于实施故意不当行为的机会这一事实时,用自愿介入行为来免除为这种行为提供机会的那些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显然就难以理解。[54]再以不可预见性与异常性规则为例。传统理论认为,如果介入因素具有异常或不可预见,便会产生中断因果而排除归责的效果。为客观归责论所吸收的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联(即排除重大偏异之因果)规则,也是以该原理作为构建之基础。但实际上,只要一项法律规则遭到违反,发生了被认为“处于危险范围内”的那种损害结果,而它也正是这一法律旨在预防的那种类型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会让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如何产生,即便是由于某种非常异常的介入或偶然的巧合也不例外。[55]换言之,即使是重大偏异之因果,也可能无法排除归责。其他的具体规则,也都面临类似的疑问。
      前述涉及归责判断的细部规则,其排除结果归责的实质根据是什么,适用边界在哪里,对其适用上的各种限制又如何解释,都是刑法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只有采取类型学的视角,才能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及其局限给出合理说明。
      (二)判断细部规则在各归责类型中的适用
      1.在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的适用
      造成型因果的归责是以行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为基础,相应地,如果支配被阻断,便可排除结果归责。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等规则,本质上都是在处理支配有无的问题。在介入第三人自愿行为或出现异常的、不可预见的介入因素,或者因果流程存在重大偏异的场合,实质上是表明,行为人对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丧失了支配。既然丧失支配,自然排除结果归责;并且,也只有在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前述情形才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在造成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介入行为是否自愿的讨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自愿与否的讨论是在确定,究竟是前行为还是后面介入的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支配了因果流程。由此,也可进一步解释,为什么但凡出现第三方受强制、欺诈,处于信息劣势或精神状态有问题等场合,便无法排除对前行为的结果归责。理由无它,不过是说行为人仍然对因果流程具有支配。
      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规则较为特殊,其适用与否取决于采取什么标准来界定自我答责的范围。如果是像德国主流理论那样从支配角度来界定,即被害人是否自我答责,关键在于造成结果的因果流程是掌控在行为人手中还是掌握在被害人手中;那么,声称被害人自我答责,是在表明行为人缺乏对因果流程的支配。与之相应,只要是采取支配的标准来界定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这一规则便只能适用于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在其他的归责类型中,仅仅由于被害人对因果流程存在支配,不一定能得出排除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的结论。
      由于人们下意识地将造成型因果的归责当作刑法中唯一的归责类型,才会误以为前述细部规则在结果归责的判断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一旦肯定前述规则均是在处理支配有无的问题,则在不以支配的存在作为归责条件的其他归责类型中,它们就没有适用的余地。理由很简单,对于引起型因果、义务型因果与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而言,仅仅阻断支配本身并不足以排除结果归责。
      2.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的适用
      引起型因果的归责以对结果存在现实作用力为条件;若要排除结果归责,需使行为之于结果的作用效果归于终结。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中,由于不以支配的获得作为归责基础,介入他人的自愿行为或其他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因素,或者因果流程出现重大偏异,对归责的判断往往并无影响。在前述情形下,充其量只能否定支配,但未必能消除行为之于结果的作用效果。相应地,包括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在内的规则均无从适用。德国判例一直拒绝回溯禁止的理论,也是由于意识到这样的事实,即介入他人的故意行为未必能够排除对前行为的结果归责;在结果由过失行为间接导致的场合,结论也是一样。德国帝国法院时期的两个判例表明了这一点。
      一个判例确认,未经许可建造有火灾隐患房屋,在火灾是由第三人故意放火引起时,建造者对于住户的死亡结果仍要负责。另一判例涉及的是,某人将上膛的手枪放在大衣口袋中,去剧院时将大衣脱下放在衣帽间,手枪从衣袋中掉出,剧院的包厢侍者出于玩笑而朝他人扣动扳机,该人与侍者一样需对结果负责。德国实务界的这种立场也为学理所认可。[56]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规则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中能否适用,取决于是否坚持支配的标准,是否认为存在论层面由谁操控因果流程的事实在规范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认为参与自我危害与同意他人危害在规范评价上没有差别,均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57]那么,该规则在引起型因果中便会有适用的余地,可据此否定结果归责。
      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信赖原则有其适用的价值。引起型因果属于德国学理上所谓的间接创设风险的范畴,涉及答责原则的运用。根据答责原则,每个人原则上只需安排好自身的行为,自己不去危及法益即可,无需照管他人不去危及法益,因为这属于他人的管辖范围。[58]倘若刑法要求每个人除自己不危及法益之外,还需任何情况下都避免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或便利,则这对个体自由将是无法承受之重。比如,卖刀具的人要防止自己出售的刀具成为他人犯罪之凶器,酒类销售商要防止他人喝酒后驾车而导致伤亡事故等。此类情形中,行为人一般可诉诸信赖原则来排除对自己的结果归责。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信赖原则具有限定归责范围的效果。在造成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适用信赖原则几乎没有意义:既然涉及的是自己的管辖领域,又何需谈论信赖?
      此外,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思想,在引起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由于引起型因果的归责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管辖范围之内的事务负责,它与答责原则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为不至于过度干预个体自由,引起型因果的归责在适用上因此需受严格的限制,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思想便成为其中关键性的理论工具。在判断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或便利所制造的风险是否属于不容许风险时,主要取决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考量:只有在所违反的注意规范,其保护目的中包含禁止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或便利的内容,或者说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或便利的风险属于相关注意规范所禁止的风险的范围时,行为人才可能因其所制造的此种风险被实现而受到结果归责。相对而言,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这种限定功能,在造成型因果的归责中,其意义就小得多,因为直接创设针对法益的风险并操控相应的因果流程,几乎总是受到规范的禁止。
      3.在义务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的适用
      义务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单是否定支配的存在或是消除行为之于结果的现实作用效果,都不足以否定结果归责。要排除结果归责,只有在行为人对法益不再负有保护义务,或者导致结果产生的危险本身并不处于保护义务的范围才有可能。换言之,就义务型因果的归责而言,在存在保护义务的前提下,只要能够肯定实际因果流程中导致结果出现的危险处于保护义务管辖的范围,则即便结果的发生是介入他人的故意行为或异常的因果流程导致,也不能产生排除归责的效果。
      在这一归责类型中,结果的具体产生方式并不重要,关键是保护义务的性质与范围。包括禁止溯及、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在内的规则,都无法绝对地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是否排除结果归责,应当结合保护义务的管辖范围来分析。在介入他人的故意行为或其他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因素,或者因果流程出现重大偏异时,虽偶尔也可能导致否定结果归责的结论,但否定归责的根据不在于对因果流程丧失支配,而是由于导致结果出现的危险并不处于保护义务的管辖范围。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这一规则在义务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一般没有适用的余地。被害人是否自愿处置自身的法益,对于对相关法益具有保护义务的行为人的结果归责而言并无重要的意义。除非来自被害人的自愿行为,免除了行为人对相关法益的保护义务,或者相关风险处于后者的保护义务范围之外,不然,对其的结果归责不可能据此而被排除。
      4.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类型中的适用
      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提升结果出现的风险为基础。要排除结果归责,仅否定支配的存在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消除提升风险的效果才可以。只有当结果的出现并非源自行为人所提升的风险的实现,而是源于另一种独立的风险,才能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
      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原理需要根据其结合的究竟是造成型因果、引起型因果还是义务型因果来确定。如果将概率提升型因果限定于直接创设风险的场合,则包括回溯禁止、因果流程重大偏异、异常性与不可预见性、被害人自我答责在内的规则,理论上均有其适用的余地。在介入他人故意行为或其他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因素的场合,往往意味着他人对结果创设了另一种风险,而结果的出现是后一种风险的实现。既然从事后判断而言,行为人提升结果出现的风险实际上已由于他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而归于终结,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便丧失必要的基础。以德国的卡车超车案为例,卡车司机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客观上提升了骑自行车者死亡的风险,但假设事后有证据表明,骑自行车者是自己想要自杀(或第三人借机实施杀害)才向左倾倒而遭卡车辗压,则由于导致结果实现的风险是自杀,这一风险独立于卡车司机所制造的风险,结果不应归责于卡车司机。
      当然,与在造成型因果中的适用不同,前述细部规则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中会遭遇例外。如果介入因素以及随后发生的因果流程虽显得异常,但其所涉及的风险相对于行为人所提升的风险而言并不独立,则此种情形下,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结果负责。这样的判断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规范保护目的这一理论工具,即通过规范保护目的思想来准确限定风险的类型,并据此判断结果是否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
      因而,与引起型因果的归责一样,规范保护目的思想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中也发挥着限定归责范围的功能。
      五、归责的类型学原理之实务适用
      区分不同的结果归责类型,有针对性地适用相应的归责原理,对实务中疑难案件的处理大有裨益。在遇到疑难案件时,首先需对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关联做出基本的判断,确定相关案件应归入何种因果类型。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
      (一)对造成型因果的案件,关键是考察对因果流程的支配是否掌控在行为人手中
      造成型因果的案件中,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时,需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与异常,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以及在介入因素出现后,先前行为产生的作用效果是否仍在持续。这样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经验的判断。原则上,只要先前行为本身存在导致结果出现的具体危险,其又在实际的因果流程中贡献了主导性的作用力,且此种作用效果直至结果出现时仍继续存在,则即使结果是由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共同作用所造成,也不影响支配的成立。对于支配有无的判断而言,并不要求先前行为是导致结果出现的唯一原因,而只要是主要原因即可。从支配的角度切入,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关键所在,对其适用逻辑一致的归责原理。
      1.支配的标准有助于解决介入医疗过失的案件的结果归责
      以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为例。被告人将甲胺磷农药注射入被害人家门前瓜藤上的多条丝瓜中,致使被害人食用丝瓜后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送至医院抢救中,医院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59]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创设引发死亡的风险,应归入造成型因果的范畴。相应地,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被告人,取决于医院的诊断不当能否阻断被告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或可预见与否,对于是否阻断支配的判断有重要影响,由于诊断不当属于可预见的因素,并未因此导致因果流程的重大偏异,故死亡结果仍应归责于被告人。从支配的角度也可解释,为什么刑法理论上倾向于认为,作为介入行为的医疗过失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即使出于重大过失)往往不能阻却对前行为的结果归责;反之,如果是积极的作为,则可能阻断归责,要求医护人员对结果负责。[60]理由毋宁是,在缺乏积极的意志因素时,只有在介入作为的场合,对因果流程的支配才可能转而为医护人员所获得。倘若医护人员只是单纯的不作为,由于不作为对结果缺乏现实的作用力,更谈不上达到支配因果流程的程度,故支配不可能从行为人转移至医护人员。
      2.支配的标准有助于解决涉及被害人反应的案件
      在行为人直接针对被害人法益而创设不容许之风险的场合,如果介入被害人的反应,则这种反应是否合理往往成为归责判断中的关注焦点。人们通过关注被害人反应的合理与否,来完成有关自愿性的判断。说到底,合理与否或自愿与否的判断,本质上便是在解决被害人的反应是否阻断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以陈智勇故意伤害案为例,被告人为图谋报复而纠集他人持刀破门闯入被害人居所的卧室,意图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者为避免被打而从三楼跳下摔死。[61]此案中,被害人死亡是自己跳楼所致,但在被告人持刀破门而入且扬言要砍死被害人的情况下,后者选择跳楼属于被迫所致,难以认定具有自愿性。既如此,便不能认为被害人行为阻断了被告人对因果流程的支配,死亡结果理应归责于被告人。
      3.支配的标准有助于解决因果关系错误中结果延迟出现的案件
      比如,A计划将B勒死后再抛尸,在A勒B颈部致B昏迷时,A误以为B已死亡而基于处理尸体的意思将B抛入水中,导致B被淹死。对此,刑法理论上大多认为A应负故意杀人既遂之责,但具体理由不一。从支配的角度展开分析,能较好地避免犯意与行为不同在的质疑。A既有杀人的犯意,扼颈行为又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风险,自可评价为杀人行为,故杀人犯意与杀人行为同在;同时,由于A意欲实现B死亡之结果,之后介入的由A自己实施的将B抛于湖中的行为,不足以阻断对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的支配,故B之死亡仍应归责于A先前的杀人行为,A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对引起型因果的案件,关键是考察行为贡献的作用效果是否完全被消除
      引起型因果的归责,要求行为之于结果必须具有现实的作用效果。如果在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中,这种作用效果并未实现,便会产生排除结果归责的效果。据此,帮助犯中,倘若帮助行为没有对侵害结果产生实际的作用,便不应受到结果归责。共犯关系的脱离原理,也是以此为基础。这也是为什么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要求消除已实施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的缘由所在。
      在引起型因果的案件中,出现介入因素时,考察重心不应放在介入行为是否自愿、是否可预见或异常,或者因果流程是否重大偏异上,而应放在前行为之于结果的贡献力是否终结上。以上海胶州路大火系列案[62]为例。该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有四类:(1)负责失火大楼的节能改造工程并将之发包的政府部门的4名责任人员;(2)承接失火大褛节能改造工程的建筑公司的11名责任人员;(3)具体承包与负责前述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项目的5名责任人员;(4)在现场实施电焊作业而直接引起大火的2名责任人员。法院在判决中将伤亡结果同时归责给四类被告人,认定(1)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第(2)至(4)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介入多重行为之后,为什么仍不能阻断对前行为人的结果归责?对此,关键不在于介入行为系过失行为,而过失行为通常不能阻断归责关联,因为即使介入的是故意的犯罪行为,也不见得就能排除结果归责。假定第(4)类人员是挟私报复,故意使大楼着火,前三类人员的结果归责是否因此能被排除?答案恐怕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前三类人员实施的相关作为,只是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或便利,它们属于引起型因果的范畴,故根本不适用支配的标准。即使第(4)类人员对导致火灾结果的因果流程存在支配,只要能够肯定前三类人员实施的作为对结果的出现存在作用效果,则结果应可同时归责于前三类人员。
      再以日本的轿车后备箱案为例。被告人将被害人监禁在轿车后备箱,深夜停靠马路上,后面的车辆因没有注视前方情况而撞上该轿车,致后备箱内的被害人死亡。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肯定存在因果关系。西田也认为,这种情形并非不可能发生,故可肯定存在因果关系。[63]本文认同西田的结论,但认为其分析未抓住要害。西田分明仍是从介入因素是否可预见或异常的角度入手,但在为他人实施危害提供机会的引起型因果的案件中,介入因素的可预见或异常与否并不重要。况且就本案而言,说被告人对此有预见或此类情形不异常太过勉强。按西田的逻辑,如果并非不可能发生都视为不异常或可预见,则几乎没有介入因素能备这样的性质;相应的因果流程已确实发生的事实,本身便说明此类情形并非不可能发生。
      (三)对义务型因果的案件,关键是考察导致结果产生的危险是否处于保护义务的管辖范围之内
      在义务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当介入第三方因素时,要特别注意考察导致结果产生的危险是否处于行为人的保护义务的管辖范围。夫妻吵架后,丈夫眼见妻子自杀而不予救助,致妻死亡。丈夫的不予阻止,涉及的是义务型因果的归责,其对因果流程是否存在支配或者是否施加现实的作用力无关紧要。因而,只要承认制止妻子的自杀属于丈夫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即使妻子的自杀出于自愿,也不能据此否定对丈夫的结果归责。再如,警察A在晚上巡逻时,遇被害人B遭遇第三人C持刀抢劫而置之不理,致B被C砍死。此案中,B的死亡结果是否归责于A,取决于ASB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同时制止导致B死亡的他人犯罪的危险是否属于A作为义务的范围,而并不取决于有无他人的故意行为介入。由于巡逻的警察本身有制止犯罪的义务,导致B死亡结果的危险处于A的作为义务范围内,故B的死亡在归责于C的同时也应归责于A。
      2007年媒体广泛报道的肖志军事件,也涉及义务型因果的归责问题。肖志军拒绝为生命垂危的妻子在剖腹产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由此导致孕妇与胎儿双双死亡。虽然肖志军并未受到刑事指控,但从理论上讲,死亡结果有归责于肖的余地。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肖志军具有通过签字而救助妻子的义务。换言之,导致其妻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的危险处于肖志军救助义务的管辖范围。因而,如果能够进一步确定其妻接受手术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则结果理应归责于肖的不作为。
      (四)对概率提升型因果的案件,关键是考察行为是否实际上提升了结果出现的危险
      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判断中,需要以事后查明的资料为基础,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实际提升了结果出现的危险。若承认这一归责类型在作为犯中有存在的必要,则在直接创设风险的场合,仅仅否定支配尚不能排除结果归责,而在间接创设风险的场合,单是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不满足条件公式,也无法就此否定结果归责。在此基础上,还需考察,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中的作用力是否一并得以消除。概率提升型因果相较于与之相对应的造成型因果与引起型因果,在结果的支配力上有所减弱,这会对不法的判断产生影响。此种情形下,结果不法的程度往往被认为要较通常的造成型因果与引起型因果为低。
      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与条件公式通过假设事实而从反面审查入手不同,它是从正面直接检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二是不要求相关行为从共同起作用的诸因素中分离出来。这样的特性使其能够处理条件公式无力解决的案件,特别是累积性因果案件。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是聚合各个条件才集体产生足够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力量,个别条件单独来看无法完全操纵因果流程。[64]涉及环境污染或产品责任的一些累积性因果案件,可根据相应的归责原理来肯定结果归责。比如, A企业生产某种药品需三种药材,该三种药材分别由B、C、D供应。 B、C、D各自供应的药材均为重金属指标超标的产品,而A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疏于质检,导致该批药品被推入市场,造成病患因重金属严重超标而死亡。证据表明,B、C、D各自供应的药材,就单独来看,其重金属的超标量均不足以导致服用药品的病患死亡;同时,即使其中之一的供应商提供的是合格产品,其中残留的重金属含量与另两种不合格药材中的超标重金属相结合,也难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案中,A企业应对患者死亡的结果负责并无疑问,问题在于死亡结果是否应同时归责于B、C、D。根据传统的归责原理,由于无法肯定B、C、D各自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义务关联,病患的死亡结果无法归责于B、C、D。但若是采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则由于能肯定B、C、D各自提供的药材中的重金属超标,均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贡献了现实的作用力,实质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危险,故可肯定对B、C、D的结果归责。
      当然,在环境污染与产品责任领域,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原理也并非万能灵药。如果证据上不能证明相关行为在实际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因果流程中发挥作用,便无法运用概率提升的原理来肯定结果归责。三鹿奶粉系列案中,[65]婴幼儿伤亡的结果即使依据概率提升的原理,也难以归责给生产、销售三聚氰氨混合物(俗称“蛋白粉”)的张玉军等人,与向原奶中掺加三聚氰氨混合物并出售至三鹿公司等的耿金平等人。“蛋白粉”并非张玉军等垄断生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导致婴幼儿死亡的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氨,恰好来自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时,三鹿公司原奶的收购来源绝不限于耿金平,故也无法证明,导致婴幼儿伤亡的奶粉正是利用耿金平出售的原奶所制造。据此,依照诉讼法上“存疑唯轻”原则,只能得出实际导致婴幼儿伤亡的三聚氰氨不是来自前述被告人的结论。由于难以肯定张玉军等的行为与耿金忠等的行为,在导致婴幼儿伤亡的实际因果流程中起到现实的作用,如此一来,也就没有适用概率提升原理来肯定结果归责的可能。
      概率提升型因果不要求分离诸作用因素的归责特性,也有助于解决过失竞合案件的结果归责问题。以赵达文交通肇事案为例。[66]被告人赵达文驾驶汽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口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被告人的车速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辆乳在散落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虽未追究负责道路井盖安全的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应当认为存在过失行为的竞合,即赵达文的超速行为与相关人员未依职责维护井盖的行为的竞合。正是两种行为各自所创设的风险的竞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无法将前述两种风险相分离,不能确定若被告人在限速之内驾驶,是否可避免事故的发生,适用传统结果可避免性理论将得出缺乏义务关联而否定归责的结论。若是适用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原理,则结论可能有所不同。关键在于,从事后判断来看,被告人的超速行为是否实际升高了结果出现的风险。倘能肯定这一点,便表明超速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联。以此为基础展开归责的判断,既然能肯定被告人限速驾驶将有效降低结果发生的风险,这便表明限速义务仍是有效的义务,结果仍可归责于被告人。
      六、余论:事实因果的判断标准
      无论怎样构建结果归责理论,都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关联。不然,相应的归责结论不仅缺乏公正的基础,也达不到预防的目的。问题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并非条件公式所能统摄。一方面,满足条件公式的举动,从归责的视角考察可能根本没有探讨的意义;另一方面,没有满足条件公式的行为,也未必就不能成为结果归责的对象。条件公式既存在使刑事责任范围的边界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存在过分收缩刑事责任范围的弊端。在累积性因果关系、假定因果关系与择一因果关系等案件中,条件公式的后一弊端显露无遗,其将明显值得处罚的行为也予以排除。
      在能够将相关行为与其他的作用因素相分离的场合,条件公式自然仍是检验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联的首要标准。但在如下情形中,并不适合采用条件公式:(1)在不能确定一般因果法则的场合(如科学上无法确定某种药物能否致婴儿畸形),无法运用条件公式来认定事实因果关联,因其“虽是因果法则的适用公式,但并不是因果法则的发现公式。”[67](2)在无法将相关行为与其他的作用因素相分离的场合,如择一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与经集体表决的产品责任案件等,不可能运用条件公式来判断事实因果关联的有无。(3)在不能证明相关因素确定地对具体结果的出现产生作用,但能肯定它会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提升的场合,也无适用条件公式的余地。(1)的场合属于待证事实无法证明的情形,根据诉讼法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得出否定归因的结论。关键是(2)与(3)的场合,需考虑运用什么标准来判断事实因果关联有无的问题。
      就(2)而言,鉴于无法将相关行为与其他作用因素相分离的事实,有必要借鉴美国侵权法学者Wright倡导的NESS标准,即充分原因中的必要要素标准(Nec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NESS标准的哲学基础来自休谟的理论。根据休谟有关因果律的观点,每个结果的出现总是由一组与结果相关的先在条件所共同组成的原因导致,这组条件对于结果而言构成充分原因。所谓的NESS标准便是指,当且仅当其是一组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先在条件的必要要素时,特定条件是特定结果的原因。[68] NESS标准并不要求先在条件就单独来看,独立地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充分性,而只要对该组合的充分性而言系属必要的因素即可。判断事实因果时,相对于条件公式,NESS标准是更为本质性的标准。Wright曾做过类比,认为犹如牛顿力学是更为准确全面的相对论与量子力学的替补一样,条件公式在通常的因果情形中作为NESS标准的替补而存在,当情况较为微妙与复杂时,替补理应让位于更为准确与全面的概念。[69]据此,只要相关行为满足NESS标准,即使不能通过条件公式的审查,也足以表明其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联。
      就(3)而言,由于不能确定相关行为构成充分原因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故无法适用NESS标准。唯一可能的选择是适用建立在盖然性因果法则基础上的概率提升标准。根据后者,只要能确定待检验的行为提升了结果发生的概率,便可肯定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关联。适用风险升高的实质便是以概率提升取代条件公式的要求。在事实因果的领域,可看到一种统一的发展趋势,至少是在适用条件理论会导致无法克服的困难的场合,以概率性的表述来进行补充;而几乎所有赞成概率构想的支持者都需要使用风险升高理论作为概率性论证的证据,并使之成为其因果解释或决定论解释中的有机组成部分[70]。
      将NESS标准与概率提升标准引入刑法后,归因层面的判断便存在三种标准,即条件公式、NESS标准与概率提升。如何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此,有必要界定其适用的位序:(1)基于条件公式的简便性,归因层面的判断中仍优先考虑适用条件公式(2)在无法适用条件公式的场合,进一步考虑NESS标准。(3)若是NESS标准也无法适用,再采取概率提升标准。在这样的判断构造之下,单是否定条件关系本身,尚不能断然得出缺乏事实因果关联的结论。只有在根据NESS标准与概率提升标准也无法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联的场合,才能最终否定归因。
      在适用条件公式、NESS标准与概率提升标准时,为准确界定其中的P(行为),首先需要解释相关法律,以确定刑法中需要检讨的是什么样的不法内容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要求必须是行为中的不法部分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适用前述三个标准时,对P应围绕不法的内容来界定。具体而言,条件公式中的“非P”,应当用法规范期待的行为来取代,不能用不存在相关行为来取代。比如,超速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在运用条件公式时,不能以不存在驾驶行为来进行“非P则非Q”的检验。P理应描述为超速行为,“非P”则是合乎限速要求的行为,以审查如果行为人驾驶时合乎限速要求的话,结果是否仍会发生。不然,相关的检验便会丧失目的性。因为刑法关心的并非行为人的驾驶行为,而是其超速行为;相应地,结果归责的判断也不是在死亡结果与驾驶行为之间展开,而是在死亡结果与超速行为之间进行。在NESS标准的适用中,对P也应按类似的原理来界定,并从反面入手来检讨因果链条。其与条件公式的区别仅在于,NESS标准是要检讨,如果没有P,既有的先在条件作为整体是否仍然构成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仍以超速驾驶致人死亡为例,适用NESS标准时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以合乎限速的要求驾驶,而其他条件不变,是否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与条件公式和NESS标准从反面入手不同,概率提升标准是从正面切入来考察P与Q之间的关系,故“非P”如何界定对其而言并无意义。
      结论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归因—归责”框架的理解,尤其是对归因的简单定位存在明显的问题。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不仅使得僵化对待事实因果概念的做法变得流行,导致对刑法中结果归责的把握流于狭隘与片面,也会因切断理论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功能性关联而妨碍结果归责理论的创新。过于僵化地界定与适用因果关系概念,或者甚至认为事实因果涉及绝对意义上的自然律,是不管基于什么样的人类需求都不允许法律触碰的东西,必然剥夺这一概念的有用性;这样的僵化将扼杀因果关系概念的生命力,导致其不仅无法服务于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也由此丧失回应目的之变动的能力[71]。
      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如下四点结论:(1)“归因—归责”二分说的基本框架没有问题,但对归因的判断应着眼于归责的视角。归因与归责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关系,归因不仅为归责的判断提供必要的存在论基础,而且本身受归责层面规范因素的反制。(2)基于归因之存在论基础的多样性,有必要从类型学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中的结果归责。归责类型的构建,既取决于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的有无及其程度,也取决于归责有效性的考虑。单是事实关联程度要求的降低,不足以全盘否定概率提升型因果作为归责类型的正当性。(3)应当关注归因层面存在论基础的差异对归责论的构建带来的影响。将结果归责的判断等同于单纯探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关联的观念不可取,无视存在论基础之于规范评价具有的制约意义的立场也有失偏颇。(4)未必只有满足条件公式所要求的事实因果关联程度,才能满足刑法中结果归责的归因基准。对刑法中事实因果的判断,在条件公式之外,应辅之以NESS标准与概率提升标准。


    【作者简介】
    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载《法学》2009年第7期;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2]参见熊琦:《从“戏言逼死人命”案看客观归责的“规范之维”》,载《刑事法判解》第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3]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刘艳红:《客观归责理论:质疑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6期。
    [4]参见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5] Vgl. Wex S. Malone, Ruminations on Cause-In-Fact, in 9 Stanford Law Review (1956),p.97.
    [6] Vgl. Sch?nke/Schr?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8. Aufl.2010, vor §§13 Rn.75ff;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4. Aufl.,2006,§11, Rn.15f.; Stratenwerth/Kuhle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6. Aufl.,2011,§2, Rn.19f.
    [7]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第3版,第156页。
    [8][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详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79页。
    [9]参见前引[6],Sch?nke/Schr?der书,vor §§13 Rn.74f.
    [10]参见前引[5],Wex S. Malone书,p.88.
    [11]参见前引[6],Roxin书,§11 Rn.15; Stratenwerth/Kuhle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6. Aufl.,2011,§2 Rn.19.
    [12]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13]参见[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6页。本文所谓的“造成”型因果,虽也建立在对事物正常发展过程的干预或介入的意义基础上,但强调对积极力量的使用,故不作为不包含于其中。这一点区别于哈特指涉的“造成”概念。
    [14]参见前引[13],[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45-53、62页。
    [15]参见前引[13],[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120页。
    [16]有关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之间因果性差异的分析,详见曾文科:《不作为犯的归因与归责》,载《刑事法评论》第28卷,第393页。
    [17]参见[德]克劳斯·罗克幸:《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主译与校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3页。
    [18]参见前引[17],[德]克劳斯·罗克幸书,第504页。
    [19][德]许迺曼:《德国不作为犯法理的现况》,陈志辉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29-668页。
    [20]参见前引[8],[日]西田典之书,第106页。
    [21]参见何庆仁:《义务犯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2] Vgl. 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5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1996, S.202.
    [23]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442页。
    [24]参见前引[17],[德]克劳斯·罗克幸书,第535、590-591页。
    [25]参见陈兴良:《不作为犯的生成》,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26]正是基于此,刑法理论上才会产生这种假定的关系能否与现实的因果关系等同看待的疑问。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
    [2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
    [28]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748页。
    [29]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30]参见前引[8],[日]西田典之书,第79页。
    [31]参见前引[29],黄荣坚书,第192页。
    [32]参见前引[6],Roxin书,§11 Rn.99.
    [33]该案事实为:卡车司机甲在驾车超越骑乘自行车的乙时,未遵守交通规则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车距,而以0.75米的间距违规超车。当甲违规超车时,醉酒的乙突然向左倾倒,跌入货车下方遭货车后轮辗压而死。事后查明,即使甲保持1.5米的安全车距,仍可能发生车祸造成乙的死亡。
    [34]参见前引[6],Roxin书,§11 Rn.98.
    [35]参见许恒达:《合法替代行为与过失的结果归责》,载《台大法学论丛》2011年第6期;黄荣坚:《刑罚的极限》,元照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65页。
    [36]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198页。
    [37]前引[29],黄荣坚书,第233页。
    [38]参见前引[35],许恒达书,第741页;[德]沃尔夫冈·弗里希:《客观之结果归责》,蔡圣伟译,载《刑事法评论》第3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
    [39]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页。
    [40]参见[德]许迺曼:《过失犯在现代工业社会的捉襟见肘》,单丽玟译,载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六秩寿辰》,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19页。
    [41]前引[13],[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178页。
    [42]前引[39],[美]乔治·弗莱彻书,第492页。
    [43]参见前引[17],[德]克劳斯·罗克幸书,第146-147页。
    [44]肖文明:《观察现代性》,载《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5期。
    [45]参见顾祝轩:《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46]参见杜宇:《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载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科群编:《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储槐植教授八十华诞贺岁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
    [47]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评价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356页。
    [48]参见前引[6],Sch?nke/Schr?der书,vor §§13 Rn.92.·
    [49] Vgl. Kindh?us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5 Aufl.,2011,§11 Rn.25,§12 Rn.61 ff;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I,4 Aufl.4,2006,§11 Rn.107,121; 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5. Aufl.,1996, S.288,373.
    [50]参见张明楷:《刑法中危险接受的法理》,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51]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1页以下、338页以下、403页以下。
    [52]参见前引[39],[美]乔治·弗莱彻书,第440-441页。
    [53]参见许玉秀:《客观归责理论的回顾与前瞻》,载《刑法思潮之奔腾:韩忠谟教授纪念文集》,财团法人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2000年版,第116页。
    [54]参见前引[13],[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7页。
    [55]参见前引[13],[英]H. L. A.哈特、托尼·奥诺尔书,第7页。
    [56]参见前引[6],Roxin书,§11,Rn.28-29.
    [57]参见冯军:《论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8]参见前引[6],Sch?nke/Schr?der书,vor §§13 Rn.101.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以下。
    [60]参见[德]沃尔夫冈·弗里希:《客观之结果归责》,蔡圣伟译,载《刑事法评论》第3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以下。
    [6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63]参见前引[8],[日]西田典之书,第93-94页。
    [64]参见许玉秀:《累积的因果关系与危险升高理论》,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32期。
    [6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判决认定,张玉军等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结果”的情节,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耿金平等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田文华等被告人则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艮P,婴幼儿伤亡结果被归责于张玉军、耿金平等人,却没有归责给田文华等人。这样的判决结论存在疑问。
    [66]“赵达文交通肇事案”,载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271/11752714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4日。
    [67]前引[8],[日]西田典之书,第79页。
    [68] Vgl. Richard W. Wright, Causation in Tort Law, in 73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85), pp.1788-1790.
    [69]参见前引[68],Richard W. Wright书,p.1792.
    [70]参见前引[6]Roxin书,第37-38页.
    [71] See Guido Calabresi, Conceming Cause and the Law of Torts: An Essay for Harry Kalven, Jr., in 43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5), pp.107-10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17 14: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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