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唐律中典型的“无罪”是一种法律评价结果,相关内容皆出现于“义疏”,表达的含义是针对特定行为人无具体刑种与刑等的适用。此种表述形式及其表意特征形成于唐代制作“义疏”的过程中,但与简牍秦汉律令所见相关术语仍有比较明显的渊源关系。唐律“义疏”中的“无罪”多用作解释“不坐”与“勿论”,意图在于“更新”甚至“替换”沿袭前代而来的立法语言,由此实现立法者的特定意图。“无罪”包含的理论旨趣说明立法者自发产生了针对行为人进行多层次评价的理论追求,但“义疏”中以“无罪”对相关术语的解释一方面以其表意为限度,另一方面也无法超越传统刑律的立法体例。
【全文】
一、问题与路径
“罪与非罪”是刑事立法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司法追求公正的前提与基础,古今中西皆如是。现代刑事法律规范评价行为的基本逻辑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体量刑。某行为只有根据刑事法律规范被评价为“罪”,即属于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认定其属于何种犯罪行为,即属于“此罪”还是“彼罪”;并在相应的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同时,“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标准还蕴含着特定价值追求,如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古今中西刑事立法对于“非罪”皆有表达,结合刑事司法的具体情况,现代刑法中的“非罪”包括实质的无罪与评价的无罪,前者为不该当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后者为不具备违法性或有责性而不作为犯罪处理。[1]即使行为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也存在“不认为是犯罪”或虽属犯罪但“不予追究”“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总体来看,现代刑法对于行为评价的层次清晰,其理论基础是成熟完备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及其理论亦甚发达,尤其是唐律所代表的进步之刑法思想,不但远远领先于同期东西各国,与现代刑法理论相比,仍不乏进步之处。[2]此处重申唐律立法原理、思想等方面的优势,意图在于表达此种困惑:如此发达之刑事立法若对“非罪”未有系统表达,似乎与常识不符。以现代刑法中“非罪”的表达、含义与判断标准为参照,我们并未见到唐律中出现针对“非罪”的集中、系统且层次分明的表达,但特别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唐律中大量出现的“无罪”及相关表述。
《户婚》“许嫁女辄悔”条(175):“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疏》议曰:“……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斗讼》“主殴部曲死”条(322):“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疏》议曰:“……其有愆犯,而因决罚致死及过失杀之者,并无罪。”
《贼盗》“殴伤妻妾”条(325)《疏》议曰:“殴妾,非折伤无罪;折伤以上,减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3]
对此我们有几点初步认识:首先,仅就以上条文来看,唐律中的“无罪”在形式上表达着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非罪”相似的含义,并作为法律评价结果出现在条文中;其次,条文中“无罪”的评价对象颇有困惑,因为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与非罪”是针对行为而言,但条文中“……者,无罪”似乎是针对行为人而言;再次,条文中的“不坐”与“勿论”在一定程度上也表达着“非罪”的含义,更加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义疏”中以“无罪”对之进行解释的内容,与之相关的问题则是唐律中的“无罪”似乎皆出现于“义疏”;最后,以“无罪”解释“不坐”“勿论”的过程蕴含着何种意图与追求,而意图的表达与追求的实现取决于“无罪”本身的含义及其作为立法语言的解释力,这又与中国古代成文法传统与制定法体系的沿袭发展密切相关。以笔者所见,目前中外学者针对唐律及中国古代刑律中“罪”的观念进行了比较充分的探讨;基于现代刑法中的“出罪条款”及相关理论,对古代刑律中的“不坐”等表述也有一些分析;立足史料辨析与语义分析,对古代刑律中“勿论”“无罪”等内容也进行了一些溯源与解释。[4]但专门探讨律典中“无罪”的表述形式、渊源、表意及其限度的成果尚不多见。本文拟以唐律中“无罪”的分布切入,通过梳理其含义与用法的沿袭脉络描述其表意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力争揭示唐律“义疏”中“无罪”表达的意图与旨趣,并对其在传统刑律的语境中无法超越的表意与解释限度稍作总结。
二、分布与表意
(一)律内分布及表述形式
唐律中典型的“无罪”是作为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评价结果而出现的,立法者一般以“无罪”表达针对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态度。如《名例》“犯流应配”条(24)“问答”:“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问答”叙述了夫不放犯“七出”之妻的行为,并强调其评价结果“无罪”,表达了立法者明确的态度。针对《唐律疏议》中出现的“无罪”进行检索的过程需要稍作说明。
首先,以“无罪”为检索项对《唐律疏议》文本进行检索,会显示包括“无罪名”与“无罪止”的检索结果,两者共出现25次,这些需要从检索结果中剔除。从表述形式来看,“罪名”与“罪止”是律内包含立法者特定意图以及相应立法技术的专门术语。从含义来看,“罪名”是立法针对具体行为以及处罚内容所作的列举,“无罪名”即条文中未有此种列举;[5]“罪止”是立法针对具体行为所设之量刑上限,“无罪止”即未规定量刑上限。[6]因此,唐律中的“无罪名”“无罪止”与“无罪”是不同的术语。
其次,按照字面检索,律内“无罪”出现68次,其中少数内容并非立法针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评价结果,而是对行为对象的描述。如《斗讼》“主杀有罪奴婢”条(321)《疏》议曰:“‘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无罪杀者”即奴婢“无罪”而主人故意将其杀死,显然“无罪”是针对行为对象的描述。另外,“义疏”将其解释为“全无罪失”,亦将其差异表达得比较明显。律内此类“无罪”出现12次,相关内容涉及6条律文。[7]
以检索内容为基础,结合“无罪”的含义、用法以及相应条文的梳理,《唐律疏议》中针对行为人及其行为做出评价的“无罪”共出现56次,相关内容涉及除《斗讼》《诈伪》之外的各篇共计50条律文。从律条结构来看,所有内容皆出现于“义疏”,表达了立法者通过相关叙述与评价补充与完善律文内容的“二次立法”意图。律典中作为评价结果的“无罪”表述形式稳定,但仍有个别在其基本含义与用法的基础之上稍有变通的表述。如《名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41)“义疏”中出现1次“无罪责”,《疏》议曰:“……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内容仍是立法针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评价,检、勾官纠举处断失错之公罪,检、勾官与连署官皆“无罪责”,其含义、用法与“无罪”一致。另有3处否定的表述形式,即“不可无罪”“不合无罪”“不得无罪”,涉及《职制》中的2条律文,皆出现于“问答”。[8]“无罪”所表达的仍是针对行为人及其特定行为的评价,从形式上来看,否定“无罪”是通过双重否定来强调行为人及其行为之“罪”;从内容上来说,对“匿不举哀”“居丧作乐”之惩罚兼具礼法层面以及官吏履职之行政制度层面的意义,[9]对官吏利用职务获利之惩罚则与整肃吏治直接相关,皆为唐律立法规制的重点,就此来看,“不可无罪”“不合无罪”“不得无罪”等表述形式之意图极为明显。
(二)含义及用法
根据初步的检索、统计与梳理,我们看到作为立法语言的“无罪”最为典型的用法是针对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做出法律评价,此种评价表达着特定的立法意图。那么,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则是此种评价的对象以及评价的内容,即“无罪”之评价是立法针对行为人还是其实施的行为做出的?“无罪”之评价又包含了什么内容?
1.“无罪”的评价对象
唐律立法的叙事方式是针对特定行为主体如何处罚予以描述,[10]如《户婚》“娶逃亡妇女”条(185):“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诸……者”的表述形式凸显了古今刑事立法的叙事差异。“诸”作全量极性副词使用,相当于凡是、一切、任何,其位于句首启领话题,具有话语标记和突出焦点的作用,并显示了立法者的叙述视角与立场,[11]即法典及其代表的立法者与皇权的权威性、至上性。[12]“者”表达的含义是行为主体,“诸……者”即“凡是实施某行为的人”,其位于唐律条文句首,表达的是凡是实施某行为的人都应当受到相应处罚,隐含毫无例外之意。关于处罚方式的列举皆具体到刑种、刑等以及适用细节。具体来说,律文中所列举的行为主体是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的男性;列举的具体行为是“知妇女逃亡之情仍娶为妻妾”;制裁方式是“与同罪”,即逃亡妇女所犯之罪。除此之外,为了清晰、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还对一些具体内容有所表述,如刑罚适用的限制条款,即“至死者减一等”,意图在于限制死刑适用;并附有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即“离之”。律文表述的内容非常清晰,但客观具体的列举总会出现明显的不足。律文明确列举了“知情娶逃亡妇女为妻妾者”如何处罚,但针对“不知情娶逃亡妇女为妻妾者”如何评价显然与之同样重要,“义疏”在解释前者的基础之上,有详细的说明,《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也就是说,唐律的评价对象是特定主体,具体来说即实施了特定行为的主体,[13]作为立法语言,“无罪”的评价对象自然与之一致。这与现代刑事立法针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评价不同,[14]唐律中的“无罪”是针对“……者”的评价,即实施了特定行为的人“无罪”。虽然律内所有的“无罪”都出现于“义疏”中,与律文句首“诸……者”的叙述方式稍有不同,但结合具体表述形式,其评价针对的是行为人则是显而易见的,如“于夫无罪”“卑幼无罪”“越过者无罪”等。
2.“无罪”的评价内容
从表述形式来看,“无罪”的表意基础在于“罪”,与“有罪”相对。那么,具体评价内容自然是以“罪”的含义与用法为基础而展开的。唐律中的“罪”观念较为抽象,且具有先验性,律内对之表达并非以“罪”的相关表述形式展开。[15]“无罪”的表述非常具体,其含义建立在律内与“罪”相关的大量直接表述的基础之上,《唐律疏议》中“罪”共出现2670次,数量极大,对其具体表述形式难以作详尽统计。但仔细阅读唐律条文,我们发现相关表述有规律可循。其中一些固定形式出现较多,如“加罪”出现37次、“减罪”出现89次。以下结合具体律条,稍作分析。
《捕亡》“在官无故亡”条(464):“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疏》议曰:“……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卫禁》“无着籍入宫殿”条(64):“诸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虽有长籍,但当下直而辄入者:各减阑入五等。即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又减二等。”《疏》议曰:“……假如西门有籍而从东门入,或侧门有籍而从正门入:各又减罪二等,谓减阑入罪七等。”
在职而无故逃亡之官员,根据逃亡时间累加量刑,若是边州地区无故逃亡的在职官员,需“加罪一等”;出入宫殿需要按规定办理门籍,未办理门籍而入宫殿或者虽有门籍但在不应进入之时而进入之人,应比照阑入“减罪”。首先,“加罪”“减罪”的相关表述中并未蕴含是否“构成罪”的抽象理论,而是针对特定行为、情节以及相应刑种与刑等的计算规则,即唐律“五刑二十等”刑罚体系之内的加减规则;其次,律文中仅述“加一等”“减二等”,而“义疏”中将其进一步解释为“加罪”“减罪”。据此可以推测:唐律中“罪”所表达的含义主要是具体的刑种与刑等,而此种表意为立法者通过制作“义疏”予以强调。另外,我们确实见到律内出现大量“罪”与刑种、刑等连用的表述,初步证实了此种推测。如“死罪”出现114次,而表意更加具体的“斩罪”出现5次、“绞罪”出现15次,“流罪”出现70次、“笞罪”出现3次、“杖罪”出现29次、“徒罪”出现54次。除了“加罪”与“减罪”的规则表述之外,与之表意相同但不规则的形式更多,如“减……罪”“加……罪”等,[16]此类表述形式数量极大。
唐律中的“罪”可“加”亦可“减”,也就是说“罪”可以量化、可以计算;结合“死罪”“流罪”等针对具体刑种与刑等的表述,以及律内详细的刑等加减计算标准与规则,“无罪”自然也是“无刑罚”或更加准确的表述为“无具体刑种与刑等的适用”。
三、渊源与特征
唐律中典型的“无罪”是立法针对行为人做出的无具体刑罚适用的评价,结合简牍秦汉律令及相关传世文献的记载,我们对唐律中“无罪”的渊源与特征有了较为详细的认识。简牍秦汉律令中“无”字出现较少,多见“勿”“毋”,其中见有“毋罪”与“勿罪”的相关内容。
《为吏之道》:·除害兴利(五○贰),兹(慈)爱百姓(五一贰)。毋罪毋(无)罪,【毋(无)罪】可赦(一叁)。
《法律答问》: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六九)
《为吏之道》中“毋罪毋罪,毋罪可赦”是简牍原文,此处“毋罪”表意未针对具体的行为人及其行为。注释小组将后两个“毋”改为“无”,将其意释为:“不要加罪于没有罪的人,没有罪就应当赦免。”[17]“毋”与“无”通,可作“不要”,“毋罪”即“毋罪之”或“不要罪之”;“毋”亦可作“没有”,“毋罪”即“没有罪”。段玉裁谓:“其言曰毋也。古通用无。”[18]注释小组将后一个“毋”改为“无”,更加便于理解其含义。与之相同,《管子·重令》:“令出而留者无罪,则是教民不敬也。令出而不行者毋罪,行之者有罪,是皆教民不听也。”[19]“令出而留”即“令出而不行”,“无罪”即“毋罪”。《法律答问》中的“勿罪”针对的是“父母擅杀”,即擅杀畸形或肢体残缺的新生子“勿罪”。“勿”亦通“无”,《论语·学而》:“主忠信,无友不如己者,过则勿惮改。”正义曰:“‘过则勿惮改’者,勿,无也;惮犹难也。”阮校:“案古书‘无、毋’多通用。”[20]那么“勿罪”仍可作“不要罪之”与“没有罪”两种解释,其具体表意需结合具体语境再作分析。张家山汉简中未见“勿罪”的表述,仅见“毋罪”。
《奏谳书》:·异时卫法曰:为君、夫人治食不谨,罪死。今宰人大夫说进炙君,炙中有发长三寸……(一六二)……君……怒,劾,史(猷)治曰:说毋罪……(一六三)
《奏谳书》:子不听生(一九○)父教,谁与不听死父教罪重?等曰:不听死父教毋罪。有(又)曰:夫生而自嫁,罪谁与夫死而自(一九一)嫁罪重?廷尉等曰:夫生而自嫁,及取(娶)者,皆黥为城旦舂。夫死而妻自嫁、取(娶)者毋罪,有(又)曰:欺(一九二)生夫,谁与欺死夫罪重?等曰:欺死夫毋论。(一九三)[21]
《奏谳书》记载了卫国的法律规定:“为君、夫人治食不谨,罪死。”相关规定于唐律中亦得见,《职制》“造御膳有误”条(103):“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根据唐律条文的叙述体例,“罪死”表达的含义应当与“死罪”或“死刑”相同。具体的事例我们非常熟悉,即晋文公时“宰臣上炙而发绕之”,“发绕之”是出于他人陷害,因此宰人说“毋罪”。另一则记载中通过问答的形式解决了“孰轻孰重”的问题,“不听死父教”与“夫死而妻自嫁、娶者”皆“毋罪”;而根据一九三简的内容,“毋论”回答的也是“孰轻孰重”的问题。因此,“毋罪”同于“勿罪”,亦同于“毋论”,而根据“毋”与“勿”通的用法,简牍秦汉律令中的“勿论”应当也表达了与“毋罪”“勿罪”相同的含义。以下将相关内容稍作比较。
《法律答问》: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智(知)盗,乙论可(何)殹(也)?毋论(一一)。
《二年律令·贼律》:□□□而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罚金一两。误,其事可行者,勿论。(一七)
《二年律令·贼律》: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三二)
从简文叙述体例与具体表达的含义来看,“毋论”“勿论”“毋罪”三者皆可通用,作为不知他人盗财物之情而接受其财物、文书记录有误但不造成危害结果、非用兵刃殴伤悍妻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要罪之”与“没有罪”似乎都讲得通。至于三者与唐律“义疏”中“无罪”之间的渊源关系,尚需结合相关条文再做比较。简牍秦汉令中多数记载未直接见于唐律,如前述秦律中的“擅杀子”与汉律中的“殴伤悍妻”,但相似内容并不难寻得。
《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329):“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过失杀者,各勿论。”《疏》议曰:“‘过失杀者,各勿论’,即有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亦无罪。”
《斗讼》“殴伤妻妾”条(325):“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过失杀者,各勿论。”《疏》议曰:“‘过失杀者,各勿论’,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首先,作为父母杀伤子女以及夫杀伤妻的法律后果,与秦汉律中的“勿罪”“毋罪”对应的是唐律律文中的“勿论”;其次,唐律“义疏”中以“无罪”对律文中的“勿论”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就前者来看,《唐律疏议》中“勿”与“勿论”表意皆极为固定,律内“勿”共出现93次,其中84次都作“勿论”,另出现“勿原”“勿征”各4次,以及引述《晋律》条文出现“勿髡”1次。[22]《名例》“以赃入罪”条(33):“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义疏”将“勿征”释为“不征”。较之秦汉律令中的相关术语,唐律中“勿”的表意非常稳定,具有明显立法语言的特征。“勿”的含义为“不予”“不要”,“勿征”即“赃物不予征收”或“不要征赃”,“勿髡”即“不要适用髡刑”,“勿论”即“不予论处”。以唐律中“勿论”的表意反推秦汉律中的“勿罪”“毋罪”,可以发现其强调的是否定表意,即“不要论处”或“不要罪之”。[23]就后者来看,唐律“义疏”中以“无罪”解释“勿论”,即“没有刑罚适用”,进一步表达的是“不应当有”。结合“义疏”的解释,子孙违反教令而父母依法决罚,父母无主观恶性偶然导致子女死亡,即“邂逅致死”,此类行为在传统刑律的语境之下,不但属于描述意义上的“没有刑罚适用”,还属于评价意义上的“不应当有刑罚适用”。
简牍秦汉律令中的“毋罪”“勿罪”“勿论”之间未见清晰的界限,条文中亦未表现出立法者自觉予以区分适用的迹象,但其含义、用法与唐律中的“无罪”具有比较明显的关联。限于史料,秦汉律令中的“毋罪”“勿罪”“勿论”如何经由魏晋南北朝而逐渐演化为唐律中的“无罪”、沿袭过程中又产生了哪些变化、相关变化蕴含着立法者何种意图并不清晰。但我们自《唐律疏议》完整的内容中看到制作“义疏”的过程中,立法者以“无罪”解释“勿论”、以“无罪”解释“不坐”以及以“不坐”解释“勿论”的内容。这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探讨的素材。
四、立法意图及其解释力
《唐律疏议》中律文与律注、义疏之间的关系非常清晰,律文部分沿袭前代的轨迹非常明显,“律令制下的中国古代法典体系一个重要特征是律文的内容变动不大。”[24]律注、义疏是对律文的解释,“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25]其中较为典型的表述形式多形成于唐代制作义疏的过程中;内容方面既包括针对律意、原理以及贯穿始终的宗法伦理观念的阐释,也包括针对特定字词的说明。而此种解释显然是在沿袭前代律典而不轻易变动的传统下,通过蕴含着立法者观念的术语来解释沿袭前代而来的词汇,最终通过扩大、限缩或者赋予这些词汇新的含义来实现立法意图。律典中律文部分仅占总量的15%,注、疏的比例为85%。[26]这也能看出制作“义疏”所具有的“二次立法”的性质,因为按照这个比例,《唐律疏议》中直接沿袭前代的内容大致只有15%,而85%的内容则通过特定技术手段直接表达唐代立法者的观念,具体手段包括:“比类相附,限定扩张,拾遗补阙,并设置问答,互相辩诘,解释疑难。”[27]这个比例大致也是律内典型术语分布的平均值。[28]也就是说具体词汇出现在律文中的比例若高于15%,其含义与用法应当是受到了前代律典的直接影响;若出现在注、疏中的比例高于85%,其含义与用法应当主要是唐代制作义疏过程中的产物。就此来看,作为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唐律中的“无罪”全部出现于“义疏”,此种分布显然蕴含了立法者的特定意图。另外,既然律内存在较多以“无罪”解释“不坐”与“勿论”的内容,我们不妨将三者的分布详情稍作统计,再以此为基础分析律设“无罪”之意图。
表1《唐律疏议》中“无罪”“不坐”“勿论”出现频次及分布详表
仅就律典中的出现频次来看,“不坐”是“无罪”的近三倍,“勿论”也明显多于“无罪”;但结合其作为立法语言的固定用法以及各自在律条中的分布来看,作为行为人及其行为法律后果的“不坐”与“勿论”出现于律文部分的比例非常高,分别为26%、43%,且都远高于平均值。这说明唐律中的“不坐”与“勿论”主要是沿袭前代而来,而这与具有相同用法的“无罪”差异明显。据此,唐代立法者的用语偏好非常清晰。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作为用法大致相同的立法语言,既然律文中已出现大量沿袭前代而来的术语,为何制作“义疏”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表述形式?要解释这个问题,就需要针对律内“无罪”与“不坐”“勿论”之间的关系稍作探讨。
唐律“义疏”中以“无罪”解释“勿论”的内容涉及11条律文,[29]以“无罪”解释“不坐”的内容涉及8条律文;[30]以“不坐”解释“勿论”的内容涉及9条律文。[31]前者如《杂律》“侵巷街阡陌”条(404):“其穿垣……出水者,勿论。”《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直出水者,无罪。”《斗讼》“为人作辞牒加状”条(356)《疏》议曰:“‘雇者不坐’,以其得实,故得无罪。”后者如《职制》“漏泄大事”条(109)《疏》议曰:“‘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从中可以得出两点认识:首先,这种解释具有单向性,即“无罪”可以解释“不坐”和“勿论”,“不坐”可以解释“勿论”,由此可见,三者之间的解释力以及立法者的偏好程度由强至弱,呈现“无罪→不坐→勿论”的样态。那么,以“不坐”解释“勿论”的内容若替换为“无罪”解释“不坐”也是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其次,基于“无罪”对“不坐”与“勿论”的单向解释,即后者不能解释前者,并结合解释内容涉及的条文数来看,“义疏”中的“无罪”近一半内容都是对其他术语的直接解释,也就是“无罪”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欲“替换”相关术语的意图。另外,我们还见到唐律“义疏”中“无罪”对相关术语的间接解释。如《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42):“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疏》议曰:“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义疏”中只出现了“无罪”,未见“不坐”“勿论”等表述。因此,这并非直接的解释。若以多个检索项针对《唐律疏议》文本做复合检索,如以“无罪”与“不坐”检索,此条内容无法获得。但针对条文内容,我们发现“义疏”中使用“无罪”的意图仍在于解释相关术语。律文中的“止坐尊长”表达的含义为家人共犯只处罚尊长,言下之意在于“不坐卑幼”;而“义疏”中的“同居尊长独坐”重申了此种表意,并进一步解释为“卑幼无罪”。其解释的逻辑为:“止坐尊长→不坐卑幼→卑幼无罪”。
当然,立法者以“无罪”解释“不坐”“勿论”并不是说律内所有的“不坐”与“勿论”皆可以替换为“无罪”,而是在解释的范围内“无罪”的表意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意图。根据唐律“义疏”中“无罪”的出现频次、分布、涉及条文数以及针对相关术语解释的范围,我们看到立法意图及解释力主要表现为针对律文中规定的部分不予处罚的行为做统一的表述。或者更加具体地说,“勿论”所针对的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当中,有些用“不坐”评价更为符合立法意图;“不坐”“勿论”所针对的特定行为人及其行为当中,有些用“无罪”评价更为符合立法意图。
五、理论旨趣及其限度:代结语
唐律“义疏”中的“无罪”旨在替换作为解释对象的“不坐”与“勿论”,而此种解释或“替换”之意图必然与刑事法律原理及相关理论的发展相伴而生,即唐律“义疏”中“无罪”的出现是实现某种理论追求的技术手段。至于具体理论旨趣及其实现程度,需结合“义疏”中具体的解释内容再做分析。
“义疏”中以“无罪”解释“勿论”,较为典型的内容是《斗讼》中有4条律文中出现了“过失杀者,各勿论”,“义疏”中皆释为“无罪”。具体来说,主人将犯有过错的奴婢决罚致死或者过失杀奴婢;过失杀缌麻以上亲之部曲奴婢;夫过失杀妻、妻过失杀妾;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或者嫡、继、慈、养父母依法决罚导致子孙死亡,律文中规定的是“各勿论”。律文描述的内容包含着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过失杀”本身的特征,二是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身份关系。就前者来看,唐律中的“过失杀”与现代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以及意外事件相似,其处罚方式为以铜赎刑而不科真刑;就后者来看,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服制亲疏直接决定具体刑种与刑等。因此,作为特定主体“过失杀”的法律后果,“勿论”并不能完全表达立法者的态度;而以“无罪”来解释“勿论”明确表达的是:主人将犯有过错的奴婢决罚致死或者祖父母、父母依法决罚导致子孙死亡不仅“不予论处”,而且是“正当”的。将“义疏”中其他以“无罪”解释“勿论”的内容与之对照亦同。如《捕亡》“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条(454):“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官吏在追捕罪人的过程中需要路人协助,路人有能力协助而不协助的,予以处罚;但路人基于客观情况无法予以及时协助的“勿论”,也就是“义疏”中所说的“无罪”。以现代刑法理论审视,“无罪”进一步表达的是:路人予以救助不具备期待可能性,而不予救助亦不具备可责难性。又《捕亡》“知情藏匿罪人”条(468):“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根据“义疏”的解释,甲知情藏匿罪人,又将罪人转托给乙,乙又转托丙,丙再转托其他人,无法要求后续转托的人都因藏匿罪人而受到处罚,因此,展转相使匿罪人的人,若不知藏匿罪人之情则“无罪”。从中亦能看出唐律立法之精细、处断之平允。
“义疏”中以“无罪”解释“不坐”同样是为突出行为人不仅不予处罚,而且不应受到否定评价。如《杂律》“和奸无妇女罪名”条(415):“强者,妇女不坐。”唐律中的凡奸或和奸属于对向性共同犯罪,双方皆予处罚。即《杂律》“凡奸”条(410)《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妇女在强奸中为侵害对象与受害者,这与和奸差异明显,处罚内容亦不相同。律文中仅规定“妇女不坐”,并未凸显妇女作为受害者的身份。对此,“义疏”进行了解释:“‘强者,妇女不坐’,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不坐。但是强奸者,妇女皆悉无罪。”“无罪”较之“不坐”,表意更加侧重作为犯罪对象的妇女不应受到否定评价。
“不坐”与“勿论”亦存在差异,唐律中也存在以“不坐”解释“勿论”的内容。秦汉律中“勿论”已较为普遍,“论”可以解释为“论处”,[32]“不论”即“不予论处”,此种表意与唐律所见相关内容相比仍未有明显变化。而唐律中的“不坐”已与秦汉律中的“不坐”以及“弗坐”“勿坐”“毋坐”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差异。秦汉律中“坐”典型的用法有两种,一是计赃,如“坐赃”“坐赃为盗”等,实质内涵为计算涉案财物数额;[33]二是特指连坐,即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牵连致罪,[34]“不坐”的固定表述特指“不连坐”。唐律中的“不坐”表达着较普遍的含义,“坐云者,予以处罚,或犯罪上地位之谓。”[35]即“不坐罪”或“不予处罚”。基于“不坐”在《唐律疏议》律文部分的分布,其较为普遍的表意应当是沿袭前代刑律的产物,结合传世文献的记载,“不坐”表达“不坐罪”而不特指特殊身份之间的牵连致罪可能始于晋律。[36]
仅就“无罪”“不坐”“勿论”各自的表述形式来看,“无”强调“没有”,侧重于客观描述;“不”与“勿”强调“不要”,侧重于主观判断。两者之间的差异明显,若将具体表意置于唐律条文及其所针对的行为人的评价,“没有罪责”与“不予追究”显然存在质的差异。而结合唐律“义疏”中以“无罪”解释“不坐”“勿论”,以及通过“不坐”解释“勿论”的内容,此种解释的理论旨趣就比较明显了,即实现“不论处→不坐罪→没有罪”的理论分层,将立法针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评价进行区别。具体来说,唐律中以“无罪”解释“不坐”与“勿论”,表现出立法者欲通过解释,在“不予论处”和“不予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表达“没有罪”“不应处罚”的含义;“不坐”解释“勿论”则是在“不予论处”的基础上,进一步表达“不予处罚”的含义。
唐律中“无罪”所包含的理论旨趣说明立法者自发产生了针对行为人进行多层次评价的理论追求,并通过特定立法语言、相关立法技术进行了某些尝试。唐律“义疏”中的“无罪”,尤其是以“无罪”解释“不坐”“勿论”的内容,就是这种理论尝试的具体表现。但“无罪”的解释一方面以其表意为限度,另一方面也无法超越传统刑律的立法体例。也就是说,立法者以“无罪”解释“不坐”“勿论”,只能在“无罪”所表达的含义范围之内实现特定意图,而立法者的解释亦无法超越唐律立法在技术与体例方面的若干局限。如前所述,表达具体刑种与刑等是唐律中的“罪”较为主要的用法,“坐”亦有此种用法。因此,“死罪”“斩罪”“绞罪”与“死坐”“绞坐”“斩坐”未见得有表意方面的本质差别,以“无罪”解释“不坐”也只能是在“不坐罪”的基础上表达为“没有具体刑种与刑等的适用”。而唐律立法的叙事方式是针对特定行为人如何处罚做出描述,虽然条文中同时列举了行为人与行为,但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叙事方式非常清晰,而所谓的“准五服以制罪”也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展开的,因为血缘、等级、身份都是针对行为人而言。在此限度之内,立法者虽然通过“无罪”表达了“没有”的含义,但始终无法清晰表达现代刑法理论中“非罪”或“出罪”的内涵。当然,最后仍需明确的是,唐律“义疏”中的“无罪”所表现出的在刑事违法性与有责性等抽象层面欲做判断的立法意图与理论尝试可能是同为立法语言的“不坐”“勿论”不具备的。
【注释】
[1]刘艳红教授谓:“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大量的无罪判决案件,这些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本来意义上的无罪,或者说,是由于不该当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另一类是评价意义上的无罪,即由于不具备实质当罚性(违法性)或不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参见刘艳红:《形式入罪实质出罪:无罪判决样本的刑事出罪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第123页。
[2]参见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2页。
[3]本文引用唐律条文均引自(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所引律文皆标明篇目、条标与总条文数,不再注明出处、页码。
[4]代表性成果如:甘怀真:《〈唐律〉“罪”的观念》,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编:《中西法律传统》(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94页;李勤通:《中国法律中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对当代刑法实践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22-137页;刘陈皓:《〈大明律〉中“不坐”条款研究——以当代刑法学为视角》,载《学术前沿》2019年11月上,第92-95页;闫晓君:《唐律“格杀勿论”渊流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145-155页。
[5]律典中与之含义、用法相同的表述形式包括“律无罪条”“律条无罪”,参见刘晓林:《唐律中的“罪名”:立法的语言、核心与宗旨》,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84-86页。
[6]参见刘晓林:《唐律中的“罪止”:通过立法技术表现的慎刑与官吏控制》,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4期,第194-198页。
[7]具体包括:《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32)、《名例》“共犯罪有逃亡”条(44)、《斗讼》“主杀有罪奴婢”条(321)、《斗讼》“妻妾殴詈夫父母”条(330)、《捕亡》“被囚禁拒捍走”条(465)、《断狱》“监临自以杖捶人”条(483)。
[8]具体包括“匿父母及夫等丧”条(120)“问答”:“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贷所监临财物”条(142)“问答”:“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
[9]参见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注释①。
[10]当然,律内个别条文的叙事方式与之不同,最为明显的是《名例》前五条针对笞、杖、徒、流、死之具体刑种与刑等的规定;其他条文皆以行为人为着眼点展开针对具体行为的描述,并列举与之相应的处罚,即使是《名例》中其他“通则”或“原则”的规定,也是依照此种叙述模式。如“八议者(议章)”条(8):“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11]参见易花萍:《立法话语的叙事性构建与解读——兼析叙事学视域下立法语言的规范思路》,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9-260页。
[12]现代立法中“凡是”“一切”“任何”等表述出现极少,以现行刑法为例,仅在总则中有个别表述。如《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亦不见位于句首启领话题的固定用法。
[13]后世刑律依然沿袭此种叙事方式,如《宋刑统》对于罪状的描述体例与唐律完全一致,《斗讼律》“斗殴故殴故杀”条:“诸斗殴人者,笞四十。”《大清律例》亦如之,仅是位于句首的极性副词稍有不同,《刑律·斗殴上》:“凡斗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
[14]现代刑事立法对于罪状的描述采取“……的”之形式,表意侧重描述行为,之后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同样,现代刑法中的“不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追究”“免予刑事处罚”等评价针对的也是具体行为,即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予以刑罚处罚。
[15]如甘怀真认为:“唐律的‘罪’的观念出自‘气化宇宙观’。”甘怀真:《〈唐律〉“罪”的观念》,载中南财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编:《中西法律传统》(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8页。
[16]具体表述形式更为复杂,包括“各减本罪三等”“减所告罪一等”“加增罪”“减罪人罪”等。
[1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70页。本文引用睡虎地秦简均引自此书,文中引用简文仅标明种类、简序号,除引用整理小组注释之外不再注明出处、页码。
[18](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第十二篇下“毋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626页下。
[19]黎翔凤:《管子校注》卷五《重令》,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284页。
[20](魏)何晏注、(宋)邢昺疏:《论语注疏》卷第一《学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1]本文引用张家山汉简均引自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文中引用简文仅标明种类、简序号,不再注明出处、页码。
[22]实际上唐律条文是将“勿髡”“勿钳”“勿笞”作并列表述,《名例》“死刑二”条(5)“问答”:“《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
[23]“勿”作“不要”的用法自传世文献中亦较常见,如《说苑·尊贤》“:文侯援绥下车,辞大夫曰‘:寡人有腰髀之病,愿诸大夫勿罪也’。”(汉)刘向撰、向宗鲁校正《:说苑校证》卷第八《尊贤》,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96页。其中的“勿罪”即“不要怪罪”或“不要罪之”。
[24]郑显文:《〈唐律疏议〉的律注研究》,载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4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96页。
[25]王立民:《论唐律规定的官吏言论犯罪》,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155页。
[26]参见刘晓林:《唐律中的“杀”与“死”》,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95页脚注①。
[27]霍存福:《论〈唐律〉“义疏”的法律功能》,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4期,第7页。
[28]当然,这只是依据传统刑律的立法特质、律条结构与具体统计数据做出的合理推测。考察律内立法语言的沿袭与演变还应当结合具体条文以及简牍秦汉律令中的相关内容做综合分析。
[29]具体包括:《职制》“役使所监临”条(143);《斗讼》“主殴部曲死”条(322)、“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条(324)、“殴伤妻妾”条(325)、“殴詈祖父母父母”条(329);《杂律》“侵巷街阡陌”条(404)、“和奸无妇女罪名”条(415)、“失时不修堤防”条(424);《捕亡》“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条(454)、“知情藏匿罪人”条(468);《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487)。
[30]具体包括:《职制》“乘驿马枉道”条(128);《户婚》“许嫁女辄悔”条(175)、“嫁娶违律”条(195);《斗讼》“为人作辞牒加状”条(356);《杂律》“犯夜”条(406)、“和奸无妇女罪名”条(415)、“失时不修堤防”(424)、“私发制书官文书印封”条(439)。
[31]具体包括:《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30)、“同居相为隐”条(46)、“断罪无正条”条(50);《职制》“漏泄大事”条(109)、“上书奏事误”条(116);《擅兴》“私有禁兵器”条(243);《斗讼》“告缌麻以上卑幼”条(347);《杂律》“乘官船违限私载”条(426)、“行船茹船不如法”条(427)。
[32]参见万荣:《秦与汉初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判决:“论”“当”“报”》,载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简帛》(第11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144页。
[33]参见徐世虹等:《秦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1页。
[34]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殹(也)(二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诸当坐劫人以论者,其前有罪隶臣妾以上及奴婢,毋坐为民;为民者亦勿坐。(七○)”“坐”的此种用法对后世影响极大,元代律学著作《吏学指南》释“坐”虽未明示其表意特指亲属之间的牵连致罪,但所举之例仍是“家人共犯”:“罪有相连谓之坐。如家人共犯,罪坐尊长是也。”(元)徐元瑞等《:吏学指南(外三种)》,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35]戴炎辉:《唐律通论》,戴东雄、黄源盛校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78页。
[36]作此推测乃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坐”不再特指牵连致罪应当与服制入律具有比较直接的关系,因为身份关系对于行为人及其行为法律后果的直接影响已直接表现于量刑,不必再以某个术语来强调;二是我们自传世文献中见到晋之前仍有“坐”特指家族牵连而致罪的内容,“然魏法,被攻过百日而救不至者,虽降,家不坐也。”(晋)陈寿撰、(宋)裴松之注《:三国志》卷四,《魏书四·三少帝纪》,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