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利息额进行上限管制的传统,这种管制主要基于爱惜民生、体恤弱者的施政理念,是一定时期特定义利观的体现。[①]《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解决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但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至今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不统一,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困扰。本文将从一起历经两级法院的执行裁判案件切入,引出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对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山西恒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昌公司)、山西恒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一、恒运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宏景公司借款10100万元;二、恒运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景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恒泰公司对恒运昌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宏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运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苏民终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宏景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恒运昌公司及执行担保人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宏景公司申请,南通中院于2019年12月4日恢复对(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0年1月13日,南通中院作出(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被执行人恒运昌公司共归还申请执行人宏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232609651元,执行费243060元;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
宏景公司提出异议称:一、依法撤销(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二、继续执行(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未履行债权。南通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执行实施部门将被执行人履行的款项首先抵扣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债权本金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仅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并非对债权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因此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执行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执行,即本案情形应当适用“先息后本”。南通中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6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
恒泰公司、恒运昌公司不服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该清偿顺序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司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裁判规则。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避免过度执行以及有利于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角度考虑,可参照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另行约定情形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再履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南通中院依据上述清偿顺位执行并据此作出(2019)苏06执恢38 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应予驳回。江苏高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0)苏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宏景公司的异议请求。[②]
(二)争议之法律问题
南通中院与江苏高院对上述案件裁判思路的分歧点在于:1、《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可否参照适用于主债务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2、民事实体法中对应的裁判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上述分歧点导致两级法院对于判决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位问题分别采取“先息后本”和“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
二、讨论之设定
本文主要探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部分清偿债务时,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为准确阐述本文观点,有必要在探讨不同观点之前厘清不同法律术语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照是否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分为两类:一类是判决主文中包含主债务[③]和一般债务利息;另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只有主债务,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当然,本案探讨的是前一种情形。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比如,一份判决中判决债务人支付自逾期还款第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为界限,可分为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又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规定,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需要说明,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其与一般债务利息在性质、法源依据、发生时间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能否在确定“一般债务利息”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时直接参照适用尚存疑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中的“先本后息”“先息后本”“本息”等表述如无特别说明,“本”即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务的本金,“息”即一般债务利息,系履行期限届满前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总和。
三、方案之比较
(一)“先本后息”方案
“先本后息”说认为,对于部分执行到位的案款,执行法院在预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应当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如有剩余再清偿一般债务利息。
赞同该观点的主要理由:第一,民事实体法规则属于裁判规则,并不当然适用民事执行程序。根据审判执行相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不得再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作出裁判。第二,“先本后息”符合民间交易惯例,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第三,“先本后息”有利推进执行效率,减轻双方对抗,缓解双方的矛盾纠纷。[④]本文开始的案例中,江苏高院在(2020)苏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书中采取此种观点。
(二)“先息后本”方案
“先息后本”说认为,对于部分执行到位的案款,执行法院在预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应当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如有剩余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⑤]
赞同该观点的主要理由:第一,强制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动态过程。在实体法上对于清偿顺序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民法典》第561条同样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第二,“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有其特定适用场景,即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往往是在被执行人存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会去触及该项争议。且即使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并不排除双方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第三,“先本后息”契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有利于执行效率的观点属于主观臆断,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以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来判断债务人支付款项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逻辑不够自洽,现实中易引发新的矛盾和争议,产生被“强制执行”反而优于“自动履行”的不良导向,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三)“折中”方案
“折中说”方案认为,可以将一般债务利息区分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和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对于部分执行到位的案款,执行法院在预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应当先清偿判决生效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如有剩余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此后再清偿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⑥]
“折中说”试图调和上述两种观点,《民法典》第561条仅适用于诉前和审理阶段的清偿,不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折中说”虽然支持不同阶段分别采用“先息后本”和“先本后息”,但实质上与“先本后息”方案一样拒绝《民法典》第561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至于其它如“本息并还”的方案因实务中难于操作的技术原因,已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解释》2014年制定时所放弃,故本文中不作专门讨论。
四、路径之论证
“先息后本”方案是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和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和实践的通行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各种方式予以呈现。然而,“先本后息”方案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的支持者。因此,有必要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关系切入,对“先息后本”说作进一步的评析。
(一)域外法的经验
事实上,域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⑦]就强制执行法而言,大陆法律国家也基本遵循了“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日本《强制执行法》第85条第2款规定,执行法院根据前款本文的规定决定分配的顺位与数额的情形下,必须参照民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2条规定:基于相同或者类似权利而享有债权,彼此间依照下列顺序确定:1、对第10条第2款所列费用的补偿请求权;2、对定期给付和其他从给付的债权;3、主债权。[⑧]
(二)我国立法的演变与执行理论的探索
关于“本息”清偿顺序问题,我国实体法在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大致经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和第74条、《合同法司解释(二)》第21条、《民法典》第561条的发展历程。特别是《民法典》施行之后,审判部门对于本息清偿顺序已经不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仍可以从某些法律草案和相关出版物的论述中探究其倾向性的观点。《〈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中进一步明确了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本息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笔者目前能够查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稿、第3稿、第4稿、第5稿及第6稿对部分履行的款项的扣减顺序均作出规定。关于主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第2稿与第3稿未予以明确,而第4稿至第6稿基本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金”的顺序。《民法典》第561条确立的清偿抵充顺序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中确立的本金优先受偿原则共同构成关于执行程序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金”的清偿规则体系。
(三)《民法典》第561条应当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首先,民事实体法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准。[⑩]执行程序法上的基本规定以实体法的要求为指标而设置。民事执行法应当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民法等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保障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共同目标。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无法保障实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只能通过创设本应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度,以逆向补充规则的形式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就说,在民事实体法无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提供制度供给时,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创设新的规则。但在民事实体法已经对实体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就不能也不应在实体法规定之外创设类似“先本后息”的执行规则。
其次,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就同一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一致。民事实体法与强制执行法对应的权利状态是静态与动态的对照关系。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静态的状态,而强制执行法则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动态过程。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存在自动履行和进入执行程序两种情形。从审判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看,判决主文一般并不会区分判决生效前后“一般利息”的不同。“折中”方案在判决生效前后采取不同的清偿规则会让当事人认为在同一份判决中适用不同的规则,仅仅是因为时间流逝和程序的转变。执行程序中适用“先本后息”的规则实质上改变了执行依据的本意,突破执行权不得僭越审判权的底线。从实践来看,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冲突,绝大多数要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或者运用实体法法理加以解决。民事执行法有关解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冲突的规范,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或者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同一法院的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就同一实体问题分别给出不同的清偿方案,只会给当事人带来困惑和新的矛盾。持“先本后息”说的论者过于强调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忽视执行程序在实体问题上必须与实体法的规定和法理相协调的基本要求。
再者,“先本后息”方案存在“失信激励”的负面导向。“先本后息”与“先息后本”最终的差距在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上。“先本后息”客观上会因为优先偿还本金,导致主债务的本金数额减少,进而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发生减少。进入诉讼中的程序的合同案件,大多因为义务人的违约而发生。“先本后息”和“折中说”可能会导致这样一种现象:审判部门根据“先息后本”方案的作出判决主文,义务人在自动履行的状态下需要继续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非主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的义务人反而可以适用“先本后息”,无异于鼓励义务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留待执行程序中再予以清偿。
(四)对“先本后息”方案的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先本后息”方案有利于案件执结。“先本后息”方案的论者认为“先本后息”有利于消减社会面债务,有利于解决执行难。我们可以设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一般债务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顺序发生争议可能场景:(1)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或者被强制执行部分款项后,又陆续发现足以履行剩余全部债务的财产线索;(2)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义务,双方在最后履行结算阶段准备结案时发生争议;(3)执行分配过程中,各债权人对各自的未受偿债权的计算金额发生争议。在第(1)种和第(2)种情形中,被执行人具备完全的履行能力,双方只是在准备了结案件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本息先后的争议可以通过和解或者申请执行人单方认可“先本后息”的方式予以执行完毕。而第(3)种情形发生的现实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清偿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此种情形下的债务人并没有能力因为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而选择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可见,“先本后息”规则的运用虽然客观上减少执行标的额,但不会提高案件的执行完毕率。
误区之二:“先本后息”更符合“善与公正”的价值。“先本后息”方案的论者认为,“先本后息”更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所谓善意执行要将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作为首要任务。脱离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保护,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是片面的。所谓利益平衡是从一种平衡到不平衡,再到另一种平衡的动态过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为早日实现债权,基于处分权利原则可以选择和解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的方式平衡双方利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清偿顺序规则只是在当事人未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协议情形下的最终解决方案。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并非“楚河汉界”的分隔,只是权利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同阶段。事实上,审判、执行程序都要追求善意、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依法保障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人民群众整体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依据。
至此,笔者的观点已经非常明确,坚持“先息后本”的方案。这正是南通中院(2020)苏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判观点。
结 语
“利率不仅只是用在商业合同中,它渗透在所有的经济关系中。所有关于交换和分配的合约的公平性都有赖于利率做精确的调整。”一般债务利息与主债务清偿的顺序问题,不仅牵涉民事实体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问题,也关系到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主债务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位问题,本来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诚然,民事执行中需要执行效率和到位的问题,但执行工作绝不脱离民事实体法的规制。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应当服从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不能因个案执结的现实需要而迁就变通。
面对“切实解决执行难”和“终本清仓”的压力,执行法院一方面及时推进财产处置,让财产快速变现,减少因长期未执行所导致的利息过高问题;另一方面在审理阶段通过管制利率上限的方式,从执行源头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