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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波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
【法宝引证码】CLI.A.4127725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分歧明显,存在出让方不担责和出让方担责两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四: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及特殊情形下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负有信义义务。该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无过错、一次性特征,其适用应当具备严格的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可以诉请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告为公司及其执行机关和公司债权人两类;被告为股权出让人,具体需要根据股权一手转让抑或多手转让区分而定。客观要件有三:股权转让已完成、出资期限已届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受到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为限和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为限双重限制。另外,出让人补充责任不受期限限制。
    【中文关键字】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受让人;补充责任
    【全文】


      当前,完全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变得较为常见,继而诱发出让人和受让人关于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承担和分配问题。长期以来,立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未置可否,司法实践亦呈现不同的裁判路径,学术界则众说纷纭,始终难以统一[1],不过,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对该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担责后[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设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补充责任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均沿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4]。该如何理解《公司法》这一新规定?出让人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何在?补充责任性质为何?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方触发该补充责任?出让人补充责任边界在何处?本文拟从解释论视角对这些问题求索解答。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责任承担的裁判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置明文,司法裁判的逻辑与裁判结论分歧明显,主要存在出让人不承担责任和出让人应当承担责任两种观点。
      (一)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上所附的出资义务从转让方移转至受让方,转让方退出原股权法律关系,无须担责,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由受让方承担。在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后亦不能向出让方追偿。无论是公司或者是债权人,均不能要求转让方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加速到期责任[5]。司法裁判中,认定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有两条路径。
      1. 欠缺法律依据。认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出让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基础和法律依据。例如,在“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6]在“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坤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要求出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7]。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判定除了要考虑出让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行为是否违法,还要考虑是否属“例外”情形。例如,在“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金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为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法院阐明,若出让人为逃避债务之目的在认缴(购)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该行为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基于资本认缴制设立的初衷和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逃避债务的例外,股东在其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的期间转让股权系合法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不应予以苛责[8]。
      2. 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转让股东在认缴(购)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一并转让。例如,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安徽控股和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未届期出资义务由中能控股承担,原审查明,该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9]。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支持这一主张[10]。在“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迎春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出让人不具有立即支付出资款的具体义务,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股权出资期限未届满是明知的,其受让行为应当视为一并受让出资义务[11]。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强调,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系合法的自由处分行为。未届期出资义务已经转移并且出让人没有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对出让人课以出资责任。该观点在利益保护上偏向出让方,旨在维护股权的流通价值。
      (二)出让人应当承担责任
      与上述意见相反,亦有观点认为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本质系转让股东对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系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法律关系。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不能免除第三人“公司”之债权,即便转让股东和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亦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而非对未届期出资义务转让之同意[12]。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法院支持由出让人担责的观点。判决由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意见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由出让人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二是出让人仅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或者不能排除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
      1. 出让人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该观点的规范依据为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应当以其认缴(购)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该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出让人认缴(购)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13]。不论股权转让动机、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份额、转让对象,股权出让人均需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例如,在“毛忠平、徐州富海商贸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仅拘束合同双方,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关出资责任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出让人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14]。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而非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15]。尤其是对公司发起人而言,其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无过错责任,发起人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16]。
      2. 出让人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责任承担应当采取“原则+例外”模式,原则上,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出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在出让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等主观恶意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认定其是否或者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出资届期剩余时间、股权转让对价合理性、出让人对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的了解程度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考量[17]。若出让人为恶意逃债转让股权,则构成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转让未届期股权,此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出让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8]。
      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强调,股东认缴(购)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自交易法视角而言,虽然股权转让是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合意之结果,但在组织法视野下却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兼具自治和法定的双重属性,关系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落实和债权人利益之实现[19],因此出让人应当担责。对于出让人在具备担责条件时所对应的责任类型,存在连带责任[20]和补充责任[21]两种不同结论。司法裁判中通常以补充责任为常见情形,亦有个别案例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未届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2]。
      针对理论和实践的争议,此次《公司法》修改革故鼎新,在总结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基础上增设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公司法》基本沿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至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于《公司法》中正式确立。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改弦易辙,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基础上增设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新规定。相较《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履行之保障。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理据为何,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四个方面原因。
      (一)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
      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系公司作为典型法人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23]。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也是社会经济发展源源不断的动力和保障[24]。对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系“一枚硬币的两面”之关系。有限责任使得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股东在持有股权期间享受有限责任之庇护和益处,得以不因公司缘由负担无限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购)的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得以预先锁定商业风险。公司因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必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其自己的债务负责。股东有限责任为债权人划定了可信赖的财产范围,提供了明确的受偿标准,具有便于交易的意义[25]。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的物质基础依赖每位股东出资所共同构筑的责任财产。因此,必然要求每位股东全面、真实地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和具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有限责任之庇护和益处,转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之前提是公司人格的独立和独立的责任,公司独立责任必要条件又是公司获得与其声明相一致的资本[26]。出让人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后亦有义务保证其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之时承诺的认缴(购)未届期出资义务能够得到完全、真实地缴纳,不能置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要求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本质系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在约束。
      (二)资本充足(实)原则的要求
      资本充足(实)原则,指公司从设立至解散期间,应当经常保持至少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之原则[27]。充足的资本既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亦是公司信誉的实质担保[28],交易相对人据此判别公司的资信水平和偿债能力,权衡交易风险。资本充足(实)原则贯穿了公司资本的形成、运营、和解散全过程[29]。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影响甚巨。据学者解释,资本维持(充实)原则可分解为两个阶段:一是资本形成中的维持,包括发起人应当认足股份、缴足股款,股票不得折价发行等规则;二是资本形成后的维持,在公司运营阶段资本不得非法流向股东处,否则,将是“从债权人有权从获得支付的资金中攫取财富”[30],包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严格的利润分配和减资程序、公司债券发行限制等规则[31]。完全认缴制下最低注册资本额被取消,股东得以将认缴(购)出资(股份)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约定于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经营期间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守因无可资参照的维持数额,更多地转变为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维持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或者发行资本的基本平衡,杜绝出资不足[32]。对此,资本充足(实)原则要求股东按照认缴(购)承诺足额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财产和债权人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亦关涉公司资本能否及时实缴到位。将出让人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权的补充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视野,可以有效地避免完全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沦为出让人规避出资义务的“保护伞”:一是为认缴出资设置“兜底”责任,减少公司因股权转让可能遭受的资本不足之重创和后续追缴出资之不确定性风险;二是敦促转让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审慎为之,不致因出让人的“恶意”或者受让人缴资能力不足等因素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重则,可能会诱发经济秩序的动荡;三是补充责任作为《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将免除公司和债权人证明出让人出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之举证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东“认”而“不缴”或者“少缴”并非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改变的仅仅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33]。由于股东出资契约始终存在于公司和组织体之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属于对股东出资之意思自治的限制[34]。完全认缴制下股东虽然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但是股东出资义务基于组织法特性却被附加了强制性因素,一旦设立便脱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控制范围[35]。股东出资一经工商登记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诚如学者所言,注册资本因其公示效力使股东出资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对第三人进行了宣示和声明,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必须赋予股东出资义务以法定效力[36]。虽然出让股东将其认缴(购)出资相对应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受让人后,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原股东资格,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与出资期限均直观体现了出让人的真实意志(效果意思)并经过法定程序认可。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股权转让的合意性不能动辄涤除法定的出资义务,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相悖。尤其在发起人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特殊情形下,由于发起人身份自公司设立之时已经确定,不可更改,试问,其又如何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涤除掉基于发起人身份本应当承担的法定的资本充足责任?此外,根据一般法理,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理应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此亦要求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出让方不能当然免除法定出资义务。在鼓励股权(份)自由流通、尊重当事人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由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综合考量了出资义务法定性和平衡性之间之关系,为出让人和受让人合理配置了出资责任。
      (四)特殊情形下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负有信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统摄规定了发起人的概念,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作为创设股东,发起人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37]。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基于其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通常享有业务执行的权力以及报酬请求权、特别利益请求权、非货币出资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第一届公司机关成员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38],易于成为控股股东,对其课以信义义务是发起人享有较多权利和权力的必然逻辑和结果。不同于普通股东,当发起人以控股股东身份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可能会诱致公司股价、股权结构、公司控制权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重者甚至会诱发公司管理层的重新洗牌。公司及其董监高、其他股东、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莫不受此影响。作为控股股东的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理应负有信义义务,以最大化降低对各方主体之不利影响。当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需要谨慎确认受让人后续是否具备出资能力,善意地承担信义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能够按时、足额地缴纳。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要件
      众所周知,法律思维是一种动态的流程模式,而非静态的结构模式[39]。既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那么该如何界定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呢?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满足哪些适用要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系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范意义之解释,亦关系其司法适用。
      (一)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界定
      股权出让人补充责任性质由补充责任的一般属性和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特别属性两方面构成,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性质界定。
      1. 法定性。就出资责任的产生而言,出资关系发生于认缴(购)出资的转让股东和公司之间,亦即股权对应的认缴(购)主体原则上是转让股东和公司。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受让人替代性地进入原出资法律关系当中,相应地,原股权上所附的权利义务亦随之一并移转。受让人成为未届期出资义务人,出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和身份,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本和出让人无涉。唯有在出资届期后受让人仍未能按期足额缴纳时,为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才可强制性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结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出让人与受让人权利义务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实际上突破了由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以法律明文形式规定。这意味着出让人补充责任不能选择性承担或者根据当事人意思(意志)变更责任性质、责任顺位和责任内容。
      2. 补充性。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责任形态[40]。补充性是补充责任之核心。“补充”之涵义有二: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二是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是补充性的[41]。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人并未完全免责,但是当已届期出资请求发生之时,由受让人作为股权权属所有人于第一顺位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已无能力缴资,出让人才能成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之承担顺位符合此类责任之本质,可以有效防止受让人因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兜底”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亦是对出让人的一种保护。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除非已将出让人列为被告,否则不得追诉出让人,出让人仅对法院判决中受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42]。补充性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无形约束,对双方审慎转让股权和利益的均衡保护均具有积极效用。
      3. 有限性。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最高额度仅是已转让的股权上所附着的未届期出资部分,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部分为准[43]。无论是受让人自己认缴(购)的出资(股份)额尚未履行的,抑或是出资已届期受让人仍有能力缴纳出资的,都不能要求出让人担责。基于出让人转让股权后仍不能完全免责之前提,补充责任的有限性为出让人划定了责任范围和边界,使其能够预估转让股权之可能风险,不致负担无法预知和难以明晰的商业风险,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负外部性,亦化解追究公司出资的公平性问题。
      4. 无过错。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大部分判决均考察了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出让人是否具有不法目的,并以之作为出让人担责的依据[44]。这一裁判逻辑实质突出了主观不法在责任承担中的作用,以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动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因其主观过错与否有所改变。换言之,此责任确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无须考虑出让人的主观因素。譬如,出让人通过欺诈或者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不论股权转让时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即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就基本上粉碎了不诚信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企图,同时亦倒逼出让股东在认缴(购)出资时理性地设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
      5. 一次性。对已届期但是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是一次性而非多次。易言之,出让人以其转让股权的认缴(购)出资额为限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后,无须对受让人或者公司的其他出资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是终局责任。在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无权再次请求出让人缴纳出资。
      (二)出让人补充责任适用要件剖解
      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受让人才是实际出资义务的相对人,若动辄追究股权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可能会导致出让人和受让人责任的连带化/同质化,如此有违“补充”之法理。因此,该制度适用应当具备严格的适用要件。
      1. 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含原告和被告。
      (1)原告。作为自利的经济人,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出让人一般不会主动、自愿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亦未规定可以诉请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诉请出让人补充责任主体包括两类。
      一是公司及其执行机关。出资义务本质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理应成为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最主要的主体。但是,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其意思形成和表达需借助公司章程或者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为之,且鉴于现代公司治理模式有从股东(大)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的趋势[45],此次《公司法》修改亦顺应这种趋势,着力塑造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内部治理权力架构[46]。因此,建议将此处的请求权直接赋予董事会,具体由董事会向股权出让人行使。此一要求亦与《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股东的出资催缴权的规范结构保持一致[47]。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将该请求权授予经理层,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派生机构,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亦等同于董事会作出之意思表示;如果董事拒绝或者怠于向出让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则属于对董事勤勉义务之违反,其应在受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董事可以基于商业判断规则抗辩免责。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该义务性质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48],亦不同于股权出让人的缴纳担保义务。董事在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请求之后,如果公司基于其他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受领之时,不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规制范畴,由此造成的公司资产不能到位不属于董事原因致使公司遭受损失,不发生董事对公司赔偿责任,亦不产生董事补充责任问题。
      二是公司债权人。一般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和出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在册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还可“代位”诉请转让人在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不是要求股权出让人在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出让人实际履行的仍然是对公司的补充责任。此时,存在两重层次的补充责任:一是在公司债权人→公司→受让人的关系链条中,公司是债权人的第一责任人(债务人),受让人是补充责任人;二是在出让人→受让人→公司的关系链条中,受让人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债务人),出让人是补充责任人。
      (2)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责任的承担者为股权出让人,但是因股权转让存在一手转让、多手转让等不同情形,在多手转让的情形下存在多重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多个出让人(前后手),被告的范围亦不相同。在股权一手转让情形下,如A将股权转让给B,此时只存在单一的股权出让人A,在受让人B不能按期缴足未届期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可诉请股权出让人A承担补充责任,自无异议。在股权多手转让情形下,不同于普通民事交易旨在定分止争,追求物的所有和归属,商事交易具有快捷和效率的价值导向[49],其多为远期交易、连续性交易而非一次性即时交易[50],股权作为金融资本的类型,股权的自由流通是其天性[51]。假设出让人A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B,B转给C,C转给D,D转给E,E转给F,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手转让,在移转至最后持股者F时认缴期限仍未届至。当F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诉请E、D、C、B各前手承担补充责任时,作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顺位的各受让人之补充责任是否存在区别,抑或应当将之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笔者支持前者,补充责任性质意味着原则上应当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执行,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应当具有相应执行顺位的抗辩权。通常而言,只有在穷尽第一顺位责任的执行措施,或者执行上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具备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人时,才执行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财产。
      无论股权多手转让抑或一手转让,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此系由补充责任特性所决定。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结构类似于民法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5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5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54]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 客观方面。按照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总是要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特定的法律后果[55]。当事实构成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时,法律后果即应当发生,即适用于该具体案件[56]。《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为一个完全性的法条,亦符合这一规范逻辑结构基本要求。触发股权出让人补充责任需同时满足三重事实要件: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出资期限已届至和出资期限届至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1)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出让人和受让人身份之形成源于股权转让事实,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与否是确认股权归属的标准。在物的意义上股权归出资者所有,相应地,股权所有人承担出资义务。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则表明股权权属已经完全从出让人处移转至受让人,受让人继受股权上的权利及相应的出资承诺,出让人在丧失原股东身份的同时亦免除出资义务。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之意涵并未具明文,使得学理和实务对“股权转让行为”完成有不同理解。此涉及股权权属变动的判定标准,该问题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可谓是我国公司法学研究中的两大“悬案”[57]。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意涵而言,主要分歧在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包括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内[58],此即民法债权(负担)行为和物权(处分)行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之具体运用[59]。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标志,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并且生效之后;第二种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生效并且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签发/注销出资证明书等内部手续之后;第三种是除了完成这些内部手续,还需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登记变更[60]。那么,到底以何者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标志呢?
      有学者提出,从股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切入,股权转让包含股权作为财产权权属的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两个环节,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意味确认股权权属转让事实,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完整地取得股权[61]。对出让人而言,由于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实际是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因此,如果转让人/受让人未通知公司转让股权事实并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股东名册手续[62],则股权权属未发生变动;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即在股权转让场合持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立场[63]。《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在对内关系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据此,出让人补充责任应针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区分而论。
      一是在面向公司的请求时,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能表明股权转让行为(处分行为)之完成。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仅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向相对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之法律效果,至于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能否实际履行(处分行为生效)尚不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之实际履行,除了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且生效,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要在完成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程序之后,方可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处分行为)已完成。此时,标志着出让人已经完全让渡了股东资格和身份,退出原公司,不再是认缴(购)出资(股份)的主要义务人,公司对出让人亦不存在信赖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受让人成为法定的未届期股权出资义务人。股东名册记载对确定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在面向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时,当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并且生效,出让人/受让人通知公司完成出资证明书签发/涂销、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程序并且公司协助配合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之后,方可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这意味着,此后债权人只能转而向受让人要求其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因让渡了股权权属,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不再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更无须承担补充责任。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能按时足额缴付时,债权人方能要其在受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2)出资期限已届至。未届期股权转让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即法律通常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期限届满前不得请求履行[64]。股东根据约定的出资(认股)协议(合同)对其认缴(购)出资(股份)额具有缴纳期限的自治权。虽然对于期限利益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之内部利益,能否对抗外部第三人尚存争议[65],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义务为抽象义务,尚未转化为实际的出资义务。与之类似,出让人享有期限利益,其期限利益与彼期限利益的产生原因并非完全等同。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人,不仅因受让人出资之债尚为抽象具有期限利益,亦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同样亦不应当苛以出资义务。无论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诉由是否合法,出让人的补充责任都不会提前发生,必须要待出资期限届满后,方触发该责任。总之,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仅在出资已届期情形下才有承担补充责任之可能。
      至于是否存在出资未届期即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例外”情形,此涉及到期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在延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加速到期须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项要件,二审稿和三审稿时改为只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单一要件,即可申请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预见,新规定下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会变为常态。如果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提前缴纳未届期出资这一“例外”情形,此时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经被剥夺,若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则出让人亦理应被“连坐”,应当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借此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和财产安全。出让人不得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请求。
      (3)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有观点认为,无论出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善意,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都不能成为出让人脱责的判断标准[66]。公司认缴(购)资本不能如期缴足本质是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削弱,只要发生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事实,即需承担补充责任。这种不能缴足出资,无论是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均在所不问。公司或者债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发生出资已届期但仍未缴足之事实,受让人无法提供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者验资报告等形式证据,视为受让人未能证明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67]。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不宜动辄追究出让人的补充责任。
      一是从立法沿革角度观察,任一法律概念如何发生、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制度或者规定是如何被接受到法秩序(die Rechsordnung)中,都有一个渐次演进的过程[68]。知晓制度进入法秩序的生发史对该制度的适用十分重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责任,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即退出公司不再具有原股东资格和身份,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无须担责。《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显然倾向于维护出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和股权流通价值,《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转让人补充责任之新规定,旨在强化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履行之保障,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实)和债权人利益。显然,立法者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是否担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认识并非始终如一。在修法伊始亦并未笃定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动辄追究出让人补充责任似与补充责任“入法”沿革相悖。
      二是从法益平衡保护角度权衡,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发生出资届期未缴事实且受让人无法提供缴资证据时,即可直接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受让人)转而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对出让人而言极为不公,不利于股权的自由流通并且有可能会抑制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亦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政策目标相背离。虽然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重要,但是任何权利(利益)之行使和保护均应当有一定的边界,个人权利(自由)的行使应以不得侵犯所有其他人的权利(自由)为其边界[69]。股权作为私权,转让人的股权处分权同样应予以尊重。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需兼顾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均衡保护。
      三是从补充责任立法目的分析,法律规范乃为实现特定的目的或者目标而创设[70]。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当以贯彻目的为主要任务[71]。设置出让人补充责任目的在于保障股东认缴(购)承诺的实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人格独立并使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免遭损害之危险。笔者认为,对此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应当作限缩解释,仅指“受让人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已再无能力缴足的部分”。只有在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72],若受让人仍然不能实缴到位的,方可追究出让人在受让人不能缴足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不能在受让人尚有缴付能力但是拖延缴付或者拒绝缴付时即越过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有悖于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必须坚决反对将出让人补充责任和受让人出资责任连带/同质化[73]。
      此外,至于为何不要求出让人股权转让行为与受让人无法缴足出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盖因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负担)行为仅拘束出让人和受让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利益受损后提出的出资义务要求。如要求两者有因果关系,将大大增加公司资本不足之风险和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难度。出让人可以通过满足一定条件转让股权以逃脱出资责任,此时,转让股权本质是滥用期限利益,与完全认缴制设立初衷相悖。
      四、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之限制
      综上所述,基于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资本充实(足)原则之要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等法理,待所有要件成就时方触发出让人补充责任。相较于受让人出资责任,出让人补充责任较为特殊,须厘清责任范围。
      (一)责任额度之限制
      对补充责任额度的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为限,另一方面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为限。对超出限制范围内的出资,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及债权人无权要求出让人担责。
      1. 出让人补充责任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为限。为体现对公司债权人、受让人和出让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必要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出资额锁定在转让股权时合同约定的已认缴(购)但未届期出资范围内。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明显的约定性,对出让人而言,未届期出资是其以公司为相对人的认缴(购)承诺,出让人仅就此部分和公司形成了合意。在抽象出资变为具体债务时,出让人只需缴纳经法定程序确认后登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认缴(购)部分。又因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是受让人,出让人补充责任限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份额上所附的未届期出资部分。出让人无须重复缴纳转让股权前已经出资的份额,仅对已转让的未届期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使按照转让人担责说,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出让人至多仅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前向公司认缴(购)的全部出资(股份)额承担责任(此额度最大值为注册资本额),无须负担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认缴(购)的增资或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所对应的未出资额。责任范围限缩使出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和转让后能够清晰、明确预知可能面临的风险大小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督促其谨慎善意对待未届期股权转让;亦可避免出让人承担责任范围被无限扩大,出资义务主要责任人受让人的责任反而被淡化。
      2. 出让人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为限。对受让人已经缴纳的出资部分,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出让人重复承担补充责任;仅受让人受让股权出资不足部分,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两者是基于各自不同原因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不同责任,前者属于“出资责任”,后者属于“与出资相关的责任”[74]。“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不同于“出资责任”,前者指股东虽未违反出资义务,但因违反该义务与该出资义务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后者指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亦有类似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条发起人和股东的连带责任[7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补充责任[76],即为典型示例。这一范围限制厘清了转让人和受让人责任之本质逻辑,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明确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顺位,通过限制出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凸显“补充”之实体意义。若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受让人已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出让人提出补充责任请求,出让人可以以受让人已缴纳事实为由抗辩。此时,受让人有义务配合出让人提供相关缴资证据。如若不然,则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外,由于可能存在时间差,对已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出让人缴纳出资是否包括自出资届期之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可以从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本质予以解释。在交易法视角下,股权转让完成后未届期出资义务已经一并移转至受让人。自团体法角度论,出让人已不再具有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身份。本质上出让人补充出资是用以填平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以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和债权人信赖利益,彰显商事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之适用。该补充责任不应当具有惩罚性或赔偿性,出让人仅以需补充出资部分的本金为限,无须额外缴纳利息。
      (二)期限限制之证否
      责任额度廓清了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还有观点提出,为平衡转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不能仅在某个时间段持有股权却长期(甚至终生)处于不安全状态,否则可能会影响人们投资的积极性。法律要为社会及其成员提供公共行动与行为判断的标准,就必须具有安定性[77],因此建议对出让人补充责任作时间限制[78]。比如,出让人自股权转让三年或五年后免除补充责任[79],此举旨在维护股权流通价值和交易秩序稳定,具有一定可取之处。但自利益衡量角度观之,未届期股权转让概因出让方诱发,此时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
      1. 出让人认缴(购)承诺履行维护之需要。未届期出资义务本属出让人和公司之间做出的法律(商)行为,具有债法属性,但是经工商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定性。基于诚实信用和“有约必守”的私法理念,出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后亦应当竭力保证出资义务之履行。无论认缴制赋予股东对出资事项多大的自治权,此一私法核心理念应予以弘扬。
      2. 资本充足和公司人格独立维护之要求。《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未规定出让人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设出让人补充责任旨在纠偏完全认缴制之积弊,保证公司资本能够及时到位,维护其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双层制度设计目的是能够妥当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到位。
      3. 发起人特殊身份限制。前已述及,在出让人为发起人尤其以控股股东身份转让股权时,对中小股东和公司理应负有信义义务,对未届期出资承担法定资本填充(充实)责任。由于发起人身份基于公司设立的事实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就[80],因此不能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不论股权流转至何处,发起人的资本填充(充实)责任不得随意免除。四是在出让人“欺诈”或者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情形下,如出让人将受让人作为“顶缸者”在出资期限截止之前以低/零对价转让股权,此时更应当强化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承担,不得轻易免责。对此司法实践已有类案支持,例如,A物流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B、C认缴出资为90万元、21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为0。后A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D提起索赔,一审判决赔偿94万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股东B、C将其全部股权分别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一名残疾人,没有出资和赔偿能力。该案二审法院认为,B、C转让股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应当担责[81]。五是补充责任亦不能失之过轻。上文已明确出让人补充责任的适用要件并对其责任额度作了严格限制,不宜再设置免责的时间限制。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多方利益平衡,配套制度设计需要兼具合同法/交易法和组织法/团体法思维。本文以司法裁判中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分歧为切入点,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责任性质、适用要件和责任范围四方面的问题作了解释论探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吸收理论和实践经验基础上增设出让人补充责任规定无疑属于科学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亦是完善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重要修订。当前公司法学研究应当贯彻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转让人补充责任之意旨和要求,精准配置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的责任承担,以保证《公司法》的落地实施,推动《公司法》走向动态化和司法化。


    【作者简介】
    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团体法思维在商事立法中的运用研究”(20BFX1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公司减资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研究”(19CFX049);深圳大学高水平大学三期建设项目“公司法修改背景下的资本法律责任研究”(20231849)
    [1]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的讨论,可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6):89-100;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J]。法商研究,2018(6):92-100;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23(3):59-77;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J]。学术论坛,2021(4):24-36.
    [2]《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3]《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5]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6]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
    [7]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6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
    [8]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253号民事判决书。
    [9]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
    [10]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11]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7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
    [12]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13]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14]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7173号民事判决书。
    [15]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书。
    [16]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200号民事判决书。
    [17]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2020)苏0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
    [18]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7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19]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20]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
    [21]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22]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23]罗曼诺。公司法基础[M]。罗培新,译。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2.
    [24]班布里奇,亨德森。有限责任——法律与经济分析[M]。李诗鸿,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412.
    [25]神田秀树。公司法的精神[M]。朱大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
    [26]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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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因下文第四部分将就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展开详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44]见江苏省苏州市(2020)苏0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62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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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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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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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文献可谓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数度出台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以释明。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20(5):223-242;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6):5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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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有观点认为,此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转让人,见卢代富,盛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重点规则修改建议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82.笔者认为不妥,通知是为了让公司及时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为保证通知义务履行,宜对通知主体作扩张解释,转让人和受让人均负通知义务。
    [6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34-136.
    [64]如《法国民法典》第1185~1186条、《德国民法典》第271条、《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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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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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72.
    [72]持此观点的论述,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649-664;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J]。北方法学,2016(4):112-123;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6):156-164.亦有个别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执行财产不能”标准过于依赖传统民法路径,忽视公司法的自身属性,建议采取个案标准、司法判断标准,在判定内容上采取以现金流标准为主体,同时兼顾特定物之债、其他可供参考要素等做法,见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基于回归公司法立场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7(3):142-153.
    [7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4]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5]《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J]。法学家,2015(4):1-19,176.
    [78]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9]见周游副教授于2022年4月30日在深圳大学法学院主讲的“重新认识董事会——兼论及我们需要一部怎样的公司法”讲座上的发言。
    [80]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J]。法学研究,1995(6):45-51.
    [84]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6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A.4127725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学术论坛》2024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摘要】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分歧明显,存在出让方不担责和出让方担责两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四: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及特殊情形下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负有信义义务。该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无过错、一次性特征,其适用应当具备严格的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可以诉请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告为公司及其执行机关和公司债权人两类;被告为股权出让人,具体需要根据股权一手转让抑或多手转让区分而定。客观要件有三:股权转让已完成、出资期限已届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受到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为限和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为限双重限制。另外,出让人补充责任不受期限限制。
      【中文关键字】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受让人;补充责任
      【全文】


        当前,完全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变得较为常见,继而诱发出让人和受让人关于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承担和分配问题。长期以来,立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未置可否,司法实践亦呈现不同的裁判路径,学术界则众说纷纭,始终难以统一[1],不过,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对该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担责后[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设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补充责任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均沿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4]。该如何理解《公司法》这一新规定?出让人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何在?补充责任性质为何?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方触发该补充责任?出让人补充责任边界在何处?本文拟从解释论视角对这些问题求索解答。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责任承担的裁判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置明文,司法裁判的逻辑与裁判结论分歧明显,主要存在出让人不承担责任和出让人应当承担责任两种观点。
        (一)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该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上所附的出资义务从转让方移转至受让方,转让方退出原股权法律关系,无须担责,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由受让方承担。在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后亦不能向出让方追偿。无论是公司或者是债权人,均不能要求转让方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加速到期责任[5]。司法裁判中,认定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有两条路径。
        1. 欠缺法律依据。认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出让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基础和法律依据。例如,在“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6]在“厦门路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坤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要求出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7]。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判定除了要考虑出让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行为是否违法,还要考虑是否属“例外”情形。例如,在“无锡市滨湖区华晨建筑设备服务部、金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为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法院阐明,若出让人为逃避债务之目的在认缴(购)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该行为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基于资本认缴制设立的初衷和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逃避债务的例外,股东在其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的期间转让股权系合法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不应予以苛责[8]。
        2. 未届期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转让股东在认缴(购)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一并转让。例如,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安徽控股和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未届期出资义务由中能控股承担,原审查明,该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9]。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支持这一主张[10]。在“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迎春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出让人不具有立即支付出资款的具体义务,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股权出资期限未届满是明知的,其受让行为应当视为一并受让出资义务[11]。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强调,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系合法的自由处分行为。未届期出资义务已经转移并且出让人没有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对出让人课以出资责任。该观点在利益保护上偏向出让方,旨在维护股权的流通价值。
        (二)出让人应当承担责任
        与上述意见相反,亦有观点认为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本质系转让股东对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系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法律关系。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不能免除第三人“公司”之债权,即便转让股东和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亦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而非对未届期出资义务转让之同意[12]。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法院支持由出让人担责的观点。判决由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意见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由出让人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二是出让人仅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或者不能排除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
        1. 出让人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该观点的规范依据为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应当以其认缴(购)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该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出让人认缴(购)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13]。不论股权转让动机、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份额、转让对象,股权出让人均需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例如,在“毛忠平、徐州富海商贸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仅拘束合同双方,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关出资责任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出让人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14]。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而非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15]。尤其是对公司发起人而言,其负有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无过错责任,发起人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16]。
        2. 出让人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该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责任承担应当采取“原则+例外”模式,原则上,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出让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在出让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等主观恶意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认定其是否或者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出资届期剩余时间、股权转让对价合理性、出让人对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的了解程度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考量[17]。若出让人为恶意逃债转让股权,则构成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转让未届期股权,此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出让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8]。
        上述案件中法院均强调,股东认缴(购)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自交易法视角而言,虽然股权转让是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协商确定合意之结果,但在组织法视野下却具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兼具自治和法定的双重属性,关系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落实和债权人利益之实现[19],因此出让人应当担责。对于出让人在具备担责条件时所对应的责任类型,存在连带责任[20]和补充责任[21]两种不同结论。司法裁判中通常以补充责任为常见情形,亦有个别案例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未届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2]。
        针对理论和实践的争议,此次《公司法》修改革故鼎新,在总结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资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基础上增设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公司法》基本沿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至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于《公司法》中正式确立。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改弦易辙,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基础上增设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新规定。相较《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履行之保障。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理据为何,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四个方面原因。
        (一)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
        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系公司作为典型法人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23]。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也是社会经济发展源源不断的动力和保障[24]。对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系“一枚硬币的两面”之关系。有限责任使得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股东在持有股权期间享受有限责任之庇护和益处,得以不因公司缘由负担无限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购)的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得以预先锁定商业风险。公司因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必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其自己的债务负责。股东有限责任为债权人划定了可信赖的财产范围,提供了明确的受偿标准,具有便于交易的意义[25]。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的物质基础依赖每位股东出资所共同构筑的责任财产。因此,必然要求每位股东全面、真实地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和具有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有限责任之庇护和益处,转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之前提是公司人格的独立和独立的责任,公司独立责任必要条件又是公司获得与其声明相一致的资本[26]。出让人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后亦有义务保证其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之时承诺的认缴(购)未届期出资义务能够得到完全、真实地缴纳,不能置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要求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本质系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在约束。
        (二)资本充足(实)原则的要求
        资本充足(实)原则,指公司从设立至解散期间,应当经常保持至少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之原则[27]。充足的资本既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亦是公司信誉的实质担保[28],交易相对人据此判别公司的资信水平和偿债能力,权衡交易风险。资本充足(实)原则贯穿了公司资本的形成、运营、和解散全过程[29]。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影响甚巨。据学者解释,资本维持(充实)原则可分解为两个阶段:一是资本形成中的维持,包括发起人应当认足股份、缴足股款,股票不得折价发行等规则;二是资本形成后的维持,在公司运营阶段资本不得非法流向股东处,否则,将是“从债权人有权从获得支付的资金中攫取财富”[30],包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严格的利润分配和减资程序、公司债券发行限制等规则[31]。完全认缴制下最低注册资本额被取消,股东得以将认缴(购)出资(股份)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约定于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经营期间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守因无可资参照的维持数额,更多地转变为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维持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或者发行资本的基本平衡,杜绝出资不足[32]。对此,资本充足(实)原则要求股东按照认缴(购)承诺足额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财产和债权人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亦关涉公司资本能否及时实缴到位。将出让人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权的补充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视野,可以有效地避免完全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沦为出让人规避出资义务的“保护伞”:一是为认缴出资设置“兜底”责任,减少公司因股权转让可能遭受的资本不足之重创和后续追缴出资之不确定性风险;二是敦促转让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审慎为之,不致因出让人的“恶意”或者受让人缴资能力不足等因素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重则,可能会诱发经济秩序的动荡;三是补充责任作为《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将免除公司和债权人证明出让人出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之举证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东“认”而“不缴”或者“少缴”并非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改变的仅仅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33]。由于股东出资契约始终存在于公司和组织体之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要求属于对股东出资之意思自治的限制[34]。完全认缴制下股东虽然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但是股东出资义务基于组织法特性却被附加了强制性因素,一旦设立便脱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控制范围[35]。股东出资一经工商登记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诚如学者所言,注册资本因其公示效力使股东出资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超越合同相对人的范围对第三人进行了宣示和声明,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必须赋予股东出资义务以法定效力[36]。虽然出让股东将其认缴(购)出资相对应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受让人后,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原股东资格,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出资额与出资期限均直观体现了出让人的真实意志(效果意思)并经过法定程序认可。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股权转让的合意性不能动辄涤除法定的出资义务,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相悖。尤其在发起人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特殊情形下,由于发起人身份自公司设立之时已经确定,不可更改,试问,其又如何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涤除掉基于发起人身份本应当承担的法定的资本充足责任?此外,根据一般法理,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理应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此亦要求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出让方不能当然免除法定出资义务。在鼓励股权(份)自由流通、尊重当事人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由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综合考量了出资义务法定性和平衡性之间之关系,为出让人和受让人合理配置了出资责任。
        (四)特殊情形下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负有信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统摄规定了发起人的概念,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作为创设股东,发起人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37]。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基于其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通常享有业务执行的权力以及报酬请求权、特别利益请求权、非货币出资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第一届公司机关成员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38],易于成为控股股东,对其课以信义义务是发起人享有较多权利和权力的必然逻辑和结果。不同于普通股东,当发起人以控股股东身份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可能会诱致公司股价、股权结构、公司控制权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重者甚至会诱发公司管理层的重新洗牌。公司及其董监高、其他股东、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莫不受此影响。作为控股股东的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理应负有信义义务,以最大化降低对各方主体之不利影响。当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需要谨慎确认受让人后续是否具备出资能力,善意地承担信义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能够按时、足额地缴纳。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要件
        众所周知,法律思维是一种动态的流程模式,而非静态的结构模式[39]。既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那么该如何界定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呢?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满足哪些适用要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系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范意义之解释,亦关系其司法适用。
        (一)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性质界定
        股权出让人补充责任性质由补充责任的一般属性和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特别属性两方面构成,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性质界定。
        1. 法定性。就出资责任的产生而言,出资关系发生于认缴(购)出资的转让股东和公司之间,亦即股权对应的认缴(购)主体原则上是转让股东和公司。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受让人替代性地进入原出资法律关系当中,相应地,原股权上所附的权利义务亦随之一并移转。受让人成为未届期出资义务人,出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和身份,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本和出让人无涉。唯有在出资届期后受让人仍未能按期足额缴纳时,为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才可强制性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结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出让人与受让人权利义务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实际上突破了由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以法律明文形式规定。这意味着出让人补充责任不能选择性承担或者根据当事人意思(意志)变更责任性质、责任顺位和责任内容。
        2. 补充性。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责任形态[40]。补充性是补充责任之核心。“补充”之涵义有二:一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二是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是补充性的[41]。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人并未完全免责,但是当已届期出资请求发生之时,由受让人作为股权权属所有人于第一顺位承担出资义务;若受让人已无能力缴资,出让人才能成为第二顺位的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之承担顺位符合此类责任之本质,可以有效防止受让人因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兜底”而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亦是对出让人的一种保护。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除非已将出让人列为被告,否则不得追诉出让人,出让人仅对法院判决中受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42]。补充性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无形约束,对双方审慎转让股权和利益的均衡保护均具有积极效用。
        3. 有限性。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最高额度仅是已转让的股权上所附着的未届期出资部分,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部分为准[43]。无论是受让人自己认缴(购)的出资(股份)额尚未履行的,抑或是出资已届期受让人仍有能力缴纳出资的,都不能要求出让人担责。基于出让人转让股权后仍不能完全免责之前提,补充责任的有限性为出让人划定了责任范围和边界,使其能够预估转让股权之可能风险,不致负担无法预知和难以明晰的商业风险,限制股权转让行为的负外部性,亦化解追究公司出资的公平性问题。
        4. 无过错。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大部分判决均考察了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出让人是否具有不法目的,并以之作为出让人担责的依据[44]。这一裁判逻辑实质突出了主观不法在责任承担中的作用,以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动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因其主观过错与否有所改变。换言之,此责任确定采用客观归责原则,无须考虑出让人的主观因素。譬如,出让人通过欺诈或者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不论股权转让时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即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就基本上粉碎了不诚信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企图,同时亦倒逼出让股东在认缴(购)出资时理性地设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
        5. 一次性。对已届期但是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是一次性而非多次。易言之,出让人以其转让股权的认缴(购)出资额为限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后,无须对受让人或者公司的其他出资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是终局责任。在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无权再次请求出让人缴纳出资。
        (二)出让人补充责任适用要件剖解
        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受让人才是实际出资义务的相对人,若动辄追究股权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可能会导致出让人和受让人责任的连带化/同质化,如此有违“补充”之法理。因此,该制度适用应当具备严格的适用要件。
        1. 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含原告和被告。
        (1)原告。作为自利的经济人,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出让人一般不会主动、自愿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亦未规定可以诉请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主体范围。笔者认为,可诉请出让人补充责任主体包括两类。
        一是公司及其执行机关。出资义务本质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理应成为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最主要的主体。但是,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其意思形成和表达需借助公司章程或者决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为之,且鉴于现代公司治理模式有从股东(大)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的趋势[45],此次《公司法》修改亦顺应这种趋势,着力塑造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内部治理权力架构[46]。因此,建议将此处的请求权直接赋予董事会,具体由董事会向股权出让人行使。此一要求亦与《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股东的出资催缴权的规范结构保持一致[47]。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将该请求权授予经理层,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派生机构,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亦等同于董事会作出之意思表示;如果董事拒绝或者怠于向出让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则属于对董事勤勉义务之违反,其应在受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董事可以基于商业判断规则抗辩免责。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该义务性质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48],亦不同于股权出让人的缴纳担保义务。董事在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请求之后,如果公司基于其他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受领之时,不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规制范畴,由此造成的公司资产不能到位不属于董事原因致使公司遭受损失,不发生董事对公司赔偿责任,亦不产生董事补充责任问题。
        二是公司债权人。一般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和出让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出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在册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还可“代位”诉请转让人在受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不是要求股权出让人在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出让人实际履行的仍然是对公司的补充责任。此时,存在两重层次的补充责任:一是在公司债权人→公司→受让人的关系链条中,公司是债权人的第一责任人(债务人),受让人是补充责任人;二是在出让人→受让人→公司的关系链条中,受让人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债务人),出让人是补充责任人。
        (2)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充责任的承担者为股权出让人,但是因股权转让存在一手转让、多手转让等不同情形,在多手转让的情形下存在多重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多个出让人(前后手),被告的范围亦不相同。在股权一手转让情形下,如A将股权转让给B,此时只存在单一的股权出让人A,在受让人B不能按期缴足未届期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可诉请股权出让人A承担补充责任,自无异议。在股权多手转让情形下,不同于普通民事交易旨在定分止争,追求物的所有和归属,商事交易具有快捷和效率的价值导向[49],其多为远期交易、连续性交易而非一次性即时交易[50],股权作为金融资本的类型,股权的自由流通是其天性[51]。假设出让人A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B,B转给C,C转给D,D转给E,E转给F,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手转让,在移转至最后持股者F时认缴期限仍未届至。当F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诉请E、D、C、B各前手承担补充责任时,作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顺位的各受让人之补充责任是否存在区别,抑或应当将之作为一个整体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笔者支持前者,补充责任性质意味着原则上应当对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执行,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应当具有相应执行顺位的抗辩权。通常而言,只有在穷尽第一顺位责任的执行措施,或者执行上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具备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人时,才执行第二顺位责任人的财产。
        无论股权多手转让抑或一手转让,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此系由补充责任特性所决定。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结构类似于民法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5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5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54]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 客观方面。按照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要求,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总是要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特定的法律后果[55]。当事实构成描述的案件事实存在时,法律后果即应当发生,即适用于该具体案件[56]。《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为一个完全性的法条,亦符合这一规范逻辑结构基本要求。触发股权出让人补充责任需同时满足三重事实要件: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出资期限已届至和出资期限届至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1)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出让人和受让人身份之形成源于股权转让事实,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与否是确认股权归属的标准。在物的意义上股权归出资者所有,相应地,股权所有人承担出资义务。已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则表明股权权属已经完全从出让人处移转至受让人,受让人继受股权上的权利及相应的出资承诺,出让人在丧失原股东身份的同时亦免除出资义务。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之意涵并未具明文,使得学理和实务对“股权转让行为”完成有不同理解。此涉及股权权属变动的判定标准,该问题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可谓是我国公司法学研究中的两大“悬案”[57]。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意涵而言,主要分歧在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包括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内[58],此即民法债权(负担)行为和物权(处分)行为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之具体运用[59]。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之标志,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并且生效之后;第二种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生效并且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签发/注销出资证明书等内部手续之后;第三种是除了完成这些内部手续,还需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登记变更[60]。那么,到底以何者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标志呢?
        有学者提出,从股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切入,股权转让包含股权作为财产权权属的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两个环节,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意味确认股权权属转让事实,受让人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完整地取得股权[61]。对出让人而言,由于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实际是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因此,如果转让人/受让人未通知公司转让股权事实并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股东名册手续[62],则股权权属未发生变动;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即在股权转让场合持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立场[63]。《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在对内关系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据此,出让人补充责任应针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区分而论。
        一是在面向公司的请求时,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能表明股权转让行为(处分行为)之完成。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仅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向相对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之法律效果,至于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能否实际履行(处分行为生效)尚不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之实际履行,除了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并且生效,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要在完成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程序之后,方可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处分行为)已完成。此时,标志着出让人已经完全让渡了股东资格和身份,退出原公司,不再是认缴(购)出资(股份)的主要义务人,公司对出让人亦不存在信赖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受让人成为法定的未届期股权出资义务人。股东名册记载对确定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在面向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时,当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成立并且生效,出让人/受让人通知公司完成出资证明书签发/涂销、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程序并且公司协助配合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之后,方可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这意味着,此后债权人只能转而向受让人要求其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因让渡了股权权属,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不再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更无须承担补充责任。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能按时足额缴付时,债权人方能要其在受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2)出资期限已届至。未届期股权转让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即法律通常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在期限届满前不得请求履行[64]。股东根据约定的出资(认股)协议(合同)对其认缴(购)出资(股份)额具有缴纳期限的自治权。虽然对于期限利益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之内部利益,能否对抗外部第三人尚存争议[65],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义务为抽象义务,尚未转化为实际的出资义务。与之类似,出让人享有期限利益,其期限利益与彼期限利益的产生原因并非完全等同。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人,不仅因受让人出资之债尚为抽象具有期限利益,亦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同样亦不应当苛以出资义务。无论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诉由是否合法,出让人的补充责任都不会提前发生,必须要待出资期限届满后,方触发该责任。总之,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仅在出资已届期情形下才有承担补充责任之可能。
        至于是否存在出资未届期即可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之“例外”情形,此涉及到期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在延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加速到期须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项要件,二审稿和三审稿时改为只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单一要件,即可申请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预见,新规定下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会变为常态。如果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提前缴纳未届期出资这一“例外”情形,此时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经被剥夺,若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承担缴足出资的义务,则出让人亦理应被“连坐”,应当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借此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和财产安全。出让人不得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请求。
        (3)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有观点认为,无论出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善意,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都不能成为出让人脱责的判断标准[66]。公司认缴(购)资本不能如期缴足本质是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削弱,只要发生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事实,即需承担补充责任。这种不能缴足出资,无论是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均在所不问。公司或者债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发生出资已届期但仍未缴足之事实,受让人无法提供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者验资报告等形式证据,视为受让人未能证明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67]。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不宜动辄追究出让人的补充责任。
        一是从立法沿革角度观察,任一法律概念如何发生、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个制度或者规定是如何被接受到法秩序(die Rechsordnung)中,都有一个渐次演进的过程[68]。知晓制度进入法秩序的生发史对该制度的适用十分重要。《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责任,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即退出公司不再具有原股东资格和身份,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无须担责。《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显然倾向于维护出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和股权流通价值,《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转让人补充责任之新规定,旨在强化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履行之保障,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实)和债权人利益。显然,立法者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是否担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认识并非始终如一。在修法伊始亦并未笃定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动辄追究出让人补充责任似与补充责任“入法”沿革相悖。
        二是从法益平衡保护角度权衡,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发生出资届期未缴事实且受让人无法提供缴资证据时,即可直接越过第一顺位责任人(受让人)转而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对出让人而言极为不公,不利于股权的自由流通并且有可能会抑制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亦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政策目标相背离。虽然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十分重要,但是任何权利(利益)之行使和保护均应当有一定的边界,个人权利(自由)的行使应以不得侵犯所有其他人的权利(自由)为其边界[69]。股权作为私权,转让人的股权处分权同样应予以尊重。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需兼顾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均衡保护。
        三是从补充责任立法目的分析,法律规范乃为实现特定的目的或者目标而创设[70]。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当以贯彻目的为主要任务[71]。设置出让人补充责任目的在于保障股东认缴(购)承诺的实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人格独立并使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免遭损害之危险。笔者认为,对此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应当作限缩解释,仅指“受让人到期未实缴出资且已再无能力缴足的部分”。只有在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72],若受让人仍然不能实缴到位的,方可追究出让人在受让人不能缴足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不能在受让人尚有缴付能力但是拖延缴付或者拒绝缴付时即越过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有悖于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必须坚决反对将出让人补充责任和受让人出资责任连带/同质化[73]。
        此外,至于为何不要求出让人股权转让行为与受让人无法缴足出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盖因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负担)行为仅拘束出让人和受让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利益受损后提出的出资义务要求。如要求两者有因果关系,将大大增加公司资本不足之风险和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难度。出让人可以通过满足一定条件转让股权以逃脱出资责任,此时,转让股权本质是滥用期限利益,与完全认缴制设立初衷相悖。
        四、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之限制
        综上所述,基于股东有限责任之约束、资本充实(足)原则之要求、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等法理,待所有要件成就时方触发出让人补充责任。相较于受让人出资责任,出让人补充责任较为特殊,须厘清责任范围。
        (一)责任额度之限制
        对补充责任额度的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为限,另一方面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为限。对超出限制范围内的出资,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及债权人无权要求出让人担责。
        1. 出让人补充责任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为限。为体现对公司债权人、受让人和出让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必要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出资额锁定在转让股权时合同约定的已认缴(购)但未届期出资范围内。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明显的约定性,对出让人而言,未届期出资是其以公司为相对人的认缴(购)承诺,出让人仅就此部分和公司形成了合意。在抽象出资变为具体债务时,出让人只需缴纳经法定程序确认后登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认缴(购)部分。又因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是受让人,出让人补充责任限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份额上所附的未届期出资部分。出让人无须重复缴纳转让股权前已经出资的份额,仅对已转让的未届期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使按照转让人担责说,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出让人至多仅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前向公司认缴(购)的全部出资(股份)额承担责任(此额度最大值为注册资本额),无须负担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认缴(购)的增资或受让其他股东股权所对应的未出资额。责任范围限缩使出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和转让后能够清晰、明确预知可能面临的风险大小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督促其谨慎善意对待未届期股权转让;亦可避免出让人承担责任范围被无限扩大,出资义务主要责任人受让人的责任反而被淡化。
        2. 出让人补充责任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为限。对受让人已经缴纳的出资部分,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出让人重复承担补充责任;仅受让人受让股权出资不足部分,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两者是基于各自不同原因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不同责任,前者属于“出资责任”,后者属于“与出资相关的责任”[74]。“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不同于“出资责任”,前者指股东虽未违反出资义务,但因违反该义务与该出资义务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后者指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亦有类似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条发起人和股东的连带责任[7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补充责任[76],即为典型示例。这一范围限制厘清了转让人和受让人责任之本质逻辑,在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同时明确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顺位,通过限制出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凸显“补充”之实体意义。若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受让人已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出让人提出补充责任请求,出让人可以以受让人已缴纳事实为由抗辩。此时,受让人有义务配合出让人提供相关缴资证据。如若不然,则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外,由于可能存在时间差,对已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出让人缴纳出资是否包括自出资届期之日起至补缴出资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可以从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本质予以解释。在交易法视角下,股权转让完成后未届期出资义务已经一并移转至受让人。自团体法角度论,出让人已不再具有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身份。本质上出让人补充出资是用以填平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以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和债权人信赖利益,彰显商事诚信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之适用。该补充责任不应当具有惩罚性或赔偿性,出让人仅以需补充出资部分的本金为限,无须额外缴纳利息。
        (二)期限限制之证否
        责任额度廓清了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还有观点提出,为平衡转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不能仅在某个时间段持有股权却长期(甚至终生)处于不安全状态,否则可能会影响人们投资的积极性。法律要为社会及其成员提供公共行动与行为判断的标准,就必须具有安定性[77],因此建议对出让人补充责任作时间限制[78]。比如,出让人自股权转让三年或五年后免除补充责任[79],此举旨在维护股权流通价值和交易秩序稳定,具有一定可取之处。但自利益衡量角度观之,未届期股权转让概因出让方诱发,此时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
        1. 出让人认缴(购)承诺履行维护之需要。未届期出资义务本属出让人和公司之间做出的法律(商)行为,具有债法属性,但是经工商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定性。基于诚实信用和“有约必守”的私法理念,出让人在转让股权之后亦应当竭力保证出资义务之履行。无论认缴制赋予股东对出资事项多大的自治权,此一私法核心理念应予以弘扬。
        2. 资本充足和公司人格独立维护之要求。《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未规定出让人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增设出让人补充责任旨在纠偏完全认缴制之积弊,保证公司资本能够及时到位,维护其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双层制度设计目的是能够妥当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到位。
        3. 发起人特殊身份限制。前已述及,在出让人为发起人尤其以控股股东身份转让股权时,对中小股东和公司理应负有信义义务,对未届期出资承担法定资本填充(充实)责任。由于发起人身份基于公司设立的事实在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就[80],因此不能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不论股权流转至何处,发起人的资本填充(充实)责任不得随意免除。四是在出让人“欺诈”或者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逃废债务的情形下,如出让人将受让人作为“顶缸者”在出资期限截止之前以低/零对价转让股权,此时更应当强化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承担,不得轻易免责。对此司法实践已有类案支持,例如,A物流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B、C认缴出资为90万元、21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为0。后A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D提起索赔,一审判决赔偿94万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股东B、C将其全部股权分别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一名残疾人,没有出资和赔偿能力。该案二审法院认为,B、C转让股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应当担责[81]。五是补充责任亦不能失之过轻。上文已明确出让人补充责任的适用要件并对其责任额度作了严格限制,不宜再设置免责的时间限制。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多方利益平衡,配套制度设计需要兼具合同法/交易法和组织法/团体法思维。本文以司法裁判中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分歧为切入点,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责任性质、适用要件和责任范围四方面的问题作了解释论探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吸收理论和实践经验基础上增设出让人补充责任规定无疑属于科学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亦是完善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重要修订。当前公司法学研究应当贯彻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转让人补充责任之意旨和要求,精准配置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未届期出资的责任承担,以保证《公司法》的落地实施,推动《公司法》走向动态化和司法化。


      【作者简介】
      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团体法思维在商事立法中的运用研究”(20BFX1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公司减资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研究”(19CFX049);深圳大学高水平大学三期建设项目“公司法修改背景下的资本法律责任研究”(20231849)
      [1]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是否担责的讨论,可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6):89-100;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J]。法商研究,2018(6):92-100;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23(3):59-77;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之主体[J]。学术论坛,2021(4):24-36.
      [2]《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3]《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5]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6]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
      [7]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6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
      [8]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253号民事判决书。
      [9]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
      [10]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
      [11]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7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
      [12]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13]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14]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7173号民事判决书。
      [15]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书。
      [16]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200号民事判决书。
      [17]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2020)苏0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
      [18]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7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19]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20]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
      [21]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22]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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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43]因下文第四部分将就出让人补充责任范围展开详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44]见江苏省苏州市(2020)苏02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62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16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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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潘林。论公司机关决策权力的配置[J]。中国法学,2022(1):203-220.
      [47]《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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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崔建远。合同法[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223.
      [53]《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55]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1.
      [56]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321.
      [57]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文献可谓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数度出台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以释明。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20(5):223-242;高圣平。论相对人审查义务视角下的公司担保决议——基于《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6):57-78.
      [58]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5):98-113.
      [59]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J]。中国法学,2021(1):2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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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J]。当代法学,2016(2):36-44.
      [62]有观点认为,此处通知义务主体仅为转让人,见卢代富,盛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重点规则修改建议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82.笔者认为不妥,通知是为了让公司及时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为保证通知义务履行,宜对通知主体作扩张解释,转让人和受让人均负通知义务。
      [6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34-136.
      [64]如《法国民法典》第1185~1186条、《德国民法典》第271条、《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6条。
      [65]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9):80-88.
      [66]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
      [67]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6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7.
      [69]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43.
      [70]莫勒斯。法学方法论[M]。杜志浩,译。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258.
      [7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72.
      [72]持此观点的论述,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649-664;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J]。北方法学,2016(4):112-123;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6):156-164.亦有个别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执行财产不能”标准过于依赖传统民法路径,忽视公司法的自身属性,建议采取个案标准、司法判断标准,在判定内容上采取以现金流标准为主体,同时兼顾特定物之债、其他可供参考要素等做法,见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基于回归公司法立场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7(3):142-153.
      [73]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4]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5]《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J]。法学家,2015(4):1-19,176.
      [78]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2020(2):181-189.
      [79]见周游副教授于2022年4月30日在深圳大学法学院主讲的“重新认识董事会——兼论及我们需要一部怎样的公司法”讲座上的发言。
      [80]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J]。法学研究,1995(6):45-51.
      [84]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3、6207号民事判决书。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9 8: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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