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数字金融是传统金融经由数字技术的嵌入和驱动而形成的一种金融业态。金融公平是金融运行的价值准则之一,理应在数字金融中贯彻和遵循。但数字技术运用中的“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等现象,会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构成阻碍。消费者维度下金融消费者的数字能力提升,经营者维度下数字金融经营者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技术维度下数字技术正义品格的塑造,是保障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规范原理。通过助推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的精准化、场景化补足,通过数字金融经营者内控义务的设定来保障数字技术运用的公平性,通过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分布、提升数字金融的可信性和智能服务的易用性来保障数字金融的易得性,是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现实展开的具体策略。
【全文】
一、数字技术对于金融公平价值的悖反效应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数字技术作为一种独立的要素深度融合于现代经济之中,成为引领经济发展和培育经济动能的关键力量。金融业作为现代经济的血脉与核心,所受数字技术的影响尤为直接和深刻。传统金融系统和数字技术深度联结,数字化投融资、数字货币、数字支付、数字保险、数字化金融投顾等各种新型业务不断出现,频繁更迭。数字技术覆盖了金融业运行的全部要素和整个过程,改变了传统金融的运行模式和服务方式,给金融业带来了革命性变革,一种被称为“数字金融”的金融新业态业已形成。
当然,“数字金融”终究是“金融”,其所承担的功能不会因数字技术的嵌入而发生根本改变。按照金融功能理论的解释,金融业的运行除了符合经济效率逻辑外,还需要对社会公平予以关照。“金融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一个理想的金融体系既能从经济功能的层面实现资金效用的最大化,也能从社会功能的层面促进财富的公平分配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金融公平价值要求金融活动中的各类主体不因自身经济实力、所有权性质、地域和行业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要求所有主体能够公平地参与金融活动,可以机会均等地分享金融资源,在形成合理金融秩序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金融公平事关经济正义的实现,其作为金融市场一个基本的价值准则和理念追求,理应在数字金融运行中得到贯彻和遵循。
但是,数字技术对于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具有明显的悖反效应。数字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嵌入与运用,既可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创造条件,成为促进金融公平实现的有效工具,但也可能成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障碍,诱发金融不公平情形发生。具体而言,一方面,数字技术对于金融公平价值实现具有积极效用,这种积极效用主要通过数字金融的普惠性呈现出来。数字金融所展示的最大优势是支持普惠金融的发展。普惠金融指向的是金融公平,是所有社会主体对金融资源获取、利用的便利性,数字金融的普惠属性对于促进就业、减少贫困、实现收入平等具有重要的意义。数字金融可突破传统金融对地域网点的依赖,扩张金融服务的覆盖面,为所有社会主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从而惠及传统金融无法顾及的社会群体和阶层。同时,金融的数字化运行可缓解金融的流动性约束和信贷约束,降低金融服务的运行成本和交易成本,保障小微企业和欠发达地区、农村地区的低收入人群以较低成本获得金融服务,增强金融服务的便利性与可得性。我国数字金融运行的实际情况也表明,数字金融使得我国金融服务在可得性和便利性方面有了明显改善,我国的数字金融在促进金融普惠性方面的贡献具有世界意义。另一方面,数字金融的数字技术属性及运行机制,又可能成为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障碍。数字金融促成的金融普惠状态需要相应的条件来成就,如果某些条件无法满足,其保障金融公平实现的效能便会消减,甚至还会诱发新的金融不公平。数字金融中的大数据运用、算法决策不可能脱离金融交易、服务对象独立存在,但对于不同区域和阶层的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在获取、理解、运用数字金融的机会、条件和能力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会影响不同群体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和状态。数字金融固然可通过对物理空间的穿透功能来消解金融资源获取中的地域限制,缓解金融资源对传统金融网点的依赖,但也会因数字技术的使用门槛而形成新的社会阻隔,危及金融资源获取的公平性。另外,数字金融所依托的数字技术运行系统不可避免地会包含开发者的主观意志,数字技术开发者和运用者的价值取向、认知偏见会嵌入到数字技术系统中,转变为技术偏见并形塑或强化社会偏见,从而影响金融资源供给与获取的公平性。
面对这种悖反情形,我们固然要肯认数字技术对金融公平价值的促进功能,也要正视数字技术对于金融公平价值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即便整体而言,数字技术对于金融公平价值的促成利大于弊,但这也不能成为我们忽略、放任数字技术负效应的理由。如果通过相应的理念设定和制度安排,对金融公平价值实现中数字技术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加以克服,让数字金融公平价值获得更为充分和圆满的实现,无疑是一个更值得追求的目标。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学界对于数字金融和传统金融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认为,数字金融是经由数字技术驱动而形成的金融业态,数字金融与传统金融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数字技术的嵌入和运用。亦即,尽管数字金融不是“技术”和“金融”的简单相加,但数字技术的运用是数字金融最典型的特征。就数字金融而言,导致其公平价值缺失的缘由,除了传统金融运行中的既有因素之外,数字技术无疑会成为一种新的诱因。由于学界对传统金融运行中公平价值缺失的原因及实现路径已有充分的研究,因此本文仅将数字技术对金融公平价值的负效应作为论证的问题域,按以下逻辑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这一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数字技术可能引发金融公平价值缺失的特殊机理予以分析,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找到恰当的切入点;其次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规范原理进行归纳,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提供理论指引;最后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方案进行设计,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提供一套可操作的规范路径。
二、数字技术引发金融公平价值缺失的特殊机理
在数字社会里,数字技术改变了社会的连接方式、交流方式和运行模式,信息的数字化、数字信息的可计算和数字的智能化,是数字社会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数字金融是数字社会连接方式、交流方式和运行模式在金融领域中的展开和具体化,其通过互联网科技企业和传统金融中介等多元主体的合作,经过后台算法提供自动化数据归集,进行客户分析、资产配置、投资组合选择、交易执行、投资组合分析等各种金融高阶服务。这种基于数字技术驱动的金融运行模式意味着信息的传递更为敏捷,行为决策更为精准和智能。其所“编织出的方便简单、易于操作的技术面纱”,会给人以理性、中立的感觉,从而使人理所当然地接受数字技术的判断和决策,并对其形成依赖。但每一种技术或科学的馈赠都有其黑暗面,以金融公平价值为标准来衡量,数字技术运用中可能产生的“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及其负效应,是阻碍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主要因素。
(一)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算法歧视”困境
算法是“按照设定程序运行以期获得理想结果的一套指令”。算法通过对大数据中有用信息的深度挖掘,使决策在智能化、自动化的基础上高效完成,其在信息收集、处理和匹配等方面有着人类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算法的本质依然是一种技术运用,是人类为达到某种目的、满足某种需要设计出的一种方法、手段和工具系统。按照技术哲学的解释,技术不仅是一种知识和工具还内含着目的、诉求和期待等意志因素,“作为意志的技术包括意愿、倾向、动机、欲望和意向等内容”。数字技术经由人的意志渗透和塑造,所形成的各种程序、指令、规则必然负荷着某种价值判断。
这种承载了价值判断的数字技术并非总是科学、理性、中立和良善的,在某些场合,数字技术的运行会导致偏见和歧视的发生。“歧视”是建立在同种或类似情势下的“不利对待”,算法歧视是由于算法内部演算和数据分析所导致的对特定群体或个人的不公正对待。算法歧视在数字金融的多个场景中均有可能发生,比如智能投顾,其工作原理是借助于大数据对金融投资者的资产状态、理财需求、投资习惯、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随后通过算法技术构建模型,为当事人提供投资理财建议。但智能投顾终究不能代替人的思维,人类思维中的认知局限、人性弱点和道德缺陷在智能投顾中都有可能呈现,设计者自身的利益诉求、价值偏好、经验认识不可避免地会“植入”到智能投顾系统之中。在数字金融经营者逐利动机的驱使下,数字技术系统可能会变成一个可以被操控、服务于利益的工具。在逻辑上,金融机构更愿意和富人、有产者进行交易,而不愿意和穷人、无产者进行交易,大数据和算法恰恰给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贫富筛选提供了条件。实践中,算法会在设计者利益追求和价值预设的指令下,以设计者的利益、偏好甚至偏见为依据进行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决策,这些都有可能造成数字金融市场内生性歧视的发生。
算法的“弱智能性”是导致歧视情形发生的又一缘由。在形式上,算法可以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实施某些行为和执行某些任务,但算法终究不可能像人一样拥有认识世界、理解世界的理性意识。“人工智能的进化尚未开始,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只是在增加人类的智能,远没有到独立拥有智能的高度”,人工智能的数据收集渠道、能力和理性终究是有限的,数字金融运行中针对个人经济状况、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投资偏好等要素的信息采集及数字化投射都有可能出现偏差。如果信息的收集不完整、不准确,那么基于这种不完整、不准确的数据所描绘出的客户画像,便存在片面、错误和歧视的可能。
另外,算法在分析数据时会让不同的事实产生关联,但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并不意味着事实之间的因果性,如果把两个具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因果性的因素误认为具有因果性,其运算结果的正当性就难以保证。例如数字金融中的数字信贷评估,算法通过大数据归纳,如果发现农村户籍的贷款申请人违约率较高,就有可能在“申请人户籍地”和“违约率高”之间建立因果关系。信贷评估算法根据这种指令,会对来自农村地区的信贷申请人提出更高的贷款利率、更低的贷款额度、更严格的担保要求等歧视性标准。当这种并不科学甚至存在错误的算法模型作用于现实场景,数字金融运行中的歧视情形便会形成。
总之,算法“在各种相关性中暗含着隐秘的规律性,其中很可能就存在某些偏见”。算法无法消除歧视,还可能会把本来存在的歧视通过算法来表达。“算法歧视”中的“片面数据性歧视”“延伸性的社会结构歧视”“统计性歧视”“主观性歧视”“效率性歧视”等类型及固有缺陷,会在数字金融中的信贷评估、保险定价、投资顾问等多个场景中发生。由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无法知悉算法运行原理及过程,数字技术支持下的金融服务经由复杂的结构化处理和编程,会在理性、客观、中立的表象下,对金融弱势群体公平权益施以更加隐蔽、更加精细、更加全面的侵害,从而对“金融公平”带来“科技维度”的新威胁。
(二)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数字鸿沟”阻隔
作为一个隐喻,“数字鸿沟”指既定社会中不同社会主体对信息、网络技术拥有、使用状态的差异,以及由此造成的信息落差和分化,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因素形成的信息不对称。“数字鸿沟”既包括不同社会主体获取数字信息资源的不公平,也包括不同社会主体在使用互联网、数字资源技能方面的差异,还包括不同社会主体在互联网、信息资源使用效果上的不平等。这些事实都与金融公平价值的指向不一致,会造成社会主体利用金融资源的分殊与差异,形成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的社会不公平。
从信息资源获取的角度看,数字金融固然可以突破传统地理网点对金融机构的限制,但数字金融的运行依然要以地理空间为依据,数字金融对地理空间的穿透效应只是相对的穿透,“数字化和智能化是既立基于物理时空又超越于物理时空,既包容物理世界又对物理空间的数字化重建”。和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一样,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具有规模效应,会出现以地理空间为依据的积累和聚集。“受高额建设资金挟制,数字基础设施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无法做到所有地区同步骤推进,都涉及对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和处理。”近年来,尽管我国网络技术的覆盖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网络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不断优化,但区域之间数字基础设施的分布不均衡依然是一个客观事实。数字基础设施的地域分布状态,不仅决定着社会主体获得数字信息的机会和条件,也决定着所获数字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其会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影响到不同区域人群获取金融资源的机会公平。
实证研究也显示,我国不同地域数字金融的发展存在明显的差异,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呈现出明显的空间依赖性。2022年我国公布的互联网络发展报告表明,截至2021年12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73.0%,但我国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率为57.6%。我国互联网络的覆盖率依然存在优化的必要,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地区的强化供给依然有较大的空间。如果互联网络的覆盖广度不充分,某些社会主体无法接触到互联网,自然就无法享受到数字金融可能带来的好处,数字金融的普惠功能会因此而弱化,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会失去基本的依据和抓手。
从数字资源使用能力的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是否具备相应的数字能力,是决定数字金融能否在实质意义上惠及更多社会主体、数字金融普惠性能否充分实现的重要变量。“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结合,数字金融技术的运用需要基本的金融知识和互联网技能。如果缺少基本的金融知识和互联网技能,就无法熟练有效地使用数字金融服务。”有学者在分析数字金融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时就指出,“为什么在数字设备和通信网络普及率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欠发达地区表现出来数字金融服务规模效率劣势,值得我们反思”。造成这种情形的一个重要因素,无疑是数字能力问题。事实上,在互联网覆盖率日益提升的当下,较之于因信息网络设备接入引发的“数字鸿沟”,因数字能力导致的“数字鸿沟”对数字金融公平的影响会更为深刻和顽固,克服的难度也更大。
由此可见,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过程中有可能遭遇“数字鸿沟”的阻隔。“互联网看似抹平了信息的鸿沟,但掌握网络话语权和流量的个人或机构,又重构了新形态的不平等。”而且,数字金融的发展还会进一步强化和扩大“数字鸿沟”及其负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政府的强干预,数字经济和数字金融的发展会自发地产生和扩大数字鸿沟,加剧社会的贫富分化。”如果对“数字鸿沟”不加以消除,数字金融的普惠效能就难以发挥,数字金融对于社会公平的促进作用,就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想象。
(三)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信息茧房”难题
“信息茧房”最早由美国学者桑斯坦提出,指的是公众在信息选择时往往只聚焦于自己的偏好和兴趣,并逐渐将自己桎梏于特定环境之中的一种状态,“我们只听我们选择的东西和愉悦我们的东西”。事实上,“信息茧房”的形成与数字技术并无必然联系,“选择性接受”“选择性信任”原本是正常的心理机制,“信息选择时聚焦于自己的偏好和兴趣”不过是人性使然而已。而且,从效率的角度看,过多的信息会给当事人施加额外负担,降低当事人的专注度,导致行为人的决策迟缓或决策不能。大数据技术通过对碎片化信息的有效整合、分析、处理和精准推送,可节约信息搜寻成本,减轻消费者的认知负担,如果运用得当,个性化的信息推送“可能成为人类自主性的助推者,帮助人类个体或集体作出更有效和更好的选择”。
“信息茧房”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是随着个性化信息服务的兴起,市场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或提高用户黏性,借助于大数据工具收集有关消费者偏好的信息,生成消费者画像,随之进行针对性的“信息投喂”,“将用户束缚在由兴趣和先入之见所引导的狭隘的信息领域”。当消费者所接收的信息单一、重复且不断固化,甚至出现操纵用户的需求与决策时,“信息茧房”对社会的负面效应便会产生。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被自己所感兴趣的信息所主导,沉浸于自我满足的状态之中,从而主动拒绝获取全面信息,基于信息接收者而形成的“信息茧房”及对社会的不利影响也会因此形成。
金融消费者所接收的信息数量、质量和类型,是决定金融消费者能否公平进入金融市场、能否参与金融交易的关键,也是判断金融消费者是否机会平等地获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依据。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多元、充分的信息基础之上,只有占有足够的信息,金融消费者才能确定不同类型产品和服务对于自身目标的满足可能性,并在比较的基础上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金融消费者接受的信息单一而重复,无法超越先入为主、业已形成的信息域,消费者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选择权就会受到压制。
“信息茧房”在本质上是一种条件限制,与金融公平所要求的“所有主体公平地参与金融活动,机会均等地分享金融资源”相背离。在金融市场,当金融行为结果受多重因素影响而变得不可控时,公平的机会常常比结果的公平更重要。“信息茧房”带来的封闭效应属于金融排斥中的“营销排斥”,是金融机构在市场营销过程中将部分市场主体排斥在目标市场之外的一种金融排斥状态。当“信息茧房”现象出现,意味着金融消费者认知框架会被锁定,金融消费者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及品质在群体之间出现了分割,部分金融消费者或主动或被动地被排除在特定的金融市场之外,其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负面影响由此形成。
三、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规范原理
数字金融交易和服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按照市场的逻辑,作为私权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己选择、自己决策和自己责任是金融市场的基调。但数字金融市场关系既有平等性的一面,也有隶属性和牵连性的一面。对于具有隶属性和牵连性的社会关系,需要注重公共性的塑造,需要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公平性是公共性的内容构成,对公平性的维护构成了数字金融市场公共性塑造的应有内容。以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为依据、提升金融消费者的数字能力,实现数字金融交易双方的地位平等;以企业社会责任为依据规范数字金融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数字正义框架下促成数字技术的“向善”品格,是克服数字金融运行中“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在理念层面最为核心的要求,它们一道构成了促成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规范原理。
(一)消费者维度:以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提升为中心
“在数智化社会中,人将实现时空脱域,生存生活于自身本质、构成与意义由后设机制决定的世界之中,一切法律理论构建、制度设计和实践展开必须奠基于人的数智化生存前提之上。”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人的存在开始具有数字属性,数字能力作为一种重要的能力类型被重视。欧盟是数字能力评价框架和标准设定的先行者。2011年,欧盟发布了《映射数字能力:迈向一种概念性理解》的技术报告,该报告“系统回顾和阐释了与数字技能相关的概念和理解,并首次为21世纪的数字技能的理解提供了一种全面的方法和建议”。2017年,欧盟发布了《公民数字能力框架2.0》,将其作为欧盟及其成员国范围内数字素养培养和评估的重要参照,并从信息和数据素养、交流与合作、数字内容创造、安全、问题解决五个维度提出了关于公民数字能力的评价框架。
学术界基于数字能力在数字金融实践中的重要性,就数字金融中的能力问题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数字金融能力”作为一个较普遍的概念得到了使用。亚洲开发银行研究所从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知识、数字金融风险意识、数字金融风险控制、消费者权益和赔偿程序知识等四个方面,对数字金融能力的内容进行了架构。有学者在比较了数字金融素养、金融素养、金融能力的基础上认为,“数字金融能力”是指“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个人或家庭使用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自身经济利益的能力,包括是否了解并合理使用对自身有利的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是否具备数字金融风险意识并恰当地应对数字金融风险,是否了解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使用中的权责知识并合理维护自身的权益”,数字金融能力是“数字和金融的交融”,“数字能力”和“金融能力”具有交互效应,拥有更高数字能力的主体可能凭借更便捷的数字渠道而提升金融能力。
其实,数字金融能力是人们对数字金融的认知、检索、获取、分辨、处理、应用、评价的能力,既包括人们在认知层面对数字金融产品的意识和态度,也包括人们认知基础上的采取行动的机会、条件与可能。当金融业转为一种信息化、数字化的整体生态,金融产品、服务模式和业务流程通过数据、代码、信息来表达的时候,对数字技术的理解和运用便成为金融消费者必须具备的一项基本能力。能力是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的组合,意味着一个人能够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体现的是一个人过某类生活或实现合理目标的实质自由。数字金融能力不仅决定着市场主体金融权行使的可能性,也关联着金融消费者能否满足自身金融需求的实质自由。缺乏数字金融能力的主体会丧失利用金融服务的机会,自然也就无法获得金融业可能带来的好处。数字金融能力欠缺构成了金融排斥的一个重要因素,成为金融资源分布不均衡的一个关键原因。
当然,拥有同样智能技术设备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可以以相同的方式或效果使用互联网和智能技术,或者可以获得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金融服务。“即使同为现代数字科技的使用者,其‘便利’享受程度也因所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数量因能力的不同呈现出显著差别。” “不同个体的‘资源’的拥有量的均等化未必就意味着个体可享有相等的自由,因为不同的个体在将‘资源’转化为自由时,其‘转化率’会有重大差异。”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如果缺乏有效使用互联网、移动设备的技能和知识,数据网络的接入状态无论如何充分,也没有实质意义。
因此,对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能力予以补足,以此来增进和满足数字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需求和利益,保障所有金融消费者能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数字金融信息,避免因数字技术造成的主体分层与隔离,是消费者维度下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关键内容。“随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加强数字金融素养的需求,已成为全球决策议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我们希望实现真正的金融大众化,金融从业者就必须教会普通人使用金融工具”。只有金融消费者具备了足够的数字金融能力,因数字金融能力缺乏而形成的金融排斥才会缓解,数字金融的公平价值才能获得彰显,数字金融在收入、消费、创业、投融资等社会福利意义上的积极功能才能生成。
(二)经营者维度:以数字金融经营者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为中心
从形式上看,数字技术的“失控”是导致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缺失的原因,但实质上是因为人的设计意图和价值选择不当造成的结果。对数字技术的规制不在于数字技术本身,而是数字技术的运用者。“规制的核心问题不是算法,而是使用算法的人……,是控制和指导人类创造、设计及使用机器人、人工智能体和算法的法则。”数字技术的运用是数字金融经营者追求利益的产物,数字金融经营者是数字技术规范运行最有效的控制者。因此,对数字金融经营机构施以义务,使之成为落实金融公平价值最主要的责任主体,便极为必要。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既需要法律责任的设定,也需要道德要求的支撑,将“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作为经营者维度下实现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规范原理,具有充分的解释力和指导性。
自20世纪初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历经百年演化,相关学说林林总总,争议颇多。尽管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范围和性质至今未能形成统一定论,但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渐独立并日益系统化,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中“社会”的范畴,解决了企业除了股东之外向哪些主体负责的问题,同时还设计了衡量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态的计量方法,被认为是用以评估企业社会责任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体系。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能只考虑经济维度上成本和收益,还应该对股东之外员工、供应商、消费者、投资者、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予以关照。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核心指向的是金融的公平和共享,要求金融服务尽可能惠及更多的社会主体,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在理念和逻辑上具有高度契合性。
企业社会责任本身内含着公平的理念和要求。企业社会责任主张的是一种与企业经济责任相区别的责任类型,是对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和愿望的关注与重视。与之类似,金融公平是对金融业经济功能之外的社会功能之强调,金融公平价值要求金融业的发展和运行不仅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还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的公共需求和发展目标。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认为,金融机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本身就是落实金融公平价值的一种方式。在数字金融框架下,数字金融经营者应着眼于将更广泛的社会主体纳入金融服务的范围,促成数字金融的可得性和便利性,为数字金融普惠属性充分展开创设条件。比如通过对数字技术可访问性和前端交互体验的优化来消除“数字鸿沟”的形成,避免将经济效率作为算法设计的唯一依据从而克服“算法歧视”的发生,等等。事实上,只要企业社会责任得到有效履行,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造成制约的“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等现象都会得到有效缓解。
而且,企业社会责任还是一种“超越规则的治理”。按照企业社会责任“层级金字塔”模式的解释,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更广泛的承诺”,法律责任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底线,处于金字塔的底层;其他诸如慈善事业、伦理、道德以及其他社会目标是金字塔的顶层,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理想和更高追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动力来源不仅包括正式制度的约束,还包括道德准则的激励。数字金融企业基于道德要求的数字技术创新,对于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有着更为积极的影响。以数字人民币为例,“数字人民币的账户松耦合设计,可方便偏远地区民众在不持有传统银行账户下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为‘三农’‘支微支小’等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创新赋能”。现实中不断被开发的界面清晰、操作便利、简单易用的智能技术操作系统,尽管可能是经营者吸引客户和追求利益的结果,但未必都是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可将上述行为理解为数字金融经营者在道德要求下的金融创新,这对于数字金融普惠性、便利性和可得性的促成,无疑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
企业社会责任是工业正义的基本价值和人类生活准则的组成部分,其所体现的是企业与社会和谐、共生与共赢的理念、追求与思想。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下,数字金融经营行为应以价值共创和利益共享为依据,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着手来考虑企业的成本和收益,在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基础上识别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联,将关注点扩展到社会维度的利益相关方,避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支配关系的形成,确保数字金融经营者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能为社会公平的维护发挥积极功用。
(三)技术维度:以数字正义的塑造为中心
按照社会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基于人类需求而开发的工具技术系统,数字技术的运用应以以下效果的达成为目标:“一方面是人人都可享受到数字技术带来的红利,最大化地实现普惠和赋能;另一方面是促进个人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服务的高质量使用,减小、防止数字技术对个人的负面影响。”但问题的关键是,智能技术系统的自适应性特征和自主决策能力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人的行为构成控制,人的主体性有可能被智能技术束缚和制约,“我们塑造了工具,此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数字金融中的“算法歧视”“数字鸿沟”“信息茧房”以及由此导致的金融公平价值缺失,是与人类伦理、正义相悖的一种事实。通过正义原则对数字技术加以引导、驯服和重塑,使之符合人权、正义、法律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尤其是符合公平、普惠、无歧视的要求,是数字金融公平价值要求下数字正义的应有内容。
数字正义主要包括分配正义、程序正义、互动正义和信息正义等内容。在金融公平价值要求下,数字金融中的数字正义也应以上述内容为基本遵循来塑造自身。简要而言,分配正义要求金融消费者在数字技术使用、金融数字信息占有、数字金融服务获取等方面拥有相同的机会,可以自由、自主地进入数字金融市场,通过金融交易和服务满足自身的需要。程序正义是数字技术运行过程的规范要求,程序意义上数据采集、处理、分类等过程是否公正,算法的备案、注册、审查、测试、检测等过程是否合理,对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亦很关键。互动正义事关个体尊严,是指数字技术运用中通过协商和对话,为公民多种权利、利益和负担的公正处理提供的指引及过程。在数字金融框架下,依据个人经济状况、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投资偏好对金融消费者画像过程中的沟通协商,是互动正义指涉的内容,对于避免数据收集、编码、赋值时出现偏差和不公平,具有关键意义。信息正义是数据信息采集、分析和运用、算法设计的透明化和可解释要求,事关公众对数字技术的理解和监督,是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缺失的判断、监督和问责依据。
数字技术只是人类认知世界、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人类追求数字技术的目的在于“善的生活”,而“善”是“生活中有价值的东西”,数字技术的适用范围、功能类型只能以人的需求和伦理准则为依据来框定,“伦理突出的价值为现代科技的创新划出了不得逾越的边界与红线”。金融公平是数字金融市场一个重要的伦理要求,是数字金融中数字技术运用的根本约束。数字技术的运用应为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提供支持,成为实现金融公平价值准则和伦理要求的工具,而不是相反。
四、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现实展开的具体策略
数字金融公平价值要成为一个确定的事实,不仅需要设定相应的规范原理,还需要一套规范的行动策略与运作程式保障其在现实中展开。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助推方案的确立,数字金融经营者内控义务的设定,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易得性保障,是数字金融公平价值从理论走向实践、从想象走向现实的具体策略。
(一)基于金融公平的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助推方案
按照惯常的制度逻辑,当市场参与者的地位、信息和实力存在差异时,制度安排通常通过对弱势主体赋权,通过倾斜保护型法律来完成此类关系的调整。但权利的赋予与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基于权利获得收益”并非是权利赋予的必然结果。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对交易本身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对于权利的实现同样重要。如果交易主体的认知能力、行动能力与交易的复杂性无法匹配,即便法律条文和交易对方给予了交易的机会,权利人也会怠于行使权利。数字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在于金融服务和交易所依托的数字技术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过程、场景异常复杂,会对数字金融市场中消费者的认知、决策和行动能力造成挑战。由于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的限制,当事人怠于行权、放弃选择是数字经济市场中突出的问题。权利的怠于行使既可能是主观需求的问题,也可能是客观能力的问题,当行为人因为能力问题无法行使权利,便无法享有基于权利的利益。
因此,在赋予权利的基础上通过能力助推,提升权利人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是保障权利行使与实现具备能力基础的必要手段。助推以人的认知规律和行为模式为依据,通过对人们利益关切点的把握,借助于认知系统的基本机制,从而促进更好地决策。助推的方法可分为针对决策者的助推方法、针对信息的助推方法、针对决策选项的助推方法、针对决策程序的助推方法、针对决策环境的助推方法。这些方法对于提升数字金融消费者数字金融的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保障其实质参与数字金融市场都具有重要的功用,实践中的具体方案,可按以下两个框架来展开。
首先,通过助推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的精准化提升。助推意味着精准性,是一种“需求—回应”式的能力提升方案。金融服务对于市场主体是必要的,但不是每一个市场主体都需要金融服务。或者说,在类型繁多的数字金融市场中,不同的市场主体有不同类型的金融需求。而不同的金融需求又对应着不同的能力需要,即便是一个有用的能力助推方法,也不是对每一个主体都适用。而且,不同的金融消费者的数字能力在程度上也有差别,对其补足的方案也应有所区别。助推方案要求对金融消费者能力的补足,不能以群组为单位进行同质化处理,而是要根据现实中金融消费者能力的具体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意欲达到的目标,是既要能帮助数字能力不足的主体具备参与数字金融的能力,也对原本具备数字能力的人不再施加额外的成本,以此实现数字能力助推中的成本节约,提升助推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其次,通过助推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的场景化补足。数字能力的补足方案既需要以人为依据进行,也需要以数字金融业务类型为依据展开。数字金融业务类型繁杂多样且在快速变化之中,其依托的数字技术会因指向对象、所涉内容的不同而有显著区别。从数字金融发展历程的角度讲,数字金融经历了早期的金融业务电子化、金融渠道网络化,到当下的区块链、云计算、机器学习、智能合约、声纹识别等新技术运用的过程,其对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的要求无疑有着极大的差异。从业务类型的角度讲,数字金融中的支付、借贷、理财、保险、存款等金融场景,数字技术在资产管理、授信融资、客户服务、精准营销、身份识别等领域的应用路径与方法,都有着不同的数字技术基础,对应着不同的数字能力要求。因此,机械性地采用某一种能力助推方法都不是恰当的方案,对金融消费者数字能力助推应当建立在场景化的基础之上,依据数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类型选择不同的助推方式来进行。
(二)基于金融公平的数字金融机构内控义务之履行
“进入数智化社会,法律调控应从‘裁断行为后果’转向‘塑造行为逻辑’。”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需要结合数字金融中数字技术应用的情境性和实时性,对各种损害公平价值实现的不当行为予以阻却,而不在于事后的责任追究和损失弥补。内控义务依托的是一种过程性管控机制,其以企业内部管理的过程和环节为作用对象,试图通过事前事中的行为塑造与约束,来保障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进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从内控义务设定的角度讲,应将金融公平作为一项基本义务贯穿于数字金融产品、服务开发和运行的全过程。事实上,多个国家在有关数字技术运用规范文本中,都有关于数字技术运用公平性的规定。在我国,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在《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中明确规定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人工智能发展应促进公平公正,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促进机会均等。通过持续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管理方式,在数据获取、算法设计、技术开发、产品研发和应用过程中消除偏见和歧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4条也规定,“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比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人工智能算法和算法运用》《你的公司运用人工智能:以真实、公正、平等为目标》中,也要求人工智能的应用要“确保决定的公平”,既关注输入,也关注输出,不因不同类别而设置歧视性方案,不能在算法公平问题上向消费者作出夸张的表述。总之,“对全球84种算法伦理文件的归纳表明:超过半数文件支持的伦理原则共有5种,按支持数多寡排序,分别是透明、公平、不作恶、可问责和隐私”。这些关于数字技术运用公平性的共通要求,理所当然作为基本义务,要求数字金融经营者在数字技术的运用中加以遵从。
除了数字技术运用公平性的共通要求,有的国家和地区还就数字金融运用数字技术的公平运用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的《新加坡金融业使用人工智能和数据分析时的公平、道德、问责和透明度原则》中,对金融领域的算法公平从合理性和准确性两个方面作了规定。我国香港地区金融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被授权机构使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的消费者保护指引》中,要求被授权机构应确保算法决策为用户提供客观、一致、合乎道德和公平的结果,并为算法决策的公平性设定了具体的标准。公平作为数字技术运用的基本准则,应将其内化为数字金融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成为数字金融经营者保障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行动指引。
从内控义务实施层面上讲,尽管数字金融的公平价值涉及诸多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但数字技术备案审查、测试验证是保障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至为关键的环节。备案审查不仅是数字技术应用在形式上的登记,更是从实质上对数字技术运用合理、科学性的把控。我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也将算法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形式、应用领域、算法类型、算法自评估报告、拟公示内容等作为算法备案的内容。在域外,欧盟2021年制定的《制定关于人工智能的统一规则》亦规定了人工智能算法备案审查的内容,要求人工智能应用在投放市场之前,应在欧盟数据库中备案,且登记信息要向公众开放。数字技术的备案可确保监管机构对数字技术合法、合规性有充分的掌握,是保障数字金融经营者落实金融公平价值的事前监督机制。
数字技术的测试验证是对数字技术的逻辑推理和预期结果是否存在歧视情形、是否与预先向金融消费者承诺的算法结果相一致、是否在基本金融服务层面存在拒绝型决策的评估与认定。比如澳大利亚在智能投顾中要求建立测试文档,对智能投顾中算法测试的计划、案例、结果、缺陷和解决方法予以说明;再比如韩国金融委员会规定的“机器人投顾测试床的基本运行方案”,都是数字金融实践中对数字技术测试验证实施方案的具体规定和典型例证。数字技术的测试验证意味着数字金融中数字技术的运用要接受公平性、客观性的评判和检验,是基于过程合理性来保障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的要求与设定,这对于推动数字技术运用的公平性,防范数字技术损害金融消费者公平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基于金融公平的数字金融易得性保障
所谓数字金融的易得性,是指通过更好操作、更易理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供给,保障所有市场主体参与金融交易、获得金融服务更为可能、更加便利的一种状态。数字金融的易得性是交易对象视角下实现数字金融公平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其又可具体分解为数字基础设施的均衡分布、数字金融的可信性、智能服务易用性等内容。
首先是数字基础设施的均衡建设与分布。数字基础设施不仅是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获得金融服务的逻辑起点,也是消解数字鸿沟、缩小城乡差距、克服数字不平等的物质基础,决定着数字金融在最初意义上的易得性。前文已论及,近年来我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获得长足发展,但区域之间的差异依然存在。正因为如此,2022年初,我国央行发布的《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022—2025年)》(以下简称《金融科技发展规划》)中,明确将打造新型数字基础设施、促进数字基础设施均衡布局作为数字金融发展的重点任务,要求“综合功能定位、区域分布、网络通信、电力保障等统筹规划数据中心,建设资源更均衡、供给更敏捷、运行更高效的金融信息基础设施”。未来我国数字金融的建设和发展,应以数字基础设施均衡分布为依托,赋能所有市场主体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农村地区的低收入人群,为其平等参与数字金融业务创造条件和机会。这对于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让数字金融惠及所有区域、所有阶层的民众,具有基础性意义。
其次是数字金融可信性的实现。可信是值得信赖、可靠、可得的状态,与之相反的不可信,则意味着拒绝、排斥和实质上的不可得。任何基于主观自愿达成的交易都是信任的结果,但和其他类型的交易相比,数字金融交易的可信性尤为重要。“在复杂的数字经济市场中,增强消费者的信任度是数字经济成功的基石”,在智能技术尤其是算法的加持下,数字金融运行具有不透明性、隐蔽性和专业性等特点,有着不可见的“隐层”,所谓的“算法黑箱”便是如此。既然是“黑箱”,就有可能隐藏不公、歧视和操纵,因此,数字金融的公开、透明与可解释便极为重要。对于数字金融的公开、透明与可解释等问题,理论界已有充分的研究,实务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2021年,我国央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221-2021:人工智能算法金融应用评价规范》中,对人工智能算法金融应用的解释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将其具体化为“建模准备阶段的特征定义可解释”“参数可解释”“模型无关可解释”“基于样本可解释”等方面的内容。实践中,除了对解释的内容加以明确规定之外,还应当尽量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方式来解释,比如尽可能用简明易懂的自然语言来表达和说明算法、提供专业人士之外可理解的信息界面等,以此来提升消费者对数字金融的可信度,保障数字金融的易得性,这对于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充分实现,亦很重要。
最后是数字金融智能服务易用性的提升。易用性是数字技术应用在操作方面的要求,是延展数字金融覆盖范围的一个重要路径,尤其是对于特定人群而言,智能服务的易用性对于数字金融易得性的提升极为关键。我国《金融科技发展规划》规定要“强化金融无障碍服务水平”,要求针对智能服务方式,聚焦老年、残障、少数民族等人群日常生活中的高频金融场景,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鼓励提供应用“关怀模式”“长辈模式”,因人而异打造大字版、语音版、民族语言版、简洁版等适老化、无障碍移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金融经营者应以此为据,研发推广金融消费者“友好型”的智能技术,弥合因智能技术运用困难导致的“数字鸿沟”问题,提升数字金融普惠性,推动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
五、结?语
2002年,马丁在《日常生活的金融化》一书中论述到,现代社会的金融已经成为人类“获取自我的手段”,金融开始全方位渗透到人类的日常生活,数字技术的加持会使“日常生活的金融化”更加牢固和深刻。以金融市场的公平进入、金融交易的公平进行、金融福利的公平分享为基本内容的金融公平价值,理应成为数字金融发展的应然目标和社会期待。以数字技术可能引发金融公平价值缺失的机理为依据,对数字公平价值实现的原理及路径进行探讨,对于保障数字金融中数字技术的运用符合公平、无歧视的要求,进而保障数字金融社会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数字金融公平价值的实现是一个宏大的命题,本文只提供了一个宏观的分析框架,数字金融公平价值实现中关系、结构、工具和方法等诸多更具体的问题,都是有待深入探讨的研究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