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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璎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入法正当其时
【法宝引证码】CLI.A.0127739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上海法治报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法;国家补偿
    【全文】


      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集中研究在《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之前。司法层面,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在全国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此后,无锡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包头市先后发布了刑事被害人特困(困难)救助条例。《刑事诉讼法》经过了三次修改,但国家补偿制度仍未入法。《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国家补偿应当再次被关注并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
      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原则的理论依据
      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对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言,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控告权、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赔偿权等基本权利。其中,获得赔偿权是弥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到身体、物质、精神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但是,一些案件中由于不能及时侦破,被告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等原因,导致被害人的赔偿无法通过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实现。于是,学界将目光投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认为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具有理论基础:
      第一,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措施之一,它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或物质补偿,帮助被害人重建生活和恢复心理创伤,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帮助被害人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支持,减轻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和痛苦,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第三,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同时,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支持,可以减少被害人的仇恨和报复心理,降低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二次伤害和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从1979年制定至今,《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目前,《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以往的修法更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保障仍显不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当予以弥补。
      首先,应当将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立法。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实施的四十余年,每一次修订均以人权保障、以人为本为根本理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根本需求。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理应保障刑事诉讼中各类参与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受传统刑事诉讼体系以犯罪人为中心观念的影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关注远远大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将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是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的需要。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犯罪人赔偿,但是,由于没有查获犯罪人、犯罪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力赔偿,执行不力等原因,甚至有部分赔偿对量刑影响不大的恶性案件中被告人拒绝赔偿,导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但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经济上也可能陷入困境。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纳入立法是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避免被害人二次伤害的现实需要。
      当然,确立国家补偿原则应当坚持辅助性救助、依法补偿、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等原则。考虑我国各地社会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允许实施中各地存在合理差异,可依照当地实际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标准。此外,还应当鼓励创新,通过不断的尝试和改进,逐步完善补偿政策和机制,提高补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其次,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2018年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设立了五种特别程序。在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可以考虑增设第六种特别程序,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设置第六章“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可以考虑按照“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的思路进行立法设计。
      刑诉法落实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按照目前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将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并在特别程序中做具体规定,需要明确补偿对象、条件、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的个人。补偿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该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2)必须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由于该不法侵害导致生活困难或者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3)被害人未能从行为人或者负有赔偿义务行为人的监护人那里获得必要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刑事案件已经依法结案,或者案件无法侦破;被害人有直接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小;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其他必要的生活费用,如食品、住房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均可以申请取得国家补偿,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国家补偿,应当补偿多少,基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由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遵照保证受害人维持基本生活,赔偿与补偿互补的原则确定。同时,应综合考虑刑事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的赔偿情况;受害人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肌体及财产受损情况、因犯罪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如果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足以保证受害人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受害人经济状况良好且有其他经济来源、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或扩大的,法院可以裁定国家不补或少补,反之,应当补偿或多补。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办案机关均可以是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但是考虑公平公正等因素,国家补偿由人民法院统一决定较为合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起国家补偿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偿申请。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符合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偿建议,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偿申请。人民法院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的同时做出是否给予国家补偿的决定并确定赔偿金额,也可以单独针对国家补偿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后,被害人或被害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办案机关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案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核实被害人的身份并按照法院的决定三日内发放。
      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确保补偿资金的充足和稳定。补偿资金的来源一般为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此外,还可以依法裁判对犯罪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罚金及财产、或已经缴收而又无法发还被害人的赃物、赃款。
      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监督与评估机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监督与评估的内容应包括补偿对象是否准确、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等。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完善。
      对于违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补偿不公的官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补偿金的行为,也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后,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例如,应完善刑事诉讼法和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国家补偿的法律地位和具体规定。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配合,如社会保障制度、慈善救助制度等,共同构建完善的被害人救助体系。


    【作者简介】
    王宏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29 10: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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