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历史是人类文明的象征。历史遗产是物质化、精神化的历史具象,是历史文化遗产中“历史性”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款,其实是国际共识,历史价值理论、文化主权理论、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理论,构成了其理论基础。历史遗产保护应该在科学界定其范围的基础上,以保护其原真性、完整性、延续性,传承共同记忆和文明,增进国家、民族、文化与身份认同为目标,以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代际公平、真实公正为价值取向,坚持全面原真保护、合理利用和最小干预原则,建立以历史遗产委员会、分级保护、历史遗产名录和公益诉讼等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英文摘要】History symbolizes human civilization. Historical heritage embodies history in both material and spiritual forms and constitutes the "historical" component of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Article 22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ndates the protection of "important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which is an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underpinned by theories of historical value, cultural sovereignty, freedom of speech and public interest. The historical heritage should be protected on basis of a scientific definition of its scope, with the aim to preserve its authenticity, integrity, and continuity while passing down shared memory and civilization, and enhancing national, ethnic, cultural, and personal identity, under the guidance of values such as national interest, social order,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and truth and justice, adhering to principles of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and authenticity-oriented protection, reasonable use, and minimal intervention, thus establishing a system centered on a historical heritage committee, tiered protection, a historical heritage directory, an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英文关键字】Xi Jinping Thought on Culture;Xi Jinping Thought on Rule of Law;Historical Heritage;Cultural Heritage;Historical Heritage Directory
【全文】
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历史,是我们上下求索的智慧源泉,其中光荣的革命史,更是当代中国道路选择的理据。历史不是对过往事件的盲目堆砌,而是一个有逻辑、有意义、可理解、可阐释的整体过程。这个过程从原始农业文明开始,经过奴隶制,各种神权、君主专制政体和封建贵族统治,后来上升到自由民主制度和资本主义工业文明。[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历史最好的继承就是创造新的历史,对人类文明最大的礼敬就是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2]从继往开来的意义上讲,“历史是现实的根源,任何一个国家的今天都来自昨天。只有了解一个国家从哪里来,才能弄懂这个国家今天怎么会是这样而不是那样,也才能搞清楚这个国家未来会往哪里去和不会往哪里去”。[3]此即为何“一逢世变,便想从历史中探寻世变之由”。[4]对历史的绝对重要性的信念,对某个历史事件及其历史意义的高度重视,是现代历史意识的特征。从哲学层面看,现代哲学中的历史意识和历史问题,亦是现代性要求自我理解和自我确证的产物。[5]
正是由于历史和历史遗产对国家、民族乃至全人类如此之重要,才使得其常常陷入混沌或被篡改的危险之中。有人试图通过美化、修正、编造、篡改或制作历史的方式达成特定目的,有时甚至会把某个民族或国家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6]我国也存在打着历史研究的旗号,恶意篡改重要历史事实、丑化抹黑历史人物、曲解利用历史事件的现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很大冲击。
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注重总结历史经验,曾三次在党的全会上对历史问题作出决议,分别是1945年党的六届七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和2021年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7]这些历史经验是党领导国家走向胜利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宝贵财富。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就必须依法保护我们的历史。我国对历史遗产的法治保护虽有进步,但还不够完善。所谓“欲知大道,必先为史。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8]面对那些咄咄逼人的阳谋阴谋,把握历史话语主动权尤为重要,依法保护历史遗产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制定专门的历史遗产保护法律势在必行。
一、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宪法依据
历史遗产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的重要体现,代表了一种核心价值或社会共识,并因承载着民族共同体、社会共同体“发自内心的信仰或信任体系”[9]而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种价值或共识所反映的正是一个国家的“民族性”,而民族性最可靠的规范载体就是宪法。[10]职是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旨就是对“文化事业”“文化活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其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此即对历史遗产保护的直接宪法渊源。对该条款中“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准确解读与阐释,是正确实施宪法并对其进行立法展开的前提,也是形成宪法价值共识的条件。[11]
(一)“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及外延
1.“历史文化遗产”的结构性释义
从语词结构上,可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两种解读:一是偏正短语,即“历史”是“文化遗产”的定语,起到对“文化遗产”进行限定性修饰的作用,意即“历史性的文化遗产”或者“有历史意义的文化遗产”;二是并列短语,即“历史”和“文化”并列为“遗产”的定语,换言之是“历史遗产”与“文化遗产”并列,二者同属宪法保护对象。从多个维度综合分析,《宪法》文本中的“历史文化遗产”应该按照第二种结构来理解。本条款的本意应该是,“历史遗产”与“文化遗产”各自独立存在,有必要分别、同时加以法律保护。
“历史”与“文化”在概念上存在交集,但彼此之间的区别更为显著。梁启超曾定义历史为“记述人间过去之事实者也”,[12]清晰地界定了历史作为对过往事件的记录性质。文化则被理解为一种复合体,涵盖了影响并解释人类生活方式的知识、制度和观念。[13]因此,尽管两者在内涵上有所重叠,历史与文化依然被视为两个独立的领域。
2.历史遗产与相近概念的异同
历史遗产与文化遗产、名胜古迹和文物存在交叉,但亦有明显区别,即使存在于同一载体,亦可区分和甄别。历史遗产应当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进行专门立法。
历史遗产与文化遗产虽同属“遗产”范畴,但二者在定义、属性及价值取向上存在显著区别。历史遗产侧重于强调时间的流逝与历史的积淀,通常指那些承载着“过去式”记忆及其物化载体的对象。相较之下,文化遗产则更多聚焦于人类生活方式、艺术表达、技术传承、科学智慧及传统习俗等非物质与物质层面的综合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从法律层面界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明确指出其包括: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载体、传统艺术、传统技艺与知识体系、民俗活动以及其他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性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涵盖物质层面的文化遗产,而且扩展至非物质层面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体现了对文化多样性与人类创造力的高度尊重。而历史遗产,尽管同样蕴含丰富的文化机制,但其核心概念更侧重于历史时间的维度,强调对过往时代遗存的保护和传承。
名胜古迹与历史遗产虽同属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但二者在本质属性及法律保护路径上存在显著差异。名胜古迹作为物质性存在的典范,其概念在《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被明确区分为“名胜”与“古迹”两类,并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古迹”作为历史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侧重于反映人类历史活动的物质遗迹,因其承载的深厚历史信息与考古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进行专项保护。此类古迹不仅记录了过往时代的物质文明成就,而且蕴含着丰富的精神文化内涵,是连接过去与现在的桥梁。相比之下,“名胜”则更多地强调自然景观的优美与独特性,其保护侧重于通过设立保护区、景区等形式,对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管理与合理利用。尽管“名胜”之中不乏帝王将相、文人墨客的历史遗迹,这些元素在广义上可视为历史遗产的一部分,但在法律保护实践中,“名胜”的保护重心在于维护其自然风貌与生态平衡,而非单一地聚焦于其历史或文化价值。
“文物”必须是实物形态的存在,其保护价值不仅体现在历史维度的见证上,而且侧重于艺术审美与科学研究的双重价值。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文物范畴涵盖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这些实物不仅是历史的物质载体,而且是艺术与科学探索的对象。历史遗产的概念则更为宽泛,它不仅包含文物所涵盖的物质性历史实物,而且广泛涉及事迹、精神等非物质性遗产。历史遗产强调的是历史传承的全面性,既包括有形的物质遗产,也涵盖无形的精神与记忆。因此,某些虽未达到文物级别,但仍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实物,以及历史人物的事迹、品质、名誉等精神遗产,均可纳入历史遗产的保护范畴。
(二)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宪法要求及实践困境
1.《宪法》对历史遗产保护的规定
《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旨是对文化事业、文化活动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其第二款规定是历史遗产保护的直接宪法渊源。《宪法》明确指出了文化遗产与历史记忆的重要性,并对文化遗产和历史遗产予以独立保护。《宪法》“序言”开篇指出:“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之后以六个自然段的篇幅概括了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光辉史,这一部分的论述对象显然属于“历史”叙说而非“文化”表达,同时也是对“历史遗产”具有独立地位的最明确肯定。此外,《宪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该条款仅提及“文化遗产”,而未涉及“历史”,这进一步从规范层面印证了“历史遗产”与“文化遗产”属于两个并行不悖、各自独立的范畴。《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记忆进行了明确宣示,因此,对历史遗产进行立法保护,是《宪法》提出的具体要求。
在《宪法》框架下,我国历史遗产保护立法体系正逐步趋于完善与系统化,其中,《文物保护法》作为核心支柱,历经数次修改,加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配套法规的出台,共同构筑了当前的保护框架。近期立法动向显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已被纳入预备审议议程,[14]同时,《历史街区与古老建筑保护条例》《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亦在积极推进中,其旨在进一步细化与强化保护机制。
2.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实践困境
在历史遗产保护领域,核心法律的缺位是当前立法体系构建的首要挑战。尽管我国已颁布《文物保护法》及相关配套条例,但面对历史遗产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有法律体系仍不够全面和深入,缺乏一部能够统筹各类、各层级历史遗产,明确保护原则、范围、措施及责任主体的综合性保护法。这种缺失导致保护工作缺乏统一指导和明确依据,影响保护效果。此外,配套立法的滞后与操作性不足亦是显著问题。现有法律法规虽覆盖历史遗产保护的多个方面,但在具体实施中常因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及分类保护标准和措施,而遭遇操作难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和保护需求变化,部分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急需修订完善。再者,国际公约的国内转化不足亦需关注。作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重要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承担着将国际公约原则和要求转化为国内法律并有效实施的义务。然而,当前国际公约原则和要求在国内法律中体现不足,转化不彻底、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亦很突出,不仅影响国际形象与地位,而且制约历史遗产保护工作的国际化进程。
二、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理论基础
现代文明国家普遍重视对历史遗产的法律保护,其理论基础涉及历史价值、文化主权、言论边界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等,是立法保护的正当性源泉。
(一)历史价值理论
历史价值,是历史作为客体对于人类社会(主体)的价值,是对主体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的作用与意义。历代史学家对历史的价值向来不吝赞美之词。司马迁、刘知几、梁启超等先贤学者,均强调历史对国家治理、民族精神建构的重要性。[15]历史如同民族的集体记忆,维系着身份认同,承载着国家与民族的共同信念和意识,对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延续文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历史是经验和现实理性之源
历史是经验的载体,有其内在的、本质的客观规律,历史经验为理性构建提供坚实的基础。[16]黑格尔将“理性”或“精神”对历史的作用,提到空前的高度。他认为,哲学为历史提供了用来自我观察的思想和方法,这就是“理性”,理性是哲学用以观察历史的唯一思想,是理解历史的最高原则。理性主宰着历史,是历史发展的动力。[17]某种意义上讲,“历史是凝固了的现实,现实是正在发展着的历史”。[18]人类文明发展需要理性,而历史可以帮助个人、社会和国家构建理性。历史早已经不仅是历史学家的研究内容,而且深深影响了其他领域的发展,成为其他学术领域研究的方法、视角甚至是分支,法学亦不例外。同时,历史还为法治建设提供经验和动力,是现代法律的源泉。
2.历史传承共同记忆并维系身份认同
历史不是个人的回忆,而是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共同记忆。“历史记忆超越了个人直接经历的范围,让人想起一种共同的过去,是公众用来构建集体认同和历史的最基本的参照内容之一。”[19]历史记忆中隐含了当代社会的价值取向和行动逻辑——谁控制了人们的记忆,谁就控制住了人们行动的脉搏。[20]历史是国家和民族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的重要体现,代表了核心价值或社会共识。历史维系国家和民族的整体认同感,关系到文明延续、国家统一和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团结。虽然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存在意义上的差别,但总体上属于同一主题范畴的问题。历史记忆中所涉及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与族群建构、民族认同、社会重构和人类学研究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21]其承载着一个民族国家的灵魂和内在精神,是国家和民族生存发展的根本。
3.历史维护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
历史与文化、国家、民族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是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文化安全的重要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明确将“文化安全”视为关键要素。在全球化和中国对外开放的浪潮中,本土与外来、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文化间的交流碰撞,既促进了文化的吸纳融合,也引发了排斥斗争,给我国文化建设带来了挑战。国家的精神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是其发展的精神支柱和文化底蕴,关乎国家文化安全和民族精神的独立性。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国家文化安全和民族精神的独立性。如果没有精神独立性,政治、思想、文化、制度等方面的独立性就会被釜底抽薪。文化是国家的血脉和灵魂,是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民族复兴总是以文化兴盛为支撑,时代进步总是以文化繁荣为标识,应着力推进文化强国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文化安全的核心在于意识形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就面临着国内外激烈的意识形态斗争。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的关键在于保护和传承本国历史。历史不仅是意识形态和政治信仰的根源,而且是道德秩序观念的基础。
与此同时,“历史遗产”与“历史”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等量齐观。历史遗产是历史物质化、精神化的符号和重要标志,彰显着历史的价值。“历史遗产”述说着“历史”最核心的特征,即历史是经验的、理性的,连接过去,对话现在,预设未来。“历史遗产”对历史的价值加以标识,帮助我们“看成败、鉴得失、知兴替”,对开创未来至为重要。
(二)文化主权理论
文化主权理论是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核心理论支柱之一。它强调一个国家自主立法以保护本国独特、符合人民利益的文化和文化相关事务。在文化霸权、文化渗透的国际大环境下,文化主权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主权国家拥有记录、传承、阐释及利用其文化的权力。随着国际竞争转向“软实力”较量,文化凭借其吸引力、传播力和同化力,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领域。
1.加拿大和俄罗斯的实践
在捍卫国家文化主权方面,加拿大与俄罗斯的实践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范例。加拿大为了抵御美国的文化渗透和文化扩张,维护自身文化的独特性与多样性,创造性地提出了“文化主权”概念,并积极采用立法的方式来推行其文化政策,帮助本国公民形成民族意识,维护国家统一。[22]无独有偶,俄罗斯基于其深厚的文化底蕴与“文化主权”理念,先后制定了《卫国烈士纪念法》《关于苏联英雄、俄罗斯联邦英雄和光荣勋章满级获得者地位》以及《把否定苏联二战胜利成果、歪曲战争性质历史事实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等法案,并设置“祖国英雄纪念日”与“俄罗斯军人荣誉日”等纪念日,以加强俄罗斯民族对于英雄的缅怀之情,以及对于共同历史进程的共识。[23]
2.文化主权可以抵制消解文化霸权
近代以降,西方文化凭借其强势地位曾一度凌驾于中国文化之上,导致中国文化主权遭受严重侵蚀。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一状态才逐步得到扭转。在此过程中,大量西方史学著作的涌入,对中国古代史学的价值体系造成了深刻影响。西方近代史学理论与方法的引入,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史学的演变轨迹,其甚至一度试图主宰中国史坛的话语体系。“西方中心论”的霸权语境设定,更是严重扭曲了对中国古代史学遗产的客观评价。[24]当前,文化霸权主义和文化渗透活动日益加剧,中国更要高度重视并坚定维护自身的文化主权。历史遗产作为国家和民族的共同记忆,承载着深厚的民族认同感与文化独特性,是中华文明乃至人类文明的珍贵见证,更是中华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载体。因此,为确保文化安全,基于文化主权理论,中国必须采取不受外部干扰的立法措施,对历史遗产进行全面而有效的保护,维护全社会的历史共识与民族英雄形象。这既是国家的合法权利,也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25]
(三)言论自由边界理论
1.言论自由有边界
大多数国家都确认或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与“权利不得滥用”原理相同,跟言论自由相伴而生的,是“言论自由有边界”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规约,均有关于言论自由限制的明确规定。历史遗产是历史物质化、精神化的符号和重要标志,彰显着历史的价值,历史的价值寓于历史遗产之中。历史遗产不仅包含物质性历史实物,而且广泛涉及事迹、精神等非物质性遗产。其强调的是历史传承的全面性,既包括有形的物质遗产,也涵盖无形的精神与记忆。历史人物的事迹、品质、名誉等精神遗产,均可纳入历史遗产的保护范畴。非物质性的历史遗产,容易受到历史虚无主义言论的侵害,因而对其保护特别需要遵守言论自由的边界。
2.精神性历史遗产
历史人物的事迹、品质和名誉是精神性的历史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予以严格保护。其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是英雄烈士的荣誉。烈士的荣誉代表了在历史进程中的卓越贡献和英勇事迹,这些事迹往往与重大的历史事件、社会变革或民族解放紧密相连。烈士的荣誉具有深厚的历史价值,是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烈士的荣誉不仅是对他们个人英勇行为的表彰,而且是对他们所代表的精神品质的肯定。这些精神品质包括爱国情怀、英勇无畏、坚韧不拔、自我牺牲等,这些品质是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激励着后人不断前行。烈士的荣誉因此成为一种精神遗产,代代相传。不仅如此,烈士的荣誉对于社会具有深远影响。他们的英勇事迹和崇高精神不仅在当时激励着人们为共同的目标而奋斗,而且在后世继续发挥着引领作用。烈士的荣誉成为社会共同记忆和民族精神的一部分,进而成为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名誉、荣誉,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
3.普遍性边界:不伤害原则
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和自由一样,均受限于不伤害原则,这一原则根植于理性存在者间的相互尊重与协调。《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实质上界定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即不得伤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国际法上,不伤害原则同样是各国共识。《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须受法律限制,以确保对他人权利与自由的承认与尊重,并适应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及普遍福利需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chenck v. United States案中确立了“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作为判定言论自由限制的司法标准。该原则强调,言论自由虽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但并非绝对权利,其行使需考虑和平与战争时期的背景、场合与时间,且以保护为原则,限制为例外。言论者是否承担责任,需视言论性质及当时环境而定。以确保不伤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26]综上,不伤害原则作为言论自由限制的核心,其范围广泛涵盖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道德风俗及社会秩序等,具体规定则涉及预防犯罪、保护个人隐私与声誉、防止歧视等多个方面。
4.针对性边界:审慎原则
在历史遗产的言论自由议题上,其核心争议点聚焦于言论自由与历史研究中的学术自由之间的微妙关系。审慎原则作为研究历史问题的基本法律准则,旨在确保历史研究的自由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平衡。它强调,尽管历史研究本身不应受到无端的限制,但研究成果的公开发表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以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诚然,历史遗产的保护并不必然构成对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的阻碍。学术研究者有对历史进行深入探讨与自由研究的权利,这对推动历史认知的深化与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然而,当这些研究成果或观点被“公开发表”时,则必须接受一定的规范与限制,这便是共识性的“学术研究无禁区,但言论自由有边界”的审慎原则。
“狼牙山五壮士案”的判决结果,便是司法审判实践对审慎原则的一次回应。该案表明,历史研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名誉、荣誉及尊严,不危及国家、民族的公共秩序与基本道德为前提。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纳粹主义、种族隔离等敏感历史问题的研究,尽管允许对这类问题进行研究,但对于在公开场合不分时间地点地发表相关言论的行为,往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国罗贝尔·福里松案便是一个明证。该案中,罗贝尔·福里松教授因公开发表否认纳粹屠杀历史的言论,而与杂志编辑一同被法院判决犯有“对危害人类罪质疑罪”,并受到了高额罚款的处罚。[27]换言之,在历史问题上,当研究内容既涉及他人的名誉、荣誉及尊严,又关涉国家公共秩序与基本道德时,公民的言论自由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历史研究必须建立在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历史遗产的公开言论,同样应以是否产生上述不良后果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构成违法。
(四)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理论
一国的历史是其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历史遗产保护与维护属于国家根本利益。
1.历史本质上属于公共利益
历史作为民族和国家记忆,其本质属性即公共利益,是构建“公民身份”不可或缺的精神要素。历史所蕴含的精神内涵与情感价值,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所推崇,是国家强盛与民族发展过程中重要的精神源泉之一。在我国,英雄人物的形象、事迹及精神具有尤为显著的历史与现实意义。在战争年代,他们是不畏强敌、不怕牺牲、英勇奋争精神的生动体现;在和平年代,他们则代表着不惧艰难、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时代风貌。[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相关条款,明确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纳入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并强调了对英雄烈士精神的保护与传承。[29]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历史遗产及英雄精神的尊重,而且彰显了国家在培育民族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坚定立场与行动导向。
2.历史关系到国家利益
历史所具有的国族共同记忆属性,使其成为一种内化了的重要国家利益,表现为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文化完整等方面,其有效保障是国家存续的基石,否则国难为国。[30]《英雄烈士保护法》的颁行,翻开了我国以法律手段保护近现代革命历史的新篇章,尽管近现代革命史仅是中华辉煌历史的一节,英雄人物亦属其中特定范畴,但该法明确指出,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与贡献应被永远尊崇与铭记。法律保护英雄烈士及其精神,不仅是国家成熟的象征,而且是凝聚民族共识、推动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精神动力,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31]一言以蔽之,历史遗产作为不可再生且无可替代的宝贵资源,是构建文化强国、实现民族复兴的重要基石。
三、历史遗产保护的目标与价值取向
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对于历史遗产保护至关重要。立法目标决定着立法方向、权利义务配置等重要问题,价值取向则反映着立法者面对不同乃至对立的利益诉求时的态度。
(一)立法目标
现实的复杂性与价值的多元性决定了历史遗产立法目标的多重性。
1.保护原真性、完整性、延续性
对待历史问题,应该秉持理性、求真、客观的态度,历史遗产保护立法亦应如此。历史遗产保护立法核心目标在于确保历史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与延续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这一原则与国际共识相契合。欧洲委员会《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亦强调,建筑遗产作为人类记忆不可或缺的部分,应以原真状态和丰富类型传承后世。[32]事实上,建筑遗产保护的经验为历史遗产保护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思路。从《雅典宪章》与《威尼斯宪章》确立的历史性文化遗产保护基础原则即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到《建筑遗产欧洲公约》和《阿姆斯特丹宣言》进一步明确的整体性保护原则与方法,再到《无形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对文化遗产内涵的扩展,直至《西安宣言》将自然与人工、有形和无形、传统与当代的要素全面纳入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深化了完整性的内涵,并提出保护和管理动态的遗产环境。[33]可见,保护和保存原真性、完整性、延续性,应该成为历史文化遗产立法最直接的目标。
2.维系民族精神和国族认同
传承民族记忆是每一代人的使命,也是国家民族生生不息的动因。不仅个人需要保存记忆,而且每一个民族必须保有记忆,民族的记忆就是历史。没有记忆的民族和个人,两者都无法在才智和发展上取得进步。[34]关于民族与国家认同的形成时序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有人认为,民族认同早于国家认同,民族是基于“以地域划分为基础的人们的共同体”。[35]也有人认为国家认同的形成可能早于民族认同,如夏朝奴隶制国家的出现,被视为民族形成的标志。[36]然而,无论时序如何,国家认同、身份认同与民族认同均通过超越内部多样性,为公民提供统一、整体与客观的身份特征,构建稳定且连续的国家认同情境,进而区别于他国,使公民形成深刻的内心认同。[37]对于单一民族国家而言,民族性与制度特征的融合更容易建立起对整体性的认同。
3.保存人类历史
历史遗产之所以能够历经沧海桑田、物是人非而屹立不灭乃至熠熠生辉,根源在于其中蕴含着人类共同的艺术感知、精神追求与美好愿景,承载着真、善、美等价值,从而构成了一种人类学意义上的人文环境,与全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内罗毕建议》开篇强调,历史地区作为人类日常生活环境的组成部分,不仅是过往历史的生动见证,而且因其所蕴含的人性光辉获得了独特的价值。[38]欧洲委员会《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指出,建筑遗产所承载的历史,为构建稳定且完整的生活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环境品质,是一种具有精神、文化、社会和经济价值的不可替代的资产。[39]历史遗产虽历经时间磨砺已成“旧物”,但其中的价值有增无减,其在人类学、社会学、美学上的意义,是难以用金钱来估量的。同时,历史遗产为生活环境增添了人文要素,使人与自然、物质与精神真正地在人类学上结合为一体,从这个意义上看,历史遗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见证。
4.支撑文明延续
“文明”一词出自《易经》中的“见龙在田,天下文明”。[40]在现代意义上,文明指一种与野蛮相对立的先进的社会和文化发展样态。[41]随着“西方文明中心论”的衰落,世界文明呈现出多轴心的本来面目,[42]而中华文明在其中一直处于不可忽视的位置。[43]然而,依然有人试图以历史问题掩盖政治问题、意识形态和制度文明争论,否认其他制度文明和历史的持续发展。特别是某些西方学者,将20世纪社会主义制度实践的某些挫折视为西方自由民主制度胜利的标志,进而鼓吹“历史终结论”。[44]这是将政治话题包装成历史研究,为西方自由民主制度进行辩护,试图恢复其绝对话语权。[45]这种图谋一再提醒我们,文明本身需要维护,需要以历史为后盾,历史遗产是文明的载体之一,保护历史遗产就是保护中华文明本身。
(二)价值取向
由于历史本身的特性,历史遗产保护立法难免面对价值冲突,确立正确价值取向尤为重要。
1.国家利益
在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复杂议题中,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平衡构成了核心挑战。历史遗产虽在财产权属上存在差异,但其蕴含的精神文化机制超越了个人或地域限制,具有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共享性。因此,在历史遗产保护立法中,确立国家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显得尤为重要。
从空间维度看,虽然历史遗产在现实中属于特定的地域范围,但其价值具有时空跨越性,不能任由小范围内的主体(个人或地方政府)根据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和处置。从历史脉络来看,如法国等早期开展历史遗产保护的国家,其初衷即在于确保“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成果,保障国家利益。[46]从法律实践层面,无论是对地方政府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还是对私人所有权权能的限制,现有的历史遗产保护制度均倾向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限制地方或私人利益的不当扩张。[47]
2.公共秩序
从法理学意义上讲,立法势必面临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等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取舍。历史遗产保护立法在面临法律价值冲突时,应以公共秩序优先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在历史遗产保护立法上,对秩序的诉求明显强于对经济的诉求。这是由历史遗产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历史遗产的客观性决定了历史遗产的内容、范围等不能随意更改。即使历史往往由胜利者书写,历史的记载与传承也仍应力求真实、客观。历史遗产的共识性特征决定了对历史遗产的意蕴、价值的评价需要遵循一定的共识基础,不可随意评说。国家、民族都是基于一定的历史共识而建立的,对历史的解读不能破坏这种共识,这种共识即“公共秩序”。
3.代际公平
在法律价值的讨论中,公平正义始终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深入人心,“代际公平”作为公平正义的新维度,其内涵和外延得到极大的拓展,其理论基础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信托理论。[48]法学语境下的代际公平,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得到了深刻的阐述。[49]在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语境下,代际公平不仅体现为现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而且涵盖了现代人与前代人之间的公平考量。对前代人而言,确保其行为得到如实记载与评述,其精神与创造得到完整传承,荣誉与利益得到妥善维护,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对后代人而言,充分了解历史,了解真实完整的历史,能够亲眼见证并感受历史遗产的精神文化内涵,同样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4.真实公正
历史遗产保护立法背后还存在着如何认识历史、如何利用历史的价值冲突,这既涉及哲学意义上的认识论问题,又关系到法律层面的公正价值。在哲学意义上,历史遗产保护的“真实”价值,根植于唯物史观这一认识历史的基本范式。唯物史观强调,人类社会历史是不以研究者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此,以唯物史观为指导,把历史结论建立在翔实准确的史料支撑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基础之上,是面对世界范围思想文化交流交融形势下价值观较量的必然选择。在法学意义上,历史遗产保护的“公正”价值,则体现为在历史问题上保持客观中立的角色,不为一己之私把历史变为服务政治的工具。近年来,某些国家篡改历史教科书,试图愚弄国民、否认历史、逃避责任,为大多数国家和民族所不齿。因此,真实和公正是历史遗产保护立法必须坚持的价值取向。
四、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中国方案
(一)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域外实践
除部分物质性的历史遗产保护有专门立法如法国的《历史性建筑法案》等,域外的历史遗产保护并未出现大规模的单独立法,而是融合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系列立法中。
1.法国
法国对历史遗产的保护立法起步较早,早在1840年就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法律。随后,法国在1913年颁布了《历史遗产保护法》(又名《历史纪念物保护法》),1931年出台了《景观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古建筑及周围环境的保护要求。1962年,法国制定了《历史街区保护法》(通称《马尔罗法》),该法律对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定得更为具体,强调了政府对文物建筑与历史街区保护的权力,并要求将历史街区的保护和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进行严格管理。法国建立了中央、地方、民间三个层面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体制,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法国还建立了国家建筑师制度,负责各级历史遗产的鉴定与保护管理工作,确保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50]
2.英国
保护区的确定与保护规划是英国历史遗产立法的重要内容。英国通过划定保护区来控制开发,保护有特色建筑,从而维护“特殊的”“亲切的”城市景观。英国的立法体系是以国家立法为核心,将古迹、登录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历史文化古城等保护对象、保护办法、保护机构和团体、地方政府职能与资金投入政策、监督咨询和公众参与都纳入了立法与执法的程序。同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解释这些法律条文,并提供规划指导、建设和保护咨询等服务,对国家立法内容进行有限的补充与深化。[51]英国的保护区划定过程中,地方社区全程介入,确保保护工作的公众参与性。英国的保护规划由“地方发展框架”“区域行动计划”“补充规划文本”三个层面构成,强调通过“导则”的方式对“可能出现的变化”进行控制。
3.美国
美国在历史遗产保护方面构建了一套较为全面的法律体系,其立法历程始于1906年的《联邦文物保护法》,历经多个关键节点,如1916年《国家公园系统组织法》的颁布,1935年《历史遗址与古迹法》的出台,以及1966年《国家历史遗产保护法》的制定,这些法律共同奠定了美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随着1974年《考古和历史保护法》、1976年《美国民俗保护法》及1979年《考古资源保护法》的相继通过,保护范围从物质文化遗产扩展至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体系日益完善。[52]这些立法不仅明确了保护范围,设立了专门管理机构,而且通过经济激励政策鼓励社会参与。
4.俄罗斯
俄罗斯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核心为《俄罗斯联邦文化遗产法》及其后续修正案,以及《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中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条款。该体系明确了文化遗产的分类、保护原则、国家与地方的责任、保护措施及法律责任。《俄罗斯联邦文化遗产法》规定了文化遗产的四级分类,[53]并确立了国家保护机制,包括考察、统计、研究及财政支持等措施。同时,针对特大历史城市设立了联合保护区,以及划定历史文物保护区,以维护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违反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这些规定在《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的修正案中得到了具体化和强化。
5.日本
《文化财保护法》是日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骨干性法律。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以地方立法为核心的立法体系,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分管责任,调动地方政府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积极性。1966年日本制定《古都保存法》,保护对象主要是京都、奈良等古都内的历史文化环境。
(二)基本原则
历史遗产保护立法应遵循原真保护、保护优先和全面保护等三项原则。
1.原真保护原则
原真保护原则作为世界公认的历史遗产保护最重要原则,不仅构成世界历史文化遗产委员会认定文化遗产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且是评判文化遗产意义信息真实性的关键基准。[54]该原则聚焦于“历史性”文化遗产的保护范畴,其讨论核心在于如何平衡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始性与历史性特征的保留,以及新材料修复或复制对历史工艺传承的影响。[55]可见其归根结底是对“历史”本质的深入探讨。在物质性历史遗产的语境下,原真性原则是指尽最大努力保持该遗产的所有“历史性”痕迹和外部特征,确保任何修复或保护行为均不损害其历史价值的核心部分。对于非物质性历史遗产,原真性原则要求在对该遗产的记录、传播、演绎等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对有史实印证的部分应严格遵照史实维护和保持,对没有确凿史实印证的部分,应至少保持其中可以体现精神文化价值的部分,不得任意更改。
2.保护优先原则
保护优先原则是指在历史遗产保护与其它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将历史遗产保护放在优先地位,避免因追求其他利益而损害历史遗产。首先,正确处理历史遗产保护与地方经济建设的关系。历史遗产关系到一定区域内人群的共同记忆和感情,是区域特色的载体,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应该尽量与历史遗产保护相协调。对于因条件限制而暂时无法协调的,应当以历史遗产保护为优先,严禁以经济发展或城市建设为由粗暴破坏历史遗产。其次,正确处理历史遗产保护与历史遗产利用的关系。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历史遗产可以在现代社会发挥作用,承载新的社会功能,但利用的前提是确保不能损害历史遗产的价值。对于因其重要性、严肃性或自身损害情况而不适于继续承担现代功能的历史遗产,应当进行专门保护,不应以实用性作为衡量历史遗产价值的标准。最后,正确处理历史遗产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保护历史遗产不因历史遗产的权属不同而有所区别。公民有义务保护属于个人的历史遗产,对该历史遗产的部分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国家对于个人因保护历史遗产而受到的个人利益损失应当予以充分补偿。
3.全面保护原则
全面保护原则主要有四项要求。其一,在保护对象上,既要保护物质性历史遗产,也要保护非物质性历史遗产。法国已将“历史记忆”纳入历史遗产保护的范畴。[56]欧洲各国将对于诸如纳粹等问题的历史共识作为历史遗产加以保护。美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通过了保护英雄名誉的立法。[57]其二,在保护范围上,既要保护历史遗产本身,也要保护与历史遗产关联或融为一体的周边景观,更要规范历史遗产利用行为。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既要保护汉族历史遗产,也要保护各少数民族历史遗产。其三,在保护主体上,国家、社会和个人在保护历史遗产上都负有各自的义务。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58]我国已批准加入该条约,保护历史遗产已成为国家的国际责任。其四,在保护机制上,既要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设计合理的执法措施、救济渠道与法律责任,也要通过立法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机制,从日常保护着手,明确义务主体,配套资金、审批、修复等相应制度。
(三)核心内容
1.历史遗产的范围
历史遗产保护包括物质性历史遗产和非物质性历史遗产两类。物质性历史遗产,主要包括与一定时空范围内重要史实、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及其事迹相关的,承载了共同记忆或共同精神,或体现了一定时空内人群生活方式的,有纪念价值的有形历史遗留物。其包括但不限于:(1)有历史价值的古建筑或现代纪念性建筑;(2)与特定历史相关的遗迹、场所;(3)印证特定史实的不可替代性物品;(4)体现历史文化或生活样态的区域,如特定景观、街道、村落等。其中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予以保护。非物质性历史遗产,主要包括体现了一定时空范围内共同传统、文化、精神、心理,或彰显了特定人群的信仰追求,承载了一定时空范围内共同感情和共同记忆的精神性历史遗留,如经确认的重要史实、标志性的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及其事迹等。其中主要承载古代技艺、文化、艺术的成就,应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历史遗产、艺术遗产等的交叉。
2.历史遗产的确认
历史遗产的确认是历史遗产保护的前提。《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的责任,是将文化与自然遗产“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传与后代”,与此一脉相承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亦有相似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可见,“历史遗产确认”既是保护行为的前提,亦是保护行为的自然组成部分。
对历史遗产的确认,可以通过一般确认和个案确认两种路径。一般确认是指历史遗产保护委员会经主动考察,或同意申请,而将某一遗产认定为历史遗产的行为。个案确认是指在涉嫌侵害历史遗产的个案中,历史遗产保护委员会向申请人(当事人或法院)确认某一具体遗产是否属于历史遗产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都比较常见。
3.侵害历史遗产行为的认定
侵害历史遗产行为的认定和制裁,是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重要内容。对侵害行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上,侵害历史遗产是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物质性历史遗产的历史性特征损坏、灭失,或导致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历史价值、精神价值严重减损的行为。对于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侵害,应以造成大范围恶劣影响为要件,包括但不限于:(1)故意严重夸大、贬低史实;(2)故意篡改史实;(3)故意扭曲历史性事件、历史人物及其事迹;(4)故意严重亵渎、诋毁、戏谑英雄人物;(5)其他恶意评价史实、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的行为。形式要件上,对于明显属于侵害历史遗产的行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但下列情况应由历史遗产委员会认定:(1)对于被破坏对象是否属于历史遗产难以判断的;(2)对行为人行为是否达到上述后果难以判断的,如损毁的是否是历史遗产的“历史性”特征或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历史价值、精神价值等。本要件是尊重历史遗产委员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判断权的表现。
(四)核心制度
1.历史遗产委员会
历史遗产保护涉及多部门职权协调、人财物的合理配置、专业性学术判断及从认定到修复、保护、利用的全过程,故需专职、专业机构凭借专业技术能力专门负责,此为全球共识。联合国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分别在教科文组织内部设立了“世界遗产委员会”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在国际层面,各国均设立了专门机构以强化历史遗产保护。法国以“法国国家建筑师”为核心,辅以“历史保护区委员会”等专项委员会;[59]美国专门设立了“历史遗产保护咨询委员会”;[60]英国则以“英格兰历史建筑和古迹管理委员会”为主导。[61]从具体职能看,国外历史遗产委员会往往集中各项相关职权,在确认历史遗产之外,还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管理,监督地方政府对历史遗产的保护、批准涉及历史遗产的城市建设、接受对历史遗产保护的捐赠等。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可以考虑在中央层面设立“国家历史遗产保护委员会”,下设专家委员会等专责机构,负责全国的历史遗产保护工作,制定具体保护制度、保护名录、确认与分级、保护措施等。地方可以参照设立相应机构。
2.分级保护
对历史遗产除了应当进行横向分类外,还应当进行纵向分级保护,以保证历史遗产获得与其重要程度相匹配的保护。英国依重要性将历史遗产分为编录、登录和注册三类,[62]法国则分为列级保护和注册登录两类。[63]可以参照以上制度,将历史遗产按照重要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或者称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一级历史遗产,是指在全国或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有极高知名度、代表了重要文化传统、生活方式、民族精神、心理或信仰的历史遗产。二级历史遗产,是指在省一级区域或某一民族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有较大知名度,代表了一定区域或特定民族共同的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心理、身份、信仰的历史遗产。三级历史遗产,是指在市、县一级区域内或某一家族、村落内有重大影响,代表了一定区域或特定家族的共同文化传统、身份、回忆的历史遗产。
3.历史遗产名录
设置保护名录是世界各国保护历史遗产的通行做法。法国在1913年通过《历史古迹法》率先规定了古建筑的登录制度,美国的《国家历史遗产保护法》设置了国家历史遗产名录及其评审机制。[64]纳入目录的历史遗产都会获得更高的重视度和知名度,从而获得国家历史遗产保护机构更多的维护资金和更多的社会捐助。鉴于此,有必要对在全国范围内影响巨大、众所周知的历史遗产,制定“国家历史遗产保护名录”。该名录应同时包括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历史遗产,还应当对历史遗产的具体范围、无争议的内容、历史价值与精神价值进行一定程度的确认,尤其是确认非物质性历史文化遗产的表述、评价、文化精神蕴含等。
4.历史遗产的规划建设许可
历史遗产保护必然涉及国家、地方建设与历史遗产保护的矛盾,因此特殊的规划建设审批制度必不可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见,《城乡规划法》已然考虑了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保护历史遗产”的问题,但尚未见更细致的制度规定。应明确规定,将涉及历史遗产的规划建设许可权,赋予国家历史遗产保护委员会,或要求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前,必须征得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的同意。
5.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传播
对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保护虽已成为多数国家共识,但西方国家较少采取言论管控方式,更多地是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真正伤害非物质性历史遗产的,恰恰是那些针对它的言论。通过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处罚和预防作用,却很难使已经被侵害的历史遗产“恢复原状”,这是法律责任难以挣脱的困局。思想市场也会失灵,需要政府管控。“国家的功能就是成为一个平衡的反作用力,把因为市场而歪曲了的公共讨论给摆正。”[65]虽然,政府对思想市场的管控存在极大风险,但历史遗产因其极端重要性和极度脆弱性,存在成为合理管控场域的可能。对于侵害历史遗产的言论,经历史遗产保护委员会评估同意,可以适度限制该言论的传播。
6.建设、维护、补偿和激励
历史遗产保护耗费巨大,需要通过立法保障稳定的资金来源。《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建造公共设施的政府预算和个人出资,其中用于保护历史遗产的不得低于1%。[66]英国也规定,将彩票资金抽取一定比例用于历史遗产保护。[67]我国历史遗产保护立法可借鉴这一经验,规定历史遗产保护的资金来源和最低限额。同时,建立激励制度,用于鼓励企业和私人保护历史遗产,包括对向历史遗产保护项目投资的企业实行税收减免,对保护历史遗产的个人或社会组织进行补偿、奖励等。
7.公益诉讼
历史遗产的“历史性”特点,决定了当其受到侵害时,可能没有明确的维权主体,而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解决这个难题。因此,可确立历史遗产保护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依照“关联性”标准,设置较为宽泛的原告资格,主要包括历史遗产保护的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非营利社会公益组织以及物质性历史遗产的管理机构、使用机构,如管理处、纪念馆等。此外,个人或组织在面对历史遗产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负有历史遗产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制止、查处。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除利用行政内部救济体系监督制约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加害人为第三人,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拒绝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则公民或组织可以自行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68]
五、结论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历史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基因和血脉,不仅属于我们这一代人,也属于子孙万代。要敬畏历史、敬畏文化、敬畏生态,全面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69]我国应秉持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站在人类文明永续发展的高度,传承中华民族共同记忆和灿烂历史文化,加快历史遗产保护立法的步伐,加大历史遗产的保护力度,增进全体人民的国家、民族、文化与身份认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应有贡献。
【注释】
[1]参见[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第330页。
[2]习近平:《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2023年6月2日),载《求是》2023年第17期。
[3]习近平:《在布鲁日欧洲学院的演讲(2014年4月1日,布鲁日)》,载《人民日报》2014年4月2日,第2版。
[4]沈刚伯:《史学与世变》,载康乐、彭明辉主编:《史学方法与历史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7-325页。
[5]参见张盾:《“历史的终结”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命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6]参见孙立新:《联邦德国关于纳粹主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历史反思》,载南开大学世界近代史研究中心:《世界近现代史研究》第十四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157页。
[7]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的说明》,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17-18页。
[8](清)龚自珍:《定庵续集》卷二《古史钩沉二》。
[9]韩大元:《宪法与社会共识:从宪法统治到宪法治理》,载《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
[10]参见秦小建:《价值困境、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共识——宪法回应价值困境的一个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11]参见范进学:《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法实施》,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12]梁启超:《中国史叙论》,载林志钧编订:《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1页。
[13]参见中国现代化战略研究课题组:《中国现代化报告2009:文化现代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页。
[1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已被列入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之一。
[15]“有国者不可以不知《春秋》。”(西汉)司马迁:《史记》,延边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32页。“史之为用,其利甚博,乃生人之急务,为国家之要道。有国有家者,其可缺之哉!”刘知几:《史通》(下册),白云译注,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506页。“中国古代,史外无学,举凡人类智识之记录,无不丛纳之于史。”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38页。
[16]参见李泽厚:《历史本体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4页。
[17]参见周丽:《理性主宰世界——简述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思想》,载《学理论》2014年第19期。
[18]邢铁:《独特的视角,独到的见地——谈毛泽东对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认识》,载河北史学会编:《历史与现实论稿》,中国文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19]相如:《“历史事件与集体记忆”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载《史林》2011年第1期。
[20]参见陈雅东:《法国对英雄的敬仰无处不在》,载《解放军报》2015年6月4日,第3版。
[21]参见郭辉:《中国历史记忆研究的回顾与思考》,载《兰州学刊》2017年第1期。
[22]参见任一鸣:《加拿大文化主权与文化政策》,载《国际观察》2011年第3期。
[23]参见吕景胜:《国外这样立法保护英雄烈士权益》,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9期。
[24]参见朱政惠:《中国史学史研究的国际视野》,载《学术月刊》2012年第1期。
[25]参见唐诺:《国外用法律维护历史共识和民族英雄的司法实践》,载《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1期。
[26]参见龙显雷:《谈美国宪政下的言论自由——“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分析》,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27]参见宫婷:《欧洲立法惩戒否认纳粹屠杀史》,载《瞭望》2012年第10期。
[28]参见迟方旭:《如何理解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6月27日,第8版。
[29]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0]徐若琦:《汉斯·摩根索的“国家利益”概念探究》,载《国际论坛》2015年第3期。
[31]参见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25日,第3版。
[32]《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原则”第2项:“作为人类记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筑遗产应以其原真的状态和尽可能多的类型传递给后代。否则,人类意识自身的延续性将被破坏。”
[33]参见镇雪锋:《文化遗产的完整性与整体性保护方法——遗产保护国际宪章的经验和启示》,同济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4]See I. L. Peretz, Stories from Peretz, Hebrew Publishing Company, 1947, p.202.
[35]参见沈长云:《华夏民族的起源与形成过程》,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6]田继周:《夏代的民族和民族关系》,载《民族研究》1985年第4期。
[37]参见[美]曼纽尔·卡斯特:《认同的力量》,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38]《内罗毕宣言》:“考虑到历史地区是各地人类日常环境的组成部分,它们代表着形成其过去的生动见证,提供了与社会多样化相对应所需的生活背景的多样化,并且基于以上各点,它们获得了自身的价值,又得到了人性的一面。”
[39]《关于建筑遗产的欧洲宪章》原则第2项、第3项。
[40]《易传·文言传·乾文言》。
[41]参见[德]奥斯瓦尔德·斯宾格勒:《西方的没落》,张兰平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42]参见[德]卡尔·雅斯贝斯:《历史的起源与目标》,魏楚雄、俞新天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43]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刘绯、张立平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44]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45]参见张盾:《“历史的终结”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命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46]参见薇冉、王眉:《法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之路》,载《中国文化报》2013年12月26日,第10版。
[47]参见吕舟:《论遗产的价值取向与遗产保护》,载《城市与区域规划研究》2009年第1期。
[48]参见吕忠梅、鄢斌:《代际公平理论法律化之可能性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49]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5页。
[50]参见石雷、邹欢:《城市历史遗产保护:从文物建筑到历史保护区》,载《世界建筑》2001年第6期。
[51]参见卢彬彬:《英国建筑遗产保护的若干理念与措施——以曼彻斯特城市历史建筑更新保护为例》,北京建筑大学“传承长城红色文化,弘扬长城文化精神”暨“挖掘文化价值,保护利用历史景观”高端学术研讨会论文,2020年8月1日于北京。
[52]参见王星光:《美国如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载《学习时报》2016年2月25日,第A2版。
[53]参见《俄拟加强保护文化遗产:每年200处古迹消失》,https://www.world.people.com.cn/n/2013/0514/c1002-21479995-2.html, 2025年2月16日访问。
[54]参见张松:《历史城市保护学导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55]参见邹青:《关于建筑历史遗产保护“原真性原则”的理论探讨》,载《南方建筑》2008年第2期。
[56]参见彭峰:《法国文化遗产法的历史与现实:兼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57]参见万宇等:《各国多管齐下保护英烈名誉诋毁英雄有百害无一利》,载《环球时报》2016年4月5日,第7版。
[58]参见《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四条。
[59]参见石雷、邹欢:《城市历史遗产保护:从文物建筑到历史保护区》,载《世界建筑》2001年第6期。
[60]参见汪丽君、舒平、侯薇:《冲突、多样性与公众参与——美国建筑历史遗产保护历程研究》,载《建筑学报》2011年第5期。
[61]参见邓位、林广思:《英格兰历史遗产保护体系: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框架》,载《风景园林》2014年第6期。
[62]See 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 Sport, Review ofHeritage Protection: The Way Forward, DCMS Report, 2004, p.11-32, 28-31.
[63]参见王景慧、王伟英:《法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文化遗产考察报告》,载《中国名城》2010年第7期。
[64]参见汪丽君、舒平、侯薇:《冲突、多样性与公众参与——美国建筑历史遗产保护历程研究》,载《建筑学报》2011年第5期。
[65]Owen M. Fiss, Why the State?, 100 Harvard Law Review781(1987)。
[66]参见肖锡维:《西班牙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及其启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67]参见邓位、林广思:《英格兰历史遗产保护体系: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框架》,载《风景园林》2014年第6期。
[68]参见解志勇:《行政检察: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三条道路》,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69]习近平:《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载《求是》202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