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营业利润方面的税收受到较严峻挑战。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得到包括传统受益和量能课税理论、经济忠诚原则和供应利润观等多项经济学基础的有力支撑,与前数字经济时代的时空条件相契合。但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这些理论无论面对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还是面对该领域相应规则及其架构的变革,均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因而有必要对其予以革新。当前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及其变革的经济学基础则主要包括新受益理论、价值创造理论及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系对早先传统规则经济学基础的重大变革。由此需要对这三条进路妥加调适,形成统合互补、有利于税改的良性格局。
【全文】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范围内相关经营模式正持续发生根本性变革。但数字经济所具备的多项涉税特质给数字产品与服务征税等领域的课税带来了严峻挑战,尤其对既有联结度和利润分配等规则造成猛烈冲击。为此,各主要辖区和各大国际组织制定了不少税改方案,以更好地解决这些难题,而相关方案间并非完全相容,其未来走向尚存不少变数。正值这些税改方案博弈和变革之际,其背后所蕴含的经济学基础益发引人关注。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领域传统规则之所以不能有效适应时代发展,是因为支撑其的经济学基础已不能满足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适度革新,赋予相关税改新规全新的理论内涵,以期为其更新提供更充分的理论支持。
一、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经济学基础
20世纪初,国际联盟先后确立了多项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重要规则,并将它们衔接起来,为工业经济时代的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确定了基本架构。而这些规则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支撑,较好地解决了工业经济时代的逃避税与重复征税等问题,直至数字经济时代才彻底撼动其根基。
(一)传统受益与量能课税理论
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依“常设机构—独立实体—独立交易”衔接形成的基本架构,足以充分展现分配所得税征税权中的相关思想观念。对税收特质的探讨,最早可回溯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伊始,以国家契约主义为发端,及至亚当·斯密,利益交换说渐发展成主流学说。[1]其认为,国家与个人等主体各自独立且平等,大众因国家的行为而受益,故而应向国家支付必要的报酬。
随着时代发展,上述征税权的受益理论逐渐从国内税法领域延拓至国际税法领域,并成为其中被普遍接受的观念。尽管受到量能课税原则的有力挑战,但传统受益理论通过对国家征税权本源的阐释,仍为国际征税权分配奠定了初步的理论基础。详言之,该理论肯认来源国征税权的合理性,这是因为非居民的营业利润部分来自利用来源国供给的基础设施等硬件而衍生的重要地域优势,此优势足以使企业的经营活动有利可图。进而可得出推论:纳税人从哪个来源国的公共服务中获益,则该国就享有相应的征税权。但该理论受到不少挑战和质疑:首先是对跨国企业受益可能性的质疑。如有学者认为,营业利润事实上来自企业从事的商业活动,当且仅当其在一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时,才能认定该所得源自该国。不能想当然认为一跨国企业能进入某国市场就必然意味着其会利用该国基础设施。退一步而言,即便如此,仅利用一国的一般基础设施对企业创造所得过程而言,具有相当程度的偶然性,因此对利润归属该国产生怀疑。[2]其次是对解决重复征税效果的质疑。鉴于资本等传统利润贡献要素具有跨国流动性,一跨国企业的营业利润可推定为从多个税收辖区政府供给的公共产品或服务中受益,如多个税收辖区政府均基于此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利润课税,将会诱发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再次是界定课税权份额的争议。如根据传统受益理论避免重复征税,应按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的获益程度决定各国课税权份额。由此可看出,测度纳税人从各辖区政府供给公共产品和服务中的受益程度即成为课税权份额分配的关键。但囿于种种条件,对政府贡献和受益程度予以精确量化相当困难。由此可见,仅根据传统受益理论无法完全解决上述棘手问题,但若单靠量能课税原则,因其在国际税法中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也显得力不从心。
详言之,鉴于传统受益理论适用于数字经济领域的局限和重要性,海内外学者提出很多替代性方案,其中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用量能课税代替受益或量益课税理论。量能课税是指应依循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或纳税能力,认定其应承担税负的多少。[3]这固然可解决国内税法中很多问题,但一旦延拓至国际税改领域,就处处捉襟见肘,主要表现在:一是量能课税首要解决的是征多少税及对什么不征税的问题,而非税收合法性问题;二是量能课税本身并不能将均衡或公平带到税制中;三是量能课税缺乏将纳税人所获利润与地理要素相联结的能力,因此其无法处理好征税权的公平分配问题。[4]
(二)经济忠诚原则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系对其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所得来源”这一范畴在国内和国际税法中具有两层性质,其中第一层是其地域属性,即其可指称孳生收入的基础性财产或基础关系所在地。[5]由此延拓至国际所得税领域,其中的所得来源范畴最主要表现的是第一层属性,即每项收入的来源必然可追溯至某个特定地点。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分配由纳税人或课税对象与税务机关的相关性所决定。只要它们与税务机关间存在法定的相关性,税务机关对其就存有税收管辖权。这种相关性的效力存有层次性,即先是决定是否存在税收管辖权,其次才决定受其管辖的课税对象的范围。
上述理念在国际营业利润征税权框架形成伊始即表现为经济忠诚原则。1923年四位经济学家报告中,通过对经济忠诚原则的详尽阐述,将其纳入国际税收体系构建的学理基础。[6]即通过区分不同种类的所得,随后分别针对它们,剖析其与各税收辖区的经济关联程度,经济关联程度越高,则其征税权越优先。究其实质,经济忠诚是指居民或其所得与特定税收辖区间的相关程度,其核心要义主要包括量能课税原则和传统受益理论这两大支柱,但对这两者间潜在的张力却未展开充分探讨。该报告进一步认为,通常任何一项财富从形成到最终消费的全过程中,四大因素决定纳税人的经济忠诚程度,即所得或财产来源地、所得或财产所在地、对所得或财产践行法律上管辖权的处所、所得或财产所有权人的居住地,其中第一和第三项因素最关键。
来源地与居民辖区作为与各种财富经济相关性最强的两类税收辖区,围绕二者间税收利益分配构筑了一套精巧的规则体系,要言之,基本规则包括:所得应来自与之有重要经济关联的税收辖区,居所使得该税收辖区与获得利润的纳税人间形成了一种关联关系,而来源地则关涉到所得本身与该税收辖区间的联系。由此,通常会出现多个税收辖区均与所得发生联系,解决此问题最恰当的方法是通过所得在税收辖区间的分配确定来源地。[7]国际联盟就此采行的因应办法与前文类似,当其面临多重经济关联因素时,应观察并权衡不同因素与纳税人及其所得或财产的经济相关程度高低,由此,可将营业利润征税权分别分配给经济相关程度各异的税收辖区。营业利润作为积极所得,构成常设机构被视为纳税人与来源地间存有较紧密且较稳定的实际联系,来源地可据此获取对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得的征税权。但另一方面,来源地仅对非居民纳税人在该地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发生的积极所得享有课税权。反观居民辖区,为避免双重征税,其有义务对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征收过的税款予以抵免,但从另一视角看,其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所得享有无限征税权。
综上,构成常设机构被当成双边税收协定中某一税收辖区对非居民利润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尽管各界对这种课税权分享思路存有一定程度的争议,但因长期以来时空条件所限,多数观点仍承认四位经济学家报告建构了传统国际税收秩序的基本架构,经济忠诚原则已上升为长期以来国际税收制度的学理基础,并被后来拟定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广泛采用,一直承袭至今。
(三)供应利润观
传统意义上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企业在来源国构成常设机构作为经济忠诚的标志,其实质上是采纳了所得来源理论中既有的供应利润观及其价值贡献要素。详言之,营业利润来源认定标准立基于营业利润与征税地间存在的较重要经济关联,对来源地的认定均可追溯至税收的合法性与传统的纳税人受益理论。其实,纳税人受益与征税地政府贡献系征税权分配的一体两面,征税地政府为纳税人获取营业利润做出必要贡献,而纳税人基于其所获利益承担纳税义务。由此视角实现从纳税人获益向政府贡献的转捩。尽管各界对政府贡献在量方面的多少仍争讼不休,但海内外各界就政府贡献对营业利润创造在质方面的功能作用却鲜有争议。申言之,非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从当地政府供给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中获益,进而以纳税等路径实现对政府贡献的合理有效补偿。而国际所得征税权分配架构诞生时,认定政府贡献或纳税人受益的经济关联程度时,便分化为供给侧和需求侧这两种不同视角,由此形成供应利润观和供需利润观这两种的迥异利润分配理念。[8]
供应利润观认为,为形成利润而投入的资源要素的运营地,即为营业利润来源地。而经济利润的来源地应与产生这些利润的地域性租金所在地紧密关联。资本和劳动系创造所得的资源要素,所得形成的源泉包括资本投入和劳动付出。依此观念,跨国企业如通过在某个税收辖区建立常设机构等物理存在开展经营活动,则意味着在该税收辖区投入资本和劳动,进而使得位于供给侧的该税收辖区产生足够的经济相关性,可被认定为创造利润贡献相应价值的来源地。而仅存在消费市场并不能被认定为企业新增价值做出贡献的要素。供需利润观则认为,企业所得的创造源自供给侧和需求侧两方面的互动结合。位于需求侧的税收辖区相关征税权应更积极主动,甚至远远超出供应利润观要求该税收辖区只能就贡献于销售活动的资本或劳动征税等限制。故而,在认定企业所得的来源地问题上,有必要考量来自消费市场的产品需求等事实。依此理论,纵使跨国企业在其他税收辖区不存在物理性的实体存在,但鉴于该企业的产品与服务系在该税收辖区销售,该税收辖区的市场需求为营业利润的生成创造了相应价值,故仍可判定该市场辖区系所得来源地。
这两种理论对所得来源相关因素的判定存在一定差异,其差异主要在于是否认可市场辖区消费需求对价值的贡献与营业利润间的相关性。上世纪20-30年代达成“伟大妥协”时,国际社会公认常设机构原则可用于解决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问题,对所得来源相关因素的择取还是接受了供应利润观,尽管现今时空条件已发生较大转变,但该状况一直延续至今,并被载入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鉴于这些税收协定范本的广泛影响力,当前各税收辖区据此洽签双边税收协定过程中,通常均以位于来源地的常设机构作为界定上述经济相关因素的要件。现行OECD税收协定范本主要规定了两种较常见的常设机构,包括以物理存在为基础的场所型常设机构和以人为基础的代理型常设机构。[9]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如针对常设机构原则难以适用的某些种类所得。据此可看出,上述范本中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代理人为其经济联系存续的物理标志,其实质上体现了所得来源认定中的上述供应利润观,这也与上世纪初国际联盟诸报告中的论断一脉相承。
由此可看出,常设机构原则以传统受益理论和经济忠诚原则等作为其理论支柱,从而据此认定所得来源,并确立居民国以外的来源地征税权的正当性。详言之,某个非居民企业在非居民国来源地境内通过固定营业场所或授权非独立地位营业代理人等举措从事跨境经营活动,意味着该非居民企业在构建固定营业场所时已投入资本,或通过非独立地位营业代理人从事相关活动时已投入体力或脑力活动,据此形成的利润应被认定为与该来源地存在实质性关联,从而有充分理由认定这笔利润源自该来源地境内。质言之,上述资本和劳动要素为创造营业利润而做出价值贡献的同时,享有该来源地政府供给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依据传统受益理论,该来源地有权对该非居民企业可归因于常设机构的相关利润主张课税权。
这完全可归因于供应利润观。依据常设机构原则,某个非居民企业如与另一非居民国只存在跨境交易,但未能将创造价值的相关要素投入该非居民国、构建实质存在并加以运作,则该非居民企业就会被认定为未能实质性参与该非居民国的经济活动。这是因为依据供应利润观,消费市场不能被认定为孳生利润的价值贡献因素,即使该非居民企业自该非居民国取得了相应的销售收入,由此产生的营业利润与该非居民国间不会产生上述源泉层面的关联,故而不存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由此可见,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传统国际税收体系建构中得到充分运用,尽管这一套理论相互交织和补强,在国际税收体系演进中曾发挥过诸多重要功能作用,但随着时代发展,面对全球化和经济数字化的蓬勃兴起,其局限愈发明显地呈现出来。
二、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经济学基础向当代转捩的必要性
尽管基于20世纪初“伟大妥协”而形成的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具有较强生命力,较好地适应了传统工业经济的发展态势,为相应传统规则的继承与发展提供了较坚实的理论支撑,遂一直沿袭下来,在避免重复征税和反逃避税等方面亦发挥了相当可观的作用,但随着时过境迁,不但全球向技术和经济的数字化持续迈进,而且相应规则及其架构的变革先于经济方面相关原则理念在实定法上的变易,这进一步使得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不敷现实之需、亟待全面革新。
(一)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对数字技术与数字经济发展的不适应
尽管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在确立之初,即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但当时,这些质疑并未能撼动其理论根基。而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改变了相应的大环境,这在近些年来从工业经济向数字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尤为突出。
首先,自全球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相关前沿技术层出不穷,这使得相应的经济社会关系也随之迭代发展。不但数据和无形资产等新型生产要素从数量和种类上有了显著提升,而且人类物理活动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网络效应等渐成趋势,这对相关国际税收规则及其经济学基础均产生了较显著影响,尤其颠覆了不少在工业经济时代国际税收领域还奉为圭臬的经济学原则,因而,亟需对它们加以审慎对待和全面革新。譬如,随着科技发展,数字企业常常通过不构成常设机构,规避在来源地的税收,甚至可通过激进的税收筹划避免在居民辖区纳税,这导致经济忠诚与量益课税等传统理论难以充分适用,相应的价值归属与分配等问题亦较难确定,这反过来凸显上述经济学基础面对新形势时的无能为力。类似情形在数字技术领域广泛存在,这足以撼动上述经济学理论的根基。
其次,在数字技术的驱动下,数字经济也获得了长足发展,甚至得以吸收乃至部分替代传统经济样态,不但高度依赖数据、用户参与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其移动方面的灵活性加剧了所得归属的隐蔽和模糊性;而且多边经营模式的充分应用加速了数字企业平台化,甚至形成“赢者占优”的垄断局面和供求各方间角色交互、融合的趋势。这在多方面均对国际税制及其经济学基础产生了深远影响,进而使国际税法中一些较保守的经济学原则不敷现实之需。譬如,新形势下供求各方间角色日渐交互与融合,使得需求侧用户已升格为产消合一的“产消者”,以致供求两侧的界限日益模糊,这直接传递到税收领域,让较保守的供应利润观对此捉襟见肘,从而为引入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提供了较坚实的实践基础。此外,数字经济其他涉税特质的存在和相互勾连,也使得既有规则的经济学基础难以从容应对新形势挑战。
(二)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对相应规则及其架构变革的不适应
营业利润税收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亟待革新的必要性,还体现于其对相应规则及其架构变革的不适应,这可视为由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间接引致的变革。营业利润税收新形势下国际税法领域的原则理念与规则间出现了异于既往的变革“倒挂”现象,即实定规范中规则的变化往往先于原则理念的变易,甚至出现不少规则缺乏坚实理论基础却批量出现或修订的奇特现象,而相应的原则理念入法却因各方间利益博弈与冲突显得异常艰难,从而使先行规则成为泛技术化的“空中楼阁”。这种异常现象折射出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对相应规则及其架构变革存在明显的不适应等尴尬现状。鉴于此,本文打算从以下五方面规则及相应架构变革入手做深入解析。
首先,相关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并不能适应从来源地—原产地理论向新征税权和营业利润的新贡献要素诸理论转变的趋势。盖因来源地理论和原产地理论从根源上即脱胎于经济忠诚和量益课税等传统理论,以致这些观念被固化并奉为圭臬,由此形塑的传统跨境征税权更居于难以撼动的地位,其滞后性在新形势下尤为凸显。而新形势下许多辖区和国际组织根据需要拟制出的新征税权,尽管部分要素并不完备,但仍可补强传统征税权的诸多不足。同时,营业利润的新贡献要素诸理论也顺势兴起,甚至有后来居上之势,这对传统来源地或原产地理论构成强劲的挑战。而这些新兴理论大多源自OECD首倡的价值创造及更新后的受益理论,后者恰恰与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不完全相容,这给各国税务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困惑。此外,传统征税权分配大多依循的是较彻底的供应利润观,而罔顾新形势下需求侧所做的积极贡献。这遭到各界诟病,各方改革建议频出,甚至有部分矫枉过正的改革措施试图通过赋予位于需求侧的目的地完整征税权,将供需利润观完全推向需求侧一隅,这反过来引发了数字产品和服务的输出辖区极大不满,故而亟需对此加以平衡协调,采行更适合新形势、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这样可使各方间税收利益得以适度兼顾和妥善调适。
其次,相关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不能适应从常设机构向新联结度转变的趋势。随着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越来越多企业能在市场辖区仅存在有限物理存在甚或无实体存在的情形下,在市场辖区进行经营活动,这使得传统常设机构原则不断被突破,难以充分适用于新形势,从而倒逼联结度规则做进一步改进。不同税改方案为此提出了不同的新联结度规则,其中大多自定性向量化方向发展。相应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也不能适应这种转变态势。一是在市场辖区缺失物理存在的情形是早先经济忠诚和传统受益理论未曾意料到的,它们围绕常设机构构筑的精巧体系也不能完全适用。二是这彰显了绝对的供应利润观在新形势下的不完备性,从而亟需引入需求端考量要素,并及时更新相应观念,以与新联结度相匹配,但鉴于既有的常设机构仍存在较大的适用空间,故而又不能遽然滑向彻底的需求利润观。
再次,相关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也不能适应同一集团企业内各实体间关系转型的态势。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将同一集团企业内各实体均视为独立实体,以进一步采取相应的利润分配法对相关交易加以调整,这与工业经济时代同一集团内各实体间关系相对简单、可做独立实体的同类拟制有一定关联。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快速发展,集团内集群效应和协作力量等日渐凸显,这难以直接归类至某个具体实体,而且因领域细分和多呈垄断之势等原因,难以直接找到同领域独立实体加以类比。因此,各类税改方案往往不约而同地转向更贴近实际的集团单一实体假设,大多将总的征税权分配权限赋予集团总部所在辖区,这对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亦造成显著冲击。不但使得经济忠诚理论的先验假设与之相悖,也背离了传统受益理论中受益与纳税严格的对应关系,而且通过分配给市场辖区在集团内必要的征税权,导致保守的供应利润观也显得脱离现实。
复次,相关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也不能适应营业利润分配方法从独立交易法向剩余利润分配法和公式分配法等新方法转变的趋势。独立交易法是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借鉴自转让定价规则的一种利润分配拟制方法,较好地契合工业经济时代相关可比交易易找到的状况,但因其难以顾及市场辖区与相关利润分配不尽合理等原因而饱受诟病。数字经济大环境愈发凸显其积弊。鉴于此,不少市场辖区出台了一些利润分配新方法,虽各有短长,但都不失为有效弥补独立交易法的重要方法。而OECD将这些方法综合成了三层或两层利润分配机制,并与旧规则中的独立交易法并行不悖,通过利润分配的精巧设计,兼顾了居民辖区、有物理存在的来源地和无实体存在的市场辖区之税收利益。但这对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也造成猛烈冲击。不但是对经济忠诚和传统受益理论罔顾跨境企业无实体存在的市场辖区税收利益的有力纠正,反而高度契合价值创造和新受益理论的内核和旨趣;而且给供应利润观有力一击,使之加速向供需利润观转变,但同时兼顾居民辖区的合理利益关切,使其不致蜕变为彻底的需求利润观。
最后,相关领域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也不能适应单一征税原则转向的趋势。单一征税原则在国际税收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有两层侧重点各异的含义,随时代变迁,其关注的侧重点也发生了较明显异动,即从早先眷注的第一层含义即主要消除双重征税,逐渐转向日益重要的第二层含义即主要避免双重不征税。该原则的第一层含义高度契合20世纪初税收管辖权在来源国与居民国间的划分旨趣,而国际税改前,第二层含义未获足够重视。因此,混合错配和择协避税等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行径曾一度猖獗,直至近年来,才为BEPS行动计划重点关注。[10]而近年来频频出现跨境企业激进的税收筹划行为所致的无国籍收入现象,更令国际社会深恶痛绝。遂导致国际社会对所得税问题的研究重点发生了上述位移,从而为突破传统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提供了绝佳契机。但因各方间尚存在路径依赖,对传统联结度和利润分配标准等规则进行根本性重构困难重重。因此,应在维持现行征税权分配原则理论内核的基础上,重新考量和认识新形势下创造营业利润等价值的相关要素,逐步修正和发展更切合实际的国际税法规则。这对传统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同样造成剧烈冲击。经济忠诚与传统受益等既有理论大多是基于单一征税的第一层含义而展开的,对其第二层含义不甚关注,由此对逃避税现象的盛行也负有一定责任。这也契合价值创造等相关新兴理念。
三、当代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及其改革的经济学基础
当下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经济学基础在国际税改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革命性意义,是对既有诸观念的有效厘革与合理扬弃,从而为当前相关领域税改提供重要参考。应促使它们相互间协调配合,形成统合互补的良性格局。
(一)新受益理论
正如Peggy Musgrave于1997年证明的那样,受益理论可在国际税收领域一显身手。但面对多辖区竞争税基、其中相关企业在不少辖区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局面,既有受益理论也很为难,需要更多论据证成其合理性和可行性。[11]尽管如此,相较量能课税而言,传统受益理论更接近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改革中相关核心议题的解决之道,而且存在进一步改进适用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正完善,使其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路径。
海内外不少学者都为此积极寻找应对之策:有学者将其合理性渊源回溯至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不少欧美学者复兴的量益课税思想,并结合部分学者的新近观点,从多个维度确证新形势下来源地课税的合理性,甚至认为价值创造是新受益理论的引申发展,但同时也认为OECD对价值创造范畴的滥用致使大量混淆出现,并指出其短板。[12]其实,他们提出的新受益理论仅是传统受益理论的简单翻新,并未触及数字经济背景下相关理论亟待革新的关键点,还不是很完备。另有学者认为,传统受益理论不适用于新形势下征税权分配问题,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造。对其改造的方向很多,既包括将受益从纳税人与国家间的对价替换为辖区间征税权按比例分配,也包括将市场辖区中的用户视为导管,藉此市场辖区提供公共物品,从而与传统受益理论有别。其并未完全推翻原有的来源—居民辖区征税权二分法,但需要对相关原理采取新的解读方式。[13]此观点颇有启发性,且给出了一个可行方案,但其最大缺点是割裂了与价值创造等其它新思想的联系。
本文经对比认为,较稳妥、执中的方案是IBFD两位学者提出的新受益理论,[14]这也可视为新形势下新受益理论的真正开端,既承继了上述学者新近观点中的合理内核,也吸收了新的时代精神,对此有进一步发展。根据新受益理论分配征税权,不但可实现各辖区间的税收正义,契合税收本质,且亦有助于确定一个可行的联结度标准。早先确立的常设机构原则并非亘古不变的定法,在不存在常设机构情形下,对与市场辖区无物理联系的财产征税,也可从新受益理论中找到正当性依据。
新受益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其准确细化了非居民企业可从市场辖区获得的多种利益。质言之,数字经济发展扩展了既有受益理论中物理性利益的范畴,新受益理论与价值创造紧密结合,从一个新视角重构了受益理论,更准确地反映了新经营模式中的相关价值贡献因素。并指出价值创造仍可回溯至传统征税权分配中的受益原则。申言之,价值创造反哺并重构了受益理论,其核心要素即为延拓至市场辖区、由其提供的相关价值贡献利益。据此,市场辖区完全有理由获得征税权,以抵消其因提供前述基础性利益所付成本。其关键在于如何确保将公共产品收益内部化。
(二)价值创造理论
国际学界普遍认为,价值创造并非源自国际税法的传统概念,[15]直至BEPS行动计划出现后,其才逐步取代之前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经济忠诚原则,OECD甚至据此对相关文件加以修订。鉴于传统来源地原则和经济忠诚理论已不敷现实之需,为更好地应对数字经济及其新经营模式对联结度和利润分配等既有国际税收规则提出的挑战,有效回应针对传统和数字企业间公平缴税问题的时代关切,OECD将价值创造引入BEPS行动计划及后续行动中,以期能修复传统税制的种种短板。这不但赢得全球众多经济体的背书和支持,还借助其较模糊和灵活的范畴,更好地调和各方观点,促进国际税法领域的平衡协调。不宁唯是,新形势下频发的逃避税行为,已使突破传统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成为必然。但因各方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存在较严重的路径依赖,用较彻底的新规则对其加以根本性替代并不现实。[16]因此,当下各方已形成新共识,即在保持现行规则合理内核的同时,重新识别新的价值创造要素,以进一步修正和发展现行规则。OECD首倡的“在价值创造地课税”原则恰逢其时,力图实现创新与守成间的妥善调适和双向均衡,并得到其他重要经济体的响应。[17]
通过对经济思想史的考察可看出,价值在其生长的经济学土壤出现了分歧和变异,这种分歧被传导至国际税法领域。价值创造在国际税法领域的广泛使用源自OECD主持的BEPS行动计划。其蕴含着“某个辖区的征税权应以其经济活动或创造价值为基础,以免人为操纵利润分配地”等意涵。[18]由此,其最初的主要意义是识别逃避税现象,并用于改善转让定价规则,从而有助于将考察重点放在交易或活动实质上,但之后,其意义被延拓至证成征税权的正当性等方面,并成为征税权分配原则。[19]随即,此范畴受到多个辖区赞许,并被纳入其相关法律文件中。尽管其似能有效实现BEPS行动计划的目标,但海内外各界对其看法仍莫衷一是。
其实,价值创造能上升为调整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的指导性范式,盖因从劳动价值和政府贡献等理论出发,可证成价值创造地与直接税间存在正当的联结度关系。根据西方经济学的经济理性人假说,经济理性人的所有经济行为都是理性而自利的,其劳动也可视为所有经济活动价值创造的源泉。政府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逻辑正当性在于政府提供了各种公共服务,为民众从事劳动或其他活动创造价值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政府仍需通过参与劳动创造社会财富或其价值的分配,才能使其公共服务耗费的成本得以补偿。换言之,政府为经济活动供给了各种公共产品和服务,其实质参与了价值创造,是政府行使课税权的学理依据。而且政府供给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水平与社会财富的价值创造密切相关且相互作用:简言之即后者是前者所依系的源泉,但后者也离不开前者的显著贡献。由此可推出政府贡献在相当程度上支撑了价值创造的论断,结合劳动价值论可得出,政府贡献实际上支撑了人类劳动。故而,前述价值创造与政府贡献间的紧密联系,实际上可推导为征税地与人类劳动发生地间的联系。后者是前者得以发生的前提,由此可证成课税地应与劳动发生地一致的结论。
将国内税法中政府与纳税人间围绕税收征纳的博弈关系延拓至国际税收领域,由于税收管辖权被赋予了国家主权的内涵,此时,二者间关系便上升到主权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前述政府贡献与劳动价值论在国际征税权分配框架下体现为如下逻辑:当且仅当政府为跨境价值创造供给了相应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才能行使居民或来源辖区的税收管辖权。但这方面规则尚存不完善之处,跨境数字企业可通过在低税区分离法律和经济所有权等方式,将其剩余价值归属与劳动价值创造人为割裂开。这样真正提供公共服务的辖区政府反而难以获得与其价值创造相匹配的税收利益。这种错配关系严重违反了经济活动实质,政府贡献得不到应得的公正价值补偿,即会导致其供给公共服务的水平及经济运行效率降低。为应对这种风险,着力构建全新的征税权分配范式的国际税改计划才应运而生。综上可见,OECD提出的征税权分配的价值创造范式,其中依循的分配逻辑条理相当清晰,能从上述相关理论中寻求正当的学理诠释。
此外,还有必要捋清价值创造理论与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传统诸原则的关系:它不仅被视为传统来源地原则的重提翻新,还被视为传统受益理论的全新延拓,由此可见,其仍沿着传统征税权分配的共识性原则前行,并为传统国际税制体系注入新活力:其不但要求分析新形势下相关企业的价值创造结构,依据新联结度规则识别出与价值形成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要素;而且要求应税企业享受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创造价值并获得利润,应分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成本。[20]价值创造地一定程度上也能从与市场辖区建立充分关联及自当地政府受益的视角,溯源自新联结度和新征税权规则及新受益理论,而这又是对传统来源地原则和传统受益理论的发展与创新,由此可证成征税权的合法性。但价值创造理论也有其突破之处,即将其中的全新价值驱动要素融入新联结度标准中。至于利润分配问题,在“市场可实现跨境企业间的增值分配”假定下,价值创造理论经新联结度规则的“传导”作用,便能引申出市场辖区拥有征税权的正当性等结论,[21]从而与OECD不准备完全偏离传统国际税制体系的立场相一致。但这并未排除价值创造理论可给传统利润分配规则带来突破性新变化的可能性。该理念有助于促进利润分配法的创新和变革,以致引入更公式化的利润分配要素成为可能,这样即可更接近数字经济的真实交易结果。若其能与用户参与理论紧密结合,则可将相应的利润份额归于用户所在地,从根本上实现利润分配法的转捩,公式分配法等新方法的引入便顺理成章。
(三)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
目前关于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的争鸣日趋激烈,较典型的争议还包括供应利润观与无限度的供需利润观间的分歧,这两种利润分配观分别折射出发达和发展中经济体对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的不同诉求。而后者在向需求侧靠拢时并无明显限制,由此易滑向彻底的需求利润观,仍有偏颇乃至彻底背离传统国际税制体系之嫌,故而不受各主要辖区待见,与OECD在推动国际税改时所持的温和执中立场也不太相符。不同于上述两种各有偏颇的利润分配观,本文主张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即以需求端适度制衡供给端,但两端都不致太过偏颇,这样体现了较稳妥、包容的执中立场。
在数字经济新兴经营模式冲击下,价值创造理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来源地原则的桎梏,后者仅涉及价值创造的供给侧,而有意无意忽视了需求侧的价值创造,[22]传统国际税制体系对此也一脉相承。长期以来,这种稍显单一的价值创造供给侧定位也多少受到来自发展中辖区的部分质疑,但都未撼动其地位,BEPS行动计划开始后,关于供给与需求要素相互间关系及其对价值创造的作用等问题的探讨更趋广泛,许多质疑和批评意见认为,价值创造不可能仅取决于供给侧要素,而完全独立于需求侧的偏好等因素,毕竟只有供给与需求侧交互在一起,方才形成价值。故而近年来,不乏各种向市场辖区分配营业利润的学理和政策尝试,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改革能否向基于目的地课税的方向发展,成为近年来各界热议的焦点。申言之,基于目的地课税的理念源自2016年牛津大学多位教授提出的分配方案,[23]之后此类方案经过多次改良,多次被域外学者提起,形式也日趋多样。[24]此类方案的赞成者往往认为,其能有效变革当前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以更充分应对逃避税问题,而且并不违背独立交易原则与现有转让定价制度。近年来欧洲多国开征的数字服务税也提出以用户参与等要素作为课税联结度或其他类似的税改理念,这些主张都可溯源自基于目的地课税的上述税改方案。尽管数字服务税的开征与基于目的地的税改方案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不少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分配数额和分配范围等方面,而且数字服务税的征税范围既可指向生产者辖区,也可针对消费者辖区,因此,数字服务税不应被简单理解为纯粹基于目的地的税收。[25]故而,欧洲多国开征的数字服务税不应被视为彻底接受了价值创造的需求利润观,其向市场辖区分配征税权的尝试仍保留在一定限度内。这对支柱一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12B条也适用,盖因它们都并未分配全部征税权给市场辖区,而仅分配了部分比例,行业范围也有所限制。
BEPS行动计划及其后相关成果实际上仍主要将跨境企业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点当做价值创造地,盖因G20和OECD多数成员国强烈反对前述向目的地分配征税权的方案。[26]但其实这些反对意见大多出于这些辖区维护自身作为生产或居民辖区的地位及相应的既得利益,而刻意忽视价值创造的需求侧。因此可以说,尽管价值创造理论的具体含义含混不清,但在BEPS框架下,基于上述考量,征税权分配规则的核心是出于供给侧对价值创造诸要素的定位。鉴于新形势下其已难以自圆其说,需要从需求侧对该观念加以适度重构和阐释,以祛除此供应利润观的片面影响。
通过结合国际贸易理论中的一般均衡模型,即可推出需求侧辖区可对企业跨境营业利润所对应的那部分收入课税。因此,价值创造的需求侧维度不会打破国际所得税规则的内在统一性。价值创造理论拓宽了来源地原则的范畴,也让各界得以审视市场无价值的错误观念。各辖区间分配营业利润征税权既要重视供应链中各环节,也不能忽视最终消费市场。企业通过其投入和产出创造了价值,应将此全过程作为指导收入分配的原则。[27]所得取决于供求均衡时的价格,若无消费市场,所得也不会产生。故而,消费者对所得产生的作用不应被刻意忽视,这在消费者偏好能带来更高收入语境下更明显。而相关范畴在价值创造理论的传统范式中存在明显缺失。
其实,单纯基于原产地的分配方案或仅仅基于目的地的分配方案均无法作为唯一可行的收入分配方案,因为从经济学视角观之,二者均具有一定合理性。自围绕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展开的各项新近研究及政策尝试中,可看出其中蕴含着一种清晰的变革取向,即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应更大程度上考虑市场辖区的需求侧要素,一定程度上逐步降低对居民辖区供给侧要素的依赖,但这种矫枉不宜过正,应受一定限度的约束。故而,市场辖区应至少有权对部分企业利润征税,一定程度上考虑到需求侧因素,以纠正当下对需求侧价值创造有意无意的忽视。这样不但能符合经济学基本原理,可被视为原产地与目的地原则间的执中,也符合数字经济对价值创造理论突破既有桎梏的期待。
但这种新的供需利润观并非向需求侧无限度倾斜,而自有其限度。这种限度主要体现在:能用供应利润观解释和实施的情形,就应尽量适用供应利润观,只有在供应利润观完全无能为力的问题上,才能适度适用需求利润观,以免对需求侧形成新的过度依赖,即以需求端适度制衡或补强供给端,但两端都不致太过偏颇。这在用户参与及数据作为供给侧分析要素方面得到较全面的展现。上述征税权分配新范式能否将用户参与和数据等要素纳入新的联结度标准中,并如何精细衡量,国际各界对此尚存在较大争议。针对此棘手问题,应回到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的学理基础中探寻。即便在当下供应利润观盛行的背景下,价值创造理论也能延拓至用户参与和数据等要素。
首先,假如从单纯的供应利润观出发,无论传统还是新形势下的经营模式,纯粹的跨境贸易活动并不能构成市场辖区的供给侧要素,只有超越了上述限度的经营模式,才可能被纳入供给侧要素,从而产生应税联结度。而数字经济下的经营模式与传统的跨境交易相比大相径庭。通过对前者中价值创造贡献要素的重构,可赋予市场辖区对数字企业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正当性基础,这需要结合数字经济的特质加以分析。通过对数据和用户参与在数字企业经营和市场竞争等各环节中的重要地位,及它们可被视为数字企业运营中类似原材料和零配件的“投入品”之分析,可得出它们构成企业创造利润等价值的关键要素之结论。数字经济所具备的网络效应特质,也为其给企业创造价值全过程作出重要贡献的结论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尤其因此而产生的正外部性给数字企业带来了更大的盈利空间。不宁唯是,数字经济下的经营模式中用户并不像传统经营模式中那样消极被动地接受商品或服务,而做出自己的能动贡献,因此可以说,数字经济是一种各方共同贡献的经济样态。[28]而且上述经营模式已远远超出纯粹跨境交付行为的限度,按供应利润观也不能否认其贡献。因此,数字企业利用市场辖区资源要素来运营并获得营业利润,数据和用户参与作为价值创造贡献要素被纳入征税范围,并逐渐融入企业生产过程中,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此证明对市场或地域性特殊优势等要素在价值创造中的贡献并不适用,以致这些要素仍需回到需求利润观中得以证成,从而再次证成了需求端在价值创造中的不可或缺性。
结论
从新形势下营业利润征税权分配规则的改革历程可看出,支撑其不断推进的经济学基础可大致分为三条不同的脉络,它们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交织和补强,共同推动乃至引领相关税改持续深入推进。尽管它们角色各异,但又相互作用、勾勒出相关领域税改的“图景”:由经济忠诚原则演变而来的价值创造理论可作为最基本的营业利润税收理念,通过理念的精细化更新承载着其他原则和规则,从容应对相关领域规则的骤变;从量能课税和传统受益理论向新受益理论的演变,可视为总括性度量具体纳税人课税能力和负担重要标尺的嬗变,通过对原有两种理论的扬弃实现其功能融汇和再造,系价值创造通向具体规则的枢纽;供应利润观向有限度的供需利润观的转变则是对营业利润税收规则考察视角的重要转捩,避免了偏执一端的狭隘,兼收适度兼顾各方税收利益、充分考量供给侧和需求侧不同要素等效果,彰显了经济法一以贯之的平衡协调思想。但上述三条脉络并非截然分离,而应在适用时有效融合并妥加调适,使其充分发挥相关规则及其变革的指导作用。
【注释】
[1]许建国、蒋晓蕙、蔡红英:《西方税收思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第58页。
[2]张泽平:《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载《学术月刊》2015年第2期,第85页。
[3]张守文:《税法原理(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页。
[4]Xiaorong Li,"A Potential Legal Rationale for Taxing Rights of Market Jurisdictions", World Tax Journal, Vol. 13, No. 1(February 2021), pp。25-61。
[5]刘燕:《英国税法中的“所得来源”概念及其对国际税收实践的影响》,载《涉外税务》1998年第9期,第16页。
[6]廖体忠:《国际税收政策的世纪选择与未来出路》,载《国际税收》2021年第2期,第3-5页。
[7]叶姗:《海峡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构造》,载《财贸研究》2010年第4期,第146页。
[8]廖益新:《数字经济环境下营业利润课税权的分配》,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92页。
[9]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97-98页。
[10]张志勇:《近期国际税收规则的演化——回顾、分析与展望》,载《国际税收》2020年第1期,第4页。
[11]Xiaorong Li,"A Potential Legal Rationale for Taxing Rights of Market Jurisdictions", World Tax Journal, Vol. 13, No. 1(February 2021), pp。25-61。
[12]克雷格·埃利夫、刘奇超:《论数字时代来源地课税的合理性》,载《税务与经济》2021年第6期,第1-12页。
[13]Xiaorong Li,"A Potential Legal Rationale for Taxing Rights of Market Jurisdictions", World Tax Journal, Vol. 13, No. 1(February 2021), pp。25-61。
[14]Peter Hongler and Pasquale Pistone,"Blueprints for a New PE Nexus to Tax Business Income in the Era of the Digital Economy", IBFD Working Paper, released on January 20th, 2015。
[15]Johannes Becker and Joachim Englisch,"Taxing Where Value is Created: What’s'User Involvement'Got to Do with It?", see https://ssrn。com/abstract=3258387, last visited on January 10th, 2021。
[16]张志勇:《近期国际税收规则的演化——回顾、分析与展望》,载《国际税收》2020年第1期,第7页。
[17]洪菡珑:《引入“价值创造”是锦上添花还是有心无力?》,载《国际税收》2021年第2期,第50期。
[18]洪菡珑:《引入“价值创造”是锦上添花还是有心无力?》,载《国际税收》2021年第2期,第49页。
[19]Johanna Hey,"'Taxation Where Value is Created' and the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Initiative",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Vol. 72, No。4/5(April/May 2018), pp. 203-208。
[20]Susan Morse,"Value Creation: A Standard in Search of a Process",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Vol. 72, No. 4/5(April/May 2018), pp。196-202。
[21]Johannes Becker and Joachim Englisch,"Taxing Where Value is Created: What’s'User Involvement'Got to Do with It?", see https://ssrn。com/abstract=3258387, last visited on January 10th, 2021。
[22]Peter Hongler and Pasquale Pistone,"Blueprints for a New PE Nexus to Tax Business Income in the Era of the Digital Economy", IBFD Working Paper, released on January 20th, 2015。
[23]廖益新、宫廷:《英国数字服务税:规则分析与制度反思》,载《税务研究》2019年第5期,第78页。
[24]李旭红、白雪苑、蔡雪山:《数字经济背景下剩余利润分配方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影响》,载《国际税收》2021年第1期,第50页。
[25]Wei Cui,"The Digital Services Tax: A Conceptual Defense", Tax Law Review, Vol. 73, No. 1(Fall2019), pp. 69-112。
[26]OECD. Addressing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Action 1- 2015 Final Report. released on October 5th, 2015。
[27]Peter Hongler and Pasquale Pistone,"Blueprints for a New PE Nexus to Tax Business Income in the Era of the Digital Economy", IBFD Working Paper, released on January 20th, 2015。
[28]廖益新:《数字经济环境下营业利润课税权的分配》,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