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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体系创新:《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中外法学》2025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摘要】我国《民法典》的分则体系设计并未采纳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未设置债法总则,而将合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将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置于合同编“准合同”部分,这一体系独具特色: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但仍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民法典》将债法的共通性规范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之中,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是《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我国《民法典》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有利于法官找法,便利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人在适用《民法典》时注重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差异性。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为了充分发挥《民法典》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应协调《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的关系,在区分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基础上发挥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同时对“准合同”的规则进行准确定位,准确理解合同编债务不履行规则对侵权之债的适用。
    【中文关键字】合同编通则;实质债法总则;准合同
    【全文】


    引 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都是必要的”。从历史上看,罗马法学家依据对生活的观察,将债的发生原因提炼为契约、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形成了物债二分体系。在此基础上,潘德克顿学派开创了债法总则的体例。1807年,德国学者乔治·阿诺德·海泽(Georg Arnold Heise)出版了《基于潘德克顿学说的一般民法体系概要》(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cten Vorlesungen)一书,在其中系统提出了债法总则的设计,并为此后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受德国影响,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单编规定了债法,瑞士甚至制定了单独的《瑞士债法典》。

      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在物债二分的模式下,很多国家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或“总则”,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针对独立的债法总则编设立的必要性及其体系构建,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最终,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并将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置于合同编“准合同”部分。问题是:《民法典》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债法总则?如何充分发挥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是《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这首先是立足于本土实践而采取的一种立法模式,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一脉相承,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回应了中国实践的需求。

      一、实质债法总则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而形成

      (一)《民法典》主要将债法规则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之中

      相比《德国民法典》等创设债法总则的立法例,我国《民法典》没有将债的概念规定于债编,而是将其规定在总则编。《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了债之定义和债之发生原因,这一条款后半句定义了债的概念,凸显了债权的特征,区分了债权和物权,构建了物债二分体系。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专设“民事权利”一章,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作出了集中规定,凸显了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保障为核心、围绕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展开的特征。故此,将债权及其定义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更契合中国民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设置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但仍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在合同编分则亦有涉及。《民法典》合同编是债法的核心组成部分。虽然债的发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合同之债是债的典型形态,因而《民法典》合同编在债法体系中起到了基础性、核心性的作用。依据《民法典》第468条,《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可以广泛适用于非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合同的订立与效力、解除等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外,有关合同的履行、保全、变更、转让、终止等规则,通常都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之关系。当然,《民法典》合同编不能囊括所有的债法内容。原因在于,合同之债是意定之债,其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法定之债一起共同组成债的类型体系。此外,传统债法中的一些规则在《民法典》中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些规则缺失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类推适用等填补漏洞的方法进行补充。

      (二)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具体体现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二章规定了单方法律行为之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合同,合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且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单方法律行为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等制度也无法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是,单方法律行为之债与合同一样,都是债的发生原因,其履行与违反的后果均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499条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位于合同订立部分,从而使得单方法律行为未因债法总则的缺失而被遗漏。

      其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四章规定了债务履行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四章的章名为“合同的履行”,但是该章的具体规定不仅涉及合同债务的履行,也包括其他债务的履行。尤其是《民法典》第514—531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包括金钱之债、选择之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规定。这些规定不以合同之债为限,而是适用于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履行方式,该条使用的是“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等表述,而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合同之债,故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非合同之债。因此,虽然合同编通则第四章章名是“合同的履行”,但是合同之外的债务履行亦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第四章的规定。

      其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四章规定了债的分类。债的分类规则是传统债法中的必要内容。《民法典》在合同履行部分对其作出了规定,包括金钱之债(第514条)、选择之债(第515—516条)、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第517条)及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多数人之债的规则(第518—521条)。此外,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还规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522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第524条)等债法总则的内容。

      其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区分了仅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与可同时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的规则。《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债的保全、变更、移转等一般性规则,但使用“合同当事人”和“合同权利义务”之术语的规则,原则上应当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使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之术语的规则,则既可适用于合同之债,亦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由于在合同的保全、变更、移转等大量规则中采用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之类的表述,因此这些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债的保全、变更、移转等情形。就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规则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七章规定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其条文内容不仅限于合同之债。例如,《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规定的是债权债务终止的一般原因,包括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这些规则显然也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之外的债的关系。而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这一款只能适用于合同之债,无法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依据文义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七章的规定中,除了明确提及“合同”的条款(如第557条第2款、第562—567条),其他条款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决定了特定条款无法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排除了特定侵权之债的抵销,属于《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后半句中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三)合同编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则也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关系密切,其内容都是管理他人事务。因此,无因管理可能与委托合同的规定存在连接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除此种情况外,非因合同产生的债一般不涉及典型合同规则的直接适用问题。

      合同编有效统摄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例如,《民法典》在合同编分则中规定了保证合同,考虑到保证是与物保相对应的担保方式,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中,《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对其作出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

      (四)合同编“准合同”分编确立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基本规则

      罗马法上的准合同概念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如《法国民法典》《马耳他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法国民法典》原第1371条就使用了“准合同”(quasi-contract)的概念。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典》设置了独立的债法总则编,因而排斥了准合同的概念。此种立法例对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英美法并没有在立法上采纳债法的概念,但一直采纳“准合同”的概念。可见,准合同概念由来已久。但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是否采纳准合同的概念,与是否设置债法总则有密切关联。例如,《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设置债法总则编,因此其采纳了准合同概念。反之,如果设置了独立的债法总则,就可以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而没有必要规定准合同制度。“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的编写者也明确采此立场。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立法机关决定不设置债法总则之后,就涉及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如何安排的问题。《民法典》最终采纳了准合同概念,在合同编的第三分编规定了“准合同”,对无因管理(第二十八章)、不当得利(第二十九章)进行规定,此种做法符合各种法定之债的特点。同时,《民法典》“准合同”这一分编中,先规定无因管理,再规定不当得利。原因在于,无因管理类似于无偿委托合同,而不当得利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更接近合同,后者更接近侵权,因此不当得利具有一种“补充”合同和侵权的特点,同时具有一种“过渡”性的特点。按照这种编排方式,在合同编中能够准确体现意定之债向法定之债的过渡。通过准合同制度,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进行集中规定,有助于合同编乃至《民法典》规则的体系化。

      综上,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在形式上规定债法总则,但借助于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构建了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这是我国《民法典》在体系上的重大创新。

      二、通过合同编构建实质债法总则的科学合理性

      任何体系都要以本土的法治实践为基础,并服务于本土的法治实践。虽然大陆法国家采纳了债的概念和物债二分体系,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在形式上并没有设置债法总则。而《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第一章至第七章的规定,亦是同时包含合同法规则与债法规则的混合体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关于“将一般交易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无法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债权债务纠纷。又如,《德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法律行为上和准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原则上亦只能适用于合同之债,无法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所谓的债法总则,同时包含了针对合同之债的特殊规定和针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定,并且被冠以“债法总则”的名称。

      英美法历来不存在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债法,更不存在以立法形式表达的债法总则。以英国法为例,债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形似但神不似的样态。在上世纪80年代之前,“债”(obligation)这个术语在学术界的认知度很低,学者们普遍认为这只是罗马法的域外概念。到了世纪之交,得益于牛津大学彼得·伯克斯(Peter Birks)在英国学术界确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理论,英国民法的罗马化程度大大提升。至此,“债是合同的上位概念”的观点才逐渐被学术界普遍接受。但即便发展到当前地步,英国学术界依然不会梳理出“债法总则”意义上的规则体系。例如,约翰·卡特赖特(John Cartwright)指出,尽管学者们普遍承认债是合同与侵权的上位概念,但合同法学者与侵权法学者都致力于在各自领域的先例和制定法中完善各自的规则,而不会试图通过“提取公因式”(vor die Klammer zu ziehen)来建构合同法与侵权法共通的所谓债法(law of obligations)规则。总之,虽然英美法中并没有形式上的债法总则,但从实质上看,合同法以及准合同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我国《民法典》通过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构建实质债法总则,在体系上独具特色。一方面,与英美法不同,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是承认了债的概念,而英美法中则没有严格的债的概念和体系;另一方面,与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又没有规定债法总则,而只是采取了实质债法的模式,即主要通过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而且合同编的规则基本涵盖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内容。此种模式是我国本土实践的产物,是中国特色和实践特色的体现。

      (一)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是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

      我国早在1999年就颁布了《合同法》,《合同法》采用总分结构,设置了合同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形成了自身的完整体系,成为法官处理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2009年,我国又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也形成了自身独特完整的体系,除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外,该法还对多种侵权责任做出了系统规定。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以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为主线,构建了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因此,要打破既有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设置专门的债法总则,不仅与我国的立法、司法传统不符,也可能给法律适用带来不合理的障碍。因为单独设置债法总则,就会在合同、侵权之外单独规定债法的一般规则,这会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事实上,经过多年的适用,法律人已经适应了现有的体系,例如原《合同法》已经施行二十余年,原《侵权责任法》也已实施十多年,形成了惯性。在这一背景下,设置债法总则,打破原有的合同法体系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高昂的运行成本。实际上,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在形成债法总则之后,要法官只注重二者的共同性,而忽略其形式的差异性,反而与长期养成的区分合同与侵权的思维习惯不符。因此,《民法典》维持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完整性,分别将合同和侵权责任设置为《民法典》独立的两编,这就决定了《民法典》不可能再像传统的大陆法系那样设置庞大的债法总则体系。

      (二)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是《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完善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债的一般性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债法总则体系。此种方式通过概念建构、体系建构等方法,抽象出一般的法规则和法概念,有利于强化法律的逻辑自洽性(logische Geschlossenheit),提升内在效益(innere Ökonomie),且能够避免赘余的重复(lästige Wiederholungen),从而实现民法典的高度体系化。此种立法模式源于19世纪的潘德克顿学派。这种模式虽对民法典体系性的提升有积极意义,但也导致民法典体系其他层面的弊端,一则使得合同法体系被肢解,二则因侵权法未能形成系统、完整的自身体系,致其无法独立成编,客观上阻碍了侵权法体系的发展。

      就《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而言,一方面,以合同编承载债法总则的功能,有利于维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保持民事立法的延续性。邱聪智指出,“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传统的债法体系呈现出以合同法为中心的结构特征,侵权法规范长期处于附属地位。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合同法条文繁多而侵权法条文过于简略等不协调的现象。如果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置债法总则,则必然要抽取大量的合同法规范,将导致合同法现有体系的失衡。事实上,合同法富有极强的体系性,合同法总则中的制度安排常常被认为是以合同的生命周期为脉络。反观侵权法,因其调整对象具有偶发性、非合意性及多元归责原则的特点,无法形成类似于合同法的“同质化”体系特征。故此,笔者认为,保持合同法的相对完整性,在很大程度上恰是增强民法典体系性的关键。

      另一方面,不设债法总则的立法模式为侵权体系的生长提供了制度空间。传统的大陆法模式更强调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规范共性,并基于此尽可能抽象出二者的共同规则。然而,由于合同和侵权在归责原则等许多规则方面存在本质差异,立法者不得不在债法总则中强行植入部分侵权规范,如侵权之债的抵销规则。此种体例安排的路径依赖,导致侵权法规范数量较少且体系被迫割裂,部分基础规范被纳入债法总则,大量的特殊侵权的规则保留给特别法,客观上消解了侵权法体系的自洽性。

      综合来看,主要以合同法为原型而设计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总则模式存在双重悖论。其一,为保持债法的体系性,不得不牺牲侵权法和合同法各自的规范独立性;其二,法官在适用债法总则共性规则时,须进行个案甄别,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与此相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策略,通过不设置债法总则、适当放弃债法体系性而保留了侵权编和合同编完整体系的方式,实质上尊重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个性差异,也有利于维持侵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并为侵权法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

      从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内部规则体系不断成熟完善,各体系内部规则的独立性日益凸显,不设置债法总则可以减少对合同法和侵权法各自体系发展的束缚,为二者新规则的生成预留更多空间。从这一意义上说,以合同编代替债法总则模式,是更符合未来法律发展趋势的。而这一观点,即便是在设置债法总则的德国,也得到学者的普遍支持。

      还应当看到,随着侵权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单纯将侵权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已经不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将侵权责任简单归入债因序列的立法技术,难以回应其责任法属性增强的趋势。前述范式转换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责任性质超越债法逻辑。侵权损害赔偿虽属于债,但其与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同。特别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厘清了适用于合同之债和法定之债的规范差异,禁止以侵权之债作为被动债权抵销,体现了侵权责任的道德评价功能和责任性质已突破单纯债之关系的补偿性。其二,侵权的社会正义取向日益凸显,如保护范围扩大、严格责任的产生与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大等,这与合同之债侧重维护意思自治和个别交易存在不同。

      总之,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差异性,使得二者之间的共性越来越小,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设置债法总则,则债法总则或需设置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或根本无法提炼出足够的债法总则规则,这可能难以协调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差异,甚至导致债法总则被掏空。

      (三)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有效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民法典》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能够有效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1.有利于法官找法,便利法律适用

      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能够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便利。其一,能够减少规范竞合以优化条文检索。传统债法总则中调整交易关系的共性规则与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合同编通则存在规范重叠。如果设置债法总则,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须穿透民法总则、债法总则、合同编三重规范层级,此种叠床架屋的规范嵌套将导致法律发现过程陷入多重检索困境。例如,在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发生纠纷后,如果设立债法总则,则法官不仅要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寻找依据,而且可能需要从债法总则中寻找法律依据,这显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

      其二,能够通过准用条款实现更具效益的规范供给。传统债法总则可能造成规则的重复,而《民法典》第468条确立的准用机制,可以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共性规则的功能,能够有效简化法律规则。以合同编规则统摄具有共性的债的规范主要是通过准用条款实现的,这避免了法律规则的过度抽象,也有利于实现法律规则无赘言的要求,有助于形成完整的债法体系,并满足裁判实践的需要。

      其三,能够强化规则的实践导向。注重债法规则的可操作性,能够使法官更清晰地理解规则适用范围的边界,专属规范仅适用于对应的债因类型,共性规范则通过准用条款跨编适用。对于非合同之债,须在存在规则漏洞时,才能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探寻恰当的规范供给。这就明确划分了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以侵权为典型)的基本类型,使得债法规则得以准确适用,这也充分彰显了《民法典》的实践特色。

      德国学者赖纳·舒尔策(Reiner Schulze)认为,德国的总分结构模式虽然有其优点,但最大的缺点在于,其未能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在这种模式下,合同法的规则被分别规定在债法总则和债法分则中,甚至整个民法典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的概念,这可能增加合同法规则适用的困难。因为必须熟悉整个法典的体系,才能正确地适用合同法律,仅在总则或者分则中寻找法律规则是困难的。因此,凡是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的债的规则,应当分别规定在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之中,除此之外的债法规则,则应当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

      2.有利于法律人在适用《民法典》时注重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差异性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设置债法总则,旨在通过规定债的共性规则实现规范的集约化,但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本质差异。二者个性大于共性,其产生原因虽然具有共性,但其债的具体规则则存在较大区别,这可能带来找法和法律适用的困难,也未必能够实现保障债的规则的集约性以避免重复的理想效果。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一方面,债法总则的规范并非能够完全统摄各种之债。例如,《德国民法典》债编第三章所规定的意定债之关系,甚至涵盖了合同订立、合同解除等合同法内容,而这些规则在侵权之债中普遍无法适用。另一方面,债法分则中需要设置较多的排除总则适用的特别规定,这就增加了条文的数量,也变相给法律适用增加了难度。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设置债法总则编,而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其主要具有如下制度优势:通过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分置并实现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规范区隔,能够尊重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特殊性,从整体上极大降低了找法的困难。同时,在通过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时,《民法典》通过区分使用“合同”“债”“债权”“债务”这一立法技术,也有利于识别适用于合同之债的特殊规则与适用于债之关系的一般规则。

      (四)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模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出现了合同法中心主义倾向。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其规范群呈现出遵循交易过程和合同发展时序逻辑的完整体系安排。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如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以及新制定的魁北克民法典)都采取了合同中心主义。法国新债法的修改坚持了合同的中心化,瑞士债法也坚持以合同为中心。DCFR也采取了合同中心主义,即合同规范是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的基准规范,是债法的基准规范。法国学者皮埃尔·卡塔拉(Pierre Catala)所提出的建议稿中,第三编的名称就叫“合同与一般契约之债”(Du contrat et des obligations conventionnelles en général)。因此,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注意维护既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对仅适用于合同的规则,应当纳入合同编通则中。二是侵权法的相对独立。例如,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尝试将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一分为三,将侵权法和合同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创建了新型的“分层式”的民法典体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把债法分为两部分:即第四编“债”(包括合同总则、非契约责任、不当得利、代理)与第五编“合同分则”,不再设立债法总则。在有关未来欧洲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一些学者的建议稿也纷纷将侵权法和合同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起草。上述比较法实践表明,当代债法体系正经历从形式统合到功能分化的嬗变,通过强化合同规范群与侵权规范群的独立性、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异质性,日益突破传统债法总则的统合框架。

      以合同规范涵盖传统大陆法系法典中的债法总则规范是世界范围内立法的发展趋势。例如,在DCFR中,债法规范事实上已经大量被压缩,规范趋于简化,大量的债法总则条款为合同法总则所吸收。而诸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则对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这些示范法共同向我们展示了债法总则的规范可以被规定于合同法规范之内,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我国《民法典》未沿袭德国、法国和瑞士的传统立法模式,未设置独立的债权编,而是基于中国实际,以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法总则的功能,通过准用条款覆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在保持了合同编通则体系完整性和内容丰富性的同时,完成债法共性规范的供给,这是大陆法系民法典发展进程中的独创性模式。

      三、构建实质债法总则以保障《民法典》的准确适用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之所以需要构建债法总则体系,首先是为了对现行债法规则进行体系性整合。虽然我国《民法典》着眼于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而没有规定统一的债法总则,但是通过债法总则体系的学理构建,可以进一步发现各种债特别是合同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共性。例如,连带之债的规则在合同之债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表达不同,合同编规定为连带之债(《民法典》第518—521条),侵权责任编规定为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11处规定了连带责任)。但两者的适用也具有很多的共同点,如债务的分担规则、抵销规则、追偿规则等。通过构建债法总则体系,可以将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各种债的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努力发现各类债之间的共性。并在其他规则没有相应规定的前提下,查漏补缺,发挥相关规则的准用功能,弥补规则适用的不足,不断填补法律漏洞。

      构建债法总则旨在保障《民法典》的准确适用。《民法典》毕竟没有从形式上规定债法总则,因此,构建实质债法总则,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找出合同编规定与其他债的规定的关联,确定其共性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形成实质债法总则。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在于,合同编的规则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如何准确适用这些规则,如何充分发挥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这就需要对债法总则的规则进行提炼分析。这既有利于统一法律规则,也便于法官找法用法,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

      (一)协调《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的关系

      要充分发挥《民法典》合同编的债法总则功能,需要协调合同编与总则编的关系。总则编有关债的概念、债的发生原因等规则,也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具体而言:

      一是《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关于债的概念、债的发生原因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权利。这不仅规定了债的发生原因,而且构建了债法体系。《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的债之发生原因还具有开放性,其中“法律的其他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在其他单行法中创设债的发生原因,为实质债法总则的适用提供了依据。例如,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如查询权、复制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不应当理解为基于绝对权产生的救济性请求权,而应当理解为法定的相对权;因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履行这些相对权产生的法律纠纷,可以类推适用合同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据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各项请求权亦属于《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中“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权利”。

      二是《民法典》第119—122条进一步规定了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构造。除了以上四项债的发生原因之外,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有关规定,也涉及债法总则的内容。例如,债的发生原因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如《民法典》第499条规定的悬赏广告)、因时效届满产生的自然债务(《民法典》第192条)等亦属于特殊的债之发生原因。民事法律行为中可以适用于合同的内容,当然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此外,《民法典》中的一些法定补偿义务亦可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在区分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则

      1.合同编中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

      在《民法典》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下,合同编规则的适用需要区分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以明确其各自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46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第468条规定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两个条文共同确立了合同编适用于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的二元结构。就合同之债而言,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可补充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等一般性规定。对于非合同之债,则应首先适用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

      合同编中专门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舒尔策认为,总分结构下,债法总则虽然能够对违约提供救济,但其缺乏对合同法责任特别的针对性。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适用困境:一方面,难以明确界定债法总则中哪些规则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另一方面,也无法清晰划分合同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这种模糊性导致法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毕竟,违约责任与其他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相比具有特殊性,不能完全按照债法总则的规则解决合同纠纷。这一特性决定了合同之债需要独立的规范体系来调整其特有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情形下,必须准确识别哪些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一是合同订立规则。合同订立过程与其他债的关系存在本质区别,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因此,有关要约、承诺的规则,应当属于合同法特有的内容,对其他债的类型无法适用,应当由合同编通则对其加以规范。二是合同生效规则。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规则,都是仅适用于合同之债的特殊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三是合同变更,以及有关情势变更等规则,都是针对合同关系的变动所设置的特殊规则。所以,《民法典》特别强调其仅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合同解除规则。无论是意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五是违约救济规则。虽然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也有一些共性的规则,如都要求适用完全赔偿规则,但两种损害赔偿存在重大差异,有关损害的计算、责任构成要件、免除以及对责任的限制等,都存在区别,不可混淆。

      2.合同编规则对非合同之债的适用

      在《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制度设计中,必须明确区分可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与仅适用于合同之债的特殊规则。合同编通过规范表述的差异化处理,实现了这一区分目的。例如,在债权债务变动规则方面,合同编采用了不同的规范表述方式。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采用一般性表述,表明其可适用于各类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则采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第556条),明确限定其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事实上,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看,有些规则明确使用了“债权”“债务”等表述,这表明该规则是可适用于所有债的共同规则。具体而言:

      第一,债的分类规则。合同编中有关债的分类的规则,大多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合同编关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债权的移转、债的消灭、债的担保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可以适用于侵权等非合同之债,如数人侵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就可以适用合同编有关连带之债的规则。合同编通则对债的分类的规则作出规定,并将其适用于各类非合同之债,实际上规定了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再如,《民法典》第514—521条关于各种债的分类的规则,不仅对传统债法总则中各类典型的债的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还确立了各种债的履行规则。例如,《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该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即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以该债的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二,债的履行规则。合同编关于债的履行的规定内容较为丰富。合同编之所以规定大量的债的履行规则,就是为了为非合同之债设置一些共性规则。一是关于《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因为其他债的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生态保护原则。二是《民法典》第522—524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同样可适用于其他债的类型。三是《民法典》第525—528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的规则,其虽然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在其他债的关系中,如果存在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则也可以适用相关的抗辩权规则。例如,在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的关系中,在被管理人拒绝支付相关管理费用时,管理人应当有权拒绝将相应的管理收益返还被管理人。再如,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如果双方基于同一原因互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一方拒绝返还相关利益时,另一方也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相关的利益。四是《民法典》第530—531条规定的债务人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

      第三,债的保全规则。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本不应减少却被不当地减少或本应增加却不当地未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例如,在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单独设立一章(第五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在该章中,具体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保全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以外的债的保全。

      第四,债的移转规则。债的移转包括合同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移转。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债权在性质上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债的转让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对行为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也可以依法转让其对行为人所享有的债权。《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规则,其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且通过排除法规定了不能转让的情形,该条可以适用于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民法典》第546—554条使用的均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债权”“债务”的概念,而非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念,因此这些条款亦可适用于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债的担保规则。合同编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从《民法典》第682条规定来看,保证合同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该条似乎将保证合同的担保对象限定为合同之债,但从《民法典》第681条规定来看,各种债的关系都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因此,合同编有关债的担保的规则,通常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例如,对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而言,侵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为该债的履行提供担保,如第三人可以与受害人(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为该债的履行提供担保,《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的规则即可适用于此种担保关系。

      第六,债的终止规则。我国《民法典》第557条采用了债权债务终止这一表述,除合同解除外,其列举的事项包括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这显然是采用了广义的终止概念。其既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应当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在《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制度框架下,抵销规则的适用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德国民法典》虽然以近10个条文对抵销制度作出系统规定,并将其置于债法总则部分,但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体系性缺陷。虽然抵销作为债的消灭方式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债权债务关系,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在抵销规则适用上存在本质差异。《德国民法典》将侵权之债抵销的特殊规则规定在债法总则中,既损害了侵权法的体系完整性,又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采取更为合理的立法技术。一方面将抵销的一般规则规定在合同编通则中,通过《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但书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例外情形,此即包括受害人因受他人故意侵权而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通过《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对侵权之债的抵销作特别限制,明确禁止以人身权益损害赔偿之债及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务与其他债的抵销。这就在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同时,兼顾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

      3.非合同之债适用合同编规定需遵守的规则

      既然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包含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就需要借助于法律解释探究如何适用实质债法总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根据这一条款,实质债法总则的具体适用应当区分以下几个层次:

      一是非因合同产生的债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债法总则,因此,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适用准合同分编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时,方可依据第468条准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但需排除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情形。侵权之债首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作为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形态,首先应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但在当事人之间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存在特别约定且涉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时,由于侵权责任编未作具体规定,则可补充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要优先适用特别法律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债的关系是法定之债,与合同之债这种意定之债不同。另一方面,经过法律的发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制度已经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规则。

      二是没有规定的,非因合同产生的债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前文已述,凡是使用“合同当事人”和“合同权利义务”之术语的规则,原则上应当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凡是使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之术语的规则,既可适用于合同之债,亦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民法典》第468条,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此处的表述为“适用”而不是“参照适用”,这就是说,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明确表述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时,该规则可以明确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这是立法的目的和意旨。法官在此情形下,不可以存在法律漏洞为由,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没有“债权债务”的表述的,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合同之债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中没有自然债务的一般规定,而仅规定了时效届满之后的自然债务,其他的自然债务是否可以适用于该规则?婚约、彩礼、破产后免责的债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时效届满以后的自然债务的规则,值得探讨。又如,合同的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而某些规则也可以扩展适用于其他债务关系。

      三是非合同之债“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所谓依据其性质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非合同之债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是冲突的,存在本质差异,则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三)合同编中损害赔偿规则对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适用

      债法总则的核心内容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了较为抽象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契约纠纷往往以法律上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出现,债务不履行是民法中解除与损害赔偿的要件。”从责任层面来看,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总则中,虽然对在债法总则之中是否应当设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并无统一做法,但大都对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9—255条对损害赔偿的方式与范围、所失利益、精神损害、过失相抵、赔偿请求权的让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因此,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债法总则中确立了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也称为损害赔偿的一般法。

      严格地说,在债法总则中设立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并将其普遍适用于违约和侵权责任,必然存在许多困难,因为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本身存在显著区别。《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违反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该条在统一“债”的概念下,在债法总则编以统一的损害赔偿条款的规范方式来规定债务不履行责任,将具有共性的不同损害赔偿,抽象地规定在该统一的损害赔偿条款中。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将不同类型且具有异质性的损害赔偿类型纳入统一的损害赔偿条款,但因其过度抽象,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为法官找法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一方面,损害的计算标准不同。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将假如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与违约后的状态进行比较,二者的差异就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侵权损害赔偿则是将损害发生后的状态与侵权未发生状态之间的差距进行比较,当事人通常也无法约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赔偿的内容不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违约责任中填平原则填平的是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涵盖范围是十分宽泛的,其主要保护可期待的债权,即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此外,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转售利润损失、生产利润损失和经营利润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固有利益,而且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非财产损害。

      既然我国《民法典》中存在实质债法总则,因此通过解释方法,在侵权责任编对损害赔偿规则缺乏明确规定时,可以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类推适用合同编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具体而言:

      第一,完全赔偿(full compensation)原则即填平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所受损害应当获得完全赔偿,换言之,损害赔偿额既不能超出损害从而使当事人获益,也不能少于损失从而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完全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在性质上都属于损害赔偿之债,其旨在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或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从救济受害人的功能方面看,填平原则是普遍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事实上,即使是就债务不履行救济所遵循的完全赔偿原则而言,违约和侵权也存在重大差异。违约责任中填平原则的适用是要使非违约方的利益状态相较于违约时“更好”,即填平原则的适用要保障非违约方能够获得其可得利益。而侵权责任中填平原则的适用是要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不会因侵权而“更差”,即应当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但应当看到,鉴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没有规定完全赔偿原则,《民法典》第584条所规定的填平原则,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仍然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责任。这就是说,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并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以弥补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就财产损失赔偿而言,造成多少损失就给予多少赔偿,而不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范围。

      第二,减损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其制度价值在于防止社会整体经济资源的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对债务人施加不合理的负担。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与合作关系,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负有更积极的减损义务。然而,在侵权责任领域,《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减损义务规则,仅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后者指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并非受害人减轻损害的不真正义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基于合同编通则发挥的债法总则地位及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即便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也可类推适用合同编的减损规则,受害人也应当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这既符合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又能实现侵权责任领域的实质公平。

      第三,损益相抵规则的类推适用。所谓损益相抵(offset of profit and loss),又称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我国《民法典》虽未在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对此作明确规定,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3款已填补漏洞,规定了违约责任中的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将损益相抵规定为债务不履行的共通性规则。虽然理论界、司法实践和比较法上对侵权领域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尚存争议,但基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应当承认该规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价值。此外,损益相抵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技术性规则,其适用范围也不应仅限于违约责任。因此,在侵权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能因同一损害事实而受有利益时,同样存在损益相抵的适用空间,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从损害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以实现损害赔偿的精确计算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平衡。此种利益既可能源于侵权行为本身,也可能源于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第三人的行为,如保险公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赔偿基金等向受害人所为的给付。

      (四)应当对合同编中“准合同”的规则进行准确定位

      我国《民法典》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并在合同编中设置了准合同这一分编,该分编的规定也属于债法总则的规则,但“准合同”本质上不是合同之债,而是合同之债以外的法定之债,其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因此,需要对准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准确定位。具体而言:

      一方面,准合同不属于合同,更不是典型合同,不能简单地将适用于典型合同的规则适用于准合同。从法律性质而言,准合同既非合同关系,亦非典型合同类型,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典型合同的规则体系。给付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虽与合同存在形式相似性,但本质上仍属法定之债范畴。以不当得利为例,在特定物返还之债的情形下,如特定物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后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其法效果具有特殊性。此类特定物之债的履行只能由拥有特定物的债务人履行,无法适用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规则。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典型之债应当首先适用“准合同”的规则,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当然,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准合同也可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例如,《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其实,在无因管理事务完成之后,如果被管理人对管理事务进行追认,除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情形外,通常可以认定当事人就管理事务达成了合意,因此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结语:构建中国自主的债法总则理论

      拉伦茨指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典》在体系上的重大创新之一,就是未设置债法总则而以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此种体系设计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法总则,延续了我国的立法选择,也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典》关于债法总则的设计为我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据构建中国自主的债法总则理论,不能因形式上缺少债法总则,就否认债法总则的存在。构建债法总则体系,也是构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内容。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充分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深入挖掘民法典的“规范储备功能”,明确合同编的哪些规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哪些规则可以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已经规定了大量的债法总则规则,而不存在所谓债法总则缺失的漏洞,因此,在方法论上,我们应当以法律解释为主,必要时才采用漏洞填补的方法。同时,《民法典》的体系化在客观上也要求“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和意义脉络范围内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此外,还应当充分吸收现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增强债法总则体系的可操作性,探索和构建债法总则体系的基本原理。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6/9 11: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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