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又是一年论文开题、答辩季,每年这个时候都有不少同学向我请教论文选题建议,其实我非常纳闷,民商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与我们生活如此贴近,论文选题应该俯拾即是,同学们怎么会有论文选题的困扰呢?鉴于询问的同学众多,特开设此专栏,准备给大家分享百来个民商法论文选题,包括:公司法修订选题、公司法文本的体系设计与结构变革选题、公司法实证研究选题、公司法基础理论研究选题、其他民商法选题。希冀给正在为论文选题发愁的同学们一丝启迪。
【全文】
公司法修订选题
一、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群设计
在现有公司治理逻辑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在事实上享有支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权力。从权责一致的角度观之,“双控”享有控制权带来的各种显性和隐性利益,却缺乏足够的义务规制,“双控”权责不一致的问题凸显。实践中,“双控”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公司法》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
对于“双控”行为的规制,理论上存在“信义义务”和“事实董事”两种路径:前者希冀对“双控”科以信义义务,以在理论上证成“双控”行为的可归责性,但未能明确区分“双控”与公司之间的责任边界;后者将“双控”纳入“事实董事”的范畴并加以规制,却面临“事实董事”概念尚未获得《公司法》承认的窘境。《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三审稿》予以继受。籍《公司法》全面修订之契机,有必要在总结公司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双控”的规制模式展开深入研讨,以期建立系统完备、行之有效、规范化、科学化的“双控”规制体系。
二、国有出资公司的特殊法制设计及其在公司法中的安放
本轮公司法修订案应当如何设计安置国有企业的相关规范,这显然是备受关注的立法热点难题。尽管国有企业的改革是较为宏观的重难点问题,但该选题之下仍是存在许多微观且适合写作的选题,其中国有出资公司的特殊法制设计及其在公司法中的规范安排即是一例。
时值《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修订,以及《公司法》拟对国家出资公司作重点的条文内容调整,此时我国立法究竟应当如何分配不同法律规范中国有出资公司的规范资源?这些规范资源之间的内在分配逻辑为何?公司法应当调整国有出资公司的哪些重要内容?这些都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可以讨论如何构建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组织规制,辅之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核心的资产规制;或者讨论《公司法》中如何合理划定国家出资公司的合理边界、国有企业中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带有国有性质的其他类型公司如何参照国有出资公司的规范、如何完善党组织条款与外部董事条款、差异化的公司控制权分配条款、社会责任承担条款等重点选题。
三、类别股股东保护机制
新《公司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认可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法定的种类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三类,并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兜底。由此,以新《公司法》为法律规范文本的类别股规则得到确立,进一步肯认了对类别股的制度探索以及日益高涨的实践需求。
与之相随的,是类别股股东保护机制。具体而言,包括公司章程公示、股东表决机制。在公司章程内,股份公司需公布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以公示信息的方式尝试消除其中的信息差,鼓励督促股份公司设置合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安排。在股东表决机制中,类别股要求在股东会决议外,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在此基础上,如何进一步提示类别股的风险问题,日落条款的种类扩张、差别适用、惩罚机制等相关规则如何细化,类别股股东保护机制能否在《科创板上市规则》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异议评估机制的触发事项和行使程序如何设置等问题,均需得到进一步的讨论。
四、公司治理的两种范式:协议、决议及其选择
公司决议与股东协议是公司治理的两种典型范式,其中公司决议以多数决为特征,股东协议多以一致决为特征,前者是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治理范式,后者却一直被我国公司法条文所忽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公司法学者已经指出,股东协议在我国公司治理当中运用甚广,司法实践存在协议“杀死”决议的现象。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规范对股东协议的忽视,与商事治理实践中股东协议的滥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故而该种规范与实践之间的落差殊值关注。
围绕这两种公司治理范式展开讨论,可以研究股东协议的效力边界、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权限范围划分、股东协议中是否需要设置必要的程序要件、域外的股东协议制度比较等。在研究股东协议问题的时候,需要时刻关注股东协议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适用谦抑性、我国公司协议实践中滥用的常见场景及其背后机理,思考是否需要采纳股东协议制度,以及如何在公司法中安置股东协议的相关条款。
公司法文本的体系设计与结构变革选题
一、从股东除名到股东失权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特权,相应地,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唯一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出资,公司可以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严重者会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该条虽并未完全建立股东除名制度,但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该条适用条件严格,却混杂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可能被股东轻易规避或不当利用。制度的不明在于理论基础的不清,该条存在的定性争议是由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的制度内涵、制度价值、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不明造成的。在认缴制背景下,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如何处置始终未有妥善的解决办法。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三审稿》第52条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完善了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对前述第17条做出重大改进,首次出现“失权”措辞,细化了催缴出资程序,规范失权股权的处理。该规定在股东失权制度方面完成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但其应如何与股东除名等制度区分以更好地实现体系协调,以及如何追究失权股东的责任,仍待进一步思考。
二、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供给结构及其规范识别
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等作了细致的规定,可见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供给结构、效力判断及其规范识别等问题都仍存在争议。在公司法领域,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设置及其安排也是很基础的学术命题。基本的共识在于,公司法应减少干预主义与强制主义,积极地体现自由治理主义。
但潜藏于该种宏观命题背后,仍有许多待研究的选题,具体包括:第一,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供给结构及其平衡。第二,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划分。例如域外学者Melvin Aron Eisenberg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赋权性规则(enabling rules)、补充或默认性规范(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该种分类是否妥当且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范需求?第三,强制性规范的识别。实践中关于哪些公司法条文属于强制性规范(甚至具体到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问题,这已经困扰我国公司法实践多年,现行《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即是一例。可以考察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判断某一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这些裁判观点与理论之间是否存在差异?这些都是很有意义的选题。
三、控制股东信义义务重构
新《公司法》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纳入调整范围,是对我国特有的“双控”滥用权利问题的针对性回应,也被称作中国版的“影子董事”。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言,“董事是受托人(fiduciary),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或者集团股东也是”。自《公司法》修订以来,如何限制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如何追责这一问题一直广受讨论。
从权责相匹配的角度看,我国学者提倡应努力完善控股股东的追责制度,追求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从而解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难题。在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方面,可供讨论研究的方向包括:信息披露、公平对待、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董事任命、实控人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通过借鉴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则,可以为我国规制控制股东行为提供修正的侧面视角。同时,需要澄清控制股东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恰当协调控制股东作为股东有权追求“私益”与作为全体股东受托人须为“共益”服务之间的冲突。
公司法实证研究选题
一、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实证研究
实践中,围绕公章产生的纠纷频发,无论是当当的“抢公章”案,还是近期京东的“萝卜章”案,这都反映了公章在商事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一般情况下,交易相对方可以凭借公章推定相关内容为公司意志。如公司发生内斗,当事人可能起诉返还公章、证照等财产,根据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类案件归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公司证照具有对外表征公司的功能,如同自然人的“身份证”,对于公司主体具有特殊的“证明”意义。实践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公司控制权争夺。因此,该类纠纷与损害公司权益的财产返还纠纷存在本质差别,对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以及公司证照归属等问题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反思显得格外重要。
实践中频发的“新、老法定代表人”之争问题便是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导火索,为此,《公司法三审稿》第35条作出回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规定能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有效解决了这一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较为粗糙简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也反复表明实际控制人的形态多种多样且难以识别。围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以下选题值得讨论:
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通过实证研究探索实践中法院是借助于哪些要素来认定某一主体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些因素可能包括股权结构、投票权、实际管理情况、控制协议内容等。
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途径。实践中多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信息来认定某一主体系实际控制人,但也有很多法院采取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纳税信息、公司章程、决议记录、业务经办人以及银行账户等多种途径信息来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是政策规章与公司法律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及其实践是否存在差异。我国各类金融监管、税收监管、购并监管的规章规定中都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这些规定未必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也导致行政实践与商事治理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也可以通过实证研究来发现与讨论。
三、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存在法律风险,但作为一种交易手段,广泛存在于公司商事实践之中。在实际出资人将股权交由名义股东代持后,若发生争议,可能存在投资与股份“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情形。因此,为明确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需配合丰富的公司法实践,以实证研究的方式一探究竟。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风险。《公司法解释(三)》(2020)仅部分阐释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还需要考虑在特殊情形下持股主体资格的特别限制,例如上市公司发行人不允许股权代持。此外,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内容等更为重要的部分仍处于空白状态。无效后,名义股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无法涵盖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所有情形。
不履行代持义务的风险。由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实际出资人没有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地实现股权的权益。因此,实际出资人得以要求名义股东履行义务的法律工具较少,仅限于股权代持协议。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实际出资人还需要负担证明责任,在其本身并未获得正式股东身份查阅账簿时,往往较难取证胜诉。
继承或离婚引发的风险。一方面,名义股东离世或离婚后,其继承人或者配偶可能要求主张享有名义股东股权,在此期间,隐名股东倘若无法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所涉争议股权则有可能纳入继承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隐名股东离世后,其继承人欲成为名义股东,则需首先查阅公司章程规定,并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继承或离婚引发的风险,如何审查与判决,值得深入研究。
公司法基础理论研究选题
一、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
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焦点问题之一。尤其是自“康美案”后,董事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董事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通过董事会的集体形式履行职权,通常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实践中,不乏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实施过度冒险行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等不当交易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当减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立法回应,《公司法三审稿》第19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从公司法和破产法相结合的视角,认定当企业处于事实破产时,股东和董事容易采取不当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但我国现行法律却并没有规范董事此类行为的相关依据。有学者从公司利益范式出发,为董事义务的改革提供了全新的解释思路。还有学者从组织法视角以公司资本制度为例论述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有鉴于此,有必要就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法理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责任类型等诸多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有效回应公司法的实践需求,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债权人的立法保护。
二、修订公司法如何写入社会责任条款?
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立法的一般条款主要是指《民法典》第86条以及现行《公司法》第5条。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0条新增规定,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有待厘清的是,从现有修订草案的条文表述来看,该条款的内容似乎仍过于宽泛而有沦为纯宣示性、倡议性条款之虞,更遑论第20条第2款仅是明确“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关于公司法修订案如何写入社会责任条款,可以讨论的问题有:一是社会责任条款与ESG公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协调二者。2023年12月2日,第九届公司与金融法制论坛“ESG背景下的中国公司法变革”学术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成功举办,该论坛也紧密围绕公司法修订与ESG理念热点展开深入的探讨。二是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条款的设置应当采取鼓励抑或是强制性的态度?即是鼓励公司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抑或是要求公司必须实现这般社会责任?这也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与我国公司法制度利益之间的协调。
三、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
传统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表现出较强的内生性特点,专注于自身特性的归纳与总结并形成完备理论,强调概念构造的商事特性以及抽象性,却未能明晰其背后的法律属性以及功能性等。因此,针对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的转型,基于抽象性、价值性等特点,可以进行深入地讨论,具体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入手展开:
内生型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存在如下缺陷值得进一步探索。
重抽象性而轻实用性: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在方法论意义上应强化其实用性、工具性,旨在探求如何使用的问题。
重理论完备而轻现实需求:作为一种范式,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自洽,商法基本原则体系应在制度建构的目的论立场上如何有效实现民商区分以彰显商法特性,也就是清楚地阐明效率等价值如何实现。
重内在价值而轻外部功能: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应与法体系保持互动,尤其是与同为私法体系一部分的民法进行区分、协同。
重归纳法而轻演绎法:范式应具有可操作性,注重商法的实效意义,因此有必要增强其立法、司法指导意义。
重行为法而轻主体法:内生型基本原则体系范式的标准盲目追求“抽象性”而忽视了其工具性。
重商事特点而轻法律逻辑:将商之特性法律化、体系化,这是内生型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所欠缺的,所以如何建构体系化的商法规范是值得思考的。
重正向、顶端思维而轻逆向、底线正义:内生型商法基本原则体系范式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更需结合当前的商事法律实践,提供具有实效的标准与范式。
其他民商法选题
一、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基于N份判决的研究
2018年,案涉几百亿资金的“阜兴案”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契约型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责任的激烈争论。私募基金托管人究竟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抑或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涉及基金托管机制的制度功能与托管人违反义务的问责机理。2023年7月,国务院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法规体系,加强了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人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活动要求,落实了穿透式监管的要求。该条例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托管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将直接关系到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值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厘清私募基金受托主体履行义务的标准与责任形式,以期促进私募基金的规范运作,并更好地维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资本认缴制的再认识
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是对原取消股东出资的法定期限的再修正,也是在“设立自由”和“合法矫正”之间的再平衡。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限期认缴制的规定是资本认缴制的修正,是资本制度的理性回归。应认识到,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具有严重性,限制认缴期限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为认缴制的配套约束机制产生具有互动作用。这些新增制度将对恶意使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欺诈他人的投资者产生必要的约束作用。此外,由上述制度延伸出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的代为清偿权、公司董事会催缴制度以及董事负有的信义义务等制度,均需以资本认缴制的修正为契机,置于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之间的平衡的视角下再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