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经济犯罪“先刑后民”的刑事司法传统,导致其渐进陷入“以刑逼民”与“刑民倒挂”的双重法治困局。“先刑后民”作为程序规则,隐含“有罪预判”的先验逻辑,刑事程序推进(有罪)程序惯性越强烈,就越难以被纠正。鉴于当前刑事司法缺乏扭转程序惯性的制度基础,要走出经济犯罪“先刑后民”引发的法治困局,关键在于立足刑民关系坚守“出民入刑”的基本立场,对假性经济犯罪进行类型性排除。在实体维度,应当区分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与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对于前者,考虑业务的可容错性与可预期性,应当排除可通过民事渠道实现救济之情形。对于后者,考虑职务内含的利益冲突,应当排除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及不损害单位利益之情形。在程序维度,应当将非以维权为目的的“以刑逼民”纳入滥诉之范畴,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监督机制。
【全文】
经济犯罪[1]是刑民交叉问题最密集的领域,也是刑事司法中最容易误判的犯罪类型。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活动中充满着不确定性风险,需要民法与刑法同时调控,而许多经济纠纷因形式上符合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先刑后民”程序惯性的推动下入罪,由此导致当前经济领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度犯罪化现象。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中7个再审改判无罪案件中有6个属于经济犯罪。据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例共有363例,其中涉及经济活动的被误判为“侵犯财产罪”的有78例,被误判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有68例,数量分别位居第一、第二。[2]经济纠纷从一、二审被误判为经济犯罪到再审改判无罪,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资源,而且刑事司法误判纠错周期长、大量误判可能难以得到纠正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3]鉴于此,立足中国本土刑事法治实践,深度剖析经济犯罪司法误判的生成缘由,并从理论层面提出完善我国经济犯罪的治理路径,对于走出长期以来“有罪预判”的刑事司法困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犯罪“先刑后民”引发的双重法治困局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经济犯罪处理的基本程序规则是“先刑后民”,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是由经济纠纷转化而来的。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修正)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是“先刑后民”程序规则最早的规范依据。[4]此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经济犯罪司法解释,都重申“先刑后民”。“先刑后民”虽然是一项程序规则,但是由于其采取“涉嫌”这一较低的实体判断标准,加之我国刑事司法中固有的程序惯性,导致经济纠纷向经济犯罪转化的入罪通道被全面激活,经济犯罪治理陷入双重法治困境。
(一)困局之一:“以刑逼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原本就是一种竞争秩序,为了获得更多资源,市场经济主体总是尽可能地利用信息、制度的非对称性来建立自身优势,作出最切合自身利益的选择。具言之,市场竞争的常见结果往往并非多方共同获利,而是一部分人获利而另一部分人利益受损,这是市场经济天然风险的范畴。在刑法理论上,纯粹风险因具有客观实在性与缺乏非难可能性而不能归咎于特定主体。[5]因此,遵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属于不可归责的客观风险;超出风险范畴滥用规则的行为,应先由民商法调控;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才可由刑法规制。换言之,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衡量,应当顺次考察经济风险、经济纠纷、经济犯罪,不能颠倒次序。[6]
经济犯罪的主要难题在于“发现犯罪而不是找到犯罪人……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没有看到犯罪,就认为不存在犯罪”。[7]故而在刑事司法逻辑上,如何发现可能的犯罪行为是经济犯罪治理的第一步,这需要司法机关适度扩大经济活动的审查范围。依此逻辑,“先刑后民”程序规则应运而生,它是一种“宽口径”的犯罪筛查模式,即进入侦查阶段的“犯罪圈”可以略宽于真实的犯罪圈,以便于涵括可能的经济犯罪行为,防止一些隐藏极深的经济犯罪被忽视而长期存在,如交易型经济犯罪。“先刑后民”口径之“宽”体现在只要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即可移送司法机关,再经过检察、审判两个环节的层层过滤,逐渐收缩犯罪圈,最终达到接近于不枉不纵的理想状态。这种“漏斗式”的犯罪过滤机制,在设计之初考虑了刑事司法的容错性,特别是对于面向社会公众的侦查机关,其在办案时容易受报案人的误导、先验有罪预判的传导等因素的共同影响,而将一些形式上近似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司法,[8]再由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次排除。然而,“先刑后民”的理性预设与现实情况相去甚远,在刑事司法(有罪)程序惯性的推动下,有的经济纠纷被升格为经济犯罪而处理,促进了“以刑逼民”现象的生成。
“以刑逼民”概念较早出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是指“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只是经济上的纠纷,但为了引起对方当事人的重视,或者为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而向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刑事告诉”。[9]对于当事人而言,“以刑逼民”可以视为一种诉讼策略,当事人提出刑事控告的目的,往往并非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实现某种民事上的利益诉求,保障其经济利益。不过,“以刑逼民”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伦理,更可能衍生成损害司法公正的手段,[10]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将“以刑逼民”作为一种滥诉的情形加以规制,并设置了检察救济渠道。[11]在我国大陆地区,作为经济领域一种违背法治精神的阶段性异常现象,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下行时期,“以刑逼民”越发成为当事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普遍性手段。
一方面,“以刑逼民”高度契合当事人利益诉求,即民事救济的无力导致刑事救济成为经济纠纷当事人的更优救济选择。当前民商事审判普遍存在“低效化”的问题,一是源于“案多人少”的客观因素,二是可能由于长期隐性累积的司法惰性,民事案件的救济周期远长于预设。一个很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要想获得民事救济不仅要用尽法律规定的所有期限,往往还要接受额外创设的期限(如先行调解等),这通常需要耗费一两年甚至更久,即民事救济不及时。即便当事人最后获得法院支持,也可能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而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倘若败诉方无力赔偿,补偿时更会使其预期的救济目的落空,即民事救济效果不佳。与之相对,刑事控告的成本低,能够快速控制涉案财产并获得及时救济。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将“以刑逼民”作为滥诉,几乎不存在“诬告”的刑事风险,也无须承担任何其他制裁,而且可以反复提出。由此,从救济的及时性、可预期性、“成本—收益”以及风险可控性等方面综合来看,“以刑逼民”是当事人长期实践得出的较优策略。[12]
另一方面,在“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下,部分经济纠纷顺势转化为经济犯罪,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将有罪事实固定,形成难以扭转的程序惯性。[13]刑事司法“漏斗式”的层层过滤机制,建立在较好的可容错性基础之上,而我国刑事司法在容错性上存在先天不足。“先刑后民”在程序上打通了由民入刑的关键一步,这是一种质的变化,具言之,“先刑后民”使得民与刑之间的壁障形同虚设,只要形式上符合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就能合法地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予以刑事立案。转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后,由于缺乏必要的容错机制,一旦经济纠纷被以经济犯罪之名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司法机关几乎没有后退之路,不断增强的程序惯性进一步助长有罪倾向,[14]并且随着程序推进越来越难以扭转。由此可见,“以刑逼民”在当前刑事司法中不仅存在制度动因,而且有较高的实现可能性。
(二)困局之二:“刑民倒挂”
“先刑后民”引发的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刑民倒挂”,即民商法上合法乃至受鼓励的行为,在刑法上却被认定为犯罪。[15]经济活动涉及广泛的民刑关系、商刑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在形式上的相似性,要求裁判者对其关系进行更加精准的把握,适度承认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以建立二者的规范关联。[16]倘若民(商)与刑脱离,则在“先刑后民”的程序惯性下很容易引发“刑民倒挂”。
客观而言,“刑民倒挂”的形成与长期以来对刑民关系的误解有直接关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民法重形式,刑法重实质,故符合民法规定的行为在刑法上有可能构成犯罪。[17]乍看之下,民法从形式上保护的某种行为,刑法可以从实质上加以否定,这符合从形式到实质的判断逻辑。但事实上,民法也注重实质判断。[18]民法的核心是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意思表示虚假与否的“真假”判断显然是实质判断,需要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与真实情况的对照实质确定。二是认为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由此推导出刑法的判断可以独立于民法,包括定性评价。[19]这是一种理论预设的误解,理由在于,刑法的相对独立性有适用场景的限制,当刑法与民法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成为刑法评价某种行为性质之基础时,刑法应当从属于民法,而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民法逻辑而定罪。[20]无论是强调刑法重实质,还是(过度)主张刑法的独立性,目的都是使刑法判断脱离民法的必要约束,是一种实质入罪思维。[21]这种入罪思维在“先刑后民”的驱动下得以强化,因为“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打通了“民转刑”的第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关乎从民到刑的质的评价,宽口径的“民转刑”势必引发“刑民倒挂”。
例如,2012年—2014年,X公司、H公司在先后4次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包括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以上贷款均提供足额担保。至案发时,X公司、H公司的3笔贷款未到期,已到期的1笔贷款已经办理借新还旧。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X公司、H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贷款罪。[22]
然而,从民法角度来看,首先,签订贷款合同是X公司、H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虚假的意思表示,这从其在贷款时自愿提供足额抵押可以得出;其次,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并不存在利用合同损害银行合法利益的情形;最后,本案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无须启动民法合同无效规则而进入刑法调整的范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3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商业银行加强对贷款客户资料真实性的审查,目的是保障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安全,是为加强对贷款的规范管理而设定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属于“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的情形,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直接无效。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则借贷双方都将获益,民事手段已经妥善调整,没有必要由刑法介入。因此,本案再审法院认为,X公司、H公司的贷款提供足额担保,没有造成贷款损失的风险。而且,其中3笔贷款尚未到期,1笔到期的贷款已经办理借新还旧对贷款进行展期,这表明X公司、H公司有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诚意。故从刑民关系而言,X公司、H公司与银行之间甚至连民事纠纷都没有产生,更不应当上升为刑法上的骗取贷款罪。[23]
综上所述,“先刑后民”在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治理中不仅涉及程序选择,而且蕴含实体入罪预判,最终贯通了“民转刑”的路径。实体上的入罪预判导致更多经济纠纷有转化为经济犯罪的机会。与之相伴的是,刑事程序越是朝着审判环节推进,程序惯性就越强烈。实体入罪预判与有罪程序惯性的相互叠加,使得经济纠纷向经济犯罪的转化更加通畅。因此,妥善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落实“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刑事司法政策,需要进行治理立场层面的深度反思。
二、真伪之辨:经济犯罪“出民入刑”立场确立
无论是“以刑逼民”还是“刑民倒挂”,实质上皆反映出经济领域刑民边界的消解,受此影响,经济纠纷可以毫无障碍地转化为经济犯罪。此种经济犯罪可以称为假性经济犯罪,它源于司法的误判。[24]由此,经济领域亟须进行一场真伪之辨,这场真伪之辨也是刑民之辨,可以作为有效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逻辑起点,确立中国经济犯罪治理“出民入刑”的基本立场。
(一)“先刑后民”导致假性经济犯罪的生成及其反思
“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使得经济纠纷有更多机会进入刑法评价空间,行为犯罪化在经济领域正在演变成一种不可控的现象,源源不断的犯罪供给导致经济活动的刑事治理趋于严密,一些性质较为轻微的经济违法行为都有可能被“看成犯罪行为,并将做这些行为的人视为罪犯”。[25]刑法对经济活动的过度介入不仅难以产生有益效果,而且必然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突破了刑法的必要限制。
从刑民关系分析,经济纠纷位于经济社会治理结构的外围,它是经济活动中理应由道德规范、民事规范等调整的现象,“先刑后民”驱动经济犯罪向外围的经济纠纷扩散,是对非刑事领域的入侵,也导致法益概念日益归于虚空。这在经济犯罪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实体法益向秩序法益靠拢,法益逐渐走向精神化、抽象化,不再具有立法批判和解释规制功能。[26]换言之,随着经济犯罪由核心向边缘(经济纠纷)扩展,经济犯罪法益的实体内容正在被掏空,这样的经济犯罪不是真正的经济犯罪,而是假性的经济犯罪。
首先,假性经济犯罪之所以为“假”,主要在于其没有实质侵犯法益而缺乏坚实的可罚性基础。从法益角度而言,假性经济犯罪只是形式上该当刑法构成要件,仅侵犯了法条益而没有侵犯法益,法条益的宽泛性使得经济犯罪缺乏边界。面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扩张,“立法上越是无力阻挡犯罪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法益稀薄化,就越要通过解释论对法益的实体进行强化,使法益发挥限定个罪无序扩张的应有功能”,[27]这是在扩张性立法中寻求司法限缩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实体渐进被掏空的假性经济犯罪不能将法益有效载入犯罪评价,难以发挥法益作为处罚根据的解释论功能。
具言之,法益实体缺失导致刑事处罚立场摇摆难定,涉虚拟货币犯罪即为典型示例。受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影响,刑事司法倾向于将虚拟货币界定为数据,放弃对虚拟货币所承载的实体法益即财产价值的保护。由此产生两个方面的割裂:一是刑民割裂,即民法普遍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甚至参照物权对其加以保护,而刑法却普遍否定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28]对同一概念形成刑民两套评价标准。二是刑法内部割裂,即对于网络盗窃虚拟货币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刑事司法一般否定其财产价值,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9]然而在涉及虚拟货币经济活动的领域,又不得不肯定其经济价值,加之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经济政策,频繁适用经济犯罪对相关行为予以打击,如以虚拟货币进行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30],组织虚拟货币投资理财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1],等等。以上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无论是集资还是结算都使用虚拟货币,要认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肯定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这又与虚拟货币经济政策的规定有所背离。由此观之,欠缺实体内容支撑的法益概念,容易导致刑法立场摇摆不定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对个案的解释不是取决于法益的内容,而是实践定罪需求,这显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假性经济犯罪使刑罚向无辜者转移,并可能以“回旋镖”的形式将法治风险导向刑事司法系统,引发对刑事法治公正性的质疑。例如,2001年,于某某与何某某因土地租赁问题产生经济纠纷,于是何某某通过伪造一份“三无证据”,即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控告于某某涉嫌犯罪。之后,办案机关依据该伪造的“三无证据”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认定于某某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32]2007年6月,本案经过再审,改判于某某无罪。[33]于某某被再审改判无罪后,本案的主要办案人员都被处分,主审法官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34]最终导致公民权利与司法公信力双双受害。
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导致经济犯罪有时难以甄别,这使假性经济犯罪有了生存空间。在经济活动领域,惩罚与自治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经济活力的激发需要更大的自治空间,因而在法治的逻辑下,刑罚理当越少越好。刑罚惩罚作为一种授权性规则,它并不具有必然的正当性,相反,适当地免予刑罚惩罚可以修正经济规范形式入罪的结构性缺陷,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治理功能。事实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经济秩序、经济安全、财产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等皆为经济法益的表现形式,当法益载入难以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时,强行定罪并非理想方案,而且容易引发假性经济犯罪进而牵连无辜者。此时,免予惩罚“和科予惩罚的法律意义一样,都是指导人们如何行动。惩罚是法律的备选方案”。[35]
最后,假性经济犯罪混淆了被容许的经济风险与不被容许的经济犯罪,违背了风险分配的经济犯罪原理。经济风险本质上是一种非对称风险,有的参与人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承担较小风险,而有的参与人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承担较大风险。传统犯罪的刑事归责模式是“全有或全无”,它不深度考察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地位、过错等个别化因素,容易导致责任的错配。“全有”是一种在欠缺共犯成立基础前提下的“仿共犯”归责模式,容易导致责任的“溢出”。“全无”看似限缩了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转嫁责任,即将对行为因果力低的归责整体转嫁给因果力较高的行为。两相结合,“全有或全无”的归责模式随时为部分人员免除刑事责任提供机会,同时为另一部分人加重责任提供依据,导致责任分配不均衡,最终造成经济活动的刑事犯罪风险大多被转移给弱势者。因此,如果不将不可归责的经济风险排除出去,直接对经济风险进行分配,势必引发不均衡问题,导致一方归责过重而另一方归责过轻。对于经济活动中的非对称风险,法秩序尤其是刑法应当进行适度容忍,克制随时可能滋生的处罚冲动。[36]据此,经济活动中小范围的夸大宣传行为、过度维权行为等,都属于假性经济犯罪,它在形式上可能符合虚假广告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刑事司法合理排除假性经济犯罪,可以让刑法对潜在的威胁者采取先发制人式打击的做法受必要约束,使刑法尽量指向那些本质罪恶或本身就不正当的行为,[37]借此修复刑罚在经济领域的处罚正当性。
(二)“出民入刑”作为排除假性经济犯罪的实质根据
犯罪所涵摄的行为类型由构成要件加以调控,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为刑法在与民法的交互中排除假性经济犯罪留存合理空间。刑事司法的创造力很大程度上源于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在无须进行立法修改的前提下,开放的构成要件解释可以起到扩张或限制犯罪圈的效果。而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在规范层面也揭示了刑法的自限性,概言之,现代刑法应当尊重国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38]在经济领域,刑法不应追求最大化保护,而应坚持最小化干预。据此而论,经济活动的调整应坚持“民先刑后”“民进刑退”,出民方可入刑,这是限制刑法过度介入民事纠纷的关键性防线。
首先,“出民入刑”提倡刑法对民法的从属性,暗合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并确立了排除假性经济犯罪的理论根据。经济犯罪扩张伴随刑法向民法领域的靠拢,在此过程中,具有定型性特征的构成要件极有可能将性质轻微的经济纠纷涵括进来,造成形式意义上的“过度犯罪化”,并在司法过程中产生“无罪之罚”。[39]“无罪之罚”意味着某种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性,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和语义的缺憾,经济纠纷不得不纳入刑法规范的形式化调整,并在“先刑后民”程序惯性驱动下入罪。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事司法要在诸多危害性较小的经济纠纷中确立刑事处罚界限,必须洞悉刑法与民法的规范关联。现象学意义上的民刑交叉暗示了刑法与民法的高度对应性,合同诈骗罪之于合同民事纠纷、销售伪劣产品罪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体现了刑法与民商经济法的规范关联。这意味着从经济纠纷到经济犯罪的梯度评价过程需要打破部门法格局,对既有的法规范进行民刑一体化整合,“法律秩序并非是由像沙滩上互不连接的散沙一样的具体法律规范组成……它在一部法律内部或与其他法律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的联系”,[40]其中,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位于最后序列。实在法秩序是一个动态系统,“它的实在性在于这样的事实,它是为人的行为所创造和废除的……因而具有一种完全动态的性质”。[41]经济纠纷上升为法律事实需要回归整体法秩序,“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42]
将待评价的经济纠纷置于整体法秩序,可以排除被构成要件错误涵摄的行为类型,并在刑事司法裁判的交互中续造“出民入刑”的裁判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确立如下裁判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部分欺骗行为,但不影响合同整体履行,仅影响当事人通过民事渠道实现救济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3]这体现了经济活动中处理合同欺诈行为时,需要先用尽民事救济再启动刑事救济。
其次,“出民入刑”契合转致条款的立法预设,确立了排除假性经济犯罪的实体法根据。我国刑法采取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刑法渊源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因而刑法与前置法主要通过转致条款建立联系。不少前置法中明确规定:“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甚至具体到所转致的罪名和刑法条文,这样的转致条款具有定罪指引功能。例如,《公司法》第2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转致条款的规定,民商事主体实施违反公司法的某些行为,超出了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依法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换言之,转致条款传递给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这样的信息:某种前置法违法行为与特定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对应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前置的民商经济法中的转致条款具有限制入罪功能,其实质确立了刑法介入经济活动的边界。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量刑法与前置法的规范关联,并有意识地将前置法中无须动用刑法处罚的行为进行排除,不规定转致条款。这也进一步告知司法者,法定犯的违法性判断不仅要看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还要看“违反国家规定的何种内容”,对前置法的规范内容进行具体审查。例如,1994年10月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无碘盐”和“无碘盐制品”的处罚规则,但仅在第26条规定了销售“无碘盐”行为可以转致为犯罪的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于此,对于生产“无碘盐”和“无碘盐制品”以及销售“无碘盐制品”的行为,由于前置法没有为其设置任何转致条款,意味着立法者认为经济活动中此类行为的违法性质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出民入刑”体现了从实体到程序的协力治理,这是排除假性经济犯罪的重要方法论。现代社会系统性风险的袭来,使得刑事立法结构发生剧烈变化,为了应对系统性风险而创生的包容性刑事立法,先天缺乏过滤不值得刑法处罚行为的筛选机制,由此在经济犯罪立法上形成具有入罪倾向的评价模式,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诈骗类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此种规范结构决定了它主要开放了入罪通道,在刑法规范中容纳了一些并非有害的行为,导致泛刑化,“泛刑化是超越了犯罪圈的适当界限而泛滥使用刑法,是超脱合理功能而适用刑法”。[44]经济犯罪立法策略上的入罪考量,反映出在系统性风险泛在的现代社会,立法者无力筛选出某一个或某几个风险类型加以独立调控,只能泛泛地对整个风险系统进行整体规制。然而,法官依据形式的法作出有罪裁判,有时会与大众的正义直觉相去甚远,诱发裁判的非正义。
本文认为,立法上越是不得已建立一种无差别的轻罪打击策略,司法越需要建立一种有差别的经济犯罪治理模式,而其核心在于确立从实体到程序的犯罪排除机制。何为轻罪,本质是实体标准问题,“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判定,需要立足实体,实体定性是轻罪治理的“元问题”,它是后续一系列应对策略包括程序控制的逻辑起点。从实体到程序的递进式排除,能够极大地增加刑事司法对经济犯罪的容错性,从根本上改变假性经济犯罪生存的司法环境基础。
三、基于“出民入刑”的假性经济犯罪排除规则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特别强调,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45]假性经济犯罪的形成源于程序上的“先刑后民”以及实体上的有罪预判。由此,行之有效地避免假性经济犯罪,关键在于基于“出民入刑”逻辑类型性地确立排除规则,从而既在程序向度消除“先刑后民”的负面影响,又在实体向度准确界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一)假性经济犯罪的实体性排除规则
经济竞争遵循功利主义原则,经济活动参与者总是尽可能地利用自身优势将风险“隐藏在不为人知的‘角落’里……试图掩盖那些只有他们自己才知道的罕见事件的脆弱性,并且随时准备在事件崩溃到来时远远躲开”。[46]因此,经济犯罪的判断不能仅考察损失本身,还应当考量损失的生成逻辑。
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可以分为两类,分别是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和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前者是指以经济业务为对象,或者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后者是指滥用公司、企业任职的便利而实施的经济犯罪,如《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的民营企业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从体系定位上看,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主要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其成立通常并非以隐瞒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为内容,而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害公司、企业利益为具体表现,故需要与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相区分。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重在考察业务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则侧重考察职务是否被滥用。基于经济犯罪的类型区分,结合我国经济犯罪治理经验,可以确立两项排除经济犯罪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基于“出民入刑”的基本立场,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判断应着重考察客观上交易活动的真实性与主观上的双方过错,兼顾业务的可容错性与可预期性,对于双方交易基础真实、对方当事人存在一定过错以及双方交易纠纷能够通过民事渠道解决等情形,在定罪时应当慎重。
经济活动具有风险不确定性,而刑法的介入又特别强调明确性与安定性。因此,妥善调和刑法与民商经济法律规范,关键在于“刑退民进”,即对于尚不清楚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情形,即某种经济活动的定性尚不明确之际,刑法的介入应当慎重,民商法的介入应当积极。通过以上刑民关系,可以初步建构排除经济犯罪的判断规则:当某种行为已经为法秩序所容认,即一个行为连民法等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就不应承认其产生了刑法上的法益侵害结果;一个行为在民法上仅作为较轻的违法行为,存在良好的救济空间,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本文认为,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成立与否的核心在于客观上的交易基础与主观上的过错关系,前者反映出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后者体现出经济活动当事人履行交易的诚意。因此,当业务双方的交易基础足够扎实,交易有实现的高度可能,以及对方存在过错的场合,即使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如隐瞒、虚增、不及时退款等,也不应由刑法介入,而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
以合同诈骗罪为例。2017年4月,T公司与S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合同,S公司需向T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其后,在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时,T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月、5月向S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7年9月,T公司中标再次变更质量标准,并通知S公司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S公司发函与T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T公司未予回函。截至案发,S公司向T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S公司收取款项后,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法院认为,S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基础,T公司多次变更质量标准,是合同难以履行的重要原因,S公司据此曾发函表明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通过民事救济T公司可拿回其剩余款项,故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47]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往往是没有实质的交易基础,行为人以合同为名完全虚构商品或服务,进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这种“空手套白狼”的行为以“交易”的形式掩盖其诈骗的实质,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上述案件中,S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基础,双方多次磋商并签订合同。由于T公司多次变更质量标准,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这是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的重要原因。此时,S公司解除合同是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合同解除后T公司收回款项,也不会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无论是从双方交易基础、交易诚意还是过错关系来看,本案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
中国经济犯罪治理需要充分考虑当前存在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客观现实,尽可能地从实体上排除被不当涵摄的经济纠纷,纠正个案及类案中刑事司法片面入罪的错误倾向。基于此,刑法介入经济活动应当有所克制,特别是当双方当事人产生交易纠纷后,如果纠纷能够或者已经通过民事救济解决时,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这是因为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存在难以甄别的模糊地带。作为刑民交叉的重点领域,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关系随着社会发展日趋复杂化,司法者有时难以甄别其究竟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例如,关于在合同履行中以欺骗手段虚增结算金额,有的判决认为此种行为对合同整体履行不会产生根本影响,可在事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因而仅属于合同纠纷;[48]也有的判决认为,行为人虚增工程款金额,意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49]相似案件不同判决,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待此类案件摇摆不定的司法立场,值得反思。
经济犯罪的有效治理应当符合经济规律,应将经济风险等不可刑事归责之事项排除出犯罪圈。法律作为人定规则,内含最低程度的自然法,必须考虑人的脆弱性与有限性,[50]减少刑法的干预。事实上,市场经济本质是多元主体的竞争经济,原则上只要符合公平竞争原则便难以将一方竞争失利的结果归咎于另一方。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总是希望通过资源、信息等非对称性获得更大经济利益,因此,隐瞒、美化等经济竞争的常态手段又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平竞争原则。换言之,绝对的公平竞争并不符合人性特质,市场经济也只能在规则秩序下维持相对公平。因此,许多被判经济犯罪的人自认为是守法和高度理性的,从不认为自己“罪有应得”。经济犯罪由此出现上诉申诉多、重审改判多、再审多的“三多”现象,不可避免地隐藏冤假错案。[51]经济犯罪“自体恶”不彰的特性导致有的裁判容易偏离大众正义直觉,[52]倘若双方纠纷已经通过民事救济解决,则刑法的介入有可能导致惩罚的过度化,也不利于市场经济规则的自我修复。
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案件的裁判结果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如果裁判结果与民众朴素情感发生较大偏离,将无法获得社会认同,[53]冤假错案一旦出现将根本性偏离正义标准,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重受损。当双方纠纷能够或者已经通过民事救济较好地解决时,在实体上一般也难以明确得出行为人当然有罪的结论,此时,刑法的不介入可谓是坚守谦抑性理念的最优策略。
规则二:“出民入刑”应当立足中国现实,考虑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中个人与单位的利益冲突关系,对入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排除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及不损害单位利益之情形。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活跃的力量,激发民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创新活力,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路径。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主要是涉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民营企业中,通常表现为企业人员“损企肥私”,将企业的利益占为己有。然而,我国多数民营企业尚未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刑事风险点密集而且多发,若按照“宽口径”的形式入罪评价,则很容易将打击范围过度扩张,形成人人自危的“寒蝉效应”。立足我国平等保护企业产权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我国处理业务关联型经济犯罪的刑事法治实践,可以建构具备可操作性的犯罪排除规则。[54]
据此可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主要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即便个人同样获利的,或者没有实际损害单位利益的,不宜作为经济犯罪处理。这是由于职务关联型经济犯罪的本质属于背信犯罪,即违背单位对个人的信任,实施“损企肥私”的行为。而背信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因背信而造成单位利益受损的,才有成立背信犯罪的可能。[55]因此,“利企”同时“肥私”的行为,由于没有给单位利益造成损害,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例如,2009年以来,游某担任G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刘某的名义从G公司借款。借款后,游某将款项用于个人。之后,游某按时以刘某的名义向G公司归还本息。关于本案,法院认为游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型犯罪。[56]本案实际上属于“借名借款”,即实际借款人由于在本单位任职而没有借款资格,借用他人的名义向本单位借款。从形式上看,该行为似乎是挪用,然而从实质上看,“借名借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本案所涉合同系刘某与G公司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民法保护。在民法上,“借名借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方式。即如果实际借款人未被披露的,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实际借款人被披露的,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共同作为合同相对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57]
从形式上看,涉案款项实际上是被刘某合法“借出”,而不是被游某违法“挪用”。本案中,刘某与G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G出借的资金依约支付到刘某指定的账户;在还款时,也是由刘某账户还款至G公司账户。至于刘某将资金再借给何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更何况,G公司的资金原本就是通过出借的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涉案资金实际上用于出借,出借后足额获取了本金和利息,实现了资金的经营性价值。挪用型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资金的使用权,在资金的收益得到保障和实现的场合,资金的使用权也没有受到实质侵犯。
(二)假性经济犯罪的程序性排除规则
从理论上看,刑事司法对假性经济犯罪理应进行程序封锁,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进入刑事审判的可能。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假性经济犯罪的排除主要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积极排除模式,即将假性经济犯罪作为滥诉之情形,规定滥诉者需要承担必要费用,并规定检察官有义务排除滥诉。检察官由于故意或过失发起滥诉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69条规定:“如果告发人故意或者草率(leichtfertigkeit)提出悖于事实的告发而导致案件程序之进行,即使该案件未进入法院审理程序,法院在听取告发人意见后,可裁定告发人应负担该程序费用及因该等告发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检察机关有义务发现和排除“以刑逼民”尤其是假性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如果某项事实与证据是民事判决必须确认的事项,则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刑事控告而花费太多的力量去搜证,防止当事人为了民事诉讼而利用刑事司法资源。[58]另一种是消极排除模式,即不具体规定假性经济犯罪的排除规则,仅规定检察官有义务防止滥诉。例如,在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官对恶意起诉享有绝对豁免权,尽管这种豁免权使真正受冤屈的刑事被告无法对因恶意或不诚实行为剥夺其自由的检察官提起诉讼而获得民事上的补救。[59]
在我国,党和国家政策对滥诉的禁止态度一以贯之,表达鲜明的否定立场。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重申“规制恶意诉讼行为”。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特别指出:“将重点围绕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恶意诉讼中的权利滥用和涉嫌犯罪线索移送、虚假诉讼、参与行业突出问题治理4个方面展开工作,充分利用公检法联动机制,从源头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的发生。”经济犯罪是滥诉的“重灾区”,假性经济犯罪大多属于滥诉的范畴,将其作为经济犯罪的重点治理方向之一,对弥补虚假诉讼惩治范围的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60]当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的民事被害人选择“以刑逼民”属于无奈之举,因此,对“以刑逼民”也要区分情形处理。
立足我国经济犯罪治理实践,未来我国刑事司法应在经济犯罪领域中建立以检察为主导的假性经济犯罪排除制度,尽可能地阻止假性经济犯罪进入刑事审判阶段。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方面,由检察机关自身职能定位决定。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机关承担着“重要的把关职能,他们的决策实践在引导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61]一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究竟是判定有罪还是无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作出起诉决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合理对接,有义务防止滥诉的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导具有实践优势。在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机关的权力有较大的可拓展性,它不仅能避免刑事程序的持续推进对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而且有助于建立程序出罪机制。[62]这与司法需求不谋而合,并在两类轻罪案件中构建“程序缓冲”地带:一是在绝对轻微型案件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惯性”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作出司法处理,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则意味着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立案错误,乃至检察机关可能作出了错误逮捕决定。因此,为了规避错误立案或错误逮捕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在程序上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几乎等同于倒逼其继续推进刑事程序,进而诱发实体非正义。酌定不起诉在规范意义上消除了程序回撤的错误风险,给予司法机关必要的后退之路。二是在相对轻微型案件中,对于形式上有罪而实质上轻微的行为,办案机关陷入既不愿意轻易定罪又难以实体出罪的尴尬境地,此时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司法续造,能够给出合理的方案。
系统总结我国刑事司法经验,参照有关比较法规则,检察机关对假性经济犯罪应当进行分类调控:一是对于无中生有型诉讼,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如果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一般可按照虚假诉讼罪处理。二是对于部分篡改型诉讼,需要考察部分篡改理由和内容,一般仅作为民法上的虚假诉讼处理,不宜按照刑事犯罪处理。主要理由在于,部分篡改型诉讼中,当事人有一定的真实诉权,倘若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有以刑事手段剥夺民事诉权之嫌疑。与此同时,对于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的经济案件,一方当事人进行刑事报案的,在民事诉讼完结之前一般不予刑事立案,这既是对民事程序的尊重,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先刑后民”引发的假性经济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经济活动的风险具有非对称性,刑法中的风险也并非按份额、按比例分配,而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分配,此时如果直接进行风险分配,势必引发不均衡问题,导致一方归责过重而另一方归责过轻,乃至一方为另一方的过错负责。因此,现实中的“以刑逼民”并不都是基于获得谈判筹码、逼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利结果的不良动机,而可能是对方当事人故意逃避履行义务等原因而致,当事人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不得不“以刑逼民”。“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司法活动应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不能与大众的情感发生重大偏离。因为大众情感是一种大众的正义直觉,一旦司法活动与之发生重大偏离,将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此,基于我国司法现实,对“以刑逼民”应保持合理的宽容性,实质考察具体的理由,区分具体的情形。如果民事当事人在提出刑事控告时如实告知案情,没有故意隐瞒与定罪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没有伪造证据故意陷对方当事人于不义,而只是单纯地以维权为导向或者基于其他正当目的,此种形式上的“以刑逼民”实质上不宜作为滥诉处理。
四、结语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特别强调“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为正确处理刑法介入市场经济的边界提供了根本遵循。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一切刑罚都是损害,一切刑罚本身都是恶”,[63]在法秩序框架下,刑罚之“恶”理当越少越好。法治的精神“不是指无批判地服从法律(盲目地服从),而是指考虑到立法者所作的利益衡量而服从法律(有思考地服从)”,[64]这是良法渐进导向善治之基石。为了有效塑造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法治格局,刑法应当看得更远:当经济纠纷引发的损害可以为民法所矫正时,刑罚无理由;当经济纠纷引发的“犯罪”源于不可预期的政策变迁时,刑罚无效力;当刑法干预可能引发经济活动的某一环节出现全民犯罪现象时,刑罚无利益。倘若经济领域刑罚的必要性丧失即无理由、无效力、无利益时,则施加刑罚只带来“恶”而应当被禁止。[65]
【注释】
[1]本文所称的“经济犯罪”是指狭义上的经济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统计日期:2024年11月20日。
[3]参见庄绪龙:《司法公信力遭遇的“柔性侵蚀”困境及破解思路——以系统思维为视角》,载《法学》2023年第8期。
[4]据“北大法宝”统计(统计日期:2024年11月20日),该司法解释被各级法规引用40次,被司法裁判引用219498次,被各类公开发表文章引用378次,足见其适用的广泛性。
[5]参见刘明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完善路径》,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
[6]参见刘炯:《经济犯罪视域下的刑法保护前置化及其限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7][美]迈克尔·L.本森、莎莉·S.辛普森:《白领犯罪:机会的视角》,刘蔚文、黄小英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年版,第251页。
[8]参见刘艳红:《形式入罪实质出罪:无罪判决样本的刑事出罪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9]史长青:《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走势之研究——以民案调解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0]参见刘宏恩:《律师代当事人提起显无理由之诉讼的伦理问题》,载《月旦法学教室》2019年第201期。
[11]参见黄胜韦:《“以刑逼民”与法文化冲突——论近现代台湾假性财产犯罪现象》,载《法制史研究:中国法制史学会会刊》2021年第38期。
[12]参见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13]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14]参见郑曦:《刑事诉讼中程序惯性的反思与规制》,在《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
[15]参见贾银生:《刑民法域竞合问题之处理:正向逻辑与逆向审查》,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16]参见周光权:《财产犯罪:刑法对民法的从属与变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17]参见陈惜珍:《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下的违法性判断——以刑民交叉案件为切入点》,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
[18]参见涂龙科:《跨部门法视角下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6期。
[19]参见成功、徐立:《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违法的相对独立判断——以刑民交叉案件展开》,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
[20]参见张明楷:《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的成否》,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
[21]参见姜涛:《依法律入罪与依法益出罪:犯罪评价的两阶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5期。
[2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刑终3号刑事判决书。
[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
[24]参见崔志伟:《经济犯罪的危害实质及其抽象危险犯出罪机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1期。
[25][挪威]尼尔·克里斯蒂:《犯罪控制工业化》,胡菀如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26]参见姜涛:《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路径》,载《江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
[27]夏伟:《法益概念解释功能的教义学形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2期。
[28]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58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30]参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31]参见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刑初914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
[33]参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刑再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3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页。
[36]参见周光权:《论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37]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制度:对法律理论的一种解说》,陈锐、王琳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08—309页。
[38]参见[英]丹尼斯·J.贝克:《不被犯罪化的权利:刑法规制的界限》,王晓晓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3页。
[39]参见张青:《认罪协商程序公开及其路径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4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春晓、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4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79页。
[4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春晓、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9页。
[44]刘艳红:《轻罪时代刑事立法泛刑化与重刑化之理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
[45]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
[46][美]纳西姆·尼古拉斯·塔勒布:《非对称性风险》,周洛华译,中信出版社2019年版,第22页。
[47]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
[48]参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49]参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刑终316号刑事裁定书。
[50]参见[日]中山龙一、浅野有纪、松岛裕一等:《法思想史》,王昭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47—248页。
[51]参见王居义:《论经济犯罪案件错案多发的原因及对策》,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2/id/1218537.shtml,访问日期:2025年1月22日。
[52]参见[美]保罗·罗宾逊:《正义的直觉》,谢杰、金翼翔、祖琼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6页。
[5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1页。
[54]参见张守文:《论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经济发展》,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
[55]参见王海军:《涉民营企业背信犯罪的立法拓展与司法限定——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3期。
[5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刑初1599号刑事判决书。
[57]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58]参见姚崇略:《德国检察机关实务运作简介——以慕尼黑地方第一检察署为例》,载《科技法学论丛》2020年第16期。
[59]See Ben-Dan Zamir, Appling Rigodis, Breaking the Backbone of Unlimited Power: the Case for Abolishing Absolute Immunity for Prosecutors in Civil Rights Lawsuits, 73 Rutgers University Law Review 1373-1777(2021).
[60]虚假诉讼包括部分篡改型和无中生有型。然而,假性经济犯罪可以既不是无中生有,也不是部分篡改,其表现形式之一是,在刑事控告中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只说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从而误导办案机关刑事立案。
[61][美]肖恩·玛丽·博伊恩:《德国检察机关职能研究:一个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但伟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23页。
[62]参见陶朗逍:《暂缓判决程序探究——程序出罪理论的新探索》,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6期。
[63][英]杰米里·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64][日]中山龙一、浅野有纪、松岛裕一等:《法思想史》,王昭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90页。
[65]参见[英]杰米里·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