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受虐妇女杀夫案近年来引发很多社会关注与学术讨论,多数研究坚持刑法教义学进路探究出罪进路,但无法解释法治实践中的裁判逻辑。家庭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对长期遭家庭暴力妇女杀夫行为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具有多个维度的考虑。第一,法律支持私力救济以实现节省的治理,对于国家难以触及的家庭事务,刑法规定自诉的维权方式,刑法研究中也将受虐者的反抗归入正当防卫实现出罪保护。第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异于普通人,现行刑法部分延续了家庭本位的中华传统文化,对家庭成员间的彼此伤害采取从轻处罚的立场,从轻处罚杀夫的受虐妇女有此考虑。第三,我国法律对女性的保护有一个完整的系统,保护妇女延续了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时期的妇女工作经验,男女间的实质平等是中国人民多元一体结构的重要面向。只有从法学知识代际综合的角度出发,才有可能发掘刑法家庭条款的全部含义。
【全文】
引言
近年来,高额彩礼、低结婚率、高离婚率、低生育率、离婚冷静期、家暴问题等,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术界的深入研究,这些研究或早或晚都能与法学关联起来。在《婚姻登记条例》此轮修订过程中,是否需要户口簿吸引了社会关注。2025年4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804号,《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次修订正式取消了公民结婚需要出具户口簿的规定。由于相关争议影响重大,立法者采取了较为谨慎的立场。202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在司法解释本身尚未引起关注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公告的第一句话首先引爆网络:“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这一接近“立法目的”的条款中,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是司法解释保护的对象,但(成年)男性却被排除在外。残疾人是身体上的弱者、人数较少,而每个人都会经历的未成年和老年也相对公平,对这些主体的保护理所应当,最终矛盾的焦点归结到男性与女性的权利平衡上。绝大多数研究者都局限于以法律条文为基础的教义学分析,未能注意到法学问题背后的社会因素。家事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与争议是社会变迁的反映,对这些问题的分析需要超越法律而触及本质,这就需要有超越部门法的法理学视野。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停留于注释和实证分析的部门法学,“会枯竭其思想体系而退化为单纯的知识体系,同时对该部门法的完善和进步产生负面制约”。相对而言,法学理论研究者更容易选择整全的价值立场分析家庭问题,苏力、强世功、赵晓力、张剑源、方乐、李拥军、邵六益等法理学者都曾研究过家事法议题。本文将从法理学、特别是政法法学研究视角出发,以受虐妇女杀夫案这一具体问题及其争议切入,揭示刑法保护家庭的多重研究资源——礼法传统对家庭之维护、社会主义革命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妇女解放之精神,以及当今女性主义兴起之后的权利主义浪潮,并试图为三者之间的协调提供一个初步的解释。
一、受虐妇女杀夫的出罪路径与局限
家庭是中国宪法法律中的重要法益,不仅是温情脉脉的民事法律的核心,是公法理论中的重要命题,也是看似冰冷理性的刑法中的重要法益。近年来关于拐卖妇女儿童、婚内强奸、独生子女免死、亲亲相隐、犯罪附随后果等争议,以及养母虐待案、药家鑫案、牟林翰案等热点案件,都要求刑法积极回应家庭议题。现行刑法在三处提及“家庭”。第一,第92条第2项规定,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作为农村重要生产资料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的。第二,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的虐待罪。第三,第262条将拐骗未成年人脱离家庭的行为,规定为拐骗儿童罪。其中,家庭暴力、虐待罪等一直是刑法关注家庭的重点,2024 年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
虐待罪是现行刑法中唯一提及“家庭成员”的具有家庭属性的罪名。现实中大多数虐待罪的被害者是女性,与之相关的受虐妇女杀夫以最极端的方式将家庭之中的男女对立呈现在社会面前,要求刑法予以直接回应。2024年制作完成的电影《酱园弄》将80多年前的一个老案件推到人们的眼前。在现实中,刘婉玲、杨焕莹、周玉茹等均因在家暴过程中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杀害丈夫而获刑。与此相关的,家庭中的男性家暴事件也同样引发了各种热议,“汕头女子遭家暴起诉离婚未准,冷静期刺死丈夫”“江西乐平一夫妻离婚冷静期内发生矛盾,妻子持刀砍伤丈夫致身亡”“离婚冷静期男子持刀闯入妻子家被反杀,吉林桦甸警方认定正当防卫撤销案件”等热点新闻不断出现,考验着刑法的智慧和司法的权威。总的来说,受虐妇女杀夫有罪却得到各方同情,如何保护这些女性成为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刑法学界有较多讨论,其中不乏大家手笔。
对于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大多数学者从正当防卫角度进行出罪论证。研究者认为长期受虐的妇女在各方面受到严酷对待,杀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危害正在进行的条件:虐待行为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虽然某一次殴打、暴力行为完结但整个家庭暴力行为远未结束,甚至会一次次加剧,短暂停止并不意味着施暴的结束,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求可以得到满足。也有学者从紧急避险的角度理解家庭暴力反抗案件,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别无其他求救途径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生命以及重大身体健康杀伤施暴者,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分析,不能局限于量刑阶段,而应致力于寻找出罪事由实现无罪化,逐层递进地提出绝对的无罪主张:如果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适用正当防卫,那么就诉诸防御性紧急避险;如果避险行为无法侵害生命,那么就构建无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张明楷教授指出,即便受虐妇女并不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也“应认定受虐妇女对期待可能性存在不可避免的积极错误,依然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责任,也应宣告无罪”。
为了给受虐妇女的反抗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学术界还引入了西方女权主义的论述,从医学或心理学上为受虐妇女的反抗提供出罪的理由。20多年前,国内刑法学界就已经将美国的“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介绍到国内,希望为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出罪或追求减刑。这是西方女权主义兴起后出现的一个理论,认为长期生活在受虐关系下的女性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概括出一个医学的概念“受虐妇女综合征”,以科学的方式来完善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规定:改变刑法中对正当防卫所预设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设定,指出受虐夫妇因为长期受虐,患上了某种医学上的病症,进而对正当防卫中要求的即刻性有所改变,即不必要是当下正在发生的侵害,从而为受虐妇女杀死施虐者寻找到出罪理由。近来仍有不少学者继续“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分析思路,虽然基本观点变化不大,但以更新的刑法教义学作理论包装,如认为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上比一般杀人犯罪小,且缺乏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必要性,因此完全可以借鉴“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刑事裁判中使用,这一观点既有比较法逻辑,也有传统刑法学中的预防理论,还采用了三阶层理论中违法性与有责性出罪理论。
但是,援引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研究,在技术上和价值上存在相应的困境。第一,从刑法技术层面上来说,刑罚的目标既有一般预防也有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指通过刑罚的威慑让没有犯罪的人远离犯罪,特殊预防指的是威慑犯罪者不再犯罪。杀夫的受虐妇女因为不具备对其他人的危害性,而不具有一般危害性;但是对特定的对象——施虐者——是有危害性的,特别是学术界主张扩展受虐者的正当防卫时间,因此不能说这些受虐者不具备特殊危害性。第二,从价值导向上来说,在几乎所有的讨论家庭暴力所导致的反抗行为时,学术界很少关注受虐男性或受虐老人的反抗问题,尽管这两种情形较少,但是所引发的问题同样重要。
正是在比较受虐妇女与受虐男性异同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刑法对妇女的保护不完全是个人主义的,而是指向基于社会主义下的平等权。从女权主义的角度关注的受虐妇女综合征进路,受限于个人主义逻辑,未能意识到背后的社会主义家庭伦理。其实,家庭暴力很难构成直接的减轻理由,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更有可能被作为减轻的情节。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受虐的妇女,而是所有的受虐者,无论是女性还是男性,无论是老人还是孩童,只要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都应该予以保护。在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链条中,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受性别约束,受虐男性与受虐女性一样,其反抗同样具有正当性。遗憾的是,在目前的研究中和社会讨论中,似乎很少看到对受虐男性的研究,这种不对等的研究自然有现实的考虑——男性受到的虐待要少,但单向度的研究使得问题的讨论仅仅限制在女权主义一种话语之下,从而失去了问题的多面性。
二、私力救济与受虐妇女“反杀”
法律作为普遍性的规范体系,致力于推动形式上的公民平等,司法理论采用“个体主义”进路,打造同质性的当事人概念,试图以法律平等保护的“法权化”代替“伦理化”努力,“尊卑、良贱、男女不再成为刑罚的参考,唯有个体间的平等才是执法者和法官考虑的核心”。但是,“当事人”想象很难穿透社会、经济、文化的差异,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具有身份性和相对性,家庭范围内的平等似乎更难实现——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当然不同于普通人之间。如果说财产性权利义务能够大体实现同质化处理的话,身份性权利义务必然会因为彼此关系的差异而不同,追求对身份关系的同质化处理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在家庭关系中,对处于结构性弱者地位的女性赋予更多的法律武器,不仅有助于性别平等,也能够减少法律实施的制度成本。
(一)私力救济与简约治理
法律维护正义,但要建立在基本平等的基础上,否则形式上的看似平等会固化甚至加剧实质不平等。在霍布斯看来,之所以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愿意签订社会契约,是因为大家基本平等,或者至少在意愿上寻求平等,在猜忌链下走向一切人对一切人战争的互相毁灭状态,因为每个人都不足以建立对其他人全天候的优势,彼此之间才会达成签订社会契约的承诺。结成社会契约进入国家状态后,立法也建立在人们的平等之上,卢梭将这种平等推往极致:社会契约的目标即在于恢复被文明进程所破坏的平等状态,从而将政治进程施加在现代人身上的枷锁正当化。在现代法律中,无论是民事上的赔偿还是刑法上的惩罚,全部基于人之平等预设。例如,民事责任以恢复原状为最高目标,当无法恢复原状时,则以赔偿损失最为常见,将人身的、名誉的、财产的损失进行量化;而量化的基本逻辑是理性经济人的一般评价,要求彼此共享同样的计算标准,不管3000块钱对于中产或社会底层的意义是否相同。刑事责任更是如此,刑法坚持严格的对等原则,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流行、被害人谅解在中国量刑中意义重大,但都无法根本上改变刑法评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刑的本质特色——追求平等;且刑法责任无法转移、扩散、只能由本人承担。马克思主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引入阶级视角,大大推进了法律上的平等要求,经济上的法律矫正手段必须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有学者发现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经济情况的差异,直接决定其委托精英律师的可能,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辩护的能力。
法律虽然是一种国家产物,但法律的执行不可能完全交由公权力来实现,否则实现法律的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国家无法真正执行法律,从而将这些问题交还给民间自行解决。传统中国的“皇权不下县”是一种非常理性的治理措施,“集权的简约治理”理论认为,中国传统政治看似集权,但政治实践中存在着“准官员”的“半正式”基层行政,将很多的治理任务和行政成本转移给社会自治。无需权力的法治,准确地说无需过多资源投入的法治,才是最佳的法治。法律规避、选择性执法的存在,不应该简单理解为一种违法状态,而应该看到这既是社会活力的体现,也是节省宝贵的国家执法资源的需要。因此,在绝大多数的时候,法治都排斥私力救济,但无论民法还是刑法中,仍然保留了私力救济的存在,如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认可。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面,自行履行是法律责任实现、债的消灭的第一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自行达成协议,法律一般不会再干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行协商和解永远是国家最先鼓励的解纷途径。刑法领域的私力救济原因在于,历来家庭之事更为隐秘,且冷暖自知非外人所能知晓。法律的判断讲求证据,证据总是事后收集且内外有别,外力涉足家庭事务很可能成本过高,因此古语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民法上的私权利亦属于可以自我放弃之列,即便是受胁迫的民事行为也并不当然无效而归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之类。婚姻家庭之中的是非对错本难以区分,为此我国法律更多将“热”家庭暴力纳入其中,对于言语上的“冷”暴力关注不多。当然,在夫妻双方的言语暴力之后可能会产生肢体暴力,有些时候女性比男性更为善辩、更为咄咄逼人、更为感性化和情绪性,语言上更为弱势的男性更有可能付诸行动,从而在家庭暴力或虐待的刑法评价中男性实则处于不利地位,但只有当事人才最有可能对此心知肚明,法律介入这种难以理清的复杂关系很可能吃力难讨好。因此,刑法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定为自诉案件,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下也是如此,由妇女本人自行维护自己的权利最为便利。
(二)受虐妇女“反杀”的刑法理由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虽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于国家范畴,但依旧为私力救济留下口子。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扭送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近年来还经常为提供犯罪分子线索的公民发放奖励。这不仅允许通过私力救济维护自身利益,而且鼓励私力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60条将虐待罪这种国家难以了解细节情况的刑事案件定为自诉案件,鼓励个人自己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些安排本身就是符合法律经济学的基本设想的。桑本谦教授概括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中的“成本-收益”考量,他警句式地指出,不向成本屈服的法律,迟早要走向死亡;并以民法的起源为例,说明民法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为目标。法律为受虐妇女提供更多的保护,符合节省法治成本的基本要求,从而使得刑法保护妇女的机制更有生命力,黄文艺教授将私力救济的前置化视为是预防性法治的重要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延续了刑法对家暴案件的自诉规定,尊重家庭成员在彼此伤害的案件中的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然,遇到类似于人身自由被限制、当事人无法自行维护权利情形的,需要有外力的介入。
刑法将家庭虐待规定为自诉案件,但是一旦这种家庭虐待导致了某种后果,就会从自诉转为公诉案件。《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家庭内部的纷争较为个人化,外部力量介入并不具有经济理性,很可能会陷入费力不讨好的困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杀害施暴者自然是犯罪,但是该司法文件特别规定了从宽处理,并且要求“应当充分考虑”被杀害施暴者近亲属的谅解,在法益权衡中体现出对弱者的保护,同时表明了对家庭伦理的维护,从而将法治的成本更有效益地分摊到社会成员身上,避免国家权力过度介入家庭之内的公民事务,同时最大限度地保证意思自治。因此,刑法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采取了较为丰富、多层次的安排,一方面以自诉为原则,另一方面以保护受虐妇女的反抗权为基础,这样表明了国家对此问题的立场,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国家治理的成本控制。对于女性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自身维权比外部干预更可行,为此刑法学者希望在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上予以完善,将长期遭受暴力、但反抗时损害并不一定即刻发生的行为纳入正当防卫之中,以此为受虐妇女提供法律上的实质的支持。正当防卫本身就是私力救济,是一种被刑法认可的私力救济。
刑法研究所主张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对受虐妇女杀夫的从轻从宽处理,某种程度上就是因为犯罪人是“受虐”者,处在此种地位的弱者权利受到了不平等的剥夺,宪法法律关于权利的最初分配正义被打破,允许受虐者的反抗实际上指向矫正正义的回归。张明楷教授将“受虐妇女杀夫”的提法改为“受虐妇女反杀”,直接将这一类行为界定为“反杀”,表明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是对丈夫长期施虐行为的“反”作用。当然,不同于民法上的私力救济,绝大多数的刑事正义的判断权和执行权由国家垄断,个人的私力救济也会被入罪评价,这是公私法划分的一个重要意义——但这并非绝对,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允许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私力救济的容忍。特别是从2018年前后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的对正当防卫更为积极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既是在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中除暴安良的美德,也是在树立良好的社会风貌。
三、“家庭成员”的法律意义
在很多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妻子受到家庭暴力的时间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法律和制度却没有给这些女性提供解脱的机会,最终迫使她们采取极端的维权手段,为什么刑法所规定的虐待罪条款在现实中长期蛰伏?如果法律在家暴开始阶段就介入,很可能就不会有后面的那些反杀案件。法律的反应迟钝,恰恰是因为这些纠纷发生在家庭之内,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保护的是家庭,而不仅仅是妇女或男性。家庭暴力虽然表现为个体之间的暴力伤害,但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伤害,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对此种暴力的处理需要考虑家庭关系,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出手,这是中国刑法自古以来就会考虑的目标:维系家庭的稳定才是第一要务。
(一)家庭礼法含义的现代延续
对家庭暴力及其反抗的研究,不能仅仅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切入,家庭暴力拥有“个体暴力”与“家庭纠纷”的双重性质,执法与司法对其处理时会在个体主义与家庭本位之间摇摆,个体主义与当今法律理论中强盛的自由主义契合,而家庭主义则指向了中国传统的儒家政法理论。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之中,家庭成员间的差序关系是礼法传统的重要内核,在保护家庭的要求下衍生出不同面向的刑法原则。在礼法传统下,家庭关系对于侵权或犯罪行为的影响是比较复杂的,对于侵犯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并非简单加重处罚,而是会根据所侵犯的属于财产法益还是人身法益,施与区别性对待。在财产侵害中减轻处罚,在尊亲属对卑亲属的人身伤害中减轻处罚,在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人身伤害中加重处罚。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同处理原则背后,固然有儒家传统下重视伦理而轻视财产的缘故,但是差别背后有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保护家庭:维护伦理关系是为了保护家庭,看淡财产关系也是因为保护家庭。古代社会的财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属于家族的,家庭成员之间在一定时候都可以分享,每个人都对家族财产有一定程度上的请求权,故而此类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并没有那么严重。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这种侵害就不仅仅是对被害者个人权利的伤害,也是对彼此所在的家族社会关系的伤害,因此古代法律对这类行为的惩处是双重的、更重一些。总之,古代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伤害)的刑罚更为严厉;但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犯罪刑罚更轻——财产本来就是家体连带的。古代刑法保护家庭的逻辑延续到今天,虽然有所变化,但某些印迹继续得以保留。相较于其他法律领域,家事法中传统印迹更为浓厚,中国人处在差序格局下的亲属关系中,这种人分亲疏远近的事实势必会影响彼此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中国的婚姻法律依旧将财产的家族所有作为基本原则,在没有遗嘱继承的前提下,遗产以配偶和上下两代直系血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刑法所保护的家庭秩序则将这种核心家庭框架向外扩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近亲属”和“家庭成员”间的盗窃行为都可以从轻,并且,近亲属的范围要超越了第一顺位遗嘱继承人,在前述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之外再加上了(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家庭成员则扩展到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范围更广(《民法典》第1045条)。与之类似的,“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另一方面,在人身伤害类的案件中,家庭关系会对刑法评价产生何种影响,现代刑法会如何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家暴在内的侵害行为?如果说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在家庭成员的财产类犯罪中秉持着类似的原则的话,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在人身权益犯罪中所秉持的原则可能恰恰相反。古代刑法会根据人身伤害施暴者是尊亲属还是卑亲属的不同予以不同对待,侵害尊亲属的加重、侵害卑亲属的减轻,以此去维护亲亲尊尊的传统礼法秩序。而在现代刑法中,家庭秩序对刑法的影响表现在,侵犯财产权犯罪时的“刑不入为上”原则、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的多元化罪刑规范以及被害人自陷风险因素。其一,家庭成员间的伤害大多数时候会减轻处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是虐待致人死亡的,除非转化为故意伤害外,一般不判死刑;即便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3年至7年有期徒刑,而虐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是2年至7年有期徒刑。总之,类似的伤害行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大相径庭,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虐待罪失之过宽的效果。其二,少数时候家庭关系会成为人身伤害犯罪加重处罚的理由,但仅仅是酌定情节。在吴谢宇杀害母亲的案件中,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其“弑母”行为,据公开报道可以看出,判决书中特别提到“吴谢宇杀害母亲的行为严重违背家庭人伦,践踏人类社会的正常情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弑母”这一饱含道德评判的词语本身,就足以看出社会乃至法律的评价。
(二)“家庭成员”的司法意义
刑法不仅保护家庭,还通过在司法案件中的解释来界定家庭成员,以此能动回应社会关切。在牟林翰伤害包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将同居的、亲密的男女朋友关系解释为“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从而认定虐待行为成立,此案也进入了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工作报告。如上所述,刑法对家庭成员间人身侵害的保护,比普通人之间的伤害之保护似乎更弱,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视为保护被害人的重要举措?在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上,存在着保护更强与更弱的张力,强弱转换的矛盾背后体现出完整的刑法家庭观,即一方面要维系家庭的团结,另一方面要求家庭成员之间更为忍耐与容忍。与普通人之间的侵害相比,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还包括了精神侵害,从而在某些时候比普通人之间的侵害处理得更重,因为属于亲密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某些伤害可能性更大,比如普通人之间的精神伤害很难成立犯罪,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伤害、精神控制(PUA)有可能构成犯罪。按照刑法学通说,(普通人之间的)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仅仅指伤害他人身体,并未包含他人的精神状态——尽管侵害行为的结果包含了精神伤害;而(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罪的虐待行为,包括了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尽管有学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例以纯粹精神伤害作为虐待罪的定罪根据”,但是在裁判说理中精神伤害总是与身体伤害行为与结果紧密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文本可以看出,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涉及行为模式部分,不仅包括是否实施精神摧残,还包括了对“折磨行为”的认定。
在牟林翰案件中,如果按照普通人之间的侵害来处理,精神伤害、精神控制(PUA)无法构成伤害罪,因此法院必须突破家庭成员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牟林翰与包丽属于普通的朋友之间的纠纷,此种纠纷难以构成刑法上的伤害,但是如果将二人认定为家庭成员,则可以追究牟林翰的虐待罪。普通人之间的单纯精神伤害很难构成犯罪,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PUA或者冷暴力也能够构成犯罪。家庭本身就是人们在世界上最后可以依赖的港湾,因此法律自然也对家庭成员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且从实际上来说越是最爱的人才有可能精神上伤害彼此,无感的陌生人之间的精神伤害是没有效果的,因此在涉及精神类伤害的问题上,家庭能够成为加重刑法评价的因素。反过来,在物理伤害层面,现代刑法更为个人主义,不再像传统刑法那样关注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反而会因为伤害的彼此是家庭成员而减轻处罚——在古代仅仅存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的伤害中,古代刑法认为只有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伤害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是在现代刑法中这种更高的容忍义务是所有家庭成员都要对彼此承担的。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成员间侵害行为的处理被放在家庭网络中去处理,如在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案件“由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本身就是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类别,“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是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也在相应的司法文件中得到认可。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刑法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同时还要保护被害人的家人。
有研究者借用实证研究方法发现,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有无未成年子女”与“被害人过错”“违法性程度”等同样会对量刑产生显著的影响。例如,被害人年迈的农村居住的父母是重要的考虑对象,杀夫的受虐妇女需要对公婆进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被害人与其年迈父母构成了家庭整体,受虐妇女赔偿的是对方家庭。又如,被害人尚未成年的子女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在某案件中,受虐妇女伙同情人杀害长期虐待她的丈夫,受虐妇女不需要对共同子女承担赔偿责任,但共同犯罪人需要对被害人的子女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子女构成家庭整体,法院没有判处该妇女向子女赔偿,乃是因为此案中的受虐妇女的财产,本身就会成为子女的财富,因此法院没有多此一举要求给出赔偿。一旦进入家庭范畴,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就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矛盾,也会将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同样是犯罪人的子女)带进来。在某些受虐妇女杀夫的案件中,共同的子女会成为报案人,当然这些案件中这些子女会非常为难,处境艰难。一方面在情感上同情、支持受到虐待的母亲,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必须为死亡的父亲报案。当然,并非所有的杀夫的受虐妇女都不需要向共同子女赔偿,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需要向其与被害人的共同子女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
四、在政法体制中理解妇女权利
刑法既规治发生在家庭外部的犯罪行为,也规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但相对而言,对后者采取更为和缓的立场以保护家庭,如对虐待罪采取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表明家庭成员之间的某些伤害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权利,但因为家庭关系而让渡且超越国家的刑法评价。家庭暴力拥有“个体暴力”与“家庭纠纷”的双重性质,执法与司法对其处理时会在个体主义与家庭本位之间摇摆,两种进路之间的分歧,实质是国家要在何种程度上介入到家庭事务之中。不同于个人主义法律观中男性、女性的概念话语,“妇女”一词本身就是国家和现代法律塑造的主体,刑法通过打击家暴行为保护家庭、在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处理中保护妇女的权利,本身就有浓厚的国家特征。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妇女的权利地位并非自然生成的,而是社会主义政法体制中塑造出来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消除了附着在人身上的各种枷锁,包括男性女性在内的社会主义新人才获得了婚姻自由,“正是由于国家的积极介入和推动,个人才摆脱了原生家庭的束缚,获得了婚姻自由,掌握了对于婚姻大事的自我决定权”,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重要含义。
启蒙以来的社会契约理论是“去性别化”的,作为社会契约基础的个人没有男性与女性的区别——女性甚至不在考虑之中,但现代社会运动的发展使得性别议题成为政治法律过程的重要因素,对女性的保护是各国政治均认可的基本原则,更是社会主义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化的革命理论中,发动底层的社会革命,一直是中国革命的理论逻辑与实践经验。作为被压迫者的妇女、子女、农民,从来都是革命依靠的力量。例如,在少数民族解放的问题上,首先以民族识别等措施塑造了社会主义下的平等团结民族关系,打造了“中国人民”的底层逻辑之后,再开始对少数民族的权利予以保证,解放逻辑和实质平等高于个人权利。社会主义新中国在塑造新家庭的时候也将解放逻辑贯彻其中,解放妇女是其中的重要议题。1950年《婚姻法》将保护妇女从权利主义提升到社会经济的高度,专门提及对妇女工作的照顾;特别关注子女的托育工作——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婚姻法》还第一次对家务劳动的意义予以明确,并要求在离婚时进行考虑,即合理评价妇女在家务中的贡献。这些主张放在今天都是非常先进的,应该成为婚姻法学超越法条解释、迈向真实社会与理论创新的重点方向。
刑法对妇女的保护,是宪法法律体系下妇女保护的组成部分,其所维护的法益并非简单的个人主义的女性,而是内置于社会主义政法逻辑下的妇女权益,在妇女维权中则表现为“权利的政治”和“策略弹性”等特征。“妇女能顶半边天”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要求妇女必须顶起半边天,这既体现在革命时期男性上战场后,女性需要在后方承担起生产的任务,也体现在建设时期女性提供社会大量的劳动力。“解放”而非自由或权利,才是社会主义妇女运动的核心关键词:不仅要将妇女从男性主导中解放出来,还要从养育子女的事务中解放出来,以社会化养育的方式解放妇女的劳动力,以服务于社会主义生产过程。除了生产过程之外,妇女还要参与到国家政治等公共生活中,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该法在2018年最新修订时,还规定“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以此健全基层民主制度。
在妇女权益保护的集大成者《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妇女(权益)”是多重维度的。第一,保障政治主体的妇女的权利,体现在第二章“政治权利”中。第二,保障劳动关系中的妇女的权利,体现在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中。第三,保障私法主体的妇女的权利,体现在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第六章“财产权益”中。第四,保障家庭之中的妇女的权利,体现在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中。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妇女权益,是一个集体与个人相协调、个人权利条款与社会经济规定交叉的复合体。对受虐妇女的保护不能仅从个人主义的权利保护或女权主义的保护女性入手,真正的保护要从社会主义下劳动解放人的高度理解,社会主义对人的理解不是天赋人权的个体,而是通过劳动解放自身的社会主义主人翁。就像有研究者提出的,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为什么不离开?这不仅仅是受虐妇女权利意识淡薄这么简单,而是要关注社会制度层面的原因,理解受虐者的社会支持体系,特别是接触受虐者对施暴者的经济依赖。已有研究发现,杀夫的受虐妇女中,农村妇女所占比重高,犯罪人平均学历较低,不少为无业家庭主妇,这就要从个人主义进入到真正的女性的社会结构之中。当然,社会主义政法理论中对妇女权利的理解不仅仅是归结到社会结构,而是要分析这一社会结构的政治经济根源。
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的数次加剧,基本上都发生在社会秩序变迁时期,男女双方的政治经济地位的变化后,过去的家庭秩序需要重新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化,个体-家庭关系正在发生变化。例如,在江西苏维埃时期,共产党通过的婚姻立法赋予女性婚姻自由权后,不少妇女依照个人自由提出离婚诉求,军属离婚问题增多,导致婚姻家庭纠纷的增多。又如,陕甘宁边区时期,共产党的离婚自由原则得以贯彻,相关立法的出台,使得边区农村的离婚增多,而离婚后的男性无法再负担彩礼问题,也导致婚姻矛盾和纠纷的增多。再如,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使得城市离婚问题突出,妇女离婚再次增多,也出现了很多纠纷,因此当时政务院提出了很多法律解释。今天的婚姻家庭问题严重,与低结婚意愿、低生育意愿、高价彩礼、大龄单身问题等交织在一起。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增多,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于两种趋势的张力。一方面,家庭暴力问题一直存在;另一方面,得益于生产力水平的提升、数字技术的发展,女性经济地位的提升、独立意识增长得更快,无论男女都有了更强的自我主张,两种趋势之间的对立导致了受虐女性采取较为激烈的手段。正是要在这样的宽广立体的语境下理解刑法对受虐妇女的保护,才能完整理解刑法下的家庭秩序。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解决这一问题的道路恰恰在法律之外,对妇女的保护不仅仅要依靠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更要靠社会支持网络。
结 语
刑法学者对杀夫的受虐妇女的出罪立场是不言自明的共识,不断地为她们寻找到更为有利的出罪或罪轻条件:不具备预防可能性→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避险→无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性紧急避险→对期待可能性存在不可避免的积极错误。不少学者直接借用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女权主义学者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为妇女的反抗提供更多的医学支持。刑法的专业分析与女权主义的价值立场相互支持,刑法教义学是基本分析工具,而女权主义则是背后的核心价值。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上的女权主义话语,在当前诸多家事问题研究中都有重要影响。然而,这种共识性的研究进路突出了自由主义,却忽略了这一问题背后的家庭价值,特别是未能关注相关讨论背后的妇女解放议题,这既不符合受虐妇女杀夫的司法裁判中的完整逻辑,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上已有苗头的性别对立。如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提倡者将生育视为女性的个人决定权,忽视了单身生育需要的社会经济条件的支持,从而在不同收入的女性之间造成巨大的不平等与歧视。生育仅仅是起点,只是万里长征第一步,生育后长达20年的养育才是根本,超越家庭的生育所带来的单亲家庭、冒失地挑战了人类理性选择的双系抚育制度,直接忽略了单亲家庭孩子的权益,从保障女性权利异化为极端自私的个人主义行为。
女权主义这种价值和进路只是我们分析当前刑法问题时的一种资源而已,张剑源教授指出,在近代以来急剧的社会变迁面前,家事法的理论和实践既不能不切实际地恢复“家庭本位”,也不能毫不修正地接受“个体本位”原则,而是应该坚持家庭团结和个人平等并重,构建家事法新的伦理原则。民法典虽然将过去的婚姻法、收养法纳入其中,但这只是表明家事法“在形式上回归了民法体系”,从实质属性上来说,婚姻家庭法还带有显著的公法属性。刑法学者也认为不能仅仅从抛弃家庭伦理的自由主义刑法立场去理解刑法中的家庭规范。但关键在于,对家庭的保护如何落实到具体问题的分析之中?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指出,“受虐妇女杀夫”问题要关注“受虐”“妇女”“杀夫”三个关键词,三者分别指向刑法处理的三重价值考虑,保护和鼓励弱者的反抗、维系夫妻关系构成的核心家庭结构的稳定、维持妇女的社会主义半边天的地位,只有从这三个角度而非简单的男女对峙的角度出发,才有可能真正理解这一刑法现象的全部意义,从而兼顾了我国妇女保护与家庭本位背后的中华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从目前刑法阶层理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面来说,本文所主张的对私力救济的鼓励、对妇女平等权的保护等等,都可以从刑法条文的解释中找到可能,例如近几年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的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灵活解释,这些探索都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下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刑法完全可以在解释中将各种因素纳入其中,关键在于解释者是否愿意作这种扩充,这要求研究者和法律适用者拥有更广阔的视野和更高的解释水平。
对刑法中家庭条款及当下争议的解读,不仅推动了对刑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也有助于借助这一问题,洞察当前家事法变迁及其背后的社会问题。事实上,受虐妇女杀夫案等涉及性别矛盾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当前的社会舆论中已经成为检验甚至考验相关法学理论解释力的重要标本。很多时候,原本简单的讨论一旦牵涉性别议题就很容易成为社会热点,最终异化为立场之别甚至意气之争的舞台。今天,法律真正成为观察社会现象的一面镜子,是研究社会变迁的指针,也是最先呈现社会变迁的社会系统。1893年,涂尔干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社会分工论》中就以法律为指针,从“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主要是刑法)与“纯粹的恢复性制裁”(主要是民法、商业法等)的分野出发,观察从机械团结到有机团结的社会变迁,开创了法律社会学的一种范式。面对正悄然改变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结构,已有的理论框架无法描述或解释,难以回应社会的普遍关切,各种最新的社会现象不断刺激着大众的神经。当“去身份化”的基本法治理想,遭遇差序人际关系的社会现实,势必导致知识界应对性别和家庭议题时的困境。回答这些问题,不能简单地忽视家庭,而是应该在法学研究中找回家庭,这就不仅需要分析具体的民法或刑法的规定,而是要回到法学理论本身,关注有关规定背后的法理。
理解当前的家事法争议,需要追溯性别议题的知识脉络,重新梳理分析性别议题的多重理论资源,发掘其内在张力:源于社会契约理论的现代法律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法律主体没有亲属关系的差别,形式主义的法律逻辑在近代西法东渐、改革开放后的法律移植浪潮下成为主流观点,在很多领域,特别是公法领域取代了传统礼法和现代政法语境下的连带责任逻辑。但自由主义只是理解中国刑法的一个面向,在打造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对刑法学知识转型的理解,不能简单理解成从社会主义的苏俄刑法理论直接过渡到自由主义的德日刑法理论,而是应该关注多重刑法资源的代际综合与通三统。刑法的知识转型、升级或代际综合,既需要在宏大理论上进行论证,也需要有具体例证的阐释。受虐妇女杀夫是女性犯罪中的重要类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3年反家暴十大案例中,不少涉及妇女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的,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对其的分析可以为刑法学知识整合命题提供一个范例。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笔者支持对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出罪或轻刑化,不反对保护妇女权利;相反,正是因为重视妇女保护,才认为有必要对妇女权益背后的道理予以更为准确地分析,避免简单化加剧当前的性别对立情绪,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理解民众的出罪呼吁和司法实务界正在进行的努力,也是在学术上厘清妇女权益保护的传统资源与现代理论的必经之路,进而助力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