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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跃宁 :刑诉法与监察法修改应贯通“法法衔接”
【法宝引证码】CLI.A.0127738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上海法治报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法;监察法
    【全文】


      《监察法》出台后,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巨大成效。由于《监察法》的独特地位,使得《监察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这便是“法法衔接”的由来。“法法衔接”是否顺畅,涉及国家法治统一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又最为重要。其中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解决,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完善,有的则需要《监察法》修改完善。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监察法》也面临着修改问题的当下,相关问题的讨论恰逢其时。
      办案理念与原则的衔接
      《监察法》规定的“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与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什么关系需要研究。刑事司法中也强调“公正、高效、权威”,并且“权威”是放在最后,而《监察法》更加强调“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没有“公正”二字。这在理念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刑事诉讼法》更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强调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些理念是否需要在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中加以体现,应当进行研究。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规定,但《监察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监察法》应该与《宪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则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原则有许多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则;还规定了疑罪从无、控方负举证责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监察法》中都没有规定或体现。这些原则要不要在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如果有不符合这些原则的情形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理?都需要研究。笔者认为,《监察法》也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管辖的衔接
      一是职能管辖,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检察院的侦查部门集体转隶,检察院似乎告别了侦查权。但是,同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赋予检察院部分侦查权。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监察机关有101个罪名的调查权,检察院只是“可以”侦查14个罪名,监委会对这14个罪名也有调查权。公安机关还管辖着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两种职务犯罪。显然,同样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有着很大的不同。此外,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公安等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问题,也有待研究。比如,实务中,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未犯罪),又涉嫌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严重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规定似乎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处理。二是审判管辖,实践中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都是通过指定管辖来确定,不利于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审判公开原则的贯彻。笔者就两法在职能管辖与审判管辖衔接的问题专门在2022年第4期《法学杂志》上发表过文章,这里不再赘述。
      侦查与调查的衔接
      调查范围宽泛,包括违纪调查、违法调查、犯罪调查,而侦查针对的只是犯罪。即便是职务犯罪调查与其他犯罪的侦查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都针对职务犯罪,在措施手段上也有很大不同。比如,对证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证人的单位、家中、证人提出的地点,或者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而监察机关对许多证人的询问是在留置场所进行的,且许多证人是留置以后转为证人的;另外,侦查与调查中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保障也不统一。比如,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管辖交叉的14个罪名,如果由检察院侦查,律师可以介入,但如果是监委会调查,律师则不能介入,这种区别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法律规定不同或者是办案机关不同只是形式上的区分,并未从实质上给出法理解释。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监察法》都应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
      办案规定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比如,监委会办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补充调查,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自行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两者是否应当统一?笔者认为,因为补充侦查和补充调查都属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职权范围,退回与否应当由检察院决定。
      另外,《监察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委会移送的案件无论作出哪种不起诉都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以及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规定,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监察法》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作出一致的规定。
      辩护权的衔接
      《监察法》条文中并未提及辩护,那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是否拥有辩护权?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国家都没有剥夺或者限制职务犯罪人侦查(调查)阶段的辩护权,联合国公约中对于辩护权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经多次修法不断完善,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在审判阶段的开庭前;1996年修法时改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2012年修法则提前到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018年修法后对于监委会管辖的101个罪名的委托辩护又回到了审查起诉之日起。笔者认为,鉴于职务犯罪调查的复杂性,在调查阶段可以考虑先规定法律援助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在留置场所设立办公室),再到普通刑事辩护全面适用,逐渐与《刑事诉讼法》统一。为慎重起见,初期可以考虑由党员律师介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但《监察法》规定,监委会对于职务犯罪调查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委会的从宽处罚建议与检察院的从宽处罚建议之间的关系有待明确。量刑建议是检察院的法定权力,如果检察院没有采纳监委会的从宽处罚建议势必对监委会的办案权威产生影响。另外,认罪认罚程序要求必须有律师参与,这也涉及前述辩护权的衔接问题。
      证据的衔接
      《监察法》中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取证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许多不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的程序也不相同。对职务违法调查与违纪调查中取得的证据直接用于职务犯罪的处理是否合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的证人、调查人员的出庭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都需要进行研究。还有前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疑罪从无、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控方负举证责任等原则如何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得到贯彻,都需要作出回答,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这里重点讨论对被留置人先行拘留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该规定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拘留一般是针对情况紧急或现行犯,已被留置的人显然不属于这类情形;第二,如果拘留后发现拘错了,由哪一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第三,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应当计入何种期限。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监察机关对于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被留置人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14日前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监察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协助执行。”这样,以上三个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也不存在监委会报检察院的批准问题,而是移送后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这也符合实践的做法。
      合规的衔接
      近几年来,我国学界掀起了企业合规的研究浪潮,大部分观点都集中在刑事合规、行政合规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九个部门联合出台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笔者认为除了刑事合规、行政合规,还应当研究监察合规问题。反腐败是《监察法》最重要的职能,监察合规以国有企业为主要适用对象,同时也包括民营企业,并且合规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监察合规通过事前预防型与事后治理型两种模式展开,目的是对存在违纪、违法、犯罪风险的企业或者构成违纪、违法、犯罪的企业实现有效腐败治理。针对腐败犯罪,监察合规与刑事合规相契合,对监察合规的研究有助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作者简介】
    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9 10: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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