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随着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创新,网络谣言治理这类老问题开始出现“新情况”:算法推荐促使网络谣言信息的误导性加强;深度合成技术提升了网络谣言“无中生有”的能力;网络黑灰产的链条化加剧了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这些“新情况”使得传统的网络谣言治理机制开始失效,故而需要动态调整网络谣言治理逻辑和治理框架。在治理逻辑层面,网络谣言的治理并非意在彻底根除网络谣言,而是最大化地削弱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故而相应的治理机制应当围绕限制网络谣言的传播能力予以展开,亦即“以真相倾轧假象”。这种基于信息传播规律的治理逻辑也延伸出三种分别面向“信息传播节点”“信息受众”和“信息传播全过程”的治理方向,分别对应刑事责任追究、平台算法推荐优化、网络软法动态调整等具体治理机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的出现与发展拓宽了公民获取信息和表达观点的基本方式,社交平台以及新闻媒体将物质世界以信息化的形式展现于用户面前。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表达方式的扩张并不绝对意味着“无害”表达,网络谣言开始成为社会公共治理的新难题。除了溯源难度大、传播速度快以及拦截效果延迟等问题之外,网络谣言治理尚存在一个基本问题难以解决:谣言和一般言论究竟如何区隔?即便是《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也未能对谣言概念作出界定,仅以“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作为抽象的识别标准。
更为棘手的是,网络谣言的治理难题并未就此停止。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突破使得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发生异化,社会公众难以在纷繁多样的网络信息中有效辨识信息真伪。因为深度伪造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发布者轻而易举地就能实现“无中生有”或者“真假参半”。与早期单纯传播网络谣言博取眼球、寻求刺激的目的相比,当下的网络谣言还呈现出产业化、关联化的发展趋势。并且在人工智能技术、网络黑灰产、流量经济等多重外部因素的作用下,网络谣言治理问题早已不再是平台主体责任如何强化、信息发布者行为如何入刑等单一问题,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监管体系与产业实践如何保持同步发展的问题,即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以何种治理逻辑建构更具延展性的网络谣言治理体系,从而全方位地预防和控制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子问题:第一,网络谣言与一般网络评论信息之间的区别如何认定。与网络暴力信息相类似的是,部分信息发布者、传播者采用“据说”“网传”“据有关媒体报道”等模糊性表述发表网络评论信息,那么这类信息究竟属于一般网络评论还是属于网络谣言,仍存有争议。第二,网络谣言治理体系应当遵循何种治理逻辑予以建构,尤其是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包含何种治理机制。第三,面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的持续创新,网络谣言治理体系如何能够确保自身的动态性和延展性,及时回应网络谣言的新型发展趋势。
二、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的法律特征:以传播能力衡量危害性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下,网络谣言治理问题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下亟需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在社会热点事件中,社会公众越发希望及时了解真相,而网络谣言的肆意传播则会干扰社会公众视线,干扰公共安全政策的正常实施,也使得政府部门辟谣的公信力效果大打折扣。在设计网络谣言治理机制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谣言的内涵和外延,对该概念的理解将直接决定了立法者选择何种方式对造谣者、传谣者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
(一)网络谣言的法律内涵与传播特征
“网络谣言”并非是封闭式的法律专业术语,法学视野下的网络谣言表现为对既有法律关系的破坏,阻碍社会公众获取真实网络信息的合法权益。因为《网络安全法》第12条明确提及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并不局限于“上网权”,还包括优质网络信息获取权。法律管控网络谣言的起点是以造谣者、传谣者的主观状态以及具体的危害结果为依据,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追究造谣者、传谣者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并未对网络谣言作出统一的界定,但《刑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具体领域的网络谣言作出了认定。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1]从条款内容来看,虽未直接定义网络谣言,但实际上将“故意”且“扰乱公共秩序”作为判断的抽象要件,并将谣言的具体内容作为列举对象。看似能够给予执法者在瞬息万变的网络舆情环境中明确执法依据,但此种过于抽象的概念界定也增加了执法者对网络谣言判断的不确定性,难以将谣言与谎言、网络虚假信息等概念直接区分开。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2]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3]也采取了类似的界定方式,故而主流观点认为“故意”“破坏公共安全”和“缺乏事实依据”[4]是我国法律规制网络谣言的基本判断标准。在刑事责任领域,《刑法》同样未对“网络谣言”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5]而是将“网络谣言”定性为编造的虚假信息。在民事责任领域,“网络谣言”则表现为通过捏造或编造虚假信息损害个人名誉,其规制方式转变为对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未能向执法者提供清晰准确的网络谣言的认定标准,大多是以“主观恶意”“捏造事实”以及“损害结构”作为三类基本认定要件,但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大多超出了这些认定要件的描述范畴。这也导致执法者往往在网络谣言和一般言论、预测性言论之间摇摆不定,难以有效明确治理范围和治理对象。在法学视野下,网络谣言治理实际上是一种阶梯性治理模式。倘若以信息内容失真作为判断标准,数量庞大的网络谣言信息显然超出了现有社会治理能力,故而需要按照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阶梯式地设置不同的治理机制。当然,如果还是仅以“社会危害性”这种抽象性标准论之,无疑还是没有走出现有的网络谣言认定标准模糊之困局。美国社会学家奥尔波特和波斯特曼曾提出一个经典的谣言公式,即“谣言的传播能力=(问题重要性×谣言模糊性)/公众判断能力”。在法律层面,网络谣言治理的根本目的不是彻底消除网络谣言,而是最大程度降低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当下网络谣言治理研究的遗漏之处。按照这种逻辑,在划分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程度时,重点在于判断相应网络谣言的传播能力。边界分明地区分网络谣言与一般评论信息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基于“信息内容的敏感程度”和“信息真伪的辨识要求”则可以较为轻松地确认网络不实信息是否应当纳入法律介入的范畴。例如,当平台用户用“据说”“有可能”等表述方式描述社会热点事件存在社会不公现象时,倘若信息内容涉及刑事犯罪且显著不实,并且用户采用了合成视频等方式使得其他用户难以辨识真伪,那么就可能会导致这类不实信息泛滥,则需要纳入优先治理范畴;然而,如果信息内容明显虚假,且编造内容与社会热点事件核心事项不相关,这类信息传播能力较差,则可以通过平台内部删除管理、用户举报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的特殊表现形式
网络谣言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在网络信息交流的过程中,通过全部虚假或部分虚假的信息内容,误导公众舆论,进而实现其非法目的。并且,在算法推荐服务的加持下,如果在短期内平台推送同质化的网络谣言信息,经由“多数意见”的放大,网络用户会认为他人观点更具说服力,发生自身立场的转变,并确信“多数意见”更有说服力,这也被称为“回音室效应”。
在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的新型表现形式包括内容智能化与危害关联化。内容智能化是指网络谣言的具体内容具有高度的“仿真性”,即便是监管机构一时之间也难以辨别真假。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逐渐普及,网络谣言的生成成本不仅降低,而且还可以借助该类服务生成更为接近人类表达方式和思维逻辑的文本、音频乃至视频信息。危害关联化是指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常与网络黑灰产、网络暴力等相互关联。如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提及“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等情形;2024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第16条也专门提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部分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社会公共事件本身引发公众不满,而是因为网络谣言信息的传播人为地制造矛盾,并进而激化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此外,网络谣言也常与伪科普信息相关联,以虚假的科学知识为外观,实质却在传播虚假的网络信息,且多与老年人保健品诈骗营销等相关联。
在现有的研究中,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多元化的网络谣言分类方式:按照内容分类,可以划分为经济类谣言、公共安全类谣言、食品安全类谣言等;[6]按照社会热点类型分类,可以划分为一线爆料类谣言、嫁接证据类谣言、解读破案类谣言、新闻报道类谣言等。[7]之所以学者们会热衷于对网络谣言的类型划分,是因为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所需要采取的治理措施并不完全相同。在以往的谣言治理研究中,有学者对谣言的危害性认识进行反思和审视,主张谣言并非完全“有害无益”[8],从现实情况来看,谣言的泛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容易发现和化解社会焦虑的聚焦点。德国学者诺伊鲍尔则指出,谣言本身即是“矛盾”“由公众制造同时又代表公众”,是“社会言语”的一种表达方式。[9]造成谣言危害性认识差异的原因其实在于预设的网络谣言概念和观察范式的差异性。部分“网络谣言”的危害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原因在于此类谣言的虚假性并不会导致一个理性人去相信其内容,或者政府强有力的公信力会使得公众不会关注这些谣言。网络谣言的新趋势以及所表现出的差异化形态也将网络谣言治理问题延伸至另一个新问题:什么样的网络谣言需要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以及这些需要法律介入管控的网络谣言信息具备何种网络传播特征。
(三)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学研究缺漏
网络谣言治理之所以在现阶段再次被学界关注,原因是新兴技术的创新发展使得原本的老问题产生了新形式、新难点。诚然,以人工智能创新应用作为研究背景,论述网络谣言治理问题似有“新瓶装旧酒”之嫌,但在某种程度上,网络谣言治理问题确实受到新兴技术的影响。最为核心的影响便是治理目标需要进行调整,即从原本的“在网络空间完全销毁网络谣言”转变为“限制社会危害性较高的网络谣言传播范围”。这种治理目标的转变不能简单理解为刻意回避“如何消灭网络谣言”这个根本性问题,而是人工智能技术使网络谣言的生成成本显著降低,意图通过删帖等方式无法彻底根除网络谣言。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使信息制造者能够按照假设的文本生成相对应的图片、音频和视频,使原本满是破绽的谎言得以被“证实”;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也使信息制造者能够在短时间内生成海量不同的网络谣言“文本”,通过不同的平台渠道传播,经由信息受众多次接收之后,这些不同的网络谣言达成事实层面的聚合,促使信息受众的质疑逐渐消退。进一步而言,在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治理的新难点不仅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的真伪性难以辨别,还包括消除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的难度增加,因为足以以假乱真的网络谣言在特定情形甚至呈现与辟谣信息“分庭抗礼”的尴尬状态。
然而,现有的法学研究更偏向以“消除网络谣言”“杜绝网络谣言传播”的治理逻辑论证具体的制度建构问题。常见的制度建构方案多为平台义务设定、刑事责任追究以及多元主体共同治理。在平台责任认定方面,平台通常被视为最有能力控制网络谣言传播的责任主体,故而延伸出“宽松的事前审核义务”“传播过程中的严格审核义务”“禁止传播义务”等一系列义务。[10]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学者们更加倾向关注网络谣言传播的社会危害性,提出了不同的法益侵害认定标准,如采用“事实论+根据论”判断信息内容的虚假性、[11]按照“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区分谣言和自由表达、[12]以“网络上散布+引起现实空间秩序混乱”作为入罪标准[13]等主张。在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方面,行政执法、民事措施、刑事司法等领域的协同治理成为主流观点,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网络谣言法治化治理应当是一种“源头性、综合性、根本性治理”[14]。
这些制度建构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缓解网络谣言的治理困境,但仍然存在两方面的研究疏漏:一方面是未能关注网络谣言的具体传播方式,仅是在宽泛层面探讨网络谣言广泛传播的危害性;另一方面,未能关注信息受众对网络谣言的信息感知方式。网络谣言治理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解释为网络舆情失控、政府公信力下降等,但这些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方式一定是通过信息受众所表现的。换句话说,网络谣言治理不仅需要对信息本身进行管控,还需要对信息受众进行必要的引导。有学者将网络谣言的信息传播方式总结为“主导模式——反正我是信了”“协商模式——半信半疑”以及“对抗模式——打死我也不信”[15],其类型划分的目的是解释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不单纯是信息内容虚假,而且还可能产生不同的信息解读模式。这些研究疏漏的根本原因是忽视了网络谣言治理机制的设置本质上还应当以网络谣言治理实践为基础,虽然法学研究的最终结论是法律责任承担或制度建构,但在相应的论证过程中还是需要从传播学视角观察网络谣言传播的核心特征以及相应的治理逻辑。
三、网络谣言治理的基本逻辑:以真相倾轧假象
在人工智能时代,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论证网络谣言治理机制不啻于“知果求因”,忽视了网络谣言传播的实践变化。相较于责任认定,网络谣言治理的预期目标更加侧重控制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控制效果的达成还需要从传播学的视角阐明网络谣言的传播特征和规律。
(一)传播学视野下网络谣言治理的对象限定
国内外关于谣言的内涵和外延的讨论大多以美国学者奥尔波特与波斯曼在1947年合著的《谣言心理学》中的重要论断为基础,即“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16],实质上将谣言的本质归结为两种特征,一是谣言的主要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诉求,对于信息接收者而言存在一定的实际意义;二是谣言的内容相对模糊,核心信息的真伪缺少公信背书,真伪不明。国外其他学者也作出了类似的界定,或是将谣言界定为“在社会中出现并传播的非官方证实或无证据证明的信息”,抑或是将谣言理解为“真实性未经传播者本人证实或相关证据证明的信息”[17]。此种观点实质上将谣言的本质理解为虚假信息,依循其逻辑,似乎并没有将谣言与虚假信息当成两个相互区分的概念。同时,这种观点也忽视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谣言并非绝对等于虚假或编造信息,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事实根据,只不过传达的信息内容指向发生了偏差。故而,之后的国内外学者们也开始反思此种谣言界定方式的合理性,不再局限于信息内容的观察视角来定义谣言。美国学者纳普特强调谣言的出处对于理解谣言的本质“有用但并不重要(are of but little importance)”,因为个体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将损害后果恢复至原有的社会关系状态,并指出谣言之所以为谣言,本质上在于该信息向其他不特定对象传递并以社会网络的形式扩散。[18]此外,还有学者将谣言特征总结为不特定范围传递、人际口耳相传和满足特定情感,故而谣言的内容大多简单且明确,直接指向信息接收者的内心欲望。该学者将谣言细分为三类,一是虚幻的谣言,即反映公众意愿和期待的结果;二是恐怖的谣言,编造容易引发公众恐惧的信息;三是破坏的谣言,通过编造虚假事实等激化不同阶层、不同民族之间的内在矛盾。[19]时至今日,关于谣言的定义尚无定论,更遑论网络谣言的概念。不过,国内学者普遍认为网络谣言与谣言并无实质性差异,唯一的区别仅在于传播载体的变更导致传播速度、危害程度的“扩张”。
在传播学领域,有关网络谣言定义的争论焦点主要表现为讨论谣言成为国家治理客体的原因,究竟是因为内容的不真实性才成为“谣言”,还是因为广泛地传播才导致信息成为需要予以规制的“谣言”?进一步而言,网络谣言的定义似乎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网络谣言究竟是如何产生,又是如何传播的。主流观点将谣言产生和传播的原因总结为客观的社会环境和主观的公众心理,在主观层面,网络谣言之所以能够成为“有害信息”,在于信息内容直面社会热点问题和公众利益诉求,[20]同时,断层化的知识认知也导致社会公众难以自明信息之真伪;在客观层面,业已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成为社会焦点,同时,由于信息获取渠道的有限性,政府信息披露成为主要的信息传播窗口,信息披露迟延、不准确、不具体等问题都会致使网络谣言的产生与传播,陷入信息真假难辨的尴尬局面。有学者将网络谣言的危害细化为“假借科学理论支撑”“冒充知名媒体报道”“假借或曲解专家等权威的观点”并“杜撰内幕人士消息混淆视听”迷惑受众。[21]网络谣言的内涵界定理应更侧重于信息传递方式和传递原理。从信息传递失真的角度来看,网络谣言或许其本身在最初并非是虚假的信息,但是由于接收者的有限认知水平,将信息内容异化成虚假信息。谣言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失真现象,[22]即过分强调或者过分弱化信息的部分内容。国内学者同样也指出在谣言引发的社会问题中,存在“最接近需求至上”的现象。以当初“抢盐事件”为例,在抢购风波中,部分不信谣言的人因担心抢购之后损害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其中。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的“失真现象”极易异化成为网络谣言,传播学意义上的“网络谣言”在“未经证实”和“缺乏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侧重描述网络谣言传播范围的不确定、传播路径扩散等特征。
(二)传播学视野下网络谣言乱象的成因分析
在过去,网络谣言乱象的成因分析大多围绕互联网对信息传播的影响展开。总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维度的影响:其一,网络平台经济的崛起使得网络谣言传播方式呈现多元化特征,针对同一社会热点事件,不同网络平台上传播的网络谣言并不完全相同,在信息受众的持续挖掘和关注下,网络谣言呈现持续分裂和自我佐证的发展趋势。其二,网络谣言借由互联网实现了短时间内跨地区快速传播,并且在没有外部有效干预的情况下,网络谣言的传播规模将持续扩大。其三,社会热点事件往往是网络谣言肆意传播的“重灾区”,在特定时间段、特定情形下,网络谣言所能够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情形下的危害性。在人工智能时代,深度伪造技术虽然在影视传媒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但同时也为网络谣言生成和传播提供了“技术工具”。有学者将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络谣言传播中的作用机制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深度伪造技术能够轻而易举地操纵视频人物的表情和语音、伪造不存在的任务等,并且深度伪造的技术水平还会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而持续提升;二是算法推荐服务可能成为网络谣言传播的“帮凶”,基于身份特征、关切议题等用户标签向易于被谣言感染的用户精准投放,并且社交机器人的自动点赞、转发、搜索等活动能够用“谎言灌喷”的方式传播网络谣言。[23]在实践中,部分网络黑灰产甚至利用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技术原理,在网上大量散布网络虚假信息。一旦人工智能产品抓取了这些错误信息,则会产出大量错误信息,加之“AI幻觉”对用户的误导作用,使得这些错误信息对企业商誉、个人声誉等造成损害。因此,也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为“AI污染”,并指出若AI生成的虚假、垃圾内容“回流”互联网,又会现成新的“垃圾进、垃圾出”的恶性循环。[24]
在传播学视野下,上述网络谣言乱象的成因分析转变本质上还是围绕信息受众展开。不受关注、信息传播渠道单一的网络谣言通常并不能产生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多渠道传播、音视频佐证、网络大V转发等因素却能够使得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指数式增长。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信息受众逐渐相信“网络谣言”传递的信息内容是真实的,甚至部分信息受众认为即便网络谣言失真,也无法否定相应社会热点事件存在被遮掩的真相,进而导致人工智能时代的辟谣难度日益增加。部分学者已经关注到这种信息受众心理机制与网络谣言传播之间的关系,并从个体臆断、情绪效应以及从众流瀑三个层面进行解释:在事实的重要程度、模糊程度等因素影响下,信息受众可能会基于个体的主观想象、历史重复性的信息内容以及社会从众心理而进一步传播网络谣言。[25]此外,也有观点认为,部分网络谣言的平息并不等同于消失,而是因为传播频率和范围的下降转变为“隐谣言”,一旦类似或相关联的谣言事件再次发生,信息受众的心理机制会导致此类谣言再度被广泛传播。[26]因此,网络谣言的治理逻辑更需要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出发,将治理重心从传统意义上的信息传播活动延伸至信息受众的接收活动,消除网络谣言对信息受众的误导作用。
(三)网络谣言治理的基本逻辑:以真相倾轧谣言
网络谣言治理常常与言论自由关联在一起,认为网络谣言的治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性原则,不能妨碍公民发表正常的言论。此种观点看似在为网络治理提供明确的行为标准,但实质上却存在逻辑偏差,因为言论自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能够自由地发表言论”,而网络谣言治理则是“判断哪些言语具有不法性”,两者在基本逻辑和制度目标层面并不相同。换言之,网络谣言治理包括网络舆论环境引导、网络法律规范构建以及网络舆论主体参与,而言论自由则是法益重叠部分的边界厘清问题,并非网络谣言治理的核心议题。
在网络空间中,信息传播主要包括媒体向社会公众的大众传播和公民之间的群体传播两类,前一种传播方向是单向性的,即信息传递之后并不会返回信息源头;后一种传播则是双向的,任何网络节点存在传递障碍并不会影响信息向其他节点的传播,并且信息传递渠道多样化,某个传递过程的缺失将会有其他网络节点进行功能替补。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治理困局的部分成因正是自媒体行业的兴起,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传播的节点,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和速度远超过往。“谎言重复足够多次就成为真理”,一旦自媒体、网络大 V等信息传播节点利用算法推荐机制,频繁重复谣言信息,这就会触发“真相错觉效应”,使得信息受众误以为所接触的信息内容真实。[27]
此外,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的治理困局还与网络谣言自身的新特征密切相关。其一,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使得网络谣言的生成方式从以往的“人工文案编辑”转变为“机器批量生成且内容不重复”,海量的网络谣言加剧了“三人成虎”的舆论效果。即便公众此前已然确信网络信息的虚构性,但随着这些“不同文案但同一结论”的网络谣言批量出现,内心的确信也会产生动摇。其二,借由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编辑,网络谣言具有“新旧”“真假参半”的特点,不仅是社会公众更加难以判断网络信息的真假性,而且监管机构、网络平台自身也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人力进行调查和判断。苛责平台怠于履行信息内容审核义务、监管机构监管不到位等传统论断显然缺乏相应的实践依据。其三,网络黑灰产利用人工智能机器人实现提供更灵活的“控评”服务,网络谣言的传播不再单纯以“寻求刺激”“强调自我存在感”为心理动机。其四,平台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是“流量经济”,越受关注的网络信息越有可能基于算法推荐服务而被广泛传播,加之平台缺乏有效辨识网络信息真假,网络谣言借此实现了短时间内的指数式传播。由此可见,传统的网络谣言治理机制已经难以与当下网络谣言“真假难辨”“批量生成”“广泛快播”等新特征。并且,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通过短时间内的广泛传播,使得信息受众在频繁接收同质信息、同类信息情况下丧失信息辨别能力,使得网络谣言取代了网络真相。当下的治理重心需要从以往的“事后辟谣”“事后追责”延伸至网络谣言传播的各个环节,确保网络真实信息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频率。从信息受众的视角来看,一旦短时间内接收到内容相互矛盾的网络信息时,信息受众便不会那么容易受到网络谣言的误导影响,进而对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产生质疑。
因此,网络谣言治理的基本逻辑是限制网络谣言的传播能力,阻断网络谣言的同质化传播,对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主要信息节点予以监管和引导。该逻辑也延伸出三种治理的方向,一是对于信息源头、扩散传播节点追究其个体责任,阻断网络谣言的扩散范围;二是同步扩大真实权威信息的传播范围,覆盖网络谣言信息的传播路径,借由算法自动化推送等技术手段最大化降低网络谣言的负面效果;三是针对信息传播的全部环节,采取一体化的治理机制,尽可能层层递减网络谣言传播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
四、域外网络谣言治理模式的逻辑审视:限制传播能力
网络空间的谣言治理问题乃是世界各国政府在进行社会公共管理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以英国为代表,其在严格管控网络空间的制度背景下,主张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双管齐下,以重述事件真相代替对谣言事无巨细地反驳。从国外治理实践来看,“以真相倾轧假象”的治理逻辑并非是理论臆想,而是各国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共性的必然选择。
(一)德国模式:以信息传播阶段的个体责任限制传播
从刑法制度体系来看,各国对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刑法规制方式主要以诽谤或破坏公共秩序定性,并且造谣行为和诽谤行为两个概念具有共同的指向,即以不真实的事实材料对他人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德国刑法典》第186条和第187条列举了三类造谣、传谣行为:[28]一是断言或传播使他人遭受名誉贬低的事实,且不能证明该事实真实存在;二是明知为虚假事实而故意传播或肯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三是通过公开会议或者散布材料等公共场合(社交媒体平台通常也被认定为“公共场合”)实施前述行为,属于加重情节。《德国刑法典》亦没有对“网络谣言”作出详尽的概念界定,而是从行为特征和行为后果对诸如“网络造谣”“网络诽谤”等行为切入,以“发布或传播不真实信息”“致使他人名誉受损”认定作为构成要件,“在公共场所发布或传播”则属于加重情节。不过,此种治理方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第2项和第376条规定,[29]仅当受害人起诉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仅在前述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主动介入。
除了刑法规制手段外,德国还通过网络监管法律体系实现对社交媒体信息内容服务的监管。例如,德国《广电媒体国家条例》第54条第2款要求新闻提供者在发布新闻之前对新闻内容以及来源、真实性进行“适当的核实”,不过,由于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阶层较低,该条款未对法律后果作明确规定。[30]此外,德国2017年通过的《网络执行法案》专门对虚假新闻作出监管要求,其中第3条第2款要求社交媒体平台在收到用户投诉之后于24小时内删除“明显违法”的信息内容,这里的“明显违法”之表述暗含立法者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不同程度的法律评价,所谓的“明显违法”主要是指《德国刑法典》中关于煽动仇恨、公开诽谤等罪名,[31]当然,对于难以直接判断是否违法的信息,则允许网络平台在7日内进行调查和删除。[32]从立法体系来看,德国对虚假信息、错误信息和谣言等相关概念并未作出特别细致的区分,原因在于这类信息均含有对现实状态的否定性表述,或许具体的危害结果不尽相同,但均属于同质损害。虽然《网络执行法案》最初被认为是“反虚假新闻法案”,但其中仅有一小部分内容有关编造信息的刑事处罚,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与民族仇恨、煽动暴力和排外主义等网络言论相关的刑事处罚。该法案规定的网络言论合法性评估实质上是将“评估权”从德国法院“分流”至脸书和推特。还有学者指出,从长期来看,采用封锁或者移除等手段并不能根治网络谣言和虚假新闻等社会问题,不法行为人极有可能重新更换账号继续从事之前的制造、传播网络虚假错误信息。[33]
(二)英国模式:以重述事实替代反驳谣言
社交平台的兴起极大地拓宽了信息的存在形态和传播渠道,对于英国而言,网络谣言治理难题则表现为“虚假新闻”(Fake new)的监管。事实上,虚假新闻并非是个新问题,英国枢密院早在1688年就发布了一项关于传播虚假信息的禁令,而时至今日,虚假新闻治理问题早已不同于以往有限的纸面媒体传播渠道,网络空间的去中心化、虚拟性、信息传递的高效性使得英国政府再次重视虚假新闻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虚假新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至今尚无定论,主流观点认为所谓的“虚假新闻”实际上包含了两类信息,即错误信息(Misinformation)和虚假信息(Disinformation),前者是指不准确或者存在误导性的信息内容,后者则是存在故意欺骗目的而传播的虚假信息内容。在英国议会科技办公室(POST)的《在线信息和虚假新闻》的报告中,将“虚假新闻”细分为六类信息:一是完全虚假的信息内容,即捏造信息;二是通过轰动性标题吸引关注的新闻信息;三是非法使用新闻媒体商标,以此仿冒真实信息来源;四是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五是“文不对题”式的新闻报道;六是嘲讽幽默类的信息内容,尽管该类信息一般不会归类为虚假新闻,但仍然存在误导信息接收者的可能性。[34]不过,鉴于“虚假新闻”自身的模糊含义并且存在个人喜好导向性的评价要素,数字、文化、媒体和体育委员会在《虚假信息和“虚假新闻”:中期报告》中建议政府对“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作出一致性定义,弃用“虚假新闻”的概念。[35]而在英国政府通信部门发布的《通信前沿的五种趋势》报告中,英国虚假新闻治理问题被总结为三个层面:一是如何识别错误信息与虚假信息;二是如何回应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三是如何确保政府信息始终向公众公开并占据网络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36]也有学者认为该报告暗含了英国政府治理虚假新闻的基本思路,一方面,针对可预测性事件相关的错误信息采取“先发制人”式的回应,[37]即以高度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热点事件发生之初就让公民知晓事件真相,阻碍信息传播;另一方面,针对不可预见性事件相关的虚假信息,则按照既有的响应机制予以“辟谣”。
事实上,英国政府在监管网络平台中的虚假信息、错误信息时还面临另外一个难题,即英国尚无直接适用于在线新闻的法律法规,更遑论法定的监管机构。尽管依据2003年《通信法》建立的英国通信办公室(OFcom)能够在广电行业执行法定的内容监管标准,但其遵循的内容标准本身模糊不清且适用范围有限,[38]难以适用于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创作和分发。为此,英国一方面开始将直接监管对象设定为网络平台而非信息发布者,认为网络平台应当承担“新闻质量义务”[39],借由行业自律和平台自身的行为守则实现对虚假新闻的间接监管。这种制度设计背后的现实因素是无人监管的网络信息发布行为不再是纯粹的“言论自由”的捍卫者,虚假新闻泛滥已然侵害了国家安全等其他公共利益,单一的行业自律已然失败,公共干预或许是英国目前的唯一补救方法。另一方面,英国并没有采用传统的强制性规范来监管虚假新闻,而是通过建立快速响应工作组(RRU),实现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及时回应,其职能是监视新闻和舆论动态,为政府评估舆论环境和政府信息传播的有效性。[40]具体而言,该工作组通过“F·A·C·T”标准流程来实现对错误信息、虚假信息的识别响应:一是查找(Find),持续监控在线新闻资源平台和公共社交媒体(如论坛、BBS),识别与英国政府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错误信息、虚假信息;二是评估(Assessment),评估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和损害结果,确定政府是否有必要且适合对此类信息进行回应,但并不对新闻内容作直接反驳;三是创建(Create),通过政府官网、社交平台等传播媒介重新陈述涉及社会热点事件的政府信息;四是指向(Target),即确保政府信息对社会公众而言高度透明且易于理解。[41]所谓“高度透明”,是指政府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并且在公民使用误导性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尽可能将政府官方信息显示在搜索结果排名的前端。
由此观之,英国治理虚假信息的基本思路是以事实的权威性陈述为基础,强调对社会热点事件的及时响应,让公众知晓事件真相,而非反驳虚假新闻的混乱逻辑和模糊陈述,确保公民能够有效接收真实准确的信息。并且,此种治理思路强调权威信息先于虚假新闻到达信息接收者,在完成对公共事件的全面评估之前,政府亦应当及时向公民公开业已调查清楚的部分事件真相,协同众多网络平台保证权威信息能够持续呈现在公众面前,强调对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信息公开速度的兼顾。
(三)德英两国网络谣言治理的核心逻辑
如果仅从具体制度来看,德国和英国的网络谣言治理模式更加侧重对“网络谣言”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治理机制。但是,从制度共性来看,德英两国的网络谣言治理均承认了两个关键要素:一是不是所有的网络谣言都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二是网络谣言的治理本质上属于信息传播治理,需要遵循信息传播的客观规律。
在网络谣言概念层面,德国和英国均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予以界定。因为德国的治理模式更偏向刑事治理,所以网络谣言的认定往往与造谣、传谣行为进行一并评价,侧重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估。英国的网络谣言则是根据信息内容的真假程度进行判断,例如完全虚假信息、“半真半假”信息等。这种概念认定模式与英国的治理机制密切相关,因为治理机构通常是根据网络谣言的信息内容以及虚假程度确定相应的辟谣方式,侧重重述客观的事实真相。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英国乃至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网络谣言作出明确界定,德国、英国存在网络谣言、网络虚假信息、网络虚假新闻等类似概念的混同使用。这种概念混用现状并不能认定为学理研究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认知前提,而是在法学视野下,这些概念本身均指向“内容虚假且存在误导可能性”的网络信息,这种虚假性和误导性是各国立法所普遍关注的治理重心。因此,德国、英国的网络谣言治理实际上属于一种对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的传播影响力的控制活动。
在信息传播治理层面,德国和英国均是从网络谣言的传播过程中切入,只不过最终的治理机制存在差异性。德国的治理模式属于典型的个体责任追究模式,通过对信息传播节点的刑事责任认定,控制网络谣言的生成和传播。英国的治理模式则属于信息受众引导模式,即通过重新陈述客观事实和真相,消除网络谣言对信息受众的误导作用。英国并没有选择采用反驳谣言的模式进行辟谣,部分原因是网络谣言常常带有“据报道”“听说”等揣测性表述,直接反驳谣言的效果远不如直接摆明客观事实,让信息受众在“真相”和“假想”之间进行评估和选择,更能增加信息受众对事实重述的信任度。
由此来看,德国、英国的网络谣言治理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信息传播过程为导向,借由对信息传播阶段、信息传播过程以及信息传播影响程度等要素的管控和调整,实现网络谣言传播能力的下降。
需要补充的是,英国为了维持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安全和言论自由,尝试通过网络社群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节点作用,即在政府与网络社群之间构建民主协商的交流渠道,实现公私主体在网络舆论环境中的引导功能。简言之,在网络谣言治理的议题下,网络软法的正当性基础不仅仅在于弥补硬法之治的滞后性,[42]还在解释法治与网络舆论治理之间的内在关系。网络舆论生态的形成是法律规范、道德准则和舆论传播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43]硬法治理范式重在厘清责任归属和承担,在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网络谣言时,执法者难以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逐一甄别和识别是否属于网络谣言,这种局限性便成为软法治理的实践土壤。
五、网络谣言治理的三种路径:基于“以真相倾轧假象”的逻辑
结合传播学视角下网络谣言治理的基本逻辑和国外网络谣言治理模式的比照,人工智能时代网络谣言治理既需要承接传统意义上网络谣言治理模式,还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对网络谣言传播的影响,基于网络信息传播规律确立相对应的治理逻辑。海量的网络信息传播现状使得彻底根除某一类信息传播难以实现,故而网络谣言的治理重心应当是“以真相倾轧假象”,最大化削减谣言的误导效果。相应地,具体的削减方式则是需要立足于信息传播的核心要素:信息传播节点、信息受众以及各个信息传播环节,进而延伸出三种相互支撑的治理路径。
(一)信息传播节点治理:个体责任追究
网络谣言本身亦非严格的法律术语,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模糊性语义让执法者在法律文义与道德标准之间徘徊不前,甚至容易作出错误的判断。此外,网络谣言的不法状态实际上存在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违背基本社会道德或者公序良俗的网络谣言;第二层次是介于违反道德标准和违反法律规定之间的网络谣言;第三层次是明显违反《刑法》规定的网络谣言。在这三个层次中,第二层次的网络谣言往往是最难以定性的,“不具备事实根据的谎言是网络谣言”,这种传统界定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解释网络谣言究竟是如何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而在《刑法》中,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入刑相类似的是,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构成要件的“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安全”等抽象标准,在解释此类标准时,或主张这些抽象标准的解释理应与放火、投毒等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持平,或主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空间中传播所引发的社会恐慌的现实化”[44]。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体系缺乏对网络谣言危害法益的类型划分。[45]所以,在解释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时,其标准可以参考其他罪行造成的损害结果,但问题在于,第二层次的网络谣言很难在现实层面确定危害结果,更难以释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违法属性。诚然,最高法、最高检早在2013年就发布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谣言发布、传播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但是,其中以“信息被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被转发次数”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标准,存在将他人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而也遭到部分学者的质疑。[46]
刑法自身的谦抑性决定了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入刑应当以确实可见的损害结果为边界,可以考虑将“传播范围广”“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焦点”“直接或间接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因素作为是否构成《刑法》第291条之一的判断标准。尽管在行为主体、主观动机、行为方法等层面能够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但侵害客体的抽象化表述并不利于正确理解网络谣言入刑的目的。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逻辑之一是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严厉处罚,避免因造谣、传谣的低行为成本造成网络谣言的肆意传播。然而,刑法终究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以其主动性和灵活性更易于在网络谣言开始产生不良导向之前对造谣、传谣行为进行规制,然而行政处罚饱受诟病的是“违法成本过低”,处于第二层次的网络谣言具备造成妨害社会公共管理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不一定直接转换为刑法层面的损害结果,故而仅能以行政拘留和500元以下罚款予以惩处。《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对网络谣言的规制重心是尽可能提前遏制网络谣言经过海量转载之后引发的社会价值观偏差。
(二)信息传播受众引导:真实信息覆盖虚假信息
网络谣言治理同样需要遵循网络信息传播的基本规律,不仅仅是消除网络谣言在网络空间中的出现频率,还需要尽可能扩大真实权威信息的传播范围。借用诺依曼的沉默螺旋理论,[47]网络谣言在网络空间的传播过程中,以模糊性的事实表达方式获得社会公众内心“错误的认同”并选择积极参与信息的传播,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路径也随之扩张,这部分社会公众面对反驳网络谣言的信息则可能会被“群起而攻之”,反对者为了“明哲保身”可能会选择沉默。所以,认同网络谣言的网络群体将越发壮大,反对者则会越发沉默,在从众心理的驱使下,网络谣言所表达的错误信息开始成为社会系统中的“主流信息”。同样地,政府机构和网络平台也可利用信息传播的沉默螺旋理论,通过以公信力背书以及算法推送机制扩大真实信息的传播范围。即便用户先行获取网络谣言信息,但如若能够在该信息获取的短期内同时接收到与之内容相悖的真实信息,用户则会自然而然地对网络信息内容存有疑义,网络谣言的误导效果则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政府层面,这种治理方向与政府信息公开密切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具备两层含义:一是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二是行政权力的监管。[48]对于需要优先治理的网络谣言而言,其共同特点在于,捏造、编造的信息内容大多是与公职人员失职、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事项相关,故而涉及此类网络谣言时,更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化解网络谣言泛滥导致的网络舆情失控风险。实践中,即便政府信息公开或者发布相关情况通报,依然存在“政府掩盖真相”等质疑声,部分原因是信息公开或情况通报的方式不够透明,并且未能针对网络谣言传播的阶段性特征采取相匹配的信息公开模式。网络谣言大体存在“萌芽、爆发、极化、衍生以及消解”五个阶段。在极化阶段,网络谣言的观点误导已经成为网络舆情的主导,这一阶段的信息公开和情况通报需要以更为直观、透明且有力的事实依据说明真实情况和推翻网络谣言。并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也指明了政府部门在特定热点事件中应当主动公开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除了监督行政权力之外,还在于增强政府的公众信任度,唯有透明化的国家治理方式才能避免网络谣言等社会问题对制度实施效果的消解。不过,对于信息公开或情况通报还存在另外一种质疑:在未能调查清楚事件真相之前,政府不宜过早公布相关调查事项,故而这种治理模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澄清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并不完全等于真相结果的公开,在法治语境下的公共事务管理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遵循一定法定程序的“过程”,政府信息公开的不仅仅是最终的调查结果,还应当在真相尚未明了之前公开政府的调查进展以及“官方预测”,由政府职能部门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和理解社会热点问题。网络谣言治理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不限于最终的真相辟谣,还包括向社会公开处理进展,消弭社会公众的怀疑,确保政府公信力主导的网络舆论导向。网络谣言之所以能够混淆视听、误导公众,原因在于模糊性的事实表述使其真假难辨,这也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和方式提出了新要求,不及时、不准确、不具体的政府信息只会加剧网络谣言的危害性,信息的细分逻辑因而显得尤为重要。政府的信息公开除了社会热点事件本身的处理情况之外,还包括对已经存在或者未来可能存在的网络谣言进行辟谣,不同政府部门基于职能权限针对谣言存在的逻辑漏洞、虚假事实予以澄清。此外,视频拼接、“新瓶装旧酒”式的网络谣言更需要政府以权威信息进行“指向性辟谣”,毕竟面对“层出不穷”的各类网络谣言,除了社会集体关注的个别网络谣言之外,政府部门不可能穷尽可能对所有谣言一一辟谣,进而需要衔接到平台辟谣机制。
在平台层面,这种治理方向与算法推送应用密不可分。尽管现行立法明确了网络平台对于平台内网络谣言信息的审核和管理义务,但客观而言,平台并非执法机构,难以有效判断网络信息的真伪。尤其是在部分网络信息存在夸大其词、半真半假、断章取义等情况,平台更加难以辨别是否属于网络谣言。因此,在真实信息覆盖虚假信息的治理逻辑下,平台的义务履行更加侧重对于算法推荐等技术应用的优化,即通过算法自动化推送等技术,一方面确保来源可靠、内容权威的网络信息具有优先传播性;另一方面需要确保用户在短期内不会频繁获取真实性可疑的同质性网络信息,因为在信息茧房的加持下,用户可能会对此类网络信息形成固化的错误认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6条也明确提及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算法推荐服务机制”;在今年的“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整治活动中也将“算法导向正确”作为工作目标之一,除了强调算法推送内容的正确价值导向,还强调利用算法技术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此外,平台辟谣也需要考量个性化定制,因为影响辟谣信息有效性的因素除了信息本身的质量、信息源可信度之外,还包括信息受众的感知。所以,也有学者提出在进行辟谣时,可以通过“为你推荐”等个性化程度较高标记“促使信息受众投入更多的认知资源对辟谣信息进行处理和学习”[49]。
(三)信息传播动态调控:网络软法的补充治理
尽管网络谣言因其内容的虚假性、有害性而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亦遵循网络信息传播的基本规律,即经历制作、发布、传播、扩散、再编辑、删除和损害修复这些生命周期。刑罚和行政处罚是在“损害修复”阶段对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进行事后追责,政府信息公开则是在“传播”和“扩散”阶段以政府公信力治理网络谣言潜在的社会危害。这些基本治理方式多作用于网络谣言生命周期的某个阶段,硬法在网络空间治理领域的效果集中于对不法行为的威慑和矫正,而与之对应的,软法则因其灵活性能够作用于网络谣言的全生命周期,以此弥补硬法在事前监管和事中管控的制度性不足。
在制作发布和传播阶段,大多数网络平台都制定了诸如《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微信群规则》《微博社区管理规定》等“行为守则”,在事前阶段对信息发布者的信息编辑和发布进行监管,并明确“合法信息”和“不法信息”“不道德信息”的具体范围,并在“用户协议”或“用户须知”中告知用户发布网络谣言的法律后果,尽可能在源头遏制网络谣言的创造。这些行为守则的功能价值在于警示,因为网络平台运营者难以直接干涉微信群等私密通信空间的信息发布行为。网络软法为其他网络用户提供如不良信息举报等救济工具,但无法直接监视或审核个人通信行为,而行为人在多个微信群大量发布网络谣言之行为则交由硬法根据传播范围、主观状态作出进一步的合法性判断。
在扩散和再编辑阶段,网络软法的规制方式除了继续沿用网络空间行为守则之外,还包括网络平台运营者对异常信息转发量的监测,网络谣言的危害性并非在传播时就已经存在,而是通过反复呈现在信息接收者面前使其误以为真,正所谓“三人成虎”,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的进一步扩散,甚至被再次编辑后转发,都有可能造成对“安全”和“秩序”等法律价值的破坏。在硬法尚不能介入或者监管机构尚未发现之前,网络平台乃至网络社群可对此类信息进行反驳或举报,限制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同时,网络平台运营者基于网络安全之职责,能够及时复原网络谣言的传播路径和异常传播节点,确定网络谣言发布和传播的责任主体。此外,为预防网络谣言的扩散效应,网络平台运营者或可与政府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对网络信息进行颜色标识。
在删除和损害修复阶段,网络软法的规范意义在于尽可能控制网络谣言“死灰复燃”和事后公共舆论导向的修复。一方面,网络平台运营者之间可以基于行业自律设置共同的“黑名单”,将网络谣言发布者作为重点监测对象,依托“前台匿名,后台实名”制度,防止谣言发布者在账号被封之后转而重新建立账号再次散布谣言;另一方面,硬法的规制方式终究仅是对个体进行法律制裁,对网络舆论环境的修复功能着实有限。表现为网络社群自治行为规范和互联网行业自律的软法能够“置顶官方信息”“开辟辟谣专区”“专家等意见领袖反驳谣言”等方式重塑网络舆论环境,实现网络空间的共同治理。
结语
网络谣言治理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议题,而是涉及传播学、公共管理等诸多学科领域的综合性社会治理问题。网络谣言的演变遵循网络舆情演变机理,即“形成机理、发展机理、变异机理、作用机理和终结机理”[50],因而网络谣言治理亦是动态的治理过程,既需要在刑法层面威慑和惩治各类网络谣言发布和传播行为,也需要结合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程度、传播规律,设置更为多元化的网络谣言治理机制,阶梯式地治理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并且,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价标准也需要打破传统观念中“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传播次数达到一定程度”等单一认定标准,延伸至网络谣言的传播能力,对公众判断能力、谣言内容敏感程度进行更为细致的判断。在硬法与软法相结合的治理框架下,实现网络谣言的阶梯式治理效果。
【注释】
[1] 参见廖斌、何显兵:《论网络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第37页。
[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15条第6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14条第6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4] 参见李怀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罪名体系调整思路——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40页。
[5] 《刑法》第105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91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参见沈超:《网络谣言群体态度研究》,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41—44页。
[7] 参见张传新、景堃:《互联网规律把握能力研究》,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20年,第146—148页。
[8] 参见周裕琼:《谣言一定是洪水猛兽吗?——基于文献综述和实证研究的反思》,《国际新闻界》2009年第8期,第51—54页。
[9] 参见诺伊鲍尔:《谣言女神》,顾牧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引子第4页。
[10] 参见鲁谷辰:《论网络谣言治理的平台责任》,《新闻爱好者》2021年第8期,第47页。
[11] 参见王平、徐永伟:《涉众型网络谣言刑事治理的规范逻辑与责任边界》,《宁夏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第86页。
[12] 参见姜涛:《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从宪法的视角》,《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18—219页。
[13] 陈庆安:《网络谣言刑事治理的理念、路径与方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160页。
[14] 参见周振超、张梁:《网络谣言法治化治理的法理诠释与实践向度》,《理论月刊》2021年第1期,第129页。
[15] 参见刘力锐:《论网络谣言的媒介化再生产:三种“真实”的偏差》,《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114—115页。
[16] 奥尔波特等:《谣言心理学》,刘水平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8—29页。
[17] Grant M., Suchitra M., “Rumour and Gossip in Organisations: A Conceptual Study”, in Management Decision,2000, Vol.38, No.1, pp.339-346.
[18] See Reviews and Communications: Rumors: Uses, Interpretations, & Images Jean-Noel Kapferer, Jonathan E. Schroeder First Published October 1,1991 Review Article, available at https://journals.sagepub.com/doi/abs/10.1177/027614679101100210,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8th,2024.
[19] Essay about The Process and Reasoning: A Psychology of Rumor By Robert H. Knapp., available at https://www.123helpme.com/process-and-reasoning-a-psychology-of-rumor-by-robert-h-knapp-preview.asp?id=261218,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8th,2020.
[20] 有学者将谣言牵涉的社会心理总结为“娱乐、猎奇、怀疑、较真、恐慌、焦躁、盲从、侥幸、宣泄和挑拨”,参见王锁明:《基于社会心理视角的网络谣言成因分析》,《观察与思考》2012年第9期,第44—47页。
[21] 参见霍良安、黄培清:《突发事件中的谣言扩散问题研究——以日本大地震为例》,《情报杂志》2011年第10期,第77—85页。
[22] 失真现象主要包括三类:源头失真、传播失真和接收失真,所谓的“传播失真”是指人们处于利益诉求或心理认同感往往会对有利于自己的信息添枝加叶。参见苏云、张庆来:《公共事件中的双微信息传播失真及防范对策》,《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252—253页。
[23] 参加黄河:《网络谣言的智能化演变及治理》,《人民论坛》2023年第4期,第63页。
[24] 《警惕“AI 污染”乱象》,新华网,2024年10月22日,https://www.xinhuanet.com/comments/20241022/4f21c31406fa4692b91f3aa5fa0e7c0a/c.html。
[25] 参加胡琦、杨坤、杨扬:《全媒体时代网络谣言产生的心理机制与治理路径》,《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11期,第137—138页。
[26] 参见徐萍、付兵:《网络谣言的传播机理与治理途径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115页。
[27] 参见李艳红、刘佳诺:《人们为什么相信假新闻:对“假新闻信念”的认知心理学解释》,《新闻界》2022年第8期,第18页。
[28] See German Criminal Code (Strafgesetzbuch-StGB), available at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stgb/englisch_stgb.html,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29] See Strafproze?ordnung [StPO][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vailable at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stpo/StPO.pdf,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0.
[30] See Staatsvertrag für Rundfunk und Telemedien, https://www.die-medienanstalten.de/fileadmin/user_upload/Rechtsgrundlagen/Gesetze_Staatsvertraege/Rundfunkstaatsvertrag_RStV.pdf,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1] See Netzwerkdurchsetzungsgesetz,§1 para 2,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netzdg/BJNR335210017.html,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2] See Netzwerkdurchsetzungsgesetz,§3 para 3,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netzdg/BJNR335210017.html,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3] See Vasu Norman, Jayakumar Shashi, Ang Benjamin, Drums: Distortions, Rumours, Untruths, Misinformation, And Smears, https://books.google.com.hk/books?id=WdWEDwAAQBAJ&pg=PA155&lpg=PA155&dq=German+civil+code+misinformation+rumor&source=bl&ots=fUGCPSJ2uf&sig=ACfU3U3HN_U3sENTYs6V5SXBeRodbuJV4Q&hl=zh-CN&sa=X&ved=2ahUKEwjVu7OFwO7nAhUmCqYKHV2FA90Q6AEwAXoECAoQAQ#v=onepage&q=German%20civil%20code%20misinformation%20rumor&f=false,p.156.
[34] POST, Online Information and Fake News, https://researchbriefings.parliament.uk/ResearchBriefing/Summary/POSTPN-0559,p.3,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5] The Digital,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Committee, Disinformation and ‘fake news’: Interim Report, https://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cm201719/cmselect/cmcumeds/363/363.pdf,p.8,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6] 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Service,5 TRENDS IN LEADING-EDGE COMMUNICATIONS, https://gcs.civilservice.gov.uk/wp-content/uploads/2018/10/5-Trends.pdf,p.7,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7] SeeClare Feikert-Ahalt, Initiatives to Counter Fake News: United Kingdom, https://www.loc.gov/law/help/fake-news/uk.php,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8] Ofcom, Addressing Harmful Online Content 2(Sept.18,2018), https://www.ofcom.org.uk/__data/assets/pdf_file/0022/120991/Addressing-harmful-online-content.pdf,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4.
[39] Department for Digital, Culture, Media & Sport and The Rt Hon Jeremy Wright QC MP, Cairncross report recommends levelling of the playing field for UK journalism, https://www.gov.uk/government/news/cairncross-report-recommends-levellingof-the-playing-field-for-uk-journalism,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8th,2024.
[40] 英国内阁办公室在2018年4月成立快速响应工作组,由研判类编辑、数据分析学者以及传播数字专家组成。See 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Service, Alex Aiken introduces the Rapid Response Unit, available at https://gcs.civilservice.gov.uk/news/alex-aiken-introduces-the-rapid-response-unit/,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6th,2020.
[41] 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Service,5 TRENDS IN LEADING-EDGE COMMUNICATIONS, p.10, available at https://gcs.civilservice.gov.uk/wp-content/uploads/2018/10/5-Trends.pdf, last visited on November 27th,2020.
[42] 有学者将硬法之治的不足总结为“容易过分介入和限制网络空间”“调整的滞后性”等,参见石毕凡、付浩亮:《“网络软法”治理与国家法秩序的冲突及整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1期,第81—82页。
[43] 也有观点认为网络舆论生态系统主要由网络舆论环境、网络舆论法律规范和网络舆论主体三大部分组成。参见刘泾:《网络舆论生态视域中的谣言治理研究》,《情报科学》2014年第5期,第43页。
[44] 有学者将“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秩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所主导,由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形成”。参见马路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76页。
[45] 参见陈庆安:《网络谣言刑事治理的理念、路径与方案》,《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161页。
[46] 参见侯瑞雪:《网络治理与公民网络参与权的实现》,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22页。
[47] “沉默的螺旋理论”是指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有多数人认可,就会果断广泛传播,而对于少数人支持的观点,则为了避免被孤立而选择沉默。依此循环,就会形成不同观点之间此消彼长的螺旋过程。参见伊丽莎白·诺尔-诺依曼:《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董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25页。
[48] 参见孟星宇:《部门行政法视野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变革——以城市交通规划领域为视角》,《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56页。
[49] 参见曾关秀、胡峰、温志强:《信息个性化干预对网络辟谣效果的影响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22年第1期,第49页。
[50] 史波:《公共危机事件网络舆情内在演变机理研究》,《情报杂志》2010年第4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