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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伊婕: 一文说清:河北小孩骑行被碾压身亡案,司机该担刑责吗?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火小律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交通肇事;意外事件;监管责任
    【全文】  
     


      近日,“河北小孩骑行摔倒被对向小车碾压身亡”一事引发全网关注。日前,涉事小车司机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据媒体报道,事情大致经过是,8月11日早晨,河北容城县一条道路上,一辆小汽车正在行驶,左侧对向道路上一群人骑行而来,突然其中一人摔倒在地后撞上了相向而行的小汽车,并疑似遭碾压。据媒体报道,被撞的骑行者是一名11岁小男孩,不幸离世。网上有不少视频,这里就不放了。
      不少人不明白的是,明明就是一个交通意外,为什么就成了刑事案件了?碰倒小孩的骑行者去了哪里?骑行的组织者去了哪里?其他责任方呢?难道都是司机的责任吗?
      交通事故,为什么会成刑事案件?
      先看一个最基本的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如若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普通的交通事故,极有可能上升成为刑事案件。当然,还需要满足其他的条件,例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肇事者需负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能入刑。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是可以转变为刑事案件的。至于什么罪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起事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点,事发路段事实上是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只是附近居民等为了通行方便和其他需求,在该路段上开车、骑行等。
      为什么要强调事发路段是未交工验收路段?因为,在刑事法律中,对事发地点性质的界定十分重要,认定不同,随之带来的就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也是不同的。如果事发路段被定性为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道路”,那么首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被定性封闭路段,即非“道路”,那么首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如果事发路段是生产、作业的施工区域,则首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总而言之,“道路”与否的界定,是大前提,不仅决定了罪名的考量,也决定了谁来处理这起事件。
      2000年公安部曾下发过《关于对未经验收但已通车的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答复》,其中写到,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如发生此类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依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虽然上述《答复》已经被废止了,但精神留下了。实践中一直也是以这个为大原则来处理相关事故的。也就是说,属于道路的,归交警管;不属于道路的,涉刑的,归刑警管。
      所以,河北这起事件,不论道路是否已经实际通行,事实上仍属于未交工验收路段,因此,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直接移交给了刑警处理。
      有人说,《道交法》第77条,不是说“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如何理解?这里不详细展开了,只说结论,所谓的参照,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组织当事人调解等。对,不含责任认定、行政处罚。
      为什么不考虑意外事件?
      这个问题,非常复杂。坦白说,也是见仁见智的。
      只能说,检察机关的惯性思维是,或者说惯常定罪逻辑是,道路的交通肇事,非道路的过失致人死亡。这还是当年我刚进检察院时,公诉老法师告诉我的顺口溜。
      甚至我都能想象检察机关的审结报告会如何论述“过失”。大体应该是,先论述事发路段非道路,再说明事实上已经有车辆通行。涉案小车司机作为当地人,理应知道路段通行情况,以及常有骑行队训练等人车流较多的情况。而作为机动车,其注意义务和避险义务远高于行车、非机动车,理应对路面状况和车辆四周进行仔细观察,遇到骑行车辆等应提前减速慢行等。涉案司机却没有提前减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导致碾压被害人,应认定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当然,上文说过见仁见智,所以也一定会有人论述,已经注意了,并未超速或者高速运行,也在自己车道内,不靠中间,仅是事发突然,一时无法采取避险措施,实属意外。由此,定性为意外事件,进而出罪。
      只是,第一种观点,或许在检察机关是主流观点。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点,也就是死亡的是一名约11岁的未成年人。在国内,这属于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无论是政策导向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着更强的保护。这对出罪入罪与否,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后续的强制措施等。
      相信司机被逮捕,而没有取保候审,谅解是其一的原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更是其一。
      行人、非机动车,能不能构成相关犯罪?
      不少网友在问,别车的为什么不担责?骑行组织者呢?
      看一个案例,是上海今年上半年的一起交通肇事罪的判例。当时媒体的报道是,上海一行人违法致他人被碾身亡!法院宣判:驾驶员无责,行人获刑两年半。
      案情很简单,一个过路行人闯红灯,骑行的电动车避让不及,倒地,正好倒在对向机动车道上,恰巧对向绿灯放行,司机起步躲闪不及,压到了电动车,电动车主身亡。
      今年5月某日早晨,周某在普陀区武威路、红棉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闯红灯穿过马路约5米处时,骑电动自行车的林某刚好经过。发生碰撞后,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内。此时,恰逢对面路口机动车道变绿灯放行,刘某驾驶的小客车起步躲闪不及,导致林某遭车辆碾压受伤,周某见状却逃离现场。后电动车主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人行横道内闯红灯通行,负主要责任;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刘某在绿灯时驾驶小客车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因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过马路,而致林某死亡。周某的行为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也就是说,谁违法谁担责,行人也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理,非机动车也是。
      和河北事件相比,上海的事发路段是道路,河北是非道路,虽一字之差,或天差地别。
      监护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这也是很多网友的疑问之一。据说小男孩的父亲是个小网红,曾多次发过涉案路段的骑行视频,评论区曾有网友留言要注意安全。
      再看一则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178-007,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村口新建立并设有停车位的健身广场找停车位停车时,车辆左后轮碾压到在广场内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岁)。事发后,谢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让人报警。王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控制了谢某。
      另查明,涉案地点属于“井岸镇黑臭河涌上游截污补短板工程”内的其中一个项目,又名西埔村健身广场,内设有篮球场和停车场,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自停车场入口第二排第一个停车位前。案发时该项目土建工程已完成,绿化工程未完成,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由实际施工方将其移交给西埔村委会管理,西埔村委会于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曾安排工作人员对停在广场内的车辆张贴移车通知,要求停放在该地的车辆驶离。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2)粤04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以(2022)粤04刑终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法院的裁判理由写的很清楚,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故被害人在案发地玩滑板车并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年仅四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负有看护义务,特别是在现场有车辆出入的情况下玩滑板车,危险系数大大增加,更应加强看护,但证人证言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监护人均不在旁边,最终导致惨剧发生,故此,在确定谢某的责任大小时应考虑该情节,但究其责任大小,谢某作为优势一方所负注意义务应更大,故此情节并不影响谢某的犯罪构成。但原判决未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亦存在过失的因素,量刑偏重,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总结下,只能说,监护人确实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但这一责任,不影响涉案司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只是在确认刑责时,减轻一部分责任,量刑可以低一些。


    【作者简介】  
    火伊婕,上海久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专委会副主任,“火小律”公众号创始人。海关总署部属院校海关法专业毕业,曾在上海检察系统工作7年,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一线办案实务经验。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与企业反舞弊调查、疑难复杂类刑民行交叉案件处置,重点关注金融领域、科技领域、海关领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2/2 16: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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