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刘晓林 :唐律中的“杀”与“死”


【法宝引证码】CLI.A.4124771
    【学科类别】中国法制史
    【出处】《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摘要】《唐律疏议》中“杀”与“死”皆为广泛出现的高频词汇,两者在篇目与律条中的分布呈现重合。结合其作为立法语言的专门含义与用法,我们清晰地看到,法典中分布重合的主要表现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杀”与作为行为结果的“死”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密切关系。唐律中“杀就是死,死并非杀”,即行为对象死亡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杀”表意本身所包含的当然含义,立法不会单独描述作为杀人犯罪结果的死亡;若立法列举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此种行为并非“杀人”。此种关系渊源于秦汉律中的“杀就是死,死就是杀”。致人“死亡”的行为逐渐从“杀人”中分化出来,在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了独立的表达方式与相应的定罪量刑地位,背后蕴含的是行为人主观心态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逐渐增强。
    【中文关键字】唐律疏议;杀;死;罪刑关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杀”与“死”是常见词汇,基于日常含义与用法,两者之间的关系被习以为常地表达为某些语境下的规范、原理甚至观念。但相关结论多基于常识或经验,若将其置于具体法律规范当中,则会发现其针对性并不明显。如我们常说的“杀人者死”,其中的“杀”包含哪些具体行为、“死”又指涉哪些具体刑罚?立足于法律规范的具体表述,我们会发现大量杀人行为并不处以死刑,甚至会发现不处以死刑的情况更加常见;而法律规范中针对具体杀人行为的量刑也不表述为“死”,而是直接表述“绞”“斩”等具体刑等。现有成果对传统刑律中的“杀人罪”“死刑”及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探讨,但未见针对刑律中“杀”与“死”的含义、用法及相互关系的深入辨析。基于此,笔者拟以《唐律疏议》为中心,从“杀”与“死”在法典中的分布切入,并将形式方面呈现的特征结合其作为立法语言的含义与用法,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深入探讨,最终对唐律中“杀”与“死”所表现的罪刑关系及其基本逻辑与渊源试做梳理与总结。
      二、法典中的分布及其特征
      《唐律疏议》中“杀”与“死”为广泛出现的高频词汇,[1]与律内其他典型术语相比,其出现的频次之高、分布之广非常明显。[2]相关数据如下:
      表1 《唐律疏议》中的“杀”与“死”分布详表
      (一)基于篇章结构的分布及其特征
      律内“杀”出现1056次,涉及到129条律文,即唐律中26%的律文都出现了相关表述;“死”出现674次,涉及到172条律文,即唐律中34%的律文都出现了相关表述。各篇皆出现了“杀”与“死”,但频次有所不同。关于“杀”的各种表述,出现频次较高的篇目包括:《名例》《贼盗》《斗讼》《杂律》,这4篇中出现的比例占总数的78%,且各篇出现频次都超过100;出现频次较低的篇目包括:《卫禁》《职制》《户婚》《擅兴》,这4篇中出现的比例仅占总数的2.5%,且各篇出现频次都不足10。关于“死”的各种表述出现频次较高的篇目包括:《名例》《贼盗》《斗讼》《断狱》,这4篇中出现的比例占律内出现总数的74%,除《贼盗》之外,其他3篇出现频次都超过100,《贼盗》出现频次也达到83;出现频次较低的篇目包括:《卫禁》《职制》《户婚》《擅兴》,这4篇中出现的比例仅占总数的6%,且各篇出现频次都不足5。
      由此可见,“杀”与“死”在律内各篇的分布高度重合,各自出现频次最高的4篇中有3篇重合,出现频次最低的4篇完全重合。结合具体的频次与比例,也可以看出其分布的重合度非常高。另外,“杀”与“死”的表述较为集中的篇目也与相关篇章设立之宗旨相契合。结合“杀”与“死”在律条中的具体含义,这一点会表现得更加清晰。
      (二)基于律条结构的分布及其特征
      《唐律疏议》的条文由“律”“注”“疏”三部分共同构成,某些条文中根据法律适用的需要又在“疏”中设“问答”,予以有针对性地进一步解释。律文的内容受前代影响极大;注文,是结合实际需要对律文含义的说明;疏文,又是对律与注的进一步阐释。“律令制下的中国古代法典体系一个重要特征是律文的内容变动不大”{1}(P.196),历次大规模修律的成果主要表现在注、疏当中。“杀”在律文中出现211次,占总数的20%;注文中出现37次,占总数的3.5%;疏文中出现808次,占总数的76.5%;“死”在律文中出现127次,占总数的19%;注文中出现23次,占总数的3%;疏文中出现524次,占总数的78%。
      由此可见,“杀”与“死”在律条内的分布亦高度重合,即在“律”“注”“疏”各部分出现的比例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议》中“杀”与“死”出现在律文部分的比例分别达到20%与19%,这个比例不仅高于平均值,[3]也远远高于律内绝大多数具有典型性的专门术语。[4]两者在律文中的分布皆达到了较高的比例,可见其在法典中的分布所呈现的重合并非偶然。
      《唐律疏议》中“杀”与“死”的分布呈现明显重合,其中蕴含的是法律规范中两个独立术语之间的内在关系。这种关系并非虚构或偶然的原因在于:我们自《唐律疏议》中并未见到“杀死”“死杀”或其他两者连用的固定表述。若律内大量存在这种固定的表述形式,则“杀”与“死”之间的高度重合可能不具有明显的探讨价值;或者说,即使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也应当在统计其分布数据时剔除连用的固定表述形式。因此,我们明确了唐律中“杀”与“死”存在密切的关系。至于存在何种关系及其渊源与表现,则需要结合各自具体的表述形式,以及典型的含义与用法做进一步探讨。
      三、作为立法语言的含义与用法
      “杀”与“死”作为立法语言,在法典中具有专门含义,且其用法中多包含着明显的技术因素。立法语言根据其来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范中的专门术语,其在日常生活中较少出现,如“余条准此”“不用此律”等;另一类来源于日常生活,但其出现于法律规范中,随着立法语言、立法技术及法典体例的发展,具有了越来越专门的含义,并与日常含义的界限越来越清晰,如“情”“理”等。“杀”与“死”显然为后者,古文“杀”与“戮”互训,[5]主要含义是杀戮行为;“死”即“尽”,是“形体与魂魄相离”的状态。[6]现代汉语中的主要含义与之相同,“杀”即“使人或动物丧失生命”;“死”为“(生物)失去生命。”{2}(P.1130、1238)“杀”与“死”的通常含义将其关系表达得非常清晰:“杀”是行为、“死”是行为结果,“杀死”的通俗、固定表述即此种关系的直接表达。但这并不足以解释《唐律疏议》中“杀”与“死”在篇目、律条中分布呈现高度重合的原因。必须将律内“杀”与“死”的含义、用法做系统分析,以之作为探讨两者关系的基础。
      表2 《唐律疏议》中“杀”“死”的含义及其分布详表
      (一)“杀”的含义与用法
      “杀”表达“使人或动物丧失生命”是其作为日常用语的主要含义,唐律中亦见此含义,但专门用作描述具体犯罪行为。各种描述是为了有针对性地量刑,即将之与具体刑种、刑等一一对应。律内此种用法绝大多数特指“杀人”,出现950次,占总数的90%。唐律中“杀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程度非常高,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固定表述亦为律内大量相似行为定罪量刑的“比附”对象。因此,律内特指“杀人”之“杀”表述形式极为固定,即宋元之后大量律学著作中概括的“六杀”或“七杀”之具体类型。[7]如律内出现“谋杀”80次、“故杀”128次、“斗杀”103次、“戏杀”11次、“误杀”33次、“过失杀”55次,另有“斗殴杀”“殴杀伤”等固定表述多次出现。亦有部分“杀”指“杀牲畜”,具体表述出现90次,仅占总数的8.5%。相关表述集中于《厩库》,就表述形式来看,有些表意非常明确,如“杀马牛”“杀畜产”等,有些则需结合律文与注、疏的解释作进一步判断。如《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203):“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其中“误杀伤”并未指明行为对象,需结合律《疏》的解释:“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
      “杀”作“死刑”亦见于唐律,此种用法于传世文献中非常普遍。如《左传·昭公十四年》引逸书《夏书》:“昏、墨、贼,杀。”{3}(P.1338)又《周礼·秋官司寇》:“杀罪五百。”{4}(P.944)唐律中“杀”作“死刑”出现13次,仅占总数的1%,相关内容涉及到5条律文。具体表述形式如“刑杀”“杀罚”“禁杀”等,其含义虽指刑罚,但多为一般意义上的描述,且与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死刑适用无直接关系。[8]
      “杀”作“消减”在唐律中特指服制与亲缘关系的消减,其用法显然源自经典文献。[9]律内此种用法出现3次,仅占总数的0.5%,相关内容涉及到3条律文。表述形式包括“尊卑降杀”“情有降杀”“恩情转杀”。这些表述出现于律内并非针对具体行为的描述,如《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120)“问答”:“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其中“准斯礼制”指的是前文所引《礼记·间传》:“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而之后的内容包括“情有降杀”显然是对之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
      (二)“死”的含义与用法
      “死”作“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其在唐律中的主要用法,出现354次,占总数的53%。“死罪”是此用法最主要的表述形式,出现110次。另有“死刑”及相关表述形式出现19次。就出现频次来看,“死罪”较之“死刑”适用更加广泛,但律内仍有两者不加辨别的表述。如《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55)“问答”:“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作死罪”与“犯死刑”显然表达了相同的含义。立法者在具体表述形式上的区别使用,可能是为了追求对仗工整,未必具有表意方面的实质区别。
      “死”特指犯罪结果,尤其是殴打、杀伤等行为所导致的行为对象死亡之结果。此种用法出现192次,占总数的28%。“致死”是此种用法最典型的表述形式,出现92次。也就是说,唐律中“死”表达行为结果时,近一半都表述为“致死”及相关形式。另外,律内常见“至死”与之共同使用,[10]如《斗讼》“同谋不同谋殴伤人”条(308):“诸同谋共殴伤人……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疏》议曰:“‘至死’,谓被殴人致死。”律内也有少数“死”指官私畜产死亡,其表述形式与致人死亡完全一致,如《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203):“诸故杀官私马牛……(见血踠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杀罪。)”但此种用法不多,仅出现15次,相关内容涉及到6条律文。
      “死”作通常的“死亡状态”,表达的是“生老病死”等一般意义上的“自死”“身死”等,此种“死亡状态”的表意与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11]如《名例》“犯罪共亡捕首”条(38)律《疏》将“罪人自死”解释为:“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487)律《疏》将“囚自死”解释为:“但使囚死,不问死由。”律内此种用法出现128次,占总数的19%。其中多见对于《礼记》《仪礼》以及唐令、唐式条文的直接引述,如《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120)“问答”引《仪礼·丧服》:“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又《杂律》“从征从行身死不送还乡”条(407)律《疏》引《军防令》与《兵部式》中“身死行军”“从行身死”相关内容。[12]
      四、“杀”与“死”重合表现的罪刑关系
      《唐律疏议》中作为立法语言的“杀”与“死”在篇目与律条的分布呈现重合,进一步要探讨的问题是:将其分布特征结合专门的含义与用法,表现出两者之间的何种关系?“中国古代刑律的核心问题是罪刑关系问题,即对不同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刑罚。”{5}(P.208)我们对于唐律中“杀”与“死的探讨,尤其是对两者之间关系的探讨,只有置于此基础之上才有意义。“杀”与“死”的含义与用法前文已做梳理,在此基础之上,对我们探讨两者关系具有直接意义的内容是“杀”作为犯罪行为尤其是作为杀人行为的用法,以及“死”作为刑罚和作为行为结果的用法。[13]
      (一)作为犯罪行为的“杀”与作为刑罚的“死”之间的关系
      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表现为单向性。“杀”与“死”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杀人→死刑”,[14]或称之为“杀人者死”。此种关系在唐律中确实有所表现,如《名例》“笞刑五”条(1)《疏》议曰:“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但其内容显然是对经典文献的引述,而非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量刑。[15]“杀人→死刑”的具体关系也并非唐律条文中针对杀人行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表现。原因包括两方面:
      首先,唐律中针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死刑适用,皆需指向具体刑等,针对杀人行为的量刑亦如之。即条文中所出现的死刑适用皆会表述为“绞”或“斩”,不会表述为“死”。如《斗讼》“斗殴杀人”条(306):“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若概括地称“死刑”或“死罪”而未指明具体刑等,则其直接的定罪量刑意义只能表现于死刑减等。[16]
      其次,并非所有的杀人行为都处以死刑,以常人之间杀伤行为的量刑为例,“戏杀”法定最高刑为徒三年,“过失杀”在量刑方面“以铜赎死”而不科“真刑”。{6}(P.183)若将亲属之间的杀伤亦算在内,则尊长杀伤卑幼大多不处死刑,如故杀子孙之妇流二千里、过失杀子孙之妇勿论等。[17]
      因此,唐律中的“杀人者死”并非针对具体杀人行为定罪量刑的直接表现,而“杀”与“死”的重合亦未在具体条文中表现为“杀人→死刑”。
      (二)作为犯罪行为的“杀”与作为行为结果的“死”之间的关系
      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在针对“杀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可能有两种具体表现,“杀人→行为对象死亡”与“行为对象死亡→杀人”。但结合唐律中“杀”与“死”的相关表述及其含义,我们看到前者极少出现。原因在于:行为对象死亡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杀”表意本身所包含的当然含义,即“杀人行为=行为对象死亡”,且只有行为对象“死亡”的结果出现才是“杀人”。如《斗讼》“斗殴杀人”条(306):“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表达的含义是:斗殴过程中杀死斗殴对象的处以绞刑,以兵刃与他人斗殴导致对方死亡或者故意杀死他人的处以斩刑。若行为对象未“死”,则不属于“杀”,亦不适用此条。而是根据行为对象的伤害程度,分别处罚或不予处罚。又《擅兴》“功力采取不任用”条(244):“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疏》议曰:“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唐律关于“杀人罪”具体类型的表述中唯一例外的是“谋杀”,《贼盗》“谋杀人”条(256):“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谋杀”的含义是谋划杀人,或通俗地称为“想杀人”,至于行为是否实施、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定罪,仅是量刑的区分因素。因此,“谋杀”单独强调了行为对象的“死亡”,这是特殊情况。[18]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律文中对“谋杀”行为对象“死亡”的表述形式:“谋而已杀”,并非“已死”或“死”。这与唐律中作为犯罪行为的“杀”所表达的含义其实是一致的。
      唐律中“杀”与“死”的重合主要表现为“行为对象死亡→杀人犯罪”,即律内大量存在的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内容。如《贼盗》“以毒药药人”条(263):“脯肉有毒……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又《诈伪》“诈陷人至死伤”条(385):“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自食致死”自然不是杀人,“诈陷人”亦非“杀人”,最显著的差异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从过失杀人法”“以斗杀伤论”等比附方式显然是将行为对象的“死亡”指向了“杀人”,而比附的前提或基础是比附者与比附对象之间的相似性。以下将典型内容稍作梳理。
      表3 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简表
      表中所列举的内容是唐律中“杀”与“死”重合所表现的罪刑关系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上表汇总的标准是条文中出现“以戏杀伤论”“依斗法”或“减故杀伤一等”之类的表述。律内仍有大量针对行为对象“死亡”直接量刑,但其中表现出的罪刑关系与比附“杀人”一致,即“无比附之名而有比附之实”。如《斗讼》“妻殴詈夫”条(326)《疏》议曰:“‘死者,各斩’,谓媵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媵,殴杀者,各斩。”其中并未出现“以……论”“准……论”等比附形式,但律《疏》中将“死者”直接解释为“殴杀”,即媵、妾殴夫或妻致其“死亡”就是“殴杀”。甚至还有未出现“杀人”的表述,但内容仍是比照杀人定罪量刑。如《斗讼》“同谋不同谋殴伤人”条(308):“诸同谋共殴伤人……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疏》议曰:“‘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重罪者偿死。”共殴人导致行为对象死亡,以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出现之人为“重罪”;若无法辨别数个行为人中直接致命之人,则以最后下手之人为“重罪”;若“乱殴”即无法分辨直接致命之人与下手先后,则以首先提出犯罪意图之人与先下手之人为“重罪”。“重罪者偿死”即按照“斗殴杀人”处以死刑。[19]但仅从表述形式上,我们并未看出“致死”按照“杀人”定罪量刑的直接关系。类似内容尚有很多,由于其表述形式上很难统一标准,故未将其进一步统计与汇总。若将其纳入统计,数量极大,从中可以清晰得看出“死”与“杀”的重合。
      五、“死”比附“杀”定罪量刑的逻辑及其渊源
      唐律中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内容在律内各篇分布较广,这些内容是“杀”与“死”重合在罪刑关系视野下的主要表现。既然我们探讨的中心是“罪刑关系”,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基本逻辑,以及这种逻辑所表现的“杀”与“死”相互关系的渊源。
      (一)定罪量刑的逻辑
      唐律中“杀”与“死”重合表现的罪刑关系,尤其是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内容蕴含着这样的逻辑:“杀就是死,死并非杀”。就前者来说,唐律中作为犯罪行为的“杀”包含着行为对象“死”,若行为对象没有“死亡”,则不以“杀人”定罪量刑。就后者来说,行为对象“死亡”的结果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一定按照“杀人罪”定罪量刑,尤其是立法明确表述为“死”的时候,必然不是“杀人”。这说明致人“死亡”的行为逐渐具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意义,律内出现的大量关于致人“死亡”的表述即其独立性的直接表现。虽然唐律中“死并非杀”,但“死”仍与“杀”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即律内列举的大量斗殴、伤害或其他危险行为致人“死亡”比附相应的“杀人”类型定罪量刑。
      (二)相互关系的渊源
      “杀”与“死”在律文中的分布明显高于平均值,结合“律”“注”“疏”各自内容与特质可以推测:唐律中的“杀”与“死”及其关系,包括相关技术性因素,应当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前代刑律的内容。因此,针对唐代之前刑律中的“杀”与“死”稍作梳理,就会比较清晰的看出其渊源与发展方向。唐代之前刑律全本不存,较为直接的素材是简牍文献中所见大量秦汉律令。以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通过对其中出现的“杀”与“死”做简要梳理,[20]我们看到了两者之间关系及其发展、演变的大致脉络。
      表达行为结果是唐律中“死”的主要含义与用法,“因而致死”“至死”“殴……死”等是常见表述形式。但竹简秦汉律中“死”未有此种用法,更未见相关表述形式。作为“杀人”行为的结果,行为对象“死亡”的含义由表达犯罪行为的“杀”所包含;作为斗殴、伤害或其他危险行为导致行为对象“死亡”的结果,秦汉律中未有表述。
      关于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因为“杀人”行为包含行为对象“死亡”的表意方式于唐律中常见,而唐律中“杀”的此种含义与用法显然是沿袭秦汉律而来。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谋)(七五)。”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未杀,黥为城旦舂。(二三)”“贼杀”的含义是犯罪既遂即行为对象死亡,“未杀”作为行为对象未死亡的表述形式也与唐律中“谋而已杀”的表述契合。
      关于后者,是我们探讨的关键。秦汉律中关于造成行为对象各种“伤害”结果的定罪量刑内容比较常见,[21]但未有造成行为对象“死亡”的表述。因为一旦导致行为对象“死亡”即属于“杀人”,按照“杀人”定罪量刑即可,立法不必有所表述。作为行为结果的“死”逐渐具有独立的定罪量刑地位,是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汉律中的“脯肉毒杀”演变为唐律中的“自食致死”,是其发展过程的直接表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二〇)”“脯肉毒杀、伤、病人”表达的应该是程度由重至轻的三种危害结果,结合整支简的内容,若脯肉造成食用者死亡、重伤或者轻伤,应当马上将剩余脯肉销毁,官私皆不准再出售;不立即销毁者,将根据脯肉的价值予以处罚。其中“脯肉毒杀”表达含义的是“食用有毒脯肉导致死亡”的结果。《唐律疏议·贼盗》“以毒药药人”条(263):“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疏》议曰:“‘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余,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征铜入死家。”可见,在基本含义未变的基础上,汉律中的“毒杀”演变为唐律中的“致死”,其所表达的含义显然更多的考虑到“不速焚之人”对于他人“死亡”之结果的主观心态,即“不意误犯”或“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22]“因即致死……从过失杀人法”是作为行为结果的“死”逐渐具有独立的定罪量刑地位的直接表现,其中蕴含的也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逐渐强化的过程。
      将唐律中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渊源与发展演变方向稍作总结:秦汉律中,“杀就是死,死就是杀”;唐律中,“杀就是死,死并非杀”,当然,两者之间仍存在密切关系,但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为“死”比附“杀”定罪量刑。这种发展与演变的趋势直接表现为:律内大量致人“死亡”的行为逐渐具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地位。[23]其背后蕴含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逐渐强化,行为对象“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相结合,共同表现出其不同于“杀人”的独立定罪量刑意义。


    【作者简介】
    刘晓林,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本文统计词汇、引用唐律条文皆依据(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文中仅标明篇目、条标与总条文数,不再一一注明出处。另外,笔者针对《唐律疏议》中“杀”“死”的相关统计数据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名例》“序”《疏》中出现了“杀”3次、“死”1次,具体表述形式计入总数,但未计入涉及的条文数,即《唐律疏议》中出现“杀”的条文129条、出现“死”的条文172条,此处条文数并不包括《名例》“序”《疏》。原因在于:唐律各篇“序”《疏》的内容乃是对该篇宗旨、特征与渊源的说明,各篇“序”《疏》是“各篇”之有机组成,但不属于律条,亦不在所谓唐律502条之内。关于各篇“序”《疏》与唐律具体条文的差异,可参见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注释③。第二,条标中出现的“杀”与“死”未计入总数,如《断狱》“死罪囚辞穷竟雇请人杀”条(471)、《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203)等。原因在于:条标并非《唐律》原本所有;现代学者的不同注释版本在条标的表述方面虽有所区别,但主要以各条律文首句词组或短句作为条标,其内容已包含于律文中。
    [2]“杀”“死”与“情”“理”等词汇非常相似,既为日常用语,又为古代刑律中的常见术语。《唐律疏议》中“情”与“理”出现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分别为:282次、102条,192次、96条。与律内纯粹的技术性词汇相比,“杀”与“死”出现的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与之对比更加明显。如“不用此律”“余条准此”等,其在律内出现的频次与涉及的条文数分别为:39次、17条,7次、5条。
    [3]《唐律疏议》凡12篇、30卷、502条,据笔者统计,总计约22.76万字,其中律文部分约3.38万字、注文部分约0.78万字、疏文部分约18.60万字(精确到百位)。若依字数与篇幅、体量来计算,律、注、疏在法典内的比例分别为:15%、3%、82%。这个比例大致也是其中典型术语分布的平均值,而“杀”与“死”出现在“律”中的比例明显高于平均值、出现在“疏”中的比例明显低于平均值。
    [4]如唐律中关于“准此”的表述,绝大多数出现在注、疏中,仅出现在律文中的比例不足总数的4%。
    [5]“杀,戮也。戈部曰:戮,殺也。从殳杀声。铉等曰:《说文》无杀字,相传音察。按张参曰:杀,古殺字。张说似近是。”(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三篇下“殺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影印版,第120页下。
    [6]“死,澌也,水部曰:澌,水索也。《方言》:澌,索也,尽也。是澌为凡尽之称,人尽曰死。死、澌异部叠韵。人所离也。形体与魂魄相离,故其字从歺人。”(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四篇下“死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影印版,第164页上。
    [7]关于“六杀”与“七杀”的性质、具体类型及关系,可参见刘晓林:“立法语言抑或学理解释?——注释律学中的‘六杀’与‘七杀’”,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
    [8]虽然“死刑”本身的法律属性非常明显,但唐律中所见“刑杀”“杀罚”等表述形式显然更加侧重于通常语境下的表意,或可将其理解为:“作为‘法律概念’的刑罚与作为‘普通概念’的刑罚”。参见王牧:“论刑罚概念:从‘本质’到‘意义’”,《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9]如《礼记·丧服》:“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旁杀,而亲毕矣。”郑玄注曰:“杀,谓亲益疏者,服之则轻。”(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三二《丧服小记》,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0页。
    [10]唐律中“至死”表达“致人死亡”出现29次,但需要注意的是,唐律中另有69次“至死”表达的含义是“死刑适用”,律内两类“至死”除了表述形式一致,作为立法语言所包含的功能与技术性因素完全不同。唐律中作为死刑适用的“至死”之含义、用法及立法旨趣可参见刘晓林:“传统刑律中的死刑限制及其技术策略——以《唐律疏议》中的‘至死’为中心的考察”,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11]当然,特定主体“死亡状态”的出现也会引起相应罪刑关系的变化,如尊长死亡对卑幼服制的影响、逃犯死亡对于抓捕人员及监临官具体处罚的影响等。如《捕亡》“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条(451):“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疏》议曰:“‘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诈死”,即伪装“死亡状态”亦会产生特定处罚,如《名例》“略和诱人等赦后故蔽匿”条(35):“若诈死,私有禁物。”《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
    [12]另有《名例》“死刑二”条(5)、《名例》“妇人有官品邑号”条(12)、《斗讼》“戏杀伤人”条(338)律《疏》引述了《礼记·檀弓上》《礼记·杂记》的相关表述。
    [13]至于“杀”与“死”其他的含义与用法,如“杀”作“消减”和“死刑”,以及“死”作一般意义“死亡状态”的描述,一方面是因为不具备直接的定罪量刑意义;另一方面则是其出现较少。故此处不再进一步探讨。
    [14]其顺序不能改变,即不可能出现“刑罚→犯罪行为”的关系,因为针对具体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与相应刑罚之间的逻辑顺序是显而易见的。
    [15]此句语出《荀子·正论》,参见(清)王先谦:《荀子集解》卷一二,沈啸寰、王星贤点校,中华书局第1988年版,第328页。另外,墨、道、杂家对于“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皆有述及,“杀人者死”更是汉高祖“约法三章”的主要内容。
    [16]按《名例》“称加减”条(56):“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死刑”减等时并不区分绞与斩。
    [17]参见《斗讼》“妻妾殴詈夫父母”条(330)、“戏杀伤人”条(338)、“过失杀伤人”条(339)中的相关内容。
    [18]典型的“谋杀”与“谋反”“谋大逆”“谋叛”一致,并不要求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仅是“谋计”,即“想法”,与其说是“谋杀”特殊,不如说是“谋”特殊。
    [19]关于“重罪者偿死”的解释亦可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88页注释〔四〕;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3页注释⑤。
    [20]秦汉简牍分布、涉及内容都非常广泛,近些年陆续整理、出版的内容非常多,但其中涉及秦汉律令的内容较为集中。由于本文旨在探讨唐律中的“杀”与“死”及其渊源,故此处仅以秦简《法律答问》与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稍作梳理。所引简文出自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文中仅标明所引简文的篇目与竹简序号,不再一一注明出处。另外,笔者参照了《岳麓秦简》《龙岗秦简》《肩水金关汉简》的相关内容,其中“杀”“死”的含义、用法与前述内容一致。根据笔者梳理,《法律答问》中“杀”出现37次、“死”出现9次;《二年律令》中“杀”出现47次、“死”出现52次。“杀”绝大多数表达“使人(牲畜)丧失生命”,典型表述形式皆为针对具体“杀人”行为类型的描述,如“谋杀”“贼杀”“擅杀”等,亦有“杀马牛”“杀伤畜产”等内容。仅有极个别表达“处死”的含义,如《法律答问》中的“定杀”表达了传染病人犯罪或犯罪后患传染病的处罚方式。“死”表达一般意义上的“死亡状态”或“刑罚”,典型表述形式如“身死”“病死”以及“赎死”“死罪”等。
    [21]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斗以箴(针)、鉥、锥,若箴(针)、鉥、锥伤人,各可(何)论?斗,当赀二甲;贼,当黥为城旦。(八六)”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斗以刃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眇人,折枳、齿、指,胅体,断?(决)鼻、耳者,(二七)耐。……(二八)”
    [22]张斐注《晋律》谓:“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唐)房玄龄等:《晋书》卷三○《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28页。《名例》“应议请减(赎章)”条(11)律《疏》与《斗讼》“过失杀伤人”条(339)律注皆谓“过失”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
    [23]律内还存在未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的致人“死亡”行为,如《斗讼》“殴制使府主刺史县令”条(312)“殴六品以下官长……死者,斩。”《疏》议曰:“因殴致死者,斩。”又《断狱》“决罚不如法”条(482):“诸决罚不如法……以故致死者,徒一年。”这些内容表现着“死”与“杀”的进一步分化,但其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杀”关系不明显,故未作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郑显文:“《唐律疏议》的律注研究”,载《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四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3}(周)左丘明传、(晋)杜预注、(唐)孔颖达正义:《春秋左传正义》卷四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注疏》卷三六,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刘晓林:“唐律误杀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6}戴炎辉:《唐律通论》,戴东雄、黄源盛校订,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3/5/16 8:41:31  

上一条:郑 曦 :刑事诉讼中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行为的规制 下一条:刘晓林 :唐律“义疏”中的“无罪”:表意、解释及其限度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