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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吗?
【法宝引证码】CLI.A.4127015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对此,可从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双重视角考量。如肯定之,需回答其具有组织法上效力的法理依据,并克服组织法上的适用障碍——协议何以约束缔约人之外的公司及其他非缔约股东?实际履行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救济上的适用,具有必要性与重要性,应予有条件的肯定,但前提是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需要基于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以及股东投票与否、决议成立与否等阶段性因素而予以情景化适用。股东未投票且决议未作出的,守约方可申请行为保全;股东已投票,尚在计票阶段的,得请求公司改票;股东已投票且决议已作出的,守约方得请求撤销在先决议,并诉请法院要求违约方在下次股东会上依约投票以形成新的决议。《公司法》文本有必要对股东协议作出整体性规范,肯定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规制其介入公司治理的路径。
    【中文关键字】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救济;组织法;损害赔偿;实际履行
    【全文】


      引  言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是部分或者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就公司治理某事项以某种特定方式联合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合同,其能够增大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甚或影响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广泛应用于实践。从效力场域看,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意在左右公司决议,故不仅关涉缔约股东,还会波及公司、非缔约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对其法律评价自然横跨契约法与组织法。公司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介入主要发生在救济场域。协议如被违反,守约方能否请求对方实际履行?这是守约方能否获取违约救济的关键。因为只有对方实际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裁判的困境在于,一旦违约股东的投票影响到公司决议的通过与否,那么,对于违约股东,究竟是课予金钱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兼而)强制其实际履行协议?何者更为妥当?这一困境恰发轫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
      检讨既有的法律规范及学说,我国《民法典》及《公司法》并无关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特别规定,学术关注亦不足。本文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论证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特殊性,具体循以下逻辑展开:首先,阐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逻辑,以示组织法与契约法的交叉与差异;其次,证成实际履行适用的可行性及前提;再次,在解释论上,区分股东会召开与否、决议作出与否等阶段,讨论实际履行的类型化适用情景;最后,在立法论上提出优化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规范的建议。
      一、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本质是契约,守约方如遭背约,自然得请求违约救济。同时,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通过聚集、扩张股东表决权以影响公司决议,进而决定公司治理,因而也受公司组织法的规制。此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
      (一)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本质上是合同
      英美法将股东表决权协议的性质归为债权债务合同。以契约法的视角审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成立要件与其他合同的成立要件并无二致。就合同类型言之,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为非典型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的一般规定。就其生效要件而言,关于当事人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其与其他合同无异。惟需关注的是内容的合法性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中,不违反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与不违反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应有之义。
      (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属性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能仅拘束股东的权利。现代“两权分离”的两权被股东表决权连结在一起,当事人负有在股东会上依约表决的义务,这自然决定了表决的结果,进而会影响到公司治理,因此,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受到公司法的规范。也有学者主张,依据区分原则,公司法不能介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但有学者认为,公司治理的过程贯穿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始终。股东间的合意一旦关涉公司组织关系,就理应进入组织法的射程。《民法典》第153条将组织行为与契约行为列为同类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契约也不能违反强制性组织法规范,不能违背组织章程,且对契约效力的认定也要借助组织法的深层逻辑来完成,因为非缔约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也需要被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承前所述,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涵摄契约法与组织法,后者主要是指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公司法》第21条规定,禁止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3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滥用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综合来说,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得违反的组织法强制性规定可分为三类。
      第一,不得违反涉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规定。通说认为,法人机关权限划分等涉及公司治理的规定通常为强制性规范。在美国判例上,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如涉及股东权限范围以外的议案表决事项,则效力得被质疑。在1934年的McQuade v. Stoneham案中,原告与被告(两股东)订立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协议约定,只有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调整董事、经理、员工的职务及报酬。后董事兼财务经理McQuade被解雇,酿成诉讼。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此案中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侵害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限制了董事会的经营权。法院据此裁定,协议无效。在此后的判例中,法院通常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对董事会职权、公司治理结构的侵犯程度而作出具体裁断,以增加裁判的适应性。在1936年的Clark v. Dodge案中,原告与被告(两股东)约定,原告担任总经理且享有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利润分配权。纽约州法院维持了该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协议仅轻微侵犯了董事会的职权,而更重要的考量应在于,该类协议是否侵害了少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不得违反涉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则一般被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即便部分股东身兼董事,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也不得约定董事会的表决事项,因为董事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特定股东负担信义义务。循此,若身兼董事的股东们事先约定一致行使股东表决权,则有悖于董事的信义义务。
      第三,不得违反关于股东表决回避的法律规定。例如,当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时,鉴于《公司法》第15条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之规定,若关联股东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且表决以其意见为准,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生效力。
      此外,公司类型也是判断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比如,公众公司的股东多、股权分散,且存在集体行动困境等问题,故其治理规范多具强制性;与此相反,封闭公司治理中的股东享有更多的自由空间,故股东协议可以适用的事项的范围也可以更宽泛,甚至可以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适当替代。
      综上,由于组织契约的团体性、外部性与强牵连性,部分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能够影响组织内外的利益相关者。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尽管是股东间就如何行使股东表决权所作之约定,但其终将影响公司决议的形成。无论如何,股东不能通过缔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来逾越公司治理的强制性红线。
      二、适用实际履行的前提: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效力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使其具有组织法效力,对此,可从两方面予以理解。一则,无论以何种方式落实该协议的实际履行,都将深刻影响公司决议的形成;二则,实际履行的适用意味着该协议将约束公司、其他非缔约股东,而这须以协议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为前提。问题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为什么具有组织法效力?其具有怎样的组织法效力?这些都是论证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适用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式的前置性问题。
      (一)全体股东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前提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效力,首先指协议得约束公司。或者说,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时,自然得拘束公司。《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2条规定,惟全体股东协议才得对公司生效,因为此时的股东协议形同公司章程,契约与组织的边界模糊,股东间的关系已契入公司内部秩序。在前述Clark v. Dodge案中,两位(全体)股东约定其中一位股东担任总经理。法院认为,此举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理由禁止股东通过契约控制董事的权力行使。在英国判例法上,全体股东协议等同于股东会决议。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更将全体股东协议视同公司章程。私人公司的全体股东协议具有对外效力,也即全体股东的合意得拘束公司。比如,公司可在不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下作出决议。当然,拥有巨量股东的公众公司要想达成全体股东协议,几乎是不可能的。德国法承认一种例外情形——股东有权以全体股东协议来否定决议的效力。在1987年的某案中,股东会罢免了某人的经理职务,但此前全体股东已约定该职务的担任并无期限限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该人撤销决议的诉请。主流观点认为,全体股东协议得约束公司,公司决议违背协议的,也得被撤销;反对者则认为,若股东协议未载入章程并公示,则其仅在股东间有效,不拘束公司。
      综上,全体股东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这在域外法上不乏学说、判例的支持。反观我国公司法语境,《公司法》第59条规定,对于一系列相关事项,有限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一致同意的,不以召开股东会为必要。有人认为,这等于承认了全体股东协议对股东会决议的功能的替代。这也许是一个误解。准确的解读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决议的程式化适用,且最终通过的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决的决议,而非全体股东协议。众所周知,决议的意思形成仅要求多数决,但并不排斥一致决。事实上,经一致决通过的公司决议司空见惯。然而,经一致决通过的公司决议仍不可被混同为全体股东协议。当然,《公司法》上存在多个关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的但书条款。比如,第210条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公司可以不按股东实缴比例分配利润。又如,第64条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不受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这一要求的约束。这些条款表明,全体股东协议得拘束公司,也即具有组织法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不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认为其仅能拘束缔约人。当然,也有相反的裁判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中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有“在不违背章程的前提下具有最高效力”“公司及全体股东是协议主体”“章程记载事项构成协议的一部分”等约款,这表明,该协议乃公司对章程相关规定的具体解释。其虽被冠以协议之名,但违反它形同违反章程,故此构成决议的可撤销事由。本案的裁判思路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体股东协议乃章程”这一解释文本、“违反协议视同违反章程”这一解释路径,赋予全体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在另一案件中,原告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理由在于,股东会按实缴而非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全体股东协议所约定的“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系全体股东的合意,故不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表明,此案的两审法院均认可全体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
      从学理解释上看,在全体股东都是协议缔约人的情况下,考虑到股东为公司成员,故协议形同公司章程而具组织法效力,得以约束公司。该种组织法效力可从四方面得到证成:第一,从合意基础来看,全体股东协议内含了对每个股东的意思的尊重,是全体股东真意的体现。第二,从程序要求来看,全体股东的合意对程序具有部分替代作用。就程序价值而论,公司决议的价值不止于表决结果,更在于在先“会”后“议”再“决”的过程中实现民主协商。保证程序正义,与会者围绕提案进行说理、质询、辩论与观点碰撞,正是组织法上的程序价值所在。更为重要者,决议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仍源于当事人之合意,即组织法上的程序价值根源于私人自治。组织体成员倘能亲自行权以带来最佳效果,则无必要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团体并受程序性规则的束缚。第三,全体股东协议采合意制,其成立要件的标准较决议的多数决标准更高,每个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的意思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第四,从工具论的角度看,在全体股东形成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协议与章程、决议只是表达全体股东意思的不同工具和载体,在本源上并无组织法效力的优劣之分。就如有学者指出的,协议与决议的差别是形式上的,二者都是股东团体之意思,且协议体现了更充分的股东合意。总之,全体股东协议未减损决议的程序价值,且其达成要求高于决议多数决的要求,因此,其实质上在更高的标准上契合了组织法的程序要求。
      (二)对部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效力的质疑
      在部分股东达成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情况下,在缔约股东之外,尚有非缔约股东。部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仅对缔约人有效,对公司、非缔约股东无约束力,也就不具有组织法效力,否则,不仅有违合同相对性,而且有损非缔约股东的权益。即便缔约股东合计所持股东表决权比例达到了所涉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所需的多数决标准,但由于决议的程式缺位,非缔约股东被排除在合意之外,因此,该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对非缔约股东也不具有拘束力。在决议机制下,程式要求不可或缺,否则,多数决不具正当性,多数股东的意思不得拘束少数股东的意思。即便仅存一个非缔约股东,部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也不得约束之,进而不得拘束公司。
      (三)组织法效力受公司类型的影响
      前文已指出,公司类型可能会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产生影响。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较少,未发生“两权分离”,且财产权利分层、多元利益分化、公司权力分解等相对简单,故全体股东协议颇为常见。就此而言,封闭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多具组织法效力。反之,公众公司出于信息披露的要求,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必定公开可查,又由于股东众多,所涉利益面广,全体股东签署协议不可能实现,故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断难有组织法效力。另外,否定上市公司公司决议的效力对公司治理秩序冲击力巨大,甚至会波及、震动股价,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定性,负外部效应明显。可以说,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有利于构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但公众公司的公开性限定了私人秩序的范围,故该协议在封闭公司更能寻得容身之所。
      (四)公司参与签署协议不是具有组织法效力的要件
      在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的某电力有限公司决议撤销案中,该公司与前两大股东胡某(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张某在公司上市前应与胡某的投票立场一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都肯定了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公司的约束力。此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是协议的签约人。但三级法院都未从组织法视角来审视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也未检视公司成为签约人的妥当性,以及公司作为签约人对协议效力的影响。此案提出了一个具有价值的问题:公司参与签约是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的要件吗?回答是否定的。一则,公司以决议形成自己的意思,在自己的意思尚未形成之时,其已身陷股东协议,这有违组织法的逻辑;二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标的是股东持有的股东表决权,尽管该种约定会通过股东表决权影响股东会决议,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但公司并不直接承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遑论成为协议的当事人;三则,公司签约的背后是管理层(法定代表人、实控人等)的决定,若赋予此类协议组织法效力,则有违管理层恪守中立原则,会导致管理层对股东表决事项的不当干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造成新的不公平,毕竟后者事实上不能决定公司参与签约的事宜。
      三、实际履行为何必要且重要?
      全体股东缔结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是对其适用组织法救济机制的前置命题。全体股东缔结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如被违反,可选择的契约法救济机制有两种,即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那么,何种救济机制能够契合该协议的组织法特质?
      (一)损害赔偿的功能局限性
      1. 损害赔偿适用的困难性
      违约损害赔偿分为支付损害赔偿金(法定)与支付违约金(约定)两种方式。从裁判经验分析,作为财产责任形式,将两种方式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存在共同的难题——守约方的财产损失额难以计算且难以举证。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未能给出损失计算方法,亦未对损失额作出认定。这类案件为数不少。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经验,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守约方的损失额将难以计算,法院支持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将至为困难;反之,若有违约金条款,则守约方更易于获得有效的救济。在一件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分别持有某有限公司50%和10%的股权。双方约定,刘某将投票权全权委托给任某行使,旋又签署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在某次公司任免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中,刘某投票构成背约。一审判决与再审判决均支持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4000万元违约金的适用。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违约方应承担4000万元违约金,双方的缔约地位均衡,适用机会平等且此并非格式条款,加之申请人未能证明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的适用并无不当。
      2. 损害赔偿救济的不充分性
      问题在于,损害赔偿往往无助于守约股东缔约目的之实现,甚至也难以弥补其因丧失控制权所引致的巨额损失。例如,“指定董事”约款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人进入董事会,若因他方背约使其落选,则守约方丧失公司控制权。可见,最有效的救济方式还是实际履行,毕竟,当事人通过缔约所追求的未必是金钱赔偿。更何况守约方丧失公司控制权的损失难以用金钱估算,即便事先约定违约金,也未必能够填补损失。对此,有观点指出,损害赔偿将导致一方通过支付连法院都无法评估的金额的方式“逃脱”协议的拘束。有观点进一步提示了“通常缺乏清晰、可确定的金额”的现实。而俄罗斯学者也观察到,损害事实的证明非常困难,法院支持的金额通常低于约定的金额。总之,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案仅是在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间进行利益再分配,对于守约方而言,契约法层面的损害赔偿不是理想的违约救济方式。
      (二)实际履行适用的学说与裁判立场之争
      任何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缔约人之间均具有债法效力,但不当然具有组织法效力。有德国学者主张,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债法效力决定了背约的投票行为有效,违约方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股东得自由投票,不被任何协议限制。英国学者认为,应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创设的义务限定在缔约方之间,其对新股东、不同意的股东均无约束力。我国有学者持如下看法: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能撼动组织法上的表决结果,守约方不得主张他方背约情况下的股东表决权无效,或因决议有瑕疵而主张撤销,也不得请求法院强制背约股东依约投票,盖因股东表决权体现股东意志,得自由行使,背约投票不因背约方违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而无效,而仅产生损害赔偿后果。由此可见,对于能否依据背约投票行为否定决议效力,学界多持否定立场。
      至于司法裁判立场,德国和法国的法院均坚持认为,司法机关撤销公司决议或宣告其无效,理由应仅在于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由于背约投票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因而不能据此否认决议的效力。英国法院认为,违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行为对公司决议不产生影响。在决议作出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变得不可行。戴维勋爵和麦克米伦勋爵分别在Thomas Abercromby Welton v. Joseph John Saffery案的附带意见和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Bibby & Sons Ltd案的论证意见中,持有这一立场。麦克米伦认为,股东可能会受到合同约束,以特定方式投票,但公司本身与此种限制无关,公司须接受股东的投票并据此作出决议。这一主张区分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契约法效力与组织法效力。俄罗斯《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9条规定,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则其效力得被否定,但违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契约义务不能成为推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依据。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力,据其具体履行义务也不可行。而决议一旦通过,唯一的补救措施只有诉诸债法,要求损害赔偿。
      上述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折射。在郭某与某股份公司决议撤销案中,原告郭某、第三人古某、第三人郭某某及案外人郭某X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后原告郭某主张第三人郭某某、古某违反协议,未就表决事项达成一致即投票。法院认为,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含第三人郭某某、古某等)对决议均投赞成票,赞成票票数超过全体董事票数的半数,不能因原告不认可投票行为而直接否定第三人郭某某、古某作为董事的投票的效力,且此案审查的是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与否,如有董事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则应承担对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但其表决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法院指出,违约责任仅指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合同纠纷案中,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偿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后在股东会审议某议案时,两原告投反对票,被告投赞成票,决议获得通过。此案中,法院确认了当事人退出协议的权利,并认为,因退出方退出协议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可由前者依约赔偿,但原告诉请法院强制被告依约履行协议,在法律上不能,在事实上不能。
      (三)实际履行适用的组织法障碍及其克服
      实际履行是指,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其依约履行义务。就依约履行义务的内容(即具体救济方式)来看,在股东尚未投票的情况下,采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不涉及对决议效力的否定评价,却能够实现组织法上的救济目标。在股东已投票、决议已作出的情况下,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式的启动会触及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织地带。一旦启动实际履行,在先公司决议将被撤销,公司决议及其背后的公司治理秩序无疑将受到冲击。
      1. 实际履行适用的本质:对组织体意思的影响
      实际履行的落实难点在于,当实际违约行为发生时,公司决议业已作出,一旦适用实际履行,将对公司决议效力产生较大影响。质言之,实际履行如被支持,则可能涉及在先公司决议的撤销,以及要求违约方依约投票,这不仅要得到契约法规则的支撑,且已进入组织法的规范领域。既然进入了组织法领域,那么,就必须遵循组织法逻辑。总之,要想类型化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途径,就一方面要关注组织法规则与契约法规则的互动影响,另一方面则要在尊重商事组织体决议的正当程序基础上,结合决议的形成阶段,对当事人的诉求展开可行性分析与论证。
      2. 实际履行的逻辑优势:救济的充分性与合目的性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的“违约责任”一章的安排,“继续履行”是首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是因为,唯“继续履行”能够最大限度助益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最具救济功效。支持者指出,股东表决权异于一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乃是独立于股东身份的权利,且已客体化,因此,股东表决权可被强制履行。
      第一,实际履行能够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同利益,确保缔约目的实现。如前所述,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签约股东尤其是领投股东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组织法层面的利益,即以协议为工具放大股东表决权,扩张控制力,进而决定公司治理。这意味着,惟有实际履行才能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合同利益。
      第二,当事人不享有任意解约权,实际履行不得被限制适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得否任意解除?如认为其本质为委托合同,则会得出肯定回答;反之,则会得到否定结论。就结果而言,如可以任意解除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则实际履行几无适用余地。对此,我国的司法裁判立场并不一致:在前述某合同纠纷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后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函”,通知其解约。法院认为,各方的信任及合意乃该类协议的基础,故应允许一方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自由表达个人意愿。不能一致行动意味着协议失去了应有的价值,故应肯定当事人的退出权,代价则是赔偿损失,不支持原告强制履约的诉请。但在另一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强调,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学界也有两派观点。支持者认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本质乃委托合同,实质内容是跟投股东将其股东表决权授予领投股东。《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467条明确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缔约双方皆享有任意解除权。反对者则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或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可见,任意解除权被严格限制,合同编分则仅针对法定的少数几类典型合同规定了任意解除权,目的是避免这些合同的缔约一方或个别情形下的双方永久受到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的拘束以及某种特别信任关系的束缚,且合同编“通则”也并未设置一般性规定。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既为非典型合同,就不得适用《民法典》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的确,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能否被任意解除,还需更深入的讨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究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之本质,其确实无法摆脱委托合同的影子。一方面,依照“非典型合同准用有名合同规范”之法理,对其准用任意解除权规则并无不可;但另一方面,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扩张适用应被警惕,尤其不能脱离于个案中的利益衡量。问题的关键在于,任意解除权适用与否,仅是实际履行得否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一条论证路径上的问题而已。即便结论是否定的,实际履行能否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仍需继续探讨。真正有价值的提问是:既然实际履行被作为适用于所有合同的首要违约责任形式,为何单单不能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此问题得到满意回答之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宜被排除在实际履行的适用范围之外。质言之,实际履行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契约法层面是不证自明的,反对者应该承担证成责任,而非反之。反对者要想完成这一证成任务,最有力的武器可能源自公司法。
      3. 第三人利益保护是实际履行的障碍吗?
      有人提出,公司决议效力被否定具有较强的外部性,由此带给第三人的不利益以及对公司秩序的负面影响不能被忽视,因此,如有外部损害发生,则应考虑不能实际履行。这一立论成立与否,姑且不论,但它无疑是一个重要提醒。对此的回应,展开有三。
      第一,由于部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具组织法效力,因此,即使有缔约股东背约投票,也不会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非缔约股东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第二,实际履行若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实际履行的障碍也就不存在,此时,仅需在缔约人之间考量履约有无障碍以及救济的有效性。比如,董事席位分配属公司内务,本质上是控制权的分配,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外部交易安全无涉。在前述郭某与某股份公司决议撤销案中,尽管此案只涉及董事选任,无关外部第三人利益,但法院未支持实际履行的适用。裁判的合理性在于,案涉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是全体股东签署的。毕竟,对违约救济方式的适用要进行类型化、体系化的考量:在决议已作出的前提下,唯在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时,才可考虑实际履行问题,同时,应考量实际履行对外部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第三,即便决议内容不可避免地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也不会对撤销决议、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构成法律障碍。《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不影响公司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审判实践恪守这一规则。总之,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不构成实际履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阻碍。
      (四)适用实际履行的五种路径检视
      比较各国及地区的司法经验与我国法院的裁判实践可知,具有组织法效力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的具体方式与形成公司决议的具体阶段紧密相连:第一,在股东投票前,守约方申请法院禁令或者行为保全;第二,在股东投票后决议作出前的计票阶段,守约方申请公司直接改票;第三,在决议作出后,守约方诉请法院撤销在先公司决议并重新召开会议投票,判决背约方依约投票以形成新决议,或者不再召开股东会,直接根据判决重新计票。在以上三个阶段内,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大致有五类做法,逐次检视如下:
      1. 禁令或者行为保全:避免否定决议的效力
      禁令(injunction)属于实际履行的一种,主要在预期违约的场合适用。所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预期违约是指,在股东会尚未召开、股东尚未投票的情形下,一方股东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依约投票。此时,依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守约方可要求预期违约方在股东会上依约投票。需要探讨的是,鉴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是否存在《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排除实际履行的三类抗辩事由?回答是否定的。既然此时公司决议尚未作出,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决议效力的否定问题,也就不存在组织法障碍及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且,此时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为违约股东仅需依约投票即可。另外,股东表决权已然客体化,股东若愿意依约投票,也就不存在人身上的履行不能。若守约方诉诸法院,强制背约股东依约投票,则并未明显增加实际履行的费用。反之,若已发生实际违约行为,公司决议已作出,那么,否定它将会面临复杂的组织法阻碍——可能出现“法律上的不能”,导致无法强制实际履行协议。总之,在适用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式时,要充分考虑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组织法规则。
      在英国法上,禁令被普遍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在Puddephatt v. Leith案中,法院发出禁令,依据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投票,因为在之前的股东会上,被告已背约投票,且其声明将坚持在接下来的会议上拥有自主投票权。在Greenwell v. Porter案中,法院也同样发出禁令,因为一位股东在股东会之前宣称其将背约投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若在股东行权前即可判断其将背约,则可强制其依约投票。为捍卫合法诉益,避免生效裁判无法获得执行及损失的扩大,原告得申请法院依法责令对方(不)为一定行为,即行为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第101条分别规定了诉中、诉前的行为保全。在实践中,如果股东会召开在即,情况紧急,守约股东可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预期违约方依约投票(或禁止其背约投票),以避免在公司决议作出后,判决因遭遇组织法上的履行障碍而不能被付诸执行。但问题在于,这一设计是否可行?对此,可以继续讨论。但在实务中鲜有此类案件发生,乃是不争事实。
      2. 在计票阶段请求公司改票:公司作为执行者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缔约人可以诉诸司法救济,包括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争议解决,此为公力救济。若由公司在股东会上直接更改违约股东的投票并据此计算表决结果,则为私力救济,也即公司的私人执法机制。在前述某电力有限公司决议撤销案中,根据两份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公司将张某违约所投的反对票直接计为赞成票,并由此宣布公司决议通过。法院认为,由于两份协议已明确了缔约股东的行动合意性,故张某投反对票构成违约,公司直接改票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公司依协议的约定直接改票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此案特殊之处有二:其一,公司是协议的缔约人之一;其二,该协议经过了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通过。在法理上,公司不宜成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缔约人,但在此案中,既然公司已经深涉协议,那么其能否根据协议而改票?赞同者认为,考虑到董事会已通过该协议,公司得直接改票。否定者主张,即便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可强制执行性被认可,也不代表可允许公司行私力救济。原因在于:其一,法院会先审查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再判断能否强制执行之,公司直接改票反而可能导致协议因效力存在争议而被撤销;其二,若协议一方(领投股东)控制了公司,公司出面直接改票会毫无意外地侵犯非缔约股东的权利;其三,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皆为法定,董事会执行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的股东协议,是为职权滥用。实际上,公司能否直接改票,要区分场合而论。在且仅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也即能够拘束公司时,公司改票才被允许。还要指出,就此案而言,“董事会通过协议”这一情节不能构成公司改票的根据,否则,董事会可能借由该通道反向操控股东的表决,操控公司权力机关。
      3. 撤销在先决议且股东重新依约投票以形成新决议:尊重公司程式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1条(b)项规定,该项下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Ringling Bros.-Barnum & Bailey Combined Shows v. Ringling案是美国法院处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经典案例。在此案中,Ringling(持315股)、Haley(持315股)以及North(持370股)是目标公司的股东,Ringling与Haley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行使投票权以对抗North的股东表决权优势,以期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双方还约定,在行权前应互相磋商并依磋商结果一致表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将争议提交仲裁员裁定。仲裁员关于投票方式的裁定将约束双方。1946年,在某次股东会召开前,二人就董事选举无法达成一致。Ringling将争议提交仲裁员。仲裁员裁定,双方应通过表决将股东会延后60日召开。但Haley未遵守裁定,且在股东会表决中投了反对票,导致公司在该次股东会上仍进行了董事选举。而且,由于Haley支持了North提名的人选,使得Ringling提名的人选未获选任。面对合同目的的落空,Ringling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次决议。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系争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合法且不违反公共政策,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赋予仲裁员不可撤回的代理权,因此,Haley的投票无效且表决应重新举行,Haley与Ringling需依照仲裁裁决行使股东表决权。在此案中,法院撤销在先决议且命令股东重新依约投票,以形成新的决议。问题在于,这一判决似乎混淆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契约法层面与组织法层面的不同效力。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契约,自然得约束缔约各方,促使各方依约履行义务。当有背约行为发生且公司决议已作出时,撤销在先决议的依据在于协议对公司有约束力。但在此案中,公司有三个股东,而仅有两个股东缔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那么,判决何以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协议拘束公司及第三位股东?事实上,美国以相当审慎的态度对待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可执行性,协议由全体股东缔结通常是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之一。即使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协议可实际履行,但由于存在未缔结协议的股东,因此,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仅对背约股东的表决不予计算。有学者指出,一旦发生背约投票,在先决议的效力将受到影响,决议需经股东会重新表决,但须先将在先决议撤销,再由股东重新投票以作出新的决议,这样操作才符合决议的程序要求。
      4. 撤销在先决议且公司重新计票:效率优先及其质疑
      有观点认为,适用实际履行时,无需另行召开股东会,公司只需按照生效裁判文书重新计算投票结果,即可消除股东背约投票的负面影响。赞成这一观点的理由包括:(1)法院判决公司重新计票的依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不涉及法官对决议内容及其妥当性的判断,所以,法院有能力作出此种判决;(2)这样做避免了股东会的再次举行,能够更加高效地解决纷争,毕竟重新召开股东会可能是费时费力的。韩国存在公司决议变更之诉,法院有权直接对内容违反章程或者显失公平的决议予以变更。反对者则认为,法院直接变更决议损害了股东自治权,且法官多不具备专业的商业知识,对于决议仅应作合法性而非合理性审查。从行为上看,这种变更决议的做法与公司直接改票实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被视为一种更高效化解纠纷的做法。就结果而论,该种做法的结果与公司再次举行会议进行表决的结果是相同的。但问题在于,其忽视了公司自行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所具有的程序价值,略过了股东会议中股东交流意见、违约股东发表新意见、决议文件保存备份等流程,且有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自治之嫌,故妥当性存疑。
      5. 对一种另类救济手段的探讨:对违约投票不予计算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即对违约投票不予计算。这一做法一直面临诘难,被认为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在前述Ringling Bros.-Barnum & Bailey Combined Shows v. Ringling案中,终审法院特拉华州最高法院不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该协议赋予仲裁员不可撤销的代理权的见解。仲裁员并不因协议而有权行使背约股东的股东表决权,故其不能强制违约在先的Haley履约。而且,另一股东North不是协议的缔约人,于该次股东会上亦无错误,因此,判决公司重新进行选举,做法不当。妥适的处理方法是,将违反仲裁员指示的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在外,即对背约股东的投票不予计算。此举意味着多数股东North成为受益者。推而论之,若多数股东背约,则在其投票不被算入后,少数股东转瞬可能持有多数股东表决权。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充分考虑了实际履约对非缔约股东的影响,也可理解为法官不愿意强迫当事人困于其不想继续维系的关系之中。但这一结果似与当事人订约的初衷相背,因而受到质疑:无视协议各方的立约意图,且混淆了当事人可能获得的违约救济与协议履行。更致命者,这无法给予守约方有效的救济。守约方的立约意图达成与否,本来就在两可之间,若救济结果不可预见,则将影响其合同预期。司法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需要具备确定性、可预测性,使任何一方得以预测遭背约时己方所得的救济。在对背约方投票不予计算的情况下,救济结果受到决议事项通过所需的多数决比例、背约方所持股权比例、其他股东投票选择等至少三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杂糅在一起,互相作用,会产生高度复杂且不一致的救济结果,会使当事人通过签约所欲达到的组织法意图——通过聚集、扩张股东表决权以获取公司控制权——的实现前景变得非常不确定,甚至扑朔迷离起来。
      四、我国法上实际履行的类型化构造
      (一)类型化的逻辑
      不难看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诸违约救济方案的运行各具法理逻辑及局限。欲有效化解纷争,最佳方式并非推翻既有的规则体系,而是应对违约行为作类型化分析,并适用既有的规则体系对不同类型的违约行为予以差异化的规范评价,以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类型化分析的前提是确立妥适的区分标准。具体到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确立区分标准应首先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基本特性——组织法与契约法这一双重法律属性——出发。根据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法效力之不同,在规范评价时,要注意区分组织法效力发生的场域,对不具组织法效力的,仅适用契约法救济。反之,需要考虑对双重法律属性的规范评价。其次,要看违约救济请求发生的阶段——股东投票完成与否以及决议形成与否。这一区分标准的重点在于公司决议是否已经形成。会议尚未召开甚至股东尚未投票的,尚不涉及组织法层面的决议效力问题,此时要求背约方实际履行,为时未晚;反之,会议已经召开且投票行为已经完成的,若尚在计票阶段,则涉及决议的形成是否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预问题;再进一步,如果决议已形成,且背约投票行为事实上影响了股东会决议的结果,那么,实际履行的适用意味着组织法层面的决议行为将被撤销并形成新的决议。此时需要考虑,在组织法层面是否具有足够的法理依据来支撑实际履行的适用。
      综上,通过法律属性辨识,再结合救济请求所处阶段,可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况作类型化处理,具体而言,可区分为两大类共计四种情形:第一类,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只能适用损害赔偿,不适用实际履行,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从之;第二类,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再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背约方尚未投票也即构成预期违约的,二是背约方已投票但协议尚未形成的,三是背约方已投票且协议已经形成的。
      (二)实际履行的情景化展开
      1. 背约方尚未投票暨预期违约的:行为保全的适用
      《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缔约股东一般会在股东会前进行磋商。若磋商不能达成一致,或一方股东明确表示将背约投票,则守约方得依据预期违约救济规则诉至法院,要求采取行为保全。行为保全面临的问题在于,股东表决权作为固有股东权,除了法定情形(如关联股东回避)外,不能被剥夺或者实质性限制。随之而来的疑问是,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否具有限制股东表决权之功效?对此,见仁见智。肯定回答的理由有三:(1)股东表决权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合同客体能被强制履行;(2)既然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有效,那么,惟有实际履行,方合合同目的;(3)行为保全在此阶段能为守约方提供充分、高效的救济。由于在此阶段股东尚未投票,且决议尚未形成,因此,适用实际履行并不涉及对决议效力的否定,即在组织法层面了无阻碍。因此,通过行为保全,能够促使违约股东在即将召开的股东会上依约投票,进而形成决议,以确保履约之实效,实现契约法与组织法的贯通。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若此时错失行为保全的良机,放任预期违约方实施违约行为,则将滑入组织法上的决议效力泥淖之中,徒增问题的复杂性与救济的障碍性。
      问题是,行为保全这种救济路径在我国法上如何成为现实?前文已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及诉中行为保全可适用于组织法领域的纠纷,包括会议召开禁令、股东表决权禁令等。预防性禁制令、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等也可被用以解决涉公司纠纷,以阻止当事人背约投票。英国的Puddephatt v. Leith案、Greenwell v. Porter案均是法院在股东会召开前适用禁令的适例。但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行为保全的一般事项,甚为抽象,要想将其具体适用于组织法领域,尚需细化。在预期违约情形下进行行为保全,可能会对股东会的召开产生影响。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需提前确定,由召集人提前通知股东,而行为保全一经适用将打破股东会的正常进程。因此,要尽量避免时间上的拖延,将对股东会的召开的影响降至最低。
      2. 背约方已行权但决议未形成的:请求公司改票
      对于前文述及的公司直接改变背约投票并形成决议的先例,学界褒贬不一。前文列举的第三点否定理由,即董事会不应依组织法的授权来执行不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协议,颇值得赞同,但对于全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此种否定理由不复存在。就组织法效力而论,此类协议与章程无异,因此,董事会得凭借组织法授权来执行具组织法效力的协议。前文列举的第二点否定理由,即在协议一方控制公司的情形下,公司的改票行为极易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对于全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而言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在全体股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存在对任何一方意思的侵害。惟要重视的是前文列举的第一点否定理由,即公司的改票行为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的确,公司将背约投票按照协议约定径行更改后,若出现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形——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将导致决议效力被否定。如何看待这一现象?其实不足为虑。这是因为,一方面,封闭公司的全体股东协议本身就起到适当突破甚至替代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全体股东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应在实质意义上被理解为具有组织法效力的工具,一旦公司受到约束,对于背约投票行为,公司即可自行纠正。若唯此情况下公司才得改票,则公司改票的范围将被严格限制,权力滥用不足为虑。
      3. 背约方已行权且决议形成的,请求法院撤销在先决议且判决违约方实际履行
      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即为成立。在全体股东签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形同公司章程,背约投票等于违反公司章程。守约股东得援用《公司法》第26条请求法院撤销在先决议。决议无论是在表决方式等程序上违反章程规定,抑或在实体内容上违反章程规定,均得被撤销。当在先决议被撤销后,在再次举行的股东会上,背约股东应依约投票,也即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付诸实际履行。
      综上,可通过图1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类型化救济路径进行可视化展示。
      五、余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规范体系的立法表达
      在制度理念层面,应坚持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本质是契约,由合同法调整;同时,因其通过左右股东的投票来影响公司决议,故与组织法息息相关。双重法律属性作为制度理念贯穿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认定及违约救济的全过程。因此,需要协调契约法与组织法规则的适用关系,尊重后者的独特逻辑。其中,司法适用的焦点在于,实际履行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务必符合组织法的逻辑。
      在制度建构层面,《公司法》似有必要设置调整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基本规范。有域外公司法设有此类条款,用以调整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以及(或者)其上位概念“股东协议”。但在我国,“总体上现行《公司法》尚未形成股东协议的基本立场,因而运用《民法典》第153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解释和评价股东协议时,往往就缺乏依归,导致司法适用中存在困难。比如,股东协议的效力,实践中法院均是从个案中进行衡量和判断。有的法院认为如果股东长期遵守股东协议,那么该协议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股东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且不与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冲突,就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股东协议是在公司法定结构之外实际影响公司运作的一种隐性机制,《公司法》应当勾画股东协议的轮廓,理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及决议的关系、明确股东协议中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设定股东协议的地位和基本原则”。司法实践的困境表明,一方面,在契约法层面,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为非典型合同,合同法规范的适用终究存在一定局限性;另一方面,在组织法层面,存在立法的彻底缺位。解决立法缺位有两种路径,即修订合同法或修订《公司法》。对比之下,后一选择为宜。《民法典》合同编并无必要将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典型化。作为非典型合同,自然应准用合同编总则分编的一般规定。至于可否适用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规定,则需要在解释论上完成合同性质的证成,核心任务是明确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该问题得通过类推解释得出定论。再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并非人们在日常生活及市场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合同,对其有名化的价值较小。事实上,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法律适用困境的根源在于组织法规范供给缺位。仅仅依靠合同法规范,无法解决问题,亟需完善的是组织法层面的法律规范。无论是在制度理念层面,还是在审判实践层面,目前都缺乏用组织法思维认识、解析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及违约救济问题的自觉性。因此,寄希望于《民法典》有名化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方案可以休矣,而应立足于在《公司法》及其解释层面完善相关组织法规范。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封闭公司大量应用的实际状况,《公司法》不能视而不见,而应积极回应,更加贴合股东的多样化需求,这可凸显公司立法的中国问题意识。立法规范的设计,一要汲取域外公司法的立法经验,二要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立足于解决中国的问题。具体建议有三:
      第一,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上位概念“股东协议”尚未出现在《公司法》文本中,可在《公司法》第一章“一般规定”设一条文,对股东协议作出一般性规定,设定该类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的标准。
      第二,有关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具体规定可被安排在“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一章,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引致条款。
      第三,在《公司法》作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及救济规则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上述诸规范的基本内容约略为:就股东之间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得通过协议约定;股东通过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对股东投票作出约定的,对缔约人生效,惟当全体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满足特定程式要求时,方可拘束公司;违反拘束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如股东尚未投票,守约方得申请行为保全,如股东已经投票但决议尚未作出,守约方得请求公司依约计票;股东已经投票且决议已作出的,守约方得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且判决背约股东在下次投票时依约投票,否则,公司得依判决改票。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4/3/18 11: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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